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Building Management Application2015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LDBM198/2020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CHOW CHUNG KWONG
  • LDBM201/2011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LDBM216/2011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 LDBM266/2016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 LDBM269/2016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六人
  • LDBM276/2014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 LDBM49/2010馬穗端 訴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LDBM97/2010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Files (6)

110334-CH-2017-07-12

馬穗端 訴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申請人
 訴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黃敬華
聆訊日期:2017年6月13日
判決日期:2017年6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7年7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這聆訊是要對審裁處以下三個訟費令作簡易程序評估:

(i) 2017年1月6日命令,這訟費令是關於申請人在2016年12月31日提出的覆核申請(「第一個訟費令」);

(ii) 2017年2月7日命令,這訟費令是關於申請人在2016年12月2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第二個訟費令」);及

(iii) 2017年2月7日命令,這訟費令是關於申請人在2017年1月20日提出的傳票申請(「第三個訟費令」)。

2.  代表答辯人的王輝雄律師曾在2017年5月26日存檔和送達了3份《訟費陳述書》,分別針對上述的三個訟費令。

3.  本席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後,在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向審裁處確認,他在上述三份《訟費陳述書》內向申請人追討的訟費,不會超過他律師行向其客戶即此案的答辯人收取的費用之前題下,本席評定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以下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並須馬上支付。

  有關的訟費令審裁處評定訟費
(i) 第一個訟費令
(日期2017年1月6日)
$5,382
(ii) 第二個訟費令
(日期2017年2月7日)
$8,500
(iii) 第三個訟費令
(日期2017年2月7日)
$6,500
(iv) 這簡易評估聆訊訟費 $9,750
________________

 

共:

$30,132
________________

4.  本席在評定訟費時已經把判決理由,包括回應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所列出的理由,說了一遍,現把判決理由,以書面撮要出來,如下。

5.  申請人在聆訊前一天,存檔了一份共31段連附件共37頁的開案陳詞,反對支付訟費,而她亦在訟費評定的聆案時,依頼這陳詞的內容。

6.  綜合申請人在陳詞內的反對理由,可以歸納為一個技術點,和兩個主要論據。

7.  有關的技術點,是申請人指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在每一份《訟費陳述書》內,按實務指示14.3第10條規定,作出以下聲明,即:

「本人證明,這份訟費陳述書所索取的款額並不超過[原告人/被告人]因這項[傳票/聆訊/訴訟,等等]而有責任支付本人的律師行的費用。」

8.  而反對論據,可歸納為 (i) 答辯人法團無任何合法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可以合法地通過或執行決議,或代為行使答辯人的權力[1],和 (ii) 現在代表法團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沒有獲得答辯人的授權。

9.  關於沒有符合實務指示14.3,代表法團的王律師承認因大意,遺漏了實務指示14.3內第10段要求的聲明,並在庭上提交另外三份已加入該聲明的經修訂之訟費陳述書。本席在庭上已嚴詞向王律師指出,大意謂日後須小心依從行事指示的要求,否則會招致批評或針對甚或訟費的制裁,與人無尤。本席最終接納王律師以向審裁處承諾,而毋須再存檔和送達訟費陳述書修訂本的方式,處理了這個不符合實務指示的問題。

10.  至於第一個反對論據,就是申請人主張答辯人法團的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地成立,如此,一個非法組成的管理委員會,等於沒有管理委員會,自然無法通過任何有效的決議去代表答辯人執行權力[2]。所以,這委員會無權聘請梁鄧蔡律師事務所。

11.  申請人依賴的事實基礎,是現屆委員甘謝璧珠女士,在2011年4月14日的業主大會上被委任為委員和秘書,同時亦有其他7人被委任,根據當時的《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3)和(4)條,甘女士須於21天內向管委會秘書(即自己)送交一份聲明書,說明她並非附表2第4(1)(a)或(b)條所描述的人士[3],如沒有遵守,即停任委員會委員。

12.  申請人指甘女士只在2011年5月11日才作出這宣誓,超過法例所定的21天,所以在宣誓時已停任,根本無權對相關事情作出宣誓,就算逾時補回,也無濟於事。所以甘女士無權出席2013年4月12日的管委會,更加無權在該管委會上投票通過在2013年5月7日召開業主大會。

13.  另外,由於甘女士在2011年4月14日後的21天便停任,她無權在2012年2月21日出席管委會會議,當日只有其他三名管委會委員一同會議,該會議委任施礎傑為委員,但出席人數不應點算甘女士,該會不足法定人數,所以施礎傑的委任為無效。

14.  既然甘女士和施先生的委任無效,他們在2013年4月12日連同其餘三名管委舉行管委會會議,通過在2013年5月7日召開業主大會的議決,由於又是不足法定人數,所以無效,因而在2013年5月7日召開的業主大會和當中選任的管委會無效。

15.  根據能理解到她陳詞的意思,申請人是再推衍,由於該屆委員會組成有問題,於是該屆委員會在2015年4月22日在管委會上,決定在2015年5月12日召開業主大會的議決,無效或不合法,以致在2015年5月12日產生的管委會,亦屬無效或不合法。所以,2015年5月12日產生的委員會日後所作的一切議決,包括委任代表答辯人律師的議決,亦是無效。

16.  按申請人的陳詞,自2013年4月12日開始,答辯人已無任何合法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可以合法地通過或執行決議,或代為行使答辯人的權力[4](間線是申請人加上的)。

17.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論點,完全不能接受,原因一,這是一個嚴重的指控,影響法團很多的運作,不能單以陳詞來指出,應以原訟申請提出,來挑戰法團的有效性,並以誓章或提出證據去舉證,讓法團回應,不能只單方面提出,便作實而認為審裁處須接納,況且,她根本在這訴訟案提起之後,直至本席頒下訟費令時,從沒有提出這指控。原因二,就是申請人指答辯人在2013年6月11日的業主大會中通過的一些議案,但沒有跟進落實,所以提起此訴訟案,要求審裁處強制法團落實。這個2013年6月11日申請人認為須落實的議案,是在她稱無效日即2013年4月12日後所通過的。如果她認為在2013年4月12日後答辯人便無法通過任何有效的議案,為什麼她還要求審裁處強制執行較後即2013年6月11日的議案呢,難道不應是恰恰相反,她應要求審裁處宣告2013年6月11日的議決無效嗎!她的立場,前後矛盾,純是為反對而反對,明顯是為逃避付款責任而砌詞狡辯,所以本席不接納這點。

18.  第二個反對理由,就是他指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沒有獲得法團的授權去追討她和代收律師費。但這一點,申請人從來亦是沒有以傳票提出,指出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無權代表答辯人,亦並未以誓章提出證據,以便所有有關人士提出辯解回應,她現在以陳詞提出,本席認為不恰當。

19.  再者,她在陳詞中附夾了一封日期為2015年9月10日以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信箋起草的文件[5],文件抬頭為《法律服務聘用書》,內容指答辯人同意聘用該律師行在本案(即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案件編號2015年第173宗)進行答辯,並同意支付按金30,000元,在文件尾部,有律師行的簽署與及蓋有被告人管理委員會的印章。

20.  本席認為,表面上,該律師樓已獲授權處理此案,申請人第二點的論據,毫無道理,光是她認為不足夠,不是要增加證據的原因。

21.  在聆訊時,王律師更向審裁處出示一封補上簽名的信函,但申請人仍表示不滿意,指這簽署沒有列明簽署者是何人。

22.  申請人的反對沒有道理,亦未能指出這是偽造,本席隨即進行訟費簡易評估。

23.  關於第一個訟費令,答辯人在其訟費陳述書內要求$7,568,申請人提出只願支付70%即$5,250,王律師回應,願意收取$6,500。本席認為以王律師2小時工作(以$2,600一小時)為合適,另加代支費用$182,所以評定為$5,382。

24.  關於第二個訟費令,答辯人在其訟費陳述書內要求$10,157,申請人提出70%即約$7,000支付,王律師回應,願意收取$8,500,本席認為以王律師3小時工作(以$2,600一小時)為合適,另加聆案當日時間36分鐘和代支費用$182,全部共$9,542,由於王律師願意只收$8,500,故本席把評估訟費定在$8,500。

25.  關於第三個訟費令,答辯人在其訟費陳述書內要求$7,774,申請人提出只付$5,250,王律師回應願意收取$6,500,本席認為以王律師3小時工作(以$2,600一小時)為合適,另加上聆案當日時間36分鐘和代支費用$182,全部共$9,542,由於王律師願意只收$6,500,故本席把評估訟費定在$6,500。

26.  另外,這簡易評估,本席接納王律師花上2小時作預備、閱讀文件、聽取指示、草擬命令和回信等,另外聆訊時間約為1小時45[6]分鐘,以王律師每小時$2,600計,申請人另須支付$9,750給答辯人,作為這簡易評估聆訊的費用。

 黃敬華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的王輝雄律師代表



[1] 見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25段

[2] 見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8段

[3] 即她並非破產人士、或在過去5年內曾與債權人達成自願安排,或是被解除破產但仍未清還所有債務,亦沒有在過5年內被定罪囚禁超過3個月的人士。

[4] 見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25段

[5] 在申請人的開案陳詞列作附件二

[6] 1小時55分鐘,扣除10分鐘用來辯論關於未符合實務指示的時間

108114-CH-2017-02-15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申請人
 訴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敬華
聆訊日期 : 2017年2月7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2月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7年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這聆訊是要處理申請人兩張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內容如下:

(i)   第一張傳票:日期為2016年12月23日,就審裁處於2016年12月9日作出以下兩個決定,申請上訴許可:

a)  撤銷申請人更改2016年8月8日訟費令的決定;

b)  雖然申請人成功覆核審裁處主動自行覆核的決定,卻未獲審裁處頒予訟費的決定;

(ii)  第二張傳票:日期為2017年1月20日,這傳票就

a)  審裁處在2016年12月9日所作的決定,要求批准逾期上訴許可;及

b)  審裁處在2017年1月6日所作的決定,批准上訴許可。

2.  本席在聆聽完畢後,在看過申請人呈交的確認書和法團代表律師的陳詞,聽過申請人和法團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後,把申請人在這兩個傳票的申請全部撤銷,並下令她須按區域法院基準,向法團支付兩個傳票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可向審裁處申請以簡易方式作評估,預計需時30分鐘。

3.  本席在聆訊完結時曾表示會以書面形式簡單說明理由,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背景

4.  因這案訴而引發生的爭議和多個程序問題,審裁處曾作了多個決定,而這些決定,又引發生申請人的覆核和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本席就這案的第七份書面判詞,為清晰說明背景和避免引發誤會,本席須在此重複一些背景事實和命令。

5.  正如本席在早前的裁決書內提及[1],這是申請人與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法團”)及/或其管理委員會委員自2007至2015年間,就有關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公契的訴訟的第36宗訴訟案。

6.  申請人是該大廈其中一名業主,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法案法團。緣起是法團曾在2013年6月11日舉行了業主大會,當中討論該大廈有僭建物,但通過議決,贊成已安裝在大廈公用部分的招牌﹑設施和改動繼續存在,但須向法團的管理委員會申請和同意由其所訂的條款(“2013年議決”)[2]。申請人指法團沒有按該2013年議決定下細則和行動,故提起這訴訟。

7.  按本席的分析,申請人是向法團提出兩個訴訟請求,其一,是要求審裁處向法團發出強制令,要求法團須即時按照2013年議決,就佔用該大廈公用部份和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的業主和佔用人,訂明佔用細則;其二,是要求審裁處向法團發出命令,着法團須向佔用該大廈公用部份和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的業主或佔用人,即時收取不低於市值的佔用許可費,並追回過去6年按照市值計算的佔用費。

8.  法團在《反對通知書》內所主張的反對理由,是法團有執行該議決其中一部分;而申請人亦不能主觀認為收取市值費用是合理的,是否收費或收費多少,應由法團的業主大會決定,所以法團反對這兩個訴訟請求。

9.  按申請人稱,法團的管委會在2016年1月26日,通過了關於在公用部份的招牌﹑設施及已改動的公用部分繼續存在的條款和執行細則,當中包括向商業單位在大廈外牆安裝招牌收許可費,每個每月$1000,並須簽署協議書,並至2015年5月起執行。(“2016年議決”)[3]。

