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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4

李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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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4)

[2022] HKFC 7-CH-2022-01-07

李 對 黃

HTML content

FCMC 8627/2014

[2022] HKFC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8627宗

 ———————————————— 
 李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上訴日期:2021年12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1月7日

 

————————————————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呈請人(男方)不服本席於2021年6月2日就家庭子女的事宜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家庭背景簡述

2.  丈夫生於1978年,現年41歲,曾經是一名紮鐵工人。

3.  妻子生於1983年,現年37歲,是一名行政主任。

4.  雙方在2011年11月結婚,婚後在2012年10月誕下一對孿生女兒,現年9歲。2014年7月,丈夫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

5.  其後,家事法庭陳振國法官在2015年9月2日頒令,下令雙方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妻子享有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獲得合理探視權,包括每週一次的留宿探視及一半的假期探視。

6.  在2020年6月11日,經雙方同意下,本席把陳振國法官以上的命令更改為呈請人擁有家庭子女的界定探視權,具體安排如下︰-

i)  每月的第一、第三及第五個(如有)星期五進行24小時的留宿探視,由星期五傍晚7時至翌日星期六傍晚7時;

ii)  每月的第二及第四個星期六進行3小時的日間探視,由下午3時至6時;

iii)  在四個學校長假期,包括聖誕節、農曆新年、復活節和暑假,安排一半時間作留宿探視;

iv)  其餘公眾假期平均分配;

v)  交收家庭子女的地點需為「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或雙方同意的其他地點;

vi)  留宿探視接送必須由家庭子女的祖母陪同進行;

vii)  呈請人須在每次探視前最少3天以「WhatsApp」與答辯人確定,答辯人需於24小時內回覆;探視日期一經確實,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能作出更改;

viii)  如獲雙方同意,社會福利主任可協調安排更改探視的時間和交接的地點;及

ix)  社會福利署就探視安排執行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並於監管令屆滿前一個月提交進度報告以檢討探視安排。

7.  在2019年5月10日,男方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要求女方遵行探視安排。(「2019年5月10日存檔的傳票」)

8.  在2019年5月15日,男方又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要求更改2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由女方轉給男方。(「2019年5月15日存檔的傳票」)

9.  男方在2019年5月10日的誓詞指︰

「我由上年嘅9月24日到現在都沒有得到合理探視權、留宿探視權利並且4個學校長假期嘅一半留宿探視權利都未能擁有,在24-09-2018之前一直都擁有。」

10.  男方在2019年5月15日的誓詞則指︰

「由於女方多次沒有遵行留宿探視安排,現希望將照顧管束權轉給男方,由於男方經常報警求助,現呈上檔案號碼作證明。」

11.  男方在庭上亦確認發出2019年5月15日存檔的傳票的原因,是他在探視上遇到困難。

12.  女方在庭上則指一直以來均遵從法庭命令,給予男方探視的權利,而最近一次的留宿探視是在2星期前的星期五傍晚7:00直至星期六傍晚7時。但因為男方多次報警,2名女兒並不願意出席。加上,男方拒絕在探視時間替女兒温習功課,所以女兒回家後需要加倍努力完成功課。

13.  男方則在庭上指出他不會在探視期間協助女兒的功課,認為這是女方的責任。

本席的意見

14.  對於2019年5月15日存檔的傳票,男方在庭上承認發出傳票的原因是探視未能如期進行。但當本席在庭上詢問男方的情況,他告知法庭他單獨居住在一公屋單位。雖然他在2020年10月的聆訊要求將2名女兒的贍養費由港幣10,000元更改至2,000元時指稱他為散工司機,但他這次在庭上指出他正常工作日子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有時星期日也需要工作,但是次數不多。本席認為,男方現在的狀況既然如此,他怎有能力照顧2名9歲的女兒呢?

15.  所以,本席撤銷男方於2019年5月15日存檔的傳票。

16.  對於2019年5月15日存檔的傳票,女方在庭上指出她會繼續遵行法庭頒令的界定探視。因此,本席亦取消2021年8月5日子女排解糾紛的聆訊。

17.  經整體考慮案件後,本席認為男方提出此等上訴理據,既無合理勝算,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並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的理由。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19.  由於雙方並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妻子):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0] HKFC 223-CH-2020-11-05

李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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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627/2014

[2020] HKFC 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862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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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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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10 月15 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1 月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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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更改贍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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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由呈請人(「丈夫」)提出更改兩名女兒贍養費的申請。

2.  根據陳玉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2016年8月5日頒下的命令(「該命令」):-

