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WING KWONG 對 TAM CHI WING t/a WING FUNG ENGINEERING CO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EC 8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892號
---------------------------------
| 申請人 | NG WING KWONG | |
| 及 | ||
| 第一答辯人 | TAM CHI WING trading as WING FUNG ENGINEERING CO | |
| 第二答辯人 | TCN AIRCONDI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7年4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4月20日 |
----------------------
判案書
----------------------
1. 申請人(“吳先生”)就在2014年3月17日發生的意外(“該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第一答辯人(“譚枝榮先生”)及第二答辯人(“TCN”)提出申索。
不爭議的事實
2. 本席先列出各方均不爭議的事實。
3. 吳先生於2012年開始受僱於譚枝榮先生,職位是冷氣技工,主要負責冷氣安裝及維修。
4. 於2014年3月17日,吳先生受譚枝榮先生指派,到香港九龍葵涌葵昌路29-39號3樓(“該意外地點”)工作。
5. 於該意外地點的工程,譚枝榮先生是從TCN方面承接過來的。換言之,TCN是在譚枝榮先生之上的承判商。
6. 該意外發生於2014年3月17日下午3時左右,當時在該意外地點,吳先生站在一條由譚枝榮先生所提供的木梯上工作,而該木梯是呈“A”型的,大約有4米高,木梯的兩端只有一條繩連繫著。
7. 意外時吳先生站在木梯最高的第二級工作,木梯突然搖晃,使吳先生站不穩,失了平衡,由大約離地面10呎的高度從木梯上跌在地面,導致吳先生的背部及右邊手臂受傷。
8. 於該意外前,吳先生曾經要求譚枝榮先生所聘用的主管(即譚錫榮先生)提供工作平台以供吳先生使用,唯譚枝榮先生方面一直未能提供。
9. 該意外發生後,吳先生由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醫生從X-光片發現吳先生的右手臂肱骨骨折,並把吳先生轉介至骨科部進行治療並需要留醫。
10. 在2014年3月24日,吳先生的右手臂進行了一次“closed reduction and internal fixation”手術,於2014年3月27日出院。及後,吳先生被安排接受職業治療及物理治療。
11. 吳先生在2014年4月4日開始進行職業治療,接受手部訓練及評估。在訓練過程中,職業治療師發現吳先生提高右手及用右手拿緊東西的能力下降,因此吳先生被評估為不符合從事冷氣技工的條件,需要考慮另覓其他種類的工作。
12. 吳先生由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接受了29次的物理治療,主要接受磁力治療、熱墊及伸展練習等。
13. 由該意外發生當日至2015年3月17日,吳先生共有366天的病假。
14. 由該意外發生當日直至2014年12月9日,吳先生共用了HK$6,161作為醫療支出。
15.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7月28日替吳先生為該意外判傷,並於2015年8月11日發岀了相關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定吳先生右手臂肱骨骨折引致疼痛,由於受傷而須於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間缺勤,及由於受傷而引致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6. 吳先生不滿意表格7的結果,要求覆核。
17.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11月17日覆核吳先生的判傷並於2015年12月1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評定吳先生的右手臂肱骨骨折引致疼痛、僵硬及麻痺,由於受傷而須於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間缺勤,及由於受傷而引致3%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8. 各方均沒有就表格9的結果提出上訴。
19. 在該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吳先生從譚枝榮先生所得的收入如下:—
HK$ HK$ 2013年3月份 一共22工 x 650 14,300 2013年4月份 一共18工 x 650 11,700 2013年5月份 一共21工 x 650 13,650 2013年6月份 一共22.5工 x 700 15,750 2013年7月份 一共21工 x 700 14,700 2013年8月份 一共21.5工 x 700 15,050 2013年9月份 一共24工 x 700 16,800 2013年10月份 一共26工 x 700 18,200 2013年11月份 一共23工 x 700 16,100 2013年12月份 一共20工 x 700 14,000 2014年1月份 一共20工 x 700 14,000 2014年2月份 一共8工 x 700 5,600
爭議事項
20. 譚枝榮先生在他的答辯書中提出,在該意外發生後,吳先生說因為他自己是破產人士,不方便報工傷,希望私下解決,要求譚枝榮先生每月支付予他HK$5,500,為期6個月。譚枝榮先生答應了吳先生的要求,並且已支付了總共HK$33,000給吳先生(HK$5,500 x 6)。譚枝榮先生的說法是,就該意外,已與吳先生達成了一項和解協議(“該協議”),他並且已經履行了該協議,吳先生不能現在向他提出申索。
21. 由2014年3月至9月,譚枝榮先生向吳先生支付了總共HK$33,000。
22. 吳先生否認有該協議;另外,吳先生方面也表示,即使有該協議,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31(1)條,該協議不能作為本訴訟中的抗辯理由。
23. TCN由其董事譚鍵廷先生代表,譚鍵廷先生表示TCN完全不知道發生了該意外,直至2015年1月收到勞工處的通知後,他去問譚枝榮先生,才知道事情。
24. 本案的待決事項如下:—
(a) 該協議是否存在;
(b) 若是,譚枝榮先生可否以該協議作為抗辯理由;
(c) TCN有否責任向吳先生支付僱員補償;
(d) 若譚枝榮先生及/或TCN有責任向吳先生支付僱員補償,有關的僱員補償金額是多少。
該協議是否存在?
