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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律政司司長 訴 鄭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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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16-CH-2015-0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麗雲

HTML content

HCMA 3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3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鄭麗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5年8月10日

判 決 書

 

背景

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第16(1)(b)(i)條。定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上訴人於2011年11月6日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2011年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上訴人明知載有虛假住址的選民登記表,並在該選舉中投票。

4. 審訊時,雙方承認,根據選舉事務處的電腦紀錄,上訴人在1995年已登記成為選民;而於2008年4月7日,上訴人報稱的住址為一油塘住址,她因此被編到「觀塘選區」。然而,選舉事務處於2011年7月16日,收到一份《地方選區選民登記申請表∕更改住址通知書》(下稱「申請表」)。該份已簽署的申請表準確顯示上訴人的中、英文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而申請表上報稱的住址,則為一煙廠街地址。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申請表報稱的煙廠街地址,將上訴人列入京士柏選區的選民登記冊內。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於煙廠街地址居住。在關鍵時刻,上訴人居於油塘住址,而該住址是在京士柏選區以外。雙方亦承認,選舉當日編配給上訴人的指定投票站為東華三院羅裕積小學(下稱「羅裕積票站」)。

5. 除承認事實外,控方於審訊時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及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出投票當日在羅裕積票站當值的另11名投票站人員的證人供詞。

6. 基本上,控方指,當值的投票站人員均依循指定步驟處理到票站領取選票的人士,而有關人士必須提交身份證予票站人員核對。職員須查看身份證上所顯示的號碼,以及中、英文姓名是否與選民登記冊上所顯示的資料吻合。另外,投票站人員亦會查看身份證上的照片,以確認是否與提交身份證的人士樣貌相似。投票站人員在發出選票前,均由另一名人員協助重複有關核對程序,並在選民登記冊上劃去該人士的相關紀項;而控方的證據顯示,選民登記冊上關於上訴人的紀項在選舉當日確被紅線劃去。

7. 根據《選舉條例》第16(3)條的規定,任何人申領選票,即被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

8.簡而言之,控方指出,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實足以讓裁判官達致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確實知悉載有她的個人資料但填報了一個虛假住址的申請表已提交給選舉事務主任,而上訴人並於選舉當日於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同時,上訴人亦沒有在審訊中提出任何辯方案情。

上訴理由

10. 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各種脫罪的可能情況;

(2) 即使就控方所提出的整體證據作全面考慮,裁判官所達致的有罪裁決,亦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原因是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申請表有任何關連或顯示上訴人對遞交申請表是知情的;及

(3) 裁判官在作出推論時,其實是錯誤使用了循環論證或是本末倒置。

考慮

11. 本席認為,王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實可一併考慮。綜合而言,王大律師的唯一批評是指案中的證據實不能讓裁判官作出相關的有罪推論。王大律師特別指出,縱使裁判官能夠肯定當日於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的人士為本案的上訴人,這一點亦不足以令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上訴人實為參與提交申請表的人士。

12. 王大律師又指,上訴人可能是在對申請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人告知或欺騙至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因此,上訴人為知情者這一點並非是案中的唯一合理推論。然而,當本席向王大律師查詢支持這些不同版本的證據基礎時,王大律師並未能作出任何具體回應,而只籠統地表示縱使上訴人於投票當日在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當中的因由亦存在多個可能。

13. 就王大律師提出的這些可能情況而言,本席重複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紹簊及其他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所述的久已確立原則,即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法庭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以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為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各種解釋或抗辯理由[1]。

14.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51. 本案的關鍵,是本席能否在整體考慮所有證據後,得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指被告人曾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親自填寫,或提供她的個人資料讓他人填寫被告人明知載有虛假地址的申請表[P2],以及親自或授權他人提交申請表給選舉事務處。及投票日當天在有關投票站出現,在該選舉中投票[P4]。

52. 誠然,本案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為填寫∕遞交申請表,或於投票日到投票站申領選票的人。

