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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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7/2017
[2018] HKCA 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7年第2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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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李成足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 |
| 第二被告人 |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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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3月9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在2017年8月29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為準備審訊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之後再發出傳票,申請推翻吳法官的上述命令,及要求法庭作出向他賠償的命令。
2. 上訴法庭在2017年11月14日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他的傳票申請。
3. 2018年1月2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針對上訴法庭2017年11月14日的判決,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在此之前,原告人的索償案件(HCPI810/2013)在2017年12月4日至8日在吳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吳法官在2018年1月12日頒發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勝訴,可得1,366,320元的賠償金,連同利息及訟費。
5. 2018年1月30日,原告人在本訟案中存檔一份「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及另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兩份文件的日期都是2018年1月29日。
6. 原告人在「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表示:「擬就上訴法庭2018年1月12日在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CAMP27號中所作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 而在同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原告人則表示:「申請許可針對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14日在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CAMP27號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命令」。然而,原告人在通知書中同時也提出:「原訟法庭2018年1月12日判決書第124段-260段賠償判決不合理。追加賠償工傷七年餘六大損失18256000元」。
8. 2018年1月31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原告人不能就上訴法庭2017年11月1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因此原告人的兩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將交由上訴法庭考慮是否予以撤銷。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同時指示,訴訟各方如擬就此作出陳詞,必須在收到指示後5天內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及把它送達訴訟其他各方,篇幅限於兩頁A4紙。
9. 原告人沒有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陳詞,卻在2018年2月6日及7日先後存檔兩份篇幅冗長的誓章連同證物。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在2018年2月6日以信件通知法庭:(1) 原告人沒有向他們送達兩份「提出動議通知書」; (2) 他們同意原告人不能就上訴法庭2017年11月1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及 (3) 為免浪費公帑,第二被告人不擬參加原告人的兩項動議申請。
10. 基於下述原因,原告人的兩項動議都必須予以撤銷:
(1)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規定,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是故,原告人不能就上訴法庭2017年11月14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至於原告人在第二份「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對吳法官2018年1月12日判決的賠償金額所作的陳述,這些都與本訟案無關。如上文第1段已指出,本訟案僅是原告人就吳法官2017年8月29日有關準備審訊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隨著上訴法庭2017年11月14日拒絕批予許可的判決,本訟案已告一段落。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要求上訴法庭更改吳法官的賠償金額,或頒發更多賠償金。原告人這方面的要求有違訴訟程序。原告人如認為吳法官判給的賠償不對,或擬就吳法官2018年1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應該另提民事上訴進行上訴,而不是在本訟案中提出。
11. 本庭因此頒令撤銷原告人2018年1月2日及1月29日的兩份「提出動議通知書」。
12. 第一被告人沒有就兩項動議作出回應。第二被告人透過律師件表示為節省公帑,不參與申請。本庭經考慮後,酌情不就兩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作出命令。
| (關淑馨) | (朱芬齡)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第一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
| 第二被告人: |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