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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3

范 對 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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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98-CH-2015-12-31

范 對 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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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353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3353 宗

————————————————

 范呈請人

及

 蕭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5年12月11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31日

-------------------------

判 案 書
(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

-------------------------

1. 在本判案書內,本席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這是一個有關在2014年8月7日男方以傳票申請,要求下調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審訊。男方的申請是這樣寫的:

“Apply for a downward variation in respect of the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made by the Respondent to the Petitioner. I propose:

a. in the sum of HK$2,500.00 per month to the Petitioner as her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b. in the sum of HK$2,500.00 per month to the Petitioner as the maintenance of the child of the family pending suit.

c. The property at House No. 2, Coronado Ave. Royal Palm, Phase A, Yuen Long, N.T. be sold as soon as possible so as to pay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to the Petitioner.”

3. 經審訊後,本席頒令撤銷男方的申請,並告訴他法庭會儘快頒下判案書。以下是本席之判決理由。

背景

4. 男方現年約50歲,他是一名商人、女方現年約37歲。2000年訴訟雙方在香港認識,在同年開始同居關係,在深圳居住。

5. 2000年2月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女方為家庭主婦,在深圳和香港兩地生活。2003年中雙方申請移民美國。2003年9月雙方誕下一名兒子(後稱「兒子」)。2003年9月雙方持移民簽證入境美國,但到境後不久便一起返回香港。2005年初女方獨自到美國居留。由2005年初至2011年3月期間,每年女方會有約一半時間在美國居留,女方稱之為坐「移民監」。2011年3月雙方取得美國永久居民資格。

6. 2011年4月女方返回香港居住。由2005年初至2011年4月期間,雙方將兒子交託由親戚照顧。2011年4月以後,雙方和兒子在男方名下位於元朗加州豪園的住宅單位(下稱為「加州豪園」)(即男方2014年8月7日的傳票其中所述的物業)居住。2011年7月男方從加州豪園搬走。

7. 2011年7月27日女方以分居為理由,在FCMC 10251/2011案下提出離婚呈請。對於女方指稱雙方自2005年1月分居,男方卻不同意,他認為雙方在2011年7月才開始分居。2011年8月男方以加州豪園進行裝修工程為理由,安排女方和兒子從加州豪園搬走另租地方居住。男方其後將加州豪園租出。

8. 2012年4月10日在男方缺席、也男方並未將他的表格E存檔的情況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和兒子中期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共45,000元。2012年8月23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上調候訊期間贍養費的金額。2012年9月4日男方將表格E存檔,在內他要求下調候訊期間贍養費的金額至25,000元。

9. 2013年6月21日法庭就訴訟雙方的要求舉行審訊。經審訊後,2013年6月28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命令男方須付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52,310元,首期在2013年4月1日支付。

10. 2013年9月女方在本案下提出以雙方自2011年7月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4年1月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應雙方同意,2014年3月18日法庭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

11. 男方並沒依期付候訊期間贍養費。2014年6月10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2014年8月7日男方提出本申請,要求將候訊期間贍養費下調為他只須付女方和兒子各人每月2,500元,即共每月5,000元。女方的判決傳票的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中。

12. 2014年12月10日本席頒令將以下列為就附屬濟助事宜須優先處理的爭論點,這就是有關女方名下一個位於中國鄭州鄭東新區金水東路的住宅單位(後稱「金水東路」)的實益權益是否由女方所擁有,還是她只是以受託人的身份代其父親持有該財產。

13. 同日,法庭也頒令下列為本訟案之附屬濟助事宜須優先處理的爭論點:

(i)  男方名下的3,900股Kingsway Int’l Corporation Limited的股份的實益權益是否由他所擁有,還是他只是以受託人的身份代其兄長所持有;及

(ii)   男方名下位於國內的物業即“中國廣東省中山市板芙鎮湖洲村板芙北路164號至166號”的的實益權益是否由他所擁有,還是他只是以受託人的身份代其兄長所持有。

14. 法庭在2015年9月16至17日、10月19日就金水東路的實益權益的爭論舉行審訊。經審訊後,2015年11月1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裁定女方只是以受託人的身份代其父親持有該財產。

證據

15. 就本申請,男方只提交了一頁紙誓章證供,內容如下:

“I got no money to pay to my wife because my company didn’t pay my salary. Also I already borrow a lot from my brother or personal loan from bank. But I cannot borrow or apply for more anymore. I already thought of many ways to find money. I already did my best.”

