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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 對 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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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FC 102-CH-2019-04-26

霍 對 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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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3578/2015

[2019]HKFC10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3578宗

——————————

 霍呈請人
(答辯人)
 及 
 鄧答辯人
(申請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書面處理)
申請人(答辯人)陳述書︰ 2019年3月26日
答辯人(呈請人)陳述書︰2019年4月4日
判決日期︰2019年4月26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在下文,本席稱申請人為“女方”,本申請之答辯人為“男方”。這是一宗女方提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

2.  經審訊後,在2019年2月28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就附屬濟助頒令︰

(1)     法庭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之命令更改為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5,837.5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9年3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2)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之恆生銀行戶口。

(3)     訴訟雙方平分聯名戶口中之存款。

(4)     男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付予女方一整筆付款$1,083,000。

(5)     在上述第(3)和(4)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女方之上訴許可申請

3.  女方不服判決,在2019年3月26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同日存檔的陳述書,女方提出五點反對理由︰

(1)    反對一:針對判決書第38、39段

計算結果錯誤。以橫式計算結果所得,金額應為$2,166,000,並非$2,156,000。又由2015年3月至2019年2月,男方共支付贍養費為$590,000,並非$620,000。按2017年11月10日的命令,每月贍養費由$15,000調低至$7,500,所以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共4個月,男方每月只支付$7,500,合共相差$30,000。女方說,並非男方欠付中期贍養費,也不用採取行動向男方追討,只需要在判決書第39段作出更改便可。女方說,計算橫式結果應是:

$4,500,000-(400,000+600,000+714,000+590,000)= $2,196,000。

(2)    反對二:針對判決書第33、35段

就$600,000首期“借款”,男方只提供2000年簽署的文件,對於其兄、姊、妹的“借據”隻字不提。因此,女方認為不應從家庭資產扣除此款項。

(3)    反對三:針對判決書第30、37段

女方反對只計算男方的“可能支出”並從家庭資產扣除,而不計算男方的“可能收入”、“結業賠償”、“遺產得益”。

(4)    反對四:針對判決書第23段

男方半無償、無償地為家族公司工作多年,在沒有強積金供款的文件證明下,女方反對以男方報稱的收入作為計算贍養費的基準。

(5)    反對五

女方反對就女方家庭開支和兒子生活水平之計算。

4.  男方提交了反對女方上訴申請許可陳述書。

5.  就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反對一

6.  就女方所說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男方只付每月$7,500之說法,在判決書第38段,已有顧及。對此,本席有兩點考慮。首先,這只是女方的說法,就女方之說法,也未有事實裁決。再者,因為2017年11月10日的命令已撤銷(見判決書在第17、18段作出的背景陳述),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男方仍須每月支付$15,000,所以按女方的說法,男方欠付中期贍養費$30,000。因此,本席決定仍以由2016年1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15,000×38=$570,000來計算。若男方欠付中期贍養費,男方應補回,否則女方可採取行動向他追收。

7.  本席同意以判決書第39段所見之橫式計算所得金額應為$4,500,000-(400,000+600,000+714,000+620,000)=$2,166,000而並非$2,156,000。但值得注意,按法庭的命令,男方付中期贍養費,由2015年3月至12月,每月$6,000×10=$60,000,由2016年1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15,000×38=$570,000,以上為$630,000,而並非$620,000。若以此數代入判決書第39段之橫式:

$4,500,000-(400,000+600,000+714,000+630,000)

,所得正是$2,156,000,這也是判決書第39段之數額。

8.  無論如何,若在判決書中的確有文書上之錯誤,本席認為可以運用《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11條加以改正。該條文規定如下︰ -

判決或命令中的文書錯誤,或判決或命令中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所引致的誤差,可在任何時間由法庭應傳票加以改正而無須作上訴。

若有需要,女方可隨時以傳票提出申請將文書錯誤加以改正。

9.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之反對一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10.  針對女方之反對(二)、(三)、(四)及(五),在審訊時,本席已顧及女方的說法,也加以小心考慮,然後才作出判決,現時女方不外是重複之前的說法。本席認為,女方之反對(二)、(三)、(四)及(五)均無合理成功機會。

11.  在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文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各點上訴理據並無合理成功機會,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3.  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成功 。本席打算頒令女方付男方本申請之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2019] HKFC 38-CH-2019-02-28

霍 對 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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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3578/2015

[2019]HKFC3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3578宗

 —————————— 
 霍呈請人

及

 鄧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9年1月2及3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2019年1月15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2019年1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2月28日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背景

1.  本席在判案書內指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  在2007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以下稱為‘兒子’),在2008年出生,現年為10歲。在2013年8月,訴訟雙方分居。分居後,兒子與女方同住。

3.  在2014年4月,男方以女方行不合理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FCMC 4920/2014)。在2015年2月24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6,000元作為兒子的中期贍養費,首期在2015年3月1日支付,其後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1天支付,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4.  訴訟雙方在男方探視兒子的事宜上有不少爭端,法庭也為此舉行了多次聆訊。在2015年6月8日,法庭頒令索取兒子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5.  女方反對男方說女方行為不合理的指稱。在2015年10月9日,法庭頒令許可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存檔一份新的離婚呈請。在2015年10月,男方以分居兩年為理由在本案下提出新離婚呈請。

6.  經審訊後,在2015年12月16日,法庭頒發判案書,將兒子的中期贍養費增加至每月15,000元,首期在2016年1月1日支付。

7.  在2016年1月20日,在女方缺席情況下,法庭頒令就子女探視事宜,排期在2016年3月2日進行排解聆訊,並預留一天時間。

8.  在2016年1月29日,經聆訊後,在女方缺席下,法庭頒令拒絕男方就上述2015年12月16日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9.  女方缺席在2016年3月2日進行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在2016年3月2日,法庭頒令法定律師就兒子是否需要獨立法律代表作調查和作出報告,和將探視事宜和首次聆訊押後至2016年6月3日舉行。其後,法定律師代表在報告中表示,他認為兒子並不需要獨立法律代表。