53. 然而本案中亦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個人資料、身份證曾遭盜用。

54. 反之;所有證據,在兩個重要範疇指向被告人,包括選舉事務處於選舉3個多月前收到載有被告人個人資料的登記表[P2];及有人於選舉當天持有顯示被告人個人資料的身分證明文件,往指定給被告人投票的投票站領取選票[P4]。

55. 被告人當然沒有義務在庭上作證,但在缺乏任何反駁證據和解釋下,必然會令本席在控方所證明的事實基礎上,更易對辯方作出不利的推斷(參閱終審法院大法官Lord Hoffmann NPJ在Li Defanand Ano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判詞第32段)。

56. 投票當日,負責核對身分及劃線的是PW3及其他11名票站職員。PW3指自己並沒有犯錯,亦不可能犯錯。PW2亦確認選舉當日,該票站並沒有收到任何劃錯線的投訴。至於其他11名票站職員,他們的供詞內容亦確認他們當天依照程序工作[P6-P16]。

劃錯線

57. 投票當日,每張票枱的4名票站職員輪班工作。

58. 換言之,不論當日有關票站職員的工作是如何繁忙,他們是2人一組,交替負責處理到達票枱領取選票的選民,故當日有關票站職員應該有足夠休息。

59. 另外,根據證供,在任何時間,每張票枱亦必定有2名票站職員當值,查核選民身分及發放選票,並進行覆檢的程序。

60. 當日在投票站工作的PW3及另外11名票站職員,各自有多年在政府不同部門工作的經驗,而大部分亦有多次受聘,作為票站職員的經驗。

61. 他們都負有法定責任核實申領選票人士的身分,亦得到清晰的指引、手冊、參予訓練、講座等等。

62. [P4]並不是以選民名字之姓氏英文字母次序排列,每頁的25個紀項各自相隔一定空間,並不擁擠。第125頁被告人的名字之上一個選民姓『Leung』,並且附有英文名『Hester』;而被告人名字之下一個選民姓『Sin』。

63. 綜合以上所有相關證據,以被告人的紀項在 [P4] 的編排及細節而言,2名票站職員同時犯錯而引致被告人的紀項被錯誤地劃去,並不是一個合理的可能。

64. 本席經反覆整體考慮相關投票站職員的工作程序、[P4] 內紀項的分佈、票站職員的經驗及票站職員當時是知悉自己是肩負法定責任核實申領選票人士的身分,會格外留神小心行事,『劃錯線』這一說法並不能對控方案情構成合理疑點。

盜用個人資料/偽造身份證∕假冒被告人投票

65. 根據常理及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若然有人盜用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及利用偽造身份證於選舉當天往投票站領取選票,則該人等必須充分知悉、掌握被告人在相關時段的各項細節,如:被告人有否合資格登記成為選民、被告人是否已登記為選民、被告人所屬選區、被告人是否仍在生、被告人於投票日是否身處香港等等。

66. 如果沒有充分知悉、掌握被告人在相關時段的各項細節,則該人等試圖盜用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及冒充被告人往領取選票,必會徒勞無功。

67. 在這情況下,及在沒有任何其他具體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個人資料遭盜用或有他人冒認被告人投票時,被告人的個人資料被盜用及/或有第三者冒認被告人到票站投票這一說法,並不能對控方案情構成合理疑點。」[2]

15.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分析非常詳盡,並合情合理,亦沒有如王大律師所指,錯誤使用了循環論證或作出本末倒置的處理方法。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錯誤引用Li Defan and Anor v HKSAR(2002)5 HKCFAR 320的法律原則。案中的證據清楚顯示,有人於選舉當日到羅裕積票站提供載有上訴人資料的身分證明文件,並領取選票。在上訴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顯然是可以在這些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基礎上,更容易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即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該名提交有關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士實為上訴人。

16. 當裁判官能夠肯定上訴人當日曾前往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以本案的證據而言,裁判官繼而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上訴人實知悉載有她的個人資料及虛假住址的申請表,已提交給選舉事務處這一裁定,並無任何不妥。

17. 事實上,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徐和中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中所指:

「(二十一) 若上訴人有投票,下一個問題是為什麼居住在油塘的她,會去京士柏選區的票站領取只是她能領取的選票。上訴人當然沒有義務在庭上作證,但是上訴人沒有出庭便難於解釋這一個不利於上訴人的事實。

(二十二) 建基於上訴人跨區投票的事實,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知道一個不是她居住的住址已在早前提供給選舉事務處,而這虛假的住址是位於京士柏選區內。

(二十三) P2亦總要有人提交。因此,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或透過其他人,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上訴人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即虛假的地址。

(二十四) 因此,裁判官基於控方所舉之證供,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親自填寫,或提供她的個人資料讓他人填寫被告人明知載有虛假地址的申請表,及親自或授權他人提交申請表給選舉事務處,及於選舉當天在有關投票站投票,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二十五) 裁判官並不須要鉅細無遺地將整個思考過程於裁斷陳述書內表述。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54段已指出在兩個重要範疇指向上訴人,包括選舉事務處於選舉3個多月前收到載有上訴人個人資料的登記表[P2];及有人於選舉當天持有顯示上訴人個人資料的身分證明文件,往指定給上訴人投票的投票站領取選票[P4]。」

18. 本席同意徐高級檢控官的上述分析。以本案的證據而言,當裁判官能夠肯定當日往票站領取選票的人為上訴人時,上訴人為有份參與提交申請表的人士,實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19. 至於王大律師指,裁判官應先裁定上訴人為知情者,才能繼而裁定上訴人實為當日於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的人這一單向考慮,本席並不認同。顯然,本案的重點是在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基礎上,裁判官是否能夠達致有罪的裁決。當然,正如王大律師所指,單單證明上訴人為領取選票的人士,並不等同能夠成功證明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然而,本案中的承認事實顯示,有人於投票日前,將載有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及虛假住址的申請表提交予選舉事務主任,而基於有關的虛假住址,上訴人被列入京士柏選區,並被編排至羅裕積票站投票。

20. 以上所提及的承認事實與上訴人於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這一事實(這是基於裁判官所達致的唯一合理推論)可謂環環緊扣;即沒有虛報的住址及申請表的提交,則上訴人便不會被列入京士柏選區及被編排至羅裕積票站投票;而若然如此,則縱使上訴人於投票日在羅裕積票站出現,亦必然不能成功獲得有關選票。

21. 因此,以本案而言,每一事項均互相連結,而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實足以讓她達致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指上訴人實為知情參與犯案的人士。況且,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基礎或法律原則支持王大律師的說法,即裁判官必須首先肯定上訴人為有份參與提交申請表的人士;才能繼而考慮上訴人為當日往票站領取選票的人士;並再進一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一單向的處理方式。

22. 事實上,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巧貞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亦已指出,當控方依賴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時,關鍵的問題是在有關證據基礎上,法庭是否可以作出有罪的唯一推論,而並非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每個單一事項[3]。

23. 正如前述,以本案的證據基礎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在對相關證據作出整體考慮後,達致有罪的裁決。

結論

24. 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針對上訴人的有罪裁定並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亦不同意本案的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2] 見上訴宗卷第85至第87頁。

[3] 原文為: “17. Judges are urged too often on behalf of an accused person to consider the different facets of evidence in isolation one from the other: this is an unrealistic approach for it is the duty of the judge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discharged the onus on it,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n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18. We adopt what was said by McHugh J in the dec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in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at 592:

‘If an inference of guilt is open on the evidence, the question for the jury is whether the inference has bee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not whether any particular act has bee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at 593:

‘The cogency of the inference of guilt is derived from the cumulative weight of circumstances, not the quality of proof of each circumsta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each fact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is establish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is likely to be the case where the incriminating facts relied on to establish the inference are few in number. But the more facts that are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of guilt,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each or any fact will have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

91932-CH-2014-02-28

律政司司長 訴 鄭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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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32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訴 
答辯人鄭麗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2月6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2月28日

判 決 書

 