10.  申請人認為由於2016年議決,法團已大致滿足她於此案提出的要求。為節省時間,她申請撤回這案,但同時要求法庭頒令法團須支付她於這案所有的訟費。審裁處在2016年4月18日批准申請人撤回本訴訟案,但由於雙方對訟費爭議,所以押後辯論。

11.  關於主體訴訟案的訟費令,本席在2016年7月22日聽取雙方的辯論,2016年8月8日以書面形式頒下判詞(以下簡稱“8月8日訟費令”)。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就第一個訴訟請求,法團寫在《反對通知書》上的理據,看來似乎相對薄弱,因為在狀書上承認了已訂立了的細則,只關乎窗戶改動,與招牌無關,而且入稟日期與2013年議決相距25個月,所以申請人入稟審裁處,無可厚非,不能說理由不充份。但證人供詞的內容,與及法團代表律師在辯論時的陳詞,皆指向延誤可能有合理解釋,若延誤執行2013年議決是有合理解釋,審裁處或不會發出強制令。雖然法團沒有在《反對通知書》內清楚闡述這些原因,但由於証據有所展示,並土地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是相對寬鬆,在公義沒有被妥協的前提下,是可以容讓法團修改狀書來清楚說明的。另外,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稱的訴前要求,似乎重點只是要求法團徵收費用 (這點審裁處只能同意須交回法團以民主方式來法定),並不是催促馬上執行2013年議決。關於申請人曾發出所聲稱的訴前請求,法團在狀書內已經表明不同意了,申請人卻未有把這些信函提出,所以審裁處認為就第一個訴訟請求的訟費,應不作任何訟費令,審裁處遂如此頒令。

12.  至於第二個訴訟請求,審裁處認為是否收費或收費多少,又或是應由那時起徵收又或是否有追溯期,又或應追溯多少時間,應屬法團內部自決範圍,法庭在一般情況,不應亦不會干涉,申請人不能強加她自己的旨意在法團頭上,所以申請人的第二個訴訟請求,她根本無法說服審裁處,若這案以審訊解決,審裁處會判她勝訴。所以審裁處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就第二個訟訴請求的費用。

13.  最終審裁處頒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訴訟案一半的訟費    [4]。本席對主體訟費應如何歸屬的解釋,詳見8月8日的《訟費判決書》第13至24段。

14.  但本席下令申請人支付法團在這訴訟案訟費一半的命令,一時手民有誤,以暫准令(order nisi)頒下,並且沒有就為爭議主體訴訟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作出決定應由誰來支付,這引發申請人一連串的申請﹑覆核和上訴許可申請。

15.  本席在8月8日訟費令頒下後,引發出以下五個申請/覆核/上訴許可,包括本席因以暫准令的形式來處理訟費的主動覆核,現重複如下[5]:

(i) 申請人要求更改以暫准令形式頒下的8月8日訟費令;

(ii) 審裁處主動在2016年9月1日提出,覆核8月8日的訟費令;

(iii) 申請人在2016年9月5日提出,覆核審裁處主動覆核的決定;

(iv) 申請人在2016年9月5日提出,就8月8日訟費令要求上訴許可;及

(v) 申請人在2016年11月23日提出,要求逾期提交她的第7份確認書,以支持她在上述四個申請的立場。

16.  上述五個申請/覆核,本席在2016年12月9日頒下書面《判決書》(以下簡稱“12月9日判決”)。

17.  有關審裁處對上述五個申請/覆核的判決的理據,詳細臚列在12月9日判決的《判決書》內。簡單而言:

(i) 由於審裁處對《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b)條的闡釋,本席是同意因為申請人已申請 “更改”8月8日訟費令(原命令以暫准令頒下),屬“以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質疑某項決定”,審裁處是無權覆核該訟費令的,加上申請人期後亦就8月8日訟費令提出上訴許可,所以審裁處無法進行主動覆核(即上述第15段所指的第二個要處理的事情),以另一角度來說,申請人覆核審裁處主動覆核的申請(即上段所指的第三個要處理的事情),是得直的[6];

(ii) 雖然本席不應以暫准令來處理主體訴訟的訟費,但既然已頒下,並且申請人要求更改沒有任何理據,所以審裁處把8月8日訟費令,由暫准令轉為永久令;由於原8月8日訟費令,沒有涵蓋因爭議主體訟案訟費而引發生另一套訟費誰付,而法團曾邀請以“雙方沒有訟費令”來解決主體訟案訟費的爭議,但不獲接納,所以本席同時頒令,這部分訟費由申請人承擔[7];

(iii) 由於8月8日訟費令(一個暫准令)是上訴許可的標的命令,這命令已被審裁處轉為永久令,由於上訴許可所針對的標的命令有變,上訴許可亦被撤銷。本席亦在該《判決書》內分析,假設標目物未變,申請人亦毫無上訴得直機會[8];

(iv) 申請人要求存檔誓章的申請被駁回[9];

(v) 本席認為,就審裁處最終判定審裁處是不能行使主動覆核8月8日訟費令的權力,這部分的訟費,不應由任何一方承擔,故本席頒令為無訟費令,為方便日後作訟費評估起見,這部分的訟費佔五個申請/覆核訟費總數的40%[10];

(vi) 為清晰起見,申請人須支付法團其餘訟費,佔五個申請/覆核訟費的60%[11]。

18.  上述的決定,又引發生另一輪的覆核,為簡略,本席只提與這兩個傳票有關的,就是申請人在2016年12月31日提出,針對本席12月9日《判決書》內的第56段其中一部份的覆核。第56段是包括兩部分,一部份是審裁處把8月8日訟費令由暫准令變成永久令;另一部份是審裁處頒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由於爭議主體訴訟案而引發生的訟費,這12月31日的覆核申請,只是針對12月9日命令第56段第二部分,即由爭議主體訟案訟費引發的訟費。

19.  這12月31日的覆核申請,法團以書面反對,本席在看過雙方的陳詞和陳述書後,在無須聆訊的情況下,於2017年1月6日頒下《覆核申請判決書》,拒絕申請人的覆核申請,並下令申請人須向法團支付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若雙方未能協議,可向審裁處申請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

20.  審裁處拒絕覆核的理由,詳細已臚列在上述2017年1月6日的《覆核申請判決書》。簡單而言,本席不同意申請人指本席修改命令,本席認為,這並非修改,因為這是本席第一次就該部份訟費作決定,8月8日訟費令,沒有對這個部份的訟費作任何判決,審裁處當時仍未“職份已完 (functus officio)”。

21.  現在申請人以兩張傳票要求提出的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是針對:

(i) 12月9日撤銷申請人更改8月8日訟費令的決定,該8月8日的暫准令在12月9日變成永久令,換句話說,是針對審裁處要求她支付主體訴訟費一半的永久令 (“申請人第一個申請”);

(ii) 12月9日判她成功阻止審裁處自行覆核但卻沒有取得訟費的決定 (“申請人第二個申請”);

(iii) 審裁處在12月9日曾就五個申請/覆核作出多個決定,有些是判她得直的,雖然申請人是說要就2016年12月9日的決定提出逾期上訴許可,但從她存檔的第十一份確認書來看[12],她在第二張傳票的第一段所要求就 “審裁處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許可”,其實她是指12月9日《判決書》內第56段,頒令爭議主體訟案訟費而要引發的訟費由她支付的決定,要求逾期上訴許可 (“申請人的第三個申請”);

(iv) 審裁處在2017年1月6日拒絕覆核12月9日要她支付由爭議主體訴訟案而引發生另一套訟費的決定,這其實與她的第三個申請,同指一個命令(“申請人的第四個申請”)。

討論

申請人第一個申請

22.  申請人針對12月9日訟費永久令提出上訴,她的確認書內容顯示,她目的只是要求是法團律師不得就第一項訴訟請求向法團收取費用,原因是王律師故意誤導法庭和花費了大量時間,而申請人甚至指本席“繼續包庇及維護王輝雄”[13]。

23.  審裁處就整個訟案的訟費令,是申請人須支付法團在訟案中一半的訟費(這命令暫准令在2016年8月8日頒下),申請人在2016年8月22日要求更改至:

(i) 整個訴訟不作任何訟費令;

(ii) 2016年4月18日的聆訊訟費歸申請人;

(iii) 法團律師不能就第一項重訴訟請求向法團收取律師費[14]。

24.  現在申請人在確認書內只提及法團律師不能向法團收取就第一項訴訟請求的費用,表面上似是放棄了上段列出的第(i)點,至於第(ii)點,由於被她的其他申請涵蓋,所以不應視她放棄。

25.  無論如何,就這次上訴許可提出的觀點,本席在12月9日《判決書》47,48,51,52段有所交待。早前申請人指王律師是透過不合理手段,意圖賺取更多律師費,本席認為,王律師曾作一些陳詞與狀書不一致的[15],但本席不認為這是蓄意的,本席重申這是嚴重的指控,單單是錯誤,沒有進一步的証據,不足以證明是有“意圖賺取更多的律師費用”的行為。另一方面,當王律師在庭上提出這點時,本席馬上發覺並作出指正,並沒有如申請人所指,花上了大量的時間。《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條,審裁處對訟費有酌情權,另外,雖然按《高等法院規例》第62號命令第5(1)(e)及5(2)條規則,法庭可對各方的舉措,包括考慮其提出某些論點是否屬於合理來作出訟費決定,但是本席的評估,法團律師在陳詞上的一時錯誤,不至於要不批准(disallow)律師行收取他們客戶的收費。申請人明顯是不接受本席行使酌情權後的決定。但本席希望指出,每名獨立行使酌情權的人士,皆有可能達致不盡相同或甚至是相反的結果,但除非行使酌情權者明顯犯了錯誤,即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決定是明顯錯誤的,否則上訴庭不會推翻原審法庭的決定。

26.  本席對申請人竟然在沒有任何證據下作出嚴重的指控,指本席“包庇”和“維護”王律師,她甚至在聆訊時,公開要求本席說明與王律師有否親屬朋友關係,並在確認書中指法團與法庭“心有靈犀”[16] ,本席認為這是十分危險的取態和指控,令人十分氣結,本席感到被冒犯,一方與另一方訴訟,由於不滿法庭的判決,把怨氣和矛頭轉移指向法庭,如斯缺乏理性,令人唏噓嘆息。

申請人第二個申請

27.  申請人在確認書內的主要論點,是她的覆核申請,既然成功制止審裁處主動覆核8月8日訟費令,理應按一般原則,她的訟費,由支持審裁處主動覆核的法團來支付。

28.  本席在12月9日的《判決書》第65(iv)說明,這部份的費用,不應由任何一方承擔,所以就這部份的訟費,頒令無訟費令。本席希望在此進一步說明,正如本席在12月9日的《判決書》內指出,審裁處認為主體訴訟案的訟費,不應以暫准令來頒下,理應主動覆核更正,但申請人已經首先利用審裁處的錯誤來申請更改(本席並不是說申請人是蓄意利用這錯誤),以致技術上審裁處未能主動覆核,這一點是可惜的,無論如何,審裁處接受申請人在法律上的觀點。在整個法律分析和討論方面,其實法團律師未能提供多大協助,所以縱使法團支持審裁處主動覆核,在實際上法團沒有在這方面有什麼貢獻,又或提交了什麼材料。雖然訟費一般原則是跟訴訟結果而走(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但這只是一個起步的原則,而並非一個硬原則,法庭仍須考慮所有因素,包括誰提出這主動覆核﹑理由是什麼﹑法律原則﹑申請人最終能否成功更改暫准令﹑法團的實際參與程度﹑最終主體訟案的訟費令如何等等,本席認為作出無訟費令,是合理的,沒有錯誤行使酌情權。

29.  既然這樣,本席看不出上訴庭有任何原因,推翻審裁處行使酌情權的結果。

申請人的第三個和第四個申請

30.  正如本席在第21段所指,這兩個申請其實是指同一個命令,即本席在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56段內頒發由於爭議主體訴訟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令,包括4月18日和7月22日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本席曾在2017年1月6日,以書面的《覆核申請判決書》拒絕了她的覆核申請。

31.  綜合申請人所說的,她其實是老調重彈,重複她在覆核中所指,她稱本席無權就同一個事情再作決定,這些論點,本席已在2017年1月6日的《覆核申請判決書》內回應,並作了決定,本席不在此重複。

