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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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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86-CH-2015-01-09

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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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8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82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李成足 
 對 
第一被告人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2015年1月9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HCPI 810/2013的原告人。原告人指稱於2010年9月23日在為他當時的僱主第一被告人工作期間受傷。在2013年9月17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入稟,向第一被告人追討賠償。

2.  在2014年6月3日,經聆訊後高等法院聆案官頒令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本案為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有關的上訴在2014年8月5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法官駁回。

3.  在2014年7月2日,經聆訊後高等法院聆案官就原告人2014年6月16日的傳票作出一些關於存檔誓章之案件管理指示。原告人沒有就該等指示提出上訴,他卻針對他聲稱聆案官在2014年7月2日聆訊中作出的一些言論提出上訴。

4.  有關的上訴在2014年9月5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駁回。

5.  原告人不服吳美玲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10月10日被吳美玲法官拒絕。

6.  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7.  原告人2014年11月5日存檔的傳票沒有列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他祗是指稱法官應判決被告人敗訴,不應拖延案件。他又指稱法官包庇被告,歧視原告工傷後腦子失靈,記憶力衰退,反應遲鈍。

8.  原告人並在2014年11月5日宣誓,用誓章重覆他傳票的内容。

9.  本庭完全察覺不到有絲毫的實質證據或任何的事實根據來支持原告人這些嚴重的指控。一直以來,聆案官及法官均按法庭程序及法律處理原告人的案件及各項申請,不存在拖延或包庇任何一方。

10.  吳美玲法官在2014年9月5日及10月10日的判案書經已詳細分析本案的進度,並清楚交代她判決原告人上訴失敗和拒絕上訴許可的理由,沒有需要澄清的地方。

11.  經考慮過原告人的理據,參閲2014年9月5日及10月10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批准上訴許可。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3.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2段的裁定。

(林文瀚)(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