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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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5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1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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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廖煒基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第二被告人 | 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 | |
| 第三被告人 | 曾志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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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 2017年5月24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6月19日 |
判決書
1.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6年12月28日頒布的命令 (“2016年12月命令”),在2017年1月26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推翻2016年12月命令及相關的訟費命令。
2. 2016年12月命令,剔除了針對第一被告人 (“特區政府”) 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針對特區政府的申索;相關的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支付所涉的訟費。
3.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規定,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發出。故此,本申請是在規定時限屆滿後提出。
4. 法庭在考慮是否延展規定時限時,通常考慮的事項包括:
(a) 延遲的期間的長短;
(b) 延遲的理由;
(c)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實質合理的勝訴理據。
5. 導致本申請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6. 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 (“D3”) 曾是業主與租客關係。在2012年11月5日,原告人前往位處上水古洞附近的出租物業,商討租務事宜。
7. 原告人在出租物業外,不得其門而入,但聽見物業內有狗隻哀鳴聲。他懷疑狗隻有危險,致電有關當局。他後來再通知報案中心,獲對方以 “懷疑虐畜” 方式處理。
8. 警察其後到場,D3亦在較後時間到場。所有人最後到了警署,原告人被D3指涉嫌爆竊出租物業。
9. 經調查後,警方控告原告人干犯了 “刑事毀壞” 罪。裁判法院在2013年7月23日經審訊後,裁定原告人罪名不成立。
10. 原告人在2015年7月7日展開本訴訟,他存檔的 “申索陳述書” 指:
“針對「特區政府」之案情申述
1.1 錯誤,疏忽,惡意或傾向惡意甚或惡毒式檢控[原告人]干犯 ‘刑事毀壞’ 屬於[原告人]村屋大門上之一把門柄。而是次檢控實基於數名警務人員 … 之濫權,凟職,不當行為,甚或/及失責而造成 …。”
除此,“申索陳述書”:
(1) 第1.1至1.12段 (聆訊用文件夾 (甲),第23頁),列載了原告人指在2012年11月5日被到了現場的警員粗暴呼喝、責罵、以粗言辱罵等等;
(2) 第1.14 (聆訊用文件夾 (甲),第29頁) 至1.16 段,列載了其後的檢控過程;
(3) 第1.17段說:
“因[特區政府]轄下之警務處疏忽監管其前線警務人員及刑事檢控專員疏忽監控其外判律師導致本人承受嚴重之精神傷害作出賠償 …”
11. 聆案官在2016年11月23日頒令,要求原告人在規定時限前提出 “修訂申索陳述書之申請”。
12. 原告人在2016年12月14日存檔了一份誓章,附有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的 “修訂申索陳述書”。前第10段引述的內容,更改為:
“[加入][特區政府]就其警務[處]及刑事檢控專員就其下屬人員處理[原告人]被控告之一宗刑事毀壞中疏忽,嚴重疏忽引致及後對[原告人]作出誤檢,甚或故意檢控 (malicious prosecution)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承受嚴重之精神傷害及造成永久的精神及/或身體痛苦作出賠償。”
13. 但 “修訂申索陳述書” 第3至29段的內容,與原狀書的內容 (見前第10(1) 至 (3) 段),大致相同。
14. 引用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條規則作出申請,法庭考慮的事項包括:
(a) 只會在簡單及明顯的案件,才應引用上述規則;
(b) 要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必須在狀書內披露所有足以支持相關訴訟因由的關鍵性事實。
15. 要確立疏忽或惡意檢控作為訴訟因由,必需的關鍵性事實是:
(1) 原告人曾被起訴,但獲判無罪;
(2) 被告人在沒有合理或證實可能的原因情況下,提出檢控;
(3) 被告人作出的檢控時,懷有惡意;
(4) 被告人在作出檢控決定時,及/或檢控程序中,疏忽。
16. 裁判法庭的審訊錄音謄本顯示,裁判法庭在判決時:
(a) 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b) 裁定原告人在警誡供詞承認是他用磚毀壞了出租物業的門鎖;
(c) 裁定原告人毀壞門鎖,是因為他真誠地擔心,出租物業內的狗隻,無人看管。這足以構成控罪所指的合法辯解。
裁判法庭是基於前第 (c) 分段,因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裁定原告人無罪。
17. 特區政府在本訴訟存檔的誓章指,在調查過程中,警方並沒有偏頗地只考慮某些證據,而不考慮其他證據 (包括可視為不涉及自身利益的證人所作的供詞)。
18. 在此情況下:
(1) 不獨 “申索陳述書” (或 “修訂申索陳述書”) 沒有提供第 18 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規定的詳情 (有關疏忽及/或惡意);
(2) “申索陳述書” (及 “修訂申索陳述書”) 都缺乏合理或充份的事項,足以支持 (a) 疏忽,及/或 (b) 惡意,的指稱。
19. 故此,本席同意特區政府指,本訴訟顯然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不可持續的申索。
20. 由於原告人並未提供延遲提出本申請的合理或充份理由(前第4(b) 段),加上他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具實質合理的勝訴機會 (前第4(c) 段),本席拒絕本申請。
21. 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本訴訟 (包括本申請) 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給勝方。
22. 故此,本訴訟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特區政府。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1) 特區政府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姚成徽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