10.  在2016年6月3日,在女方缺席情況下,經考慮社工的建議和聆聽男方親自陳述後,法庭頒令女方獲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的探視有待社工作出安排。至今男方仍無法有效地對兒子進行探視。

11.  在2016年6月8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12.  其後就附屬濟助問題和兒子探視事宜,法庭舉行多次聆訊,但女方全部缺席。

13.  在2017年5月26日,本席將附屬濟助審訊排期在2017年10月24日舉行,並將審前覆核聆訊定於2017年8月28日舉行。女方缺席2017年8月28日之聆訊。

14.  在2017年9月11日,男方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更改2016年6月3日之命令,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交予男方。就兒子事宜的聆訊,現仍在進行中。

15.  女方也缺席在2017年10月24日舉行的審訊,又沒有按法庭的命令將女方自己或其證人的誓章存檔和送達。司法常務官已將上述命令及審訊通知書寄給女方,按法庭的記錄,司法常務官發出的信件,並沒有退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已將審訊通知妥為送達女方。所以,雖然女方缺席,本席認為審訊應繼續進行。

16.  在2017年11月10日,本席頒發就附屬濟助之判決書。本席頒令︰

(1)  法庭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之命令改為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7,5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7年12月1日。

(2)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之恆生銀行戶口。

(3)  男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付予女方一整筆付款608,371.6元。

(4)  在上述第(3)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17.  在2017年11月22日,女方以傳票申請許可就2017年11月10日之判決提出上訴。在2018年1月29日,女方再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按高等法院第35號命令第2條撤消2017年11月10日之判決。

18.  在2018年3月8日,應女方日期2018年1月29日之傳票申請,經閱讀女方之支持誓章,和聆聽訴訟雙方親自陳述後,本席頒令撤銷2017年11月10日之判決,並頒令將附屬濟助審訊排期在2018年9月11至12日舉行,和將審前覆核聆訊排期在2018年8月6日舉行,並指示雙方將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誓章,和更新表格E存檔和送達。訴訟雙方提交了誓章和更新表格E,也出席了2018年9月11日之審訊,但因為女方須出席至親的喪禮,應訴訟雙方共同申請,本席將附屬濟助審訊押後至2019年1月2至3日舉行。在2018年9月12日,應女方之申請,本席許可女方撤回2017年11月22日之傳票申請。

女方的公開建議

19.  女方並沒有提出具體的公開建議。她說,同意在離婚後訴訟雙方經濟獨立,但要求法庭在考慮就訴訟雙方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時,須計及女方在婚姻期間生育、生病、兩次流產,所有醫療、病後調理費用,都是由女方支付,她又要求法庭考慮男方在家族生意的可能有的利益,可能會有的從其父母的遺產的得益,和男方出售大角咀單位(詳見下文)的收益的去向。女方也要求男方獨力負擔兒子全部開支。

男方的公開建議

20.  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1) 一次過支付女方整筆付款400,000元;

(2) 每月支付2,500元作為兒子贍養費。另外,逢兒子生日、聖誕、中秋、新舊曆過年當月另加300元。

法律原則

21.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22.  在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歲驟︰

(1) 識別家庭財產;

(2) 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本席的意見

第一步︰識別家庭財產

男方的經濟狀況

23.  男方現年50歲,在本地大學數學系畢業後,由1991年開始在其父親在內地之化纖工場任職銷售工作,最後之月薪為15,800元。婚姻期間,訴訟雙方住男方父親的物業。在2012年,因被收地,男方父親在內地之工場結業,男方也隨著失業。在2013年8月,雙方分居。直至2016年中,男方才恢復工作。由2016年6月至今,男方在機場任職行李搬運,初時月薪約10,000元,現時月薪為約12,000元

24.  在2000年,男方以其名下購入一個位於大角咀之住宅單位(‘大角咀單位’)。男方說,當時由其母親借出首期60萬,餘款250萬由按揭支付,月供9,000元,以租金收入支付。在2010年12月,男方將大角咀單位出售,淨得450萬。就出售大角咀單位淨得之450萬,男方說,將其中40萬存入訟雙方聯名儲蓄戶口,在2014年將60萬用來清還母親的借款,由2010年至2015年共用了90萬作家用。

25.  根據男方日期為2015年7月6日的表格E,他和女方有一個聯名銀行儲蓄戶口,其中有40萬存款。另外他名下有銀行存款541,990.82元,股票1,773,271.67元和保單現金值204,332.13元,以上共2,519,594.62元,另有信用卡債務6,900元。在審訊時,男方說,在2015年7月6日時,他只有銀行存款141,990.82元,在填表格E 時,他錯把聯名戶口內40萬元也報稱為他的銀行存款,所以在當時填報有銀行存款541,990.82元。不計聯名戶口存款,當時他的總資產為2,119,594.62元。

26.  根據男方2017年9月11日的表格E,他有銀行存款175,490.98元,股票989,255.42元,保單現金值265,657元,以上共$1,430,403.4元。另外,他有強積金12,000元和雙方聯名儲蓄戶口約40萬元。審訊時,男方說,他實有強積金值300,000元。

27.  根據男方日期為2018年9月6日之表格E,他有銀行存款178,000元,股票346,000元,保單價值135,000元,強積金300,000元。換言之,他個人名下的資產總值只餘下959,000元。

28.  女方質疑,由2012年至2016年中,為何男方不工作?又男方在父親內地之廠房工作多年,在2012年廠房結業時,是否有遣散費賠償給男方?男方在父親內地之廠房是否有權益?女方亦說,男方擁本地大學學位,其入息應不只有每月12,000元。女方不同意男方向其母親借款60萬購入大角咀單位之說法。女方又質疑,男方將大角咀單位出售,是否只淨得450萬?女方也不同意男方將淨得款項其中60萬用來還給男方母親,由2010年至2015年共用了約90萬作家用之說法。女方認為,男方須清楚交代出售大角咀單位後淨得款項的去向。

