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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9

WONG PING KONG 對 NG HON SUNG t/a YUEN SHING ENGINEERING CO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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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DC 901-CH-2023-07-11

WONG PING KONG 對 NG HON SUNG t/a YUEN SHING ENGINEERING CO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2748/2019

[2023] HKDC 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748號

————————

原告人WONG PING KONG 

及

第一被告人NG HON SUNG trading as
YUEN SHING ENGINEERING CO
 
第二被告人HONG KONG KWONG TAI BUILDERS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4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7月11日

————————

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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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4月6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本席2023年3月21日頒發的判案書中的訟費命令如下:

「1. 原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令狀日直至2020年6月5日的訟費,之後的訟費則以彌償基準評定,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及

2. 原告人亦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訟費的利息,按高於判定利率 10% 的利率計算。」

被告人的理據

2.  代表被告人的劉律師依賴Liu Weiguang v Li Keng Ko & Another[2020] HKDC 357陳詞法庭可在判決或命令蓋印前更改命令的內容。

3.  劉律師指出被告人由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間先後分6次存入附帶條件付款共700,000元。在2020年5月8日的第一次付款500,000元已優於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獲得的結果。

4.  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的規定如下: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份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份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 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作出該等命令。…」

原告人的回應

5.  原告人稱曾代表他的律師並沒有通知他有關被告人的附帶條件付款,他已向律師會投訴。

討論

6.  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6) 條的規定如下: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件付款或附帶條件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件付款或附帶條件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件付款或附帶條件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按原告人的說法,他對於被告人的附帶條件付款並不知情。為此,他已向律師會作出投訴。

8.  在本席面前沒有任何證據反駁原告人的說法。本席亦看不出任何理由懷疑原告人說法的可信性。

9.  若原告人不知道被告人的附帶條件付款,他無從考慮接受與否。在這情況下,命令原告人承擔較高的訟費責任及訟費利息並不公正。

1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並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

11.  被告人看來不知道原告人對附帶條件付款不知情的說法。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對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不作訟費命令是適當的做法。因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展程先生代表

[2023] HKDC 378-CH-2023-03-21

WONG PING KONG 對 NG HON SUNG t/a YUEN SHING ENGINEERING CO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2748/2019

[2023] HKDC 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9年第2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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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WONG PING KONG 

及

第一被告人NG HON SUNG Trading as YUEN SHING ENGINEERING CO 
第二被告人HONG KONG KWONG TAI BUILDER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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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2年10月27至28日及2022年11月1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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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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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原告人在2016年8月24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龍鼓灘村公所對出公廁地盤(下稱「該地盤」)工作時受傷。原告人為此向第一及二被告人索償。

第一被告人的責任

2.  在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雇用原告人在該地盤工作。

3.  在原告人受傷的當天,第一被告人指示他將一條埋在混凝土內過長的喉管抽出,切斷至適當長度後重新接上。第一被告人沒有指示他用什麼工具及怎樣施工。

4.  原告人需要用大電炮打碎混凝土地才能找出喉管的確實位置,然後將其抽出。

5.  原告人先使用大電炮打碎地面的混凝土,形成了一條2呎闊、3呎長及2呎深的坑,找到喉管的確實位置,然後站進坑內,用雙手握着喉管突出的部份,並左右搖動。當他搖到第3下時,喉管忽然回彈,令他失去平衡向右邊跌,右手肘撞向混凝土地面受傷,放在旁邊的大電炮跟着跌下,並擊中他的右手拇指。

6.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供安全及適當的工作地方及系統;沒有給予適當的指示及訓練原告人如何安全地拔出有關喉管;沒有提供適當的工具給原告人施行其工作,尤其是沒有提供收緊帶(tightening strap)用作綁緊有關喉管然後拉出;沒有提供人手協助原告人;沒有評估有關工作的風險及讓原告人暴露於危險的風險之中。