32.  本席認為,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頒下的《訟費判決書》內第25段,清楚說明判決處理的,是訟案訟費,沒有處理因為辯論這訟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另外,審裁處在2016年9月1日主動覆核的通知內[17],亦清楚表達出這點,本席認為亳無含糊,只是申請人不願接受罷了。

33.  申請人在確認書內,似乎強調一個論點,就是審裁處沒有給她機會提交相關提訟前的信函(pre-action letter),以致她在第一個訴訟請求中得不到訟費,但卻接受法團在2016年9月7日存檔了信函,該信函說明法團曾公開邀請她的代表律師以“雙方無訟費令”了結主體訴訟案,這樣對她不公。

34.  本席希望重申,有關此訴訟的案訟前函件,本席認為重點是:

(i) 申請人自稱是曾透過其代表律師,要求法團於大廈公用部分的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的佔用人收取許可費,這應是與第二個訴訟請求有關的。本席在8月8日訟費令所指的,是她應就法團遲遲未就2013年議決行動,發函催促法團行動,若不行動,會向法庭提起訴訟,強制法團行動,但不是強制法團訂立如她所指的條款,這信應是針對第一個訴訟請求而非第二個訴訟請求,但按她自己在《申請通知書》內的表達的,她所指的信函,是按第二個訴訟請求而非按第一個訴訟請求而發的[18];

(ii) 無論如何,就申請人已發的訟前函件,法團在《反對通知書》內,反對有關的說法[19],並且在書面陳詞內,強烈反對收過有關的訟前函件[20],這屬事實爭議,須證據證明。由於屬律師行書信,所以最佳和利便的方法,是把這信函呈上,看看對申請人主張的第一個訴訟請求有否幫助,這是一些雙方律師間的書信,呈上一般上不會遭任何反對,而當日聆訊(即2016年7月22日),申請人有律師代表,但這些證據沒有給呈遞上。

35.  反過來說,撇除2016年9月7日法團籍誓章呈上的公開邀約信,法團的代表律師曾在雙方辯論主體訴訟案前兩天(即2016年7月20日)[21],說明法團的律師在2016年4月29日,曾向申請人表示,願意以“雙方無訟費令”的方法來了結主體訴訟案訟費這事,但卻得不到回覆。這一點在2016年7月22日的聆訊時,當時申請人有葉律師代表,這代表律師並沒有否認這事實。

36.  所以,申請人在這點花上相當篇幅,指既然審裁處無權主動覆核,所以因主動覆核而存檔的證據不應被採納的論點,對她毫無幫助。

37.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條規則說明,如上訴針對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提起要求上訴許可的時限為有關命令作出的28天內,如屬非正審決定,須在14天內提出。

38.  就第一張傳票內的兩個申請,決定日期為2016年12月9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傳票日期為2016年12月23日,剛是14日內,所以無論有關決定是正審或非正審申請,皆沒有逾期。

39.  就第二張傳票的第3個申請,命令是在2016年12月9日作出,而傳票在2017年1月20日提出,本席認為這不是非正審決定,所以28天的限期適用,而這限期在2017年1月6日經已屆滿。申請人指由於她提出覆核,所以未能及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覆核決定在2017年1月6日作出,她在庭上稱,當日收到審裁處的書面判詞,她最終在14日內提起上訴許可,她指稱沒有遲緩,所以申請逾時,應是有合理和足夠的理據。

40.  本席接納在一般的情況下,這逾時的申請有合理的解釋,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否批准可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除了對遲緩有否合理解釋外,該上訴有否合理機會得直,亦是一個重要的考慮。縱觀申請人的第三和第四個申請理據,本席認為審裁處在行使酌情權,命令申請人支付由於爭議主體訟案而引發生的訟案是合理的,以最低的標準來評估,本席認為上訴法庭不會指審裁處如此行使酌情權,犯上什麼錯誤,既然上訴無成功得直機會,而上訴的期限又已經過了,本席認為,不給予逾時提出上訴許可,是合理和適當的決定。

41.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的審裁處或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應批予上訴許可,而該條例的第11(2) 條定下原則,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2.  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審裁處在三個訟費令上行使酌情權上犯上什麼法律錯誤,只是她不同意審裁處在行使酌情權後作出對她不利的結果罷了,本席實看不出她有什麼機會會上訴得直,故把她兩個傳票內的四個申請撤銷,並且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走的原則 (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判她應支付法團在這兩個申請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為節省時間和費用,如雙方仍未能協議數額,可向審裁處申請以簡易方式評估(summary assessment)。

 黃敬華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代表。


[1] 見本席在2016年2月5日《覆核申請判決書》第23段;和本席在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的第2段

[2] 見本席2016年8月8日《訟費判決書》第3段

[3] 見本席2016年8月8日《訟費判決書》第10段。

[4] 見本席2016年8月8日《頌費判決書》第25段

[5] 可參考本席在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的第1段

[6]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26至46段

[7]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47至56段

[8]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57至64段

[9]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18至25段

[10]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65(iv)段

[11]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65(v)及66段

[12] 見申請人第十一份確認書第1段

[13] 見申請人第九確認書第2段

[14] 見本席2016年8月8日《判決書》第8和47段

[15]  見本席值8月8日《訟費判決書》第7段

[16] 見申請人第十一確認書第9段

[17]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11段內重複審裁處的主動覆核通知

[18] 見《申請通知書》第2a(12)段

[19] 見《反對通知書》第12段

[20] 見法團一份日期為2016年7月20日的書面陳詞第7段

[21] 見備註20段所指的陳詞第9段

107196-CH-2016-12-09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申請人
 訴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敬華
聆訊日期 : 2016年1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頒下《訟費判決書》,把這案因申請人中止訴訟的訟費命令以暫准令形式頒下(以下簡稱“8月8日訟費令”)。這聆訊是要處理五個與這訟費令有關事情,按提出時間先後,如下:

(i) 申請人更改本席8月8日訟費令,以日期2016年(誤寫為2015年) 8月22日的傳票提出;

(ii) 審裁處主動覆核8月8日訟費令,日期為2016年9月1日,由向各方發出通知提出;

(iii) 申請人在2016年9月5日提出,覆核審裁處2016年9月1日主動覆核的決定;

(iv) 申請人在2016年9月5日以傳票提出,就8月8日訟費令,要求上訴許可,容讓她可上訴至上訴庭;及

(v) 申請人於2016年11月23日發出的傳票,要求逾時提交她的第7份確認書,支持她在以上四個聆訊的立場。

簡單案情

2.  這是申請人與百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 “法團”) 及/或其管理委員會委員,自2007年至2015年共36宗有關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公契的訴訟案件其中一單,而亦是這個案審裁處須頒下的第四份書面判詞。

3.  有關這案的背景,已詳細臚列在本席在2016年8月8日的《訟費判決書》內,本席在此採納,不再重複。但為以下討論,在此再簡略說明之。事緣,法團曾在2013年6月11日在業主大會通過議決,對一些安裝在公用地方的招牌、設施和曾被改動的部份,同意其繼續存在,但他們須向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 申請,並同意管委會為此而訂立的條款(“2013年議決”) 。

4.  申請人認為法團沒有根據2013年議決行事,遂提出此訴訟案,要求兩個濟助:

(i) 發出強制令,要求法團按照2013年議決行事,就佔用屬百利大厦的公用部份外牆掛廣告招牌,為業主及/或佔用人如何使用,訂明佔用細則( “第一個訴訟請求”) ;

(ii) 發出命令,指示法團向所有佔用大厦外牆公用部份的佔用人,即時收取不低於市值的佔用費用,並追回過去6年按照市值的佔用許可費用( “第二個訴訟請求”) ;

5.  在2016年1月6日,法團的管委會通過議決,同意安排住宅及商業單位業戶,簽署讓招牌和設施繼續留在公用部份的協議,當中包括向商業單位徵收每月許可費$1,000,並在2015年5月起執行(以下簡稱“2016年議決”)。申請人認為法團有意按她的要求去辦,故在2016年3月8日,透過律師發出傳票,申請撤回訴訟案,但要求訟費。這傳票在2016年4月18日聆訊,申請人由她的律師代表出庭,審裁處批准其撤回申請,但將訟費問題押後辯論,當日(即4月18日)的訟費保留。

6.  訟費爭議,在2016年7月22日聆訊,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及審閱過雙方的確認書內容後,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頒下《訟費判決書》,本席在該判案書內第25段,有以下的命令:

“25.  本席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案訟費的一半,包括早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已經定奪了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訟費令乃暫准令,如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則此訟費令成永久。” (以乃上述所指的“8月8日訟費令”)

7.  這五項申請,皆是由這個訟費令引發生的。

五個申請/覆核

8.  由於8月8日訟費令以暫准令頒下,申請人在頒令後14日內,以傳票申請,要求把暫准令更改,大體上是就此案,不作任何訟費令,以下除外:

(i) 2016年4月18日(即批准申請人撤回本案的傳票聆訊日) 的訟費,由法團向申請人支付;

(ii) 法團的代表律師,須自行負責其處理與該項訴訟要求相關的訟費,不得向法團收取。

9.  這是前述首項更改8月8日訟費令的申請,是這聆訊的第一項申請。

10.  本席其後在審閱關於申請人的更改訟費令申請時,發覺並認為8月8日訟費令,乃2016年7月22日聆案的主體,是經審閱雙方的確認書,和聆聽各方陳詞後的裁決,毋須以暫准令形式頒下,但為辯論這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包括2016年4月18日和7月22日聆訊的費用) ,應以暫准令的形式頒下,本席沒有在8月8日的訟費令中,清楚分辨這兩部份的訟費,故審裁處在2016年9月1日,向各方發通知,主動覆核8月8日訟費令,此乃這聆訊須處理的第二項事情。

11.  本席下令向各方發出的覆核通知,內容如下:

“1. 土地審裁處黃敬華法官現根據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2)(b)條,決定主動覆核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關於此案頒下《訟費判決書》內的決定,詳情如下:

(i) 擬覆核的決定臚列在《訟費判決書》第25段,原文為

“25. 本席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案訟費的一半,包括早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已經定奪了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訟費令乃暫准令,如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則此訟費令成永久。”

(ii) 審裁處認為2016年7月22日是雙方對申請人撤回這訴訟案後訟費誰付的實質辯論,而2016年8月8日的《訟費判決書》,是這實質辯論後的決定,對訟案的訟費是一審的決定 (覆核除外),毋須以暫准令處理;而2016年7月22日這天的訟費,應以訟費隨訴訟結果而走 (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來決定,但由於訟案在2016年7月22日辯論時仍未定奪,這天的訟費沒有辯論,所以這天的訟費須以暫准令來決定,因此,第25段最後的三句有誤,未能體現既定原則。

(iii) 審裁處擬在覆核後作出以下決定:

本席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案訟費的一半,包括早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已經定奪了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乃審裁處最終命令。另為爭議此案訟費而引發生此聆訊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此訟費令乃暫准令,如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則此訟費令成永久。

2.  審裁處現定在2016年9月8日中午12時在第1庭為這覆核進行聆訊,預計時間為半小時。雙方可就這覆核於2016年9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宣誓書。

3.  由於申請人要求更改審裁處對訴訟案的訟費令,審裁處將視申請人於2016年8月22日存檔的傳票申請,為申請人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2)(a)條提出的覆核,以保留申請人覆核的權利,並於審裁處主動覆核聆訊同時同地舉行。” (以下簡稱“審裁處主動覆核”)

12.  申請人反對審裁處的主動覆核,所以提出申請,覆核審裁處主動覆核的決定,她的傳票在2016年9月5日提出(以下簡稱 “申請人的覆核”) ,此乃這聆訊要處理的第三個申請。

13.  同日(即2016年9月5日) ,申請人又以傳票申請,對8月8日訟費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下簡稱 “上訴許可申請”) ,這成為這聆訊的第四項申請。

14.  上述四項事宜,於2016年9月8日,在本席席前作過堂聆訊,本席對申請人要求的覆核申請,決定進行覆核,並把四項申請/覆核,一併押後至2016年11月24日進行辯論。審裁處同時頒下指示,其中包括:

(i) 法團須於2016年10月6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如獲建議的話) ;

(ii) 申請人有權於2016年11月3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iii) 如無審裁處的命令,各方不可存檔進一步的誓章;及