16. 女方並沒有就本申請提交任何誓章證據。

本席的看法

17. 男方現時的申請是要求法庭將日期為2013年6月28日的贍養費命令作出更改。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8. 法庭在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 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9. 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20. 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為:

(1)女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她的資產和收入,和她的經濟需要。

(2)男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男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他的資產和收入,和男方的經濟需要。

(3)在2013年6月28日的命令作出以後,與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是否發生了重大的轉變,這些轉變是否是在該命令作出時是可以預料到的。

(4)在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命令。

女方的經濟能力、需要

21. 在2013年6月28日的判案書中,在考慮女方的經濟狀況以後,本席裁決就候訊期間贍養費目的,女方和兒子的合理需要為每月52,310元(見判案書第57段),本席也接受女方並無隱瞞的資產或收入(見判案書第58至60段)。從男方的申請書(見上文第2段)和支持誓章(見上文第15段)看來,男方並非質疑上述裁決。

男方的經濟能力、需要

22. 男方就本申請的主要理據,在他說他並無經濟能力付候訊期間贍養費52,310元。他在支持誓章中列出3點理由:

(i)  他的僱主並沒有支付他的薪金;

(ii)  他無法再向其兄長或銀行借款;

(iii)  他已想盡辦法,但仍無法應付。

23. 就男方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的能力,本席在2013年6月28日判案書的裁決是:

62.   The husband’s financial position was set out in his Form E and his three answers to questionnaires.

63.   The husband said he was not a person of substantial wealth, his only income being a fixed monthly salary at the rate of $25,000 for 2010 and 2011, and $30,000 for 2012 from his employer K Ltd.  Although the husband is the registered holder of 39% shareholding of K Ltd., he said he has been holding the company shares as nominee for a brother.  As to the interim MPS in the sum $45,000, he said he has been made to pay what he cannot afford to pay and has resorted to his depleting savings and, having exhausted his savings, obtaining loans.  His current monthly expenses are $114,647, inclusive of the interim MPS of $45,000 per month, which is well beyond his alleged monthly income, and this does not include any personal or monthly mortgage loan repayment.

64.   The husband said he used the sale proceeds of his previously owned property in Kowloon to pay the down payment in the sum of $1,099,860 for the purchase of Royal Palms property in 1996.  His late mother paid the mortgage repayment for him before she passed away in 2006. Thereafter, he used his savings (including the proceeds of sale from the said Kowloon property) to make the monthly mortgage repayment.  In 2007, the husband arranged a re-finance of the Royal Palms property and obtained approximately $2.45 million to finance the subsequent mortgage repayments.  Later on, as his financial position became worse, he borrowed money from banks and K Ltd to meet the mortgage repayment and his expenses.

65.   For the period from 1 April 2011 to 31 March 2012, he borrowed $1,836,626.97 from K Ltd.  From 1 April 2012 to 31 August 2012, he borrowed a further $525,127, making a total of $2,362,753.97.  It appears that the husband’s drawings from K Ltd are regularly made.

66.   In the husband’s answers dated 22 February 2013 to the wife’s questionnaire, he said his friend WSH usually paid for some of his expenses and later he would withdraw funds to reimburse her out of his Bank of China account.  During the period from about January 2010 to July 2011, the average monthly withdrawal was around $85,000.

67.   The husband has been able to afford a standard of living way over the affordability of his alleged monthly income for the parties since 2004.  That whether he has the means to pay, he can borrow or he has made arrangements with his family or family business to pay for it is another issue that will be left to be sorted out at the substantive hearing of the question of ancillary reliefs.  Still, there has not been any significant change in the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husband since the separation of the parties. The way I see it, there is no reason why the husband should not continue to provide, as MPS, the wife and the child a standard of living comparable to what they have had since marriage.

68.   It is trite that resources may include the husband’s ability to provide funds by overdrafts or through loans for the purpose of MPS provisions.

69.   Altogether, I am satisfied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husband is able to pay the said sum of $52,310 per month (see para [57] above) as MPS.