背景

1.  答辯人於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2.  律政司司長不服裁判官作出的裁定,指裁判官在裁定中所涉的法律問題上犯錯,故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就有關的法律問題尋求本庭指引,並要求本庭將案件連同該指引發還原審暫委裁判官處理。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答辯人於2011年11月6日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2011年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答辯人及該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即以答辯人名義向選舉事務主任遞交選民登記表,並聲稱表上所顯示的地址為答辯人的唯一或主要居所),而其後答辯人在該選舉中投票。

4.  雙方在審訊時承認的事實包括:

「(1) 根據選舉事務處的電腦紀錄,答辯人在1995年已登記成為選民。於2008年4月7日,答辯人報稱居住於一個油塘住址,她因此被編到『觀塘選區』。

(2) 於2011年7月16日,選舉事務處收到一份《地方選區選民登記申請表/更改住址通知書》(下稱『申請表』)。該份已簽署的申請表記錄答辯人的中英文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而申請表上填報的居住地址為‘Flat 27, 2/F, 27 Yin Chong St, Mongkok’,即九龍旺角煙廠街27號2樓27 室(下稱『煙廠街地址』)。該份申請表被列為控方證物P2。

(3) 選舉登記主任根據P2報稱的煙廠街地址將答辯人列入京士柏選區的臨時選民登記冊內。

(4) 答辯人從未在煙廠街地址居住。在關鍵時刻,答辯人在油塘住址居住,而油塘住址在京士柏選區以外。

(5) 答辯人的名字及煙廠街地址於2011年9月15日被列入京士柏選區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內,這亦表示答辯人可以在京士柏選區投票。

(6) 編配給答辯人的指定投票站為東華三院羅裕積小學(下稱『羅裕積票站』)。

(7) 羅裕積票站有12位投票站職員負責發放選票。

(8) 區議會選舉投票完成後,羅裕積票站的已有劃線的選民登記冊(下稱『該選民登記冊』)被封存好並被交到民政事務處及選舉事務處保管,該選民登記冊並無被不合法的方式干預。」

5.  除承認事實外,控方於審訊時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及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的規定,處理投票當日在羅裕積票站當值的另11名投票站人員的證人供詞。基本上,控方指,當值的投票站人員均依循指定步驟處理到票站領取選票的人士。有關人士須提交身份證予投票站人員核對。職員須查看身份證上的號碼,以及身份證上所顯示的姓名,是否與選民登記冊上所顯示的吻合。另外,投票站人員亦會核對身份證上的照片,以確認是否與有關人士的樣貌相像。另一名投票站人員則會重複有關核對程序,才發放選票,並在選民登記冊上劃去該人士的相關紀項。

6.  根據《選舉條例》第16(3) 條的規定,任何人申領選票,即被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

7.  控方第一證人是選舉事務處的高級選舉事務主任。他在盤問時指出,在他過往的經驗中,曾有選民還未投票,但到達票站時卻發現自己在選民登記冊上的名字及身份證號碼已被劃去,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出現這個情況的其中一個解釋,是票站職員可能忙中有錯。

8.  控方第二證人是羅裕積票站的主任,他作供時出示了羅裕積票站於選舉當天的選民登記冊,冊上顯示答辯人的身份證號碼及姓名部分被一條紅線劃去。同時,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在投票當日,他並沒有收到任何有人劃錯線的投訴。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指,若然票站人員出現劃錯線的情況,便須向他作出通知,但他同意沒有接到通知並不代表沒有人犯錯。控方第二證人亦指,他不能百分百肯定選民登記冊上的劃線紀錄,一定是準確反映到場人士的身分。

9.  控方第三證人是當日在羅裕積票站負責派發選票的其中一名投票站人員。控方第三證人指,她當日每次接待選民時,都依照程序工作,並沒有發現有劃錯線的問題。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她未曾接受任何辨別身分證明文件真偽的訓練。她也沒有任何關於身份證防偽特徵的認知,並且沒有留意身份證背面的防偽線,但她表示由於核對身份證資料及樣貌屬於簡單工作,她自己「不會犯錯,亦無可能犯錯」。

