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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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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LdT 2-CH-2018-01-17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LDBM 276/2014 & LDBM 266/2016 (Heard Together)

[2018] HKLdT 2

LDBM 27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7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申請人
 及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
 梁福權第二答辯人

LDBM 266/2016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26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申請人
 及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
 楊曼輝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聆訊日期:2018年1月9日
判決日期:2018年1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這是申請人馬女士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席在聆訊後已撤銷其申請,現頒下判決理由。

2.  2017年11月27日,本席在撤銷馬女士的擱置案件LDBM 276/2014的申請,及頒令馬女士須支付案件LDBM 266/2016一案的訟費之時,頒發暫准命令,即馬女士須支付有關聆訊的訟費。

3.  馬女士申請更改命令的基礎,是第一答辯人的訟費是耗用訟費,即所謂虛耗訟費(wasted costs)。理由包括:

(1) 轉聘大律師的費用是耗用訟費。代表法團的律師行的律師,已有充份經驗及對案件的知識處理本案,不須轉聘大律師,另外該大律師在庭上並無提出任何有效及有建設性的法律觀點,包括判詞所引用的案例典籍,均不是由該大律師提交。

(2) 該大律師誤導法庭,準備亦不足。這些費用屬於耗用訟費。

(3) 另外,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提出的所謂de facto principle理由,亦完全站不住腳,也屬於耗用訟費。該費用應由梁鄧蔡律師行支付給馬女士。

(4) 法團沒有及早承認有關委員沒有作出聲明書/陳述書,以致馬女士在本案申請時,用上大量時間去證明有關會議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沒有足夠的法定人數。因此,爭議管理委員會是否少於法定人數的訟費,屬於法團的耗用訟費,法團須向馬女士支付該等訟費。

4.  按區域法院條例336章53(5)條:

“虛耗訟費(wasted costs)指法律程序的一方因任何法律代表個人作出或透過其僱員或代理人作出的下述行為而招致的任何訟費-

(a) 任何不恰當(improper)或不合理(unreasonable)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b) 任何不當的延誤或其他不當行為(misconduct)或過失(default).”

5.  該聆訊的爭議涉及一些法律觀點,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處理,並無不妥當之處。錢大律師亦能稱職的協助法庭,處理本案。雖然本案中並無引用錢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但他就本案的法律原則的解釋及應用,絕大部份均為法庭所接受。聘用大律師的費用不是耗用訟費。

6.  雖然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所提出的de facto principle 不被接納,本席並不認為提出該觀點,是不恰當或不合理的作為,亦不是不當的行為過失。此外,本席亦同意提出上述的觀點並無延長了審訊時間,或重大的增加訴訟費用,那些並不算是耗用訟費。

7.  本席留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62/8/1段中提及的一個原則:

“The jurisdiction to make a wasted costs order must be exercised with care and only in clear cases. ”(Tolstoy)“It should not be used to create satellite litigation which is as expensive and as complicated as the original litigation…”

8.  就有關法團應否及早披露委員並無提交聲明書/陳述書,本席同意蔡律師的陳詞,法團並無責任在訴訟中協助馬女士。所花的時間亦祇是馬女士準備案件的時間。在聆訊中,某屆的管理會並無法定人數並不是爭議議題。本席並不認為法團就該項目上須支付馬女士的訟費。

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馬女士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馬女士在2017年11月27日聆訊中就LDBM 276/2014的擱置申請被撤銷,在LDBM 266/2016反對支付訟費敗訴,本席將暫准訟費命令確實為絕對命令。

10.  馬女士須付是次申請的訟費,即時以簡易方式評估為16,424元。

  

  

 譚利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聆訊時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蔡少宏律師代表應訊

  

112939-CH-2017-12-28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LDBM 27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7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 申請人
及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梁福權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覆核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21日
覆核判決日期: 2017年12月21日
覆核判決書日期: 2017年1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理 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要求覆核2017年11月2日,批准一些文件附載於聆訊文件冊的決定。本席在覆核聆訊當日,已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現頒下判決理由。

2.  為方便起見,本判決書採用2017年11月27日判決書的縮寫詞。

3.  2017年8月8日,本席批准法團可在2017年8月2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

4.  2017年10月18日,法團申請逾期存檔法團主席楊女士的誓章。該誓章同時展示一些文件。文件包括2011年楊曼煇、甘謝璧珠,施礎傑的申請資格陳述書,2015年各委員的申報資格陳述書,及2017年各委員的申報資格陳述書(“該文件”)。

5.  2017年10月24日,本席拒絕法團逾期的申請,原因包括法團並無解釋逾期的理由;如批准延期,可能影響已定的聆訊日期。馬女士當時曾詢問聆訊文件冊的問題。本席提及,如雙方同意的文件,可附載於聆訊文件冊上。如不能協議,則雙方可考慮自行遞交及送達各自的聆訊文件冊。本席並無就聆訊文件冊上可附載什麼文件作出裁決。

6.  按本席記錄,王輝雄律師並無要求任何補充發言,法庭亦沒有不容許他發言。

7.  本席並無在2017年10月24日,裁定該文件不可附載於聆訊文件冊上,法團不需以覆核方式處理是否容許在聆訊文件冊中附載該文件。拒絕逾期存檔誓章,不等於那些展示的文件不能附載於聆訊文件冊上,祇是誓章內容不會被考慮。文件應否附載在聆訊文件冊上有不同的準則。

8.  申請人引述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24/2/16段並不適用於本申請。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是審訊前的工作及責任,本案早已審結,法庭要處理的項目是擱置及訟費問題。法團在此階段存檔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也不見得恰當。

9.  案件LDBM 276/2014的爭議並不是第19屆(即2011年)及第20屆(即2013年)的管理委員會作出決議是否有效。雙方並無爭議該兩屆的管理委員會,因部份或全部委員沒有呈交聲明書/陳述書,所以不能作出有效的議決。

