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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3

楊 對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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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FC 135-CH-2023-07-20

楊 對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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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37/2013

[2023]HKFC 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 年第7137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楊呈請人 
 及 
王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4月12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4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7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於2023年2月13日,本席頒下命令如下(“該命令”):

i.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之後的三個月內,呈請人(“女方”)須把曉翠山莊物業不低於市價$16,4000,000或雙方同意的價格出售,如三個月內未能出售的話,則需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

ii.  出售的合理費用,例如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公開拍賣的費用等,由雙方以7:3比例分配,女方支付七成,而答辯人(“男方”)支付三成;

iii.  從出售曉翠山莊物業的金額中,男方可獲得$5,852,672.4,但須扣除該三成合理費用,餘下的歸女方;

iv.  雙方有自由權就執行本命令作出申請;

v.  雙方就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2.  這是女方就該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根據有關法律規則,女方應在2023年3月13日之前作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她則在2023年4月12日提出有關傳票。

3.  本席必需按照既定之法則[1]考慮以下因素:

(a)  申請人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b)  申請人延誤的原因;

(c)  申請人上訴得直的機會有多大;

(d)  假如給予該逾期上訴許可,對答辯方損害有多大。

4.  此外,在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雖然女方的申請逾期的時間並不長,約一個月,但本席不接納她延遲的理由是需要索取進一步的法律意見。本席認為她在過去已有律師和大律師的協助和代表,她定必是清楚明白上訴的期限。

6.  此外,香港的物業價格波幅非常龐大,在一個月的時間,有關物業的價格可能已經大福下調,明顯對男方造成不公平的損害。

上訴理據一

7.  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法庭在步驟一的階段,是不需要分別婚姻財產,或非婚姻財產,法庭有酌情權將該$3,271,030納入為家庭資產,等待最後的步驟才處理,換句話說法庭無需在步驟一釐定什麼事婚姻財產或非婚姻財產[2]。事實上,本席在最後的步驟是清楚明白該320多萬元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產生的資產,本席亦同意這是一個好的理由脫離平均分配的原則,故此,本席最後裁決女方可得家庭資產的七成。

8.  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認為本席錯誤將介入人須存入法庭的該320多萬元列入雙方的家庭資產,本席並不同意及認為這理據沒有合理勝算機會。

上訴理據二

9.  雖然女方的五份保單的受益人是三名家庭子女,本席認為根據一般知識,女方(即投保人)有權隨時單方面(即無需男方的同意)更改保單的最終受益人,甚至取消保單套取現金。要算男方在沒有徵詢法律意見和律師代表下,表示他不會受惠於三名家庭子女的保單作出申請,在法律上,本席認為該五份保單的價值依然需要被列為雙方的家庭資產作分配。

上訴理據三

10.  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認為應該給予女方的強積金一定的折扣,而折扣的多寡,則視乎取回供款的時間,他認為法庭最終應給予30%的折扣。這論點是陳大律師從來沒有在開案或結案陳詞中提及。此外,本席並不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每一宗案件都有它不同的案情,不能一概而論。本席認為法庭不應使用一些機械式或公式化的數學方法來計算家庭資產。

11.  故此,這理據沒有合理勝算機會。

上訴理據四

12.  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認為謝法官的命令[3]並不是要求女方“驅使”介入人將該320多萬元存入法庭,他認為執行法庭的命令是雙方須共同承擔的責任。本席並不同意。男方根據第17條向法庭作出申請是要求廢止或撤銷女方將該320多萬元的金額轉賬給介入人的交易。換句話說,如果該轉賬或交易被廢止或撤銷的話,女方的戶口將依然保存該320多萬元,而沒有轉給介入人。故此該320多萬元是需要被納入為家庭資產作分配。

13.  本席最終在最後的步驟[4]決定脫離平均分配的原則,已充分反映該320多萬元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產生的。

上訴理據五

14.  本席接納女方曾經將一百萬元轉賬到男方的銀行戶口,但並沒有證據證明或女方成功舉證證明男方將該一百萬元輸掉或胡亂揮霍。

15.  此外,本席亦不接納女方聲稱的12年來累積的利息計算方法,她並沒有在宣誓章、法庭上的證供或其他文件顯示有關的計算方法。本席認為她並不能符合有關的舉證責任。

上訴理據六

16.  本席認同雖然在附屬濟助訴訟中,法官是需要扮演類似審查形式的角色,但如果女方特別是有律師代表情況下,她應該提出充分的證據,例如之前提交的誓章及文件,證明有關三名子女的家庭開支,並不能單獨倚靠或推卸責任給法官作出審查。

17.  本席在最終決定結果時,已清楚指出女方在過去曾獨力支付三名家庭子女的大部份開支,亦明白幼子有機會到澳洲升讀大學的可能。故此,本席決定脫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給予女方七成家庭資產,比男方多約$8,000,000。

上訴理據七

18.  要算男方有賭博和吸毒的行為,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這並不符合“明顯和嚴重”的負面行為的門檻或要求。特別是女方並不能證明男方,因為賭博或吸毒而導致家庭資產被嚴重的損耗。

總結

19.  基於女方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亦拒絕女方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直至得出上訴結果為止。現撤銷女方2023年4月12日的傳票。

20.  男方提供訟費清單要求61,000多元,本席認為金額過高,簡易評定為$48,000,由女方即時支付。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陳俊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Huen & Partners 轉聘Micheal MH Leung 大律師行代表



[1]  參閱《2023年香港民事程序》第1250頁第59/4/9段

[2]  LKW v DD判案書第71段

[3]  日期2020年6月4日 [2020] HKFC 116

[4]  見判案書日期2023年2月13日 [2023] HKFC 26 第127 (iii)  段

[2023] HKFC 26-CH-2023-02-13

楊 對 王

HTML content

FCMC 7137/2013

[2023] HKFC 2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7137 宗

————————————————

 楊呈請人
   
 及 
   
 王答辯人

————————————————

主審法官: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2年10月17日至18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2022年10月24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2022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2月13日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引言

1.  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  審訊原先定於2022年9月5日至8日。根據法庭紀錄,呈請人(“女方”)在大部份時候都有律師及/或大律師代表,但由於女方沒有遵守2022年7月22日的命令呈交審訊文件夾等文件,女方又突然於2022年7月27日自行親身代表,及在2022年9月7日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援,故法庭把本審訊押後至2022年10月17日至18日,為期兩天。

3.  最終,女方法援申請被拒,她自行聘用私人律師,在2022年10月11日才能將總共5個新的審訊文件夾、簡要時序表、事實爭拗點及公司和物業列表存入法庭及送達答辯人(“男方”)。

4.  又於2022年10月17日的審訊開始時,女方就有關存檔更新表格E提出口頭申請,本席拒絕,但批准女方呈交部份新的文件。

案件背景

5.  女方現年50歲,報稱全職獨自經營代購及匯款業務。男方現年57歲,報稱是一名小販助理。

6.  雙方就著當初雙方如何認識大家,發展成為情侶,及成為夫妻的背景資料並沒有很大的分歧。簡短來說,於1994至95年期間,女方日間任職文員,晚間會擔任啤酒推廣員。同時間,男方在觀塘經營一間大排檔。女方在男方經營的大排檔認識,並其後發展成為情侶。男方當時已婚及計劃辦理離婚[1]。

7.  雙方其後於1997年同居,並誕下三名子女(“三名家庭子女”):

i.  於1997年9月,大女兒(“大女”)出生,現年25歲;

ii.  於1999年2月,次女兒(“次女”)出生,現年23歲;

iii.  於2006年8月,幼兒子(“幼子”)出生,現年16歲。

8.  男方與前妻正式離婚後,雙方於2000年2月2日結婚。在同居及婚姻期間,雙方及兩名女兒一家四口一同居住於新界沙田帝堡城第3 座的單位(“帝堡城物業”)。家中聘請家傭,每年一家人會有一次出外渡假。

9.  其後,約於2003年[2],一家搬到位於沙田的曉翠山莊11 座的單位連車位(“曉翠山莊物業”)。

10.  在2010年6月起,男方突然離開,再沒有探望女方和三名家庭子女,自此兩人開始分居。其後,女方發現男方背著她和其他女子一起,並與這名女子誕下三名非婚姻女兒(現尚未成年)。

11.  於2013年5月,女方以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4年3月18日頒下命令,把三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而男方有合理的探視權。

12.  法庭又於2015年5月2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13.  男方於2015年9月23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當時的階職)席前確認及同意,不會就上水土地Lot No. 201, 226及227(“上水土地”)作任何申索,不論有關土地是否已出售或現由女方擁有[3]。

14.  雙方就女方持有的金利豐股票戶口提出初步爭論點的申請及加入介入人。經過四天的審訊,於2020年6月4日,謝沈智慧法官(“謝法官”)就初步爭論點作出判決,頒令介入人須將$3,271,040存入法庭,待法庭於本案內的經濟給養審訊處置(“謝法官的判決書[4]”)。

女方的案情

15.  女方的案情是她於認識男方之前,在國內經營內衣生意。

16.  於1996年,女方因為懷孕退出內衣店的業務。同年,男方亦結束大排檔的生意。

17.  於1998年,女方用多年工作,包括同一時間任職文員及兼職啤酒推廣員,及因為內衣店的業務賺到的存款,再加上向香港房屋協會申請首次置業貸款,及向永亨銀行申請按揭,她獨力購買了帝堡城物業。

18.  男方在大概1999年底到2000年開始介紹客人到賭船的業務。因為賭船的業務需要100萬元的保證金,當時,女方向家人借了合共100萬元作為投資男方業務的資金。

19.  一開始,因為沒有足夠的客源到賭船玩樂,男方一直寄情賭博以致令家庭一直沒有穩定的收入。為了家庭的生計,女方在2000年開始了保險營銷的工作。同時,女方也透過保險的渠道,招攬了不少的客人到賭船玩樂,賺取了頗為可觀的佣金。其後女方更辭去保險的工作,全職經營賭船的業務,並於2008 年左右,將投資重心轉向澳門。

20.  於2003年,女方用保險及賭船中介人的業務中賺取的金錢,及向中國銀行申請按揭,獨力購買了曉翠山莊物業,即現時女方及三名家庭子女的居所。

21.  於2007年,女方用保險及賭船中介人的業務中賺取的金錢,以浩景(香港)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義,獨力購買新界荃灣萬景峰2 座的單位 (“萬景峰單位”)。

22.  在1994年至2010年,男方一直有賭錢的習慣,並且嗜賭的情況在2008年變得十分嚴重,由2008年到2010年期間,累積了一筆很大的賭債。

23.  同時於2008年,男方也開始染上了毒癮。並於2010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在觀塘法院出庭應訊,被罰款大約$2,000。

24.  男方為了償還賭債及吸食毒品的洗費,欠下大量的金錢。為了償還債務,男方開始以不同的名義向女方,及女方的家人借錢,其中包括:

a)  男方要求女方出售萬景峰單位,將賺到的全數交給了他清還其債項。因此,於2008年9月,女方無奈地出售了萬景峰單位,以協助男方償還其賭債;

b)  於2009年,男方以女方相熟的朋友的生意上資金出現問題的名義,跟女方借了70萬元,並提出月息2至3厘。於2009年10月20日,女方匯款70萬元去銀河娛樂場;

c)  於2010年1月8日,女方應男方要求就曉翠山莊物業向渣打銀行申請新的按揭,按揭金額 $3,400,000。當中 $2,400,000 拿來償還曉翠山莊物業的中國銀行按揭,另外 $1,000,000於2010年2月2日給了男方,以償還其賭債。現在,關於曉翠山莊物業渣打銀行按揭的貸款結餘為 $1,452,715.68;

d)  於2010年5月,男方向女方母親打電話借了25萬元,並答應每個月支付 $6,300 作為利息。於2010年5月22日及24日,女方母親把20萬元,及5萬元匯款到男方的戶口。到現時,男方只支付女方母親4期利息;

e)  於2010年7月,男方以女方相熟的中式餐廳的老闆Li Yin Ping的名義,向女方借貸60萬元。於2010年7月26日,女方匯款60萬元到 Li Yin Ping;

f)  於2010年8月,男方又以他相熟多年經營傢俬廠的老闆的顧客的名義,向女方借貸100萬元。

25.  男方因為承擔不了債務的壓力開始便沒有再回家,並有了第三者(“男方的女朋友”)及三名非婚生女兒。女方指出男方的第一名非婚姻女兒於2011年出生,是男方於2010年離開之後不久,男方的女朋友便懷有該名非婚姻女兒。