10.  控方第四證人是羅裕積票站的副主任。在盤問下,他確認投票日當天約有2,000多人到達羅裕積票站投票。

11.  至於較早時提及的另外11名投票站人員的書面供詞,內容基本上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一致,各人均表示當日每次均依照程序工作。

辯方案情

12.  答辯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同時,答辯人亦沒有在審訊中指出任何辯方案情。

裁判官裁決的理由

13.  暫委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指,答辯人的第一個脫罪理由,是案中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控罪的詳情,即答辯人和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共同犯案。暫委裁判官特別指出,她看不到控方有任何證據證明:

(1) 答辯人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填報有關表格;

(2) 有關表格於何時被填報及呈交;

(3) 該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的身分;及

(4) 答辯人如何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作出舞弊。

14.  暫委裁判官繼而指出,答辯人的第二個脫罪理由,是她不能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答辯人曾在該選舉中投票。當中的原因包括:

(1)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票站人員可能忙中有錯,以致出現劃錯線的情況,而答辯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也提及「冒認」的情況有機會出現,以及選舉報告亦有披露在7,000多宗投訴中,300多宗是牽涉冒名投票;

(2) 控方第二證人同意,領取選票的人有機會是,或者不是,遭劃去其紀項的選民;及

(3) 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在她的工作經驗中,曾經發現身份證上的照片與持有人的容貌不太相似,須要多看一眼才能確定。

15.  簡而言之,暫委裁判官認為「劃錯線」及他人「冒認」答辯人投票,均是合理的可能,亦為本案的合理疑點。

覆核申請

16.  在暫委裁判官作出裁決後,控方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申請覆核。暫委裁判官在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並表示她在裁決時,只是提出了選舉事務處網站上2011年度區議會選區報告的內容,但並沒有依據有關內容作出其裁決,但是,既然控方有所懷疑,暫委裁判官於是決定剔除有關選舉報告的內容,並重新就案中的所有證據再作考慮。

17.  覆核聆訊後,暫委裁判官批准答辯人獲得就該次聆訊所招致的訟費。

案件呈述

18.  暫委裁判官於本案的案件呈述中,提出下列的法律問題:

問題1: 在沒有告知控辯雙方及沒有邀請跟進陳詞的情況下,本席自行瀏覽選舉事務處的網站及提出選舉報告中有關「投訴個案」的數據內容,指出有關的數據內容和PW1的經驗及證供(有選民身分被冒用)吻合,本席是否在法律上犯錯?

問題2: 就答辯人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本席是否沒有正確地考慮、分析、理解及評估所有應該被考慮的證據,本席是否錯誤地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並如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1] 一案所述,本席所達致的結論或事實裁斷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是「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本席是否在法律上犯錯?

當中涉及的問題包括:

問題2.1: 就分析和裁斷答辯人是否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共同干犯本案這事項上,本席是否忽略了或沒有充分地考慮所有的證據及/或整體證據可作出的推論,本席是否犯錯?

問題2.2: 即使本席裁定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有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參與犯案,本席可否基於此原因而裁定上訴人舉證不足而判答辯人無罪,本席是否犯錯?

問題2.3    就有關「劃錯線」及有人「冒用」答辯人的身分投票是否有「合理的可能性」的分析和裁斷上,本席是否純粹建基於揣測而不是建基於證據,本席是否犯錯?

問題2.4: 因上訴人未能否定「劃錯線」及「冒用」的「可能性」,上訴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罪行的所有元素的裁斷,本席是否就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及基準有所混淆,本席是否犯錯?

問題2.5: 本席只是獨立地考慮及評估個別的證據,而忽略了他們同時實質出現的可能性和意義,及沒有給予他們整體上應得的份量(weight),本席是否犯錯?

