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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4

梁志成 對 文彥聲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PI1165/2014杜苑雯 對 文彥聲

Files (2)

103086-CH-2016-03-04

梁志成 對 文彥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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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1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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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EUNG CHI SHING(梁志成) 
 對 
被告人MAN YUEN SING(文彥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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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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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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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文先生不服本席於2016年1月7日就著本案損害賠償的評定,現申請上訴許可,以上訴至上訴法院。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本席信納文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  文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兩點,分別為:-

(1) 因為他沒有收到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等文件,原告人於是獲得於2014年11月25日登錄的經修訂的非正審判決。但由於自己英文水平低,不明白「Interlocutory Judgment」的意思,所以在之前要求推翻有關上述非正審判決的聆訊時用錯了理由。而當時的法官亦沒有充份了解他的理據,就判他敗訴。本案的責任問題因此是未經審判便下決定,有欠公平,所以文先生要求發回重新審判。

(2) 這類的車輛碰撞經常發生,文先生自己作為受害者被撞時,最多只會收到港幣500元賠償。而此案的賠償卻遠超此數,再加上訟費,將是「保險界的大災難」,因此本案對公眾有重大影響。文先生在口頭陳詞中亦重覆了他在賠償評定聆訊時的論據,即當時碰撞輕微,原告人報稱的損失有誇大之嫌。

4.  就著第(1)點上訴理由,如上所述,文先生已於較早前嘗試推翻本案的非正審判決,但被判敗訴,而文先生並未有再就有關的裁決進行上訴。因此,本席在2015年11月18日聆訊時要處理的並不包括責任問題,而只是有關賠償額評定的問題。至於本席今天要考慮的,則是文先生就著有關的賠償評定的上訴理由。所以,文先生現在要求將案件發回重新審理的要求,是沒有法律基礎的。

5.  就著第(2)點上訴理由,本席在評定有關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是考慮了本案的各項案情及證據,包括有關的醫學報告、單據及庭上證人的證供等,從而計算出原告人應得的賠償總額。本席已在賠償評定判案書中解釋有關的判案理由,而上訴人未能就有關的賠償評定提出充份上訴理據。另一方面,在此類人身傷亡賠償的案件,每件案的結果都會取決於案件本身獨自的案情。本案並沒有確立任何普遍適用的法理或原則,因此並不會對公眾構成任何重大的影響。

6.  總括來說,文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本席撤銷文先生的申請。

7.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安排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命令文先生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元。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陳浩基律師行陳浩基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102116-CH-2016-01-07

梁志成 對 文彥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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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1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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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EUNG CHI SHING(梁志成) 
 對 
被告人MAN YUEN SING(文彥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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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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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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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一宗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評定。

2.  在2013年3月7日大約下午7時24分,當原告人駕駛的車輛沿新界屯門鄉事會路北行時,遭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撞到,原告人因此受到人身傷害。

3.  在2014年11月25日登錄的經修訂的非正審判決,被告人被判定需支付給原告人要被評估的賠償和訟費。

4.  在本案,除原告人親自作供外,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情況

5.  原告人於案發時是29歲,根據他的證供及呈遞的醫療報告[1],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情況如下。

6.  在2013年3月7日,原告人在事故發生後到屯門醫院急症部,主要投訴為頸部疼痛。醫生檢查後發現頸部有觸痛和活動範圍減少,右肩觸痛,左手肘的活動範圍減少,四肢力量正常,腰部觸痛和活動範圍正常。X光顯示頸椎、右肩、左肘及腰骶部脊柱均沒有骨折。

7.  原告人獲治理後出院,並獲4天病假(從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0日)。

8.  原告人在2013年3月10日因下背痛再到了屯門醫院的急症室。他被授予4天病假(從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3日)。

9.  原告人被轉介到屯門醫院的物理治療部。他從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接受了4次的門診治療。

10.  就著這次事故,原告人總共被授予123天病假(從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PSLA)

11.  原告人呈遞了以下的案例。

12.  在Fung Yuet Hing v Mok Sun and Another DCPI 1706/2005 3 November 2006,原告人因一場車禍遭受了鞭抽式損傷及頸部軟組織扭傷。她接受了8次物理治療,她的頸部接受了3至4個月的中國式手法治療。該案件判定的PSLA為HK$16萬元。

