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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4

Z 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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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FC 120-CH-2019-05-10

Z 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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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233 / 2014

[2019] HKFC 12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5233宗

————————————————

 Z 呈請人

及

 P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根據書面陳詞作出判決)
判決日期 :2019年 5 月 10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

1.  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是呈請人 (以下稱「丈夫」) 就有關他居籍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本案源於丈夫的離婚呈請。 丈夫於2014年4月28日存檔離婚呈請書,他所依賴的事實是雙方已分居超過2年(2008年起)。

3.  呈請書中第3段說明丈夫是以香港為居籍,以支持香港法院是對本離婚案件擁有司法管轄權。答辯人(以下稱「妻子」) 反對這一說法,因此,本席將案件排期進行正式審訊。在經過3天的公開審訊後,本席雖然信納丈夫從1996年至2009年的這13年間,他的居籍是在香港,但由2009年起直至2014年他發出離婚呈請時,他的居籍已轉為在大陸。 本席並不信納丈夫在呈請離婚時(即2014年4月28日) 他的居籍是在香港,因此,本席亦裁定香港法院對本離婚案件沒有司法管轄權。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於2019年1月29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丈夫的離婚呈請,並命令丈夫支付有關的訟費。有關的判決理由,可見於2019年1月29日的判案書內。

4.  丈夫並不滿意有關的判決。他於2019年2月12日存檔傳票,要求本席頒發上訴許可。他亦同時交上他的上訴理由擬本和陳詞大綱。

5.  妻子並沒有交上她的反對理由或陳詞大綱。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6.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丈夫的上訴理由

8.  丈夫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中指出,他從未放棄香港的居籍,因此,本席否定他持有香港居籍的這一裁決是錯誤的。 在文件中,他進一步提供以下陳述:

(1) 無論從食品安全、空氣質量或稅率的角度來看,香港都比大陸優勝,絕大部份香港居民都會選擇香港為居籍。

(2) 他認為香港的公共醫療在世界名列前茅,他很喜歡香港的環境,因此從未改變意圖在香港居住及退休。

(3) 雖然他要在香港和大陸兩邊工作,但他最珍貴的書籍和照片都是存在香港,而儲存於大陸的則只是一些簡陋和殘舊的傢具。

(4) 他與一些舊同事於2009年成立了一間海外公司,為了到大陸投資,但資金在香港籌集,投資文件在香港簽訂。他說在港的經濟活動不止於向股東匯報。

(5) 他選擇每月還款給恆生銀行從而保持信用,而不選擇拖欠,這證明他沒有意圖將居籍轉移至大陸。

(6) 他在大陸持有銀行戶口,並不是與大陸有什麼重要的聯系。

(7) 他是居於香港黃泥涌道的地址,而深圳的住址則隨時可以退租。

(8) 他計算2014年留港的日子共77天,而不是判案書中說的60天,這不算是「間中」在香港生活。

(9) 他解釋在回答有關他在大陸有否家庭的問題上表現得模棱兩可,這是由於問題同時包括他有否女朋友和小孩,使問題變得複雜所致。

(10) 丈夫最後提及一個英國案例Serhri v. Ray (2014) EWCA Civ 119,但他並沒有提供案例的副本。

討論

9.  首先,本席需要在這裏指出,本次聆訊並不是離婚呈請審訊的延續。換句話說,除非有特別理由,本席不會考慮和接受新的證據,否則案件便會沒完沒了。

10.  再者,這亦不是一個複核的聆訊,即本席不會就已裁定的事實或結論,再次作出考慮或改變有關的裁決。本席只會考慮上訴人的陳詞和論據,以決定他有否一個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如有的話,本席便會頒發上訴許可命令。

11.  就以上第8(1)、(2) 段丈夫的進一步陳述來說,丈夫在審訊時並沒有提供食品安全、空氣質素、兩地稅率或本地公共醫療水平的證據,亦沒有在這些方面作出陳詞,因此,本席不曾亦不會對該些事項作出考慮。

12.  就8(3) 段而言,本席留意到丈夫在作供時曾有說過存放一些書籍或類似的少量物品於黃泥涌的地址內,但他當時沒有說明那些是一些名貴物品。再者,一個不爭的事實是:他絕大部份的個人物品都是存放於深圳所租住的單位內,而不是存放於他所寄住在香港朋友的單位內。這是本席裁定他主要居所是在大陸的一個重要理由。

13.  就8(4) 段而言,丈夫成立海外公司,在大陸進行投資,所有的生意或商業活動都在大陸進行,丈夫亦大部份時身處大陸以主持該些生意,這全都顯示丈夫的主要居所是在大陸,從而支持他的居籍在大陸的這一結論。