10.  本案的爭議是申請人能否以此為理由擱置案件,即在審結後申請是否太遲,既定做法不容反悔原則是否適用,2015年至2017年委員的委任是否有效等等。

11.  該文件與楊女士的主席身份有關,亦與2015年及2017年的委員委任是否有效有關,所以與本案爭議的議題有關,應附載在聆訊文件冊上以便法庭考慮。

12.  有關楊女士在2011年度的主席身份是否有效,申請人本來沒有爭議。按馬女士的第八確認書,就2011年,她祇是爭議甘謝璧珠及施礎傑的委任。按上述第八確認書的第13段,「故此,當日出席會議的委員(就算不再去質疑楊曼輝、劉旭及胡漢卿的資格,惟本人保留提出有關質疑的所有權力,惟於本案根本沒有需要考慮)……」申請人一方面說不去質疑楊女士的委任,另一方面保留權力質疑,並且竟然在這次聆訊中質疑楊女士的委任,可見該文件是與爭議議題有關,是有需要附載於聆訊文件冊內的。如果該文件真的如申請人所說與案件無關,則申請人的覆該申請便沒有意義。

13.  申請人質疑楊女士的委任不應在這次申請中考慮,因這次聆訊祇是覆核有關文件附載在聆訊文件冊的決定。

14.  該文件是真實性。申請人從來沒有質疑。事實上,申請人在她的第八確認書的證物MSD-4,即甘謝璧珠的申請資格聲明書,也是同類的文件。申請人提出的是不知道楊女士有否在21天內將申報資格陳述書交給秘書。但這說法純是猜想。按條例附表2第4(6)節,秘書有責任將該資格陳述書到土地註冊處登記。

15.  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47條,法庭有權接納傳聞證據。再者,該文件是屬於公共機構記錄的文件。本席看不到申請人有任何基礎要盤問有關人士。雙方並不爭議文件的真實性。申請人亦沒有在2017年11月2日,當法庭裁定可附載該文件於聆訊文件冊時,作出盤問的申請。

16.  此外,一些對於判決理由的爭議不應在此申請內處理。

17.  本席不接受申請人覆核的理由,撤銷覆核申請。按判決結果,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的訟費。訟費的評定,包括大律師的費用,於2018年1月9日處理。

18.  本席對錢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譚利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應訊

112438-CH-2017-11-27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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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7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76宗

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 申請人
及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梁福權 第二答辯人

LDBM 266/2016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266宗

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 申請人
及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楊曼輝 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聆訊日期:2017年11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17年1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有關案件LDBM 276/2014與LDBM 266/2016的兩張傳票有類似的爭議,本席下令兩傳票的申請同時審理。

2.  馬穗端(“馬女士”)為兩案的申請人。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是兩案的第一答辯人。兩案的第二答辯人均不用參與是次聆訊。

3.  有關LDBM 276/2014的案件,要處理的是馬女士將該案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的申請。原因包括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未有通過有效及合法的決議答辯該案,及授權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為法團進行答辯。

LDBM 276/2014案件的背景

4.  馬女士於2014年10月8日入稟申請,要求宣告法團業主大會於2011年6月30日通過向梁福權(“梁先生”)先生支付LDBM 3/2011案件的15,000元訟費決議無效,及要求頒令法團向梁先生追回上述15,000元。

5.  經審訊後,該申請在2015年7月16日被撤銷,審裁處發出暫准命令,馬女士須支付該案訟費。暫准命令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6.  2016年9月27日,法團展開訟費評定。

7.  2017年7月26日,馬女士提出擱置申請。

8.  2017年7月27日,馬女士在聆案官席前申請押後訟費評定聆訊,該申請被拒絕。換句話說,訟費評定經已完成,餘下可能的法律程序,是執行該訟費命令的程序。

不爭議的事實

9.  在2011年至2013年間,法團主席楊曼輝女士(“楊女士”)有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2第4(3)節送交有效的申報資格陳述書。其餘委員,或是遲交或是並無送交。

10.  在2013年至2015年間,全部委員均無送交資格陳述書。按條例附表2第4(4) 節,如沒有遵守上述規定,即停任委員。

案件審結後才作出申請是否太遲

11.  馬女士的申請理由,為管委會未通過有效及合法決議,授權及委聘梁鄧蔡律師事務所進行答辯及處理本案,所以案件應該擱置。

12.  這基本也是一個缺乏授權(lack of authority)的爭議,其中包括法團本身是否有權答辯,及法團是否有權委任律師代表。

13.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18/19/23段提出:

“But if the defendant desires to question the authority to sue in the plaintiff’s name, he must apply to strike out the plaintiff’s name at an early stage; he cannot by his defence dispute the authority, nor can he do so at the trial (Russian, etc., Bank v. Comptoir de Mulhouse [1925] A.C. 112;”

14.  在案件Kammy Town Limitedv.Super Glory Corporation Limited, HCA 3524/2003的第12段亦提出:

“The procedure to raise the point on lack of authority is an application to strike out the plaintiff’s name under the inherent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15.  本席以為,對被告人是否有授權答辯的指控,也應以剔除的程序進行,並且及早進行。如果成功,被告人亦不能作出答辯。

16.  基於上述理由,馬女士在案件審結後,才作出如此指控或申請,經已太遲。在案件審訊之時,亦從無提出缺乏授權的說法。

17.  有關申請亦不應以擱置方式提出。如上所述,應是剔除的申請。一般來說,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原因,是要求上訴。本席認為擱置的申請並不恰當。

既定做法不容反悔(Estoppelby Convention)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

18.  本席認為既定做法不容反悔的原則亦適用本案。

19.  在Republic of India v. India Steamship Co. Ltd [1998] A.C.878,913有如下敘述:

“It is settled that an estoppel by convention may arise where parties to a transaction act on an assumed state of facts or law, the assumption being either shared by them both or made by one and acquiesced in by the other. The effect of an estoppel by convention is to preclude a party from denying the assumed facts or law if it would be unjust to allow him to go back on the assumption.”  