問題3: 本席裁定上訴人需付答辯人就覆核申請的訟費,本席是否在法律上犯錯?」

討論

(I) 選舉報告

19.  就問題1而言,本席在聆訊時已向代表上訴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指出,既然暫委裁判官在覆核聆訊時已剔除有關的選舉報告內容,並重新審視案中的證據,上訴人就問題1提出的事項,其實已獲得處理,而任何進一步的討論,只會變成是紙上談兵的學術議題。因此,上訴人同意將問題1從這次的案件呈述中刪除。

(II)  共同犯案

20.  就控方指答辯人是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共同犯案這一點,雙方同意,只要法庭肯定被指參與共同犯案的答辯人有相關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的目標,則不論法庭是否裁定其他人干犯有關控罪,答辯人仍屬有罪。

21.  上訴人陳詞時指,由於相關的登記表格似乎載有不同人的筆跡,亦鑑於種票案件的特殊性質,故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答辯人實與其他人共同干犯本案。上訴人又指,縱使暫委裁判官未能肯定答辯人確與其他人士犯案,暫委裁判官亦可依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就控罪作出修定。

22.  在審閱暫委裁判官簽署的案件呈述及附件的相關謄本後,本席發現暫委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確令人感覺她是單以控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其他人犯案而作為其中的一個脫罪基礎。然而,在上訴人提出覆核申請的聆訊中,暫委裁判官已清楚表示,她考慮的是案中有否足夠證據證明答辯人犯案。

23.  另外,不論在口頭裁決或覆核聆訊時,暫委裁判官均清楚指出,她並未能就控方在案中所提的證據及她所考慮的事項,達致唯一的合理推論,指答辯人確實干犯她所面對的控罪。換言之,暫委裁判官的裁決重點,並不是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與他人犯案這一事項。

(III) 可能性的考慮

24.  關於「劃錯線」及「冒認」答辯人身分投票這兩個可能性的考慮,本席重複上訴法庭Macdougall法官在R v Lo Sui Wing & Another CACC 509/1989,1990年6月27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所作的觀察:就某一名被告人的作為而言,法庭不應單單由於理論上有可能存在清白的解釋而假設該解釋適用於被告人,又或假設被告人當時確實存有可能令其脫罪的思想狀況,並因此而裁定其罪名不成立,否則,有關法律便會在大多數案件中變得毫無用處,而一名在沒有目擊證人下用槍射向另一人頭部的被告人則永不能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甚或控方根本並不能提出起訴(原因是自衛殺人或不涉人為疏忽的意外必然是其中的一個可能,而不論被告人保持緘默或在與警方會面時確實提供了清白的解釋,理論上,這可能性仍是存在的)[2]。

25.  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紹簊及其他 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亦重申久已確立的原則,即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法庭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以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就沒有出庭作證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3]。

26.  換言之,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案中並無其他證據基礎支持某一答辯理由時,法庭不應替被告人假設各種脫罪的可能情況,並繼而作出分析。

27.  當然,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案中作證時指,他過往曾接觸過選民身分被冒用的例子。他亦指出,票站職員可能忙中有錯,以致錯誤地將選民在登記冊上的紀項劃去。

28.  明顯地,縱使在其他選舉中曾出現冒認選民的情況,這並不表示這情況便有可能在涉案選舉中發生。況且,控方第一證人在提及冒認選民一事時既沒有交待相關的細節,亦沒有指出經調查後,究竟冒認者與聲稱被冒認者是否互不相識還是共同犯案。無論如何,每宗案件的案情均不可能盡皆相同,控方第一證人所謂曾遇過冒認選民這一情況,實無助暫委裁判官處理本案的證據。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實不應在審訊時被容許就這事項作供。

29.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票站人員可能忙中有錯,以致錯誤地劃去選民的紀項,這基本上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的估計或猜測。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當天負責劃線或核對身分的人,故他原不應被批准就這方面發表他的個人意見,或私下作出揣測。顯然,控方第一證人的意見,並無助暫委裁判官處理本案。

30.  同樣,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指,他不能肯定選民登記冊上被劃去的紀項能準確反映到場人士的身分,但這亦只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個人意見。控方第二證人並不是當天在票站負責核對身分或劃線的人,他實不應被容許作出這無助法庭考慮相關事項的個人估計。