(1) 呈請人須支付予答辯人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2) 呈請人須支付予答辯人每月10,000元作為給兩名女兒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女兒每月5,000元)。首次付款於2016年9月1日。

3.  在2019年5月10日,丈夫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兩名女兒的$10,000贍養費,減至每月支付2,000元。

4.  答辯人(「妻子」)則要求維持原判:即丈夫向她支付每月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適用法律原則

5.  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列明在該條例第7條的以下各項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6.  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AEM v VFM [2008]3 HKLRD 36案定下原則,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7.  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否則法庭一般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8.  在更改贍養費的申請中,申請人是有舉證責任的,換言之,申請人必須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法庭應該因應他的情況而接納申請。

背景

9.  丈夫生於1978年,現年41歲,曾經是一名紮鐵工人,月薪約26,446.80元。現在為一搬屋公司散工司機,每日薪金650元。

10.  妻子生於1983年,37歲,是一名行政主任,現在月薪18,600元。

11.  雙方在2011年11月結婚,婚後在2012年10月生下一對孿生女兒,8歲。2014年7月,丈夫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

12.  其後,家事法庭在2015年9月2日頒令,下令雙方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妻子享有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獲得合理探視,包括每週一次的留宿探視及一半的假期探視。

13.  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在2016年4月29日的命令,丈夫須從2016年5月1日起,每月向妻子支付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臨時生活費,即每名女兒5,000元。

14.  不過,丈夫承認,他除了於2016年8月8日曾向妻子支付港幣2000元、及於2016年9月7日向她支付港幣1,000元之外,沒有向妻子支付兩名女兒的任何費用。換言之,他並沒有遵守法庭命令。

15.  丈夫聲稱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這麽多的錢,只能夠支付每月2,000元。話雖如此,實情是除了以上所提及的3,000元之外,他連每月支付2,000元也沒有做過。亦即是說,自從2015年9月,法庭頒令兩名女兒由妻子照顧和管束之後,丈夫一直沒有支付過女兒的生活費。

16.  丈夫在庭上解釋,他在2016年9月已經沒有做紮鐵工人。原因是在法庭作出該命令後,他需要申請公屋,以解決住屋問題。由於申請一人公屋單位月入不得超過10,500元,因此他曾經跟扎鐵老闆提及過,問可否減少他的工作量,但紮鐵老闆不滿意他的選擇,供給他的工作越來越少,所以他沒有再繼續做紮鐵工人。而因為他並不是被解僱,所以當時連帶長期服務金、遣散費也沒有得到一分錢。丈夫解釋,要為申請公屋而減少收入,原因是成功申請公屋的話,是一輩子的;但紮鐵工人卻未必永遠可以做。

17.  當代表妻子的鄭律師問丈夫為何不待日後才申請公屋。丈夫仍然堅持他的說法,即公屋是永久的,紮鐵工人卻未必一生一世可以去做。此外,一般來說申請公屋需要幾年時間。但是丈夫以離婚為理由,從而分戶申請公屋,需時會較短。他呈上法庭的文件[1]顯示,他的公屋申請在2018年10月30日批核,即他的申請只用了一年多時間已經獲批准了。

18.  妻子的情況沒有太大轉變,仍然是電梯公司的行政主任,月薪由該命令時的13,000元增加到18,000元 。但她的開支也增加了,現時兩名女兒的每月合理開支是19,000元,與她呈上的經濟狀況陳述書[2]不同,原因是當時報稱的14,000元並沒有計算兩名女兒上小學的額外支出,妻子指單是兩名女兒的上門全科補習,費用己經大約4,000元一個月。還有興趣班、零用錢、膳食費等等。

案件討論

19.  總括來說,法庭認為丈夫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的說話。但是他的想法是否合理呢?

20.  本席同意鄭律師在庭上質疑丈夫的論點,由於丈夫是香港政府認可的中級紮鐵工人。如果他仍然繼續做紮鐵工人,現時的薪金應該是每天2,200元。如果在屯門租住一個小型單位,租金每月大約是4,000至5,000元。丈夫仍然會有多餘錢,能夠遵守法庭的命令,給予家庭子女贍養費。

21.  從丈夫呈上的強積金紀錄[3],在他仍然是紮鐵工人的日子,2016年8月他共開工16天,6月20天,5月23天,4月也是23天。以8月為例,收入有2,200元x 16 =35,200元;假如開工的日子有23天,收入便會有2,200元x 23=50,600元。