20.  這原則在Chartpack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訴達之路32,32A, 34及34A號業主立案法團,LDBM 249/2014案中第110至112段亦有清楚的解釋。

21.  本案中,馬女士起訴法團,並無爭議管委會的組成問題,雙方都是假設管委會的組成有效,亦假設了法團有效的委任了律師代表爭議該案。雙方並進行了多次聆訊,直至2015年7月16日馬女士的申請被撤銷。

22.  馬女士在判決後曾作出以下申請:

(a) 2015年7月30日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b) 2015年8月8日覆核2015年7月16日命令的申請;
(c) 2015年8月27日對2015年7月16日及8月13日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d) 2015年10月20日更改2015年10月13日命令的申請;
(e) 2015年11月7日覆核2015年10月13日命令的申請;
(f) 2015年11月21日覆核2015年10月27日命令的申請;
(g) 2015年11月26日對2015年10月13日及11月12日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及
(h) 2016年2月18日對2015年10月27日及2016年2月4日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23.  馬女士亦曾以案件HCMP 1584/2016就LDBM 276/2014案件的結果,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在2016年8月31日被撤銷。

24.  在上述所有申請中,馬女士或其當時的代表律師均沒有提出管委會及委任律師行的授權問題。雙方在管委會組成及律師行授權有效的假設進行訴訟。直到2017年7月26日,才提出以此為由的擱置申請。

25.  本席認為,法團已在組成及授權有效的假設下花費進行訴訟。到計算訟費之時,才提出此說法,經已太遲。推翻進些假設,對法團並不公平。

2015年至2017年管委會是否有效

26.  此外,本席亦認為即使2011年至2013年及2013年至2015年因部份或全部委員沒有作出申報資格陳述書,並不影響2015年至2017年的管委會的有效性。2015年至2017年的管委會是透過業主大會選舉選出。馬女士並無爭議2015年至2017年的管委會委員有否送交資格陳述書。馬女士爭議的理據是:如果2013年至2015年的管委會不能運作,即不能召開業主大會,所以2015年的業主大會選舉無效。

27.  本案與上述Chartpack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一案相似。該案中法團亦在2009年後,沒有按法例附表2第4(3)條送交資格陳述書,該案申請人亦爭議日後的業主大會是否有效及委任律師是否有效等。

28.  本席同意該案的判決,亦接納判決的理由,其中包括,提出質疑應在合理時間內提出(第49段)。若投訴人只是基於會議程序中出現一些非正式的(informality)或不合常規(irregularity)的事宜,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intention of the meeting is clear),股東會議或董事局議決的合法性不容受到質疑。這原則,尤其適用於沒有證據顯示若有關人士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席會議的人士會作出不同的議決(第45段)。

29.  本席認為,出席2015年業主大會選舉新管委會的意願非常明顯,即使在召開大會的程序上可能有問題,亦並不影響管委會有效的被選出;亦無任何證據,如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會有不同的結果。

30.  按這判決,2015年至2017年管委會完全有權委任律師代表。退一步來說,管委會委任律師的議決如不合規格或缺乏權力,日後的管委會亦可以追認(ratified)。有關法團有權通過追溯力的議決,可參考馬穗端及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其他,LDBM 216/2011的第40至41段。

31.  再者,楊女士作為管委會的主席。按上述Chartpack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 一案第97段的原則,即上屆委員停任,那前一屆的委員會按附表2第3條留任,直至新一屆符合資格的委員上任止。在2011年至2017年這段時間內,楊女士均具有主席身份。她的身份類似董事局主席,即使沒有管委會的授權,她仍然可以委任律師代表法團,管委會也可日後追認。本案中的文件由楊女士簽署,她委任律師的證據不容置疑。

32.  法團在本案勝訴,本席毫無疑問,如有需要,法團會追認有關授權及委任。

33.  基於上述種種原因,祇要一個原因成立,本席也應撤銷馬女士擱置本案的申請。馬女士的擱置申請被撤銷,本席並頒下訟費的暫准命令,即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包括保留的訟費,以區域法院的準則計算,訟費以簡易方式評估。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34.  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第一答辯人可在其後28天內存檔訟費清單,申請人可在其後14天內存檔反對訟費清單。

案件LDBM 266/2016的背景

35.  有關案件LDBM 266/2016的傳票,是法團作為第一答辯人的訟費申請。

36.  案件申請人馬女士於2016年11月14日入稟,主要的投訴是在2015年的業主大會中被禁止發言。

37.  法團於2017年1月6日存檔反對通知書,否認有關指控。

38.  第二答辯人於2017年2月9日存檔反對通知書,接納法團的立場。

39.  馬女士於2017年3月9日存檔回覆書。回覆書內並無提出授權的問題。

40.  法團於2017年6月13日申請排期聆訊。

41.  2017年7月3日,馬女士存檔中止通知書。

42.  2017年7月7日,法團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馬女士支付本案的訟費。

43.  馬女士在聆訊中提出,她是因為知道管委會的組成無效,及委任律師無效,所以中止案件。

44.  本席以為,如果她認為法團沒有有效的授權進行答辯,應以傳票進行剔除申請,不應中止案件。

45.  管委會曾在2013年11月5日,通過「委任來本廈的法律顧問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以及通過支付每宗案件3萬元按金予該律師行以代表法團出席及處理本廈土地審裁處案件訴訟案件,並授權法團主席簽署相關文件及向該律師行提供指示。」

46.  馬女士指出,按法團的代表律師的說法,聘任律師的議決是在2013年11月5日作出,當時的委員經已停任,管委會無權通過議決。

47.  其實按LDBM 266/2016案件的發生時間,馬女士爭議的是2015年5月12日業主大會的決議。律師代表應是本案發生後,即2016年11月14日後才確定委任,代表的是當時的法團。2013年11月5日的議決,祇是一般委任,確定委任在案發後才發生。本席裁定2015年的業主大會有效,所選出的管委會亦可有效的運作。主席或管委會也可確定委任。

