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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5

丘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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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FC 215-CH-2019-08-19

丘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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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501/2015

[2019] HKFC 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4501宗

 —————————— 
 丘呈請人

及

 李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詞︰2019年1月24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2019年2月4日
答辯人進一步書面陳詞︰2019年2月20日
判案書頒發日期︰2019年8月19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這是由答辯人丈夫(「丈夫」)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呈請人妻子(「妻子」)反對有關的申請。

2.  本席於2018年12月28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判案書」)作出以下命令 :-

(1)  經雙方同意,妻子可即時於存放於法庭的金額提取港幣1,500,000元,作為小兒子的贍養費;

(2)  於頒布絕對離婚令,妻子可即時提取存放於法庭內的餘款,作為妻子的附屬濟助;

(3)  於遵行上述第1及第2項後,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額或多筆款額、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3.  丈夫於2019年1月24日存檔了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該傳票」)及誓章(「支持誓章」)。於該傳票內,丈夫亦提出申請「獲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附於傳票附表的新證據文件清單(「該清盤文件」)」進行上訴。有關的新證據(即該清盤文件)已夾附於支持誓章的附件證物內。

4.  法庭頒令雙方送交上訴許可申請論點綱要,讓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許可申請。丈夫於存檔該傳票時一併存檔了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妻子於2019年2月4日存檔了書面陳詞反對丈夫的申請。丈夫於2019年2月20日存檔了補充書面陳詞。

5.  除非另外說明,本席於下文將採用與判案書相同的簡稱。

背景

6.  妻子於1968年出生,於審訊時49歲,是一名家庭主婦。

7.  丈夫於1962年出生,於審訊時55歲。他於家中排行最小,有兩位姐姐。他在香港中三畢業後,到加拿大繼續學業。他於加拿大的一所學院修讀商科,完成學業後於加拿大工作了數年,於他的其中一位姐姐在加拿大營運的餐廳工作。

8.  丈夫其後於1989年返回香港,於丈夫的父親(「父親」)開設的有限公司(「父親的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從事紙張批發生意,分別由父親及丈夫的母親(「母親」)以三份之二和三份之一的比例持有該公司的股份。

9.  妻子與丈夫於1991年1月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兒子,大兒子於1993年出生,審訊時24歲,小兒子於1995年出生,審訊時22歲。大兒子已大學畢業,於2017年7月開始工作。小兒子在香港修讀建築系的大學課程。於2018年6月畢業後將會到美國實習及繼續修讀建築系的課程以考取專業資格。

10.  於婚姻期間,丈夫一直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而妻子於懷有大兒子開始一直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子,妻子於經濟上完全依賴丈夫。

11.  雙方於婚後居於偉倫大廈作為婚姻居所。偉倫大廈是由父親以父親的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750,000元購入。

12.  根據丈夫的講法,父親的有限公司自1990年代中,生意開始下滑。加上2003年SARS(非典型肺炎)襲港,父親的有限公司的生意變得很差,基本上不再運作,父親轉為支持丈夫於內地開展他的公司及事業。

13.  於是丈夫與一名朋友合資於珠海開設一間公司(「丈夫的內地公司」),同時亦於珠海開設一間工廠,負責製造相關的紙製品。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投資了港幣600萬元,而有關的投資金額全是來自父親。於籌備了大約兩年時間,丈夫的內地公司於2006年開業。其後,於2011年,丈夫亦於香港成立了一間有限公司(「丈夫的有限公司」)。丈夫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14.  於2007年,父親離世。父親指定母親為他的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及受益人。父親於父親的有限公司的三份之二的股權轉為由母親持有,而母親將她原來持有的三分之一股權轉給丈夫持有。

15.  於2008年,丈夫及妻子連同兩名兒子搬至畢架山一號物業(「該前婚姻居所」)。該前婚姻居所亦是以父親的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4,180,000元連同一個車位購入。

16.  丈夫承認於2010年至2015年期間與國内的徐小姐維持了婚外情的關系。

17.  丈夫表示,父親的有限公司於父親離世前已停止運作,而公司所持有的唯一一個位於觀塘的工廈物業(「工廈物業」)於2010年9月以港幣54,000,000元賣出。

18.  於2011年11月,丈夫以他的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7,800,000元向父親的有限公司購入該前婚姻居所。     

19.  於2012年5月,丈夫以他的有限公司的名義申請按揭,以英鎊330,000元(即大約港幣400萬元)於倫敦購入一個物業,並以妻子的名義持有。

20.  根據丈夫的講法,由於於內地營運工廠有困難,他不願意於業務前景不樂觀的情況下繼續營運。丈夫與他的合夥人商討,由於當時丈夫的內地公司擁有一塊土地及一間廠房,而公司的市值亦有提升,他的合夥人同意以港幣630萬元購入丈夫的内地公司的一半股權。於2014年,於扣除了港幣16,000元的律師費外,丈夫獲得港幣6,284,000元($6,300,000 - $16,000)。

21.  丈夫表示於2012年開始,他便沒有渉及任何活躍的生意營運,而自2012年2月或3月開始,他便沒有再收取由父親的有限公司向他支付的每月不多於港幣30,000元的金額。根據丈夫的證供,他約於2013年於内地投資茶餐廳,投資了約港幣150萬元。

22.  約於2014年6月,父親的有限公司基於丈夫的申請被法庭頒布自動清盤。

23.  妻子與兩名兒子一直居於該前婚姻居所,直至丈夫於2015年以港幣24,800,000元賣出該前婚姻居所。經雙方同意,妻子和兩名兒子搬離開該前婚姻居所,居於一個由丈夫簽定租約的租住單位。丈夫同意支付租住單位第一年的租金。

24.  妻子於2015年11月12日提出離婚呈請及存檔了表格25提出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

25.  妻子於2015年11月1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布命令,當中包括就丈夫賣出前婚姻居所的收益頒布禁制式的命令。經雙方同意,法庭2015年11月30日頒布命令(「該命令」),當中包括丈夫須每月向妻子支付 :-

(a)  港幣25,000元作為妻子的臨時贍養費

(b)  港幣30,000元作為兩名兒子的臨時贍養費,即每人每月港幣15,000元

(c)  港幣9,400元作為支付兩名兒子的保險費用

(d)  港幣1,500元作為支付大兒子於一個會所的會費

26.  於該命令中,妻子確定她及兩名兒子已經搬離開該前婚姻居所。丈夫亦向法庭作出承諾,除了以上第25(a)至(d)段所述須每月向妻子支付的金額外,丈夫表示已就租住單位簽訂了一份兩年的租約,丈夫亦向法庭承諾將會繼續及準時直接支付租住單位的每月租金及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管理費丶差餉及公共設施雜費,而丈夫同意支付的有關的每月租金及費用不多於港幣50,000萬元) ,為期一年。

27.  另外,丈夫確定該前婚姻居所已經以港幣24,800,000元賣出,而丈夫亦確定已收妥港幣2,480,000元的訂金。於扣除物業的貸款及相關售賣費用後,餘款港幣8,485,769.87元將存放於法庭保管,而雙方同意當中的港幣500,000元給予妻子作為須支付妻子的每月費用。當港幣500,000元用盡後,丈夫將恢復支付以上第25(a)至(d)段所述的金額。

28.  母親於2015年12月離世。

29.  法庭於2017年2月1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30.  其後,由於丈夫並沒有遵守法庭命令如期付款,妻子提出申請要求從法庭存有的金額提取部份作為她及兩名兒子的臨時贍養費,詳情如下 :-

(a)  於2016年3月24日法庭發放港幣500,000元給妻子

(b)  於2016年4月25日法庭發放港幣491,820元給妻子

(c)  於2016年12月16日法庭發放港幣500,000元給妻子

(d)  於2017年5月26日法庭發放港幣700,000元給妻子

(e)  於2018年9月29日,法庭發放港幣700,000元給妻子

31.  丈夫表示他一直失業,但於丈夫的證據中可見,他於大約2013至2015年間,於内地投資茶餐廳,投資了約港幣150萬元。丈夫於更新的表格E表示,從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從丈夫的有限公司,他每月的收入是港幣30,000元。

32.  於2017年5月1日,丈夫開始受僱於內地的一間餐飲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餐飲業策劃及管理的經理的工作,獲取每月6,000元人民幣的收入,其後過了試用期收入增加至現時每月人民幣$7,000元。

法律原則

33.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上訴許可

……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4.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批准上訴許可。

35.  丈夫於該傳票的申請涉及新證供。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a)  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蒐集該新證據於原審訊時採用;

(b)  如採用該新證據,該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c)  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36.  根據丈夫在2019年1月24日存檔的該傳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共有12個,現引述如下︰-

「(一)法庭沒有考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法官於2015年11月30日頒布的命令(「該命令」)第一段。該命令第一段(「該第一段」)中,區域暫委法官黃法官命令有關支付︰

(a)售賣該前婚姻居所的律師費、雜費及經紀佣金款項為港幣250,500元;

(b)附於該命令戶口結單(即Statement of Account)(「該戶口結單」)所列有關解除現有兩筆按揭貸款之款項;及

(c)支付列於該戶口結單有關解除答辯人四筆個人貸款的款項;

將不被納入為答辯人資產及不被納入為答辯人在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程序中的任何家庭資產份額的一部份。

(二)基於法庭沒有考慮該命令的該第一段,錯誤地將以下貸款合共港幣12,800,000元(「該貨款」)列入為答辯人沒有披露的資產及錯誤地被計算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i)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南洋商業銀行按揭貸款港幣6,000,000元;

(ii)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康業信貸按揭貸款港幣500,000元;

(iii)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康業信貸貸款港幣250,000元;

(iv)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新鴻基按揭貸款大約港幣1,800,000元;及

(v)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亞洲聯合財務按揭貸款港幣2,000,000元。

(三)法庭沒有考慮該命令而作出錯誤推斷答辯人並未詳盡和坦白地披露答辯人的經濟狀況,法庭因而作出對答辯人有關的錯誤推斷,錯誤地將港幣11,525,831元列入答辯人沒有披露的資產及被錯誤地納入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四)基於法庭沒有考慮該命令的該第一段,法庭於該判令第64段沒有考慮答辯人就披露的該貸款的解釋。

(五)法庭沒有考慮答辯人的結案陳詞第B段,錯誤推斷答辯人並未詳盡和坦白地披露答辯人的經濟狀況。

(六)基於法庭沒有考慮該命令的該第1段及沒有考慮答辯人就披露的資產的解釋,法庭於判案書第90、94、96(c)、98、124,148及152段作出錯誤判決。

(七)呈請人於2015年11月12日提出離婚申請,而答辯人母親是於2015年12月12日去逝,因答辯人母親並沒有遺留任何遺產。就算答辯人母有遺留任何遺產(這點答辯人是完全否認),母親的所謂遺產是在呈請人申請離婚之後才發生,這與婚姻資產完全沒有關係,呈請人根本不應獲得任何分配,法庭不應該將答辯人母親的遺產的款項港幣5,000,000元列入在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程序中的任何資產份額的一部份,所以法庭於判案書第78、86、144及150段作出錯誤判決。