男方在父親在內地廠房是否有權益,男方是否有遣散費賠償

29.  女方說,男方可能在其父親在內地之廠房有權益,又說可能有遣散費賠償,但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支持這些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並無證據支持女方的說法。

男方是否會從其父母的遺產得益

30.  在公開建議中,女方要求法庭考慮男方是否會從其父母的遺產得益。男方的父母仍在世,也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們會不久於人世,本席並不接受法庭應考慮男方是否會從其父母的遺產得益。

為何由2012年至2016年中,男方不工作

31.  女方質疑,為何由2012年至2016年中,男方不工作?對於這一點,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在大學畢業後,男方便替父親在內地之化纖工場工作,做了20多年,負責廠房生產、交單、落單管理工作,至其父親在內地的廠房結束。按男方說,他更是從事製衣業中冷門的化纖棉業,這是夕陽行業。雖然已人到中年,但其工作經驗卻是十分之狹窄,要再找一份合適的工作,相信並不容易。所以,男方花了一段長的時間,然後才重投職場,本席認為可以勉強接受。另外女方質疑,為何在停止支薪後,男方仍替其父親辦理涉及在內地廠房結束的事宜。因其父親年邁,所以本席認為,出於親情,男方無償地替其父親奔走,這也是可以理解的。

男方的謀生能力

32.  女方說,男方有大學學位,收入應不只只有每月$12,000元。男方本地大學數學系畢業,但在畢業後便離開數學專業,其後在其父親之廠房工作。並無證據顯示,男方現時可憑數學專業,或過去20多年之廠房工作經驗謀生。由2016年中至今,男方在機場擔任行理搬運,現時月入為12,000元。本席接受,這便是男方現時之謀生能力。但是,畢竟男方受大學教育,也有管理經驗,本席相信,隨着工作經驗累積,男方的工作收入,有增長的空間。

究竟男方出售大角咀淨得多少

33.  男方說,出售大角咀單位之淨得為450萬。女方說,男方之淨得應有500萬。女方提交從互聯網上取得之記錄,見在2000年9月男方以310萬購入大角咀單位,在2010年3月以635萬售出。男方說,在2000年9月由其母親借出首期60萬,餘款250萬由按揭支付,月供9,000元,以租金收入支付。訴訟雙方都沒有提交出售大角咀單位之結算。然而,按女方的說法,出售大角咀單位時,男方只須還銀行不多於135萬,即當時已還本金不少於250-135=115萬,但證供顯示,由2000年9月至2010年3月,已付按揭供款只有每月9,000元×114個月=1,026,000元,其中包括本金和不少利息。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比較可信,而不接受女方的說法。

男方出售大角咀單位淨得之去向

40萬元存入聯名戶口

34.  並無爭議,其中40萬元存入訴訟雙方聯名銀行戶口至今。

60萬元還給男方母親

35.  女方說,男方的母親對媒人說,她給5名兒女(包括男方)各一百萬元,用來置業。女方又說,男方也曾向女方說其父母向子女分派了一筆免償還款項,幫助子女置業。女方說,所以男方之母親給男方用來支付購入大角咀單位首期的款項,是她對男方的饋贈,並非借款。男方否認女方的說法。經小心考慮以下各點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而不接受女方的說法︰-

(1)  就她的說法,除自利之口供外,女方並沒有提供其他的支持證據;

(2)  若如女方所說,男方的母親應給了男方一百萬元,本席認為男方不會說其母親只借給他60萬元。所以,本席對女方的說法存疑。

(3)  男方提交了上有其母親簽署的借據。

從2010年12月至今,因為家用和生活開支,男方須動用出售大角咀單位所得的款額

36.  男方說,將大角咀單位出售後所得款額其中部份用作家用和生活開支。女方不接受男方所說。對於訴訟雙方在這方面的爭議,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由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

(1)  男方並沒有清楚交代他停止從其父親的工廠支薪的月份。在進行申請兒子的中期贍養費時,女方說她不知男方何時失業,只知男方父親打算在2012年結業。在2013年,男方已沒有支薪。取其中間數,本席算男方從其父親的工廠支薪至2012年6月。當時,男方月薪為15,800元。至2013年8月,訴訟雙方才分居。在婚姻期間,男方付婚姻居所之租金和管理費即每月5,000元給其父母,另雜項開支、兒子的學費和課外活動開支共每月不少於10,000元,以上為每月15,000元。訴訟雙方都沒有提供,由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男方的個人開支這方面的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可以將男方提交的三份表格E,作為其在這段期間的個人開支的參考。按2015年7月6日的表格E,男方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
租金
3,000
公共設施雜費
1,000
保險費
1,4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400
交通費
100
中期贍養費
6,000
供養父母
3,823

按2017年9月11日的表格E,男方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
租金
3,300
公共設施雜費
1,0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1,000
交通費
1,000
中期贍養費
15,000
供養父母
3,800

按2018年9月6日的表格E,男方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
租金
3,300
公共設施雜費
300
食物開支
1,0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2,000
交通費
1,200
服裝/鞋費
200
個人儀容
100
娛樂費/禮物
100
假期消費
4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
中期贍養費
15,000
供養父母
4,000

從以上可見,當男方出外工作時,其外出膳食費用和交通費都會增加,本席認為這是合埋的。由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訴訟雙方尚未分居,男方仍在內地工作,也是擔當管理階層的職位,本席認為,很可能其外出食費用和交通費不少。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算在這個期間男方外出膳食費用和交通費為各不少於每月2,000元,即共為每月4,000元。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費/禮物、假期消費、醫療/牙齒護理費都是應有的消費,本席認為可採用男方第三份表格E之項報款項,以上共為每月1,000元。又從男方提供之保單文件可見,個人方面,他須付保費每月500元。即在這個期間,男方個人開支為每月5,500元,每月總開支為每月不少於20,500元。以其月薪為15,800元,扣取強積金供款,實收應為約15,000元,可算其每月短缺為5,500元。即在這段期間,男方很可能須動用出售大角咀單位淨得款項其中5,500元×18=99,000元來應付。