48.  此外,如上所述,楊女士的委任有效。即使單由主席楊女士委任律師代表,此決定亦可被日後的管委會追認(ratified)。本案中楊女士委任律師的證據亦無可置疑。楊女士在律師行準備的反對通知書簽署。按案件的結果,法團確認不成問題。即使授權有問題或並無特別在管委會通過,也不會必然的導致委任或協議無效(void),可能祗是可以無效(voidable),亦不能說因為沒有管委會的議決,法團必然沒有責任支付訟費。

49.  馬女士在書面陳詞中提及2013年11月5日一次過委任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作為日後的法團律師代表是否合理,這並非本案要處理的問題。如上所述,2013年11月5日委任律師的議決,應被看為一般情況的委任。如有需要,管委會當然可以按個別情況重新考慮。

50.  有關利益衝突問題,馬女士提出楊女士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由她委任律師代表法團可能出現利益衝突。

51.  馬女士未能證明,可能的利益衝突與本案的訟費問題有何關係。一般來說,利益衝突的問題由管委會或業主大會中處理。

52.  有關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的責任問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在2016年12月19日,即存檔律師委任通知書之時,知道上一屆的委員並沒有送交資格陳述書。

53.  法團的財政狀況,更與有否委任律師代表無關。即使有財政困難,如有需要,也可增加管理費或進行集資。

54.  有關法團在書面陳詞中提及 “de facto principle” 的法律原則及應用,本席同意馬女士的陳詞,此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55.  馬女士亦提及法團的法律觀點沒有在書面陳詞中作出,祇在口頭陳詞提及。陳詞與入稟狀詞並不相同,不是沒有在書面提出便不能處理,本席認為重要的是那些觀點是否正確,法庭當然可以採納口頭補充的法律理據。

56.  一般來說,中止訴訟一方須付另一方訟費,本席並不接納馬女士的理據,並同意法團有權進行答辯及委任律師代表,亦有權提出訟費的申請。

57.  法庭有酌情權處理訟費,考慮上述的背景,本席頒令馬女士須付本案的訟費。

58.  本席亦頒下暫准命令,即申請人須付第一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以區域法院的準則計算,訟費以簡易方式評估。除非任何一方申請修改,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59.  與案件LDBM 276/2014一樣,第一答辯人可在成為絕對命令的28天內存檔訟費清單,申請人可在其後14天內存檔反對訟費清單。

60.  本席對錢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譚利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聆訊時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應訊

102571-CH-2016-02-04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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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7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7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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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穗端申請人
及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
梁福權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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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15年12月2日及18日
覆核判決書日期:201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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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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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5年7月30日存檔要求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本席於2015年9月1日及2015年9月22日經聆訊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15年10月13日頒下《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撤銷她的申請。申請人於2015年11月7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上述決定,答辯人反對申請。

2.  自從本席於2015年7月16日頒下判案書拒絕了申請人要求第一答辯人須向第二答辯人追討15,000元的申請(因本席裁定這金額是律師費彌償而不是訟費)後,申請人一共提出了7份非正審申請,為免混淆,這些申請開列如下:

(i) 於2015年7月30日提出更改2015年7月16日《判案書》的臨時訟費命令申請;本席於2015年10月13日頒下《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拒絕更改訟費命令,申請人仍須就本案向兩名答辯人支付訟費;

(ii) 於2015年8月8日提出覆核關於2015年7月16日《判案書》的申請,本席於2015年8月13日頒下《覆核判決書》拒絕覆核申請,仍判申請人敗訴;

(iii) 於2015年8月27日提出了關於2015年7月16日《判案書》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2015年8月13日《覆核判決書》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於2015年9月1日把原訂於2015年9月16日提訊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無限期押後,以便先處理前面第(i)項的申請,後來於本席於2015年10月13日頒下第(i)項的申請的裁決時,發出指示命令兩項上訴許可申請定於2015年12月28日聆訊,後來按申請人要求押後至2016年 2月18日;

(iv) 於2015年10月20日提出更改2015年10月13日《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命令的申請,本席於2015年10月27日頒下《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v) 於2015年11月7日提出覆核2015年10月13日《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命令的申請;本席於2015年11月12日頒下《覆核判決書》拒絕申請;

(vi) 於2015年11月21日提出覆核2015年10月27日《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命令的申請;於本判決書書中處理;及

(vii) 於2015年11月26日提出關於2015年10月13日《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及2015年11月12日《覆核判決書》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已完結,等待判決。

3.  本非正審是覆核申請正是第2(vi) 段所指的申請,內容是指本席不應拒絕更改《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中包含的指示命令。申請人在本覆核申請中提出的大部份論點,本席已於2015年7月16日的《判案書》,2015年10月13日的《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及2015年10月27日的《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中處理,在這覆核申請中不再重覆。其中只有1項本席認為應在此討論的。

背景

4.  本席於2015年9月1日在更改訟費命令的第一天聆訊時,由於已經知道申請人已於2015年8月27日就《判案書》存檔了上訴許可通知書,原訂於9月16日提訊,為節省訟費,本席先把上訴許可申請無限期押後,在更改訟費命令的第二天聆訊尾聲時,本席處理上訴許可的指示,與當時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討論指示的內容,之後在《更改訟費命令判案書》中第18 段頒下關於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的指示命令:

“另申請人就本席的判案書於2015年8月2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律師指如本申請裁決對申請人不利,他需要修改上訴許可申請,以包括這判決。本席頒發指示如下(“指示命令”):-

(1) 批准申請人修改上訴許可申請書,但只限於加入本裁決書的命令;

(2) 申請人須在本命令起計的7天內,存檔及派送經修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及支持誓章(如有的話);

(3) …”

5.  申請人於2015年10月20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本席的指示命令(“更改指示命令申請”),指本席未有給予足夠的時間讓他們就本席的《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進行覆核,才決定就訟費命令是否申請上訴,她要求更改指示命令至 “在申請人向法庭申請覆核2015年10月13日的決定有結果後的14天內,存檔及派送經修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及支持誓章”。

