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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ABG JUICY COUTURE, INC. 訴 BELLA INTERNATIONAL LTD t/a JUICY GIRL 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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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30-CH-2015-08-31

ABG JUICY COUTURE, INC. 對 BELLA INTERNATIONAL LTD t/a JUICY GIRL 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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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5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8年第17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ABG JUICY COUTURE, INC. 
及
第一被告人BELLA INTERNATIONAL LIMITED
trading as JUICY GIRL
第二被告人YANG CHING PING, JESSICA
(楊青萍)
第三被告人SUEN LUI (孫磊)
第四被告人GOLD ST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5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8月31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5月5日本庭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頒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有關內容如下:

「(1)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於2015年8月4日或之前,把$40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庭,以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原告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2) 如果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或兩人其中之一,在2015年8月4日或之前獲得法律援助進行上訴,可獲豁免遵守繳存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3) 如果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未能在2015年8月4日或之前,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又或者未獲得法律援助進行上訴,經原告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2.  2015年5月27日,法律援助署存檔備忘錄,知會各方第二被告人就上訴申請法援,法援署已拒絕申請。

3.  2015年7月3日,法援署存檔備忘錄,知會各方第三被告人就上訴申請法援。

4.  2015年7月22日,第三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和存檔支持誓章,要求延展繳納訟費保證金的期限至2015年9 月25日。理由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申請法援,被法援署以兩人已被判破產為理由拒絕,他們上訴拒絕法援的決定,原定在8月21日聆訊,改為7月15日,結果法庭同樣以破產理由拒絕法援。第三被告人聲稱法援署建議他就本上訴在7月3日提出法援申請,故此他要求延展期限繳納訟費保證金,讓他得到「公正的權利和上訴機會」。

5.  2015年8月7日,法援署存檔備忘錄,知會各方法援署已拒絕第三被告人就上訴申請法援。第三被告人告訴本庭,他已就此上訴,上訴定於10月30日聆訊,聆訊前他會收到法援署拒絕法援的理由,他目前未有收到理由。他又透露如果法援上訴不成功,他會申請大律師公會的法律義助,但公會告訴他要收到法援署拒絕法援的理由方可申請,而公會需約四星期處理申請。

6.  2015年8月12日,第三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基於有「上訴新證據」,要求法庭「酌情暫緩或豁免8月4日或之前繳存訟費擔保金」,和「給予足夠時間被告申請法律援助」。

7.  8月13日,第三被告人存檔支持誓章,提交聲稱的「新證據」,用意是證實原告人「揑造證供,誹謗和誣告,迫害被告人」,共有三個附件。

8.  原告人的律師在8月25日去信法庭,聲明原告人不同意延展期限繳納訟費保證金,由於沒有原告人的指示出席聆訊,律師要求法庭豁免他出席,和在原告人缺席下聆訊。

9.  聆訊於是在原告人缺席下舉行。

10.  本庭不認為有良好或合理的理由,去行使酌情權,延展或豁免在8月4日或之前繳存訟費保證金。

11.  在5月7日的判案理由書,本庭已詳細列出要被告人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理由。被告人擬在上訴時提出的新證據,不能夠改變或影響這決定。

12.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已被頒令破產,很明顯他們沒有可動用的資產,去繳納訟費保證金。唯一寄望的就是申請法援成功,才可獲豁免遵守繳存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他們早前申請法援被拒,上訴法援被拒的決定已在7月15日駁回,第三被告人在7月3日又再次申請法援,申請在8月7日同樣被拒。

13.  申請法援顯然是徒勞無功的,延展或豁免期限繳存訟費保證金並不切實可行。第三被告人在第一張傳票要求延期至9月25日,這延期顯然不足夠。按照他對本庭的陳述,半年之內也說不定他會否得到律師免費代表。再者,他已被頒令破產,他的破產受託人才有進行這上訴的訴訟權利,破產受託人會否同意進行上訴,是一大疑問。

14.  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本庭認為不適宜行使酌情權,本庭拒絕第三被告人7月22日和8月12日的兩張傳票申請,就這些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15.  按照本庭5月5日的命令,原告人的律師經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張澤祐)(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答辯人) :由麥堅時律師行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三被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98299-CH-2015-05-07

ABG JUICY COUTURE, INC. 訴 BELLA INTERNATIONAL LTD t/a JUICY GIRL 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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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5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8年第17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ABG JUICY COUTURE, INC. 
及 
第一被告人BELLA INTERNATIONAL LIMITED trading as JUICY GIRL 
第二被告人YANG CHING PING, JESSICA (楊青萍) 
第三被告人SUEN LUI (孫磊) 
第四被告人GOLD ST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5日
判案日期: 2015年5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這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由原告人提出。上訴人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兩人是夫婦關係。被告人透過公司,在香港經營女性服裝生意,以JUICY GIRL做商標。

2.  原告人是美國公司,在香港註冊的商標包括有JUICY和JUICY COUTURE。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聲稱被告人侵犯原告人的註冊商標,和假冒原告人的貨品。案件在2013年11月和12月期間,由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審理,審訊歷時11天。陳法官在2014年9月8日頒下判案書。