7.  第一被告人並不知道原告人如何受傷。

8.  首先,第一被告人派遣給原告人的任務,是一項簡單的體力勞動工作,並不涉及任何技巧。原告人只需使用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電炮鑿開混凝土,找到有關喉管,將之突出。在施工的過程中,原告人需付出的是他的體力。因此,第一被告人沒有需要給原告人任何特別的工作指示或方法,也不用在原告人工作的過程中予以監督。

9.  第一被告人稱原告人所需拔出的喉管,直徑約10厘米,重約10多磅。以任何角度來看,這只是一項輕盈的體力勞動工作。本席認為任何地盤工人,也可以獨力完成,工作並不涉及任何危險。

10.  在盤問時,原告人畫圖顯示他所需要拔出的喉管與公廁的牆身成90度角,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收緊帶能更佳地及更安全地協助他的工作。以原告人所畫的示意圖所見,他需要拔出的喉管與地面成水平,若要順利拔出喉管,原告人須順着喉管的水平角度施加拉力。若以收緊帶綁緊喉管,原告人所施加的拉力不會與喉管的水平方向一致,這只會增加工作的難度。因此,就算第一被告人提供收緊帶,固然不能協助原告人的工作,更遑論令原告人的工作更加安全。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出收緊帶是適當的工具。

11.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他是在左右搖動喉管的時候,喉管忽然回彈,令他失去平衡而向右邊跌倒。喉管既然是固定在公廁的牆身中,原告人需要用力將之搖動,本席相信原告人在搖動的過程中沒有抓緊喉管導致脫手而跌倒的可能性較高。原告人所描述的「回彈」只是他的主觀感覺,而非客觀事實。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受傷並非出於第一被告人犯有疏忽而引致。

第二被告人的責任

13.  有鑒於本席的裁定,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對上的承判商,亦同樣不用對原告人的受傷負上任何責任。

14.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倚賴「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及「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建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責任。

15.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及第7條只規定僱主沒有確保其員工的安全和健康及處所佔用人沒有確保僱員工作地點的安全的刑事責任。這些規定無助於原告人建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民事責任。

16.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只規定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確保其僱員的健康及工作安全的刑事責任。第19條規定第6A條的不獲遵從並不賦予任何人循民事法律程序提起訴訟的權利。因此,該條例無助於原告人建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民事責任。

17.  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有關該地盤工程對上的承判商。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佔用該地盤或對該地盤作出任何控制。因此,原告人沒有舉證「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的規定適用於本案。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對他的受傷負有任何責任。

損害賠償的評估

19.  為完整起見,本席現處理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申索。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20.  原告人稱受傷後右手肘痛及右手所有手指麻痹及無力。在2018年4月24日被診斷患有尺神經麻痹及腕隧道症候群。在2018年6月11日進行手術,之後被安排在瑪嘉烈醫院骨科門診覆診及做物理治療。由於他有失眠及情緒問題,在2017年6月16日開始接受心理指導,之後被轉介到葵涌醫院精神科跟進他的情緒問題。在2017年11月15日,他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及抑鬱。

21.  原告人稱他現時右手肘不時痛楚,簡單如執筆寫字都感到吃力,更不能提取重物。

22.  原告人在2020年3月3日接受原告人委任的陳醫生(Dr Chan Tun Kut)及被告人委任的蔡醫生(Dr Tsoi Chi Wah Danny)兩位骨科專家檢驗。他們在2020年4月20日提交了一份聯合醫學報告。

23.  陳醫生認為原告人右手肘的疼痛很可能是由於他在該地盤受傷所致。原告人在受傷後投訴持續右手肘及神經疼痛,但他只是得到簡單治療。原告人的右手尺神經麻痹沒有被及早發現。在2018年3月23日郭醫生(Dr Kwok Yuen Na)發現時,已出現右手小指球肌萎縮、右手第4及第5指屈曲能力下降及感覺減退。陳醫生認為沒有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的右手肘有原先已有的疼痛或神經麻痹。