(iv) 書面陳詞,須於2016年11月18日或之前提交審裁處。

15.  法團沒有存檔任何誓章,雙方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16.  在押後聆訊前的一天(即2016年11月23日) ,申請人向審裁處,以傳票申請,要求審裁處批准她存檔(附夾於傳票後) 她的第七份確認書 (“存檔誓章申請”),這是此聆訊要處理的第五個申請。

17.  法團的代表王律師在庭上指出,這存檔誓章申請,只在聆訊日前的下午4時35分才送達[1],他來不及向法團取得指示,他反對申請人逾時及選擇在最後一分鐘才作申請,但如審裁處同意給她存檔並依賴這誓章,他認為法團需要對這誓章內容作解釋,他要求法團有權存檔誓章,以作回應。

申請人的存檔誓章申請

18.  申請人對在聆訊前才提起申請的解釋,綜合能理解的,似是她須等待法團存檔誓章和陳詞,但最終法團在這方面沒有提交甚麼,令她失去回應的權利。而法團就她對執行進度的查詢,推三阻四,諸多藉口拖延,最終的回覆,只是仍未與商戶達成協議,所以法團並未如2016年議決所指執行議決。

19.  申請人指法團的2016年議決,聲稱會執行是誤導,如果她早知會被誤導,一定不會中止訴訟。在本席儘量了解申請人的意思後,與及從申請人擬存檔的第七份確認書的內容來看,她是希望依賴這誓章,來支持她以下的主張:

(i) 由於法團在提出申請後,擬只對三個招牌訂立條款,仍未與其他招牌擁有者達成協議,所以本席在訟費判案書內指申請人沒有在提訴前給予法團通知,沒有重要性;

(ii) 她指審裁處曾稱她也可獲一半訟費,所以她有權不接納法團早前提出的不作訟費令的建議;及

(iii) 如果早知被誤導,一定不中止訴訟。

20.  本席注意到:

(i) 法團2016年議決在2016年1月26日通過;

(ii) 申請人決定撤回訴訟在2016年3月8日

(iii) 法團在議決內指會安排業戶簽署,並由2015年5月1日起執行;

(iv) 這案是這9年內(截至2016年2月5日)申請人與法團或其委員的第36個爭訟案[2];

(v) 在申請提出撤回訟案時,申請人在她的第三份誓章內第7段稱,她[法團]...已大致滿足本人[申請人]於本申請提出的要求,為節省法庭時間,本人[申請人]現提出申請撤回本案的申請,...”

21.  從以上看,雖然她與法團常常爭訟,而這案的性質,是申請人稱法團遲援執行2013年議決,但申請人仍選擇不等待看看法團如何執行2016年議決便撤回訴訟,而這2016年議決,提出如何落實2013年議決,她當時看見書面的議決,不等待落實,便已經接受了,這是她撤回訴訟時的取態,在2016年議決後不久(約一半個月)便作出這決定,況且她在撤回訴訟案前,沒有再查詢法團執行2016年議決的進度如何,又或嘗試去瞭解法團如何可確保儘快落實議決。從2016年議決來判斷,2015年6月應是佔用費的追溯期。申請人與法團多次訴訟,雙方缺乏互信的程度,明顯不過,但仍沒有理會落實便撤回訴訟,可見在提出撤回時,她不關心或不考慮落實的問題。現在提交法團期後的落實情況,用來定奪在3月提出撤回訴訟時已花了的訟費該如何歸屬,本席認為,這些幾個月後所發生的事情,與她撤回時須考慮的因素,無任何直接關係。

22.  再者,她提交的信件,只呈上法團律師的回信,卻沒有同時呈上她給法團發出的信件,顯示她查詢的內容。假設她對如何落實議決的查詢是與訟費有關,她亦應盡早又或在2016年7月22日訟費聆訊前提出及存檔這些證據,但她卻沒有。所以她延遲提交證據,她需付上責任。

23.  另外,2016年議決說明法團決定收取$1,000,並自2015年5月起執行該裁決,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這只是法團的意願,並為此定下目標,但能否成功執行,又或是在落實上遇上什麼困難,抑或是法團有散漫不積極的情況,如沒有具體包括從雙方提交的證據,審裁處不能對一定是法團有誤這事上,莽下判斷。

24.  申請人曾指由於法團欲使她不能存檔回應誓章機會,所以故意選擇不存檔反對誓章,言下之意,她的權利遭故意剝奪,本席認為這是歪理。審裁處的指示,是她只有權“回應”,若法團不存檔任何誓章,那又何須回應呢? 她存檔誓章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再者,若她真以為有權,可在既定的時間入稟誓章,她卻沒有,以她的準則,她也沒有依時存檔誓章。

25.  綜合以上各點,提交的證據對訟費令沒有多大關係,加上證據不全,又是遲緩提交,待證據全部齊全時,恐怕又要把這幾個申請押後,所以本席在聆案時把這申請撤銷,並下令申請人支付法團因而引發生的訟費。

由覆核引發生的技術問題

26.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1)、(2)及(3)條的規定,土地審裁處可在其作出決定(decision)日起計一個月內,決定覆核該決定,決定後行使覆核權力,可在該一個月之內或以外; 並且有資格提出覆核的人仕,除訴訟任何一方外,審裁處亦可主動行事。

27.  這案審裁處的主動提出覆核決定和原因,已臚列在前段(見第10-11段),本席在此不重複。

28.  申請人反對審裁處的覆核,其中一個原因,是她認為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b)條,由於她已提出申請去質疑審裁處8月8日訟費令,所以按法律,審裁處根本無權覆核8月8日訟費令。這一點,完全關乎有關條文的法律解釋。

29.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條有以下的規定,本席把英文文本同時並列,以便討論:

“(5) 凡—

(a) ...

(b) 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序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粗體後加,以示著重)

“(5) The Tribunal shall not exercise its power of review in respect of a decision-

(a) ...

(b) subsequent to the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by any party with a view to questioning the decision, by way of appeal or otherwise, unless such proceedings have been abandoned.” (粗體後加,以示著重)

30.  申請人的論點,是由於她於2016年8月22日申請更改該訟費令,屬上述第11A(5)(b)條內所指 “ 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而她又沒有放棄該等程序,所以,根據11A(5)( b) 條,審裁處已無權覆核。

31.  本席同意,如某一個審裁處的決定(在這案是指該8月8日訟費令),受到已展開法律程序的上訴或其他方式質疑,則審裁處無權再行使覆核決定的權力。問題的癥結,是究竟申請人在這案以 “更改訟費令” 的傳票提出質疑,是否構成 “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呢?

32.  上訴庭袁嘉寧上訴庭大法官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v Christina Chung Tak Tsing[3]對《土地審裁處條例》中的覆核和上訴程序,有頗詳細的分析。當時第11A(5)( b) 條,已經存在。上訴庭的分析,是上訴與覆核,乃兩個不同挑戰審裁處原決定的方式,但上訴只能針對審裁處在法律觀點上犯錯;而覆核則可對各方面提出質疑,包括事實性的問題,各有各自的一套程序。但本席認為,這上訴庭案對本案要處理的問題,沒有多大幫助,因為該案的背景,乃《土地審裁處條例》在2008年的新修訂,仍未生效[4],舊條例仍然適用。根據舊條例,雖然上訴至上訴庭仍只能就法律觀點的錯誤提出,但上訴毋須先取得上訴許可,除非上訴只涉及訟費,則必須先向審裁處取得上訴許可[5]。

33.  在該上訴庭案例,當時上訴方已向上訴庭展開了法律程序,明顯是在另一個不同的法庭以新的程序展開了另一法律訴訟程序,表面上毫無含糊地符合第11A(5)( b) 條,最低限度沒有任何明顯抵觸。而可能由於這個原因,上訴庭沒有討論何謂 “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所以解答不了在同一個法律訴訟程序,提起一個傳票、申請或質疑,是否符合這句的意義。

34.  上級法庭在以下案件,亦有對覆核作討論,但也沒對本案所須要闡釋的部份,作任何討論。

(i) CLP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unrep) LDGA 241/2004 – LDRA 365-369/2004, 4/10/2013 (由土地審裁處庭長作出) ;

(ii) 馬穗端及百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unrep) HCMP 2359/2012,8/1/2013 (雖然與訟各方相同,但並非本案,由上訴庭作出) ;

(iii) 馬穗端及百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unrep) HCMP 2885/2012,25/3/2013 (雖然與訟各方相同,但並非本案,由上訴庭作出) ;

35.  上述的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一案,似乎反過來支持 “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一詞,是指另起一個新的訴訟程序,因為在當時條文的草擬時,應沒有思量(contemplate)與本案相同的處境,原因是當時的現實情況,所有上訴,皆會在另一個法庭(上訴庭) 展開新的法律訴訟程序,上訴是當時唯一預計的,由於毋須上訴許可,所以在行文上是說 “已藉上訴(by way of appeal)” ,而不是 “已藉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或乾脆 “已藉上訴許可” 申請。

36.  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內[6],和香港法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7], 皆分別規定有關的審裁處,可以覆核該審裁處的決定,但有關的條文,皆清楚說明當 “上訴許可申請” 未被撤回時,該審裁處無權處理覆核。雖然這兩個審裁處有覆核的機制,但由於有關條文,與土地審裁的不同,不能借鏡作參考。

37.  終審庭在HKSAR v Chan Pak Hoe Pablo(陳柏浩)[8]一案,對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關於裁判官覆核的權力,有權威性的展述,特別是該條例第104(9) 條。這104(9) 條的條文,與本案須闡釋的《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 b) 條,以英文文本比較,行文上非常相似。《裁判官條例》第104(9) 條的全文如下:

“(9)任何一方如為質疑裁判官的決定而以上訴、履行責任令或移審令的形式開始法律程序後,覆核的申請即不會獲得批准,而裁判官亦不得行使第(5)款授予的權力,但如該等法律程序已被放棄,則屬例外。
 
(英文文本)
(9)No application for a review shall be granted and no exercise by a magistrate shall be made of the power conferred on him by subsection (5) subsequent to the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by either party with a view to questioning the decision of the magistrate by way of appeal, mandamus or certiorari, unless such proceedings shall have been abandoned. (間線部份為與《土地審裁處條例》相同之處)

38.  在該終審庭案,裁判官一審判決的一部份遭上訴,但其中未有被上訴的部份,在原審裁判官前進行覆核,這事引發爭論,最終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李義常任大法官(Hon Ribeiro PJ),對《裁判官條例》第104(9) 條作出解釋,他的解釋,對本案所須處理的釋義問題有幫助。從他的判詞,可歸納出《裁判官條例》裁判官可覆核其自己的決定的法律原意和目的,包括以下幾點:

(i) 覆核制度是透過一個簡單和快捷的途徑,改正一些錯誤[9];

(ii) 訂立有關覆核機制法律的目的,是要利便修正錯誤,所以給予裁判官一個廣闊和彈性的權力來覆核[10];

(iii)演譯第104(9) 條,應該採取一個靈活和廣闊的闡釋方式(Liberal Construction) [11];

(iv) 《裁判官條例》第104(9) 條,是用來防止法律程序的重複(duplication),因為如有關的決定,已被包括上訴的法律程序開展來挑戰,容讓覆核的意義成疑,因為無論覆核結果如何,決定亦非終結,亦會引發進一步的上訴,結果可能浪費無謂的訟費,削弱整個覆核系統的優點[12]。

39.  就上段的(iv) ,李義終審法院大法官在該案的第39段,有如下的說明:

“39. The purpose of section 104(9) is to avoid duplication of proceedings. Where one of the parties has already commenced proceedings to be pursued in a higher court by the way of appeal, mandamus or certiorari in order to question the decision of the magistrate, to permit a subsequent review before the magistrate himself of that same decision would be of dubious value. If the outcome of the review does not satisfy the appellant, he may be expected to proceed with the pending appeal or judicial review, making the magisterial review a wasteful and unproductive detour. If the outcome of the review favours the appellant,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at an end since the review decision is subject to possible appeal by the other party. The virtues of the review procedure are therefore undermined where appeal or judicial review proceedings have already been commenced... 。”

40.  由於兩個條文十分相同,兩個法庭所面對的問題又十分相似,本席認為終審庭對《裁判官條例》關於覆核的目的和條文的演譯方式,可引用來對《土地審裁處條例》內關於審覆的目的和解釋,並有巨大的參考價值。

