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7

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28/2018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 CACV35/2018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 CACV599/2021李成足 對 許重暖
  • HCMP1293/2015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 HCMP2820/2014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 HCMP306/2015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 HCMP3288/2015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 HCMP734/2017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Files (2)

[2018] HKCA 117-CH-2018-03-09

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MP 27/2017

[2018] HKCA 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7年第2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李成足
對
第一被告人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2018年3月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在2017年8月29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為準備審訊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之後再發出傳票,申請推翻吳法官的上述命令,及要求法庭作出向他賠償的命令。

2.  上訴法庭在2017年11月14日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他的傳票申請。

3.  2018年1月2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針對上訴法庭2017年11月14日的判決,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在此之前,原告人的索償案件(HCPI810/2013)在2017年12月4日至8日在吳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吳法官在2018年1月12日頒發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勝訴,可得1,366,320元的賠償金,連同利息及訟費。

5.  2018年1月30日,原告人在本訟案中存檔一份「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及另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兩份文件的日期都是2018年1月29日。

6.  原告人在「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表示:「擬就上訴法庭2018年1月12日在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CAMP27號中所作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  而在同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原告人則表示:「申請許可針對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14日在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CAMP27號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命令」。然而,原告人在通知書中同時也提出:「原訟法庭2018年1月12日判決書第124段-260段賠償判決不合理。追加賠償工傷七年餘六大損失18256000元」。

8.  2018年1月31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發出指示,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原告人不能就上訴法庭2017年11月1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因此原告人的兩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將交由上訴法庭考慮是否予以撤銷。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同時指示,訴訟各方如擬就此作出陳詞,必須在收到指示後5天內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及把它送達訴訟其他各方,篇幅限於兩頁A4紙。

9.  原告人沒有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陳詞,卻在2018年2月6日及7日先後存檔兩份篇幅冗長的誓章連同證物。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在2018年2月6日以信件通知法庭:(1) 原告人沒有向他們送達兩份「提出動議通知書」; (2) 他們同意原告人不能就上訴法庭2017年11月1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及 (3) 為免浪費公帑,第二被告人不擬參加原告人的兩項動議申請。

10.  基於下述原因,原告人的兩項動議都必須予以撤銷:

(1)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規定,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是故,原告人不能就上訴法庭2017年11月14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至於原告人在第二份「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對吳法官2018年1月12日判決的賠償金額所作的陳述,這些都與本訟案無關。如上文第1段已指出,本訟案僅是原告人就吳法官2017年8月29日有關準備審訊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隨著上訴法庭2017年11月14日拒絕批予許可的判決,本訟案已告一段落。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要求上訴法庭更改吳法官的賠償金額,或頒發更多賠償金。原告人這方面的要求有違訴訟程序。原告人如認為吳法官判給的賠償不對,或擬就吳法官2018年1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應該另提民事上訴進行上訴,而不是在本訟案中提出。

11.  本庭因此頒令撤銷原告人2018年1月2日及1月29日的兩份「提出動議通知書」。

12.  第一被告人沒有就兩項動議作出回應。第二被告人透過律師件表示為節省公帑,不參與申請。本庭經考慮後,酌情不就兩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作出命令。

  

  

(關淑馨)(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

112249-CH-2017-11-14

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MP 2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2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李成足
對
第一被告人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2017年11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在2017年9月12日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原審法官」)2017年8月29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在此之前,原告人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條規則,先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

2.  原告人之後在2017年10月3日存檔傳票,申請推翻原審法官的上述命令及要求立刻作出向他賠償的命令。

3.  原告人在本案中一供存檔7份誓章,最後一份誓章是在2017年10月3日存檔。

4.  本庭經考慮原告人提交的申請文件,認為可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原告人存檔提交的文書,作出書面裁決。

5.  在原訟法庭的訴訟中,原告人指稱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期間,因第一被告人的疏忽及違反勞工條例,導致他受傷,因此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索償。其後,第二被告人獲法庭批准,加入案中成為訴訟一方。原告人的申索已排期在2017年12月4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開審,審訊預計需時3天。

6.  案件在2017年8月29日進行審訊前覆核。這是民事訴訟的慣常程序,目的旨在確保案件準備妥當,審訊得以順利進行。原審法官經審視案件的備審情況後,命令:(1)第二被告人提交和向訴訟各方送達審訊文件冊,以及一份骨科專家的醫學報告的中文譯本;(2)傳召該名骨科專家在審訊時作證;(3)訴訟各方提交和向其他各方送達開案陳詞;及(4)當天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7.  原審法官上述的第(1)項命令是為確保審訊時原告人、兩名被告人及法官都有案中所有相關的文書,以及使原告人獲得專家醫學報告的中文譯本,以便他清楚掌握這方面的證據。原審法官的第(2)項命令是要確保骨科專家審訊時會到法庭,以便訴訟各方,包括原告人,可以就他的報告和原告人的傷勢向他提問。原審法官的第(3)項命令是有關提交和送達開案陳詞,這是法庭在民事訴訟中慣常作出的指示,亦符合實務指示的規定。

8.  原審法官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原告人除非取得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此外,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原告人在本申請主要投訴原審法官有關開案陳詞的命令,指稱這是容許被告人捏造事實、隱瞞真相、製造虛假文書和證據等。原告人對開案陳詞的作用顯然有所誤解。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各方都可以提交開案陳詞,說明自己的案情、申索(或抗辯)的法律和事實根據。然而,訴訟各方由於在案中的立場不同,自然會對其他各方的陳詞內容持有異議。是故,原告人對被告人的陳詞有抗拒是可以理解。但這不等於原審法官就提交開案陳詞的時間作出指示是有錯。再者,法官雖然會考慮訴訟各方的開案陳詞,但不一定信納其內容。法官最終的判決是建基於案件的適用法律和事實證據。

10.  原告人也提出因為工傷,他身體和精神都嚴重受傷,要求立刻判予賠償。然而,一如法庭在過往的判決書多次指出,法庭必須經過審訊才能對原告人的申索作出裁決,而12月4日的審訊正是為了讓法庭檢視案件的證據和法律情況,從而對各方的爭議作出裁決。原告人既然希望法庭早日審結案件,作出裁決,便應依從原審法官的指示,積極準備審訊,使審訊得以順利和有效地完成,法官可以早日作出判決。

11.  本庭認為原告人針對原審法官2017年8月29日的命令擬提的上訴欠缺理據,沒有成功的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另一項要求立刻判令賠償的傳票亦因與訴訟程序不符,而必須予以撤銷。

12.  有鑒於原告人的申請均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13.  第一被告人沒有就本案的申請作出回應。第二被告人透過律師的信件表示為節省公帑,不參與本申請。本庭經考慮後,酌情不就本案的訟費作出命令。

  

  

( 朱芬齡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