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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3

廖煒基 對 孔令瑤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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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88-CH-2015-07-17

廖煒基 對 孔令瑤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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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5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52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廖煒基 
對 
第一被告人孔令瑤 
第二被告人莊子文 
第三被告人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7月17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不服本席在2015年3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在2015年3月20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  涉及本訴訟的背景事實,已在上述判決書中簡述 (參看其中第4至7段)。此外,導致上述判決書的法律程序,亦已在上述判決書中簡述 (參看其中第8至16段)。

3.  原告人在本申請提出的論據,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a)  本席在上述判決書中,只扼要地陳述了相關的聆案官頒布的命令,及部份的背景事實;

(b)  本席並未正確理解上述聆案官命令;

(c)  本席在上述判決書中,只述及租客給予作為訂金之HK$5,000支票,但並沒有考慮另外一筆約HK$20,000的款項;

(d)  租客在2012年8月7日,已因辯方的疏忽,失責而非法地取得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e)  原告人追討的損害賠償,除租金外,亦包括他的精神及/或人身受到傷害。

4.  前第 3(a) 段所述的,並不構成具實據的上訴理由。

5.  就前第 3(b) 段,誠如上述判決書所言,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8日頒布的命令的實質結果,是剔除了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參看其中第 1及3 段)。原告人並未能指出,此點的錯誤何在。

6.  就前第 3(c) 段,上述判決書確只述及金額為HK$5,000的支票。但這是因為原告人前曾存檔 (或擬存檔) 的狀書,只述及該款。原告人所指的另一筆約HK$20,000款項,只載於原告人存檔的誓章、陳詞大綱及/或書信中,並非本席在上述判決書應予以討論/處理的事項。

7.  前第 3(d) 段所述,再次顯示原告人並未能正確分辨,所謂 “辯方”,與個別被告人 (在涉案事件參與的性質/程度,存在實質的分別。正如上述判決書所述,第二被告人在出租事宜中的身份,及他曾處理的事項,與其他兩被告人的,有所不同 (參看其中第 6至15 段 (尤其第 6、11及15 段))。

8.  前第 3(e) 段所述,與原告人需在狀書陳述,用以確立各被告人 (尤其第二被告人) 的法律責任的事項無關。原告人的狀書,必須先陳述相關的事項。

9.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本申請並無合理理據,故拒絕本申請。

10.  經聽取與訟雙方就本申請所涉訟費所作的陳述,本席決定依一般慣例命令,原告人應支付本申請所涉訟費。

11.  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應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此:

(1)  第二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 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 天內,將簡明反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第二被告人。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委派洪俊良律師代表

97413-CH-2015-03-09

廖煒基 對 孔令瑤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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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5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52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廖煒基 
對 
第一被告人孔令瑤 
第二被告人莊子文 
第三被告人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5年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15年3月9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0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8日頒布的命令,該命令拒絕了原告人在2014年6 月27日作出的申請。該申請:

(a) 刪除了2014年5月28日頒布的命令 (“剔除/修訂命令”) 已剔除的 “申索陳述書” 部份內容;

(b) 增修了剔除/修訂命令要求修訂的 “申索陳述書” 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2.  剔除/修訂命令亦指明,如原告人不依循前第 1(b) 段修訂 “申索陳述書”,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予以剔除。

3.  基於以上各點,由於2014年6月27日的申請已被拒絕 (假如本上訴亦被駁回),實質結果是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

4.  導致本上訴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5.  原告人是一個村屋居住單位的登記業主,他在2012 年8 月擬將涉案單位出租。

6.  第一被告人被指是負責出租事宜的地產經紀,第二被告人被指是第一被告人的直屬上級及分行的區域經理,第三被告人則是第一、二被告人的僱主。

7.  原告人在本訴訟指,各被告人專業失職,致令未簽署正式租約前,租客已取得涉案單位大門的鎖匙,及取得涉案單位的管有權。

8.  原告人在原 “申索陳述書” 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專業失職申索,建基於前第 7 段所述的錯誤而:

“… 導致 [原告人] 之直接租金損失及後一切有關之雜項費用 …” (其中第 (一) 段)。

9.  第三被告人亦被指:

“… 疏忽監管或沒有執行應有之內部從業人員操作、操守 …” (其中第 (一) 段)。

10.  原告人擬修訂的申索是:

“[第二被告人] 全權處理及解決是次租務問題,… [第二被告人] 接手此個案後只顧不斷聯絡 [原告人] 並遊說 [原告人] 簽署新的租約而漠視 … 亦明顯刻意隱瞞 [第一被告人] 已早將鎖匙交予 [租客] 之疏忽”;

“[第二被告人] 亦沒有處理好由 [租客] 給予作為訂金之HK$5,000 支票 …” (原告人在2014年6月27日存檔的誓章)。

11.  根據原告人的聲稱:

(1) 第一被告人是在2012年8月16日妄自將涉案單位的鎖匙交予租客;

(2) 租客自2012年8月18日將大量物品搬入涉案單位;

(3) 原告人在當日不堪租客的哀求,同意租客可暫住三個月;

(4) 原告人為此與租客簽訂臨時協議;

(5) 租客入住後,不斷滋擾鄰居 (及其後欠付租金)。

(2013 年1 月23 日的 “入禀狀”)。

12.  原告人在2015年2月18日存檔的誓章展示的 “租約”,是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8月15日圖文傳真給原告人。基於第 11 段所述,當時租客尚未搬入涉案單位。

13.  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澄清,他追討的 “直接租金”,是指2012 年11 月初 (租客停止支付租金) 至2013年12 月中 (原告人取回涉案單位管有權) 期間的欠租。

14.  原告人亦澄清,所謂沒有 “處理好由 [租客] 給予作為訂金之HK$5,000 支票 …” (前第 10 段),其實是指原為以支票支付的數額,後來卻是以現金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

15.  在上述情況下,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指:

(a) 第二被告人在出租事宜中,並非受原告人委託的代理人,而只是第三被告人的分行經理;

(b) 第二被告人是在收到原告人的投訴,並是在試圖處理該投訴時,才介入前第 (a) 分段所述的事宜;

(c) 無論如何,租客搬入涉案單位一事,在2012 年8 月18 日左右獲原告人確認 (或追認) (見前第 11(3) 段);

(d) 此外,原告人聲稱蒙受的損失 (見前第8段),是在2012 年11 月後,因租客欠租而致。

16.  故此,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原申索,及擬修訂的申索,是因原告人錯誤理解相關法律原則所致:

(1) 所謂專業失職導致的租客取得管有權的訴因,原告人已確認 (或追認) 租客可享有至少三個月的管有權;

(2) 專業失職並未導致原告人追討的損失。

17.  本席故此認定,聆案官頒布的命令正確。本上訴亦應因此被駁回。

18.  經聽取與訟雙方就本上訴所涉訟費所作的陳述,本席決定依一般慣例命令,原告人應支付本上訴所涉訟費。

19.  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應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此:

(1)第二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 天內,將簡明反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第二被告人。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委派洪俊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