22.  總括來說,本席裁定,丈夫的賺取工資能力,應該是平均每月約40,000元,有足夠盈餘可以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23.  本席認為丈夫當然絕對有自己的權利去選擇自己的路。但是對於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申請,就要考慮到子女的需要及丈夫的付款能力,並要以子女的福祉為依歸。

24.  根據丈夫呈上的經濟狀況陳述書[4],他報稱的開支為每月9,093元包括租金443元、公共設施雜費1,000元、外出膳食開支4,650元及交通費3,000元。

25.  假設丈夫仍然是紮鐵工人,連同租金開支就算需要大約6,000元 ,一個月也有足夠盈餘和經濟能力去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26.  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妻子的要求,即丈夫仍然繼續支付每名女兒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是合理的,丈夫的申請被撤銷。

27.  既然妻子的公開建議獲法庭接納,所以妻子的訟費應該由丈夫支付。

命令

28.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2016年8月5日的命令第二段維持不變; 即: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月$10,000元作為給兩名女兒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女兒每月5,000元)。首次付款於2016年9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分別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呈請人必須把上述的每月定期付款,按月直接存入答辯人指定之銀行戶口(戶口號碼由答辯人在草擬本命令時提供);

(2)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估。此乃暫准命令,並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3) 答辯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計算。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妻子):審訊時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代表,審訊後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文件夾240頁

[2]  文件夾157-158頁

[3]  文件夾80頁至89頁

[4]  文件夾132頁

105482-CH-2016-08-05

李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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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627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8627宗

————————————————

 李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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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7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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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妻子和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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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丈夫生於1978年,現年37歲,是一名紮鐵工人,指稱現在月薪約26,446.80元。妻子生於1983年,快33歲,是一名行政主任,現在月薪13,000元。

2.  雙方在2011年11月結婚,婚後在2012年10月生下一對孿生女兒,快4歲。2014年7月,丈夫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法庭在2015年5月頒發暫准離婚命令,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只維持了約4年半。

3.  其實, 雙方在2014 年9 月份左右分居,妻子帶同幼女搬回娘家, 大女兒則由丈夫照顧。其後, 家事法庭在2015年9月2日頒令, 下令雙方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妻子享有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獲得合理探視,包括每週一次的留宿探視;一半的假期探視。

4.  另外,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在2016年4月29日的命令,丈夫須從2016年5月1日起,每月向妻子支付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臨時生活費,即每名女兒5,000元。不過,丈夫承認,他並沒有遵行法庭命令,他指稱沒有經濟能力支付這麽多的錢, 只能夠支付每月2,000元,話雖如此, 實情是他連這每月2,000元也沒有支付過。亦即是說, 自從2015年9 月, 法庭頒令兩名女兒由妻子照顧和管束之後,丈夫一直沒有支援過女兒的生活費。

5.  在附屬濟助的事宜上,雙方沒有任何可觀的資產,所以均沒有向對方要求任何資產的分配,所以,本案的重點在於每月的生活費,雙方的最後公開建議如下。 妻子的最後建議是:丈夫向她支付每年1元,作為她的象徵式贍養費;另外每月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丈夫方面,則拒絕支付妻子的贍養費,建議每月支付2,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即每名女兒每月1,000元。

6.  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是:

(1)   兩名女兒的合理開支;

(2)   丈夫支付女兒生活費的經濟能力。

適用的法律原則

7.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8.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例如:該案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等等)、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見判詞第71至132段),本席在處理本案時會跟從有關的原則和處理方法。

兩名女兒的合理需要

9. 根據妻子的更新表格E(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和庭上的進一步口供,她現在與兩名女兒暫住在父母親的公屋,因為妻子在職,所以聘用了一名女傭協助照顧兩名女兒。她的每月開支是20,546元,分別如下:

(1)一般開支:5,392元 
 (註 (a) 妻子的保險費將計算在「個人開支」的一項  
 (b) 食物開支代表女兒的小吃,將計算在「女兒開支」的一項);  
(2)個人開支:5,004元 
(3)女兒開支:  
 (包括食物開支)10,150元 
 總數:20,546元 

10. 她希望在離婚案件完結後,向房屋署申請分戶,然後和女兒搬回婚姻居所居住(公屋),要求丈夫搬走,屆時,要支付每月租金約2,000元。另外,兩名女兒在大約1年後會增加興趣班,預計每人每月約1,000元。屆時,她的每月開支會增加至約24,546元。她現在的工資是13,000元,所以,她要求丈夫支付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11. 丈夫並不爭議妻子的工資,對妻子的每月開支,他並沒有太大的反對,只曾表示妻子的「雜項家庭開支」(1,000元)過高,應該減至500元,本席不同意這個看法,尤其是丈夫指稱他自己需要500元,作為「雜項家庭開支」時,妻子同兩名女兒和女傭需要1,000元,完全合理。另外,妻子解釋「食品開支」其實是指女兒平時和學校生日會時的小吃, 丈夫認爲過高,應該完全扣除, 本席同意這個金額過高, 認爲約300元較合理。