6.  更改指示命令申請在2015年10月27日進行聆訊,本席在聆訊的當天曾向馬女士詢問她的申請是根據那一條條例作出,因為當天她親自行事,又沒有在非正審申請中列出任何條例作申請基礎,本席指她可先詢問律師意見作回覆,本席亦向她提出指示命令並不是一個暫准命令,也沒涉及手民之誤,本席看不出本席有任何權限作出更改,本席向她建議她可考慮把更改指示命令申請當作延期申請,或她可以另外存檔就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而不在已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修訂,但本席提出的兩種處理方式都遭到馬女士拒絕。本席只能考慮馬女士的更改指示命令申請,最後以相同理由拒絕更改指示命令申請,並於同日頒下《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

7.  申請人於2015年11月21日提出本申請覆核《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在書面覆核申請中她提出本席可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16第20/11/6段更改指示命令,原因是該指示命令還未蓋印。本席同意根據法庭紀錄,直至聆訊當天,馬女士或其代表律師仍未申請為2015年10月13日的命令蓋印,因此,程序上,本席於10月27日仍可重新考慮指示命令。就考慮是否應就本覆核申請進行聆訊,本席認為雖然2015年10月27日聆訊當天馬女士沒有提出這點讓本席考慮,但本席認為覆核應進行聆訊,於是在2015年11月23日以書面通知雙方覆核申請需要聆訊,聆訊定於2015年12月2日進行,並頒下聆訊的指示。

8.  事情的發展是申請人已於2015年11月7日發出傳票就2015年10月13日的更改訟費命令決定作出了覆核申請,本席亦已於2015年11月12日頒下命令拒絕了申請,於發出本覆核申請(2015年11月21日)之後數天,申請人亦於2015年11月26日提出了就訟費令的上訴許可申請(“訟費令上訴許可申請”,已於2015年12月18日進行了聆訊,裁決待判)。這些舉措正是本席於2015年10月27日在庭上向馬女士建議的一樣,這證明了更改指示命令申請並無需要。如申請人能於2015年10月27日接受本席的建議,當天已經解決了問題。

9.  現時馬女士提出的理據指由於指示命令未蓋印,本席可重新考慮,但這點是沒有在2015年10月27日聆訊時提出的,再者,正如本席在《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中指出,要求給予時間讓申請人先作覆核申請,再考慮是否申請上訴許可,葉律師並沒有在2015年9月22日提出。本席認為提出一項沒有在聆訊時提出的要求,特別只是涉及指示命令的期限要求,根本無必要以更改命令申請提出,申請人又拒絕接受本席的提議以其他方式進行覆核及上訴許可申請,卻之後又選擇以本席的提議,問題得到解決。本席看不出有任何批准覆核的理據。

10.  在2015年12月18日第二天聆訊時,本席曾要求馬女士澄清一點,既然她提出覆核及上訴許可的申請在沒有更改指示命令的情況下順利進行,問題已獲解決,她現時的覆核申請應只涉及更改指示命令申請的訟費問題,因為本席在《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判申請人支付第一答辯人訟費2,000元,她不反對本席的看法。馬女士的第五確認書(這文件根據法庭紀錄是於2015年11月21日存檔而並非文件背頁所述在2015年11月7日存檔)對本席提出很多處事不公的指控,包括只給予她7天更改上訴許可申請及存檔支持誓章,卻給予對方14天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不過她沒有引述本席亦給予她14天回覆。況且,她的更改命令申請不是要求14天,而是直到覆核程序完結。正如本席在前文第8-9段指出,需時覆核沒有在聆訊時提出,馬女士指本席理應知道她在提出上訴許可前會提出覆核申請,這點本席認為是沒有理據的,可能有些訴訟人會選擇先覆核,後上訴,但覆核不是法定的必然程序,既然本席曾與她的律師進行商討,便只會按照她律師所提出的加以考慮。最後,更改指示命令申請由她自己的行為證明是不必要的。

11.  考慮過所有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應覆核《更改命令判決理由書》包括其中的訟費命令,更改指示命令申請的訟費仍由申請人支付。

12.  此外,她又提出本席在《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中的指示命令訂下上訴許可申請於2015年12月28日進行,她指本席在訂下這日期前並無徵詢她的意見,而她從其他法庭觀察到其他法官會徵詢所有訴訟人包括沒有律師代表的,以確定行事曆適合各方。她告訴本席,她於2015年12月28日因事不能出席聆訊,要求改期。首先,本席不認為法庭有責任先徵詢訴訟人才排期,在聆訊時根本未知何時頒下判詞,因而未能預計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日期,但排期後一方如有實質理由,聆訊日期是可以更改的。無論如何,本席考慮到原先頒發的指示因馬女士的兩項非正審申請未有進行,於是重新發出指示命令包括聆訊日期,但本席認為這申請並不需要以覆核提出,馬女士也沒有在本覆核申請書及其第五確認書提及。

訟費

13.  關於本覆核申請的訟費,聆訊分兩天進行,包括2015年12月2日及18日,申請人指第一答辯人的律師的陳詞遲了送達給她,只是在聆訊前一天,2015年12月1日的下午才收到,這點不單違反本席的指示,亦剝奪了她聽取法律意見的機會,她要求押後,因押後引起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支付,而王律師不得向第一答辯人收取相關的律師費。王律師的說法是押後聆訊是沒有必要的,他不同意馬女士的訟費申請,他要求作口頭回覆而不依賴書面陳詞的內容。

14.  為節省訟費開支及法庭時間,本席曾向申請人指出王律師的書面陳詞中只有第六段涉及法律問題,本席也可向她解釋,或稍為休庭讓她索取法律意見,但她堅持押後索取全面的法律意見。

15.  就押後聆訊的訟費裁決,關鍵在於馬女士是否真實需要時間索取法律指示,本席只能說表面上,馬女士在這申請沒有律師代表,王律師的送達確是遲於本席發出的指示,她應該獲得最少由本席給予的時間即一天索取法律意見,王律師雖指押後是不需要的,卻不能提出任何說法指馬女士需要索取法律意見是不真誠的,或她事實上可以在早一天的傍晚可成功索取法律指示。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押後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代表律師承擔,亦不得向第一答辯人收取2015年12月2日的出庭費用。馬女士的訟費按她的說法評估為100元。