由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

(2)  由2012年7月起,男方無收入。直至2013年8月,訴訟雙方才分居。由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男方很可能須動用淨得款項其中每月20,500元×14=287,000元來應付。

由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

(3)  自訴訟雙方在2013年8月分居,男方從大角咀單位搬走以後,男方停止支付兒子的開支,但仍付婚姻居所的租金。男方搬走以後,會有一般開支。按其2015年7月6日的表格E,其一般開支為每月5,400元。男方說,他一時大意,沒有在這份表格E填報食物開支,本席接受這是必須的消費,並採用其2018年9月6日的表格E的數額,即每月1,000元。在個人開支方面,沿用其2015年7月6日的表格E之填報,本席接受其外出膳食費用為每月400元,交通費為每月100元。男方又說,他大意沒有填報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費/禮物、假期消費、醫療/牙齒護理費。本席也接受這些是合理的消費,也如前接受以上為每月1,000元。由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本席接受其一般開支為每月5,400元,個人開支為每月1,500元,算其總開支為每月7,000元。加上婚姻居所的租金每月5,000元,共為每月12,000元×18=216,000元。

由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

(4)  在2015年3月,女方和兒子從婚姻居所搬走,男方再無須付租金。由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男方之總開支為每月7,000元×16個月=112,000元。

由2016年6月起

(5)  由201 6年6月起,男方工作。本席認為,其收入足以支付每月總開支。

37.  男方須從出售大角咀單位淨得款項中動用以下款額來應付家用和生活開支為︰

99,000+287,000+216,000+112,000=714,000元

38.  另外,按法庭的命令,男方付中期贍養費。由2015年3月至12月,每月6,000元×10=60,000元。由2016年1月起,每月15,000元。女方指,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男方只付每月7,500元。若男方欠付中期贍養費,女方可採取行動向他追收。本席認為,就現時的申請來說,仍應以由2016年1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15,000元×38=570,000元來計算。以上共620,000元。

39.  雖然男方在2018年9月6日之表格E填報,不計算保單價值和強積金、只餘下銀行存款178,000元和股票346,000元,但按以上的討論,男方名下應有︰

4,500,000-(400,000+600,000+714,000+620,000)=2,156,000元

40.  男方說,在2012年買入約值兩百萬之全球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在2015年賣出,虧了20萬元有多。本席認為,這些在訴訟雙方分居之後發生,男方單方面之投資行為引致之虧損,不應在計算家庭財產加以考慮。按以上之安排,本席也不會將其投資所得之收入加以考慮。

41.  訴訟雙方都有強積金。按男方在最後一份表格E 之填報,其強積金價值為30萬。按女方提供的文件,她有兩個強積金戶口,價值為約40萬。訴訟雙方之婚姻持續期為6年,而其強積金是多年工作累積得來。按以上的考慮,本席不打算將他們的強積金算入家庭財產。

42.  在開支方面,訴訟雙方都填報供養父母開支。本席會剔除這些供養父母的開支。子女供養父母是其天職,但就本案來說,訴訟雙方的資產和收入都並不算寬裕,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在附屬濟助訴訟中將之視為個人必須開支,產生勉強對方分擔供養自己一方的父母的責任的後果。

43.  按男方表格,他有兩份保單。本席稱第一份為滙豐保單。從男方提交文件可見,其生效日期為2001年6月,到期日為2016年6月,保額為100,000元,相信男方已在2016年6月取回100,000元。經考慮到訴訟雙方婚姻之持續期,本席算其中一半為家庭財產,即50,000元。本席認第二份保單為中國人壽保單,從男方提供之文件可見,在2011年5月,男方以一次付款方式購,基本保額為100,000元,儲存生息。在2011年,除出售大角咀單位淨得款項外,男方並無其他收入,本席相信,在作出上述一次付款時,男方是動用了出售大角咀單位淨得之款項,因此不會在計算男方資產時將這份保單之價值重覆計算。

44.  按以上的討論 ,本席認為男方的資產包括出售大角咀單位淨得餘款2,156,000元和從在2016年,從滙豐保單取得之前100,000元之一半,即50,000元,以上為2,206,000元。

女方的經濟狀況

女方的謀生能力

45.  女方現年46歲,前為會計文員,現在兼職工作,工作性質不定,包括文職、甚至地盤、酒店執房,平均月入為15,000元。男方說,女方有海外大學學歷,其謀生能力比他者強。女方一方面須照顧兒子,另方面兼職工作,已經不容易。本席接受,現時她的收入為每月15,000元。當然,日後兒子長大,女方可考慮全職工作。

女方的資產

46.  根據女方2015年1月19日的表格E,除了強積金外,女方有一個與男方聯名的銀行儲蓄戶口有存款約40萬元。她在名下銀行戶口有1,965.05元,另有一份保單,其現金值為13,000元。根據女方2018年4月6日的表格E,除了聯名戶口內的存款和強積金外,她並無資產。女方並沒有提交保單文件,按現有的證據,本席算女方保單之現金值13,000元為家庭財產。