12. 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爲妻子和兩名女兒的每月的合理開支現在是20,346元, 單是兩名女兒的開支便要12,646元(還未計算女兒的居住需要) ,計算如下:

(1)一般開支:2,696元 
 (5,392 ÷ 4個人 x 2名女兒)  
(2)女兒開支:9,950元 
 總數:12,646元 
 (每名女兒:6,323元) 

丈夫的經濟能力

13. 丈夫是一名紮鐵工人,他先後填報的兩份表格E (日期分別是2014年10月15日和2016年5月13日)。第一份表格E顯示他的平均月薪是24,360元;第二份表格E則披露他的月入是26,446.8元,前後增幅約8.5%。在同一時段(即由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丈夫的銀行戶口結存由約12,199元,增加至約57,028元,增幅超過4倍。

14. 丈夫在兩份表格E中報稱的每月開支相同。根據第二份表格E,他指稱每月的開支如下是19,991元:

(1)一般開支:16,091元 
 (包括汽車開支(3,700元)和家傭開支(4,724元)  
(2)個人開支:3,300元 
(3)女兒開支:600元 
 總數:19,991元 

15. 簡單來說,丈夫的案情是:他沒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0元的女兒生活費,只有能力支付每月2,000元給妻子,作為女兒的生活費。他續稱,若女兒與他同住,他會給最好的予兩名女兒,所以,若果女兒與他同住,他有能力支付女兒的生活費;但若果女兒與妻子同住,他就沒有能力和責任去支持妻子的家。他反問妻子,她的工資只有13,000元,又怎能養活兩名女兒?所以最好是由他與兩名女兒同住。他又表示,無論法庭的判決是怎樣,他只會堅持自己的看法, 只會支付每月2,000元為女兒的生活費。

16. 首先,正如本席在審訊中已經向丈夫指出,不論女兒與誰個父母居住,父母雙方均有責任因應自己的能力,供養兩名女兒。當丈夫不反對妻子的經濟能力,不能完全供養兩名女兒時,他有責任因應自己的經濟能力,提供援助。而根據他自己的案情(不代表本席已經接納他的案情),他每月的平均收入是26,446.80元,每月的支出是19,991元,每月有剩餘差不多6,500元,可作女兒的生活費支援。當丈夫被問及此事時,他雖然同意每月有盈餘,但他想自己的生活過得較寬裕,所以不打算,亦不同意把這些盈餘全數給予妻子,作為女兒生活費的援助。毫無疑問,丈夫此種想法並不合理,本席不予接納,認為就算按照他自己的案情,他的經濟能力不止於每月只是支付2,000元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17. 其次,根據丈夫的第二份表格E,他填報的是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份的平均收入(26,446.80元),可是,他的第二份表格E的日期是2016年5月13日,丈夫並沒有填報更新至至少2016年4月份的薪金。不過,此等資料可以從他的中國銀行戶口存摺中看到(見文件冊[A/93]-[A/104],他在2016年3月份的工資是25,150元,在2016年4月份的工資是33,550元,亦即是說,他在過往約14個月的平均工資應該修正為約26,862元([26,446.80元 x 12個月 + 25,150元 + 33,550元] ÷ 14個月)。

18. 另外,從上述的中國銀行戶口記錄中可以看到,丈夫的每月收入,從2015年11月起至今(除2016年3月份外)有著明顯的增長,由以前的每月不超過30,000元,增加至平均每月31,953元, 詳情如下:

 月份薪金 
 11/201533,496.25元 
 12/201532,988.50元 
 1/201631,853.76元 
 2/201634,681.00元 
 3/201625,150.00元 
 4/201633,550.00元 
 191,719.51元 
 (即平均每月31,953元) 