(八)法庭於判案書第91段沒有考慮答辯人在2017年1月18日的誓章已披露的支出項目。法庭錯誤遺漏了︰

(i)該前婚姻居所涉及的一切裝修、傢俬及其雜費支出港幣800,000元;

(ii)有關該前婚姻居所支出(水、電、煤、管理費及差餉)應是港幣691,200元而不是港幣455,000元(即差額港幣236,200元;

(iii)電話服務(包括答辯人及兩名兒子的手提電話費、家中固網電話、上網、長途電話費)應是港幣240,000元,而不是港幣87,500元(即差額港幣152,500元);

(iv)答辯人母親的租金應是港幣2,623,600元,而不是港幣1,751,000元(即差額港幣872,600元);

(v)答辯人母親醫療費用應是港幣2,500,000元而不是港幣2,270,000元(即差額港幣230,000元);

(vi)兩名兒子英國生活費及兒子零用差額港幣40,000元;

(vii)答辯人爸媽的殮葬費港幣300,000元;

(viii)租屋給呈請人及兩個兒子居住的租金、按金、首月租金及經紀佣金支出項目港幣157,500元[即港幣(45,000 × 3 + 22,500)元];

(ix)由(八)(iii)至(viii)段答辯人的支出項目應加回合共港幣2,788,800元(「該額外支出項目」)。

(九)  法庭於決定分配所有家庭資產時,法庭應該考慮第47及62段,答辯人的基本案情解釋及公開建議及在答辯人的支出項應加回該額外支出項目。

(十)  若法庭接納該清盤文件,答辯人應得「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款項應是港幣1,095,279.57元而不是港幣2,400,000元,即答辯人的收入項目應減回款項港幣1,304,720.43元(「該清盤收入項目」)。

(十一)  法庭於決定分配所有家庭資產時,應將呈請人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9月29日從法庭取去的港幣3,761,820元款項一併計算為婚姻財產的一部份(並沒有包括支付給兒子英國學費的款項合共港幣483,513.07元)為呈請人已分配的家庭資產。

(十二)  基於上述第二、八、十及十一段,法庭於決定分配所有家庭資產時,法庭應該就該判案第124段的計算作出以下調整︰

(a)  答辯人的支出項目加入該額外支出項目(即港幣27,888,800元);

(b)  答辯人的收入項目將「父親有限公司清盤時推斷丈夫可得的大約港幣2,400,000元的金額」改為港幣1,304,720.43元;

(c)  不知去向的金額港幣11,525,831元應被刪減;

(d)  將呈請人取去的款項即港幣3,761,820元考慮為呈請人已分配的家庭資產。」

上訴理據分析

37.  法庭先就是否採納新證據作出考慮。

38.  根據丈夫於支持誓章的解釋,他表示於審訊期間及於結案陳詞聆訊中,因為他沒有法律代表,不明白要求法官接納新證據的重要性。所以當時他向法庭表示不需要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考慮接納公司清盤文件作為新證據。但是現在他發現公司清盤文件對本案的重要性,所以他現向法庭提出申請希望獲准提呈該清盤文件作為新證據進行上訴。

39.  丈夫將父親的有限公司的該清盤文件(即希望法庭接納的新證據)夾附於支持誓章的附件證物內。

40.  丈夫表示除該清盤文件外,他現正嘗試查詢他的母親在生時在南洋商業銀行的儲蓄記錄,但這將受制於銀行的回覆是否同意提供有關儲存記錄。若銀行同意,他希望法庭同意呈上有關文件,如有的話。

41.  丈夫亦表示,希望法庭能考慮由於他是中港兩邊居住,自離婚後,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才無奈在中國居住,以前的文件,已大部份找不到,該清盤文件是他從存於網上的文件夾中花了很多時間才找到。

42.  丈夫進一步表示,基於丈夫曾於開審時向法庭提及過清盤文件,若法庭能接納該清盤文件,將對這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而且該清盤文件部份是核數師提供的文件,是可信的證據。並且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後的剩餘資產是港幣3,285,838.71元,而並非法庭於判案書第76段所推斷的港幣7,200,000元,所以丈夫希望法庭能接納他的申請,批准丈夫提出該清盤文件進行上訴。

43.  妻子反對丈夫的講法,妻子引述判案書第4段所指,丈夫承認在開審當日找到清盤文件,但他並沒有披露文件,而他選擇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才提及,並要求法庭考慮接納清盤文件成為證據,於結案陳詞聆訊時,法庭特別向丈夫作出詢問,要求他澄清。丈夫經考慮後表示不要求法庭考慮清盤文件,換言之,丈夫在審訊時已擁有清盤文件,但他選擇不採用。

44.  妻子表示丈夫解釋由於他沒有法律代表不明白清盤文件的重要性,所以才沒有要求法庭考慮採納的講法並沒有說服力,原因是本案的其中一個爭議是丈夫是否在父親的有限公司中獲得收益。法庭於判案書第74段指出,妻子曾於問卷中要求丈夫提供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資料及文件,但丈夫並未有披露。

45.  妻子指出丈夫的做法是選擇不披露清盤文件,因為有關文件並不支持丈夫的說法(即清盤時所剩餘之港幣2,400,000元已全數存入母親的戶口,而他自己沒有得益。丈夫這方面的講法可見於他的結案陳詞第C段,而本席亦於判案書第62段引述)。妻子進一步指出,於法庭於判案書作出推斷認為丈夫在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獲得最少港幣2,400,000元後,丈夫才將清盤文件交出,並要求法庭跟據有關文件,將他的收益減至港幣1,304,720元。這種做法是法庭所不容的。

46.  於詳細考慮後,法庭留意到丈夫的解釋,一方面,丈夫表示由於他中港兩邊居住,而他主要在中國居住,以前的文件已大部份找不到,但另一方面,丈夫亦表示有關公司清盤文件可從存於網上的文件夾中找到,而丈夫進一步解釋有關文件是他從存於網上的文件夾中花了很多時間才找到。但丈夫並沒有解釋他在甚麼情況下及是否作出合理努力下找有關的文件。

47.  於考慮雙方的講法、本案的案情及男方的解釋後,本席不認為丈夫符合提出新證據的第一個要求,即丈夫證明他未能在合理努力下搜集到該些證據,並於審訊時採用。

48.  就丈夫12項上訴理由,法庭將相關的歸納一起一併考慮,並分為以下各細項︰-

(a)  就法庭沒有考慮該命令的該第一段及相關事項,因而錯誤地作出考慮、推斷及判決(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一), (二), (三), (四), (五)及(六));

(b)  法庭於判案書第91段沒有考慮丈夫在2017年1月18日的誓章中已披露的支出項目,錯誤遺漏了共港幣2,788,800元的額外支出項(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八)及(九));

(c)  如法庭接納該清盤文件,丈夫於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應得的款額應是港幣1,095,279.57元而不是港幣2,400,000元,即答辯人的收入項目應減回款項港幣1,304,720.43元(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十));

(d)  法庭於決定分配所有家庭資產時應考慮妻子已從法庭取去共港幣3,761,820元的款項(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十一));

(e)  法庭不應該將丈夫母親的遺產的款項港幣5,000,000元列入在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程序中的任何資產份額的一部份,所以法庭於判決書作出錯誤判決(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七))。

就指稱法庭沒有考慮該命令的該第一段及相關事項,因而錯誤地作出考慮、推斷及判決(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一), (二), (三), (四), (五)及(六))

49.  丈夫指稱法庭沒有考慮該命令的該第一段,本席現引述該段的全段原文,如下 :-

“Subject to paragraph 2 hereinbelow, the Respondent and/or [name of company], whether acting by himself/itself, his/its servants or agents, or howsoever otherwise, be restrained until afte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trial on questions of ancillary relief in these proceedings or until further order, from directly or indirectly disposing of, parting with, or howsoever otherwise dealing with the entire net proceeds, of sale of the Property, namely, all sums received (not including the Deposit) or to be received arising from the sale of the Property less :

(a)legal costs and disbursements and Agent’s commission in the sum of HK$250,500.00;

(b)payment of such amounts to discharge the two existing mortgage loans; and

(c)payment of such amounts to discharge the Respondent’s four personal loans;

as set out in the Statement of Account which,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shall no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amounts received by the Respondent as part of the Respondent’s share of any assets of the family in the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Net Balance”)”

[橫線部份是丈夫於上訴理由(一)主要依賴的部份]

50.  就該命令的第一段,丈夫主要依賴的部份的中文大意是,有關款項,不應被納入為丈夫已收到/已預支的他所佔的家庭資產份額的部份。

51.  以上有關的款項,丈夫的着重點是該命令的該第一段的(b)項(即有關解除現有兩筆按揭貸款之款項) ; 及(c)項(即支付列於該戶口結單內(Statement of Account)有關解除丈夫四個個人貸款的款項) (這兩項以下項統稱為「有關還款的金額」)。換句話說有關款項(當中主要是指有關還款的金額)在將來雙方的附屬濟助審訊中,不應被視為丈夫可佔的家庭資產,也不應該從丈夫可得的家庭資產中扣除。

52.  本席於考慮雙方的資產總值時,並沒有將有關的貸款金額納入為丈夫的資產或丈夫所佔的家庭資產份額,亦沒有在丈夫可得的家庭資產中扣除。本席就雙方資產總值的分析,可參閱判案書第120至124段。

53.  另外,法庭於考慮丈夫過去的一些開支是否應加回(add back)家庭資產中,並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計算在內的原因,並沒有包括有關貸款金額。就法庭認為須加回家庭資產總值的項目,只包括了本席認為丈夫於香港及內地買賣車輛的損失的500多萬當中,其中三分之二法庭認為是肆意丶魯莽和奢侈的金額港幣3,496,666元,及丈夫承認自2010年至2015年期間他與徐小姐在國內有婚外情,並用了約港幣140萬元於徐小姐身上的金額。

54.  就上訴理由(一),本席並沒有將該命令的該第一段內所述的有關款項,尤其是有關還款的金額納入為丈夫的資產或丈夫已收到/已預知的他所佔的家庭資產份額的部份或丈夫在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程序中的家庭資產份額的一部份。

55.  就上訴理由(二),本席於判書第90段內陳述法庭了解到丈夫通過按揭借貸所獲得的金額的總值為港幣12,800,000元及該總額的分項細項目。但本席沒有錯誤地將合共港幣12,800,000元的貸款列入為丈夫沒有披露的資產,因而計算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而加回家庭資產總值中。就加回家庭資產總值的考慮,本席重覆上文第53段。