25. 吳先生親自作供,也安排了他的同事郭家輝先生(“郭先生”)作供。
26. 本席信納吳先生和郭先生的證供:—
(a) 譚枝榮先生就着該協議盤問吳先生,吳先生在盤問中坦承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是一名破產人士,但他沒有要求譚枝榮先生不要報工傷;相反,譚枝榮先生曾向他表示,因為沒有購買勞工保險,所以希望不要報工傷。
(b) 吳先生表示,他是破產人士和向勞工處申報該意外,兩者根本沒有關係。
(c) 吳先生同意譚枝榮先生在2014年4月4日至9月期間向他支付了共計HK$33,000,但這不是和解金額,而是有關該意外的部份補償。譚枝榮先生聲稱的該協議是不存在的。
(d) 本席認為,吳先生的證供,合乎常理,他在盤問下亦表現堅定,沒有任何動搖。
(e) 吳先生毫不諱言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是一名破產人士,亦坦率地表示他在2014年4月至9月期間(吳先生在該期間仍然是破產人士)總共收了譚枝榮先生HK$33,000作為部份補償,可見吳先生認為他破產的事情與僱員補償的事情互不相干。
(f)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譚枝榮先生在該意外生時有購買有效的勞工保險。
(g) 在此情況下,顯然吳先生的說法是較為可信。
(h) 本席留意到,吳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4段中表示,他每月的收入大約是HK$18,000。本席請吳先生看一看譚枝榮先生向法庭存檔有關吳先生的收入列表,當中顯示吳先生在該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的每月收入,鮮有接近HK$18,000。本席問吳先生是否同意該列表中的資料,吳先生沒有迴避,清楚的表示同意。由此觀之,吳先生是一位坦率、直接和可靠的證人。
(i) 郭先生的證供,支持吳先生的說法 ― 是譚枝榮先生和譚錫榮先生因為沒有購買勞工保險,要求吳先生不要報工傷。郭先生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
27. 法庭曾於2016年7月29日頒令,除非譚枝榮先生和TCN在90天內向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吳先生有關法律責任及評估補償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否則不得再就法律責任及評估賠償方面以證人陳述書方式作為陳述。譚枝榮先生沒有在限期內準備任何證人陳述書,故此也就不得在審訊中安排任何證人作供。換言之,譚枝榮先生並沒有舉證證明該協議存在。
28. 譚鍵廷先生在他的證供中只是重覆TCN的立場(見上文23段)。他的證供不受各方質疑。然而,他的證供和該協議是否存在,沒有任何關係。
29. 基於上述,本席裁定該協議並不存在。
該協議可否作為抗辯理由?
30. 《僱員補償條例》第31條規定:—
“31. 訂立本條例不適用的條款
(1) 任何合約或協議,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如憑此合約或協議僱員放棄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從僱主獲得補償的權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合約或協議中凡其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2) 處長如信納受僱為僱員的人因年老或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特別易於遭遇意外或在遭遇意外時特別易於受傷,則可就有關該項受僱工作的任何合約,授權該人與僱主以書面訂立協議,將該人因年老、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所導致或促成的意外而根據本條例條文獲得補償的權利減少或放棄。
(3) 除非處長證明他認為根據第(2)款所訂立的協議公平合理,否則該協議並無效力。”
31. 在本案中,沒有勞工處處長在第31(2)條下所作的授權。
32. 根據本案的事實,吳先生可以取得的僱員補償金額,遠高於HK$33,000(見下文第36至45段)。
33. 在此情況下,即使有該協議,根據第31(1)條,該協議顯然無效。
TCN的責任
34. 《僱員補償條例》第24(1)條規定:—
“(1)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 ……”
35. TCN乃第24(1)條中的“總承判商”,譚枝榮先生乃條文中的“次承判商”,根據該條文的規定,TCN有責任向吳先生支付僱員補償。
僱員補償的金額
36. 《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37. 在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即2014年2月),吳先生的收入是HK$5,600。
38. 在該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吳先生平均每月的收入是HK$14,154。
39. 本席根據第11(1)條的規定,採納對吳先生較有利的數字,即HK$14,154,用以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和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
40.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為:—
HK$14,154 x 72個月 x 3% = HK$30,573
41.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為:—
根據表格9,吳先生由於受傷必須缺勤的期間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一年)。
HK$14,154 x 12個月 x 4/5 = HK$135,878
42. 本席裁定,譚枝榮先生支付了給吳先生的HK$33,000,須按照第10(6)條的規定在第10條下的補償額中扣除。
43. 本席檢視了吳先生呈交的文件,裁定在《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金額為HK$6,161。
44. 綜上所述,本席評定吳先生按《僱員補償條例》可得的補償數額如下:—
(1) 第9條下的補償 HK$30,573 (2) 第10條下的補償 HK$102,878 (HK$135,878 – HK$33,000) (3) 第10A條下的補償 HK$6,161 ---------------- 總數 HK$139,612 =========
45. 在這個數目上再加上利息,利息由該意外發生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其後至付清款項之日,利率為判定利率。
結論
46. 本席頒令譚枝榮先生及TCN向吳先生支付上述僱員補償;該支付責任為譚枝榮先生及TCN的共同及各別法律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47. 有關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敗訴方應支付訟費予勝訴方。本席已聽取各方就着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偏離一般的原則。本席頒令:—
(a) 吳先生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譚枝榮先生和TCN支付予吳先生;
(b) 吳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8. 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 廖文健 ) | |
| 區域法院法官 |
申請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吳綺雯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譚枝榮先生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譚鍵廷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