19. 本席認為,丈夫的工資增長只因為他的紮鐵工作經驗不斷累積,至今已經超過4年,所以,他的每日薪金也隨著年資而增加,例如他在2015年3月份時,日薪只有1,200元(見文件冊[A/154]),到了2016年2月份(丈夫提供的強積金月結單只更新至2016年2月份的供款)他的日薪已經加至1,384元至1,903元不等(見文件冊[A/132])。本席有理由相信,丈夫在未來的收入會隨著他的年資增加,就算考慮到丈夫的工作性質是長散工,本席認為,丈夫的賺取工資的能力,平均來説,每月應該是約30,000元。就算法庭完全接納他在表格E所報稱的開支, 也有足夠的盈餘,支付每月10,000元的女兒生活費。

20. 至於丈夫的開支,妻子爭議的主要是兩項,分別是汽車開支(3,700元)和家傭開支(4,724元),認為這兩筆開支不是必須開支,應該節省下來,供養兩名女兒。由於以上針對丈夫的賺取工資的能力的裁決, 這兩項開支的爭議已經不再重要。不過,爲了作出完整的討論, 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21. 丈夫解釋兩名女兒逢週末會到他家留宿,長假期有一半日子與他相聚,他要給女兒最好和最舒適的生活,所以他必須以汽車代步,接送女兒,並繼續聘用家傭照顧女兒。

22. 本席考慮過丈夫的解釋後,不接納他的汽車開支是必須和合理的開支。他確認他的汽車與工作無關,只是用來在週末時去接送女兒。本席認為丈夫從妻子處所接送女兒時,大可以乘搭的士,也同樣舒適。丈夫推說,打風下雨時很難找到的士,本席認為他可以電召的士,解決他的擔憂。本席進一步認為,丈夫保留他的汽車,只作每星期在週末使用來接送女兒,以此為由,推說自己沒有足夠的金錢支援女兒的生活費,這樣的安排,既不合理, 也不乎比例。

23. 對於家傭的需要,丈夫自己的說法,也確認在平日的探視,家傭只是在星期六協助他照顧兩名女兒,在星期日放假,改由他的母親(祖母)協助照顧女兒。在其餘沒有留宿探視的日子,家傭只是在家中做做清潔的工作,因為丈夫自己不用家傭照顧。因此,本席認為,在平日的探視,家傭的協助的需要不合乎合理的比例。丈夫又擔心,在學校的長假期,女兒不只在週末時才在他的家中,是會有一半日子在他的家中,屆時,沒有家傭協助,例如:替女兒洗澡,會造成不便。本席認為,根據兩份社福調查報告(日期分別是2015年2月11日和8月5日),當大女兒仍然是與丈夫一同居住時,又或者丈夫進行探視時,丈夫的繼父和母親均有積極參與照顧兩名女兒。丈夫在2015年8月6日存檔的「關於子女日後安排的更新及詳細建議陳述書」中,也表明繼父和母親會協助他照顧和教養女兒。考慮過後,本席認為在長假期時,丈夫的繼父和母親應該可以協助丈夫照顧女兒,若有需要進一步的支援,丈夫可以考慮在較長的暑期,聘用臨時家務助理,從旁協助家務,這肯定比每月花上4,724元聘用家傭的安排,更合乎本案的案情和開支上的比例。

24. 總括來說,本席裁定,丈夫的賺取工資的能力,應該是平均每月約30,000元,有足夠盈餘可以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否則,若減去他的汽車和家傭開支,他的每月總開支會調低至11,567元,有足夠盈餘可以支付女兒的生活費。

決定結果

25. 本案的雙方均為在職父母,育有一對孿生女兒,現年快4歲,由妻子照顧和管束。

26. 雙方的婚姻關係至暫准離婚令日,只得4年半左右。雙方沒有重大資產可作分配。事實上, 雙方的公開建議中,也沒有要求分配對方的資產。妻子的最新公開建議,要求丈夫給予象徵式贍養費,每年1元,丈夫沒有在盤問或結案陳詞中提出反對。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妻子的這個要求合理,予以批准。

27. 丈夫是紮鐵工人,年資超過4年,日薪有顯著增幅,被裁定每月的賺取工資的能力應該是平均每月約30,000元,每月的合理開支最低為11,567元,有足夠盈餘和經濟能力支付女兒的生活費。

28. 妻子月薪只得13,000元,現時的每月合理開支是20,346元,但這個數目並沒有計算任何租金,因為妻子和女兒正在外祖父母家暫住,長遠來說,妻子和女兒須要一個居所。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妻子的要求,即丈夫支付每名女兒的生活費,每月5,000元,是合理的,予以批准。

29. 雙方在結案陳詞時,均同意訟費應按照「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來處理。既然妻子的公開建議獲法庭接納,所以妻子的訟費應該由丈夫支付。