47.  對於女方的資產,男方指出從女方提供她的恆生銀行戶口的結單可見,在2014年4月她的戶口結存有147,588.59元,但至7月31日卻急降至1,035.80元,同時在8月至10月期間有4筆數在存入戶口兩至六日後轉出,涉及近12萬元。男方說,女方在不足半年間從戶口提出25萬元,明顯地是將資金調走。女方解釋,當時男方父母要收回婚姻居所,女方尋求法律意見,在2014年5月2日提款50,000元,付律師費按金,同時考慮到須租地方住,所以在7月期間又提了6萬多,用來付律師費尾數(她已不記得實付了律師費多少),和作為付一個月租金及兩個月按金之準備。女方說,其銀行戶口內之存款都用在律師費、搬屋、租金、按金等開支。就男方所說,在8月至10月期間有4筆數共涉及12萬存入和轉出,女方說,涉及款項都是戶口內原有之存款,共非新的資金。女方提款後,一時間用不着,於是再存入戶口,數日後,有見可能要用,於是又提出來,所以有存入又轉出的情況。男方父母經土地審裁處收回婚姻居所,女方和兒子在2018年3月搬出。本席認為,女方所說她花了約14萬元在律師費、搬屋、租金和付按金,是合理的解釋,也予以接受。又經考慮到,並無證據在這段期間女方的收入大增,所以本席認為,女方所說在8月至10月期間的存入和轉走都是戶口內原有款項的說法也是可信的。男方又說,按金即27,000元並非支出,應算為家庭財產。對於這一點,女方並無爭議。所以女方的資產為:

13,000+27,000=40,000元。

48.  作一小結,家庭財產包括︰-

$
雙方聯名戶口400,000
男方2,206,000
女方40,000
______________
2,646,000
=============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男方的經濟需要

49.  按男方2018年9月6日的表格E,其一般開支為4,900元,不計其供養父母和中期贍養費開支,個人支為4,200元,共為9,100元。本席認為男方以上的填報,都是合理的。男方的收入,足以應付其日常開支。

女方和兒子的經濟需要

50.  在2018年4月6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一般開支為每月36,000元,個人開支為每月35,000元和子女開支為每月23,000元,每月開支總額為94,000元。審訊時,女方接受,在這份表格E中填報的開支,並非實在的支出,她也接受法庭應以2015年1月19日她的第一份表格E的填報來衡量她和兒子的經濟需要。在2015年1月19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總開支為39,800元,再加上租金每月13,500元(現時之租金已增加為每月15,500元),共為53,300元。各項開支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3,000
交通費
1,5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2,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0
保險費
500
供養父母
5,000

子女
額外補習費
2,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5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0
課外活動費
50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2,000
服裝費/鞋費
1,000
保險費
1,000
午餐及零用錢
1,000
其他交通費
500
子女看顧費
5,000
校服費
300
興趣班、游泳、鋼琴班
1,500

51.  男方認為女方誇大了其每月開支。男方說,他現只以月租3,300元租用一個套房居住,但女方以每月15,500元租用一個住宅單位,並不合理。就兒子在補習、興趣班、校巴等的開支,和女方稱給外祖母每月5,000元子女看顧費、他也作出了批評。

52.  在處理女方的中期贍養申請時,本席有以下的看法(見2015年12月16日之判決書)︰

12.   一直以來 ,女方和兒子居住在由男方父母持有的單位居住,租金、管理費和其他雜項開支由男方負責。至今年3月,男方的父母經土地審裁處向女方收回單位。因此她須搬出,也因而有額外租金等開支,所以她才提出本申請,要求增加候訊期間贍養費。女方說男方曾騷擾她(男方否認),所以她不想披露現時住址,也因而沒有提供租單,她也說在同區租用一個面積相若舊樓單位租金至少須每月9,000元至 10,000元。

13.   在衡量女方和兒子的合理經濟需要時。法庭應以訴訟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作為標準。無疑女方和兒子現時居住環境比從前的居所是略有所改善,但本席認為絕非奢華,本不能說是不合理。本席接受女方現時之租金為合理開支。

14.   本席也接受她的一般開支中的食物開支每月3,000元和雜項家用每月2,000元為合理。

15.   個人開支方面,因為在一般開支中已有每月共5,000元,作為食物、雜項開支,同時女方也只是兼職工作,本席在其外出膳食費用、交通和服裝/鞋費(共每月5,500元),打算在其中扣淢每月2,000元。就個人儀容(每月1,000元)和假期消費(每月2,000元)等項目,這些開支有性,在財政緊拙情況下,本席打算在其中扣減每月3,000元。醫療/牙齒護理費,合理來說每月1,000元已經足夠。就本申請而言,本席也會剔除供養父母的開支。子女供養父母是其天職,但不應在附屬濟助訴訟中將之視為個人必須開支。而產生勉強對方分擔供養自己一方的父母的責任的後果。

16.   子女開支方面,本席認為額外補習費和興趣班的合理開支合共不應超過每月2,000元。另外,其課外活動費、娛樂/禮物、假期消費、服裝費/鞋費,每月合共達4,500元,對一個7歲的孩子來說,合理來說每月共500元,已經足夠。如男方所說兒子根本無保險費開支。在上學交通費和其他交通費兩項,本席認為每月500元已經足夠。本席也剔除所謂每月5,000元的子女看顧費。換言之,本席認為女方每月合理開支為一般開支18,500元,個人開支6,000元和子女開支5,800元,總額為30,300元。

17.   本席在此不厭其詳的說明一下,以上的認定是兒子的每月開支為5,800元,但這並沒有計算兒子個人開支以外的其他開支在內,譬如家庭一般開支中的租金、食物、雜項開支,其實其中有不少都是兒子的開支,以一個2人家庭來攤分,可算兒子的開支為18,500/2元+5,800元=15,505元。女方須照顧兒子,須兼職工作收入也因此減少。與此同時,按男方的表格E,他有銀行存款541,990.82元、股票總值1,773,271.67元、保單總值204,332.13元,資產總值2,519,594.62元。在這樣的情況下,若作為一個中間安排,要求男方在條訊期間負責兒子的全部開支,本席認為這是可接受的。