16.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已在庭上聽取了陳詞,本席認為應仍歸於聆訊結果,第一答辯人就本申請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本席以簡易程序評核為2,000元,第二答辯人缺席,不獲得訟費。

命令

17.  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申請人於2015年11月21日存檔的覆核申請;

(2) 代表第一答辯人的律師須支付申請人押後聆訊的訟費,評定為100元;

(3) 不批准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收取代表第一答辯人於2015年12月2日的出庭律師費用;

(4)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簡易程序評核為2,000元;及

(5) 在第二答辯人缺席下,無訟費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99469-CH-2015-07-16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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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7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7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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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穗端申請人

及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
梁福權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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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5年4月23日及7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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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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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下稱 “梁先生”)均為百利大廈(下稱 “該大廈”)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下稱 “法團”)。根據於2014年10月8日申請通知書的陳述,申請人要求審裁處裁定以下事項:

(a) 宣告法團於2011年6月30日業主大會通過向梁先生支付LDBM 3/2011一案15,000元訟費的決議(下稱 “6月30日決議”)無效;及


(b) 命令法團向梁先生採取一切行動(包括法律行動)追回上述15,000元。

背景及歷史

2. 就本案所提及的6月30日議決通過15,000元的有效性,事實上已曾經由余敏奇法官審結(見LDBM 216/2011判案書),LDBM 216/2011是由本案的申請人提出,兩名答辯人亦與本案相同。余法官的裁決亦經上訴庭確認(見HCMP 2359/2012判案書)。

3. 余法官在其判案書中就背景作出撮要如下:

“1. ...第一答辯人[(下稱 “法團”)][1]舉行業主大會,管理委員會的成員需要進行重選。根據法例規定,需要選出最少7名委員。由於只有5位業主願意擔任委員,管理委員會未能順利成立。

2.  由於未能選出新一屆的委員,法團的管理出現問題。當時法團需處理一些訴訟,包括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5352號案件的訴訟。但因管理委員會未能成立,故不能向律師作出適當的指示。律師也表示考慮退出代表法團。

3.  申請人的丈夫葉其豐先生(“葉先生”)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編號為LDBM 3/2011的申請,要求法庭委任他為法團的管理人。

4.  根據反對通知書內容,葉先生與法團有訴訟進行,部份業主認為由葉先生出任管理人並不恰當。所以,多名業主聯署去信土地審裁處,反對葉先生的申請。多名業主其後達成共識,委派第二答辯人[(下稱 “梁先生”)][2]及/或他妻子楊曼輝為他們代表,加入上述案件,反對葉先生的申請;並同意委任律師代表梁先生。

5.  不爭的事實,梁先生加入LDBM 3/2011案為答辯人,葉先生後來與梁先生達成和解,由土地審裁處委任張文就為管理人,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6.  後來,張文就先生召開了業主大會,成立了新的管理委員會。法團在2011年6月30日,召開業主大會,議決通過由法團支付梁先生在LDBM 3/2011案件中聘請律師的費用15,000元。

7.  申請人提出本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頒布,法團在上述業主大會通過向梁先生支付港幣15,000元律師費的議決無效;申請人又要求法庭命令梁先生在7日內向法團退還已收到的款項;如果梁先生沒有如期交回款項,法團需要採取一切行動,包括法律行動,以追回上述款項。

8.  申請人的最主要爭議議題,指根據該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法團沒有權力通過有關的議決。而各業主反對葉先生出任管理人也是無需要的。”

4. 余法官最後判申請人敗訴,在其裁決中,余法官有如下的分析:

“25.  本案的申請,是針對法團,申請人沒有法律理據,控訴梁先生,要梁先生退還款項給法團。本席就算是同意申請人的論點,也只能要求法團向梁先生追還款項。所以,申請人要求梁先生退還15,000元的申請被駁回。

...

28.   本席要裁定的爭議,是法團是否有權付款與個別業主。如果有,今次議決支付梁先生的議決是否合理。

...

35.   本席在作出論斷時,參考上訴法庭鄧國楨法官在Yeung Chung Lau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entury Industrial Centre [2007] 4 HKLRD 25的判詞。

...

39.   法團是否可以向個別業主提供金錢支援,其決定必然是個別業主所採取的行動,究竟是為法團執行某一種管理任務,又或者是為了保障公共部分的利益,又或者是維䕶大部份業主有共同利益的事務。而在這種情況下,法團如果能同意這個行為,自然可以採納了這個行為,成為法團的行為。這樣,這個業主就相當於法團的一個代理人,法團可以向他付款。

...

42.   接著,本席要決定的,就梁先生所提出的抗辯行為,是否各業主有共同利益的事務。根據潘女士呈堂的一封聯名信,署名業主針對葉先生與法團有多宗訴訟,其中有部份訴訟仍在進行中,所以認為有直接利益衝突之嫌。

...

45.   但本席不是要裁定是否有利益衝突。所要考慮的問題,是一個合理的業主或立案法團,在面對葉先生申請出任法團的管理人,會否因為葉先生與法團曾經發生及正在進行訴訟,有合理的擔心或不安,而會提出反對。我相信答案為 “是” 。

46.   ...而這擔心,會成為業主所共同關心的利益,這就變成了該屋苑管理上的一個有公共利益的事項。如果法團當時仍然可以運作,本席看不到理由,法團不會向土地審裁處就葉先生的申請提出反對。所以,梁先生的行動,反映了一合理業主的行為,而且是作為維護各業主共同利益的一種合理行為。

47.   如果梁先生及聯署業主,採取抗辯的行為是合理的,那麼,法團決定是否同意及採納他的行為,這個決定自然可以交由業主立案法團大會作出,法庭除非有非常明顯的理由,否則無須過問立案法團的決定。

48.   申請人提出另兩個爭議點,指通過有關的議案並不合理。申請人指在原有的土地審裁處案件,雙方達成和解的時候,簽署的同意傳票說明法庭將不會頒布任何訟費命令,這等同梁先生放棄追討訟費。現梁先生通過業主大會,要求法團支付律師費,是違反當日的協定,也不尊重法庭的命令。