26.  女方認為自2010年起,男方選擇了拋棄家人,留下當時只有13歲的大女,11 歲的次女及4歲的幼子由女方獨力照顧。及後,男方完全沒有盡其作為父親的責任,經濟上從來沒有支持家庭的生活開支,導致女方要一力承擔所有家庭生活的所有開支,包括三名家庭子女生活及教育的開支。

27.  由於獨力承擔照顧家庭的責任,女方稱她的身體也因為長期奔波的關係產生了毛病。於2021年11月27日,女方稱患上潰瘍性結腸炎。醫生吩咐需要長時間服藥,對生活造成不便。

28.  大女完成中學課程後,升上香港一所大學就讀工商管理(榮譽)學士課程,並於2019年6月20日畢業,一直與女方同住。

29.  次女完成中學課程後,升上香港另一間大學修讀酒店旅遊及房地產工商管理學士學位課程,其後被大學送往瑞士作為交流生就讀當地大學的課程 ,最後於2021年11月4日以一級榮譽的成績畢業。次女在瑞士的大學交流時,須自費租住當地的屋寓,女方在審訊作供時已確認所有這些費用由她為次女支付。女方亦作供稱預備次女繼續在國外升讀碩士課程。女方早在其2020年9月2日表格E已建議次女到國外進修升讀碩士課程及預期因須到國外進修而未來開支會增加$250,000。

30.  幼子現時16歲在沙田一所中學就讀DSE課程。將會在18歲時完成DSE課程。幼子就讀小學時已經一直需要到補習社補習,課程包括數學、英文及功課輔導。 女方早在其2020年9月2日表格E已建議幼子在香港完成中學課程後到國外進修升讀大學,預期因須到國外進修而未來開支亦會增加$250,000。

女方的公開建議

31.  在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的開案陳詞中,提出的公開建議為法庭應給予女方60%的家庭資產,男方40%家庭資產,在扣除男方應該擁有的存款$5,472,000,女方須向男方支付一整筆贍養費$1,939,262。

32.  但在結案陳詞中,女方則改變其公開建議,認定雙方的家庭資產應該以7.5:2.5分配,女方保留75%的家庭資產,男方分得25%。當男方分到一整筆的家庭資產後,需扣除他因為賭博所以需要加回的資產。

33.  陳大律師並沒有作出解釋為何女方在開案和結案陳詞中的公開建議有這重大的改變,亦沒清楚建議男方最終可分到的一整筆款項金額是多少,也沒再提出上述$5,472,000的金額。

男方的案情

34.  男方從1992年至2010年間分居之前,做俗稱「疊碼仔」的工作,每個月的收入有港幣30萬元至到100萬元,他指稱由於沒有銀行戶口,他會把每個月的收入全數交給女方處理,大約在2003年,女方跟男方上賭船工作。多年以來,因為從事「疊碼」的工作令到家庭十分富庶。當中,女方購買物業的本金都是出自於男方的,女方的經濟能力十分有限。

35.  約於2008年,男方稱女方在股票當中虧損了很多的金錢;於2010年,男方離開了曉翠山莊物業。離開之前,男方給予女方100萬元,稱部分作為家庭開支及部分作為要求女方幫忙清繳中國銀行信用卡的欠款。搬離曉翠山莊物業之後,因為女方拒絕把家庭資產交予給男方,男方不能再繼續「疊碼」的生意。分居後12年間,男方聲稱一直任職小販助理。

36.  另外,男方稱多年以來其姊姊及外甥女總共借款不少於300萬元予男方作為他的生活資金。當中,於2008年,男方的外甥女把位於九龍西洋菜街北新豪大廈的單位套現 $1,150,000 給予他作週轉之用。

男方的公開建議

37.  男方沒有律師代表,提出的公開建議大概為法庭應給予他35%的家庭資產,而女方則獲得65%家庭資產。

法律原則及議題

38.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及終審法院在LKW v DD[5]一案之中,詳細列明了有關附屬濟助的有關法律條文及原則。

39.  該條例第7條規定,法庭作出關於附屬濟助的命令時,需要顧及下列事宜: -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 ,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40.  至於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之中就應該如何考慮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公平為目標;

(2)  否定任何歧視;

(3)  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

(4)  否定微細的追溯調查。

41.  這宗案件的背景十分複雜及冗長,亦有不少的事實爭議,但本席認為根據上述第4原則,法庭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須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抝的小事作出裁定[6]。法庭不須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一般來說,須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7]。

42.  此外,終審法院又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5)  決定結果。

43.  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44.  另外,雙方均有責任,就他們的資產向法庭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否則法庭可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

爭議的事項

45.  本案件的主要議題為:

(1)  雙方的個人資產應否納入為家庭資產,尤其需要考慮雙方是否有隱瞞資產 ;

(2)  雙方的債項是多少;

(3)  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和三名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

(4)  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尤其考慮到雙方婚姻的持續期、雙方的行為及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及

(5)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步驟1:確立家庭資產

曉翠山莊物業

46.  雙方沒有爭議的其中一項重要的家庭資產是曉翠山莊物業。

47.  由於有關曉翠山莊物業的估價報告是接近一年前準備的,一年過後,曉翠山莊物業的價值已經有所調整。於審訊的第二天上午,女方傳召了專家證人,測量師林小姐,向法庭更新該物業的最新估價。

48.  林小姐在庭上的證供是,現時曉翠山莊物業的最新估價是 $16,400,000。男方沒有作出反對,故本席接納她的專家證供。

介入人須存入的$3,271,040

49.  根據謝法官2020年6月4日的頒令,李春芝女士(“介入人”)須將3,271,040元存入法庭(“該3,271,040元”),待法庭於本案內的經濟給養審訊處置。但介入人至今乃沒有將該款項存入法庭。

50.  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指出,女方的案情是這筆資金的來源是於2011年6月22日,女方經其於金利豐的戶口以「MARGIN」形式以每股1.87元購入200萬股「德普科技」的股票得來的。根據謝法官的判決書[8]內作出的裁決,第42段說:

「本案各方沒有爭議的是妻子於金利豐設有股票買賣戶口。2011年6月,當妻子購入200萬「德普科技」股票時,沒有任何金額存入金利豐的戶口內,而是以「MARGIN」形式購買。」

51.  陳大律師認為以「MARGIN」形式購買股票可以說是不需要本金的。「MARGIN」的意思是女方當時向證券行借錢,以借回來的錢買入股票。換言之,女方沒有使用任何在婚姻時期積累的財產購買「德普科技」的股票。由於借錢的時候女方已經與男方分居一年的時間,女方亦沒有使用家庭資產以購買「德普科技」股票。由於買入「德普科技」股票可以說是跟男方沒有任何關係,自然賣出「德普科技」股票所賺到的資金也是與男方沒有任何關係。

52.  陳大律師指出該3,271,040元是在訴訟雙方分居後一年才產生的,而財產的來源是這項財產是否應計算為家庭資產之重要考慮因素。在這方面,終審法庭在LKW v DD[9]在第94段 有以下的意見︰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53.  陳大律師又引用之英國案例Rossi v Rossi[10]: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請參見24.3段)

54.  關天敏法官於GWA v GSM[11]一案中,就有關當法庭考慮非家庭資產的爭議時應該考慮的相關時段,關法官就引用了上述Rossi v Rossi的案例。在該案中,男方的說法是他與該案的女方在2015年分居。雖然他的公司於2011年已經開始營業,但是公司的業務在2017年才開始好轉(分居兩年後),並在2018年才開始賺錢,因此他的公司該被視作分居後單方面累積的財產。關法官接納男方的說法並裁定男方的公司並不是婚姻資產。

55.  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其最近於LCC v LTLA[12]一案之中亦需要處理類似的爭議。 於該案中,男方要求女方將在女方及女兒的銀行聯名戶口內的$367,819.09及由該聯名戶口轉到一個投資戶口當中的$2,000,000需要納入在家庭資產內。 歐陽桂如法官指出由於女方及女兒的銀行聯名戶口紀錄顯示最早的存款是於2017年,是分居後發生的(雙方於2017年以分居兩年為理由離婚),因此拒絕將這兩筆款項納入在家庭資產案內。

56.  陳大律師認為雖然女方在開案陳詞中並沒有詳細闡述女方在分居後單方面積累的財產的立場,但是男方對上述有關該3,271,040元的案情其實全不陌生。早於2017年8月24日,就有關該3,271,040元的爭議,各方已經同意關鍵時間是在2011年6月份的時候。而證券戶口內的金錢,金錢的來源,金錢用來購買了什麼股票,股價,股量及股票名稱,都沒有爭議。在謝法官席前審訊時,女方的大律師都曾明確表述女方的案情是該3,271,040元是分居後的財產。由於該3,271,040元的資金來源是男方離開整整一年後才產生的,這資金來源可以說是與男方完全沒有關係,亦沒有證據證明資金來源是由家庭資產得來的,女方的陳詞是這筆資金應被斷定為非家庭資產。

57.  首先,本席認為Rossi v Rossi是英國法院在2007年的案例,香港法庭應盡量依循終審法庭在LKW一案的指引,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13]。

58.  此外,謝法官的判決書指出如下:

「52. 妻子大律師指考慮到整件案的背景及證供,妻子和介入人的說法比較可信。事實並非如此。……法庭亦曾傳閱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妻子於其存檔文件內的說法出現嚴重的自相矛盾,其證供與她向社工提及的家庭背景亦有分歧,她的證供亦明顯地不盡不實。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的例子如下︰

(1)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表示1994年,她夜間兼職啤酒推銷員,於工作地點認識經營大排檔的丈夫。當時丈夫已婚,但正計劃離婚。可是後來妻子於其第6份誓章則指稱當時不知悉丈夫已婚〔見第3(a)段〕;

(2)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稱為幫補家計,中五開始任職電子廠文員,並於1992年完成夜間商科及會計證書課程。1994年,她則任職船務文員,夜間兼職啤酒推銷員。1997年9月妻子誕下長女,妻子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女兒。1998年才開始在朋友的公司當文員,家庭經濟環境亦逐漸得以改善。妻子從沒提及於國內經營內衣生意。可是於其第6份誓章內,妻子卻指1998年,用內衣生意的積蓄支付前婚姻居所的供款〔見第3(b)段〕;

(3)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表示丈夫結束大排檔後,除了經營時裝生意,還兼職其他短期工作。於其第6份誓章內,妻子則指1996至2000年間,丈夫並沒固定工作或收入,只以賭博過活〔見第3(1)段〕;

(4)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指婚後夫婦兩人同心合力賺錢養家,丈夫負責支付居所的按揭,而妻子則負責生活費用。可是於其第6份誓章,妻子則指丈夫沒有恆常準時支付按揭;

(5) 於其第6份誓章,妻子指她基本上獨自支付居所按揭及生活費。當時她的月入2萬,按揭已每月12,000,另有生活費開支、子女學費及家傭月薪等。妻子的月入根本沒有可能足夠支付所有開支;

(6)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指2009年下旬,夫婦兩人為從事投資工作。妻子表示當時夫婦關係十分良好,家庭經濟富裕,是人生最快樂的時間,可是於後來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多份誓章內,她又指自2009年始丈夫有週轉困難,需向妻子的家人借貸數百萬元;

(7)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指2011年農曆新年的某一天,夫婦兩人發生衝突,之後丈夫便離開前婚姻居所。妻子稱當時情緒十分低落,除了照顧子女,她經常躲藏在家中。可是根據妻子及介入人,兩人正正是妻子指稱穩居的時段成為好友,介入人稱經常探訪,甚至在妻子家裡渡宿。兩人均指當時情同姊妹,無所不談。縱使如此,介入人卻沒留意丈夫不在妻子家中居住對夫婦兩人之間的問題毫不知情。這方面的證供自相矛盾;