41.  雖然本席相信現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的條文,在條例加入上訴許可的條文時,沒有被相應修改,清楚引入上訴許可的影响,像《勞資審裁處條例》和《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一樣,所以才引起這個問題。但由於土地審裁處成立的目的,亦是希望以快、廉、簡的程序,來處理大量或非常瑣碎的糾紛,例如租務、大厦管理等問題的案件,而這些案件的訴訟者,可能因為爭議的性質或價值,往往又是沒有法律代表,令舉證不周全,重點不集中,法律陳述不徹底,容易令最終的結果衍生錯誤,所以除了在程序上盡量不拘形式[13],以利便這些無法律代表的訴訟者外; 亦同時加入覆核的程序,以快捷的方法來更正錯誤,做法與面對相同問題的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和裁判官法庭一模一樣。

42.  本席認為,在解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b)條,亦應採取與《裁判官條例》對第104(9)條的解釋方法,即採納一個靈活和開放的闡釋(liberal construction)。本席認為,“展開法律程序(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除明顯包括在另一個法庭展開一個新的訴訟程序,來質疑原命令之外,也包括在同案內提起的任何申請,包括上訴許可、更改(如該命令許可的話)來質疑命令,這樣的解釋,可使覆核制度,不會淪為無謂或被不合理地給削弱。

43.  引用這對第11A(5)(b)條的闡釋,本席同意申請人的更改8月8日訟費令的申請,符合第11A(5)(b)條中的 “其他方式(otherwise)”的法律程序來質疑訟費令,既然如此,根據第11A(5)(b)條,審裁處是不能行使主動覆核決定的權力。

44.  無論如何,當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這申請亦屬第11A(5)(b)條的 “其他方式(otherwise)”的訴訟程序來質疑訟費令,審裁處主動覆核訟費令的權力,也不能行使。

45.  雖然本席在這案採納靈活和廣闊的解釋,但卻不能避免減少重複的問題,反而可能帶來重複的程序,但既然這是應採納的解釋,又因8月8日訟費令是暫准性質,加上審裁處又自主覆核,申請人又提出上訴許可,所以才出現未能減少重複的複雜後果。無論如何,審裁處必須依法辦事。既然這樣,審裁處不會對其自主覆核訟費令,頒發任何命令。

46.  這解決了上述第二項和第三項兩個覆核。

更改訟費令和上訴許可申請

更改訟費令的申請

47.  按前第8段,申請人爭取整個訴訟不作訟費令,但:

(i) 2016年4月18日聆訊的訟費歸申請人;

(ii) 法團的代表律師不能就第一項訴訟請求相關的訟費。

48.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 (1)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第訟費及須支付的範圍。

49.  具體就2016年4月18日聆訊訟費的問題,申請人稱《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如申請人存檔中止通知書,她便要支付答辯人訟費,由於申請人要求訟費,所以須以傳票申請。本席認為,她對有關的規定有所偏差。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條,中止法律程序,不須審裁處批准,只須向訴訟對方送達通知即可,但該規則未有說明中止方自動須支付訟費,如她須要求訟費,她可另以傳票申請。但無論如何,她以傳票把撤回訴訟和訟費捆綁在一起,也屬無可厚非,但以任何一個方式來撤回或終止並要求訟費,都會如她現在的情況一樣,皆須傳票,2016年4月18日聆訊,實屬無可避免。當日[14]雙方花費了一些唇舌來辯論這議題,時間應屬微不足道,本席認為,須以一個粗略方式(broad brush approach)的方法來處理。把這日的訟費,當作撤回訴訟而引發生的訟費,實屬合理,與她最終能否取得訴訟案的訟費掛鉤,實屬恰當。

50.  另外,申請人稱,如非法團要求存檔回應誓章,撤回和訟費,應可在4月18日當日處理完成。本席認為,這全是她的一廂情願,4月18日原聆訊只安排了30分鐘,雙方又有律師代表陳詞,押後辯論這極具爭議的事情,無可避免。

51.  關於第一項訴訟請求,申請人也同意應不作任何訟費令,但要求法團律師不得向法團要求訟費。其主要的論點,是代表法團的律師,作出誤導和不一致的陳述[15],他應該是知道所有事情,又是負責草擬文件,但狀書和證人供詞卻有矛盾,似有誤導,又或招致不必要的爭議,法團律師是“透過不合理的行為及手段,以圖賺取更多的律師費用”,所以法庭不能姑息,没有理由不需要由律師行承擔。

52.  本席認為,申請人這個指控,非常嚴重,從她提出的理據,雖然可說律師行可有更好的表現,但不能足夠說明律師行是蓄意這樣做為多賺律師費,又或疏忽,故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不批准(disallow)律師行收取他們客戶的收費。

53.  關於第二項訴訟請求,審裁處考慮的主因,是如何落實2013年議決,例如收費基準(市值與否),又或是否追收,往前追索多少年,全是由法團各業主按該法團的獨特背景而決定,法庭不能代為作主,至於申請人主張要以市值追收過去六年(即訴訟有效期)的收益,法團是否同意,招牌或其他佔用者是否同意,會否就此討價還價,若是,最終的商定(bargain)如何,因法團當時未有與招牌擁有者有這樣的協議,審裁處亦未知曉,但審裁處一定會尊重法團依據程序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從這角度,如申請人堅持案件去審訊,她不能說服審裁處,她必然會最終取得她主張的強制令,2016年議決稱由2015年5月起執行,表面上不追溯以往六年,與申請人的主張明顯不同。審裁處判她須支付訟費,申請人不讚成,儘審裁處的能力去理解,是她指法團其實在聆訊之前,已作出收費的決定,以此說明,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須包括“為何法團遲遲不向有關招牌收取是否合理,而不是只考慮法庭是否有否就申請人的要求作出頒令”[16]。

54.  其實審裁處在考慮第一個訴訟請求時,已考慮了法團在申請人入稟時,仍然沒有對已懸掛的招牌廣告,制訂細則或收費基準,所以指申請人入稟是無可厚非[17],她的表面證據充份。但因為其他理由,所以審裁處判第一個訴訟請求的訟費以不作任何訟費令來處理。但就第二個訴訟請求而言,她現在強調的理據,審裁處認為對她沒有幫助,因為就算法團遲緩,亦不等同說審裁處一定會認同申請人的主張,強制法團按申請人的主張來行事,遲緩與法團該如何決定,以致須以強制令來規範,是兩個不能混為一談的事情。

55.  所以本席實看不出申請人有甚麼理據可以改變本席這方面的決定。

56.  雖然審裁處最終不能就8月8日訟費令覆核,但基於上述的討論,本席認為把訴訟案一半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再者,不爭的事實,是法團的代表律師,曾在訟費爭訟辯論前,邀請申請人以沒有訟費令的條件和解訟費爭議,但不獲申請人接納,現申請人所能爭取到的訟費令,比這個要約還要差勁,故審裁處認為,申請人須要支付法團就爭議此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包括2016年4月18日和7月22日的訟費。本席現將8月8日的暫准令,即申請人撤回本訟案須支付訟案的一半訟費,包括撤回前的保留待決的訟費令,但不包括已定奪的訟費令,頒令成永久令。由於原8月8日的訟費令,沒有清楚涵蓋因爭議撤回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誰付,本席現頒令,由申請人支付。

上訴許可申請

57.  至於上訴許可,由於有關的暫准令現被頒令成永久令,則上訴許可的標的命令(即8月8日訟費令,是一暫准令),已經有所不同[18],所以對這備受申請人質疑而最終更改了的命令而言,批准上訴許可變得毫無義意,因為暫准令並不是這案的最終命令,永久令才是。本席曾在2016年11月24日的聆訊上,向申請人闡述過這個可能性,可能因為申請人並沒有法律代表,所以對是否決定撤回這上訴許可,又或撤回更改訟費令申請,可能較難掌握,最終沒有任何確實表達。既然如此,審裁處現把這上訴許可撤消。

58.  雖然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標的轉變了而遭撤消,但本席相信她是希望對要她支付一半訟費的訟費令,提出上訴。為公平處理她的申請,本席盡量從申請人之第六確認書內能瞭解的上訴許可理據,撮要並臚列如下,並作處理:

(i) 第一個訴訟請求和第二個訴訟請求所花的時間,應是4:1之比,而不是1:1之比;

(ii) 審裁處未能說出為何審裁處無法干預業主大會的決定的理據,言下之意,審裁處犯了錯誤;

(iii) 關於2013年議決,法團其實給予業主的選擇是捆綁式,似有不公;

(iv) 最終法團亦選擇了收取費用,所以如本訟案繼續進行,亦改不了收錢的事實,這可說明所謂訂立條款細則,收取款項是最主要的考慮。

59.  就時間的比例而言,本席相信,要對兩個訴訟請求作了解,首先要對事情的背景作了解,這是重要的,然後再須就每一個訴訟請求的細節,再作了解,所以以粗略估計,各訴訟請求佔一半時間,應是公平。

60.  對審裁處是否有權干預法團決定這論點來說,本席希望指出,審裁處的理據,已列在《訟費判決書》內第21至23段,這案原要處理的,是申請人要求法團即時收取不低於市值的佔用費用,並按這市值追回以往六年的許可費,這具體的訴訟請求,本席已詳列有關法律條款,審裁處已表明不同意她的主張了,申請人亦不是不曉得,只是申請人不接受審裁處的解釋罷了。另外,在決定本案訟費時,法團根本未與個別業主/佔用人定立細則,是否市值又或追索期多久,仍沒有最終決定,佔用者仍未討價還價,無論如何,申請人未能指出本席強調所有事情由業主大會決定這一點上,在法律上犯上什麼錯誤。

61.  至於法團給予業主作議決的議案屬捆綁式,沒有足夠的選擇,按相關的2013年議決,業主大會是以53票通過,而另一方案則以0票遭否決,既然各出席業主以法律容許及民主的方式議決,他們都是各自獨立作決定,又沒有證據顯示有欺詐訛騙的情況,本席不認為不公。

62.  至於主要的細則是收費,本席認為這一論點也幫不到申請人的案情。因為現在法團通過的收費,是否市值或不低於市值,由於沒有審訊,沒有證據顯示; 另外,證據顯示會追溯期限不是6年,究竟“2015年5月執行”的意義,是可商議並可更改,又還是不能撼動的底線,沒有任何證據,但無論如何,不是申請人的原主張,審裁處的看法,是無論如何,將是以法團的議決為依歸及最終決定,就算法團最終議決的與申請人一樣,亦不意味著審裁處會頒令強迫法團毋須議決便這樣決定,並指令法團一定要作這決定,這明顯並非業主大會後唯一可能的決定,何況現在沒有證據指向這些協議(若有),是符合申請人的主張呢!審裁處的訟費判決,是申請人無法令審裁處接受,她的第二個訴訟請求,審裁處很有機會同意和頒令。

63.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款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或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而該條例的第11(2)條定下原則,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4.  本席不認為審裁處在法律上犯有什麼錯誤,又或申請人的上訴可有任何合理的勝訴機會,申請人亦沒有援引任何法典,說明本席在判斷撤回訴訟時所引用的法律指引有錯誤,所以,即使她的上訴許可不因8月8日訟費令改變而給撤銷,亦會因缺乏上訴成功機會而被撤銷的。

結論

65.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i) 申請人存檔誓章申請被撤銷,申請人須向法團支付訟費;

(ii) 審裁處於2016年8月8日《訟費判決書》內第25段的訟費令,由暫准令變成永久令;

(iii) 為爭議此訟案的訟費由誰人支付而引發生的訟費,包括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7月22日聆訊的費用,由申請人向法團支付;

(iv) 就審裁處自行覆核和申請人覆核審裁處自行覆核的申請,審裁處的決定,是它不能行使自行覆核8月8日訟費令的權力,這部份的訴訟費,不應由任何一方承擔,本席頒令為無訟費令。為利便日後訟費評估起見,這部份的訟費,按本席的評估,佔這次要處理的五個申請/覆核訟費總訟費的40%;

(v)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申請人須向法團支付訟費。

66.  為清晣上段起見,本席重申,申請人須要向法團支付這次要處理的五個申請/覆核總訟費的60%,按區域法院基準,若雙方未能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黃敬華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代表。