命令

30.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之日。上述款項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答辯人再婚之日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2)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月$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女兒每月5,000元)。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9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分別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呈請人必須把上述的每月定期付款,按月直接存入答辯人指定之銀行戶口 (戶口號碼由答辯人在草擬本命令時提供);

(3)  於2016年4月29日所頒發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在2016年9月1日取消;

(4)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共識,交由法庭評估。此乃暫准命令,並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5)  答辯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計算。

31. 最後,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滿意家庭子女福利安排的聲明。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妻子):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的趙小強律師(由法律援助署指派)代表

101101-CH-2015-09-02

李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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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627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862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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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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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 8 月 20 日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5年8月27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5年8月2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5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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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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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的審訊。

2.  呈請人父親 (以下稱「父親」) 要求兩名雙生女兒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答辯人母親 (以下稱「母親」) 則不反對一個共同的管養權,但她要求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至於探視安排方面,雙方經商討後已能夠達成協議,因此,本席今天只需就以下兩個議題作出裁決:

(1) 法庭應否頒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及

(2) 哪方應得到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背景

3.  訴訟雙方於2011年結婚。

4.  雙方婚後育有兩名雙生女兒,現年2歲。大女兒現時與父親一起居住;二女兒則與母親一起居住。

5.  父親於2014年7月2日基於母親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5年5月26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  就有關兩名女兒的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審訊。

法律

7.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8.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9.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0. 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1.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 list)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2. 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父親的證據

13. 父親存檔了誓章,並選擇出庭作供。據他所說,兩名女兒自出生後便一直與雙方及一名外籍家傭一起居住。他們初居於大窩口的一個公屋單位內,至2013年10月搬到深水埗區的前婚姻居所(以下稱「前婚姻居所」)內。在照顧女兒方面,除了他們所聘請的家傭外,父親的媽媽及繼父都有提供協助。

14. 雙方於2014年9月7日發生了一次爭執後,母親因打了父親一巴而被警方拘捕。在第二天,即2014年9月8日,母親返家後便帶走了二女兒,之後便沒有再返回前婚姻居所,以致兩名女兒被拆散至今。母親更於2014年9月13日將家傭帶走,以致大女兒突然失去家傭的照顧,由此可見,母親並沒有為女兒的福祉著想。

15. 父親亦提出多項其他的指控,其中比較嚴重的包括二女兒在母親照顧下不時生病;生病時仍給她吃雪糕;甚至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期間,體罰大女兒;將當時只有一歲多的大女兒獨自關進一間黑漆的房間中;探視遲到等等。

16. 總括來說,父親認為母親並不適合照顧女兒,因此,他認為兩名女兒應交由他管養。最後,他認為很難與母親溝通,因此,他亦不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會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母親的證據

17. 母親亦有存檔誓章及選擇作供,並一一否認父親的指控。就2014年9月7日的事件,母親解釋是父親先向她及女兒潑飯盒,她才打他一巴。由於想避免與父親有進一步的衝突,她決定在第二天離開前婚姻居所。但在第二天離開時,由於當時二女兒哭著要與她一起離開,她才帶她一起離開,而非擅自將女兒帶走。至於家傭方面,由於該名女傭是經她聘請的,她亦需要家傭照顧二女兒,因此,她亦安排家傭搬去與她同住。母親同意兩名女兒如能夠一起生活,這將是最佳的安排,因此,她曾向父親要求將大女兒也接來與她一起居住,但父親寧願大女兒沒有家傭照顧,也不同意兩名女兒與她一起生活,她認為父親沒有為女兒的最佳利益著想。

18. 母親否認二女兒在她照顧下健康欠佳。她說女兒曾發燒,但這是打防疫針後的正常反應,父親是完全知道的。

19. 母親否認體罰大女兒。她同意曾有一次大女兒因不斷哭鬧,她才將大女兒帶進房間,好讓她冷靜情緒,全程她都有將房門打開少許,以監察大女兒的反應,她認為這種教導方式並無不妥。

20. 母親亦說,由於兩名女兒年幼,她期望雙方在探視安排上應有些彈性,她曾向父親提出將見面時間稍為推遲,但父親拒絕作出遷就,這才導致有時遲到的情況。母親進一步提出,父親亦不是在探視問題上沒有失誤,例如,父親曾去錯探視地方而令他及二女兒等了他個多小時。

21. 母親認為父親的媽媽要在晚間工作,日間根本沒有精神照顧兩名女兒,而父親的繼父亦不良於行,因此,他們二人能幫手照顧女兒的能力是有限的。相反地,母親的媽媽已準備辭去現有工作,以備全時間協助母親照顧兩名女兒,因此,她希望法庭能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她,好讓兩名女兒在她的照顧下一起健康成長。