(8) 2013年5月23日,妻子作出離婚呈請。同年7月26日,妻子存檔誓章指稱無法與丈夫聯絡。她只能與丈夫的姊姊聯絡,但姊姊亦不知丈夫的去向。可是妻子沒爭議,其實丈夫一直居於其姊的物業內。2013年9月9日,丈夫的律師存檔代表通知書。同日,妻子將金利豐戶口內的200萬股「德普科技」售出。2013年9月10日丈夫存檔經濟給養申索書。同日,妻子從金利豐戶口提取326萬多元。2014年1月11及16日,妻子將金利豐戶口內的10萬股「凱升控股」及4,192,000股「環球能源資源」股票轉賬予介入人的股票戶口。2014年5月13日,妻子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但對金利豐戶口隻字不提,亦沒有提交任何股票戶口的結單。丈夫於是發出問卷。於2015年2月13日存檔的回覆書內,妻子竟然稱她在金利豐沒有任何股票戶口,拒絕提供月結單,亦不認2013年9月曾從金利豐戶口提取超過300萬。2015年3月13日,妻子始首次表示願意披露與金利豐戶口有關事宜。丈夫再次發出問卷。於2015年6月9日的回覆書內,妻子承認於金利豐設有戶口,但指該戶口內的股票並不屬她所有,而是屬於一名叫李春吉的國內朋友。她續指2013年9月從該戶口中提取300萬用作還款給李女士後,該戶口便沒有運作,因此沒有月結單。於後來的誓章內,妻子又承認一直繼續運作該戶口。顯而易見,妻子一直以來的證供(尤其是關乎金利豐戶口)均不盡不實,自相矛盾;

(9) 妻子與介入人稱兩人情同姊妹,但於2015年6月9日的回覆書內,妻子連介入人的確實姓名也不清楚;

(10) 妻子於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承認是公司A和B的股東及公司B的董事,但對公司C則隻口不提。2015年3月27日,丈夫發出問卷,詢問妻子是否公司C的股東。於2015年6月9日的回覆書,妻子才首次承認她於公司C擁有一股股權 。她指該股只值一元,但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她亦否認持有上水華山北段的土地業權。後來丈夫的兩名證人馬女士及盧先生指2009年年底,丈夫、盧先生及友人購入上水華山北段的土地,丈夫以妻子名義持有該物業。另外馬女士指於2014年3月20日將其名下投資公司中的2,400股轉讓予公司C,而妻子是公司C唯一股東及董事。馬女士及盧先生的證供有公司及土地註冊處的文件支持。妻子的證供明顯不盡不實;

(11) 於她的經濟陳述書內,妻子指2008至2009年間,她為了丈夫的週轉困難向家人借下巨款,即母親80萬元,姊姊300萬元,兩名妹妹分別100萬及90萬元。可是根據兩名妹妹指其中20萬已歸還,因此只仍欠10萬元。妻子與2名妹妹的誓章,她倆只曾分別借出70萬及30萬,借出30萬的妹妹指其中20萬已歸還,因此仍欠10萬元。妻子與2名妹妹的誓章已有明顯分歧。妻子不但沒有解釋,還於其2016年9月29日存檔的更新經濟陳述書內繼續指稱分別欠兩名妹妹100萬及90萬;

(12) 妻子於經濟狀況陳書指欠債共600萬元,除了30萬信用卡欠款,其餘均是上述欠家人的債項。妻子指2017年5至6月收獲介入人200萬元現金作投資。她承認沒有將該筆現金存入金利豐戶口或銀行戶口。她解釋該筆現金用作清還欠債。可是不但連一張清還欠款的收據也欠奉,家人的欠款全沒歸還,而欠債卻增至625萬元;

(13) 於2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妻子稱月入分別為5萬元及2萬多元。她指其名下的公司均沒有運作,拒絕提供任何文件。可是根據她提供的收入證明她的月入每月從數百至萬多元,全年收入約8萬元。這方面的證供亦自相矛盾。若妻子作推銷員的月入只有平均6至7千元,餘下的收入便從其公司所得。可是妻子又稱所有公司均沒有運作。她的證供自相矛盾;

(14) 妻子稱無法提供2011年6月之前的金利豐戶口結單。丈夫於2015年3月已發出問卷。香港的有限公司受到《公司條例》規管,必須保留7年的文件及紀錄,金利豐是證券公司,受到的規管更嚴厲。妻子的說法並不可信;

(15) 丈夫指妻子還有一個農業銀行的股票戶口,〔見丈夫第4份誓章〕,妻子一直沒有回應(包括沒有否認),亦沒作任何披露。

53. 妻子一次又一次地向法庭撒謊,尤其顯然故意隱瞞金利豐戶口。本席對妻子的誠信有極大的保留,拒納其證供。」

59.  由於女方並沒有就謝法官2020年6月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席看不到有好的理由不採納謝法官就事實的裁決,簡單來說,謝法官認為女方的證供明顯地不盡不實,尤其是關乎金利豐戶口。

60.  此外,終審法庭在LKW 判案書第94段的意見,只是指出法庭很可能,而不是必須,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在分居之後得到資產用作平均分割。本席認為需要將該3,271,040元納入為家庭資產作出分配,但在考慮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的時候,就著女方在分居後單方面累積的資產,法庭同意可作出有利女方的分配。

出售帝堡城車位的收益

61.  當女方在問卷中被問及,於2017年11月出售帝堡城車位時,有關的收益,即$930,000,被用在哪裡時,女方聲稱該收益被她全數用於本訴訟的律師費及兩名女兒的大學學費之中。

62.  本席並不完全同意她的說法,因為在2013年9月左右她擁有最少該3,271,040元,但她把該款項轉給介入人。本席認為她當時的財產足夠支付本訴訟的律師費及兩名女兒的大學學費。

63.  本席認為需要將出售帝堡城車位的收益納入為家庭資產作出分配,但在考慮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的時候,就著女方在分居後單方面支付兩名女兒的生活費及大學學費的不爭事實,法庭同意可作出有利女方的分配。

銀行戶口

64.  女方上一次存檔於法庭的表格E已經是兩年之前,她於文件夾F向法庭存檔了她名下銀行戶口最新的月結單。她名下有兩個銀行戶口,分別為匯豐銀行(戶口號碼:558-XXX1413),及渣打銀行(戶口號碼:350-8-XXX476-1)的戶口。其中,匯豐銀行戶口中的結餘為:$6,479.83,而渣打銀行戶口中的結餘額為:$70,801.14。

65.  男方的最新的表格E 只是披露其名下的HSBC 戶口,餘額為$259.16。根據他自己的證供,他還有持有一個中國銀行的戶口(012-XXX-1-0026297),但餘額不多。

66.  本席認為男方有責任主動披露中國銀行戶口餘額,但本席亦相信雙方在其銀行戶口中的結餘不多,對最後的裁決影響不大。

保險單

67.  現時,在女方名下的保險單有5份,總值為下:


保單編號

價值

友邦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B023XXX222

US$3,083.87

友邦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B024XXX653

US$5,260.98

友邦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B317XXX089

US$4,604.48

友邦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B317XXX102

US$4,832.58

友邦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B317XXX115

US$14,887.94

總值

US$32,669.85 /
HK$256,458.32
(以匯率為:7.85)

68.  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重覆上述有關於女方在分居後單方面累積的資產的觀察及依賴Rossi v Rossi一案中所說明的法律原則。陳大律師陳詞認為上述所有保險單應被斷定為非家庭資產。

69.  本席重覆上述意見及仍然認為需要將保險單的資產納入為家庭資產作出分配。此外,本席亦不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女方不能證明她沒有使用任何在婚姻時期積累的財產去購買上述所有保險單,故此,不接納該保險單是在分居後她單方面累積的資產。

強積金

70.  根據表格E,女方的強積金戶口結餘為$176,040.52 。

71.  女方的2019年強積金紀錄顯示她是於2001年5月1日參與此強積金計劃。雙方分居的時間是2010年6月。女方在分居後,因為其在無限極香港有限公司的工作,她有繼續供款強積金。

72.  彭家光法官於 魏 對 阮 FCMC 15701/2017[14]認為訴訟雙方分居多年,又各有謀生能力,決定不打算將其名下銀行存款、強積金或股票投資算為家庭資產。

73.  陳玉芬法官於李 對 忻 FCMC 6783/2020[15]認為訴訟雙方的資產部分是強積金,只在退休時才可以獲得,認爲雙方的強積金資產互相對銷(參見判詞的第28段)。

74.  陳大律師指出男方的案情是他一直是一名受僱的小販助理,作為一名受僱的人是必定會有強積金紀錄。但奇怪的是直至現時男方從來沒有披露過任何有關其強積金紀錄的文件。就著男方的財產作出不利推斷時,陳大律師認為即使強積金需要被分配,雙方的強積金資產應互相對銷。雙方分居多年,又各有謀生能力,強積金亦不應算為家庭資產。

75.  法庭在不同的情況下就每一宗的案件背景會運用適當的酌情權是否需要就雙方的強積金資產作出互相對銷的決定,但在本案,若男方的每月收入正如他所說只有數千元,他未必會有強積金紀錄。本席仍然認為需要將強積金中的資產納入為家庭資產作出分配,在考慮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的時候,就著女方在分居後單方面累積的資產,本席同意作出有利她的分配。

女方聲稱的債務

76.  就女方欠其家人債務的問題,女方分別傳召了其母親(楊錦珍女士)及其姊(楊秋鴻女士)出庭作供。

77.  女方在其誓章當中列出了她現在欠家人款項的詳情:


欠楊錦珍(母親)

日期

債務

楊錦珍的戶口 (轉帳至)

女方的戶口

20/10/2009

$20萬

039-XXX-1-002928-5

064-XXX-1-027365-5

19/11/2009

$10萬

039-XXX-1-002928-5

012-XXX-1-0245-493

2/12/2009

$10萬

039-XXX-1-002928-5

012-XXX-1-0245-493

5/8/2010

$10萬

039-XXX-1-002928-5

012-XXX-1-0245-493

6/8/2010

$8.4萬

039-XXX-1-039317-3

012-XXX-1-0245-493

6/8/2010

$1.6萬

039-XXX-1-002928-5

012-XXX-1-0245-493

總共

$60萬
  

78.  楊錦珍女士在她的誓章,交代了自己借錢給予女方的詳情。楊錦珍女士表示,她總共借了58.5萬元給予女方,當中,除了1.6萬元的款項之外,其餘款項都跟女方所提及的數字大致吻合。

79.  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認為,雖然當楊錦珍女士在庭上被問及關於她借錢給予女方的事宜時,她因為年紀的問題,並不能準確地確定有關數字,尤其在計算利息方面,但楊錦珍女士稱的確從自己的銀行戶口轉帳了60萬元給予女方。

80.  女方的說法是,因為楊錦珍女士借了60萬元給予女方,而該金錢是為了幫助男方償還他的賭債,該筆金錢應該被視為借給了男方,並不是楊錦珍女士跟其家人之間的無償金錢協助。

81.  另外,楊秋鴻女士匯款到女方的戶口如下:


女方欠楊秋鴻(姊姊)

時間

債務

楊秋鴻的戶口 (轉帳至)

女方的戶口

20/10/2009

$20萬

064-XXX-1-027554-1

064-XXX-1-027365-5

26/11/2009

$10萬

064-XXX-1-027554-1

064-XXX-1-027365-5

24/4/2010

$100萬

064-XXX-1-027554-1

沒顯示

5/8/2010

$40萬

沒顯示

012-XXX-1-0245-493

5/8/2010

$10萬

沒顯示

012-XXX-1-0245-493

總共

$180萬
  

82.  楊秋鴻女士在其誓章,交代了她借錢給予女方的詳情。當中,女方及楊秋鴻女士都指出於2010年初,男方以需要投資上水村屋的名義,要借100萬元。當時楊秋鴻女士匯款到女方的戶口,並見證雙方談及上水村屋投資的事情。楊秋鴻女士在接受盤問時表示,她也稱,她借給女方的金錢是為了幫助男方償還他的賭債。女方的說法是,楊秋鴻女士在2009年至2010年,借給女方的金錢也應該被視為她直接借給了男方,並不是楊秋鴻女士跟其家人之間的無償金錢協助。

83.  本席認為女方聲稱由2009年至2010年短短一年間欠下其母親及姊姊合共二百多萬元的債務極不可信,其母親及姊姊亦沒有解釋為何在過去十多年間都沒有向男方或女方作出追討或要求清還最少部份的款項。此外,在2013年9月左右女方擁有最少該3,271,040元的現金,女方絕對有能力清還所有的款項。

84.  本席又認為這些聲稱的債務已超過六年時限的追討期,在法律上,其母親及姊姊有一定的困難向男方或女方追討。他們一家人所聲稱的欠款,如真的存在的話,只是一種「軟貸款」,法庭可在附屬濟助中不接納這些貸款。

85.  正如終審法院在WLK v TMC (FACV 21/2009)一案之中指出:

“40. The Judge considere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father’s demand for repayment as suspicious, pointing to the fact that the “demand came just 3 days before the re-start of the hearing” and the improbability of the father expecting the husband “to come up with more than $31.87 million in cash, which he did not have ... within such a short time,” especially “when the loan has been outstanding for more than 10 years”.