70.   The issue on the husband’s financial resources has remained a continuing source of disputes throughout these proceedings.  The wife said the husband is a very rich man owing landed properties in the PRC and substantial shareholdings of a thriving family business of sports accessories that was left by his late father and has been operated through K Ltd and other companies of the same group.  Time will tell whether the wife is correct.  Yet again, I should leave the issue to be sorted out at the substantive hearing.

24. 男方在本申請所說他只是替其兄長打工、現月薪30,000元、他名下持有位於國內的土地、和公司的股份、他只是以受託人身分代其兄長持有、他作為打工仔實在無法再向其兄長借款、也無能力再向銀行舉債諸般說法,在前述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審訊中,他已經說過,現在不外是舊調重彈。對於他的說法,女方是反對的。她認為男方是其名下之土地和公司股份之實益權益擁有人,訴訟雙方在這方面的爭議是未有定論的。但她指出雖然多年來男方都是以僱員身份來報稅,不論他填報是月入25,000元或3萬元,一直以來他們的家庭住豪宅、開車、有傭人幫忙家務,她認為由此可見男方的實際收入應遠超過每月25,000元或3萬元。在這方面,本席維持在2013年6月28日判案書中的裁決(見上文第23段),依然相信男方是有能力付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52,310元的。

25. 但現在男方有一個新的說法,這是他不但無法再向公司借款,公司現在每月只支薪5,000元給他,把其餘扣起25,000元用來清還他欠公司的欠款。

26. 《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32條對僱主扣除工資作出了限制。按其規定,除非已經得到僱員的書面同意,否則僱主不可從該僱員的工資中扣回已借給他的貸款,否則僱主會被視為欠薪,而欠薪是嚴重的過犯,僱主有可能會因此被判入獄。所以男方所說的情況是不應該發生的,除非他書面同意他的僱主(按他說他的僱主是其兄長、但按女方所說他自己更是東主之一)這樣做,但若果說男方明知他有法律責任須每月付候訊期間贍養費52,310元的情況下,居然書面同意僱主扣薪,本席認為這是完全不可以接受的行為。

2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在支持誓章中所說的理由都不能成立。本席也看不到在2013年6月28日的命令作出後,與訟雙方的經濟狀況發生了重大的、又不可以預料的轉變。

28. 男方建議儘快將加州豪園出售。聆訊時,女方也表明她不反對男方以市價將加州豪園出售。本席希望雙方能積極地跟進這個建議。

頒令

29. 男方日期為2014年8月7日的傳票申請撤銷。

30. 本席不厭其煩的在此再說一遍。候訊期間贍養費,顧名思義,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的中間安排。就這些申請而言,法庭只是會就所有情況作一個概況的審視,在繼續的法律程序裡雙方會有機會再就訴訟雙方分別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和提交更多誓章、證人供詞,和文件證明,正式審訊附屬濟助申請時,他們也會有在庭上作供和盤問對方的機會,法庭會在顧及所有這些新的誓章、證人供詞,證明文件作供,盤問的內容後,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種種事實的裁定,若在考慮到這些裁定後法庭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可以就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調整的。

31. 男方的申請失敗,本席打算就本申請頒令男方須付女方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101787-CH-2015-11-13

范 對 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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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353/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335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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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呈請人
及 
蕭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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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5年9月16–17日、10月19日
判決日期:201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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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第三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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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判案書內本席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這是一個有關與訟雙方就女方名下一個位於中國鄭州鄭東新區金水東路的住宅單位(下稱「金水東路」)的實質權益的爭議的審訊。

3.  以下為本案的背景:

(1) 男方(現年約50歲)是一名商人。2000年他和女方(現年約37歲)在香港認識,同年開始同居關係,於深圳居住。

(2) 2000年2月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女方為家庭主婦,在深圳和香港兩地生活。2003年雙方申請移民美國。

(3) 2003年9月雙方誕下一名兒子(下稱「兒子」)。

(4) 2003年9月雙方持移民簽證入境美國,但到境後不久便一起返回香港。

(5) 2005年初女方獨自到美國居留。由2005年初至2011年3月期間,每年女方會有約一半時間在美國居留,女方稱之為坐「移民監」。2011年3月雙方取得美國永久居民資格。

(6) 2011年4月女方返回香港居住。

(7) 由2005年初至2011年4月期間,雙方將兒子交託由親戚照顧。2011年4月以後,雙方和兒子在男方名下位於元朗加州豪園的住宅單位(下稱為「加州豪園」)居住。