3.  就侵犯原告人註冊商標的訴因,陳法官接納早在原告人在香港註冊商標之前,被告人已持續在港銷售有JUICY GIRL商標的服裝,裁定被告人可依賴《商標條例》(第559章) 第19(4) 條的抗辯理由。被告人雖然可使用JUICY GIRL標識,但在產品目錄所採用JUICY的字體,卻侵犯了原告人的註冊商標。不過由於侵犯的程度輕微,法官沒有頒下禁制令。

4.  就假冒貨品的訴因,陳法官裁定自從2006年12月,被告人以獨特的元素,如皇冠、Gothic 字體和JG字母等,來修飾被告人的JUICY GIRL標識,以圖故意影射被告人的JUICY GIRL品牌,與原告人的JUICY COUTURE品牌有關連。陳法官作出禁制令,限制被告人使用原告人的註冊商標和某些商標和設計,來影射被告人的零售業務及產品,為原告人的業務和產品。陳法官也命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的損失,及支付原告人90% 的訟費。

5.  被告人在2015年3月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至今未定上訴聆訊日期。

6.  原告人在3月24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被告人存放$891,600在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所持的理由是被告人明顯有財政困難,倘若上訴失敗要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很可能會有困難追討,故此被告人應先繳納合理的金額,作為原告人的訟費保證金,方可進行上訴。

7.  被告人在4月14日,由第三被告人作出反對誓章,要求法庭免除訟費保證金,理由是他們都是香港居民和擁有物業,正在申請法律援助進行上訴。在4月29日,被告人提交了三頁的論點綱要,並且就原告人分析上訴理據,作出兩頁的回應。被告人又向本庭作了口頭陳詞。

8.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賦予上訴法庭權力,命令上訴人繳納訟費保證金。一般而言,倘若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經濟困難,致使答辯人難以追討訟費,法庭大多會行使酌情權,要上訴人支付訟費保證金,除非是上訴有極大的勝算,又或者有其他的充份理由,不應該要上訴人支付保證金。

9.  據原告人提交的證據,被告人的確有經濟困難:

(1) 第二被告人在本年4月22日,被法庭頒令破產。第三被告人也被債權人入稟破產,案件押後至5月13日處理。

(2) 雖然被告人持有一個聯名的住宅物業在貝沙灣,但該物業有不少於三個未解除的按揭,其中一個承按人追討的債務,超過一千六百萬元。就該物業登記的押記令,追討的債務總共超過三百八十萬元。第三被告人的母親黃女士,也在2014年向被告人和承按人提出訴訟,聲稱根據衡平法她在該物業擁有部份的實益權益。

(3) 被告人已停止經營服裝生意,他們還有其他的訴訟,索償金額超過一千一百萬元。

10.  被告人的回應主要有三點。第一,他們說雖然在去年12月,因為第三被告人的財務資源超過普通計劃限額,法律援助署拒絕了第三被告人就這上訴申請法援,但他已就法援署的決定上訴,在今年4月底聆訊時他就兩個電單車位物業提交了估值的證據,目前等待法援署審閱,聆案官把法援上訴押後,未有就何時再聆訊排期。由於第二被告人已被判破產,第三被告人的破產訴訟也在一星期後再次聆訊,他們相信法援署的資產審查將一定通過。第二,被告人所有的債務官司,都是由於原告人加入本案的第四被告人Gold Stable International Ltd,引致銀行對被告人收緊信貸。被告人的財政問題,都是由原告人誣告導致。第三,被告人貝沙灣的聯名住宅物業,價值一定超乎原告人所說,更不會低於保證的要求。

11.  本庭不認為以上的陳述,是充份回應了倘若原告人向被告人討回訟費,將遇到的困難。被告人能獲法援與否,除了經濟審查,還有案情審查,也牽涉到頒令破產後訴訟權利是否該由破產受託人行使。本庭不認為法援申請一定會通過,又或者法援上訴一定會成功。被告人的債務官司,是否原告人的訴訟引起,並非問題重點。至於誣告的指控,陳法官的判決否定了這點,上訴能否成功,是未知之數。貝沙灣聯名住宅物業,倘若價值真的是超乎原告人所說,被告人大可藉物業籌措所需保證金,這不是拒絕保證金的理由。

12.  本庭亦考慮過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原告人大律師就上訴理據的簡短分析,和被告人對原告人分析的回應。在這階段本庭毋需就上訴理據,作出詳細審查。本庭初步認為上訴並無極大勝算,也沒有任何充份理由,致使應行使酌情權,不命令被告人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

13.  原告人要求的保證金891,600元,是以一天的聆訊做計算,其中聘請資深大律師和大律師的費用,總共佔了720,000元。本庭不認為上訴的理據,涉及艱深的法律問題或複雜證據,相信一個資歷並不太淺的大律師可以應付得來,合理的訟費應以此為準則,並不是一個資深大律師和一名協助大律師的收費。本庭估算合理的訟費,是400,000元,律師的費用約為150,000元,大律師的收費,約為250,000元。

14.  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1)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於2015年8月4日或之前,把40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庭,以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原告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2) 如果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或兩人其中之一,在2015年8月4日或之前獲得法律援助進行上訴,可獲豁免遵守繳存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3) 如果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未能在2015年8月4日或之前,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又或者未獲得法律援助進行上訴,經原告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4) 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原告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5) 本申請傳票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須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貝克.麥堅時律師行轉聘凌振威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三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