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外樓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 對 何志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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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2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3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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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上訴人) | 樓外樓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 | |
| 及 | ||
| 答辯人 | 何志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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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 2016年5月31日 |
| 判決日期: | 2016年6月6日 |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今次的聆訊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按照法庭在2015年12月8日發出的指示,向司法常務官申請許可,讓它的董事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因而妨礙上訴的進行,所以法庭須考慮是否以上訴人沒有意願繼續上訴或故意妨礙上訴為理由撤銷這宗上訴。
2. 本上訴簡單的事件時序如下:
一、 上訴人為HCMP 3202/2013一案的申請人,在該案中申請強制執行由廣州仲裁委員會2013年8月6日所作出的仲裁裁決,並於2014年3月21日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頒令執行。
二、 及後答辯人提出申請要求擱置。在2015年4月24日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批准答辯人申請,基於答辯人没有獲得關於有關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擱置2014年3月21日的強制執行令。
三、 2015年5月19日上訴人透過其代表律師就周家明法官2015年4月24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四、 2015年12月2日上訴人存檔一份由鍾澤標代表公司簽署的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表示不再由先前的代表律師處理本上訴。
五、 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2)款,除非是由律師代表,否則法人團體不得在法院開展或進行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例外的情況為: 司法常務官根據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給予許可,讓法人團體由其一名董事代表。
六、 聆案官勞杰民在2015年12月8日指示上訴人如欲由董事代表進行上訴,必須在14天内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向司法常務官申請許可。
七、 上訴人沒有按該指示提出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的申請。
八、 雖然法庭曾給予上訴人延展申請的期限,但上訴人依然不作出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的申請。
九、 上訴人沒有出席2016年4月8日聆案官席前的指示聆訊。
3. 直至如今,上訴人仍沒有向法庭作出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的申請。
4. 法庭因此於2016年5月3日發出通知,將會在2016年5月31日展開聆訊,以考慮是否因上訴人沒有意願繼續上訴為理由而撤銷上訴。
5. 在2016年5月31日,一名聲稱是上訴人職員的鍾澤標先生出席聆訊。他解釋上訴人給予法庭的馬鞍山地址其實是另一相關案件HCMP3203/2013申請人陳蕾宇的地址,但陳蕾宇沒有將法庭在本上訴的信件轉交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沒有按法庭指示行事。他聲稱他是透過先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獲悉2016年5月31日的聆訊。
6. 2016年5月3日的通知是寄往馬鞍山地址,沒有寄給先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鍾先生沒有確實証據証明陳蕾宇將該通知交予先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但他指稱該律師較早前在HCMP3203/2013也是代表陳蕾宇的律師。
7. 本庭在2016年5月31日的聆訊向鍾先生清楚說明下列兩點:
(1) 没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一方須按法庭規則給予一個在香港境内可供送達與該訴訟相關文件的地址:《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5(1)(b) 條(該條文因第8號命令第3(3) 條及第59號命令第3(1) 條適用於上訴通知書), Wong Yu Cho Rolly v Ling Dai hong CACV 59/2013, 5 May 2015。按該地址送達的文件,法庭視為有効的送達,因此訴訟人有責任確保該地址的有効性。若訴訟一方選擇給予一個不能有効知會的地址,他自己必須承担沒有及時獲知會的一切後果;
(2) 法人團體不得在未獲司法常務官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批准前,透過不是執業律師的其他人士在法院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8. 按鍾先生向本庭呈交的文件,上訴人為内地註册的法人團體,所以須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作的相關申請,否則不能在没有執業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在法院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9. 上訴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顯示鍾先生並非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也不是法人團體的法定代表人。鍾先生説上訴人是一間小規模的公司,沒有董事,也没有經濟能力再聘請律師處理上訴。但本庭認為這些均不構成偏離《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行事的理由。該規則條文的目的是規管法人團體進行法律程序的模式,以確保法人團體須對訴訟的後果負責,並保障法庭程序不會因訴訟一方可透過法人團體來訴訟而被濫用。
10. 因沒有充份討論,本庭保留就以下議題之意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内「董事」一詞在處理香港以外註册的法人團體並在沒有法例規定必須有董事的特別情況下,是否可採納較寬鬆的詮釋而涵蓋法定代表人。
11. 但本庭清楚認定: 法人團體内沒有法定文件確認身份的僱員或職員或代表不能被涵蓋在第5號命令第6條(3)款中「董事」一詞之内。
12. 因此,按鍾先生向本庭呈交的文件,他不能代表上訴人作《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的相關申請。
13. 由2015年12月8日至今,上訴人經巳嚴重耽誤本上訴的進行,再次拖延案件的處理會對上訴答辯人構成不公,本庭不能容許這情況繼續。
14. 在這情況下,關于提出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的申請,本庭相信法庭已給予上訴人充份指示。它若再不按指示行事,將不合理地妨礙本上訴的進行。
15. 所以本庭現頒令如下:(1)上訴人須在2016年6月20日或之前提出《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3)款的相關申請: (2)若上訴人不按上述(1) 指令行事;或它的申請不獲司法常務官批准而它又不在該決定的14内透過律師存檔委任律師通知書,它的上訴將自動因妨礙上訴進行的理由而被撤銷,屆時它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該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 (林文瀚) | (張澤祐)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鍾澤標先生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