53.  在2015年12月16日的判決書中,經考慮在2015年1月19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開支後,本席接受女方一般開支為每月18,500元,個人開支為每月6,000元和兒子開支為每月5,800元,總額為每月30,300元。由女方和兒子平均攤分一般開支,算兒子的開支為每月18,500元÷2+5,800元=15,050元。按現有之證據,男方月入12,000元,女方月入15,000元。由此看來,作為長久之計,他們無法負擔女方和兒子每月30,300元之開支。在女方和兒子之開支中,較大的項目為租金和雜項開支。如本席在2015年12月16日的判決書所說,以訴訟雙方婚姻期間生活水平作為標準,女方和兒子現在之生活水平及居住環境並非過份奢華,但在財政緊絀的情況下,女方和兒子須大幅的減少租金和雜項開支。本席明白,這意味着很可能女方和兒子須下調他們的生活質素,但如男方所說,他現時也是租套房居住。在離婚後,本來一個家庭轉為兩個家庭,各種支出隨之而驟增,在收入不增加的情況,往往雙方的生活質素不可避免地會下調,這也是無可奈何之事。本席會將女方和兒子之租金和雜項開支減半,即扣除15,500 +2,000之一半。就其他項目的開支,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維持在2015年12月16日判決書中的決定。本席接受,女方之一般開支為每月11,750元,個人開支為每月6,000元,兒子支為每月5,800元。平均攤分一般開支後,兒子之開支為每月︰11,750÷2+5,800=11,675元,一半為5,837.5元。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4.  在LKW v DD 一案中,終審法院也確立了下列的原則︰

(a)  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55.  訴訟雙方在2007年6月結婚,至2013年8月分居,雙方在一起有6年多,算是一段不長不短的關係。期間,雙方都出外工作,也有照顧家庭,這段婚姻也有一名家庭子女,家庭財產大部份來自大角咀單位。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當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若採用“平均分割準則”來作為分配婚姻財產的起步點,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6.  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訴訟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男方說,女方精神上虐兒、虐老,對男方的父母大不敬,女方則怪責男方沒有盡力供養兒子。訴訟雙方都企圖將婚姻失敗歸咎於對方,本席卻認為,在本案的案情而言,訴訟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57.  在2000年,其母親借款給男方作首期買入大角咀單位,其後以租金支付按揭供款,在2007年,訴訟雙方才結婚,婚後從沒有入住大角咀單位,在2010年,男方便將大角咀單位賣出,在2013年,訴訟雙方分居。男方說,由以上看來,大角咀單位並非婚姻財產,再加上訴訟雙方之婚姻持續期並不算長,所以不應就出售大角咀單位之淨得作平均攤分。

58.  經考慮以下各點,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   雖然大角咀單位並非在婚姻期間購買,但女方說,在談婚時男方向女方提及,打算婚後以大角咀單位為婚姻居所,在婚後卻改變主意,事情也不了了之。雖然男方否認,但本席認為女方所說可信。將大角咀單位出售後,多年來,男方將淨得款項用來應付家用開支,個人和兒子之開支。本席認為從以上兩點看來,大角咀單位已成為家庭財產之一部份。

(2)   在男方失業後,直至他再工作期間 ,即由2012年中至2016年中,男方以出售大角咀單位淨得款項來應付個開支,以每月7,000元×36個月計算,支出為252,000元。又男方從投資損失了20萬多。男方個人已用去40萬多。

(3)   在男方無工作期間,在照顧兒子之外,女方仍兼職工作。

(4)   女方仍須照顧兒子,兒子現年10歲,本席認為未來4至5年,女方仍須兼職,收入也會比全職工作為少。在中期贍養費聆訊時,男方說,若女方全職工作,月入可達25,500元。以女方每月因此每月減少收入10,000元,以4年半計算,在未來女方減少收入54萬。若由訴訟雙方分居時起計算,更是不止此數目。本席認為將男方出售大角咀單位淨得攤分女方,也可視為對女方的補償。

(5)   訴訟雙方都擁大學學歷。男方年紀比女方略大,但相差不遠。本席認為,雙方各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相若。

(6)   訴訟雙方都須照顧自己和兒子的需要。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要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相若。

(7)   訴訟雙方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於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8)     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為6年,雖然不算長,但是一段不短的婚姻,雙方對於家庭福利都有作出貢獻。

決定分配結果

59.  本席決定將家庭財產作平均攤分,即雙方各可得聯名戶口中一半之存款,另2,206,000+40,000÷2=1,123,000元。男方須付女方1,123,000-40,000=1,083,000元。

60.  在2015年12月16日的判決中,本席作出一個中間安排 ,要求男方在候訊期間負責兒子的全部開支。在作出家庭財產攤分的安排後,本席認為由訴訟雙方平均負擔兒子的開支是比較公平的做法。在現在的情況來說,若平均負擔兒子的支出,無疑訴訟雙方都很可能須在開支方面,作出節省。在支出增加而收入減少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將是無可避免的事。他們也可動用部分攤分家庭資產所得,用來應付兒子的開支。在長遠來看,本席認為,隨著兒子長大女方會有更多閒暇時間去工作,收入也會因而增加。男方隨著工作經驗增加,再加上不錯的學歷,相信也會在收入方面有所改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由訴訟雙方平均負擔兒子之開支是一個合適的安排。

61.  雙方正值壯年,都有謀生能力,收入可應付每月開支。因此,法庭可就訴訟雙方的家庭財產作出攤分,並就此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62.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頒令︰

(1) 法庭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之命令更改為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5,837.5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3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2)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之恆生銀行戶口。

(3) 訴訟雙方平分聯名戶口中之存款。

(4) 男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付予女方一整筆付款1,083,000元。

(5) 在上述第(3)和(4)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案排及售賣令,予以撤消。

63.  雖然在本文所頒發男方須付兒子贍養費的數額比中期贍養費為少,但經考慮男方是從出售大角咀單位淨得款項中支付兒子中期贍養費,本席認為,無須採取任何多除少補之措施。