41. The Judge, in other words, took into account some of the very matters that were later stressed by Stone J. He refused, however, to find that the husband had deliberately set out to mislead the court “having heard and seen him in evidence and found him a truthful witness”. Rather, the Judge found that the Magnicon loan was genuine but a “soft” loan, “repayable but only when the husband is in a position to do so”. On that basis, he disregarded it as a liabilit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86.  就女方聲稱欠其兩名妹妹,楊琳琳及楊秋桂的債務,她們最後沒有出庭作供。陳大律師請求法庭根據第8章 《證據條例》 第49條接納她們的證人供詞為傳聞證據。

87.  雖然她們曾經向法庭解釋不能出庭作供的理由,但本席拒絕陳大律師的請求,基於兩份證人供詞在審訊中沒有被採納及兩名證人沒有機會被男方盤問。總括來說,本席不接納女方聲稱欠她們包括其母親(楊錦珍女士)及其姊(楊秋鴻女士)的債務。

88.  最後,不被男方爭議的是,現時女方需要向渣打銀行支付 $1,452,716.3 的按揭,及$149,449.7 的信用卡欠款。

男方聲稱的債務

89.  男方在其最新的表格E中聲稱欠下其姊姊及外甥女總共 300萬元。在表格E中顯示,該據稱的債務是在2014年之後才向他的姊姊及外甥女借下的。但陳大律師指出根據男方的誓章,他早於2008年,已經向其姊姊借錢。

90.  謝法官的判決書亦指出如下:

“56. 雖然丈夫的證供亦有自相矛盾,例如有否獲發小販牌照、有否賭博而引致欠債,何時誕下私生子等。可是本審訊的舉證責任在於妻子和介入人,而非丈夫。…”

91.  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的證據十分混亂。首先,他並沒有區分究竟其姊姊及外甥女分別借了多少錢給他。同樣地,這些聲稱的債務已超過六年時限的追討期,在法律上,其姊姊及外甥女有一定的困難向男方追討。再者,男方並沒有解釋他為何需要該300萬元或其用途。正如上述所說,他們一家人所聲稱的欠款,如真的存在的話,只是一種「軟貸款」,法庭可以在附屬濟助中不接納這些貸款。總括而言,本席不同意男方聲稱的債務。

男方所欠楊錦珍女士的貸款

92.  陳大律師要求法庭需要特別考慮男方向女方母親楊錦珍女士所借的25萬元連同自2010年5月開始的133個月利息,聲稱男方總共欠楊錦珍女士$1,087,900。但男方否認。

93.  這些聲稱的欠款已超過十多年時間,楊錦珍女士沒有向男方作出任何法律行動,陳大律師亦沒有解釋為何與本案有關。本席不同意在本案需要考慮。

上水土地的爭議

94.  男方曾在其公開建議要求法庭將貫中投資有限公司(“貫中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他。

95.  貫中公司是女方獨資持有的公司,公司於2013年12月27日才成立(即雙方分居後差不多3年6個月後才成立)。當中貫中公司持有2,400 股成名投資有限公司(“成名公司”)的股票。於2014年3月11日,成名公司購買上水土地Lot No. 226 及 Lot No.227,加上及早前購入的上水土地 Lot No.201(合稱為“上水土地”)。

96.  雖然貫中公司與上水土地的業權有關,但是男方已在2015年9月23日於區域法院陳玉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席前承諾不會就上水土地進行任何申索[16],本席同意不把貫中公司的股權歸納於家庭資產。

97.  但本席認為附屬濟助訴訟中,女方應主動坦白交代貫中公司和成名公司的價值和收入,例如把上水土地出租的收入等,使法庭能確定她的真正財務狀況。

加回資產(Add Back)

98.  男方在盤問中確認約在2010年2月女方把$1,000,000轉帳到男方的銀行戶口。就這$1,000,000,女方的案情是,當時男方要求女方使用曉翠山莊的物業申請加按,將新的按揭金額 $3,400,000當中的$1,000,000 給了男方以償還其賭債。在過去12年間女方一直支付按揭供款和利息。陳大律師認為男方需要把該$1,000,000連同252個月的利息(即 $203,868)加回家庭資產之中,或這筆金額最終從家庭資產的分配之中扣除。

99.  首先,男方雖向社會福利調查主任[17]承認是因為婚姻關係變差讓他不開心,所以寄情賭博,但他並沒有承認輸掉該$1,000,000。本席不同意需要把該$1,000,000加回家庭資產之中,但本席同意在過去12年間女方一直支付按揭供款和利息,是她對家庭的其中一項重大的貢獻,在考慮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的時候,就著女方的貢獻,本席同意作出有利她的分配。

應否對雙方財務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100.  女方認為男方刻意隱瞞資產,法庭應對他財務狀況作出不利推斷。陳大律師指出男方聲稱他只是被其姐姐僱用為一名小販助理,但是就其稅單、強積金紀錄等等的文件,他從來沒有披露過。 在其第一份2014年5月15日的表格E內聲稱,他由2012年3月開始失業,但這與他向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所稱的不符,因為男方向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說他早於2014年3月3日(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的日期)前他已經擁有小販牌照,並且一直在福華街經營售賣時裝的生意至2014年3月3日。

101.  在男方第一份2014年5月15日的表格E內提及有關中國銀行的債項210,000元,又在其第二份2016年7月20的表格E內聲稱該筆中國銀行債項的數目仍然是210,000元。

102.  沒有爭議,於2011年之後,男方的三名非婚生女兒相繼出生。但在2014年5月15日的表格E,他聲稱沒有任何收入,而他每月的支出只為7,000元。他又在其第三份2021年1月11日的表格E指稱他每月的收入只有5,000元,工作仍然是小販助理僱員。 但現在,他突然聲稱他每月的支出高達至38,000元。

103.  在被盤問時男方屢次答非所問,他所聲稱牽強而不可信,提供的口供和其他供詞矛盾。就有關男方的謀生能力及實際收入,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可靠。

104.  雖然陳大律師指出根據男方的中國銀行戶口紀錄月結單顯示他由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經常有龐大的存款及提款,可是男方在其2015年10月27日誓章,說從2011年到現今都沒有持有過任何銀行戶口,包括股票戶口。但他卻同意2014年至2016年間欠中國銀行債項210,000元,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有重大的矛盾。法庭有權對他的財務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105.  男方亦指控女方拒絕提交她在匯豐銀行帳戶紀錄,認為她隱瞞可觀的資產。

106.  事實上,女方至今仍未合理地交代該3,271,040元及出售帝堡城車位的收益$930,000的去向,例如把有關款項存入銀行的紀錄等,貫中公司和成名公司的價值和收入,本席有權對她的財務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就家庭資產的裁決

107.  基於上述理由,除了對雙方的財務狀況可作出不利推斷外,本席裁決家庭資產的總價值為$19,508,908.07,明細如下:


女方的資產

價值

男方的資產

價值

曉翠山莊物業

$16,400,000

匯豐銀行戶口
821-XXX317-833

$259.16

匯豐銀行戶口
558-XXX1413

$6,479.83

中國銀行戶口
012-XXX-1-0026297

沒有披露

渣打銀行戶口
350-8-XXX476-1

$70,801.14

 

 

保險單 ( 5份 )

$256,453.42

 

 

強積金

$176,040.52

 

 

介人人須支付的金額

$3,271,040

 

 

出售帝堡城車位的收益

$930,000

 

 

減:女方的債務

 

男方的債務

沒有

渣打銀行按揭

$1,452,716.3

 

 

信用卡欠款

$149,449.7

 

 

 

 

總值

$19,508,908.07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女方的經濟需要

108.  根據女方的 2020年的表格E,女方每個月的支出為$80,021。而女方的收入,為每個月$62,000。陳大律師陳詞女方帳面上是入不敷支,每月還欠$18,000,才可以收支平衡。此外,女方過去是自己一個獨力扶養三名家庭子女。男方在2010年後並沒有在經濟上,及子女的照顧上,向女方提供了任何的協助。在陳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指出女方基本上是可以收支平衡的。

109.  本席認為在過去十多年,女方有經濟能力不但獨力扶養三名家庭子女,還可以支付銀行按揭及保險單的供款,有兩個可能,其一,她誇大每月支出$80,021,或其二,她的收入不止每月$62,000。尤其就貫中公司和成名公司的收入,她並沒有披露。本席亦留意到曉翠山莊物業是連同車位購入[18],她在早期的兩份表格E披露擁有平治房車,但在其2020年9月20日的表格E披露沒擁有汽車,故此,她需要主動解釋為何沒有出租該車位,否則本席有權對她的財務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110.  此外,本席不同意她所患的潰瘍性結腸炎使她的工作能力下降,但同意幼子到海外升讀大學的打算,未來的開支會有所增加。無論如何,家庭資產的總價值都足夠應付女方的經濟需要。

男方的經濟需要

111.  男方在表格E 提出他現時的開支為每月 $38,000。收入則只有每月$5,000。但他的敘事性誓章,表明了他每月的收入其實有$20,000至$25,000。當他被問及,為何表格E 及誓章中的收入會有所不同的時候,他只是說因為他被“加薪了,及有通脹”。但本席認為,一位時裝店小販的薪金可以在短短一年間會從2021年1月11日(男方表格E日期)中的每月$5,000上漲到他誓章中所說每月$25,000(誓章日期2022年7月22日),實在是難以置信。本席推斷他的實際收入可以照顧到他自己的日後需要。

步驟3及4: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112.  基於上述的分析,雙方均有足夠的謀生能力照顧到雙方日後的經濟需要,所以本席決定運用分享原則,並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婚姻的持續期

113.  雙方雖然在2000年結婚,但早於1997年已經同居,而大女亦於1997年9月出生。直至2010年6月,男方離開,本席認為婚姻的持續期約為13年,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雙方對於家庭的貢獻

114.  男方表示,他從 1992年至2010年分居之前,一直從事俗稱「疊碼仔」的工作,每月收入有30萬元至100萬元。由於他沒有銀行戶口,他會把每月的收入全數交給女方處理。雖然女方以個人名義獨自購入帝堡城物業、帝堡城車位、萬景峰單位及曉翠山莊物業,但購買的資金或銀行按揭供款都是出自男方。女方則稱所有的購買資金和銀行按揭供款都是由女方獨力支付。雙方的說法完全是南轅北轍。

115.  首先,男方稱從1992年至2010年每月收入有30萬元至100萬元,極之誇大,並不可信。但在平衡的可能性下,本席認為男方購買有關物業所說的比較可信。女方聲稱約於1993年,她與朋友在內地合資經營內衣生意,當時她只得約21歲左右,可以賺取龐大的資金購買多間物業的說法並不可信,她亦從來沒有對撰寫社會福利報告的社工,談及這件事情。

116.  此外,女方同意在1995年日間任職文員,夜間兼職啤酒推銷員,如果她在內地經營生意成功的話,絕不可能需要日間做文員而同時夜間做兼職。又根據社福報告及謝法官的判決書,女方於1997年9月誕下大女後便成為全職家庭主婦[19],而男方則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亦支付所有銀行按揭供款。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不盡不實。

117.  女方聲稱借了100萬元給男方作為介紹客人到賭船玩樂業務的保證金,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說法,只是她片面之詞。相反,女方同意她協助男方介紹客人到賭船玩樂賺取佣金,這一點支持了男方聲稱他在賭船上做「疊馬仔」的生意。本席可運用一般知識認為這門生意可賺取不錯的回報和利潤,故本席接納購入帝堡城物業、帝堡城車位、萬景峰單位及曉翠山莊物業的資金及銀行按揭供款都是大部份出自男方。當然,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自2010年6月男方離開家庭之後,所有曉翠山莊物業的銀行供款包括三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等開支都是由女方獨力負責。

118.  雖然男方聲稱在離開之前,給予女方$1,000,000作為家庭開支,但他又在盤問中確認約在2010年2月,女方把$1,000,000轉帳到他的銀行戶口。故本席認為男方在這一點的證供並不可信,他並沒有理由在收到$1,000,000之後的短短4個月,即2010年6月,又將該$1,000,000歸還女方作為家庭開支。

119.  簡單來說,在男方於2010年6月離開家庭之前,他對家庭,特別是有關物業的銀行按揭供款,有一定的經濟上貢獻。而女方則對家庭特別是照顧三名家庭子女方面的貢獻明顯比男方高。毫無疑問,男方離開家庭之後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錢給女方和三名家庭子女。