(8) 2011年7月男方從加州豪園搬走。

(9) 2011年7月女方以分居為理由,在FCMC 10251/2011案下提出離婚呈請。對於女方指稱雙方自2005年1月分居,男方卻不同意,他認為雙方由2011年7月才開始分居。

(10) 2011年8月男方以加州豪園進行裝修工程為理由,安排女方和兒子從加州豪園搬走另租地方居住。

(11) 2012年4月10日在男方缺席的情況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和兒子中期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共45,000元。

(12) 經審訊後,2013年6月28日本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52,310元,首期在2013年4月1日繳付。

(13) 2013年9月女方在本案下提出以雙方自2011年7月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14) 2014年1月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5) 應雙方同意,2014年3月18日法庭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

(16) 男方並沒依期付候訊期間贍養費。2014年6月女方發出判決傳票。2014年8月男方提出申請,要求將候訊期間贍養費下調為他只須付女方和兒子各人每月2,500元,即共每月5,000元。女方的判決傳票和男方申請下調候訊期間贍養費的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中。

(17) 2014年12月10日本席頒令將以下列為就附屬濟助事宜須優先處理的爭論點,這就是金水東路的實質權益是否由女方所擁有,還是她只是以受託人的身份代其父親持有該財產。

(18) 2015年1月7日女方將申索要點存檔。

(19) 2015年2月9日男方將抗辯要點存檔。

(20) 雙方都沒有按日期為2014年12月10日的命令將文件清單存檔。

(21) 2015年4月22日女方將其供詞存檔。2015年5月4日男方將其供詞存檔。雙方都沒有安排證人就這個優先處理的爭論點替他們作供。

女方的案情

4.  女方的案情是這樣的:-

(1) 女方的父親(下稱「范先生」)祖藉山東,家族的傳統是重男輕女。范先生只育有女方和她的妹妹二名女兒,膝下無兒,所以其兄將長子過繼給范先生作為誼子,是為女方的堂哥。

(2) 堂哥初中畢業後,范先生便安排他到鄭州工作,其時女方在上小學。

(3) 後來堂哥成為當地糧所所長,他有政府批文,可到各地採購口糧。堂哥遂利用有政府批文之便與范先生合作經營口糧買賣牟利。

(4) 90年代初堂哥以其妻子(下稱「大嫂」)名下購入鄭州一個叫東方明珠的屋苑其中一個住宅單位居住。

(5) 大約2至3年後,在堂哥安排下,范先生從合營生意中提取資金,購買東方明珠其中另一個住宅單位居住(下稱「東方明珠」)。樓價為人民幣約30萬,以現金支付。因為范先生年紀大,身體健康欠佳,在他的要求下,女方以其名下代范先生持有該財產。

(6) 在作供時女方補充說,她的母親已去世多年,范先生有不少女朋友,當時大嫂認為不適宜由范先生以其名下持有物業,因為大嫂擔心范先生的女朋友會垂涎他名下的財產,所以大嫂認為應由女方代范先生持有其物業。范先生和女方也同意大嫂的意見。

(7) 2000年雙方認識。2001年男方出資以女方名下購買位於深圳一個叫東海花園的屋苑一個住宅單位(下稱「東海花園」)。2002年訴訟雙方結婚,男方答應會照顧女方和范先生,女方有感范先生已辛苦工作大半生,便勸說范先生退休。2002年范先生退休。

(8) 2005年女方開始所謂坐「移民監」的移民生涯。2005年(或2006年),雙方安排女方將東海花園賣出,淨得幾十萬港元。這些淨得款項存於女方的銀行戶口。當時男方對女方說他認識一些人士可提供關於一些股票的內幕消息,他和其兄更開立了一間公司作股票炒賣。在男方要求下,女方將上述銀行戶口內的存款交予男方作炒賣股票的資產,她又將戶口網上交易的密碼和保安編碼器(security token),都交予男方。女方說她不清楚男方所作的交易的詳情,但在雙方分居前,她上述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已所餘無幾。

(9) 2006年(或2007年)女方代范先生將東方明珠賣出,得資金有人民幣約30多萬。

(10) 2006年(或2007年)范先生利用這人民幣30多萬,再加上他多年前將一家人的舊居賣出所得約人民幣10多萬買入金水東路居住,樓價為人民幣約47萬,也是以現金支付。