22. 最後,她認為雙方過往有不少爭執,但在過往數月的探視中,似乎雙方就女兒的福利作出協商也並非不可能的事,因此,母親除了要求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外,亦不反對一個字共同的管養權命令。

社會調查主任的證供

23. 社會調查主任謝姑娘為本案準備了前後兩份社會調查報告,她亦有出庭作供。

24. 從謝姑娘的第一份報告內容可見,訴訟雙方在分居後尚能和平溝通,並都有積極參與育兒事務,而孩子與雙方的關系亦甚佳,因此,謝姑娘建議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

25. 至於女兒的照顧方面,由於雙方都有全職工作,需要家傭及其他家人以協助照顧女兒。

26. 至於教導方面,從觀察所得,當父親與兩名女兒相處玩耍時,較容易順應女兒的喜惡,雖然父親亦曾嘗試幫助女兒從玩耍中學習,但未能很有效地實行。相較之下,母親較能充當領導角色,指導兩姊妹有秩序地玩耍,並且相互交流和關愛,促進她們的感情。她也能運用不同的技巧,化解兩姊妹的矛盾,又或從中學習相處之道。

27. 在結論中,謝姑姑建議雙方可有共同的管養權,母親可有照顧和管束權,而父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28. 在第二份調查報告中,謝姑娘除匯報了雙方最新的資料外,亦記錄了雙方在2015年6月28日及7月12日兩次探視都能順利進行。但她亦指出,父親其後曾向她投訴於2015年7月26日 (當天謝姑娘並不在場) 的探視中,雙方曾發生衝突。另一方面,母親雖然同意大家是曾有爭執,但說情節則不是如父親所說得那麼嚴重。

29. 謝姑娘亦匯報了雙方就兩名女兒選校問題上的矛盾。父親說他為兩名女兒報讀了一間在前婚姻居所附近的幼稚園,但母親無視他的決定,又為女兒報讀了一間在深水埗區但比較遠的幼稚園,再者,母親現時居於天水圍,無論要女兒入讀母親或父親所選擇的幼稚園,這都意味著還未到3歲的女兒要長途跋涉返學,這並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30. 但另一方面,母親則解釋,她為女兒所報讀的幼稚園亦是在深水埗區,更有直升名小學的安排。再者,母親在庭上補充說,她現時居於天水圍只是暫時的安排,如她得到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後,她將可根據現時政策,申請將前婚姻居所的公屋戶籍轉名給她及兩名女兒,因此,她現居於天水圍的這一事實,是不應對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有任何重大的影響。

31. 謝姑娘在第二份報告的結論中表示,父母雙方都刻盡己能去照顧和教育一對女兒,只是各有不同的優勢和側重點不同而已,因此,她在這階段未能就照顧和管束權作出建議。

32. 由於這個結論與第一份報告的結論不同(當時謝姑娘是建議將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本席在庭上向她澄清,為何有這方面的轉變。據謝姑娘所說,其實父母間在各方面的能力都各有優勢,但在第一份報告中,她當時認為母親在教導女兒的問題上畧為優勝,這促使了她作出母親可得照顧及管束權的建議。但在第二份報告中,她又進一步考慮到父親居住的地方 (即前婚姻居所)與幼稚園距離較近,父親這方面的優勢又足以扺銷母親其他方面的優勢,因此,她在第二份報告中未能作出明確的建議。

有關共同管養權的討論

33. 本席首先會討論共同管養權的爭議。

34. 雙方的立場是:父親要求單獨的管養權;母親則不反對一個共同的管養權。

35. 就這議題而言,法律原則是就一般情況而言,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是最能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有關原則可見於上訴庭案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paras 52-57。

36. 當然,法庭明白到如父母雙方在合作上有嚴重分歧,以致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不是切實可行的,如法庭在這情況下仍強加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這將不會是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請參考案例Y v P [2009] HKFLR 308中羅傑志副庭長引述袁國強特委法官在ML v YJ, [2008] HKFLR 88中所定下的法律原則。