120.  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稱根據女方的三份表格E,在過去12年來,家庭及三名家庭子女的平均每月開支為約$74,508.55,女方總共承擔的開支約為$10,729,231.2(即$74,508.55 × 12 × 12)。本席認為這些家庭及三名家庭子女的每月開支有誇大之處,特別在2019年,當大女已經完成大學學士課程和全職在銀行工作時,女方的家庭和子女開支應大大減少。

121.  此外,女方有一定的謀生能力,她也有責任支付部份開支。本席亦注意到女方雖然得到法庭於2022年8月10日批准,修改離婚呈請書,要求男方支付子女贍養費及其他濟助,但最終陳大律師沒有作出有關建議或申請。故本席不就男方是否須支付幼子的週期贍養費作命令。

女方將來的經濟需要

122.  雖然女方聲稱次女居住於瑞士,打算報讀瑞士的大學碩士課程,但本席認為他們並未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而次女已經在2021年於香港完成學士學位,她有能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找到合適的工作,而無需父母繼續供養她。

123.  幼子今年將會報讀香港中學文憑試,亦計劃到澳洲升讀大學。本席認同如果幼子真的今年或明年到澳洲升讀大學的話,女方需要最少預留$1,000,000的費用。

124.  此外,由於女方並未能夠提出任何醫療費用的文件支持,本席不同意她的口頭證供,聲稱每月需增加$3,000的醫藥費。

男方的明顯和嚴重的負面行為

125.  女方聲稱她於2008年9月出售了萬景峰單位以償還男方的賭債,本席不同意她的說法。首先,她並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例如,銀行轉帳紀錄等。此外,根據社福報告第7段,當時家庭經濟富裕,男方表示他將所有物業、儲蓄和投資項目也歸在女方一個人的名下。

126.  本席接納男方有賭博的習慣,亦曾經因為吸食毒品而被判罰款,雖然男方在社福報告第7段同意欠下一筆賭債,但女方並不能證明他因賭博或吸毒,而向女方或其家人借貸大量金錢或損耗大量的家庭資產。本席不同意男方的行為足以支持法庭作出一個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步驟5:決定結果

127.  根據上述裁決,家庭資產為$19,508,908.07。雙方的謀生能力不相伯仲,足夠應付各自未來生活的經濟需要。就家庭資產的分配,本席同意有不少對女方有利的充分理由脫離平均分配。例如:

  i.女方由大女出生至現在就照顧三名家庭子女作出的重大貢獻,明顯比男方為高;

  ii.在2010年6月男方離開家庭之後,女方獨力支付家庭及三名家庭子女的所有開支及銀行按揭供款,

  iii.某部份家庭資產,例如該$3,271,040、女方的保險單及強積金戶口結餘,屬於雙方在分居之後產生的;

  iv.於2010年2月,女方把$1,000,000轉賬到男方的戶口,而女方需獨自支付其後的還款及利息;

  v.女方仍然需要為幼子,將來可能在海外升學支付費用。

128.  本席亦須考慮這是一段為期約13年的婚姻,曉翠山莊物業無疑是雙方的婚姻居所。在雙方同居之後直至男方離開家庭之前,他對家庭在經濟上的貢獻比女方為高,但其後,則沒有貢獻。

129.  終審法庭在LKW 一案的判案書第131及132段 有以下的意見︰

“131. 本席在此重申,法庭經過本席簡稱為“第四步”的程序後,就算察覺案情裡具備一個或多過一個談論過的因素,分割雙方資產時,也不是必須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多少分量是由法庭決定的。當法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可能會決定某些因素的分量足以使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法庭如何判決是根據案件的案情由法庭酌情決定的。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132. 先前各段裡描述的架構是用作指引,以指導法官有系統地考慮和他們行使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可能有關聯的爭論點,目的是在婚姻訴訟裡在經濟方面達至公平結果。上文D.1部說明本席闡述的各原則是指引,不是嚴格具約束力的判例。案件的特有情況可能使法官修改處理方法。……”

130.  經詳細考慮該條例第7條及其他有關因素,本席行使酌情權認為女方應獲得70%的家庭資產,金額為$13,656,235.6,而餘下的30%,金額為$5,852,672.4則給予男方,女方可獲得的比男方多約八百萬元,本席退後一步來察看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認為這結果是公平的。

命令

131.  本席現頒下命令:

i.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之後的三個月內,女方須把曉翠山莊物業不低於市價$16,4000,000或雙方同意的價格出售,如三個月內未能出售的話,則需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

ii.  出售的合理費用,例如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公開拍賣的費用等,由雙方以7:3比例分配,女方支付七成,而男方支付三成;

iii.  從出售曉翠山莊物業的金額中,男方可獲得$5,852,672.4,但須扣除該三成合理費用,餘下的歸女方;

iv.  雙方有自由權就執行本命令作出申請;

v.  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

132.  訟費方面,由於雙方的部份證供及公開建議都不被法庭接納,他們亦沒有向法庭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各自的資產和實際收入,故本席行使酌情權,雙方就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此乃暫准命令,如任何一方要求更改,須在14天之內,以傳票形式申請,否則成為絕對令。

133.  最後,本席感謝陳大律師的協助。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陳俊勳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



[1]  見文件冊A,21頁(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5段)

[2]  見文件冊A,21頁(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6段)

[3]  見文件冊A,44頁

[4]  [2020] HKFC 116

[5]  (2010) 13 HKCFAR 537

[6]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判案書69段

[7]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判案書72段

[8]  [2020] HKFC 116

[9]  (2010) 13 HKCFAR 607

[10]  [2007] 1 FLR 790

[11]  FCMC 11605/2019 [2022] HKFC 176 (日期: 2022年8月18日)

[12]  HCMC4/2019 [2022] HKCFI 1922 (日期:2022年6月24日)

[13]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判案書71段

[14]  [2022] HKFC 10 (日期: 2022年2月11日)

[15]  [2021] HKFC 242 (日期: 2021年11月30日)

[16]  見文件冊A,44頁

[17]  見文件冊A,22頁(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7段)

[18]  見文件冊F,56 - 78頁

[19]  見文件冊A,21頁(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5段)

  

[2020] HKFC 116-CH-2020-06-04

YFF 對 WY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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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37 / 2013

[2020] HKFC 1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713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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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FF呈請人

及

 WYH答辯人

及

 李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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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內庭審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6月29日及2018年11月5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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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初步爭論點審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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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中,呈請人(妻子)承認於2014年4月將其股票戶口內的總值三百二十多萬元的股票轉賬予介入人。答辯人指妻子是意圖令他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而將上述股票轉賬予介入人。因此要求法庭於考慮家庭資產分配時,將該三百二十多萬納入考慮之列。妻子則指上述股票其實由介入人出資,因此股票由此至終也屬於介入人,不應納入家庭資產的計算之內。丈夫沒有法律代表及考慮到爭議的性質,最後決定由介入人加入訴訟,及以初部審訊的形式先解決股票誰屬的爭議。

背景及證供

2.  妻子於1972年於內地出生,現年47歲。她於1984年隨母親來港定居。為了幫補家計,妻子中五開始任職電子廠文員,並於1992年完成夜間商科及會計證書課程。丈夫於1965年於內地出生,現年54歲。他於80年代獨自來港定居。當時他居於親友家中,完成小學後便上製衣學徒。他向社工表示,後來他的姊姊亦來港定居,與他獲發小販牌照。他們於是一直一起經營售賣時裝生意至今。丈夫亦稱曾於90年代與朋友合資大排檔生意,亦有從事其他投資生意〔見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第3-4段〕。

3.  1994年,妻子任職船務文員,夜間兼職啤酒推銷員,在工作地點認識經營大排檔的丈夫。當時丈夫已婚,但正計劃離婚。不久之後,雙方開始約會。1997年,兩人開始於一間租住單位同居。當時丈夫已結束大排檔生意。1997年9月妻子誕下長女。當時丈夫除經營時裝生意,亦兼職其他短期工作。妻子原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長女。1998年,妻子開始於朋友的公司中作文員,家庭經濟環境亦逐漸得以改善,一家三口遷往帝堡城居住。1999年2月妻子誕下次女。當時夫婦兩人關係良好,共同分擔照顧兩名女兒的責任。2000年2月2日,兩人在香港結成夫婦。同時,丈夫開始晚上於賭船工作,主要負責找尋及陪同客人到賭船上消遣(俗稱疊碼),從中賺取佣金。婚後,雙方聘請一名外籍傭工協助照顧兩名女兒,而妻子則轉職為保險經紀。當時夫婦同心合力賺錢養家;丈夫負責支付居所的按揭而妻子則負責生活費用,婚姻關係融洽。2003年,妻子跟從丈夫到賭船上工作。同年,一家四口遷往前婚姻居所,雖然夫婦晚上需於賭船工作,但妻子仍無微不至地照顧兩名女兒。她趁女兒們上學時休息,女兒們放學後會陪她們做功課及温習。儘管工作十分忙錄,夫婦兩人仍維持每週末為「家庭日」,放下工作陪伴女兒們到不同的地方遊玩。妻子亦堅持出席學校活動如家長日及學校旅行等,丈夫亦有間中參與學校的活動。2006年8月,兩人誕下幼子,自幼子出生後,兩人停止在賭船工作,轉職往澳門賭場,亦聘請了多一名外傭協助照顧三名家庭子女〔見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第5-7段〕。

4.  2009年下旬,夫婦兩人轉為從事投資工作,以妻子之名於金利豐證券有限公司(金利豐)開設股票戶口。當時妻子認為夫婦關係十分良好,加上家庭經濟富裕,又有兒有女,是人生中最快樂的時間。可是丈夫則認為當時與妻子的相處十分不愉快,他表示一直深愛及信任妻子,因此將所有的物業、儲蓄及投資項目均歸納在妻子一人名下。後來丈夫感到妻子常常過度控制他理財的方式及太著重投資的結果,反之,當妻子投資失利時,他從不過問,令他感到失去自主。他向社工表示,因此他開始以賭博作宣洩自己對妻子的負面情緒,更承認欠下一筆賭債。他指他並沒主動要求妻子協助,只是希望取回部份資金以賺取金錢抵債。妻子表示她一直知道丈夫有賭博習慣,亦估計他可能將投資的資金用作賭博或抵價,但她並沒干預。可是因她認為不值將辛苦賺取的金錢輸掉,夫婦兩人經常爭執,婚姻關係亦變得惡劣。妻子稱自2010年3月始,間中兩至三天無法聯絡丈夫。2010年7月至9月,丈夫稱出外做生意後,她亦與丈夫失聯。2010年11月,丈夫更遷離前婚姻居所。妻子指從丈夫的手提電話聯絡到一名女士,該女士稱與丈夫有婚外情,令妻子感到十分失望。之後,丈夫間中仍有返回前婚姻居所,但每次夫婦兩人都是不歡而散〔見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第7段〕。

5.  2011年農曆新年的某一天,丈夫返回前婚姻居所,與妻子再次發生爭執。妻子情緒激動,衝進廚房拿了一把刀,丈夫馬上上前制止,捉著妻子雙手,將其按於地上,妻子咬傷丈夫的雙臂。兩人經一輪爭持後才平靜下來。這件事之後,丈夫害怕再次觸發妻子情緒失控而發生家庭慘劇,禍及三名家庭子女的安危,因此再沒返回前婚姻居所。妻子的情緒亦變得十分低落,除了照顧子女,她經常躲藏在家中。幸好她一直信奉佛教,得到教友的支持及疏導。半年後,妻子終於重新投入工作,並開展她的中草藥生意〔見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第8段〕。

6.  2011年6月22日,妻子經其於金利豐的戶口以「MARGIN」形式以每股1.87元購入200萬股「德普科技」的股票,作價3,753,53.50元。

7.  2012年10月,妻子從友人口中聽說丈夫與另一名女士一起,並已誕下孩子,於是妻子便決定提出離婚呈請。丈夫否認2011年有婚外情,並指稱當年離家後一直獨居。妻子一直與3名家庭子女居於前婚姻居所。自2012年始,妻子指除了打理原有的投資生意外,還有經營中草藥生意。丈夫稱自2010年11月,他一直居於屬姊姊的五房村屋。他指通常早上十一時到其時裝店開舖,晚上關門後便回家。他續指收入不定,不時需要姊姊和朋友的援助。

