區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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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30 / 2012
[2018]HKFC4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713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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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 | 呈請人 | |
| 及 | ||
| 李 | 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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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8年3月9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3月9日 |
| 判決書頒發日期: | 2018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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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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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以下稱為“男方”)以2018年2月6日的傳票,要求許可就法庭在2018年1月10日頒出的暫准離婚令提出上訴的聆訊。
2. 在1991年9月,本案呈請人(以下稱為“女方”)和男方在香港結婚。女方現年約47歲,現職按摩師。男方現年約53歲,多年來是一名燒臘工。在1996年3月,他們誔下一名女兒(以下稱為“女兒”)。
3. 在2012年5月,女方以分居2年提出離婚呈請。應女方以2012年10月5日的誓章提出的單方面申請,經考慮女方在誓章確認︰-
(a) 她已於2012年5月23日用雙掛號方式將呈請書和其他相關文件寄給男方;
(b) 郵局回條上的簽署是男方的簽名。
在2013年5月15日,陳振國法官頒令呈請書及有關離婚文件已當為送達予男方。
4. 在2013年6月6日,根據法庭許可,女方修訂呈請書裡所寫的結婚日期。
5. 在2013年6月6日,女方向司法常務官申請,將本案列入特別程序表內審理。
6. 在2017年4月26日,女方代表律師將代表通知書存檔。
7. 應女方以2017年7月17日的誓章、女方的母親2017年7月17日的誓章、女方代表律師行文員2017年7月17日的誓章、女方2017年8月8日的誓章和女方代表律師行文員2012年8月9日的誓章,考慮到女方在誓章中確認︰-
(a) 在2017年7月27日,女方代表律師已以平郵將經修訂之呈請書寄到男方住址給男方;
(b) 女方於2017年8月5日下午致電男方,查問他是否已收到律師行寄給他的信件及修訂呈請書,男方承認已經收到信件,並反問女方為何不可以和他商討。
(c) 於2017年8月6日,男方約女方的母親往酒樓飲茶,並向她提及已收到律師行的信件及修訂呈請書,並說將會拖得一時得一時,故不會作出任何回應。
在2017年9月4日,翁喬奇法官頒令經修訂呈請書已當為送達男方。
8. 在2017年10月31日,女方將第三份誓章存檔,就為何在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間,女方並沒有就離婚呈請採取行動作出以下解釋︰-
(a) 於2013年6月10日,她從家事法庭取得修正呈請書蓋印副本後,便以掛號信形式把修正呈請書郵寄予男方,但男方不肯簽收掛號信,她當時不知道應該怎樣處理。
(b) 當時女兒正就讀中五,並將於2013年9月升讀中六,女兒擔心如女方與男方離婚,在經濟上女方單方面不能夠供養女兒繼續升學,所以女兒要女方暫時擱置離婚程序,以便女方和男方在經濟上共同供養她繼續升學。鑑於女兒的請求,女方便擱置離婚程序。
(c) 由2013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間,女方、男方和女兒一起住在前婚姻居所,但訴訟雙方是分房睡的,於分居期間並沒有夫妻生活,沒有共同社交生活與及經濟獨立。訴訟雙方並沒有嘗試復合或同居。
(d) 於2017年2月,在前婚姻居所,因家庭瑣事男方把女兒推跌在地上,令至她受傷,所以女方決定與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並找律師繼續進行餘下之離婚程序。
9. 在2017年12月7日,司法常務官發出證明書,信納女方已充份證明經修訂呈請書的內容,有權取得暫准離婚令。
10. 在2012年12月7日,法庭將〈按別程序宣佈命令日期通知書〉以平郵寄給男方的住址給男方。
11. 在2018年1月10日,按特別程序,本席頒發暫准離婚令。
12. 在2018年2月6日,男方以傳票申請許可就暫准離婚令提出上訴。
13. 按婚姻訴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7條,就批出暫准判令後的法律程序有以下規定︰-
(1)凡離婚暫准判令已批出但未轉為絕對判令,在以不損害第16條的規定為原則下,任何人(不包括法律程序中代訴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可基於關鍵性的事實並未向法院提出的理由,而提出該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因由;在此情形下,法院可 –
(a) 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
(b) 撤銷該暫准判令;或
(c) 要求作進一步查訊;或…
14. 但本申請並非按上述條例第17條而提出的。
15. 在提出傳票申請時,男方提交了支持誓章說︰-
“本人不想家庭破碎,我乃爱对方,我很爱這个家,若本人有不是处,愿与改進。共同维护好這个家。
呈請人在2012年离婚申請,本人以為事程(原文引述)過去,我們以経誁好不再誁离婚,而且這九年共同生活也愉快。沒想到她在2017年,年头再呈請離婚,所以本人不同意离婚。”
16. 女方已將經修訂呈請書妥為送達給男方,法庭也已將按特別程序宣佈命令的日期通知男方,但男方並沒有適時地提出抗辯或任何反對誓章。男方在2018年2月6日才提交誓章來反對暫准離婚令,是企圖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時提交該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求上訴法庭稱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於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是可信的。
17. 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18. 明顯地,男方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個條件,所以本席不會考慮男方提出本申請時提交的新証據。
19. 在考慮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6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 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他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21. 女方並沒有要求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 彭家光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由陳劉韋律師行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