56.  就上訴理由(三),法庭並沒有將港幣11,525,831元列為丈夫沒有披露的資產及錯誤地納入為家庭資產的部份。本席於判案書第95段指出,大約港幣11,525,831元是不知去向的資產。而法庭達至有關結論是基於丈夫所提交的相關文件中,從對丈夫較有利的方面考慮,依照他所提交的收款表(於判案書第68至70段列出)「收款表」及開支表(於判案書第91段列出)「開支表」而所得的結論(有關分析可見判案書第93至98段)。

57.  就上訴理由(四), (五), (六)項,法庭於判案書第64段原文引述丈夫結案陳詞第B段有關於他就各項貸款情況、開支及有關資產的解釋。法庭於考慮所有因素、陳詞及證供後,不接納丈夫的解釋及講法。本席亦於判案書第65及67段清楚指出本席仔細考慮到丈夫的解釋及他所提交的文件。而本席於這範疇的分析可見於判案書第72至98段。

就指稱法庭錯誤遺漏了共港幣2,788,800元的額外支出項(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八)及(九))

58.  就上訴理由(八) ,丈夫的講法是,法庭並沒有考慮他在支出表以外的支出,即於上訴理由(八)内所指的「該額外支出項目」,總值為港幣2,788,800元。丈夫認為有關支出應考慮在內。

59.  本席必需指出丈夫在審訊開始前兩天才存檔他的更新表格E,當中包括一份開支表及一份收款表(即上文第56段所指的收款表及開支表),列出丈夫從2010年至2015年的支出及收入。在整個審訊中,訴訟雙方都是根據這個開支表及收款表進行。於審訊期間,丈夫從沒有任何階段,包括作供時、書面或口頭結案陳詞時,挑戰他所呈交的開支表的準確性或要求法庭考慮開支表以外的額外支出項目。

60.  考慮到LKWv DD 案例的第四個原則,就是法庭應該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所以法庭已經從對丈夫較有利的方面考慮,基於丈夫所提交的文件及資料作出考慮。本席亦於判案書第95段指出,本席於作出考慮時採納對丈夫較有利的考慮,全數採納丈夫於開支表的所有開支的項目和金額。自2010年至2015年的總開支是港幣63,564,296元。

61.  妻子的代表大律師黃大律師指出該額外支出項目包括2008年至2010年的支出,若丈夫要求法庭考慮他在2008年至2010年的支出,基於公平的原則,在相同時段內的收入亦必須考慮在內。基於丈夫所提交的文件清楚列出他在2010年至2015年的收款表及在同時段內的開支表,本席認為做法並無不妥,亦符合公平原則。

62.  就上訴理由(九),法庭指出在達至判令時,法庭已考慮丈夫的基本案情、解釋及公開建議,同時法庭亦有考慮案件的所有證供、陳詞及各相關因素。

就指稱如法庭接納該清盤文件,丈夫於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應得的款額應是港幣1,095,279.57元而不是港幣2,400,000元(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十))

63.  丈夫指出,若法庭接納該清盤文件,從文件中可見,丈夫從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所得的款項是港幣1,095,279.57元,而不是港幣2,400,000元,即丈夫的收入項目應減回款項港幣1,304,720.43元。

64.  就本席不批准丈夫於上訴時提交新證供的分析,本席已於上文第37至第47段作出分析,不在此重複。本席進一步指出,就算丈夫獲得法庭准許考慮有關新文件及新證供,相差的款額只是港幣1,304,720.43元(即港幣2,400,000元 - 港幣1,095,279.57元)。

65.  考慮到本席於決定分配結果部份的分析(可參閱判案書第151至154段)。本席經分析後,計算出來的家庭資產總值約港幣30,000,000元。就算減回丈夫指稱港幣1,304,720.43元,依照公平分割的原則,亦不影響本席於本案中最終的決定。

就指稱法庭於決定分配所有家庭資產時應考慮妻子已從法庭取去共港幣3,761,820元的款項(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十一))

66.  丈夫指稱法庭於決定分配所有家庭資產時,應將妻子已經從法庭取去的港幣3,761,820元一併計算為婚姻財產的一部份。

67.  本席必須指出於判案書第32段,本席已列出及本席得悉妻子於本案的不同時段提出申請及所提取存放於法庭的金額,而本席於考慮及決定分配結果時是以整筆存放在法庭未扣除妻子收取的款額,即港幣8,485,769元作為判決基礎(可參閱判案書第154段),即法庭已考慮妻子已從法庭取去的部份。

就指稱法庭錯誤地將丈夫母親的遺產的港幣5,000,000元列入在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程序中的資產份額的一部份(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七))

68.  丈夫指稱法庭不應該將他母親的遺產的款項港幣5,000,000元列入在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程序中的任何資產份額的一部份,所以法庭於判案書內作出錯誤判決。

69.  本席必須指出,就丈夫是否可獲得關於母親的遺產事宜,法庭於判案書第78至87段作出分析。而丈夫理應可獲港幣5,000,000元作為母親的遺產,只是妻子的講法(可參閱判案書第86段)。本席於計算附屬濟助的家庭資產時,並沒有將丈夫母親的遺產的款項港幣5,000,000元計算在內(可參閱判案書第124段)。

70.  上訴理由(十二)是一個總括的段落,本席於上文的不同部份的考慮已經涵蓋,不在此重覆。

總結及命令

71.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所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

72.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亦不批准丈夫提交新的證據及文件的申請。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73.  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由於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丈夫須支付妻子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須由法庭予以評定。此暫准訟費命令由本命令起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陳劉瑋律師樓轉聘黃振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2018] HKFC 245-CH-2018-12-28

丘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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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501/ 2015

[2018] HKFC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4501宗

__________________

 丘呈請人
及
 李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7年9月27至29日、2017年11月3日(半天)、11月29日(半天)及2018年1月5日(半天)
判決日期: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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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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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審訊是由呈請人妻子(「妻子」)向答辯人丈夫(「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2.  於較早前的審前預審聆訊,雙方就小兒子的贍養費達成同意,所以無須傳召已成年的小兒子作為證人。

3.  附屬濟助審訊原定了三天半,當中包括首半天先聽取丈夫於較早前所提出的申請,希望從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中提取港幣500,000元先發放給他,作為他的生活費、贖回兩輛汽車的費用和律師費。本席於首半天已聽取了及處理了丈夫的申請,本席撤銷了丈夫的申請並已經以口頭方式講述撤銷的理由。附屬濟助審訊繼續。

4.  附屬濟助審訊的證供於原定的時間內完成,案件押後至11月29日作結案陳詞。雙方均有送交法庭書面結案件陳詞。從丈夫的書面結案陳詞中,丈夫於第C段提及找到新文件希望法庭接納(詳細情況可見下文第62段)。於結案陳詞的聆訊中,本席向丈夫提出詢問,要求他澄清。丈夫於考慮之後表示不需要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考慮接納新證據。

5.  另外,丈夫就於審前預審時所同意的關於小兒子的贍養費事項提出爭議,所以法庭進一步將案件押後至2018年1月5日作進一步結案陳詞。雙方其後同意於存放在法庭的金額先預留港幣150萬元支付予妻子作為小兒子的贍養費(當中包括學費及生活費)。

6.  就本附屬濟助審訊,雙方最大的爭議是 :- (i) 家庭資產的總值,當中包括 (a) 究竟丈夫是否有未披露的資產和所收取的金額,如有的話,未披露的資產和所收取的金額的價值有多少;及 (b) 丈夫的一些開支是否應加回家庭資產中,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計算在內; 以及 (ii) 法庭應該作出怎樣的資產分配。

背景

7.  妻子於1968年出生,於審訊時49歲,是一名家庭主婦。

8.  丈夫於1962年出生,於審訊時55歲。他於家中排行最小,有兩位姐姐。他在香港中三畢業後,到加拿大繼續學業。他於加拿大的一所學院修讀商科,完成學業後於加拿大工作了數年,於他的其中一位姐姐在加拿大營運的餐廳工作。

9.  丈夫其後於1989年返回香港,於丈夫的父親(「父親」)開設的有限公司(「父親的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從事紙張批發生意,分別由父親及丈夫的母親(「母親」)以三份之二和三份之一的比例持有該公司的股份。

10.  妻子與丈夫於1991年1月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兒子,大兒子於1993年出生,審訊時24歲(「大兒子」),小兒子於1995年出生,審訊時22歲(「小兒子」)。大兒子已大學畢業,於2017年7月開始工作。小兒子在香港修讀建築系的大學課程。於2018年6月畢業後將會到美國實習及繼續修讀建築系的課程以考取專業資格。

11.  於婚姻期間,丈夫一直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而妻子於懷有大兒子開始一直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子,妻子於經濟上完全依賴丈夫。

12.  雙方於婚後居於偉倫大廈作為婚姻居所。偉倫大廈是由父親以父親的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750,000元購入。

13.  根據丈夫的講法,父親的有限公司自1990年代中,生意開始下滑。加上2003年SARS(非典型肺炎)襲港,父親的有限公司的生意變得很差,基本上不再運作,父親轉為支持丈夫於內地開展他的公司及事業。

14.  於是丈夫與一名朋友合資於珠海開設一間公司(「丈夫的內地公司」),同時亦於珠海開設一間工廠,負責製造相關的紙製品。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投資了港幣600萬元,而有關的投資金額全是來自父親。於籌備了大約兩年時間,丈夫的內地公司於2006年開業。其後,於2011年,丈夫亦於香港成立了一間有限公司(「丈夫的有限公司」)。丈夫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15.  於2007年,父親離世。父親指定母親為他的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及受益人。父親於父親的有限公司的三份之二的股權轉為由母親持有,而母親將她原來持有的三分之一股權轉給丈夫持有。

16.  於2008年,丈夫及妻子連同兩名兒子搬至畢架山一號物業(「該前婚姻居所」)。該前婚姻居所亦是以父親的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4,180,000元連同一個車位購入。

17.  丈夫承認於2010年至2015年期間與國内的徐小姐維持了婚外情的關系。

18.  丈夫表示,父親的有限公司於父親離世前已停止運作,而公司所持有的唯一一個位於觀塘的工廈物業(「工廈物業」)於2010年9月以港幣54,000,000元賣出。

19.  於2011年11月,丈夫以他的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7,800,000元向父親的有限公司購入該前婚姻居所。

20.  母親丶丈夫及兩名姐姐簽署一份日期為2012年1月20日的協議書(「協議書」) (詳細情況可見下文第79段)。

21.  於2012年5月,丈夫以他的有限公司的名義申請按揭,以英鎊330,000元(即大約港幣400萬元)於倫敦購入一個物業,並以妻子的名義持有(「英國物業」)。

22.  根據丈夫的講法,由於於內地營運工廠有困難,他不願意於業務前景不樂觀的情況下繼續營運。丈夫與他的合夥人商討,由於當時丈夫的內地公司擁有一塊土地及一間廠房,而公司的市值亦有提升,他的合夥人同意以港幣630萬元購入丈夫的内地公司的一半股權。於2014年,於扣除了港幣16,000元的律師費外,丈夫獲得港幣6,284,000元($6,300,000 - $16,000)。