[1] 本席相信,因按審裁處記錄,申請人繳交存檔費的時間在下午14:58。

[2] 見本案2016年2月5日關於訟費《覆核申請判案書》

[3] (Unrep) HCMP 1885/2008, 22 Oct 2008

[4] 《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凡上訴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的第11AA條,在2009年4月2日生效

[5] 見The IO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Supra) [25] 至 [28]

[6] 該條例第31條

[7] 該條例第27A條

[8] (2012) 15 HKCFAR 244

[9] 該裁決的 [30]段

[10] 該裁決的 [31], [32], [33] 段

[11] 該裁決的 [31]段

[12] 該裁決的  [39]段

[13] 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 (5) 條

[14] 即2016年4月18日

[15] 詳見《馬穗端的第五確認書》第6至12段的內容

[16] 見申請人第五確認書第14段

[17] 見2016年8月8日《訟費判決書》的第14段

[18]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的條文,只禁止在提出上訴許可或其他方式挑戰原命令後,覆核不能進行,但沒有禁止上訴許可提出後,像這案的 “暫准令” ,不能給改變。

105272-CH-2016-08-08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 申請人
 訴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敬華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8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申請人撤回本案申請後要求答辯人支付她訟費的聆訊,答辯人反對,並要求申請人支付這案的訟費。

背景

2.  答辯人是北角英皇道6-8號百利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申請人是百利大廈其中一名業主。

3.  一件不爭議的事實,是在2013年6月11日,法團舉行了業主大會,當中有商討及議決如何處理百利大廈公共部份安裝了的招牌和設施,與及遭改動過的公共部份,為方便討論,有關討論,記錄在該業主大會的會議記錄第2.1段,而最終在業主大會通過的議案,記錄在第2.2方案一,如下:

第2.1段

“本廈法團最近收到屋宇署來函通知需於半年後進行驗窗及驗樓工作,而根據屋宇署圖則紀錄顯示部分單位的露台在大廈落成時並沒有安裝氣窗,但入伙後卻全部裝上。巡視亦發現外牆有單位安裝分體式冷氣的散熱器及晒衣架,此類設施雖然為各業戶日常生活中使用的一般設施,但安裝在外牆卻成為沒有認可的加建物。另一方面現時本廈地舖亦在外牆(懸)掛招牌1/F百佳超級市場亦安裝冷氣散熱機組在天台及有部份業戶將單位露台部分圍牆拆去而擴大氣窗面積。”

第2.1段紀錄通過的方案一

“贊成已安裝在公用部分的招牌、設施及已改動的公用部分繼續存在,但當時人/業戶需向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申請及同意管理委員會訂立的條款”

(以下簡稱“該議決”)

4.  申請人指法團雖然有就一些窗戶改動等事宜定下細則,但卻沒有為涉及百利大廈公用部分安裝的廣告招牌,定明細則。按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所指出,該等佔用人,非法佔用大廈的公用部分,理應就該等非法佔用,向法團支付合理及不低於市值的許可費用,作為損失的賠償,但法團卻沒有這樣做,與及仍然拒絕履行該議決。

5.  不但如此,雖然法團曾四處在百利大廈內視察,目的是尋找合適的位置,出租作廣告之用,以增加收入,但卻沒有對已佔用者,提出方案,並且收取市價佔用費用,這做法絕不合理。

6.  根據申請人稱,法團有佔用費不追,卻大幅增加管理費,實屬不合理。所以申請人針對法團,向審裁處要求以下兩個濟助:

(i) 發出強制令,要求法團須即時按照該議決,就佔用屬於百利大廈公用部分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的業主及/或佔用人,訂明佔用細則(“第一個訴訟請求”);及

(ii) 發出命令,着法團須向所有百利大廈公用部分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的業主及/或佔用人,即時收取不低於市值的佔用許可費用,並追回過去6年按照市值計算的佔用許可費用(“第二個訴訟請求”)。

7.  雖然代表法團的王律師在陳詞中指法團已經履行該議決,但這一主張,與法團在《反對通知書》內所主張的不同。根據法團在狀書內的主張,它是同意有關細則,尚未制定,但沒有說出沒有制定的理由。本席認為法團不應被容許主張一個與狀書相違背的主張。根據法團提交的《反對通知書》,法團是同意曾定下有一些細則[1],亦同意有關細則,完全不涉及屬於百利大廈公用部分安裝的廣告招牌[2]。

8.  從《反對通知書》的主調來看,法團反對理由,是法團已有履行該議決其中一部份;再者,法團認為[3],申請人不能主觀認為收取市值的費用合理,便把這個意念強加於法團,法團認為,法團應否將被佔用部份收回並出租與其他人,應由大廈的業主大會決定[4]。

9.  法團反對申請人向審裁處要求的兩個訴訟請求。

10.  根據申請人稱,在2015年9月5日,法團在百利大廈的業主大會上,通過了另一個與該議決相同的議決,申請人稱這個議決,乃多此一舉,目的只為借一些額外但無謂的行為,轉移視線,開脫遲緩和長時間不作為的罪狀,製造馬上回應的假像,因為在2016年1月26日,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最終通過關於在公用部分的招牌、設施及已改動的公用部分繼續存在的條款及執行條款,如下:

“a. 條款細則

住宅單位 — 當單位搬遷時必須清拆公用部分/外牆的設施及恢復公用部分/外牆原狀。

商業單位 — 當單位搬遷時必須清拆公用部分/外牆的設施及恢復公用部分/外牆原狀。

— 每月徵收外牆安裝招牌許可費。

— 每個招牌每月許可費$1000元。

b.  執行條款

各委員經討論後現議決安排各住宅及商業單位業戶簽署公用部分的招牌、設施及已改動的公共部分繼續存在的條款協議書並由2015年5月起執行。”

11.  根據申請人稱,由於答辯人已大致滿足她於此案提出的要求,為節省法庭時間,她提出申請撤回這案的申請,但同時要求法庭頒令法團支付她於這案的所有訟費。

12.  審裁處在2016年4月18日批准申請人撤回本案申請。

討論

13.  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在聆訊時,同意由代表法團的王律師提出,評定在這案情況下定奪誰付訟費的法律原則,應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石永泰資深大律師在Anmol Kumar Sawlani v Yeshma Gobindram Sawlani[5] 經討論而說明的,並本席在Kwan Pui Sin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ndarin Court (Shanghai Street)[6] 一案中確認並引用,如下:

[7]“…a discontinuing plaintiff should pay costs unless it can be demonstrated, without the need to go to trial, that his case is so strong that he is bound to win had it gone on to trial and therefore he was justified in commencing the action in the first place.”

(中文翻譯):一名中止(法庭程序)的原訴人,必須支付訟費,除非他可以在毋需審訊的情況下,說明他案件案情在是非曲直方面,是有充份強勢至一個地步,如該案進行審訊是必然得直的,以致他可指出當初他提起訴訟時,是具備充份的理由。”

14.  就第一個訴訟請求而言,從已寫在《反對通知書》上的理據來看,法團的抗辯理據相對薄弱,因為法團承認在2014年已制定的細則,只局限於業戶改動窗戶,與招牌亳無關係,在《反對通知書》內,法團又沒有提出它所面對的困難,又或對不能為招牌定下細則,作進一步解釋。該議決的日期在2013年6月,第一次制訂關於窗戶的細則,在2014年2月 (即約8個月後) ,日後法團在2014年4月 (即約10個月後) 和2014年8月 (即約14個月後),都有就用戶安裝散熱器和後加懸掛式宣傳廣告收取費用,但直至2015年7月3日 (即約25個月後) ,當申請人入稟審裁處時,仍然沒有對已懸掛的廣告,制訂細則或收費基準 (若有) ,所以申請人入稟審裁處,表面上是無可厚非,理由不能說不充份。

15.  但本席想指出兩點,第一點,就是按法團的委員和秘書甘謝壁珠在2016年1月11日所存檔的證人陳述書[8],法團當時的主要關注點,是有關招牌和改動的合規和安全問題,重點在避免意外而不在收費,即有關的改動,有否入則屋宇署,所以有關窗戶的改動細則條件之一,包括是否已入則,與及申請人需要購置第三者責任保險。而有關已懸掛的招牌,多是由大機構架設,委員認為他們有架設招牌的既定程序,已將招牌入則屋宇署,而且從土地註冊處的查冊,亦找不到有關商舖的招牌,招致屋宇處發出清拆令;甘女士又稱,住宅單位的條款細則,如只作少許字眼上的修改,馬上可適用於該等招牌,所以不特別為該等招牌訂立細則。另外,王律師在這聆訊時,指委員們是義務工作,法團在這段期間須要面對多個問題,包括十年驗樓、消防、與百佳超級市場打的官司(這點申請人應不會爭議)等,皆佔用委員大量時間,言下之意,王律師是指在優先次序上,為招牌定下收費準則可以稍為押後。

16.  土地審裁處在狀書的要求上,一般是較其他法庭為寬鬆,一般而言,在能秉行公義的前題下,如果狀書 (包括《申請通知書》和《反對通知書》) 未能清楚或完全清楚提出爭議,又或未能把申索主張或抗辯的理由上說得清楚明白,審裁處應做的,不是把狀書撤銷,而是容讓訴訟方把有關狀書修改。所以王律師和甘女士的主張,雖然在《反對通知書》內沒有明明白白的陳述,但有些主張,早在2016年1月甘謝璧珠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內已有說明,本席認為,《反對通知書》可作修改,以清楚說明。

17.  關於第二點,就是一個通過的議決,法團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履行,如不履行,又沒有合理的解釋,審裁處可介入,並下令履行,當然一個合理的通知,包括在提起訴訟前的通諜,向法團表明履行的重要,在考慮訟費時,亦是相當重要的。但究竟申請人是否曾多次向法團催促而法團沒有回應,又或其催促的內容是甚麼,以致法庭須介入呢﹖在這案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中指她曾透過其代表律師多次要求法團向佔用人徵收費用,但不獲回覆。這一點聲稱,法團在《反對通知書》內不同意。

18.  本席對這一點有兩個觀察,第一,是申請人原可把這些信件以誓章呈遞出來,但她沒有,審裁處無從評估究竟法團是否在有足夠的提醒下仍無行動;第二,是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第2(a)(12)條所指的律師通知,是指要求就懸掛廣告招牌的佔用人收取許可費用的通知,並不是指制訂細則,重點似是放在收取費用上面,即收取費用乃合理細則其中的一條,基於本席在下列數段的討論,本席不贊成這個觀點。

19.  綜合上述的討論,雖然單從《反對通知書》所提及的抗辯理由,在平衡之下,審裁處會有相當的機會考慮頒令,但如在兼顧王律師陳詞的內容,和證人的供詞主調未被加入狀書後,那審裁處必定會頒下有關強制令,本席有相當的保留;加上申請人沒有把相當容易可以提交但沒有提交的起訴前要求 (pre-action demand) 呈上,而這些要求,亦只局限於 (最低限度從訴狀的文字上) 要求一定須收取款項,是否一個足夠的起訴前要求,存有爭議。本席認為,從整體來說,申請人不能證明如這案進行審訊,她必會得直,但法團須修改訴狀,才可以把已提出但未被寫入的理據說明,所以對申請人第一個訴訟請求而引發生的訟費,本席判定,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是一個公平合理的訟費。

20.  至於第二個訴訟請求,即要求審裁處頒令,着法團向所有佔用大廈外牆公用部分的佔用人,即時收取不低於市值的佔用費用,並追回過去6年按照市值的佔用許可費用這一點,本席認為,是否收取費用,又或收取多少,屬業主立案法團的內部自決範團,法庭在一般的情況下,不應干涉。

21.  本席認為,多層大廈業權分散,其業權性質是分權共有,各人的利益,又或其考慮,不盡相同,而這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是這些業主走在一起,組成一個按法律成立的團體,是業主們的典型化身 (an embodiment of owners),按《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第16條,負責管理這大廈的公用部分,有關這些公用部分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行使,而至於如何行使,無逐項定明,指導性的原則,似是按民主的原則自治,因為在有關條例的第14條,清楚說明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但沒有說明這些議決須要符合一些客觀的準則和合理性。簡而言之,法律把如何管理和何謂合理交回各業主自行處理,重要的事情,須交回各業主討論並議決,以民主的方式通過,至於對一些事宜應否收費,並如必須收費,收費應收多少,又或是否應追索,追索年數多少,全由該大廈的業主經討論通過,是一個民主的決定,法律沒有要求投票者就他的投票意向作出解釋,又或指出如未能合理解釋,議決無效。法律只讓法庭當法團在程序上違反既定規定時才干涉,但亦只能下令再依據法定程序再議,結果如何,亦無權干涉。所以,縱使收費又或追討過去的損失,表面上合情合理,法庭亦會主張又或非常有可能獲大多數業主通過,法庭應讓事情由業主自行決定和通過,不能越俎代庖,不應就應否收費對業主們說三道四或指示應收多少;最後,如透過法定的民主程序達至一個法庭或許不會主張的議決,這是這個法團的自主決定,法庭不應亦不會干涉。