49.   沒有證據顯示梁先生同意放棄向法團申請律師費的支援。同意傳票是葉先生與梁先生的協議,法庭不頒下訟費命令,只是處理葉先生及梁先生之間的訟費。至於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任何協商,應當依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條文考慮。所以,本席並不同意葉律師的陳述,指因為法庭沒有頒下訟費命令,法團就不應向梁先生作出律師費的支援或彌償。

54.   所以,综合以上各點,本席並不同意宣佈有關的議決無效,駁回申請人的所有申請。”

5. 以案件的歷程而言,在上訴庭於2013年1月8日確認了余法官的裁決後,LDBM 3/2011案申請人於2013年2月22日再發出傳票,要求葛法官就法團與葉先生之間的訟費作出命令,顯然,這舉措是由上訴庭的評論引起:

“17.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見解。審裁處在LDBM 3/2011案中的命令,是基於葉其豐與梁先生所簽署的「同意傳票」作出;法團並沒有簽署該「同意傳票」。換而言之,有關法庭就訟費不作出命令的協議不涉及法團。是故,審裁處在LDBM 3/2011案中的命令,應被詮釋為只規管葉其豐與梁先生之間的訟費。至於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訟費,不受該命令影響。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6. 於2013年3月13日,葛法官應申請人要求就LDBM 3/2011發出就法團及梁先生的訟費令,該命令為 “不作訟費命令”(下稱 “3月13日 訟費令”)。

7. 基於葛法官發出的命令,申請人於2014年10月8日提出本申請,要求審裁處發出與LDBM 216/2011相似的命令,重點是6月30日議決無效及要求法團向梁先生追回15,000元。申請人指稱本申請的基礎是法團違反3月13日訟費令,向梁先生支付訟費。

8. 首先,這申請犯了基本的邏輯問題,6月30日議決於2011年通過,15,000元亦於稍後時間支付給梁先生,現在申請人指6月30日議決違反了一項兩年後才頒布的法院命令,實令人費解。

9. 此外,本席認為3月13日訟費令與6月30日議決通過確認梁先生參與成為答辯人反對就LDBM 3/2011作出律師費彌償,根本是兩回事。葉律師不否認律師費支援與法庭訟費令性質有所不同,不過他指本案不同之處是支援者亦是案中其中一方,因此,情況便不一樣。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10. 本席認為訟費命令是就案件的爭議點,經法官查明各方的是非曲直後,或經各方同意,頒令由其中一方支付另一方因相關法律程序引起的費用以作賠償。這類命令與一方在庭外是否有其他律師費用安排或支援或彌償完全是兩回事,本席認為6月30日議決正是後者。余法官亦在他的判詞中提及梁先生加入訴訟的原因及背景,6月30日議決通過給予15,000元的律師費是確認當初業主們要求他加入訴訟以反對LDBM 3/2011的申請,並同意委任律師代表梁先生,這絕對不是代梁先生支付由法團與梁先生之間因為LDBM 3/2011的法庭程序而支出的訟費,法團與梁先生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議題需要法庭審理,這筆費用完全是彌償梁先生代表眾業主反對由申請人丈夫在LDBM 3/2011申請引起的法律服務費用。

11.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62/3/2段對《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1) 規則有如下的註釋:

“Rule 3(1)—This only applies in relation to the right of a party to recover costs from any other 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and will not therefore apply to the right of a mortgagee…..or to any other contractual right to costs out of a fund or from persons represented (but not themselves parties) to the proceedings.”

這明顯適用於本案作參考。

12. 再者,LDBM 3/2011案件的申請人代表,即本案的申請人,到葛法官處要求發出有關法團及梁先生之間的訟費命令,目的是用作推翻兩年前通過的6月30日議決,即本申請的重點議題,但在葛法官面前,LDBM 3/2011的申請人代表卻完全沒有向葛法官表明這目的,當天葛法官聽取各方陳述立場,既然法團與梁先生之間不存在任何審議點,雙方亦不要求向對方索取訟費,很合理地葛法官頒下 “無訟費命令” 的訟費令。本席認為申請人引用葛法官的命令作本案的申請是毫無法律或事實基礎的,葛法官頒令時完全沒有被要求考慮她的命令會如此被引用。

13. 申請人又指梁先生沒有在葛法官面前提出訟費要求,即他已經放棄獲得這15,000元的律師費彌償 ,本席完全不能接納這論點。第一,正如本席在前文提及,15,000元的律師費彌償不等於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訟費;第二,當各方在葛法官面前處理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訟費時,梁先生根本已收妥法團支付的15,000元,本席看不到理由梁先生應再在葛法官面要求訟費(如果梁先生也錯誤理解律師費用及訟費性質的話)。

14. 就法團是否應支付梁先生15,000元的議題,事實上正完完全全是余法官在LDBM 216/2011 審議的核心議題,本席就此詢問葉律師時,他指余法官審理時,並沒有3月23日訟費令,因此,不可說已經審議過。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在余法官判斷LDBM 216/2011 案件時,確實曾指出葛法官按同意傳票頒下的第一道訟費令並不涉及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訟費,這是說明申請人不能用第一道訟費令推翻6月30日議決,這判斷明顯是合理的,後來亦獲得上訴庭認可,不過,余法官沒有說如果葛法官裁定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無訟費命令,申請人便可藉此命令推翻6月30日議決,相反,余法官在其判案書指:

“49.  …..同意傳票是葉先生與梁先生的協議,法庭不頒下訟費命令,只是處理葉先生及梁先生之間的訟費。至於法團與梁先生之間的任何協商,應當依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條文考慮。所以,本席並不同意葉律師的陳述,指因為法庭沒有頒下訟費命令,法團就不應向梁先生作出律師費的支援或彌償。 

...