23.  丈夫表示於2012年開始,他便沒有渉任何活躍的生意營運,而自2012年2月或3月開始,他便沒有再收取由父親的有限公司向他支付的每月不多於港幣30,000元的金額。根據丈夫的證供,他約於2013年於内地投資茶餐廳,投資了約港幣150萬元。

24.  約於2014年6月,父親的有限公司基於丈夫的申請被法庭頒布自動清盤。

25.  妻子與兩名兒子一直居於該前婚姻居所,直至丈夫於2015年以港幣24,800,000元賣出該前婚姻居所。經雙方同意,妻子和兩名兒子搬離開該前婚姻居所,居於一個由丈夫簽定租約的租住單位(「租住單位」)。丈夫同意支付租住單位第一年的租金。有關雙方同意事項的詳情,可參閱下文第27至29段。

26.  妻子於2015年11月12日提出離婚呈請及存檔了表格25提出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

27.  妻子於2015年11月1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布命令,當中包括就丈夫賣出前婚姻居所的收益頒布禁制式的命令。經雙方同意,法庭2015年11月30日頒布命令(「該命令」),當中包括丈夫須每月向妻子支付 :-

(a)   港幣25,000元作為妻子的臨時贍養費

(b)   港幣30,000元作為兩名兒子的臨時贍養費,即每人每月港幣15,000元

(c)   港幣9,400元作為支付兩名兒子的保險費用

(d)   港幣1,500元作為支付大兒子於一個會所的會費

28.  於該命令中,妻子確定她及兩名兒子已經搬離開該前婚姻居所。丈夫亦向法庭作出承諾,除了以上第27(a)至(d)段所述須每月向妻子支付的金額外,丈夫表示已就租住單位簽訂了一份兩年的租約,丈夫亦向法庭承諾將會繼續及準時直接支付租住單位的每月租金及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管理費丶差餉及公共設施雜費,而丈夫同意支付的有關的每月租金及費用不多於港幣50,000萬元) ,為期一年。

29.  另外,丈夫確定該前婚姻居所已經以港幣24,800,000元賣出,而丈夫亦確定已收妥港幣2,480,000元的訂金。於扣除物業的貸款及相關售賣費用後,餘款港幣8,485,769.87元將存放於法庭保管,而雙方同意當中的港幣500,000元給予妻子作為須支付妻子的每月費用(即以上第27(a)至(d)段所述)。當港幣500,000元用盡後,丈夫將恢復支付以上第27(a)至(d)段所述的金額。

30.  母親於2015年12月離世。

31.  法庭於2017年2月1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32.  其後,由於丈夫並沒有遵守法庭命令如期付款,妻子提出申請要求從法庭存有的金額提取部份作為她及兩名兒子的臨時贍養費,詳情如下 :-

(a)   於2016年3月24日陳忠基法官批准港幣500,000元發放給妻子

(b)   於2016年4月25日陳忠基法官批准港幣491,820元發放給妻子

(c)   於2016年12月16日陳忠基法官批准港幣500,000元發放給妻子

(d)   於2017年5月26日陳忠基法官批准港幣700,000元發放給妻子

(e)   於2018年9月29日,經雙方同意本席批准港幣700,000元發放給妻子

33.  丈夫表示他一直失業,但於丈夫的證據中可見,他於大約2013至2015年間,於内地投資茶餐廳,投資了約港幣150萬元。丈夫於更新的表格E表示,從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從丈夫的有限公司,他每月的收入是港幣30,000元。

34.  於2017年5月1日,丈夫開始受僱於內地的一間餐飲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餐飲業策劃及管理的經理的工作,獲取每月6,000元人民幣的收入,其後過了試用期收入增加至現時每月人民幣$7,000元。

證人及證供

35.  雙方均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庭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雙方亦存檔了表格E(「丈夫的表格E」)(「妻子的表格E」),以及就附屬濟助審訊存檔及依賴以下的誓章 :-

(f)   丈夫共有3份誓章(「丈夫的第[幾]份誓章」)

(g)   妻子共有7份誓章(「妻子的第[幾]份誓章」)

36.  就附屬濟助審訊的準備,黃禮榮法官於2017年8月17日的審前預審聆訊命令雙方均須存檔更新的表格E。妻子於2017年9月11日存檔及送達了更新的表格E(「妻子的更新表格E」),但丈夫並沒有遵守法庭的命令。他的更新的表格E最終是於審訊前的兩天(即2017年9月25日)才存檔法庭及送達給對方(「丈夫的更新表格E」)。

37.  雙方亦存檔了問卷。丈夫提出一份日期為2016年6月30日的問卷(「丈夫的問卷」),妻子於2016年9月7日作出回覆(「妻子的回覆」)。

38.  妻子提出了兩份日期分別為2016年6月30日及2017年3月13日的問卷(「妻子的第一份問卷」及「妻子的第二份問卷」)。丈夫於2016年9月12日回覆了妻子的第一份問卷(「丈夫的第一份回覆」)。就妻子的第二份問卷,丈夫一直沒有回覆,直至於審訊前的兩天才存檔法庭及送達給對方(「丈夫的第二份回覆」)。

妻子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39.  妻子於審訊時49歲。於畢業後,妻子曾經做過秘書的工作。於1992年,當妻子懷有大兒子的時候,她便停止工作,開始作為一名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子。妻子亦一直於經濟上完全倚賴丈夫。

40.  自2011年開始,妻子被確診患有抑鬱症。

41.  妻子與兩名兒子一直居住於該前婚姻居所直至2015年丈夫賣出物業,其後他們搬往一個租住單位居住。

42.  妻子認為丈夫並沒有誠實及完全披露他的所有資產和所收取的金額。妻子認為自2011年開始,丈夫最少獲得港幣5,000萬元左右,但他並沒有於本案中披露。

43.  另外,妻子亦指出丈夫過往有很多的開支應加回家庭資產中,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應計算在內,當中包括 :- (a) 丈夫聲稱在内地開了一間茶餐廳,投資了過百萬元人民幣的損失; (b) 丈夫於香港及内地買賣汽車超過港幣500萬元的損失; (c) 丈夫承認與徐小姐在國內有婚外情而花費於徐小姐身上約140萬元港幣的開支; (d) 妻子認為丈夫花了約港幣200萬元購買與妻子或家庭無關的名貴手袋、時裝和珠寶等物品。  

44.  妻子認為家庭資產的總值(包括丈夫未披露的資產和所收取的金額,以及應加回家庭資產中的開支),遠多於現時可供分配資產的總金額。

45.  妻子的公開建議是她可繼續持有英國物業,而她亦可獲得現時存放於法庭的金額。妻子公開建議的基礎是,於考慮了丈夫未披露的資產和所收取的金額,以及應加回在家庭資產的總值,就算妻子可繼續持有英國物業及可獲得現時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也遠少於家庭資產總值的一半。

丈夫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46.  丈夫於審訊時55歲,他的背景可參閱上文第8至34段。

47.  丈夫的基本案情是他並沒有未披露的資產和所收取的金額。他指稱多年來從父親的有限公司和從父母贈送所得的資產和收入已差不多完全用盡,只剩英國物業及現時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丈夫認為他和妻子也有生活所需,所以雙方也應從有關的金額分得應得的部份。

48.  丈夫的立場可見於他的書面結案陳詞的第J段 :

「本人於畢業後從加拿大回港後,一直於父親公司工作,但都只是掛名,並沒實際參與管理及經營。換句話說,本人於結婚後,第一套婚姻居所,供養兒子等也一直是生活在父蔭下,[父親的有限公司]的資產亦是父親幾十年經營下來所得到的,[父親的有限公司]出售觀塘物業[工廈物業]所得的錢,[丈夫的内地公司]的投資,亦是父親與母親遺給或贈送及支持本人的,呈請人應否從該等款項中,獲得全部或部份呢?」

49.  另外,丈夫指出由於妻子在法庭作出2015年11月30日的命令時,未有披露英國物業已出租,每月大約港幣13,000元收入,實屬刻意隱瞞,導致丈夫錯誤答應妻子每月臨時贍養費為港幣25,000元。丈夫表示如他早得知妻子有這筆收入,當時亦不會答應該贍養費的金額,所以有關多付的金額(即由2015年11月30日起計每月港幣13,000元),法庭應該於審訊時,考慮從妻子所得的金額中扣除。

50.  丈夫的公開建議是,本案中可供分配的金額,包括英國物業(港幣4,865,552元) 、現存放於法庭已減去預留給小兒子的贍養費(港幣3,687,064元)及妻子應退回的部份贍養費(港幣312,000元) ,總數為港幣8,864,616元($4,865,552 + $3,687,064 + $312,000)。丈夫認為他應得當中的三份之二(即港幣5,909,744元),而妻子應得當中的三份之一(即港幣2,954,872元)。

不爭議的事項

51.  雙方並不爭議以下的事實:-

(a)   截至2017年8月16日,存放於法庭的金額為港幣5,187,064元,於扣除了須預留給小兒子的港幣1,500,000元後,審訊開始時存放於法庭可供分配的金額為港幣3,687,064元。

(b)   英國物業的同意估值為港幣4,865,552元。

52.  另外,雙方同意就本附屬濟助的審訊,法庭頒令一個完全及最終的命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53.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54.  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55.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個基礎原則和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四個基礎原則分別如下:

(一)   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1)條所述各事項的目的是要達至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二)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三)   法庭考慮資產分配時應考慮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需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四)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56.  終審法院定下的五個步驟如下:

(一)   確定資產;

(二)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三)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四)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五)   決定分配結果。

57.  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確定資產

58.  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定下的五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要去確定雙方的資產。於該案的第71段,終審法院指出 「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所以,本席認為丈夫指稱他所擁有的資產和金額(無論是從父親的有限公司或從丈夫的内地公司或丈夫的有限公司),亦是父親與母親遺給或贈送及支持丈夫的,本席認為應在第一個步驟考慮,至於有關的資產和金額應否視為家庭資產以作出分配,本席認為應該於較後的步驟再作出考慮(見下文第136至第150段)。

59.  在這個步驟裏,本席認為有下列議題需要處理:

(A)   丈夫是否有全面及誠實地披露他的資產和所收到的金額

(B)   丈夫過去的一些開支應否加回家庭資產中,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計算在內;

(C)   雙方的資產總值為何;

60.  就以上議題進行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需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終審法院尤其於判詞第72段指出:

「法庭進行上述第一步時,該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 Mark Potter 爵士所說[參閱Charman v Charman(No 4)案[2007] 1 FLR 1246,第67段],進行至“據該案適合的程度”。White v White案裏,出於有關上文談論的第四個原則[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的考量,李啟新勳爵告誡切勿回到1970年之前的情況,那時法庭“時常需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這樣做是沒有需要的,一般來說,需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