22.  管理委員會是行使法團的職權,在這案,2013年的該議決,似已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訂立在公共地方懸掛招牌的條件,包括如在合適的情況下,定下是否收費和收費多少,但這不意味管理委員會一定會或必須規定這些佔用者須支付費用,因為這涉及多方面考慮,例如睦鄰、可能引發生訴訟等種種現實問題,正如該議決,各業主亦是以容忍的態度來面對佔用公用地方的問題,而不採取一個較強硬但不能說不合理的方案 — 強制清拆取締的方案,這說明不同組合的法團會有不同的取態,更不能強說收取款項是一個必然獲通過的方案,所以法庭不能代為作主。另一方面,縱使管理委員會最終 (如這案)作出收費的決定,法庭亦不能預先行使了這屬法團或管理委員會的酌情權,又或指示法團 (或管理委員會)須行使酌情權而達至一個必須收取款項的議決。

23.  從這個角度來看,縱使申請人或擁有良好動機,為法團的財政出發而要求收費,這只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眾多考慮其中的一項,申請人根本無法說服審裁處,若這案以審訊解決,審裁處必然判她這個訴訟請求得直。本席認為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抗辯這一項訴訟請求的訟費。

24.  本席認為把答辯人所花的訟費,平均分配在這兩個訴訟請求上,是一個公平的分配。

結論

25.  本席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案訟費的一半,包括早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已經定奪了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訟費令乃暫准令,如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則此訟費令成永久。

 黃敬華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葉思聰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代表。


[1] 雙方同意在2014年2月25日法團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當中有就所謂 “公用部份的招牌、設施及改動公共部份” 的條款,訂明細則。

[2] 見《反對通知書》的第5段

[3] 見《反對通知書》的第5, 第7等段

[4] 見《反對通知書》的第11段

[5] (unreported) HCA 2231/2011, 9/5/2013)

[6] (unreported) LDBM 253/2014, 14/3/2016)

[7] Kwan Pui Sin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ndarin Court (Shanghai Street) (unreported, LDBM 253/2014, 14/3/2016 第14段

[8] 這證詞沒有加入文件冊,最初葉律師的陳詞是因為法團沒有存入宣誓書,所以這沒有被宣誓確認的證詞是不能採用的,但最終他是同意,法庭在這聆訊是可以參考這文件,來達致一個初步的看法 (form a provisional view)。

103059-CH-2016-03-08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申請人
 訴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敬華(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6年2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2月26日
判決理由書(上訴許可)日期 : 2016年3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上 訴 許 可)

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申請時間延展一天,以存檔和送達她的《回覆書》,但同時要求答辯人(下稱 “法團”) 的代表律師支付訟費,審裁處同意時間延展,但不作任何訟費令,申請人就訟費令提出覆核,審裁處在覆核後拒絕改變原訟費令,但同時頒令,不容許有關律師行向法團就該申請收取費用。申請人不服,擬向上訴庭提起上訴,這是她就時間延展的訟費令的逾期上訴許可和覆核命令的上訴許可聆訊。

上訴許可申請

2.  有關此案的事實,已詳列在本席於2016年2月5日頒下的《覆核申請判決書》內,本席在此不重複。

3.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和逾期上訴許可的傳票在2016年2月19日發出,同時她附上一份日期為2016年2月19日申請人的第二份確認書,審裁處安排這上訴許可申請在2016年2月26日進行聆訊。

4.  截至聆訊當日,無論法團或代表法團的律師,皆沒有存檔任何回應宣誓書,當天本席在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把申請人的兩個逾期上訴申請撤銷。代表法團的律師向法庭表示,申請人其實有代表律師李全德律師事務所,但在這案多次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自行代表,但不久後同一家律師行又存入《委任通知書》再代表申請人,在這次聆訊的早上,申請人又重施故技,自行代表,蔡律師表示這是一個濫用司法程序的明證[1],申請人理應要支付訟費。申請人不諱言她的兒子在有關律師事務所當律師,但表示這無礙她為節省律師費而在某些時間親自行事。最終,法團的代表律師就這上訴許可申請,不申請任何訟費,審裁處遂頒下無訟費命令。

5.  本席表示會把簡單撤銷理由以書面判詞頒下,有關理由如下。

討論

6.  在《覆核申請判決書》內,本席對申請人擬申請一天的時間延展的理由,即由於律師行以郵寄方式以致她少了一天時間,而她又剛還需要這一天來完成該《回覆書》的理由表示懷疑,本席相信,她申請的目的,主要是為把法團律師行做得不好的事情,彰顯出來,並希望法庭命令該律師行向她支付訟費,來懲罰法團的代表律師行。

7.  本席認為縱使該律師行所做的,沒有依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實務指示去做,是犯上錯誤,但申請人把14天期限視作一種“絕對權利”,是誤解和放錯重點,她的申請,實在與《高等法院規則》內的一些基本目標背道而馳,故頒下無訟費令,以反映本席對雙方行為的不滿。在覆核時,本席接受申請人其中一個論點,就是代表法團的律師不能向法團取回任何費用,所以在覆核時加入這個命令,而覆核的訟費,由於本席並無改變申請人申請時間延展目的之結論,所以訟費亦是一樣,現在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許可和逾期上訴許可,便是針對上述的兩個訟費令。

8.  本席亦留意到申請人針對法團和法團委員,她自己或由她代表的案件,自2007年至2015年間多達52案,這加強本席相信申請人並不是真的需要延展多一天的時間,她是以一個時間傳票的手段,以針對性的態度,來主張一個她有錯誤認知的權利:見《覆核申請判決書》第20至22段。

9.  從申請人的第二份確認書,可歸納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大概為以下幾大點:¾

(i) 她的一天時間延展,絕對是無可厚非,因為這申請全源於法團的代表律師犯了一個錯誤;

(ii) 她以有關的程序,已成功阻止法團的代表律師向法團取得律師費,她絕無不獲法庭批予訟費之理;

(iii) 她不認為法庭給予的14天時間並非她“應有的權利”;

(iv) 本席在沒有聆聽她的代表律師的陳詞和證據下,便選擇不相信她需要多一天的時間,對她不公道;

(v) 本席認為應該於臨近限期以及確定不能完成《回覆書》時,才提出延展時間的申請,這一點沒有任何道理;

(vi) 本席作出一個申請人與法團代表律師關係惡劣的假設,是完全沒有基礎,另外,本席所指有52宗訴訟,她表示有懷疑,她稱從她的記憶,應沒有這麼多,亦在2007年沒有對法團提起訴訟;

(vii) 申請人不挑戰法庭在訟費是擁有酌情權,但稱訟費應是依照審訊結果而定,所以縱使有酌情權,也不應偏離有關法例,言下之意,審裁處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上錯誤的。

10.  對上述多點上訴理據,本席認為把它們一併處理,較逐點處理為合適。

11.  本席認為,申請人需要作一個時間延展的申請,關鍵在於申請的理由。一般的時間延展申請,申請方是不用以誓章支持,但延展時間的理由,必須告知法庭,以致法庭可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以作出一個合理和公正的決定。

12.  這案在2015年12月18日聆訊時,本席曾向申請人查詢申請延展的理由,她稱送達日期在12月8日,比審裁處限定法團的時間遲了一天,她在期後又病了,休息了幾天,律師要在2015年12月22日才可完備存檔和送達《回覆書》,但根據審裁處的指示命令,她有權在2015年12月21日即共14天內存檔和送達有關狀書,所以,應補回一天,但她的陳詞,主要集中法團代表律師的不足、遲緩,剝奪了她一天預備《回覆書》的權利,和法團律師應為自己的錯誤負上責任。

13.  法團律師當時的解釋是他的律師行人手不足,在顧及當日存檔後,未能顧及當日送達,關於早前的同意傳票,因給予向客戶索取指示的時間太短,以致未能在限期前回應。

14.  從雙方的陳述,本席當時的判斷,法團的律師雖然犯了一個錯誤,但審裁處是不相信申請人稱她的律師預備該《回覆書》,剛剛就是欠缺這一天,本席相信,申請人這時間延展申請,另有目的,她是要指出答辯人律師所犯的錯誤,並認為該律師必須得到懲罰,並要把這事彰顯在審裁處前。由於法團代表律師沒有反對,加上審裁處亦是曾給予申請人14天的限期來存檔和送達《回覆書》,所以本席給予時間延展一天,但為說明法庭並不滿意雙方的行為,於是頒下無訟費令。

15.  在覆核時,雙方沒有更多的重要事實足以令本席改變這訟費令,但同意法團律師不能向法團就該申請和覆核申請取酬,所以頒下相關命令,但由於仍是不滿雙方的行為,所以仍是頒下無訟費令。

16.  答辯人稱本席作出這樣的決定,沒有或沒有足夠的事實根據,這是不合理的,因為在所有聆訊時都是答辯人親自向本席陳述理據的,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 (6)條有以下的說明:

“審裁處可接納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為證據,不論該等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在其他情況下會否被接納為證據,並可按情況而權衡其作為證據的分量。”

17.  本席已說明,在一般情況下,時間延展的申請是不需附以支持誓章;加上上述條款,本席可直接聽取任何人 (包括申請人及法團律師) 在庭上的口頭陳述,作為決定該時間傳票的證據,在這申請答辯人已親自為所有的事情提供了時間延展申請的證據了,所以申請人說本席沒有聽她的律師便判定多需一天預備《回覆書》的說法不可信,並不成立。因為她自己作了陳述,而她又沒有提交該律師的誓章,對這個簡單的申請,審裁處不值得押後聆訊來再取證據,審裁處可以憑申請人自己的陳述,直接判斷她申請是否有足夠的理據。現在審裁處所作出的判斷,並非完全沒有根據。再者,這結論,亦並非沒有任何合理的法庭會達致的。

18.  至於她稱14天期限是她的權利,本席已在《覆核申請判決書》內第20及21段說明,重點應把這14天看作一個期限,而非放在權利,更加不是一個絕對的權利,缺少了一天便以不成比例的代價要取回這並非真的需要的一天[2],是不應被鼓勵的,因為這點有違《高等法院規則》內其中的一些基本目標[3],申請人仍然堅持她的看法,認為是無可厚非,只是她不接受審裁處在《覆核申請判決書》內的論點和判決罷了。

19.  另外,申請人認為她成功阻止法團的代表律師向法團收取律師費,豈能有不獲頒予訟費之理,本席認為這點是基於申請人一種錯誤的訟費觀念。本席認為,頒發訟費令的原則清晰,一般而言,訟費按聆訊結果而定,只是一個起步點,如果有其他因素,包括雙方在聆訊或整個程序的行為,審裁處是可以在考慮這些行為後行使酌情權,頒令勝訴的一方只能取得部份或不能取得訟費,這完全在審裁處權力範圍之內可以作的決定。

20.  至於以同意傳票申請的問題,申請人在誓章中,似乎曲解《覆核申請判決書》第21段的意義,因為該段是指申請人或其律師在合理評估後認為真的需要時間延展,便可提出申請,但應先行以同意傳票處理,但限令對方回應的時間,不能太短。在這案,只給予一個下午,本席認為過短。

21.  答辯人認為本席以訴訟的多寡來推斷她與法團和她與法團律師關係惡劣只是一個假設,本席不應去參考其他檔案,本席並不同意。但本席希望申請人注意,這段所列出的事實,並沒有影響本席在2015年12月18日的決定,本席在《覆核申請判決書》第23段所陳述的,只是說明申請人以往和法團和其管理委員會多達36案的訴訟,如加上由她代表的,更達52宗,這“加強”本席相信在2015年12月18日的判斷¾即延展時間申請不為需要多一日時間,而是為要懲罰犯錯的律師這結論,是正確的。