8.  2013年5月23日,妻子存檔本案的呈請書。同年7月26日,妻子存檔誓章指稱無法與丈夫聯絡,申請以廣告作替代派送。2013年8月1日,法庭就妻子的誓章作質詢。2013年9月9日,丈夫已知悉有關訴訟。同日,妻子金利豐戶口內的200股「德普科技」股票,每股價值3.53元,共值7,034,442.80元。2013年9月10日丈夫就前婚姻居所及車位的財產分配存檔經濟給養申索通知書。同日,妻子從金利豐戶口提取326萬元。2013年10月10日,有300萬元存入妻子的金利豐戶口,同日購入共31萬股「凱升控股」的股票,共3,134,368.43元。2014年3月3日,社工存檔其調查報告。2014年3月18日,在雙方同意下,兩人獲共同管養,妻子獲照顧管束權,丈夫獲合理探視。

9.  2014年4月11日及16日,妻子將其金利豐戶口中的10萬股「凱升控股」及4,192,000股「環球能源資源」股票轉賬予介入人同月於金利豐開設的股票戶口。

10.  夫婦兩人分別於2014年5月13及15日存檔其經濟狀況陳述書︰

(1) 於其濟狀況陳述書內,妻子指擁有價值60萬元的股票,但沒按表格的要求提供任何股票戶口的月結單。她亦表示她是一間貿易發展公司(公司A)的獨營東主及於另一間私人公司(公司B)擁有一股股權,但沒按要求提供任何財務報表或估值依據文件。妻子指稱有共6百萬元的欠債,包括其母親(80萬),其大家姐(300萬),兩名妹妹(共190萬)及信用卡欠款(30萬)。妻子指她每月平均收入為$51,000,但沒按要求提供其收入證明。她亦沒披露於過去的36個月內,她持有的資產有任何改變。

(2) 丈夫的情況更嚴重。除了個人資料,指稱失業日期,住址及每月支出以外,對其他的問題均沒有作答,亦沒提供任何附件。

11.  於是雙方律師均發出問卷要求對方提交進一步資料。丈夫於回覆書內稱︰

(1) 他從未與姊姊獲發小販牌照;

(2) 他從沒經營售賣時裝的生意;

(3) 他過往作為疊碼的月入大概30萬元,均以妻子的戶口收取;

(4) 他拒絕披露分居後的工作、收入及收入來源,亦拒絕提供表格規定的銀行記錄、糧單、強積金等;

(5) 他否認曾參與賭博或欠下賭債;

(6) 他拒絕披露何時與妻子開始參與投資,有否因此負債,負債數目及有否清還欠債等;

(7) 他否認曾要求妻子向家人借貸;

(8) 他否認有任何非婚生子女。

12.  妻子於2015年2月13日的回覆書內︰

(1) 指她在金利豐內沒擁有任何股票買賣戶口,因此拒絕提供有關戶口過去一年的月結單,亦指因此沒有於2013年9月從該戶口提取超過300萬港元或披露其下落;

(2) 妻子承認她是公司B的股東及董事。丈夫要求她提供該公司的年報及過往2年的損益表。妻子完全沒有回答問題只指該公司沒有稅務文件;

(3) 妻子否認擁有一中藥貿易有限公司的股份,指稱她只是該公司的直銷員,並提供2012至2014年的收入證明;

(4) 妻子提供其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作為直銷員的收入證明。文件顯示她的月入由數百元至萬多元,每年收入約8萬多元。

13.  2015年3月12日,妻子獲准修訂其呈請書。2015年3月18日,丈夫存檔送達認收書,表示不抗辯離婚及重覆要求物業解決辦法或轉讓。

14.  2015年3月13日,妻子獲准就金利豐證券公司作出進一步披露,並須以屬實申述形式確認。2015年3月27日,丈夫根據法庭的命令再發出問卷,再次要求妻子披露是否擁有金利豐證券有限公司的股票買賣戶口,提供該戶口過去一年的結單副本及確認曾否於2013年9月從該戶口中提取一筆超過300萬的金額。丈夫亦要求妻子披露是否擁有另一間投資公司(公司C)的股份及提供股值,從公司所獲的收益,公司年報及過往兩年的損益表。

15.  2015年5月26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命令。

16.  2015年6月9日,妻子存檔回覆書,首次承認於金利豐設有股票戶口,但稱該戶口內的股票並不屬她所有,而是屬於一位中國大陸,名叫李春吉的朋友。妻子指於2013年9月從該戶口中提取一筆超過300萬港元的金額用作退還給李春吉小姐之後,該戶口便沒有運作,因此沒有過去一年的結單副本。另外,妻子首次承認擁有公司C的一股股份。她指該公司的股份只值一元,因公司從2013年12月27日成立一直沒有運作,亦沒開設任何銀行戶口,故此沒有任何收益,年報或損益表。她亦否認持有位於上水華山北段的土地業權。

17.  2015年6月9日,妻子存檔其第2份誓章,提供有關其債務文件,該些文件是銀行存摺及轉賬收據。文件顯示妻子母親曾轉賬金額予妻子。妻子沒有指出姊妹存摺內那一項交易與指稱的債務有關。

18.  2015年6月12日,法庭准許妻子存檔一份李春芝女士的誓章連同證明,解釋妻子與李春吉通過「金利豐」的股票戶口,由2011年5月至6月開始直到2013年9月期間的歷年投資安排及金錢轉向。

19.  2015年7月8日,一名叫李春芝的女士(介入人)指稱跟據上述命令存檔誓章。她指2011年初,她與妻子於中國深圳市認識,兩人是朋友,約於2011年5月至6月,她獲悉妻子經常使用她在金利豐證券有限公司的個人股票買賣戶口買賣香港上市股票,於是要求妻子讓她通過妻子的戶口買賣股票。當時她打算購入上市編號3823「德普科技」(Tech Pro)的股票。於是妻子協助介入人利用俗稱「Margin」的合法「保證金融資」方法增加持股量。當初介入人將200萬港幣的現金交予妻子購入約200萬股的「德普科技」股票。除此之外,介入人並沒買賣其他上市證券。她亦於誓章展示一份妻子股票戶口由2012年1月1 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交易記錄。介入人指稱該證券公司無法提供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紀錄。2013年9月初,介入人決定出售所有「德普科技」的股票,於是在2013年9月9日正式賣出,作價每股3.53元。之後,妻子將所得的300萬元以現金交還給介入人,餘下的收益,即290,972.95元則送給妻子作為使用其股票戶口的代價。

20.  2015年7月10日,丈夫存檔其證人,馬女士的誓章。馬女士指約於2009年年底,其男朋友盧先生和丈夫共同購入香港上水華北山的土地,盧先生和丈夫佔業權6成,而餘下4成由其他人士擁有。因盧先生和丈夫均不願以自己名義持有土地,於是分別由馬女士及妻子持有。馬女士提供土地註冊處的查冊作證明。馬女士指於2014年3月20日將其名下投資公司的2400股轉讓予公司C。公司登記處2014年的週年申報表顯示,妻子為公司C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該週年申報表亦由妻子簽署。馬女士指其中一片土地於2014年3月11日已賣給一名廖先生,作價$563,500,另一地段亦於同日售給另一名廖先生,作價100萬元。她提供土地登記冊作證。

21.  同日,丈夫亦存檔馬女士男朋友盧先生的誓章,內容及證物與馬女士相同。

22.  2015年9月1日,妻子存檔第3份誓章,展示馬女士及盧先生所提及的投資公司由馬女士持有6成股份,另外4成股份由一名陳先生持有。

23.  2015年9月23日,法庭下令妻子存檔誓章及文件證明,解釋由2008年至2010年期間由妻子向家人借款予丈夫的情況。雙方亦須送達所有最近銀行及財務結單,包括股票戶口。

24.  2015年10月28日,丈夫存檔誓章,指稱由2011年中開始已沒有任何銀行或股票戶口。

25.  2016年1月6日,妻子根據法庭命令存檔誓章提供其銀行及於金利豐證券有限公司2015年9月的結單副本。結單顯示當時還有$280,980.01的仍待交收。

26.  2016年1月7日,妻子存檔其妹的誓章。妻子妹妹表示很久之前曾借過7萬元給妻子,但因妻子很久後才還款,她一直都不大願意再借款。2010年,妻子再要求借貸70萬元作週轉,並保證支付每月2厘的利息。有一次,丈夫開口要求妹妹借款30萬,以作他週轉之用。亦保證有2厘月息,及借貸不超過3個月。於是2010年7月26日,妹妹透過網上理財將2筆分別40萬和10萬元由其戶口轉賬予妻子。之後於2010年10月5日,妹妹再透過同一戶口提取10萬元給妻子。她肯定共借了70萬給夫妻兩人。

27.  同日,妻子亦存檔另一名妹妹的誓章。該妹妹指她在學期間,夫婦已不時向她借款。當時她的儲蓄不多,因此借款的金額亦不太多,夫婦兩人不但有借有還,賭博後贏錢的話還有500至1,000元打賞。妹妹只有大約10萬元儲蓄,當夫婦需要週轉時會支付1.5至2厘利息(即每月約1,500至2,000元)。妹妹的朋友范小姐亦曾借款予夫婦兩人。當丈夫離開妻子時,兩人約欠妹妹及范小姐30萬元。丈夫離家後,妹妹要買樓,因此妻子已清還所欠的10萬元。妻子亦獨力歸還10萬元予范小姐,餘下10萬由妹妹先代為清還。因此夫婦現仍欠妹妹10萬元。

28.  2016年1月21日,法庭再下命令,指示妻子存檔有關欠母親及姊姊款項的誓章及按經濟陳述書的要求作披露。法庭亦批准丈夫回應妻子或其證人的誓章及指示丈夫披露其戶口由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紀錄,及披露轉按所得的100萬元的使用及轉向。

29.  2016年5月4日,丈夫存檔誓章指轉按的100萬由妻子處理,他對其使用及去向並不知情。

30.  2016年5月11日,妻子存檔第5份誓章,提供入息證明及保單。文件顯示妻子於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月入由千多元至萬多元,該12個月的總收入為8萬1千多元。

31.  2016年7月20日,丈夫存檔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他指現任散工小販助理。除了與前妻們所生的子女,現還有一名於2015年出生的女兒。可是,後來他又指與女友及2名女兒同住,2名女兒分別於2011及2015年出生。他的月入約5,000元,欠債約210萬元,每月支出約39,000元。他的女友沒有工作、收入或資產。他希望法庭下令出售前婚姻居所及獲得一筆過的付款。

32.  2016年8月19日,丈夫存檔第3份誓章。他指1992至2010年職業為賭博中介人,負責介紹客人到賭場賭博,從中收取佣金。當時市道蓬勃,他的月入由30至超過100萬不等。1994至1995年,妻子日間當文員,晚間兼職啤酒推廣員,當時丈夫經營食肆,因妻子在食肆推廣啤酒認識,發展成為情侶,約於1995年,兩人開始同居,其後妻子誕下3名子女。丈夫稱,由於沒有開設銀行戶口,佣金亦以現金支付,大部份收入會交由妻子保管及用以支付每月的家庭開支。他亦會送贈名貴禮物予妻子,包括名錶、首飾、金條和汽車等。家中的投資亦交由妻子處理。當時他們僱有2名外傭。妻子亦不時跟隨他到澳門賭場或賭船,從而認識他的朋友、職員、生意伙伴及客人等。約2000年,妻子開始從事保險業,曾替丈夫及子女購買多份保險,並表示保險和基金足夠子女完成大學課程。後來他發現以他為受保人的保單已於2012至2013年被終止,所得的25萬元由妻子獨佔。直至2010年,丈夫指月入可觀,並累積了多年的財富,於是兩人投資物業。因丈夫長期在外工作,所有投資物業均以妻子之名持有,每次物業買賣都有過百萬盈利,所有款項由妻子保管。另外,他指在友人協助下,在金利豐證券公司開設股票戶口,並由朋友介紹下投資,因此縱使妻子對股票一竅不通,每次買賣均可賺取利潤,而妻子一直拒絕交出金利豐和農業銀行證券帳戶資料。丈夫不相信介入人出資利用妻子戶口買賣股票,亦指妻子的說法全無證據。他指妻子奪去300多萬,要求法庭將款項視為家庭資產。丈夫稱2014年無法再忍受妻子的暴力和無理取鬧,於是遷出前婚姻居所。離家前,把現金121萬元給予妻子,指示她用其中20萬清還中國銀行信用卡欠款,餘下的100萬則作為家庭開支。可是妻子一直沒有清還信用卡欠款。他指亦要求妻子向客戶收取25萬元作家庭開支。他亦透過朋友,將80萬現金交給妻子作為家庭開支。該3筆付款共超過200萬。他深信2011年時,妻子坐擁不少於3,000萬,足夠支付所有家庭所需及供養子女直至完成學業。分居後,澳門賭業不景,而妻子又拒絕交回部份資產,令他無法週轉,收入大不如前,現只能依靠朋友借款過活。2013年妻子提出離婚呈請,但沒通知丈夫。丈夫是從姊姊口中得知有訴訟,而家庭資產險被妻子賣掉。他從地產代理口中得知,妻子已將前婚姻居所發售。他到法庭查詢才確認妻子提出訴訟。他不打算追究公司C的資產,只要求獲得分配前婚姻居所及2個車位、股票,妻子取走329萬元及有記念價值的限量版名錶。