(A)丈夫是否有全面及誠實地披露他的資產和所收取的金額

61.  根據妻子的講法,丈夫未披露的資產和所收取的金額如下 :-

(i)   父親的有限公司於清盤時丈夫可獲得的款項,最少為港幣240萬元 (當中還未計算在内多年來所得的租金收入) 。

(ii)   丈夫可獲得母親的遺產,妻子認為款項約港幣500萬元。

(iii)   丈夫於2012至2015年期間向銀行及財務公司行所作出的借貸款項,總額為港幣1,280萬元。

62.  根據丈夫的講法,他並沒有隱瞞資產和所收取的金額。就妻子的指稱,丈夫逐一作出解釋。首先,就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所剩餘的資產,丈夫於作供時作出解釋,亦於書面結案陳詞第C段總結講述 :-

「[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所剩餘之$2,400,000,亦於清盤完成時存入母親銀行帳戶內,有關文件因年份已久,於開審前並未找到,本人記性亦不是很好,又沒律師代表提醒要提供給法庭參考,直到開審當日才從存於網上的文件夾中找到,如法庭接納,本人可提供有關文件以供參考,有關該款項之去向,由於母親私人銀行帳戶,是她個人名義所擁有,所有支出及運作亦是她個人簽名,本人並不清楚,所以不應視為本人的收入。」

63.  就母親的遺產,丈夫於作供時作出解釋,亦於書面結案陳詞第D段總結 :-

「i)母親次[自]2012年1月13日所作出的聲明,母親確認父親曾作出承諾,日後賣出[何文田物業]後,款項會贈送給兩名女兒。父親離世前及後,本人都沒參於[與]及過問父母親的財務,母親亦是父親遺產的唯一受益人,就算付出遺產中包括出售[何文田物業]所得的款項,亦是母親所承繼,她於收到該款項後是如何處置,本人無權亦沒去過問,但有一點是母親從並沒把該款項交給或曾送給本人,她有否把此為送其他人士,本人就不清楚 ii)至於母親平日所花的錢,由於錢是她本人的,本人亦無權去干涉」

64.  丈夫的借貸款項,他於作供時作出解釋,亦於書面結案陳詞第B段總結 :-

「i) 2012年5月南洋銀行按揭貸款$6,000,00因南洋銀行不能為海外物業提供貸款,所以用[該前婚姻居所]作為擔保按揭借得,在此之前[該前婚姻居所]從無從銀行取得任何按揭」

「ii) 2013年9月及2014年7月康業信貸按揭借款共$3,000,000,已從2014年11月新鴻基按揭借款,2015年亞洲聯合財務按揭,出售[丈夫的公司]後已分批償還,餘額亦用於家庭生活開支及兩名兒子的教育及生活費,母親持續的醫療費及生活費,亦須每月供款$100,000餘元給財務公司」

「iii) 因多年來本人沒實際工作的收入,歷年所支出的金錢均是來自父母所饋贈,但總有用完的一天,導致財政上開始出現困難,當時兩名兒子還分別在英國及香港就讀大學,婚姻居所一切費用,母親經常要進出醫院,亦欠下銀行按揭貸款,英國物業的基本開支(例如:物業稅丶管理費丶水丶電丶電訊丶電視費等等),大兒子在英國租住居所,正如中國人所說七個煲五個蓋。新鴻基財務及亞洲聯合財務的私人貸款亦是因為須要維持上述費用所借,該款項也是用於上述開支中」

65.  本席考慮到,丈夫除了就以上3項逐一作出解釋外,他亦於更新的表格E內所附件的文件詳細解釋他過去數年的收入及開支狀況。於更新的表格E的附頁(3)(ii)內,丈夫以表列的方式列出他及母親於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所收到的款項(「收款表」)。而於更新的表格E的附頁(3)(iii)內,丈夫以表列的方式列出他於2010年至2015年的開支(「開支表」)。根據文件所顯示,丈夫於過去幾年共收到款額港幣62,290,127元,而他於過去幾年的總開支是港幣63,564,296元。丈夫的講法是,他根本入不敷支,亦沒有隱瞞任何未披露的資產、收入或金額。

66.  就丈夫的開支和開支表,將於下文第91段列出。

67.  本席仔細考慮丈夫的解釋及他所提交的文件。從丈夫的收款表可見,2010年4月開始至2011年11月30日,他從其中一個南洋商業銀行戶口中基本上每月提取港幣29,000元。另外,亦有不定時提取不同的金額,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直到最高金額為數十萬元不等。當中有十次金額由數百元至數千元,只有三次金額較大(於2010年5月5日收取$300,000丶於2010年6月17日收取$400,000及於2011年1月31日收取$30,000)。於該南洋商業銀行戶口中,丈夫共收取了港幣1,314,395元。

68.  從丈夫的收款表可見,他從另外一個南洋商業銀行戶口內,獲得了以下的金額 :-

日期丈夫所獲得的金額(港幣)
2011年9月1日 1,000,000
2011年9月7日 600,000
2011年9月12日 400,000
2011年10月21日 100,000
2011年10月28日 10,000,000
2011年12月3日 390,000
2011年12月9日 7,264,730
2011年12月13日 1,000,000
2011年12月28日 2,457,002
2012年1月6日 3,000,000
 26,211,732
加上上述第67段收取的金額 1,314,395
丈夫從父親的有限公司收取的總金額是 :    27,526,127

69.  另外,從丈夫的收款表可見,他亦於以下日期從父親的有限公司以外獲得共港幣三千多萬元的金額 :-

日期原因丈夫所獲得的金額
(港幣)
2011年10月28日 母親於當天收到$20,000,000立刻贈送給丈夫 20,000,000
2012年1月6日 母親於當天收到$6,000,000立刻贈送給丈夫 6,000,000
2014年1月15日 賣出丈夫的内地公司630萬 – 1.6萬(律師費) 6,284,000
2015年9月 簽約賣出前婚姻居所所收的訂金 2,480,000
  34,764,000

70.  根據丈夫的收款表,於上文第67至69段兩表加起來,可見丈夫自2010年至2015年共收到港幣62,290,127元($27,526,127 + $34,764,000) 。

71.  丈夫在書面結案陳詞第I段指出 : 「在這個案件中涉及的所有資產均是來自[父親的有限公司]賣出[工廈物業]及出售[丈夫的內地公司]股份,帳目來來往往其實亦是此兩筆款項,只是往來比較複雜,並非三言兩語所能理解及明白,但該等款項均是從父親在生前的支持下,投資[丈夫的內地公司]及他過身後我經手出售「工廈物業」所得,此款項是屬於父母饋贈,呈請人是否理所當然的有權力從我父母饋贈給我的資產中分到部份呢?」。

72.  本席並不同意丈夫的講法,並不認為本案的資產只是如丈夫所指只涉及兩筆款項(即以港幣64,000,000元賣出工廈物業於扣除律師費後的港幣53,532,647元及出售丈夫的內地公司股份於扣除律師費後的港幣6,284,000元)。

73.  根據丈夫自己的講法,他認為他所得到的收入並不是他本人努力工作賺來。多年來無論是該前婚姻居所還是家庭及兒子的教育開支,也倚賴從父親的有限公司獲得金額上的支持。根據丈夫的講法,父親的有限公司只持有一個物業就是已售出的工廈物業,但究竟父親的有限公司於清盤時公司的價值如何及丈夫獲得多少金額,妻子無從得知。

74.  妻子曾於問卷中向丈夫作出詢問,要求他提供資料及出示文件就有關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的情況,但丈夫從沒有提供有關資料。丈夫於問卷的回覆中表示會稍後回答,而丈夫於審訊前兩天才存檔的文件中表示有關的答案已經於誓章中回答。但丈夫並沒有於任何誓章中提供有關資料及文件。

75.  本席認為有關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的有關資料及文件是重要的,主要有以下原因 :-

(a)   根據丈夫自己的講法,他多年來的收入是依賴父親之前努力工作及建立自己的公司,所以可以從父親的有限公司中每月提取金額,而父親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工廈物業,並非一個普通小單位,而是一個位於觀塘一棟工業中心內的地下及一樓單位,於2011年賣出的時候賣價為港幣54,000,000元,本席認為賣出前每月的租金收入也應相當可觀。

(b)   父親的有限公司,是父親過往努力經營的成果,究竟公司內有多少資產及現金,以及累積的租金收入有多少,妻子實在無從得知。從丈夫的證供及他所提交的文件,尤其是收款表,可見最少從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每月可定期支付定額金額給丈夫及母親,及丈夫可從中不定期提取其他金額(見上文第67段)。

76.  從丈夫於兩份問卷的回覆内僅有的回答,可見他就父親的有限公司未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所以法庭可因而作出相關的推斷。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希望法庭作出推斷丈夫至少可從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獲得港幣240萬元。由於父親的有限公司於2011年以港幣17,800,000元將該前婚姻居所轉售予丈夫的有限公司,於扣除約港幣6,300,000元的按揭貸款後,父親的有限公司收到約港幣11,500,000元($17,800,000 - $6,300,000)。加上於2010年賣出工廈物業後,父親的有限公司收到港幣53,532,647元,所以父親的有限公司應該共收到港幣65,032,647元($11,500,000 + $53,532,647)。從丈夫的收款表可見,他與母親自2010年至2015年從父親的有限公司共收到款額港幣57,866,249 ($30,340,122 母親收到的金額 + $27,526,127 丈夫收到的金額),所以即使不計算父親的有限公司在出售工廈物業前的租金收入,於公司清盤時應該還有餘款約港幣720萬元 ($65,032,647 - $57,866,249 = $7,166,398)。由於丈夫有三份一股份,他應該另外獲得最少港幣240萬元。

77.  丈夫解釋,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所剩餘的約港幣240萬元,已於清盤完成時存入母親的銀行帳戶內(見上文第62段)。但丈夫從沒有披露清盤時的相關文件。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作出推斷丈夫於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獲得最少港幣240萬元,而有關金額應計算於家庭資產內。

78.  就丈夫可獲得關於母親的遺產,妻子於問卷中曾作出詢問。丈夫的回答是母親並沒有立遺囑,而母親亦沒有任何資產所以並沒有申請遺產承辦。丈夫亦表示沒有收到任何母親的遺產。

79.  根據丈夫的證供,父親於2006年9月以港幣11,650,000元出售何文田物業。父親於2007年1月去世後丈夫的兩名姐姐指稱父親生前承諾將何文田物業的銷售收益送給她們。丈夫表示家人在2012年達成和解協議,並由母親丶丈夫及兩名姐姐簽署一份日期為2012年1月20日的協議書,同意兩名姐姐可共得港幣8,825,000元。丈夫聲稱是他支付這筆款項,所以他將有關款額列於他的開支表內的第4項。

80.  根據協議書的內容,母親確認港幣11,650,000的銷售收入已存入父親的帳戶,但未發送給兩名姐姐。換句話說,這筆款項應包含在父親的遺產中。由於母親是父親遺產的唯一受益人,這筆款項理應最終交到母親手中。