22.  再者,申請人雖然指出本席援引的數字有錯誤,但未能提出她認為正確的數字,這可推斷,即使本席在數字有誤 (這點只是為討論而假設,並非本席同意數字有誤),最低限度也可說明雙方訴訟數目不少,以致她自己也未能完全記得清楚。由於申請人認為她無在2007年提起訴訟,為正視聽,按審裁處的記錄,申請人在2007年對法團,提起了一個訴訟,編號為LDBM 476/2007。

23.  雖然在這次時間延展申請,審裁處沒有參考任何此案以外的事情來作出判斷,但本席認為,如果這些其他案件的案情,又或雙方訴訟的多寡會影響雙方在這案的行為,又或可解釋雙方在此案為何有這些行為,這些案件,皆可成為有關連,最低限度與背景有關,所以申請人主張一定沒有關連或不用參考,這論點不能成立。

24.  雖然最終審裁處在覆核後不批准法團律師就時間延展向法團收取律師費,但這不影響審裁處對雙方行為的不認可,所以在行使酌情權後仍不頒任何訟費令,不是一個絕對不合理的酌情命令。

25.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 第11AA條第(6) 款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而該條例的第11條第(2)款,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6.  就申請人針對本席在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2月5日所作的命令,由於關乎本席行使酌情權,既定的法律原則,是如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有關的情況下才作出的,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干涉原審法庭的酌情命令,就算上訴庭獨立行使酌情權時會達至一個不同或相反的裁決,亦不會干涉,除非原審法庭考慮了一些不該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一些該考慮的事情,又或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7.  在這案,本席認為,申請人只是拒絕接受審裁處在考慮過所有當時展示給審裁處的證據而行使酌情權後的判決,並未能指出有那件事實本席是沒有考慮過的,又未能指出審裁處在行使酌情權時錯誤引用了什麼法律原則,又或這個訟費裁決,是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達致的,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是沒有任何合理的得直機會,所以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8.  由於法團的代表律師表示不欲申請訟費,故本席不作任何訟費頒令。

黃敬華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蔡少宏律師代表。


[1] 此案由李全德律師行代表申請人入稟,其後申請人四次存檔和送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多是在聆訊前提出,當申請人親自出庭應訊後,又由代表律師存檔《委任通知書》,在這案共有三次。

[2] 因為本席的判斷是申請人並非真的需要補回這一天:見《覆核申請判決書》第19段和22段

[3] 見《覆核申請判決書》第21段

102627-CH-2016-02-05

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馬穗端申請人
 訴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敬華
聆訊日期 : 2016年2月1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2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申 請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申請人在2016年1月8日發出《覆核申請書》,擬對本席在2015年12月18日所作之決定的覆核申請判決。答辯人並沒有對該覆核申請作出任何回應。有關覆核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提出。

2.  由於是次覆核是要求答辯人的律師支付訟費,本席下令以聆訊方式處理,以容讓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就此事陳詞。

背景

3.  申請人是位於英皇道百利大廈一個單位的業主,而答辯人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註冊成立的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4.  在2015年7月3日,申請人向法團提起訴訟,指法團違反早前在業主大會作出的議決,未有制訂懸掛於大廈外牆廣告招牌的佔用條款與及收取費用,要求法庭宣告法團違反有關議決,並要求法庭發出強制令,指令法團須按有關議決,制訂細則,並向有關佔用人收取市值佔用費用等。

5.  由於雙方調解未果,審裁處在2015年11月23日頒下指示,包括存檔和送達狀書及證人供詞的時間表,當中包括以下兩項:

(i) 法團須於2015年12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通知書;和

(ii) 申請人 “有權” 於2015年12月2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覆書;

6.  法團透過他的代表律師,在2015年12月7日存檔《反對通知書》,但按申請人稱,法團的代表律師在當日把《反對通知書》郵寄給她(當時她親自行事) ,她在2015年12月8日才收到。

7.  申請人稱由於她有權擁有14天時間來準備她的《回覆書》,但法團卻延遲了一天才向她送達,剝奪了她一天的時間,所以她在2015年12月17日發出時間傳票,向審裁處要求延展她存檔及送達《回覆書》的時間,由2015年12月21日,延展至2015年12月22日,訟費方面,申請人要求由法團的代表律師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自行支付。

8.  上述的時間傳票在2015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席席前聆訊。

9.  當時法團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並表示不反對延展時間。由於申請人表示曾向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就此事發出同意傳票,但不獲回覆,所以要發出時間延展傳票,由法庭定奪時間延展。

10.  當日法庭向代表法團的王律師查詢此事。王律師表示他當日收到有關同意傳票時,是在2015年12月16日早上11時48分,要求他在同日5時回覆,由於他在限期前未能取得客戶的指示,但在翌日申請人已發出了時間傳票,所以此事未能以雙方同意方式解決。

11.  申請人當日指出,王律師既為律師,應知道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實務指示19.2說明, 凡以郵遞送達文件或通知,除非另有相反證明,否則都必須當作該文件已獲送達;而以平郵郵遞方式投寄的文件,以投寄的日期後第2個工作日當作為該文件的送達日期,而王律師卻徧選擇在2015年12月7日郵寄《反對通知書》,明知送達日期將會延後,而違反審裁處所定的時間表而故犯,加上她認為王律師須向客戶為此事取指示屬荒謬,所以要求由律師行支付她的訟費。

12.  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和案情後,把申請人存檔和送達《回覆書》的時間延展至2015年12月22日,但不作任何訟費令。

13.  現在申請人要求覆核的命令,正是本席在她時間延展申請時所作的訟費令。

覆核

14.  申請人的覆核論點,與她在2015年12月18日在本席前所述的沒有兩樣,基本上是重複她在2015年12月18日在庭上發表的論點,並作了進一步的闡釋。從她在2016年1月7日所作的誓章內容,她重申的觀點,可合理歸納如下:

(i) 王律師既是律師,他可說是明知故犯,故意違反法庭的命令;

(ii) 她有14日準備《回覆書》的時間,被梁鄧蔡律師行不合理地剝奪;

(iii) 現在無訟費令,結果是要申請人自行承擔發出傳票的訟費,言下之意,暗示她沒有理由提出傳票申請;

(iv) 再者,不作訟費令的另一效果,就是法團須就她的申請,支付律師行費用。但明顯法團應從沒有指示律師行違反法庭命令,延誤送達全屬律師行的責任,應由律師行自行全部承擔,如果法庭不給予違反法庭命令的人(包括法律代表)任何懲處,反而給予獎勵,令其可以乘機向其客戶收取更多律師費,會令公眾懷疑法庭的命令,到底是否須需要予以遵守。

討論

15.  訟費令的頒發全屬法庭的酌情權,法庭會在考慮所有案情的情況下而作出的。

16.  在本案,申請人所述的案情發生的時序,法團的代表律師是沒有爭議的,即是申請人原應在2015年12月7日或之前獲送達《反對通知書》,但卻只在2015年12月8日收到,所以如她須在2015年12月21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回覆書》,她將獲較預期的14天期限,少了一天的時間,而這次法團之所以犯了技術上的錯誤,按王律師在庭上的解釋是他們沒有人手再親自送達,以致延誤。在覆核時王律師口頭上沒有改變說法,不過再加強說只是法團在最後一天才簽署屬實聲明,需馬上安排存檔以致他律師行在送達文件上,無法安排足夠人手在2015年12月7日同日完成送達。

17.  本席認為,法團律師在收到同意傳票後向客戶索取指示,不能說不合理,特別被指稱因自己的延誤而要向法庭尋求命令時,更是必要。通知客戶而只獲約半日時間索取指示,本席認為應是過短,雖然如此,法團律師所犯上的錯誤,王律師只解釋如何發生,但這些解釋,並不構成一個合理開脫他要付上這延誤而引發生的責任問題。關鍵是這延誤令致申請人有甚麼損害(prejudice)。

18.  這些時間延展申請,申請人只申請延展一天,由2015年12月21日延展至2015年12月22日。本席曾在聆訊時向她查詢為何她的延期只一天。當時申請人的解釋,是除了因為法團遲了一天外,她在收到《反對通知書》後因為身體不適,所以休息了幾天,但須指示律師草擬有關《回覆書》,估計要至2015年12月22日才可完備存檔送達。

19.  本席對申請人抱恙這一點,沒有懷疑,但對於她凑巧只需多取一天,與法團延誤而令她失去的一天相同,本席心感十分懷疑。因為申請人當日的解釋為何多需這一天,陳詞重點全在於法團律師的延誤,以致她的權利受到損害,所以須補回這一日。

20.  本席認為,審裁處在2015年11月23日頒令,是規定申請人須在2015年12月21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回覆書》,雖然用辭是 “有權” ,與慣常英語 “at liberty” 的翻譯意思有出入,這點審裁處也承認用辭是有所商榷,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該指示的目的清晰,只是給予申請人一個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限,令申請人可完成命令內指示的行為,如申請人可在少於14天便可存檔和送達《回覆書》,她應盡早存檔和送達,以加快案情進行,但如因爭議複雜或其他原因,則有關期限應予以合理延展,這樣的做法全是符合《高等法院規則》內其中一些基本目標,包括:

(i)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1];

(ii)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2];

從這角度來看,原命令中雖然行文是“有權” ,但重點並非甚麼權利,而是說明一個期限,申請人須或有責任在這期限內把她的《回應書》(若有)存檔及送達,把這14天視作申請人的絕對權利,是誤解和放錯重點的。

21.  再者,法團延誤令她為失去一天時間而大費週章,以短時間通知的同意傳票提出,不得要領後馬上以雙方皆須出席的時間傳票為取回這一天,本席視為有違訴訟規則所訂立的原來基本目標。似乎一個較合理的反應是盡力在限期內完成,如需延展時間,可給予對方較長的回應時間,例如翌日下班前,而不是同日的下班前,如再不得要領,那才以傳票作出申請。

22.  本席當時的判斷(在這覆核時仍堅持這看法) ,是申請人稱剛剛需要補回這一天才能完成《回覆書》的講法,令人懷疑,本席不相信,本席相信申請人的申請,主要目的不是只欠一天,而是把王律師辦事不力犯上錯誤的事,在法庭前顯露出來,與申請延展時間的目的有所偏差,與訴訟規則內希望能達到的一些基本目標,並不相符,並不是有效使用法庭資源的申請,以致法庭把大量資源放在一些雖是小過失但屬微小的事情上。本席考慮到因法團亦有逾期送達,除延展一天時間外,在考慮雙方的行為後,決定頒下無訟費命令,以反映本席不滿意雙方的行為。

23.  這次覆核除本席第14段所談的,申請人沒有提出更新的論點。再者,本席翻查審裁處記錄,發現在2007年至2015年這9年期間,申請人向法團提起共36宗有關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公契的案件,如加上她向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提起的訴訟,與及由她代表其他人入稟的案件,入稟案件總數達52宗,法團在這些案中,皆是由同一家律師行王輝雄律師所代表的,雖然宗數多寡不能結論性指向申請人在這個申請是否有合理的訴訟因由,但這大量的訴訟背景下,雙方(包括與法團的律師)關係如何惡劣,可見一斑,這更加強本席相信申請人之所以申請延展多一天時間,目的不是為真正的需要,而是主張一種錯誤認知的權利,將法團代表律師所犯的錯誤彰顯出來,並認為法團的代表律師須要因這事受到懲罰,正如她在支持誓章第10段內所說的一樣。

24.  基於此,本席維持雙方無訟費令這決定。

25.  本席留意到申請人的一個陳詞,就是法團的律師如果可為這次申請向法團就他的錯誤收取服務費,甚為不公義。這進一步的陳詞,本席是同意的。

26.  雖然王律師在覆核時向法庭表示不會為有關時間傳票和這覆核向法團收取任何費用,但本席為記錄和慎重起見,覆核2015年12月18日的命令上,除上述的無訟費令外,加上以下命令:

“法團的代表律師不能就申請人於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申請,向法團收取任何費用。”

27.  由於本席只覆核訟費令的一部份,本席認為這覆核的訟費,應以不作任何訟費令為合理,本席現頒令,是次覆核申請不作訟費命令,而法團的代表律師,不能就這覆核向法團收取任何費用。

黃敬華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代表。


[1] O.1A r.1(b)《高等法院規則》

[2] O.1A r.1(c)《高等法院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