33.  妻子於2016年9月28日存檔第6份誓章,指兩人並非1995年,而是1997年才開始正式同居。1998年,妻子以個人名義申請首次置業貸款計劃,購買沙田的單位及車位的樓花。2000年2月,兩人遷進該單位。當時妻子是用從國內經營女性內衣生意的積蓄供款,每月還款約12,000元,該生意因妻子懷孕而終止。她否認丈夫1995年開始從事賭業。1996年丈夫結束大排檔之後,直到2000年都沒有固定職業或收入,只以賭博過活。2000年丈夫才加入賭業,但初時的收入亦不穩定。丈夫沒有恆常支付按揭,導致經常被銀行罰款。因此妻子於2000年報考保險從業員牌照,收入加佣金每月約2萬元維持家計。她承認丈夫曾送贈名錶,但指那些都是客人斷當的二手物品,金條亦只有一條,共值3至4萬。除了保險退款的116,291.70元外,她從沒收到任何款項。金利豐的股票戶口現只淨1,187元。她一直居於前婚因居所及使用同一電話號碼。丈夫從沒與她聯絡,只曾收過財務公司向丈夫追討還款的電話。

34.  2016年9月29日,妻子存檔其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她說是自僱人士,經營中藥保健食品。她住於前婚姻居所,與3名分別22、20及13歲的子女同住。她原有3個銀戶口,現只剩下兩個,欠債共超過625萬元,包括母親(2008年開始,共80萬)、姊姊(2009至2010年共300萬)、妹妹(2009至2010年共100萬)、妹妹及其友人(2009年共90萬)、信用卡欠款(10.8萬)、朋友欠款(45萬),月入25,000元,每月支出86,000多元,根據兩份日期分別為2016年3月20日及2016年8月19日的付件,兩名友人的欠款已於2017年3月21日及2017年1月全數清還。

35.  2016年10月13日,丈夫存檔第4份誓章,否決妻子於其第6份誓章的說法。他指由1992年至2010年期間,除了從事博彩中介人外,還於1994年開設食肆。當時妻子在他的食肆當啤酒推廣員而與他認識。妻子指兩人並非於1995年,而是1997年才同居。丈夫指出,妻子於2015年6月9日存檔的第2份誓章內附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第5.5項聲稱“雙方早於1996年開始同居” ,因此妻子的證供自相矛盾。丈夫亦否認以賭博維生、沒有穩定收入、沒有準時繳交按揭供款及依賴妻子的收入等。他指出就算根據妻子的證供,她當時的月入只是2萬元。可是婚姻居所約1,500尺,每月管理費3千元,聘用2名家傭,加上子女們的學費,興趣班、妻子昂貴的醫學美容療程、平治房車代步等,妻子的收入根本無法支付。另外,他亦透過妻子購入不同物業作投資,例如︰荃灣的萬景峰。2006年,他指以妻子名義擁有公司B,以465萬元購入該物業,並於2008年以538萬元售出。約200萬元的利潤全由妻子收取。丈夫又指2003年購入前婚姻居所時需支付150萬首期,就算妻子的月入是2萬元,也無法同時支付每月14,000元的按揭供款,家庭開支、醫療、保險及教育基金及150萬首期。丈夫續稱他離家後不但與妻子保持聯絡,還一直支付妻子和子女的生活費用。直至2013年,他週轉有困難,妻子又拒絕歸還任何資產,他便無法再從事博彩中介人,收入大不如前,須靠借貸過活。妻子指無力再代丈夫支付保險金額才退款。但丈夫指出,按妻子提供的文件,當時妻子有600至800萬於金利豐證券有限公司。丈夫亦指妻子一直拒絕提供金利豐和農業銀行證券股票帳戶的資料,唯金利豐證券戶口內的金額竟由800萬跌至虧損50多萬。

36.  2016年10月14日,法庭下令妻子提交所有關乎金利豐證券有限公司的文件。

37.  2016年11月25日,妻子存檔第7份誓章,稱於2009年於金利豐證券有限公司開設戶口,當時投資為100萬。後來她開設一個俗稱「MARGIN」的戶口,將其投資額以倍數擴大,可是由於以借貸方式投資,她亦須償還利息。她指介入人2011年5月至6月支付200萬元投資「德普科技」股票。2013年9月9日,妻子稱將介入人的股票出售後獲得3,290,972.95元,其中300萬元還給介入人,餘下的29萬多是介入人送給妻子的禮物。妻子指2013年7月已開始購買「凱升控股」的股票。2013年10月,介入人亦有意投資,提出將300萬交給妻子代為購買。後來介入人於金利豐開設了戶口,於是2014年3月4日妻子將市值約300萬的「凱升控股」股票轉賬予介入人戶口。她向法庭呈上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月結單〔見YFF20〕。2015年5月,妻子將餘下的「凱升控股」股票出售,用所得資金完全投資CASABLANCA股票。2015年12月,因股票市場下跌,妻子將所有股票放售,結欠下金利豐34萬元。因此向一名譚先生借款34萬清還欠款,減免利息。

38.  2017年5月25日,妻子經大律師向法庭承諾申請李春芝/李春吉女士作為介入人。可是妻子沒有遵守承諾,作出有關申請。換句話說,李女士根本並非介入人。可是,妻子卻於2017年5月31日發出傳票,申請存檔「介入人」的誓章,該傳票亦沒有誓章支持,最終於2017年6月13日被徹銷。妻子繼續違反承諾,於2017年6月22日再次申請存檔「介入人」的誓章,並存檔一份「第7份誓章」(其實應是第8份誓章)作支持。這誓章附有李女士兩份誓章(一份手寫及一份打印)。

39.  終於在2017年6月29日,妻子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逾期申請李春芝/李春吉作為介入人,並存檔其第8份誓章(其實應是第9份誓章)。2019年8月9日,妻子修訂其傳票,正式申請李女士成為介入人,並以介入人第2份誓章作支持。於該誓章內,介入人指已從內地移居香港,並取得香港身份證,但較多時間居於深圳。2011年約1月,她經朋友認識妻子。兩人十分投契,成為好友。間中會到妻子家中探訪。介入人得悉妻子有買賣股票,因妻子居住環境不錯,認為妻子從股票市場獲利,於是要求妻子協助投資。2011年5月至6月,介入人稱將存放在家中的200萬現金交給妻子,由妻子全權投資股票。她絕對信任妻子,因此沒筆錄。介入人提供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銀行月結單,顯示她提取共210萬元現金。2011年6月下旬,妻子向介入人披露金利豐股票戶口的密碼,並表示戶口內的「德普科技」股票屬於介入人。戶口結單顯示妻子於2011年6月22日以每股1.87元購入200萬股,即3,753,538.80元。2013年9月,妻子出售上述股票,而介入人獲得326萬多元。因當時仍未決定再購買什麼股票,介入人要求妻子用她的名義購買一張300萬的銀行本票作存放,而餘下的26萬多元則送給妻子作禮物。2013年約10月,介入人要求妻子用300萬購買「凱升控股」及「環球能源資源」的股票。於是妻子將300萬本票存入金利豐股票戶口內。2014年初,介入人獲悉夫妻兩人正辦理離婚,怕訴訟影響她的權益,於是在2014年4月開設股票戶口,並要求妻子將股票轉入介入人的戶口。

40.  2017年8月24日,丈夫向介入人發出問卷。於其回覆書中,介入人指現經營建築裝修生意。她移居香港已有16-17年,但在香港並無銀行戶口。她指於內地持有物業。但拒絕透露香港或內地的地址。她解釋每次提款後於深圳黃貝岭一帶小店兌換成港元,沒有收據或記錄。她指稱因過關時使用香港身份證和回鄉卡,於是沒有出入境紀錄。她續指將以百萬計的現金放在家中是她的習慣。她銀行戶口裡的大額存款大都是客戶轉賬找數,但拒絕提供任何有關生意的證明。她指是一名叫晁晨,於深圳開美容院的朋友介紹她認識妻子。認識妻子後,介入人稱經常妻子家裡作客,有時會在妻子家裡留宿,她亦目睹妻子買賣股票,看見妻子賺錢。她沒有回答曾否從妻子獲得300萬元,只稱獲得300股票。2013年尾,介入人與夫婦兩人一起吃糖水,聽見他們爭論離婚問題。介入人拒絕回答有否在香港或內地繳交稅款。

41.  丈夫曾指出妻子購入200萬股「德普科技」當日,每股作價1.87元,因此,介入人根本沒可能以200萬元購入200萬股。於是2017年9月5日,介入人存檔第3份誓章,澄清當時只是以196萬購入105萬股「德普科技」股票。她亦解釋之後如何引致虧損。

論點

42.  本案各方沒有爭議的是妻子於金利豐設有股票買賣戶口。2011年6月,當妻子購入200萬「德普科技」股票時,沒有任何金額存入金利豐的戶口內,而是以「MARGIN」形式購買。妻子與介入人稱購買該200萬股票的其中200萬元來自介入人,因此其中105萬股及後來出售股票所得的320多萬元亦屬介入人。之後,介入人再將其中300萬作投資,但知悉夫婦兩人離婚後,要求歸還資金,於是妻子便將其戶口內,價值320多萬元的股票轉賬予介入人的戶口。丈夫不接受該說法,並指妻子故意轉移資產,阻礙他就財產分配的申索。

43.  換言之,本案論點是︰

(1) 介入人曾否將200萬交給妻子作投資?

(2) 妻子購入的200萬股「德普科技」股票的其中105萬股及之後售出股份後的320多萬元是否屬於介入人?

(3) 後來用作再投資的300萬元是否屬於介入人?

44.  法庭於本審訊須裁決的,只是上述資產的業權,而妻子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所提及的魯莽支出(wanton spending)、分居後的財產(Post separation assets)等問題均是法庭於附屬濟助的審訊(Ancillary Relief Trial)才作考慮,與本審訊全無關係,本席亦不會作處理。

適用的法律原則

45.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訂明︰ -

“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或

(b)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 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4) 在本條中 ——

…財產處置 (disposition)不包括任何列載在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的條文,但除此之外,則包括任何類型的財產轉讓、讓與或贈與,而不論其是否以文書或其他形式作出者;而凡提述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即為提述阻止將經濟給養批予申請人,或阻止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將經濟給養批予申請人,或削減任何可能如此批予的經濟給養的款額,或破壞或阻礙執行任何應申請人的請求而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文可能作出或已經作出的命令。”

46.  沒有爭議的是,妻子於本案開始後才從金利豐股票戶口提取320多萬元,期後妻子稱其中300萬元購入的股票轉讓予介入人,在這情況下,根據上述法例,法庭須推定妻子在懷有意圖令丈夫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而處置該320多萬元。妻子大律師亦承證,推翻此定論的舉證責任在於妻子。

47.  妻子的抗辯理由是用作投資的200萬元本自介入人,因此被處置的320多萬元亦屬於介入人。

48.  於英案例,TL v ML and others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2006] 1 FCR 465 ,當時為暫委高等法院法官的Mostyn 御用大律師指︰

“33.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a dispute between a spouse and a third party as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property can be adjudicated in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see Tebbutt v Haynes [1981] 2 All ER 238, per Lord Denning MR:

‘It seems to me that, under s.24 of the 1973 Act, if an intervenor comes in making a claim for the property, then it i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Judge to decide on the validity of the intervenor’s claim. The Judge ought to decide what ar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 of all the parties, not only of the intervenor, but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respectively in the property. He can only make an order for transfer to the wife, of property which is the husband’s property. He cannot make an order for the transfer to the wife of someone else’s interest. '

34. It is to be emphasised, however, that the task of the Judge determining a dispute as to ownership between a spouse and a third party is of course completely different in nature to the familiar discretionary exercise between spouses. A dispute with a third party must be approached on exactly the same legal basis as if it were being determined in the Chancery Division. …

THE LAW REFERABLE TO THIS CLAIM

38. A transfer of the legal title carries with it, prima facie, the absolut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conveyed. Any person other than the legal owner who asserts that he is the beneficial owner will need to establish a basis on which equity will intervene on his behalf. The only recognised basis is by way of a trust of land under which the legal owner holds his legal interest on trust for the beneficial owner.