81.  丈夫的證供亦表示,自從父親在2007年去世後,母親生活上的一切開銷,包括租金丶家務助理丶醫療丶生活費等,全是由他一人負責。根據丈夫於開支表的估計,2011年至2015年的相關費用總數為港幣4,867,000元($1,751,000租金 + $2,270,000 醫療 + $846,000 雜費,包括膳食、聘請外籍佣工及水、電、煤氣費)。可見母親平日須花錢的機會並不多。因此可以推斷母親在2015年12月去世時理應管有這筆款額的全部或其中的大部份。

82.  另外,如上文第76段分析,當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母親也應收到一筆餘款。根據上文的計算,這筆錢應該大約為港幣4,800,000元(7,200,000 的三份之二)。

83.  再另外,根據丈夫的收款表,母親自2010年至2015年從父親的有限公司共收到港幣30,340,122元,並以饋贈方式送了港幣26,000,000給丈夫。換句話說,母親還留下大約港幣四百多萬元($30,340,122 – $26,000,000 = $4,340,122)。

84.  將這些款項加起來,母親在2007年至2014年應該會收到大約港幣20,790,122 ($11,650,000 + 4,800,000 + 4,340,122)。丈夫指稱母親在2015年12月去世時並沒有任何資產。丈夫解釋母親於收到父親的遺產後將款額如何處置,丈夫無權過問,亦沒有去過問。至於母親平日所花的錢,由於錢是她本人的,丈夫亦無權去干涉。

85.  法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以及本案的背景丶證供及有關的支持文件。於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法庭並不接納丈夫的說法,原因如下 :-

(a)   首先法庭考慮到丈夫與母親的關係。丈夫表示母親於2010年患上癌症,其後接受了手術丶化療及電療。丈夫指出,於父親去世後,他便是母親的主要照顧者,經濟上照顧母親的相關開支。丈夫於2011至2015年期間,於母親身上共用了港幣4,867,000元(詳細情況見上文第81段),本席認為母親須另外花錢的機會並不多。

(b)   從丈夫的證供,母親曾於2011年10月及2012年1月分別贈送了港幣2,000萬元及港幣600萬元給丈夫,可見母親與丈夫的關係密切,而母親將金錢贈送給她的照顧者亦是合理的做法。

(c)   如果依照丈夫的講法,母親在丈夫幾乎全數支付她所有生活開銷的情況下,於自2007年至2015年的九年內,共花光全部大約港幣二千多萬元,實在匪夷所思。而丈夫亦未能講出有任何原因母親有幾會如此花光全部金錢。

86.  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即使採納一個對丈夫較有利的推斷,假設母親每年約花費港幣500,000 (即每月港幣約四萬多元),母親的遺產最少有港幣15,500,000元。於母親沒有立遺囑的情況下,丈夫應該獲得當中三份之一(即約港幣5,000,000元)。

87.  如果母親在去世時真的沒有任何資產,本席認為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及唯一的合理解釋就是母親在生時已經把錢送交給丈夫,就像她於父親去世後將父親的有限公司的三分之一股份傳送給丈夫,而其後亦將她從父親的有限公司所分得的港幣26,000,000贈送給丈夫。但法庭無從得悉或估計當中的確實情況及金額,本席認為合理的推斷是母親於經濟上一直有支持丈夫,令丈夫有能力維持生活上的各種開支。

88.  就丈夫於2012至2015年期間,於銀行及財務公司所獲得的按揭貸款及私人借貸的金額,丈夫於他的開支表詳細列出有關情況,現撮要如下 :-

(a)   於2012年5月,丈夫將前婚姻居所首按給南洋商業銀行,獲得港幣600萬元。須每月還款港幣27,000元,丈夫共還了30期,共港幣810,000元。其後於2014年12月2日於新鴻基轉按時清還餘款港幣5,652,551元。

(b)   於2013年9月,丈夫將前婚姻居所二按給康業,獲得港幣50萬元。須每月還款港幣16,177元,丈夫共還了港幣129,416元。

(c)   於2014年7月,丈夫將前婚姻居所進一步按給康業,獲得港幣250萬元。須每月還款港幣51,000元,丈夫共還了5期,共港幣255,000元。其後於2014年12月2日於新鴻基轉按時清還餘款港幣2,536,780元。

(d)   於2014年11月,丈夫將前婚姻居所按給新鴻基,獲得港幣1,000萬元。須每月還款港幣80,000元,丈夫共還了12期,共港幣960,000元。從該筆1,000萬元貸款中,丈夫先將其中港幣5,652,551元還給南洋商業銀行及港幣2,536,780元還給康業,共用了港幣8,189,331 (即丈夫只剩大約港幣1,800,000元可用($10,000,000 – $5,652,551 – $2,536,780 = $1,810,669))。

(e)   於2015年1月,丈夫將前婚姻居所按給UA財務,獲得港幣200萬元。須每月還款港幣36,000元,丈夫共還了11期,共港幣396,000元。

89.  就上述貸款的金額,(a)至(c)項已全數還清。就其餘兩項(即向新鴻基財務及UA財務所借的貸款),除了於上述第88(d)及(e)段所指還了部份金額外,丈夫並沒有如期還清所欠款額。最後兩間財務公司於法庭獲得了判決,欠兩間財務公司的餘額及因追討欠款所招致的訟費最終於丈夫賣出該前婚姻居所時全數清還,共港幣13,583,730.13元($10,552,360.4 + $335,266.28 + $2,216,418.77 + $479,684.68)。還款的金額及詳情可見於表列於2015年11月30日的命令中。

90.  由於這些貸款的還款額被視為丈夫的開支(可見於丈夫的開支表),所以於考慮丈夫的收入及所收到的金額時,理應把所獲得的貸款金額計算在內。但丈夫的收款表內並沒有把這些通過按揭借貸所獲得的金額計算在內。這些通過按揭借貸所獲得的金額並非小數目,於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丈夫共獲得港幣12,800,000元。($6,000,000 + $500,000 + $2,500,000 + $1,800,000 + $2,000,000)

91.  丈夫的解釋是,由於入不敷支及由於家庭的開支龐大,他只能借貸度日。丈夫於2010年至2015年的開支,詳細於他的開支表列出,如下 :-

 日期/時段支出項目金額(港幣)
2011.11.28 購入畢架山物業 17,800,000
2011.11.28 印花稅66.75萬+律師費/雜費 3.288萬 700,038
2012 購入英國物業給呈請人[妻子] 4,500,000
2012.1.20 付給兩位姐姐 8,825,000
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 向南洋商業銀行借600萬,共還本金及利息金額(詳情見上文第88段) 810,000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 向康業借50萬,共還本金及利息金額(詳情見上文第幾88段) 129,416
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 向康業借250萬,共還本金及利息金額(詳情見上文第88段) 255,000
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 向新鴻基財務借1,000萬,共還本金及利息金額(詳情見上文第88段) 960,000
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 向UA財務借200萬,共還本金及利息金額(詳情見上文第88段) 396,000
2013年至2015年 繳付英國物業之管理費,房屋稅(council tax),家中寬頻上網費,固網電話,一家四口於英國手提電話費等等(詳見英國HSBC月結單) 300,000
2013年 存入50萬到[小兒子]戶口中,用來給他申請英國Student visa 續期,及後指稱[小兒子]把錢傳了給[妻子],但[妻子]沒有還給[丈夫] 500,000
2012年 捐贈150,000給Tonbridge School,該款項是經Tonbridge School香港家長會代收 150,000
2011年至
2015年
[妻子]赴英國時之現金消費,英國HSBC信用卡消費 200,000
2010.4.30至2010.12.31 固定家用給[妻子]:每月$20,000 x 9個月 180,000
2011.1.1至2015.11.30 固定家用給[妻子]每月:$25,000 x 59個月 1,475,000
2012.1.1至2015.11.30 [該前婚姻居所]支出(水,電,煤,管理費,差餉)每月約35個月 455,000
2012.1.1至2015.11.30 電訊服務(包括:自己及兩名兒子的手提電話費,家中固網電話,上網,長途電話費)2,500 x 35個月 87,500
2011年至2015年 用於一家四口之機票,旅行(例如:澳洲,日本,泰國,印尼等等) 1,040,000
2011年至2015年 徐小姐 1,400,000
2011年至2015年 香港買賣車輛損失 3,000,000
2011年至2014年 大陸買賣車輛損失 2,245,000
2011年至2015年 用於母親的租金 1,751,000
2011年至2015年 用於母親醫療費用 2,270,000
2011年至2015年 用於母親家中雜費(包括:膳食丶外籍傭工丶水丶電丶煤氣費) 846,000
2011年至2015年 兩名兒子學費(香港及英國)$400,000/年 x 2人= $800,000 x 5 年 4,000,000
2011年至2015年 用於香港兩部汽車開支(包括供款丶油費丶保險費丶牌費丶停車場費) 1,920,000
2011年至2015年 兩名兒子每月零用: $8,000 x 2 = $16,0900 x 60個月 960,000
2011年至2015年 自己[丈夫]日常開支(香港):$4,000/月x 60個月 240,000
2011年至2015年 自己[丈夫]日常開支(大陸):RMB4,000/月 x 60個月 300,000
2013年 内地大陸投資茶餐廳損失 RMB 1,100,000 (投資RMB1,200,000 收回RMB100,000) 1,375,000
2010年至2015年 信用卡簽帳(中銀) [妻子]也有附屬卡,都是用於家庭外出吃飯丶購物給兩名兒子丶[妻子] 丶自己[丈夫] 丶旅行消費丶旅行酒店等等 4,494,000
總支出 63,564,296

92.  妻子並不接納丈夫的解釋。就丈夫的開支,妻子主要挑戰當中幾個大的項目,當中包括 :- (a) 丈夫聲稱在内地開了茶餐廳投資共港幣1,375,000元的損失; (b) 丈夫於香港及内地買賣汽車超過港幣5,000,000元的損失; (c) 丈夫承認與徐小姐在國內有婚外情而花費於徐小姐身上約1,400,000元港幣的開支; (d) 妻子認為丈夫花了約港幣2,000,000元購買與妻子或家庭無關的名貴手袋、時裝和珠寶等物品。就這些項目,本席將於下文第99至119段詳細分析。

93.  本席必須指出,案例的第四個原則是法庭應該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所以法庭從對丈夫較有利的方面考慮,並且基於丈夫所提交的文件及資料作出考慮。根據丈夫的開支表,他於2010年至2015年的總開支是港幣63,564,296元。

94.  而丈夫於2010年至2015年的收入及所收到的款項,根據他的收款表是港幣62,290,127元。但丈夫於他的收款表並未計算於銀行或財務機構所獲得的貸款金額 (共港幣12,800,000元,見上文第90段)。如加上有關的款額,總收款金額應該是港幣75,090,127元($62,290,127 + $12,800,000)。

95.  就算法庭完全採納對丈夫較有利的考慮,全數接納丈夫於開支表的所有開支的項目和金額,自2010年至2015年的總開支是港幣63,564,296元,相對於丈夫自2010年至2015年的總收款數目為港幣75,090,127元 ($62,290,127 + $12,800,000),當中可見大約有港幣11,525,831元的金額不知去向。