訟費

64.  女方在處理本案時採取十分不合作的態度,本席的頒令,又與男方的公開建議相去甚遠,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代表和出席聆訊

答辯人:親自代表和出席聆訊

112718-CH-2017-11-10

霍 對 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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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578/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13578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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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霍呈請人
 及 
 鄧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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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10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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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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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在判案書內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則為‘女方’。

2.  訴訟雙方於2007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以下簡稱為‘兒子’ ),在2008年出生,現年為9歲,與女方同住。

3.  在2014年4月17日,男方以女方行為不合理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FCMC 4920/2014)。在2015年2月24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6,000元作為兒子的中期贍養費,首期在2015年3月1日支付,其後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1天支付,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4.  訴訟雙方在男方探視兒子的事宜上有不少爭端,法庭也為此舉行了多次聆訊。在2015年6月8日,法庭頒令索取兒子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5.  女方反對男方說女方行為不合理的指稱。在2015年10月9日,法庭頒令許可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存檔一份新的離婚呈請書。在2015年10月23日,男方以分居兩年為理由在本案下提出新離婚呈請。

6.  經過一天審訊後,在2015年12月16日,法庭頒發判案書,將兒子的中期贍養費增加至每月$15,000元,首期在2016年1月1日支付。

7.  在2016年1月20日,在女方缺席情況下,法庭頒令就子女探視事宜,排期在2016年3月2日進行排解聆訊,並預留一天時間。

8.  經聆訊後,在女方缺席下,在2016年1月29日,法庭頒令拒絕男方就上述2015年12月16日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9.  女方缺席在2016年3月2日進行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在2016年3月2日,法庭頒令法定律師就兒子是否需要獨立法律代表作調查和作出報告,和將探視事宜和首次聆訊押後至2016年6月3日舉行。其後,法定律師代表在報告中表示,他認為兒子並不需要獨立法律代表。

10.  在女方缺席情況下,經考慮社工的建議和男方之陳詞後,在2016年6月3日,法庭頒令女方獲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的探視則有待社工作出安排。至今男方仍無法有效地對兒子進行探視。

11.  在2016年6月8日,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

12.  女方缺席法庭其後就附屬濟助問題,分別在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28日舉行的聆訊,也缺席在2017年10月24日舉行的審訊,又沒有按法庭的命令將女方自己或其證人的誓章存檔和送達。

13.  司法常務官已將上述命令及審訊通知書寄給女方。按法庭的記錄,司法常務官發出的信件,並沒有退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已將審訊通知妥為送達女方。所以,雖然女方缺席,本席認為審訊應繼續進行。

14.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15.  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步驟:

(1) 識別家庭資產;

(2) 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第一步:識別家庭資產

男方的經濟狀況

16.  男方現年49歲,在本地大學數學系畢業後,於其父親在內地之化纖工場任職銷售工作,月薪為$15,800元。在2007年6月,雙方結婚。婚姻期間住男方父親的物業。在2008年7月,兒子出生。在2000年,男方以其名下購入一個位於大角咀之住宅單位,由母親借出首期$60萬,餘款$250萬由按揭支付,月供$9,000元,以租金收入支付。在2010年,男方將單位出售,淨得約$450萬。在2012年,因被收地,男方父親在內地之工場結業,男方也隨著失業。在2013年8月,雙方分居。

17.  就出售婚姻居所淨得之$450萬,男方將其中$40萬存入訴訟雙方聯名儲蓄戶口,在2014年將$60萬用來清還母親的借款,在2010年至2015年期間共用了約$90萬作家用。

18.  根據男方日期為2015年7月6日的表格E,他和女方有一個聯名銀行儲蓄戶口,其中有$40萬存款。另外他名下有以下資產:

      $
銀行存款   541,990.82
股票1,773,271.67
保單現金值  204,332.13
2,519,594.62

19.  當時他有信用卡債務$6,900元。

20.  由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男方按法庭頒令付兒子中期贍養費每月$6,000元,共$60,000元。由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男方付兒子中期贍養費每月$15,000元,共$315,000元。以上為$375,000元。

21.  由2016年6月至今,男方在機場任職行李搬運,月薪$10,808元。

22.  根據男方日期為2017年9月11日的更新表格E,他有以下資產:

      $
銀行存款  175,490.98
股票  989,255.42
保單現金值  265,657.00
1,430,403.40

23.  另外他有強積金$12,000元和雙方聯名儲蓄戶口約$40萬。

女方的經濟狀況

24.  女方並沒有就附屬濟助提交誓章證據或更新表格E,也沒有提出她的要求,但在FCMC 4920/2014案中,她提交了日期為2015年1月19日之表格E和大量附件、日期為2016年10月26日針對男方問卷之回覆、和日期為2017年1月25日的補充資料。本席在下文會按已有的資料,就女方的經濟狀況作出討論。

25.  女方現年45歲,是一位會計文員。她現時做1份固定的兼職,另1份不固定的兼職,每月共有收入約$14,500元。

26.  男方指出從女方提交的銀行月結單可見她在2014年4月共有薪金收入達$25,500元。他主張若女方全職工作,收入可達每月$20,000元。女方說在2014年4月間,她有一位朋友因為須放產假,所以請她做了3個月全職替工,再加上原有固定的兼職,所以該3個月她的收入的確是增加了。但她解釋,兒子年幼,雖然有外婆幫忙照顧,她也須抽時間照顧兒子。她說現時兼職,令她可以部分時間在家工作,同時兼顧兒子的照顧。在這一方面,本案維持在處理兒子中期贍養費之審訊時的看法,即女方一方面須照顧兒子,另方面做兩份兼職,已經不容易。本席接受她現時的收入為每月$14,500元。當然,日後兒子長大,女方可考慮全職工作。

27.  女方有一個與男方聯名銀行儲蓄戶口,其中有存款約$40萬。根據女方的表格E,她在恆生銀行戶口有存款$1,965.05元,另有一份保單,其退保現金值為$13,000元。