24.  蔡醫生持有不同的意見。

25.  蔡醫生指出當原告人在急症室接受劉醫生的檢查時,他只有右手肘輕微觸痛,沒有發炎的狀況。他的右手肘可以全幅度活動。在2016年10月12日拍的X光片顯示原告人的右手肘出現退化跡象。在2016年11月1日所做的磁力共振顯示他的右手肘關節發炎。上述現象證明原告人的右手肘已經存在嚴重程度退化。

26.  蔡醫生認為原告人的肘隧道症候群與他的右手肘退化有關。如果有關意外傷及他的尺神經,他的手肘應即時出現紅腫、劇痛及明顯的活動困難。再者,他的手指會出現麻痹。一般而言,尺神經病變與手肘退化有關連。尺神經會被存在肘隧道內側的退化性骨刺刺激或壓迫。

27.  蔡醫生指出在檢驗時原告人的右手沒有握力、震抖、不能握拳及被觸碰時顯得非常痛楚。由於原告人的右手並沒有嚴重肌肉萎縮和沒有發炎跡象,蔡醫生認為這是原告人刻意營造的狀況,誇大他的症狀。

28.  相較於陳醫生,本席認為蔡醫生的觀察入微。從原告人在急症室時被醫生所檢查的狀況(手肘沒有紅腫、劇痛及明顯的活動困難和手指沒有麻痹),足以反映原告人的尺神經沒有受到傷勢的影響。況且,原告人受傷後經過多名醫生覆診,亦沒有被發現患有尺神經麻痹。在原告人受傷後19個月,才被郭醫生發現。本席相信原告人的右手尺神經麻痹是出於他的右手肘退化的自然結果,與傷勢無關。

29.  因此,本席接納蔡醫生的意見。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意外中只引致右手臂及拇指軟組織受傷。

30.  在Hussain Basharat v曾慶裕, DCPI 508/2012, 1/6/2015,未經𢑥報,原告人右肩膊、右手肘及下背軟組織受傷。他的下背及右肩膊的痛楚及觸碰沒有完全康復。他獲判100,000元賠償。

31.  在Siu Tin Yan v CS Ixpress.com Ltd trading as Golden Delivery Co[2018] HKCFI 1950,他的右手腕、前臂及手肘軟組織受傷並復原。他獲判100,000元賠償。

32.  在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td[2019] HKCFI 1960,原告人因跌倒而右手及雙膝著地受到痛楚。他獲判70,000元賠償。

33.  本席認為若原告人就責任問題得直,賠償額應為100,000元。

審前收入損失

34.  原告人受雇於第一被告人期間,日薪1,000元。

35.  然而,根據稅務局的紀錄,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間,原告人受雇於4間不同公司,而且當中有數以月計沒有受雇的空窗期。根據Cheung Wai Kar v Dragon Kings Development Ltd trading as Famous (Dragon Kings) Restaurant[2019] HKCFI 3114所採用的原則,法庭應以原告人的平均每月收入金額計算。

36.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平均每月收入為12,954.06元(187,038+157,240+41,733/29.8)。

37.  蔡醫生認為3個月的病假足以治療原告人的傷勢。代表被告人的何禮安大律師願意接受6個月為恰當的病假。因此, 若原告人就責任問題得直 ,他應獲的賠償額為81,610.57元(12,954.06 x 6 x 1.05)。

38.  有鑒於本席的裁斷,原告人在病假後可回復至原來的工作崗位。

未來收入損失

39.  有鑒於本席的裁斷,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未來收入損失。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40.  有鑒於本席的裁斷,原告人不應獲得這項賠償。

審前特別項目賠償

41.  原告人申索醫療費用16,640元、交通費6,000元及補品8,000元。

42.  有鑒於本席的裁斷,這項目的賠償金額應相應降低。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建議10,000元為適當的賠償金額。

43.  有鑒於本席的裁斷,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未來醫療費用。

結論及命令

44.  本席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訟費

45.  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的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羅拔臣律師行延聘的何禮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