53.   當然,各業主的私下協定,並不會規範法團的獨立決定。根據會議紀錄,管理公司就律師費向大會報告,當晚與會人士也就律師樓的費用,有所討論。明顯,法團是經過討論後同意支付15,000元與梁先生作律師費,沒有證據指他們的決定是魯莽或不合理。對出席大會的證人潘女士,葉律師也沒有就討論内容作盤問。”

15. 從上面兩段判詞看來,余法官判斷沒有足夠理據推翻6月30日議決並不單單基於沒有針對法團與梁先生的訟費令,他只是指出當日申請人的錯誤在於依賴一道與法團及梁先生無關的訟費命令作出申請。另一方面,余法官更清楚指出法團與梁先生的訟費,應當依《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條文考慮,而經考慮過會議程序及議題內容,他認為6月30日議決沒有可被質疑之處,他判申請人敗訴。因此,本席認為,核心議題,已由余法官審結。

16. 申請人的另一基礎是指沒有證據指梁先生已確實支付了15,000元,因此法團應向梁先生討回已支付的15,000元。在本席面前有兩份不受爭議的文件,都是由梁先生的代表律師發出的。一份是證明於2011年3月3日發出的律師服務費用按金15,000元收據,另一份是於2011年3月31日發出的15,000元收據,並指明該筆金額已由按金全數繳清。葉律師指申請人提出這質疑的基礎是按金收據上顯示費用是由梁先生及其妻子共同支付,而不是由梁先生獨自支付,因此,法團不應向梁先生一人支付15,000元。

17. 本席看見在LDBM 216/2011案的申請通知書中,該案的申請人亦即本案的申請人已提出質疑15,000元是否一項實質/合理的律師費用支出。本席要求葉律師解釋這議題是否已經由余法官在LDBM 216/2011案審議及裁決。葉律師指余法官沒有作出明確的裁決,並指他在判案書只是指出:

“50.  在文件冊所披露的,有一張律師收據,是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收了第二答辯人及Ms. Yeung M F Lily共港幣15,000元,作為預繳律師費(cost on account)。葉律師指這是預繳律師費,而律師最後的收費,文件並沒有清楚顯示。而這一筆錢,也是第二答辯人及楊女士共同繳付,並不能顯示第二答辯人所支付的費用。

51.   本席同意葉律師所提出的疑問。預繳律師費,可以與最後收費的總額不同。但法團有權支援梁先生的律師費,可以是預繳的律師費,或實在的律師費。其分別是,如果預繳律師費没有用完,是法團可以向梁先生收回。但這些細致問題,是可以由法團的業主大會或管理委員會處理。這點不能顯示有關議決是不合理的。

52.   雙方並無爭議,梁先生的確由律師代表處理土地審裁處的案件,而且也由代表律師簽署同意傳票。上述的收據,也顯示梁先生有負責向律師樓付款。”

18. 葉律師指這並不是最終的裁決,並指由於當時余法官沒有考慮最終的收據,因此提出本議題不可說是一案兩審。本席不同意葉律師的說法。上訴庭亦曾就同一議題作出判斷,確認余法官的裁決,見判案書第18-20段。

19. 本席認為由余法官判案書的上述段落顯示,余法官已裁決了兩人聯名的按金繳款是其中一項可接納的證據支持15,000元是實質的支出,甚至即使最終收費與按金有出入,也不影響他裁決法團通過向梁先生支付15,000元為並非不合理的決定,因為最終雙方可就金額作出調整。雖然當時余法官沒有機會看到最終收據,但申請人現時指的兩人聯名繳費,仍然是繳付按金問題,最終收據沒有改變任何關於繳款人的事實,因此,最終收據不會左右余法官的決定,更甚者,最終收費金額與按金完全相同,申請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新指控的基礎。本席認為這項爭議,已經法庭裁決,申請人不可再在本案中提出。

20. 假使本席就這議題是否已經被審議的判斷是錯誤的話,本席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亦同樣裁定夫婦以支票聯名繳付律師費足以證實一項真實的律師服務費用支出及清繳,梁先生有參與承擔,這並不影響6月30日議決的合法性。

結論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訟費

22. 本申請存在基本的程序議題。首先,如本席在前文提及,申請人要求3月13日訟費令目的是用作再提訴推翻兩年前通過的6月30日議決,但在葛法官面前則完全沒有提及,本席應為這做法於理不合,因為如果申請人或其代表向葛法官表明用意,葛法官的訟費令會處理這點,而不是單單的說 “無訟費命令”,現時申請人及其代表律師卻在本席面前隨意闡釋及延伸葛法官所作命令涵蓋的範圍,曲解訟費與律師費彌償的定義,這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

23. 其次,申請人代表葉律師多翻向本席指出,本案有別於LDBM 216/2011,因為本申請是執行3月13日訟費令,因此不存在一案兩審,如此說來,申請人便不應該以29號表格提出新的申請,而應該在葛法官面前提出執行的申請。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曾向本席解釋指本案的申請人,雖然曾經是LDBM 3/2011的申請人代表,卻並不是與訟方,無權在LDBM 3/2011要求執行。觀乎兩案的申請人是夫婦關係而他們提訴的權力源於同一單位,加上沒有提供葉先生不能繼續行事或繼續委託本案的申請人代他行事的原因,本席不認為這是可接納的解釋。況且,本席認為另立新案由另一位法官審理,是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時間,最低限度,違反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精神,特別是《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a)-(c)及(f)規則。

24. 最後,本席在上文亦已作出分析,本席認為本案的兩個主要議題已經由余法官在LDBM 216/2011號案審理並作出判斷,申請人不得就相同議題興訟。而指稱梁先生放棄向法團收取15,000元是無視事實的空談。綜觀整個申請,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持的立場毫無理據。本申請是由LDBM 3/2011引起的第3宗申請,包括上訴,法團及梁先生經歷4年面對不斷就同一議題的訴訟,本席認為這足以構成欺壓,他們應獲得充份的訟費補償。

25. 本席頒下暫準令,申請人須付法團及梁先生的訟費,本席考慮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 規則,基於上述第22-24段提出的理據,決定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26. 本席命令如下:

(1) 申請人的所有申請被撤銷;及

(2) 申請人須付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葉思聰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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