37. 就本案的事實而言,有證據顯示,雙方的關系在2014年9月期間可算是跌到最低點,結果是需驚動警方,甚至牽涉法律程序,最後母親與二女兒離開前婚姻居所,兩名女兒要分開照顧。但幸好在離婚法律程序開始後,在法庭的命令中規範了互相定期探視不同住的女兒,當中雖然不可以說是雙方能合作無間,期間事實上仍有爭執,但在各方,尤其是家人的協調下,大體上亦可算是順利進行。再者,無論是本席或調查主任,都深信雙方都是愛惜兩名女兒的,本席有理由相信,當本案的法律程序完結後,雙方是會以女兒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盡量做到互相合作。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應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從而令無論父母任何一方,都可在兩名女兒將來的重要事項上參予及作出貢獻。

照顧及管束權的討論

38. 本席現會討論有關照顧及管束權的問題。

39. 從證據顯示,雙方在誓章或證言中都有向對方提出不同的指控 (尤其是父親),但除了他們各自的證供外,似乎並沒有任何特別的獨立證據支持。在各有各說法的情況下,本席並未能完全信納該些指控。

40. 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尤其是社會調查主任的報告,本席信納雙方其實都是愛惜女兒的。雖然雙方在很多問題上都有分歧,如選校便是一個十分好的例子,事實上雙方所作的決定都有他們各自的道理;一人認為校址與家的距離至為重要,另一人則認為有直升小學的安排更為重要,這其中根本就不是對或錯的問題,只是雙方價值觀有所不同而已。

41. 又從本案的事實及調查主任的證言可見,雙方在照顧兩名女兒的能力上都是大致相約的;例如雙方都有全職工作,在實際照顧上需要某程度依賴家傭及家人的協助;又例如雙方在過往的1年間都是各自照顧一名女兒,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照顧上有任何特別失職之處,因此,本席在相當程度上是同意調查主任的看法,即在本案中,雙方的照顧能力都相當接近,並沒有一方是有明顯的優勢。

42. 但本席需在這裡提出,本席在一個特別的議題上,或與調查主任畧有不同的看法。

43. 從調查主任的前後兩份報告可見,她曾先建議母親可得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但在第二份報告中,她就照顧及管束權方面則沒有特定的建議。本席在庭上曾就這點向調查主任作出澄清。據調查主任的解釋,當她準備第一份報告時,她的意見是:雖然雙方都是愛錫女兒,但她認為母親在教導女兒方面是畧為佔優(請參考第一份調查報告的第45段,即文件夾第99頁),因此,她當時建議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但當她準備第二份調查報告期間,她考慮到在雙方就女兒選校的爭議上,父親事實上是居於前婚姻居所,即深水埗區,這比母親住在屯門是優勝很多,這甚至可扺銷母親在教導上的優勢,再次令到雙方在女兒的照顧和管束問題上勢均力敵,任何一方都沒有明顯優勢,因此,她在第二份報告中並沒有就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問題上作出明確建議。

44. 就這問題而言,本席留意到前婚姻居所是一間向房屋署租住的公共房屋,父親是該單位的戶主,但母親及女兒亦是單位的登記住客。以本席的理解,房屋署的政策是:在雙方離婚後,他們是可申請分拆住戶。一般來說,如一方得到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他獲得批准繼續租住原有單位的機會是非常高,而另一方的住屋需要,則要另作安排。本席相信雙方及調查主任亦不爭議房署是有這樣的政策。換句話說,誰人可留在前婚姻居所中居住,則要看誰將得到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因此,父親雖然暫時是居於前婚姻居所內,他能否繼續居住仍是未知之數,亦談不上他在家居距離上有任何明顯的優勢。

45. 無論如何,本席同意調查主任的看法,即雙方都是愛錫兩名女兒的,他們在各方面的條件亦是大致相約,因此,將女兒交給那一方都將會是一個困難的決定。

46. 本席就這問題再三思量後,最後認為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是畧為穩妥,這是由於母親與女兒是同一性別,始終在照顧女兒的問題上是有她的方便和優勢,尤其是當女兒續漸長大,母親身為女性的優勢會更為明顯。再者,女兒現時只有2歲,一般的傳統智慧都告訴我們,在其他條件相約的情況下,女性在照顧這樣年紀小的兒童是會較為適合的。

結論

47. 基於以上的分析和考慮,本席最後認為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交給母親,是最能符合她們的最佳利益。

命令

48. 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訴訟雙方擁有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2) 母親擁有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及

(3) 父親擁有兩名女兒的合理探視權,其中將包括每週一次的留宿探視,並且在4個學校長假期,包括聖誕節、農曆年、復活節和暑假中的一半時間留宿探視,先後次序可按年互換,其餘公眾假期平均分配,亦是按年互換,具體安排,彼此協商。

訟費

49. 一般來說,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陳振國)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張雅棣律師行張雅棣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趙小強律師代表


(1) 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