28.  女方並沒有在表格E填報她的強積金權益。從女方提供的補充文件可見,截至2014年10月,女方在兩個強積金戶口分別有$359,762.69元和$50,932.47元,即共$410,695.16元。

29.  對於女方的資產,男方指出從女方提供她的恆生銀行戶口的結單可見,她在2014年4月在戶口結存有$147,588.59元,但至7月31日急降至$1,035.80元,同時她在8月至10月期間有4筆數在存入戶口兩至六日後轉出,涉及銀碼高達近12萬元。男方認為女方在不足半年間從戶口提出$25萬,很明顯是將資金調走。對於男方的質疑,本席認為女方沒有提供合理的辯解。女方在分居期間,因搬屋、及應付法律訴訟等事宜,會有額外的支出。因為並無任何可靠的證據可依賴,本席現無法就此定出一確切的數目,只可大刀濶斧地作一個評估為$5萬。就此,本席接受女方調走了$20萬。並打算將之撥回作為家庭資產來計算。

30.  按以上的討論,家庭資產包括:

      $      $
聯名戶口400,000.00
男方名下
銀行存款175,490.98
股票989,255.42
保單現金值265,657.00
強積金12,000.001,442,403.4

女方名下
銀行存款1,965.05
保單現金值13,000.00
強積金410,695.16
撥回200,000.00625,660.2
2,468,063.6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31.  男方所說現時每月開支包括: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租金
3,3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1,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4,300元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1,000
交通費
1,000
中期贍養費
15,000
供養父母
3,8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20,800元

32.  本席會剔除男方供養父母的開支。子女供養父母是孝道,但不能在附屬濟助訴訟中將之視為個人必須開支,而產生勉強對方分擔供養自己一方的父母的責任的後果。本席接受男方每月一般支出為$4,300元,個人開支為$2,000元,以上共$6,300元。

33.  在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開支如下:

 
金額(元)
個人開支
 
    租金
13,500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3,000
    交通費
1,5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2,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0
    保險費
500
    供養父母
5,000
子女
 
    額外補習費
2,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5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0
    課外活動費
50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2,000
    服裝費/鞋費
1,000
    保險費
1,000
    午餐及零用錢
1,000
    其他交通費
500
    子女看顧費
5,000
    校服費
300
    興趣班、游泳、鋼琴班
1,500
總額
$53,300

34.  男方認為女方誇大了其每月開支。在2015年12月16日的判決中(見判決書第9至16段),本席認為女方每月合理開支為一般開支$18,500元,個人開支$6,000元和子女開支$5,800元,總額為$30,300元。家庭一般開支中的租金、食物、雜項開支,其中有不少都是兒子的開支,以一個2人家庭來攤分,可算兒子的開支包括家庭一般開支為$5,800 +$18,500元/2元 = $15,050元。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現本席維持上述的看法。

35.  在2015年12月16日的判決中,本席作出一個中間安排,要求男方在候訊期間負責兒子的全部開支。從上文可見,男方現時每月收入比女方的收入還少,在作出家庭資產攤分的安排後(見下文),本席認為由訴訟雙方平均負擔兒子的開支是比較公平的做法。在現在的情況來說,若平均負擔兒子的支出,無疑訴訟雙方都很可能須在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方面,作出節省。在支出增加而收入減少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將是無可避免的事。他們也可動用部分攤分家庭資產所得,用來應付兒子的開支。但本席認為在較長遠來看,隨著兒子長大女方會有更多閒暇時間去工作,收入也會因而增加。如男方指出,在婚姻期間,女方曾月入達$25,500元。男方隨著工作經驗增加,再加上不錯的學歷,相信也會在收入方面有所改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由訴訟雙方平均負擔兒子之開支是一個合適的安排。

36.  雙方正值壯年,都有謀生能力,收入可應付每月開支。因此,法庭可接著考慮如何就訴訟雙方的主要家庭資產,即前婚姻居所作出攤分,並就此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第三步: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37.  在LKW v DD一案中,終番法院也確立了下列的原則:

(a) 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38.  訴訟雙方在2007年6月結婚,至2013年8月分居,雙方在一起有6年多,算是一段不長不短的關係。期間,雙方都出外工作,也有照顧家庭。這段婚姻也有一名家庭子女。家庭資產大部分來自大角咀單位,這是婚後的家庭財產。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當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若採用“平均分割準則”來作為分配前婚姻居所的起步點,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第四步: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39.  雙方都企圖將婚姻失敗歸咎於對方。本席卻認為在本案的案情而言,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40.  在上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因此,本席也藉此機會奉勸雙方,不要再糾纏於導致婚姻失敗的誰是誰非。

41.  經考慮以下各點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前婚姻居所是在婚姻期間購買,屬於婚姻財產;

(2)雙方各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相若;

(3)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要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相若;

(4)雙方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於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5)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為6年,是一段不短的婚姻;及

(6)雙方對於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相若。

42.  作平均攤分的話,訴訟雙方各可得$2,468,063.6元 ÷ 2 = $1,234,031.8元。換言之,男方須付女方$1,234,031.8元 - $625,660.2元 = $608,371.6元。

第五步:決定分配結果

43.  男方的公開建議是:

(1)男方從聯名戶口付女方$20萬,以完全和最終解決女方的附屬濟助要求;

(2)下調男方須付兒子的贍養費;

(3)女方付男方訟費之2/3。

44.  女方並沒有作出公開建議。

45.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頒令:

(1)法庭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之命令更改為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7,5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7年12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2)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之恆生銀行戶口。

(3)男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付予女方一整筆付款$608,371.6元。

(4)在上述第(3)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訟費

46.  女方在處理本案時採取不合作的態度。而本席的頒令,與男方的公開建議相去甚遠。就現有證據衡量,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親自代表和出席聆訊

答辯人:  親自代表和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