96.  就不知去向的金額,於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供及相關文件,以及丈夫的行為後,本席認為可以作出推斷有關的金額,應該被視之為丈夫沒有披露的資產,並應計算為家庭資產在內,原因如下 :-

(a)   於丈夫更新的表格E,丈夫首次列出他於2010年至2015年的收款表及開支表。當中從開支表中可見2010年至2015年丈夫的總開支是港幣63,564,296元(詳細開支明細可見上文第91段)。但有關的開支表明細只是於審訊前的兩天才披露他的情況,實在很不理想。

(b)   就丈夫開支表內所指出的開支,當中妻子就幾項大的開支有爭議。由於於審訊的前兩天才收到有關文件,妻子根本無從作出問卷詢問,對妻子極不公平。

(c)   考慮了丈夫呈交的文件,包括收款表及開支表,本席認為丈夫的收款表並未全面記錄他的情況。如丈夫希望法庭考慮他的開支如他的開支表內所指出,當中包括了他於銀行及財務公司獲得貸款後所支付的部份還款款項及利息,於考慮丈夫的收入及收到的款項,亦應計算他於銀行及財務公司所獲得的貸款金額,才能更清晰及全面了解丈夫的財務狀況(如上文第94至95段所分析)。

(d)   如上文第73至77段分析,丈夫並沒有就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交代有關清盤時他所獲得的金額的資料及文件,可見丈夫並未如實及完全披露他的經濟狀況。

(e)   妻子爭議丈夫所收到的金額的去向,亦於問卷中作出詢問,但丈夫並沒有作出全面的回答。根據法庭於2017年8月17日的命令,丈夫須於2017年9月8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更新表格E。但丈夫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丈夫只是於審訊的前兩天才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更新的表格E及就妻子第二份問卷作出回覆,而問卷的回覆亦不完整。

97.  根據LKW v DD一案,判詞中的73段: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98.  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信納妻子的講法,認為丈夫並未詳盡和坦白地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法庭因而作出對丈夫有關的推斷。就不知去向的總額為港幣11,525,831元的金額及大約240萬元於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丈夫應得的金額,本席認為應該被視為丈夫沒有披露的資產,並應計算為家庭資產在內。

(B)丈夫過去的一些開支應否加回家庭資產中,並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計算在內

99.  從丈夫的開支表可見,他指稱自2010年至2015年的開支包括一些資本開支(例如購買該前婚姻居所和英國物業,以及捐贈給學校的金額),及一些經常開支(租金丶水電費等)。妻子就以下方面的開支有質疑 :-

(a)   妻子質疑丈夫聲稱在内地開了一間茶餐廳投資了120萬元人民幣(即約港幣150萬元)及聲稱損失了1,375,000港元的情況是否真實。

(b)   妻子認為丈夫於買賣汽車的損失共港幣5,245,000元 ($3,000,000 於香港買賣汽車的損失 + $2,245,000 於内地買賣汽車的損失) 顯然是肆意丶魯莽及奢侈的。

(c)   妻子認為丈夫與徐小姐在國內有婚外情及花費於徐小姐身上約140萬元港幣的金額也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d)   妻子認為丈夫花了約200萬元港幣購買與妻子或家庭無關的名貴手袋時裝和珠寶等物品。

100.  丈夫否認妻子的指稱,並且認為有關金額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101.  就丈夫於內地投資茶餐廳的損失,於盤問期間丈夫說他把錢從香港轉到內地作投資之用,但卻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去證明他實際上有把該畢款項轉到國內。妻子認為由於丈夫聲稱的投資金額並不是一個小數目,如果丈夫真的曾把這筆款項轉到內地投資,他應該可以提供轉賬紀錄以作支持。由於丈夫未能提交有關文件證明他曾轉賬至內地及投資至內地茶餐廳,丈夫的講法實在令人懷疑。

102.  本席考慮到丈夫確實提供了 :- (1) 日期為2014年3月25日的經營合作協議,及(2) 日期為2015年2月2日的餐廳股份轉讓協議書。根據經營合作協議,丈夫在茶餐廳投資人民幣120萬元,佔投資總額的60%,已根據餐廳股權轉讓協議書,丈夫將60%的股權以人民幣20,000元出售給另一位投資者。

103.  法庭信納丈夫於內地投資茶餐廳確實有虧損,而投資茶餐廳的原因是為了工作及投資生意,希望賺取金錢以供自己及家庭所用,所以本席認為有關的金額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104.  但同時法庭亦可推斷,丈夫於內地投資茶餐廳時建立了一些生意上的人脈關系,所以在過去數年來丈夫於內地生活及工作。法庭推斷及信納丈夫有能力繼續於經濟上照顧自己各方面的開支。

105.  就丈夫買賣汽車損失的金額,根據證供顯示,丈夫從2010年至2015年在香港和內地購買了共12輛汽車,其中包括4輛寶馬丶3輛保時捷丶2輛法拉利丶1輛林寶堅尼丶1輛平治和1輛路華。證據亦顯示每兩汽車的使用期只是幾個月或一年左右。

106.  丈夫的解釋是,他從小便喜歡超級跑車,擁有這些車是他的夢想。丈夫亦表示妻子並不反對他購入汽車,並且於購入汽車後亦會高興地接載妻子。丈夫購買有關車輛的詳情如下:-

月份和年份型號價格
10/2010 寶馬M3 人民幣1,186,000
3/2011 保時捷 港幣2,000,000
9/2011 保時捷 人民幣2,700,000
2/2012 法拉利 港幣3,160,000
7/2012 林寶堅尼 港幣796,000
2012年尾 保時捷 人民幣3,450,000
2/2013 寶馬 人民幣1,180,000
3/2013 平治 港幣2,476,000
1/2014 法拉利 港幣3,450,000
4/2014 寶馬 港幣669,900
11/2014 寶馬 港幣667,000
11/2015 路華 人民幣340,000

107.  妻子否認同意丈夫購入汽車。妻子的講法是,由於丈夫掌控着金錢,妻子沒有能力去阻止丈夫瘋狂地購買超級跑車的行徑。妻子表示她曾提出反對及曾要求丈夫不要在汽車上浪費金錢,但丈夫對妻子的勸告無動於衷,並繼續他的行徑。後來這亦成為妻子提出離婚呈請的理由之一。

108.  本席考慮到妻子於離婚呈請書內所指稱丈夫不合理行為的內容,信納妻子並不同意丈夫購買多輛超級跑車的行徑及曾向丈夫提出反對但卻阻止不了丈夫的行徑。

109.  不過本席也能相信,部份汽車的購買可能是基於家庭的實際需要。但從證供可見,丈夫購買超級跑車的情況卻令人側目,尤其是當法庭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及以下的情況 :-

(a)   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於父親的有限公司所支取的月薪不多於港幣30,000元,而他給予太太的家用為每月港幣25,000元。另外,丈夫亦有從父親的公司不時支取一些金額以支付家庭的開支。丈夫表示在父母的經濟援助下,能夠令他的家庭保持舒適的生活水平。

(b)   丈夫指稱,父親的有限公司在出售工廈物業及該前婚姻居所後已沒有其他資產。根據丈夫的講法,他並沒有其他收入,他於收到這些錢後須留作將來自己及家庭開支之用。

(c)   丈夫指稱在2013年開始出現財務困難,但丈夫並沒有試圖停止購買超級跑車的情況。

110.  本席認為,丈夫的做法及行為有兩個可能性,一是丈夫從父親及母親的遺產中獲得一些於本案中未披露的資產,令他可放肆地繼續購買超級跑車。二是丈夫根本從沒有考慮家庭責任,於明知經濟有困難及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款越來越多的時候,仍然繼續花費大量金錢於購買超級跑車上。

111.  另外,法庭亦考慮到丈夫於2015年11月以人民幣340,000元在內地購買了一輛路華汽車,但之後他卻聲稱自己沒有能力按法庭在2015年11月30日所頒布的命令支付妻子及兒子的臨時贍養費及租金,本席認為足以證明丈夫的行為往往把自己的需要及享樂放在家庭責任及遵守法庭命令之上。

112.  所買的12輛車輛中,當中有8輛過百萬。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於香港及內地買賣車輛的損失的五百多萬當中,其中三分之二必定是肆意丶魯莽和奢侈的。所以本席認為港幣3,496,666元 ($5,245,000 x 2/3) 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113.  丈夫承認自2010年至2015年期間,他與徐小姐在國內有婚外情,並用了約港幣140萬元於徐小姐身上。本席認為有關金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由於有關支出明顯地與婚姻無關。

114.  另外,丈夫於2010年至2015年期間曾數次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是於經濟上有困難才需要作出借貸,但同時他仍然保持着與徐小姐的關係及繼續花費金錢於徐小姐身上,本席認為除非丈夫有另外未批露的資產,否則有關開支也是肆意丶魯莽及奢侈的。

115.  就妻子認為丈夫花了約200萬元港幣購買與妻子或家庭無關的名貴手袋、時裝和珠寶等物品,妻子的代表大律師於審訊期間對丈夫作出詳細盤問,而丈夫亦作出了一些解釋,指出部份消費是給妻子的禮物,包括手袋、珠寶和時裝等;部份消費是他代從中國來的朋友簽帳購物,而他的朋友已將有關的款項全數還給他;部份消費是他自己的,包括購買卡地亞手表;部份消費是給徐小姐買的禮物,包括衣服和手袋。

116.  本席認為,無論丈夫的消費是用於那方面,現在根本沒有可能就每項消費逐一作出裁決,而法庭亦於上文就用於徐小姐身上的金額已作出考慮,再次重複計算在內對丈夫並不公平。所以本席並不認同妻子的講法,不認為應該將大約200港元加回家庭資產中。

117.  但同時法庭也有考慮妻子的代表大律師指出,在問卷中妻子要求丈夫說明在信用卡月結單中標示黃色的交易所購買的物品和購買目的。在答案中,丈夫並沒有提供購買的細節,只是簡單地說是為家庭購買的。

118.  在盤問期間,丈夫被要求就有關交易作出解釋。從丈夫於盤問期間的回答,他似乎收回了他較早前於問卷回覆書的答案,承認並非所有消費都花在家庭上。妻子的大律師指出,妻子一貫的立場是這些消費與她或家庭無關。在第二次問卷中,妻子給予丈夫機會解釋。但丈夫一直到審訊前兩天才回答,而答案只是簡單地說這些消費是花在妻子和家庭上。

119.  丈夫的行為及證供明顯地前後不一致,實在很難令人信納丈夫證供的可信性。

(C)雙方的資產總值

120.  根據雙方的更新表格E,他們的資產總值分別如下:

資產金額(港幣)
丈夫 
(i) 銀行戶口結餘總值 $1,125
(ii) 公司股份的實益現值 $20,000
丈夫的資產總值$21,125
 
  
妻子 
(i) 英國物業 $4,885,552
(ii) 各銀行戶口結餘總值 $95,361
(iii) 保單權益總值 $25,240
妻子的資產總值$5,006,153

121.  另外,於雙方的更新表格E中,各自包含了指稱對方欠自己的金額。丈夫指稱小兒子於2013/2014年度因要續簽英國學生簽證,所以丈夫轉帳了港幣50萬元給他。丈夫指稱小兒子其後將港幣50萬元轉給妻子,但妻子並沒有交回給丈夫。妻子指稱丈夫欠她共港幣143,650元,當中包括妻子替兒子交會所會籍費用($48,000)丶於前婚姻居所購買傢俬費用($29,970)丶丈夫於大約16年前取得的金額($64,000)及就大兒子於英國住所替換玻璃丈夫承諾支付但最終由妻子支付的金額($1,680)。就有關指稱的項目及性質,本席認為不應計算在雙方的資產總值內,而是應該於最後考慮資產分配的結果時做出相應的調整,如有需要的話。

122.  就債項方面,妻子於更新的表格E列出她現時共有債項總值港幣350,428元,當中包括信用卡欠款($280,428)及向妻子的弟弟所借的債項($70,000)。

123.  丈夫亦於更新的表格E列出現時他共有債項總值港幣1,885,195元,當中包括丈夫的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因出售該前婚姻居所的利得稅($1,050,000)丶丈夫同意欠妻子的港幣64,000元及其餘款額是信用卡及財務公司的欠款丶律師費及向一名李先生所借的債項。本席必須指出,丈夫指稱尚欠的2014/2015年度的利得稅並沒有於2016年的表格E披露。

124.  另外,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港幣11,525,831元不知去向的金額(見上文第95段)、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推斷丈夫可得的大約港幣2,400,000元的金額(見上文第76段)、港幣3,496,666元的買賣汽車損失(見上文第112段)及1,400,000元用於徐小姐身上的金額(見上文第113至114段),應被納入考慮為家庭資產內。所以,本席認為家庭資產的總值約港幣三千萬元 ($21,125 丈夫的資產 + $5,006,153 妻子的資產,包括英國物業 + $8,485,769 原本存於法庭賣出該前婚姻居所的淨金額 + $11,525,831 + $2,400,000 + $3,496,666 + $1,400,000 – 減去丈夫的債項 $1,885,195 - 減去妻子的債項 $350,428 = $30,099,921) 。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25.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各項相關事項。

126.  雙方於1991年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現在均已成年。大兒子已經開始工作,而小兒子亦正在讀大學。法庭接納這是一段24年的長的婚姻。考慮到於婚姻期間前婚姻居所的位置和大小、有僱用家庭傭工、家庭外出旅遊的情況及可以負擔兒子往外地讀書,本席接納雙方在婚姻破裂前享有中等及舒適的生活水平。

(a)  丈夫的經濟需要

127.  就丈夫的背景,本席覆述上文第8至34段。丈夫於審訊時55歲,現居於內地,於內地一間餐飲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餐飲業策劃及管理的經理的工作,他稱每月收入人民幣7,000元(即約港幣8,400元)。

128.  丈夫現時的開支可見於他更新的表格E。大兒子現在已開始工作,小兒子的管養權一向歸妻子,雙方亦已同意預留港幣150萬元作為小兒子的贍養費,所以於丈夫的開支中,只需考慮表格E第4.1部份的家庭開支及第4.2部份的個人開支,總數為港幣7,857元($5,952 + $1,905)。

129.  丈夫自2015年一直居於內地。他表示希望能回港,但擔心可能找不到能夠支持高昂生活費用的工作。本席留意到丈夫對希望回港一事並沒有具體計劃。從丈夫現時的收入及開支,丈夫可說是可以自給自足。

130.  丈夫多年來是一名商人,有多年工作經驗,包括與父親的有限公司工作丶開設了自己的公司及香港的有限公司,亦曾於內地投資茶餐廳,加上丈夫曾於加拿大修讀商科,法庭認為丈夫繼續有賺錢的能力。

131.  另外,考慮到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可以推斷丈夫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繼續照顧自己各方面的開支。

(b)  妻子的經濟需要

132.  就妻子的背景,她於審訊時53歲,多年來都是一名家庭主婦。妻子表示她計劃參加一些與電腦或插花有關的課程,以增加工作機會。法庭考慮到妻子多年來均沒有在職場工作,亦沒有特殊的技能或專業資格,而妻子自2012年開始患上情緒病,法庭認為就算妻子能找到工作,也只能做一些薪金相對低的勞動工作。法庭接納妻子有一些賺錢及工作能力。

133.  另外,自2012年開始,妻子每月也可於英國物業獲得大約港幣萬多元的租金收入,這可為妻子帶來穩定的每月收入。

134.  就妻子的開支可見於她的更新的表格E。根據妻子的講法,她現時每月的開支包括家庭開支港幣65,000元及個人開支港幣12,500元。由於雙方亦已同意預留港幣150萬元作為小兒子的贍養費,所以於妻子的開支中,只需考慮表格E第4.1部份的家庭開支及第4.2部份的個人開支,總數為港幣77,500元($65,000 + $12,500)。

135.  本席留意到,妻子於家庭開支中,租金(港幣45,000元)佔了大部份。妻子一向與兩名兒子居住,現時大兒子已完成學業,已開始工作,本席認為於日後兩名兒子均會對妻子作出經濟上的照顧,及會分擔家庭開支。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136.  如上述所分析,於本案中丈夫及妻子雙方的經濟需要基本上已涵蓋,而雙方亦表示就附屬濟助聆訊中,希望法庭能作出一個完全及最終的命令。本席進一步考慮第三個和第四個步驟 :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137.  於LWK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但法庭亦須考慮第四個步驟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當中資產的來源是重要的因素。根據LWK v DD一案中第87段指出,法庭須考慮「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

138.  就這方面,法庭考慮LWK v DD一案中第88至第93段的原則 :-

「88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96“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139.  根據丈夫的講法,法庭不應就家庭資產作出平均分割,原因是基本上所有的家庭資產也是源於丈夫承繼父親的有限公司所購入的資產及丈夫的父母對他的饋贈及經濟上的幫忙,根本不是出自丈夫本身的努力而賺取。

140.  本席考慮了丈夫的講法,本案所涉及的家庭資產毋庸置疑源自父親的有限公司及丈夫的父母對他的饋贈及幫忙。但法庭必須指出,這是一段長的婚姻,雙方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名兒子。於婚姻期間妻子是家庭主婦,無論丈夫經濟上是否倚賴父母及父親的有限公司,丈夫一向也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


141.  就丈夫的内地公司,也是於父親經濟上的資助下才能夠成立。

142.  就丈夫日期為2017年1月17日的第二份誓章中,丈夫承認出售工廈物業後及賣出丈夫的内地公司的股份後的金錢用作家庭開支及兩名兒子的學費。

143.  根據丈夫的證供,婚後的婚姻居所,及較後搬進了該前婚姻居所,也是屬於父親的有限公司。丈夫亦同意,除了他每月於父親的有限公司支取定額月薪外,家庭的各方面開支及兒子的留學費用也是倚賴父親的有限公司,及來自父母饋贈的金額。

144.  從本案的證供可見,在24年的婚姻期間,家庭依賴丈夫父母的資產去維持他們的生活水平。事實上,丈夫從來沒有將從父母得來的財產及資助與家庭資產分開處理,丈夫從父母所得的財產及經濟上的資助已經與家庭的資產及經濟密不可分。

145.  同時,法庭亦須考慮所有因素,包括雙方的貢獻及行為是否有任何方面會影響到決定分配的結果。

146.  就雙方的貢獻,丈夫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而妻子於婚姻期間,一直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子。

147.  法庭必須指出,LKW v DD案件中第二個法律原則,就是不應就雙方的家庭崗位有任何歧視。本席信納本案中妻子及丈夫於婚姻期間分別就家庭的福利有作出貢獻。

148.  就行為方面,妻子亦指出丈夫於婚姻期間和審訊期間的行為希望法庭考慮。於婚姻期間丈夫花霍金錢的行為,本席已於上文第98至第119段作出考慮,不會於這階段重覆考慮。至於審訊期間丈夫的行為,當中包括未完全及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包括有未披露的金額和文件,以及未有遵守法庭的命令如期兌存檔表格E,丈夫於審訊期間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釋。法庭認為丈夫的行為,是不希望妻子知道他確實的經濟狀況。就丈夫這樣的行為,法庭認為可作出相關的推論。就有關的推斷,本席已於上文作出考慮。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雙方有任何行為是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是卑劣的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額外加以考慮。 

149.  基於上文所述的原因,法庭不認為有任何關於貢獻或行為方面的情況令法庭偏離於平均分享的原則。

150.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所有家庭資產,包括丈夫所繼承的資產及父母給予他的經濟上的饋贈及支持,也應該作出公平分割,不應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

決定分配結果

151.  本案涉及一段長的婚姻,婚姻其間有兩名兒子。本席於詳細考慮雙方的所有因素後,認為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分享原則及平均分配的原則應該運用於家庭財產中。

152.  本席於上文第124段作出分析認為計算出來的家庭資產的總值應該是港幣約三千萬元。如果依照公平分割的原則,丈夫及妻子雙方均可獲得港幣約一千五百萬元。

153.  但實際上,於預留了港幣1,500,000元給予小兒子後,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只剩 :-

(a)   現存於法庭的金額,約港幣三百萬元

(b)   英國的物業,同意估值為港幣4,865,552元

154.  就算妻子可繼續保留英國物業和可獲得現存放於法庭的全部金額(就算以整筆存放於法庭未扣除任何妻子獲得批准先提取的金額作考慮,即港幣8,485,769元),也是少於法庭裁定的家庭資產總值的一半。所以,考慮到要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本席認為妻子的公開建議是合理的要求。

命令

155.  本席現頒令如下︰

   基於妻子向法庭及向答辯人作出以下承諾 :-

(a)   預留給小兒子的港幣1,500,000元的贍養費將全部用於小兒子的學費及生活費(當中包括於外地留學時的機票費用) ; 及

(b)    將預留給小兒子的贍養費金額放於一個獨立的銀行戶口,而妻子將保存支付有關費用的項目及金額,以供丈夫要求查閱時使用。

(一)   經雙方同意,存放於法院的款項中的港幣1,500,000元即時支付予妻子,作為小兒子的贍養費。

(二)   於頒布絕對離婚令後,存放於法院的餘款即時支付予妻子,作為妻子所得的附屬濟助的金額。

(三)   在上述第一段及第二段獲得遵行後,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額或多筆款額、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四)   雙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156.  就訟費而言,由於妻子附屬濟助的申請獲得法庭接納,法庭認為訟費應該歸於訟案中。因此,本席頒令丈夫須支付予妻子就附屬濟助的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陳劉韋律師樓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