39.   The burden of proof lies on the person asserting the existence of a trust of land. … ”

49.  香港的上訴法院亦於LWYA v KYW (CACV 151/2013 & CACV 152/2013)採納以上原則。

50.  各方不爭議的是妻子是用其金利豐股票「MARGIN」戶口購入200股的「德普科技」股票。資產在何人名下,法律便推定這人是資產的實質擁有人(Equity follows legal title)。因此,如妻子及/或介入人稱上述320萬屬於介入人,她們便負上舉證責任,說服法庭接納她們的說法。

證供的分析

51.  各方均同意,本案內沒有任何直接的證供證明介入人將200萬元交予妻子作投資。除了介入人提供的銀行月結單顯示她曾提取210萬元現金外,其餘的說法均依賴妻子和介入人的誓章及口述證供。因此,關鍵在於法庭是否接納兩人的證供。

52.  妻子大律師指考慮到整件案的背景及證供,妻子和介入人的說法比較可信。事實並非如此。於本案內,妻子共存檔9份誓章,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兩份問卷的回覆書及3名證人的誓章。介入人則存檔共3份誓章及1份問卷的回覆書。除此之外,法庭亦曾傳閱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妻子於其存檔文件內的說法出現嚴重的自相矛盾,其證供與她向社工提及的家庭背景亦有分歧,她的證供亦明顯地不盡不實。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的例子如下︰

(1)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表示1994年,她夜間兼職啤酒推銷員,於工作地點認識經營大排檔的丈夫。當時丈夫已婚,但正計劃離婚。可是後來妻子於其第6份誓章則指稱當時不知悉丈夫已婚〔見第3(a)段〕;

(2)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稱為幫補家計,中五開始任職電子廠文員,並於1992年完成夜間商科及會計證書課程。1994年,她則任職船務文員,夜間兼職啤酒推銷員。1997年9月妻子誕下長女,妻子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女兒。1998年才開始在朋友的公司當文員,家庭經濟環境亦逐漸得以改善。妻子從沒提及於國內經營內衣生意。可是於其第6份誓章內,妻子卻指1998年,用內衣生意的積蓄支付前婚姻居所的供款〔見第3(b)段〕;

(3)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表示丈夫結束大排檔後,除了經營時裝生意,還兼職其他短期工作。於其第6份誓章內,妻子則指1996至2000年間,丈夫並沒固定工作或收入,只以賭博過活〔見第3(1)段〕;

(4)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指婚後夫婦兩人同心合力賺錢養家,丈夫負責支付居所的按揭,而妻子則負責生活費用。可是於其第6份誓章,妻子則指丈夫沒有恆常準時支付按揭;

(5) 於其第6份誓章,妻子指她基本上獨自支付居所按揭及生活費。當時她的月入2萬,按揭已每月12,000,另有生活費開支、子女學費及家傭月薪等。妻子的月入根本沒有可能足夠支付所有開支;

(6)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妻子指2009年下旬,夫婦兩人為從事投資工作。妻子表示當時夫婦關係十分良好,家庭經濟富裕,是人生最快樂的時間,可是於後來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多份誓章內,她又指自2009年始丈夫有週轉困難,需向妻子的家人借貸數百萬元;

(7) 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指2011年農曆新年的某一天,夫婦兩人發生衝突,之後丈夫便離開前婚姻居所。妻子稱當時情緒十分低落,除了照顧子女,她經常躲藏在家中。可是根據妻子及介入人,兩人正正是妻子指稱穩居的時段成為好友,介入人稱經常探訪,甚至在妻子家裡渡宿。兩人均指當時情同姊妹,無所不談。縱使如此,介入人卻沒留意丈夫不在妻子家中居住對夫婦兩人之間的問題毫不知情。這方面的證供自相矛盾;

(8) 2013年5月23日,妻子作出離婚呈請。同年7月26日,妻子存檔誓章指稱無法與丈夫聯絡。她只能與丈夫的姊姊聯絡,但姊姊亦不知丈夫的去向。可是妻子沒爭議,其實丈夫一直居於其姊的物業內。2013年9月9日,丈夫的律師存檔代表通知書。同日,妻子將金利豐戶口內的200萬股「德普科技」售出。2013年9月10日丈夫存檔經濟給養申索書。同日,妻子從金利豐戶口提取326萬多元。2014年1月11及16日,妻子將金利豐戶口內的10萬股「凱升控股」及4,192,000股「環球能源資源」股票轉賬予介入人的股票戶口。2014年5月13日,妻子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但對金利豐戶口隻字不提,亦沒有提交任何股票戶口的結單。丈夫於是發出問卷。於2015年2月13日存檔的回覆書內,妻子竟然稱她在金利豐沒有任何股票戶口,拒絕提供月結單,亦不認2013年9月曾從金利豐戶口提取超過300萬。2015年3月13日,妻子始首次表示願意披露與金利豐戶口有關事宜。丈夫再次發出問卷。於2015年6月9日的回覆書內,妻子承認於金利豐設有戶口,但指該戶口內的股票並不屬她所有,而是屬於一名叫李春吉的國內朋友。她續指2013年9月從該戶口中提取300萬用作還款給李女士後,該戶口便沒有運作,因此沒有月結單。於後來的誓章內,妻子又承認一直繼續運作該戶口。顯而易見,妻子一直以來的證供(尤其是關乎金利豐戶口)均不盡不實,自相矛盾;

(9) 妻子與介入人稱兩人情同姊妹,但於2015年6月9日的回覆書內,妻子連介入人的確實姓名也不清楚;

(10) 妻子於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承認是公司A和B的股東及公司B的董事,但對公司C則隻口不提。2015年3月27日,丈夫發出問卷,詢問妻子是否公司C的股東。於2015年6月9日的回覆書,妻子才首次承認她於公司C擁有一股股權 。她指該股只值一元,但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她亦否認持有上水華山北段的土地業權。後來丈夫的兩名證人馬女士及盧先生指2009年年底,丈夫、盧先生及友人購入上水華山北段的土地,丈夫以妻子名義持有該物業。另外馬女士指於2014年3月20日將其名下投資公司中的2,400股轉讓予公司C,而妻子是公司C唯一股東及董事。馬女士及盧先生的證供有公司及土地註冊處的文件支持。妻子的證供明顯不盡不實;

(11) 於她的經濟陳述書內,妻子指2008至2009年間,她為了丈夫的週轉困難向家人借下巨款,即母親80萬元,姊姊300萬元,兩名妹妹分別100萬及90萬元。可是根據兩名妹妹指其中20萬已歸還,因此只仍欠10萬元。妻子與2名妹妹的誓章,她倆只曾分別借出70萬及30萬,借出30萬的妹妹指其中20萬已歸還,因此仍欠10萬元。妻子與2名妹妹的誓章已有明顯分歧。妻子不但沒有解釋,還於其2016年9月29日存檔的更新經濟陳述書內繼續指稱分別欠兩名妹妹100萬及90萬;

(12) 妻子於經濟狀況陳書指欠債共600萬元,除了30萬信用卡欠款,其餘均是上述欠家人的債項。妻子指2017年5至6月收獲介入人200萬元現金作投資。她承認沒有將該筆現金存入金利豐戶口或銀行戶口。她解釋該筆現金用作清還欠債。可是不但連一張清還欠款的收據也欠奉,家人的欠款全沒歸還,而欠債卻增至625萬元;

(13) 於2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妻子稱月入分別為5萬元及2萬多元。她指其名下的公司均沒有運作,拒絕提供任何文件。可是根據她提供的收入證明她的月入每月從數百至萬多元,全年收入約8萬元。這方面的證供亦自相矛盾。若妻子作推銷員的月入只有平均6至7千元,餘下的收入便從其公司所得。可是妻子又稱所有公司均沒有運作。她的證供自相矛盾;

(14) 妻子稱無法提供2011年6月之前的金利豐戶口結單。丈夫於2015年3月已發出問卷。香港的有限公司受到《公司條例》規管,必須保留7年的文件及紀錄,金利豐是證券公司,受到的規管更嚴厲。妻子的說法並不可信;

(15) 丈夫指妻子還有一個農業銀行的股票戶口,〔見丈夫第4份誓章〕,妻子一直沒有回應(包括沒有否認),亦沒作任何披露。

53.  妻子一次又一次地向法庭撒謊,尤其顯然故意隱瞞金利豐戶口。本席對妻子的誠信有極大的保留,拒納其證供。

54.  介入人的證供亦不遑多讓︰

(1) 介入人指2011年約1月認識妻子,至2011年5至6月期間成為好友,無所不談,情同姊妹。可是根據妻子向社工所述,當時她情緒極度低落,生活如隱居。介入人稱經常到訪妻子居所,甚至留宿,但竟沒察覺夫婦兩人並同住,兩人無所不談,但又偏偏沒提及婚姻問題;

(2) 介入人指已移民香港16至17年,還打算在香港置業,但因沒有時間排隊,所以從沒開設銀行戶口,她的誓章沒有提及在香港有任何工作,她有時間做訪妻子,看妻子的股票戶口,但十數年來沒有時間開設銀行戶口。該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3) 介入人承認在香港沒有物業,指來港時寄居於家人的居所,但拒絕透露住址。她的女兒及女婿均居於香港,應設有銀行戶口。介入人稱大部份時間居於深圳,但在這情況下卻稱選擇將200多萬現金於在家人的居所內。她的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4) 內地有外滙管制,介入人則稱於深圳兌換港元完全沒文件的記錄;

(5) 介入人稱她於深圳經營具規模的裝修生意,200萬元對她而言只是少數目。可是她卻拒絕披露任何與該生意有關的財務文件;

(6) 介入人稱她交給妻子的200萬元是她的盈利。雖然有以百萬計的利潤,但她稱不用繳交任何稅款。她指工程大判已為她預先支付稅款。這說法簡直是天方夜譚。大判根本無法知她的純利。而大判如果真的為她支付稅款,也應該留下有關文件的記錄,例如︰書信、報稅表等;

(7) 雖然介入人提供的銀戶口經常有大額存款,但數天後便會有類同金額的提款。換句話說,她的儲蓄不多。雖然該銀行的結餘曾高達200萬元,但該金額對介入人並非小數目;

(8) 介入人稱2011年1月才認識妻子,但竟於4至5個月後,全無記錄下將200萬元現金交予妻子,這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9) 起初介入人稱妻子用200萬元為她購入200萬股「德普科技」。妻子亦指金利豐戶口內的股票全屬介入人。後來丈夫指出「德普科技」股票的購入價,200萬明顯不足夠購買200股,介入人和妻子才改口稱是購入105萬股;

(10) 介入人稱當時是親身將現金由深圳帶來香港,但拒絕提交其出入境紀錄;

(11) 介入人與妻子均稱後來介入人要求妻子替介入人投資300萬元,於2013年10月購入「𣪱升控股」及「環球能源資源」股票,因此後來亦將所購股票轉賬予介入人戶口。可是根據妻子提供的金利豐戶口結單,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間,妻子根本沒有購入「環球能源資源」的股票。而這段期間妻子的戶口內亦沒有任何「環球能源資源」的股票。兩人的證供與妻子所提供的證物不脗合。

55.  基於上述的因素,本席亦不接納介入人的證供。

56.  雖然丈夫的證供亦有自相矛盾,例如有否獲發小販牌照、有否賭博而引致欠債,何時誕下私生子等。可是本審訊的舉證責任在於妻子和介入人,而非丈夫。妻子及介入人不能滿足法庭購入「德普科技」股票的資金或部份資金來自介入人。法庭不接納該200萬股「德普科技」或其任何一部份屬於介入人,因此之後所得的利潤亦不屬於介入人。

57.  法庭命令如下︰

(1) 介入人必須於28天內將3,271,040元存入法庭,待法庭於本案內的經濟給養審訊處置;

(2) 本審訊的訟費由呈請人及介入人各支付一半予答辯人;

(3) 有關附屬濟助的審前覆核聆訊定於2020年8 月5 日上午10 時30分在第10庭進行(預留2小時);

(4) 本命令施加罰則通知,呈請人須親身送達本命令予答辯人及介入人。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 親自行事

介入人: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