(11) 又以上述第(5)和(6)段所述的原因,女方以受托人身份代范先生持有金水東路。

(12) 范先生先後在女方代范先生持有的東方明珠單位和金水東路居住。

(13) 女方替范先生付其物業的管理費和公共設施支出。但女方說這只是她作為女兒對父親的一點孝心的表現。在訴訟雙方分居,又男方欠付應付女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後,女方因為經濟拮据,便改為由女方的妹妹負責支付金水東路的管理費、公共設施支出。

5.  女方的主張是在明示信託,和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下,金水東路的實質權益屬范先生擁有,女方只是以受託人身分代范先生持有該財產(見申索要點第10段)。

男方的案情

6.  男方的案情是這樣的。就女方說所有購入金水東路的資金都是由范先生付出的,男方的說法是多年來范先生無業,他並無經濟能力出資購買金水東路。男方說2001年他以女方名下購入東海花園,樓價為人民幣110萬。男方向其母借錢以現金付首期人民幣30萬,餘款以按揭支付,由男方負責還款。2005年(或2006年)時,女方將東海花園以人民幣140萬賣出,淨得幾十萬港元。男方認為女方是將賣出其名下東海花園住宅單位所得資金用來購買金水東路,因此女方是金水東路所有實質權益的擁有人。男方否認他動用女方出售東海花園資金所得炒賣股票。

本席的看法

7.  縱觀雙方的案情,本審訊的爭論點在:-

(1) 是否存在女方所稱的明示信託?

(2) 究竟是否范先生自資購買金水東路?

(3) 又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在女方的案情?

8.  雖然涉案的金水東路是位於中國境內的,但訴訟雙都沒有就本審訊的爭論點的適用法律問題提出任何觀點、立場或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將沿用本港的法律(包括普通法)來處理本審訊。

9.  女方是金水東路的登記房產所有權人,就她說該物業的實質權益是由范先生擁有的指稱,其舉證責任在女方。以上的法律原則,可見於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在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 HL案中第56段所說:

“56 Just as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sole legal ownership is sole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joint legal ownership is joint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onus is up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So in sole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non-owner to show that he has any interest at all. In joint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joint owner who claims to have other than a joint beneficial interest.”

10.  女方主張法庭從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關於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案中說: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 ,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 第17th 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 ,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 1 HKC 256 ,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 ,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 ;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11.  但也須注意范先生和女方屬父女關係。又如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在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2008] 4 HKLRD 270案中說,在衡平法有所謂「預付財產」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預付財產推定適用於父親與子女的關係。預付財產推定乃屬歸復信託推定的例外情況。在本案而言,女方有法律責任推翻預付財產推定。

12.  此外,《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6條規定: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

(a) 土地的衡平法權益,除由設定或處置該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或處置並加以簽署,或藉遺囑或法律的施行而設定或處置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設定或處置; (b) 關乎土地或其任何權益的信託聲明,須以書面予以宣告及證明,並由有能力作出該信託聲明的人簽署,或藉該人的遺囑予以宣告及證明。

(2) 本條並不影響歸復信託、默示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的設定或運作。」

13.  女方主張在明示信託法律原則下,她只是以受託人身分代范先生持有金水東路,但是就所謂明示信託並無任何書面設定或處置。因此,按《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條的規定,這個說法並不能成立。

14.  女方所指稱的歸復信託是基於她說所有購入金水東路的資金都是由范先生付出的,所以這一點事實爭議是整個審訊的關鍵所在。以上一點事實爭議的舉證責任在女方。

15.  女方親自作供,也接受了男方的盤問。按女方所說,范先生是從和其誼子合作經營的口糧生意中提取資金來購入東方明珠的。對此,男方否認。不容爭議的事實是女方早在90年代在她名下持有東方明珠,男方也作供說他曾探訪該單位。女方說購買該單位的樓價為人民幣約30萬。若依男方所說范先生多年無業,也無資產,則女方購買該單位的資金是從何而來的?男方作供時提供了兩個可能性:

(1) 女方向別人借來的。但他無法說清楚究竟女方可以向甚麼人借得這大筆款項。1999年女方才22歲,剛讀完書,初出茅蘆,她在1999年到廣州工作為文員,收入才約每月人民幣2,000元,情理來說不大可能有能力借得大筆款項。又若說女方借下巨債,她是何時清還?如何清還?男方都沒有交代。本席認為男方這一個說法不能成立。