14.  就8(5) 、 (6) 段而言,丈夫在香港及大陸都有銀行戶口,都有進行操作,這對丈夫居籍的爭議而言,只能算是一些比較中立的證據,不能簡單說成是支持他有香港居籍的證據。

15.  就8(7) 段而言,丈夫在香港是寄住於朋友的住所,在深圳則是他個人租住的住所,他大部份個人物品都在那裏,亦大部份時間在深圳或湖南居住,這都是支持他的居籍是在大陸的證據。

16.  就8(8) 段而言,本席需在這裏指出,判案書中第31段是說丈夫在當年只有67天在香港居住,而不是60天。但無論丈夫一年裏是有67天或77天在香港,這都是一個非常少的比例,根本不能證明他的居籍是在香港。

17.  就8(9) 段而言,丈夫在審訊時是有足夠機會就他在內地有否家庭、女朋友或孩子等議題作出詳細解釋或論述,但他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地,他只是作了一些模棱兩可的回答,以致法庭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丈夫就該些推論而作出的投訴,不能成立。

18.  就8(10) 段而言,丈夫沒有提供案例的副本,亦沒有詳細解釋該案例的判案原則怎令本席相信他是有一個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

總結和命令

19.  總括而言,丈夫未能成功令本席信納他有一個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去推翻本席認為丈夫的居籍不在香港的結論,而本案亦沒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去給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0.  由於丈夫的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妻子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2019] HKFC 27-CH-2019-01-29

Z 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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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233/2014

[2019] HKFC 2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523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Z呈請人
及
P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18年5月23日、10月24日及2019年1月24日
宣判日期:2019年1月29日

-----------------------

判 案 書
(離婚呈請: 居籍)

-----------------------

1.  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3.  訴訟雙方於1989年結婚。

4.  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1)   大兒子現年25歲;及

(2)   二女兒現年13歲。

5.  大兒子現已成年,但似乎他仍未找到工作,現與妻子同住。二女兒則仍在求學階段,與妻子一起居住,並由她照顧。

6.  訴訟雙方並無爭議,妻子是美國公民,長時間在美國與兩名子女一起居住,她並沒有香港的居留權,她的居籍亦不是在香港。     

7.  丈夫於2014年發出離婚呈請,指稱雙方於2008年開始分居及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因此,他呈請要求法庭頒發一個暫准離婚令。

8.  妻子於2014年7月28日存檔送達認收書(表格四),表示會提出抗辯,並於同日存檔了一份中英雙語名為「對表格2的應答」的抗辯書。她於文件的最後幾頁作出多樣的要求,其中包括「解除當事人之間婚姻的判決」。

9.  案件在2014年後的幾年間停頓了下來。丈夫曾解釋這是由於妻子在收到離婚呈請後情緒非常波動,因此,他希望給予妻子一些時間去接受離婚的這一事實。丈夫於2017年決定重開案件,並確認雙方在案件押後期間沒有復合,甚至完全沒有見面。

10.  本席就案件於2017年10月27日進行審前覆核,並作出案件管理的命令,包括雙方及其證人需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達各自證供的敍事誓章,否則有關證人不可作供。丈夫於2018年2月15日存檔他的誓章,但妻子則沒有存檔任何的敍事誓章。

11.  當案件在2018年2月28日進行第二次審前覆核時,本席決定將案件押後至2018年5月23日進行正式的審訊,並給予妻子最後機會,在2018年3月28日下午4時前存檔她的敍事誓章,否則妻子將被禁止增添證據及作證來反對丈夫的離婚呈請。

12.  但事實顯示妻子仍然沒有存檔任何誓章。從法庭的檔案可見,妻子曾於2018年3月27日(即限期前一天)向法律援助處作出申請,因此,案件由2018年3月29日起計擱置42天,直至2018年5月10日為止。但事實顯示,妻子到了正式審訊時仍沒有根據法庭的命令存檔她的敍事誓章。 她的法律援助申請亦於2018年5月4日被拒絕。

13.  當妻子在第一天出庭應訊時,並未能就有關的延誤作出合理解釋,因此,本席決定在妻子沒有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進行正式的審訊。

爭議

14.  雖然妻子沒有就事實方面提出證據,但從她的抗辯書可見,她的抗辯理由基本上有3點:

(1)   丈夫的居籍並不是香港(抗辯書第3段);

(2)   雙方沒有分居超過2年(抗辯書第10段);及

(3)   雙方的婚姻並沒有破裂至無可挽救(抗辯書第9段)。

丈夫的居籍

15.  丈夫的居籍在本案中是一個最重要的議題,因這會影響到法院對本案有否司法管轄權的問題。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規定:

「3.對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 …

(c)   …。」  

因此,就本案而言,丈夫是有舉證責任,去證明在他呈請離婚當天(即2014年4月28日),他的居籍為香港。

有關居籍的法律規定

17.  根據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條例》第3條的規定,每名個人都一定有居籍,及只有一個居籍:

「3.一般規則

(1) 每名個人均有居籍。

(2) 任何個人不得在同一時間為同一目的而有多於一個居籍。

(3)   凡在香港任何法院席前就任何個人的居籍出現爭議,該法院須按照香港法律裁斷該項爭議。」

18.  又根據《居籍條例》第5(2) 條的規定,一名成年人如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意圖無限制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他便取得該國家或地區為新居籍:

「5.成年人的居籍

(1) …

(2) 在符合第6及7條的規定下以及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成年人如 –

(a) 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

(b) 意圖無限制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
則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

19.  就以本案的事實而言,《居籍條例》的其他相關條文包括第9條:


「9.居籍的持續

凡任何個人的居籍按照本條例被斷定是某一國家或地區,則他的居籍持續是該國家或地區,直至他取得另一居籍(不論是根據第4、5、8或10條取得的)為止。」

20.  在考慮個人是否有以某地方為家的意圖時,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當時官階)在Y v W FCMC1847/2011一案中,羅列了可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如下:

(i)   居住時間的長短;

(ii)   居住的景況:自購物業?租賃物業?已有擺設的住宿?旅館?

(iii)   與當地人結婚;

(iv)   家庭的下落;

(v)   生意權益;

(vi)   私人物品的存放;

(vii)   個人的財產和投資的所在地;

(viii)   是否入藉;

(ix)   有關孩子國藉的決定;

(x)   孩子的教育;

(xi)   會藉或宗教團體的成員;

(xii)   工作地點;

(xiii)   個人與家庭的關係。

21.  本席將會以以上的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案情。

簡單時序表

22.  從丈夫的證據和本案的事實來看,可以得出以下一個簡單的時序表:

1989 訴訟雙方結婚及移居美國
1996 丈夫在美國完成博士學位
9.1996丈夫離開美國並開始受聘於香港某教育機構為全職的副教授 (Associate Professor)
1996-2009丈夫繼續全職受聘於香港某教育機構
2009丈夫離開香港某教育機構並開始他在內地的投資事業
2009-2019丈夫不時往返香港和內地
25.2.2014丈夫經代理人簽訂在深圳為期4年的住宅租賃合約
28.4.2014丈夫提出離婚呈請
[2018]丈夫在深圳的住宅租賃合約延長4年至28.2.2022

討論

23.  從以上的時序表可見,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從1996年至2009年這段期間,丈夫的居籍一定是在香港。 現在最主要的爭議是: 從2009年起,丈夫的居籍有否由香港轉為內地,直至2014年4月28日當他在香港提出離婚呈請為止。就這點而言,本席認為一個最重要的考慮,就是從2009年起,直至2014年4月28日的這段期間,丈夫有否無限制地以內地為家的這一意圖。

24.  本席認為在離婚呈請提出時(即2014年4月28日),丈夫只有香港永久居留權,而沒有內地戶口的這一事實,或可支持丈夫以香港為家的意圖。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無論如何,從上訴庭案例 W v C  CACV 36/2011,判案書日期:2013年3月21日,當中第21.1段已說明:

「21.1…。無論如何,取得居港權不相等於取得本地的居籍(看立法會居籍法案摘要,第6(c)段)。…」

25.  相反地,有更多的證據顯示,丈夫從2009年起,他的主要日常生活是以內地為基地。

26.  根據丈夫的證據,自2009年他離開香港某教育機構的教席後,他便牽頭與一些投資者合股在內地投資,成立公司。丈夫的主要投資和工作地點是在他的老家湖南,投資項目包括酒店和一些地產項目。丈夫並不否認,他在香港基本上是沒有任何的經濟活動,除了他會不時回港與一些投資者匯報情況。 

27.  丈夫在他的證據中提供了一些銀行月結單的證明,以表示他在香港仍然開設了銀行戶口。丈夫更在庭上供稱,他是仍然有繼續運作該個戶口的。 但當丈夫被問到他在內地有否銀行戶口時,他並不諱言他亦開設了內地銀行戶口及經常運作其中一個戶口,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持有香港銀行戶口的這一事實,並不是有力的證據,以證明他一定是視香港為家。

28.  丈夫在庭上供稱,他在香港是有他的居住地方。 他在2018年12月6日的誓章是這樣說的:

「iii. 2009 年以後的居住狀況

    從香港某教育機構離開需搬出宿舍之後,我暫借住在朋友家(香港黃泥涌道87號三樓),直至2013年九月租住在香港荷里活道228號二樓,租住一年,由於生意上財務出現危機,為了節省開銷,搬回朋友的家(香港黃泥涌道87號三樓)。」

29.  丈夫在文件中提供了兩份租約,都是租住深圳雙龍花園22棟B701室的。第一份租約的租期是由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第二份租約是由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換句話說,當丈夫提出離婚呈請時(2014年4月28日) ,他已開始租住深圳。 相反地,除了丈夫的銀行月結單是寄去黃泥涌他朋友的那個地址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丈夫是在那裏居住的。

30.  本席留意到丈夫在解釋他為何租住深圳時,他一方面是說租金比香港便宜,但他亦說,當他在香港某教育機構執教時,是可享有面積很大的宿舍,但在搬離後,他有很多箱的個人物品要存放,因此要租賃一個比較大的地方,而深圳則可提供一個面積比較大而租金相對便宜的住所,因此,他現時有很多未開箱的個人物品仍放存在深圳的單位內。

31.  從以上的種種證據來看,本席認為可以歸納出以下的結論: 即從2009年起,丈夫的大部份時間是在內地(湖南)生活,他間中會回港與投資者會面,回港期間他主要居於深圳的住址內,只會間中居於他朋友在黃泥涌道的住址內。  其實丈夫在庭上亦不諱言,他在一年間,大約會有6個月在湖南長沙居住,約4個月在深圳居住,約2個月是在香港居住。 本席亦看過丈夫所呈交的出入境紀錄,就以2014年這一年來說,丈夫是多次進出香港,他留在香港的日子是共有67天,換句話說,在該年中,他是有約300天住在內地。

32.  就以丈夫的家庭聯繫的這一角度來看,妻子和兩名子女是美國公民,在當地定居,所以肯定不是在香港長期居住和有香港的居籍。 但本席留意到,當妻子在庭上盤問丈夫在內地是否已組織另一家庭及是否有其他孩子時,丈夫的證供開始變得模棱兩可。他曾經即時回答沒有孩子,但當妻子指出他是在宣誓下作供時,他便說不想回答這一問題。法庭隨後向他解釋,如他選擇不回答,法庭有可能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但丈夫仍然選擇不作回答。當丈夫被問及他在內地有否女朋友的時候,他並不否認,但當他被問及與女朋友是否同居時,他的答案是: 「嚴格來說沒有住在一起」。

33.  本席考慮過丈夫這方面的證供後,本席信納丈夫在內地是有親密的女朋友,並推論他與女朋友已養有孩子。

34.  由於丈夫在內地的投資和生意遇到很大的困難,本席在庭上曾詢問丈夫他有何打算。他說他已在湖南找到一些與智庫有關的工作。但當法庭向他指出這是否表示他沒有意圖繼續在香港發展時,他即時改口說,他亦同時會積極尋找一份香港某教育機構深圳校區的教席。但無論如何,丈夫將來的事業發展都似乎是在內地,並不是香港。

結論

35.  經過以上的討論及平衡過本案的所有證據後,本席信納在2009年後,丈夫的主要居住、生活和工作地點都是在內地,與他有最密切聯繫的地方也一定是內地,而不是香港。本席亦信納,丈夫在2009年後,已意圖無限制地以內地為家,而不是以香港為家。

36.  基於這些結論,本席裁定丈夫在提出離婚呈請時,他的居籍是在內地,而不是在香港,因此,香港的法院是沒有司法管轄權去審理這宗離婚呈請。 丈夫的離婚呈請被撤銷。

分居2年?

37.  雖然香港的法院對本案沒有司法管轄權,理論上本席不再需就雙方的分居與否作出裁決。但為了完整起見,本席亦會就這議題作出裁定。

38.  從本案的種種證據可見,訴訟雙方在很多年來都是分開居住,妻子在美國;丈夫則先在香港,後到內地。再者,妻子亦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因此,本席信納訴訟雙方在離婚呈請提出之前,是至少已分居了超過2年。

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

39.  由於雙方已分居超過2年,法庭已可裁定這段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再者,從雙方過往的電郵可見,雙方的這段婚姻已到了一個不能維持的狀況,就算從妻子的抗辯書內容來看,她在文件中也要求法庭頒發一個「解除當事人之間婚姻的判決」,因此,本席認為這段婚姻確實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

命令

40.  由於香港的法院對本案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丈夫的呈請被撤銷。

訟費

41.  由於丈夫的呈請被撤銷,丈夫應支付本離婚呈請訴訟的訟費,包括以往保留的所有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這將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14天內沒有其他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