13.  在Ma Shun Hung v Chun Wai HK Holdings Ltd [2009] 4 HKLRD 132,原告人因車禍引致腰部軟組織受傷及肌肉和韌帶損傷。原告人投訴腰部有殘留的間歇性疼痛,大概一到兩週出現一次,而有關的疼痛在長期站立和行走時或在拿重物時最嚴重。原告人接受了6次脊椎指壓治療和10次物理治療。該案件判定的PSLA為HK$10萬元。

14.  在Leung Yiu Wing v Wong Lan Fun & Ors HCPI 806/2004 26 November 2008,原告人的頸部和腰部遭受了較為輕微的軟組織損傷,也可能是鞭抽式損傷。該案件判定的PSLA為HK$10萬元。

15.  在So Kim Lung v Lee Pak Wai HCPI 494/2010 1 November 2012,原告人的腰部和頸部遭受了輕微的軟組織損傷。事故發生後,在他的頸部和腰部有0.5%的殘餘輕度疼痛。該案件判定的PSLA為HK$12萬元。

16.  本席細閱過有關的醫學報告。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在審訊當日所見,原告人的頸部和背部基本上能活動自如,亦沒有表現出明顯的不適。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背部的傷患屬較輕微的程度,亦已大致康復。因此,本案的PSLA應該是HK$10萬元。

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7.  在事故發生時,原告人在物流公司任職貨車司機。原告人聲稱,他每月平均收入為HK$8,000。

18.  原告人呈遞了稅務局的記錄,上面可看到於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原告人的總收入為HK$112,548。若以這個全年收入的數目除以12個月,則每月的平均收入應該是HK$9,379。在回應本席的詢問時,原告人解釋超過HK$8,000的餘額是一些類似勤工獎的不固定收入。無論如何,他在本案只會以HK$8,000作為他每月收入損失的基礎。

19.  由於本次意外,原告人被授予病假共123天。因此,原告人聲稱他在病假期間遭受了HK$32,800的收入損失(HK$8,000/30 × 123 天 = $32,800),而原告人的強積金相應損失則是HK$1,640(HK$32,800 × 5% = HK$1,640)。

20.  被告人並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質疑原告人在聲稱的病假期間實際上有上班工作。

21.  如上所述,原告人呈遞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年度,稅務局就著原告人收入的記錄。但是,原告人並沒有呈遞稅務局於下一年度,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相關記錄,以支持他於這個年度,確曾如他指稱般,因放了病假而引致123天收入上的損失。

22.  另一方面,原告人亦確認,文件夾中沒有任何文件證據,可以證明他確曾因放病假而遭受有關的收入損失。

23.  綜合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項目未能達到有關的舉證標準。因此,被告人不需就此項目作出賠償。

失去賺錢能力

24.  基於原告人的頸部和背部的持續疼痛,原告人索取HK$20,000作為此項目的賠償。

25.  原告人指出他於2013年尾已離開了原本的工作,並以自僱形式經營駕車送貨的生意。

26.  本席認為,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原告人會失去他的工作,並於勞動市場處於不利位置的風險,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不需就此項目作出賠償。

特別損失

27.  原告人追討以下的特別損失:-

(a) 醫療支出HK$7,954
(b) 補品支出HK$2,000
(c) 交通支出HK$1,000
(d) 車輛維修支出HK$2,800

28.  由於醫療支出有單據支持,有關費用可以照准。

29.  由於補品支出沒有單據支持,有關追討不被批准。

30.  雖然交通支出也沒有單據支持,但本席認為可批准HK$500作為合理的交通支出。

31.  車輛維修支出有單據支持,可以照准。

32.  因此,原告人可獲得的特別損失賠償為HK$7,954 + HK$500 + HK$2,800 = HK$11,254。

總結

33.  總結以上各項,原告人可獲得以下賠償:-

(1)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HK$100,000
(2) 特別損失HK$11,254
__________
HK$1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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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34.  本席頒令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以年息2%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其他的損害賠償的利息,自意外發生之日起以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35.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36.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陳浩基律師行轉聘鄧素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1] 根據周聆案官於2015年3月26日的命令,政府醫院的報告可以在不需傳召製作者的情況下直接呈遞 [見文件夾第50頁]。可是,私家醫院的報告則不在該命令範圍。因此,代表原告人的鄧大律師公正地同意,法庭在本案不需要考慮有關的私家醫院報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