31.  正如前述,當天負責核對身分及劃線的是控方第三證人。她作供時指,自己並沒有犯錯,亦不可能犯錯。至於其他擔任投票站人員的控方證人,他們的供詞內容亦大致是指他們當天依照程序工作,這些才是本案就核對身分及劃線這兩個事項的相關證供。如何衡量及評估有關證供,全在暫委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而作出分析時,暫委裁判官當然有權考慮這些人並沒有接受任何辨別身分證明文件真偽的訓練這一點。同時,暫委裁判官亦當然可以考慮登記冊上紀項的編排,投票站人員當天的工作流程及案中的其他相關證據。

(IV)  整體考慮

32.  上訴人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巧貞 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未經彙編)一案指出,當控方依賴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時,關鍵的問題是在有關證據基礎上,法庭是否可以作出有罪的唯一推論,而並非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每個單一事項[4]。明顯地,裁判官在本案中亦應考慮有關的整體證據,而不應將每項證據單獨分析或切割考慮。

(V) 訟費

33.  最後,就有關覆核聆訊的訟費問題,本席在這次案件呈述的聆訊中已向上訴人指出,既然上訴人並不是指暫委裁判官無權作出相關的訟費命令,並同意訟費裁決一般屬原審裁判官可行使的酌情權,則本案的訟費問題明顯不是一個法律問題。上訴人因此同意問題3應被剔除。然而,上訴人仍向本席表示,不滿原審暫委裁判官的訟費裁決,希望本席頒令上訴人無須執行有關命令。

34.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第492章)第19(1) 條訂明:

「凡法院[5]或法官已作出命令,將訟費判給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則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可提出上訴反對該命令。」

本席認為,若然上訴人不滿暫委裁判官在覆核聆訊時的訟費命令,上訴人理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而並非是以案件呈述的形式呈交本庭處理。

(V) 相關的法律問題

35.  就裁判官在本案案件呈述提出的法律問題,答案如下:

問題1: 無須處理。

問題2.1: 由於暫委裁判官在下述問題上犯錯,她應重新考慮共同犯案這事項。

問題2.2: 若然問題2.2是指單單由於控方未能成功證明他人犯案,則答辯人亦應被判處罪名不成立,則答案是「是」。

問題2.3: 是。

問題2.4: 是。

問題2.5: 若然暫委裁判官是單獨考慮及評估個別證據,而沒有作出整體分析,則答案是「是」。

問題2: 由於暫委裁判官就以上問題犯錯,她應重新考慮本案的裁決。

問題3: 無須處理。

結論

36.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案件須發還原審暫委裁判官繼續審理。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及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由梁鄧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2] 原文為: “If it were the law that a man may not be found guilty whenever it is possible to place an innocent explanation on his actions by assuming the existence of a state of mind or an explanation that is incompatible with guilt, then the law would be rendered powerless in a great many cases.

On such a view of the law a man who shoots another through the head in the absence of witnesses could never be convicted of homicide for the simple reason that there is always a possibility that he acted in self defence or that the shooting was an accident caused by no criminal negligence on his part.  This would be so whether he actually gives an explanation to the police that is consistent with innocence of any crime or whether he exercises his right to remain silent.  Indeed, it would not even be feasible to prosecute him, for there would be insufficient evidence on those facts to obtain a conviction.”

[3]  原文為:“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4]  原文為:“17. Judges are urged too often on behalf of an accused person to consider the different facets of evidence in isolation one from the other: this is an unrealistic approach for it is the duty of the judge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discharged the onus on it,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n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18. We adopt what was said by McHugh J in the dec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in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at 592:

‘If an inference of guilt is open on the evidence, the question for the jury is whether the inference has bee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not whether any particular act has bee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at 593:

‘The cogency of the inference of guilt is derived from the cumulative weight of circumstances, not the quality of proof of each circumsta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each fact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is establish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is likely to be the case where the incriminating facts relied on to establish the inference are few in number.  But the more facts that are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of guilt,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each or any fact will have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

[5] “法院” 包括裁判官、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見第492章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