(2) 男方說初認識女方時,她說有一個十分富有的前男友,男方說有可能是其前男友送了許多貴重的財產給她。對此,女方否認。男方也不能提出任何這方面的客觀證據。本席認為男方這一說屬無稽之談,不值得採納。

16.  從以上可見,購買女方名下的東方明珠單位的資金肯定不是來自女方。

17.  比較訴訟雙方在這方面的不同案情,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比較可信。換言之,本席信納范先生從口糧生意中提取資金以現金購入東方明珠住宅單位,當時樓價為人民幣約30萬。

18.  但為何范先生會把單位放在女方名下而並非他本人持有呢?是否存在女方所稱的歸復信託?又女方是否能推翻預付財產推定?本席認為以上幾個問題可以一併作如下考慮。

19.  女方說因為范先生年紀大,身體健康差,所以要求女方代他持有單位方便管理。對此,男方指出自1999年後,女方不常住鄭州,若由她來管理單位,並不方便。本席認為男方這一點說法,並非無理。

20.  但是女方也指出大嫂和她也擔心范先生的女朋友垂涎范先生的財產。本席接受這是女方依范先生要求以其名下代持有該財產的主要原因。

21.  男方指出范先生也可要求堂哥或大嫂代他持有單位。本席接受如女方所說,畢竟她是親女兒,由她代父持有是比較合適的。

22.  范先生先後在東方明珠、金水東路居住,也無須交租。本席認為這也可作為他在該財產持有權益的旁證。

23.  2002年退休後,范先生無收入,除目前爭議中的財產外,也無其他貴重資產。他需要東方明珠、金水東路作為居所。在情理上來說,本席認為他須保留東方明珠、金水東路的權益,作為晚年安居之所。

24.  況且,范先生育有兩名親女兒,現時小女兒又替他負責管理費、公共設施支出,可見她並非不孝順。在情理上來說,他不會將全部財產只送予女方一人。

25.  多年來女方負責單位的管理費、公共設施支出。這些支出本來應是用者自付的,與物業實質權益並無太大的關係。無論如何,本席信納女方所說她是本著孝順父親的心意去負責這些開支。

26.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女方的案情,認定在舉證方面,女方成功推翻預付財產推定,而按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女方是以受託人身分代范先生持有東方明珠。

27.  女方說2006年(或2007年)范先生將賣出東方明珠所得的資金,再加上他多年前將一家人的舊居賣出所得約人民幣10多萬買入金水東路。男方接受范先生曾將位於馬路邊的舊屋出售,也接受女方於2006年(或2007年)賣出東方明珠,但他說女方是以她在2005年(或2006年)賣出東海花園所得資金來購買金水東路的。女方說她將出售東海花園所得資金都交給男方炒賣股票。雖然男方否認此說,但是他同意他曾代女方動用其戶口買賣股票。所以,如女方所說,他是可動用女方的戶口的。

28.  本席注意到因為事隔多年,雙方都說沒法提交有關東方明珠單位、東海花園或金水東路買賣的任何文件證據,包括買賣合約、任何單據或銀行交易的結單等文件。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僅能從情理方面作出證供分析來衡量雙方案情的可信性。本席提醒自己不能輕信任何一方的片面之詞。

29.  按本席在前的認定(見前第15至17段),在2006年(或2007年)賣出東方明珠後,將其所得再加上他多年前將一家人的舊居賣出所得,范先生有足夠資金自資買入金水東路。既然如此,他無須動用女方的資金來買入金水東路。再者,本席在前亦已否定了男方所謂范先生多年無業、並無經濟能力出資購買金水東路的說法,因而在這一點證供而言,男方並非可靠的證人。女方的案情則有男方不爭議的事實(范先生多年前將一家人的舊居賣出),和不容爭議的事實(女方早在90年代在她名下持有東方明珠)作支持,也合乎情理。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就雙方分別的案情來說,女方的說法比較可信,因而信納如女方所說,范先生自資購入金水東路。

30.  按於前文第18至第25段的理據和分析,本席也信納女方已成功推翻預付財產推定,按歸復信託以受託人身分代范先生持有金水東路。

31.  男方敗訴。按現有證據,男方應付女方有關本審訊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若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下起計14天內沒有作出其他申請,則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審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