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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5

甘 對 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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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FC 175-CH-2019-07-03

甘 對 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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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510/2015

[2019] HKFC17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5年第15510號

 ———————————————— 
 甘呈請人

及

 伍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5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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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是次申請

1.  這是處理呈請人提出的兩項傳票申請的聆訊。為方便起見,本判決書中將分別以「女方」和「男方」作為呈請人及答辯人的稱謂。

2.  首張傳票是在2017年11月13日發出 (「傳票一」),女方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 -

「對答辯人的虛假陳述作出裁決」

3.  第二張傳票是在2018年12月27日發出(「傳票二」),女方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 -

「對答辯人以下的罪行作出裁決:

(一)販賣人口

(二)家庭暴力

(三)虐待女兒

(四)藐視法庭」

背景

4.  男方及女方先後於1956年及1960年出生,雙方於1984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在1991年出生,早已成年並自立。

5.  女方於2015年12月4日以通姦為理由呈請離婚,法庭於2017年1月11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並於同日宣布本案並無任何《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産條例》第192章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關於附屬濟助的問題,由於男女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因此須透過審訊處理。在審訊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於2018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附屬濟助爭議的判案書(「該判案書」)。  女方不服該判決,遂於2018年12月18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然而,該申請於2019年2月13日被張法官駁回。

6.  因此,家事法庭已就雙方之間的離婚事宜及經濟给養事宜加以處理,並作出了裁決。

傳票一

7.  關於傳票一,女方的指控是由於男方所提供,與他通姦的女子的名字並不真確,因此要求法庭就男方這虛假陳述作出裁決。她指稱她是在附屬濟助審訊時,才得悉男方沒有透露該女子的真實姓名,而張法官卻因為男方誣蔑她有暴力傾向,不但批准男方把該資料保密,更禁止女方查看男方與該女子育有的兩名私生子的名字、學校資料、和他們的地址。

8.  男方則強調女方確實有暴力傾向,曾與女兒的男朋友打架,更曾被安排入住精神病院接受治療,也曾在媒體中,肆意滋擾和報復該女子,致使他不敢把該女子的全名向女方披露,只交代了她的乳名。他也呈交了該女子的誓詞,證明他提交該女子的名字是她的乳名,而並非虛假陳述。他也進一步解釋女方其實是在多年前已直接跟該女子聯絡,所以女方是清楚知道他並沒有就該女子的名字作出虛假陳述。

9.  在本案中,附屬濟助的爭議已經審結,張法官已頒下該判案書,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也被駁回,更何況女方自言,她的指控,早在附屬濟助審訊中,獲張法官處理,因此,本案並不存在任何空間,可讓女方再就雙方的爭議重新處理,女方也不能再次要求法庭處理該等已獲處理的事情。事實上,該判案書的第61段已説明了張法官是基於女方在庭上的證供,認為有理由相信女方尋找該女子和該兩名兒子的目的是要製造滋擾,也考慮了該等資料與本案無關,因此批准男方毋須把該等資料向女方披露。無論如何,該女子並非本案的與訟一方,她的真實姓名與本案無關,更何況男方已提供了證據,證明他提供的名字並非虛假陳述。

10.  基於以上理由,女方是項申請不獲接納。

傳票二

11.  關於傳票二的申請,女方請求法庭就販賣人口、家庭暴力、虐待女兒丶藐視法庭等罪行作出裁決,請求的命令是把本案轉介予律政司處理,然而,女方提不出任何法律條文或法律依據以支持是項申請,而家事法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首三項聲稱的刑事罪行;而最後一項,女方並沒有依從相關的法定要求,正式展開藐視法庭的程序,因此,是次申請必然失敗。

12.  再者,關於販賣人口的指控,不但因為牽涉刑事罪行,本法庭無權處理,也因為女方的投訴是男方與一名女子通姦,誕下男孩,並支付了金錢予該女子的丈夫,以求他離開該女子,讓該女子跟男方育有兩名兒子,一起生活這指稱,不可能構成販賣人口的罪行而不能成立。

13.  關於第二項家庭暴力的指控,女方的理據是男方決定了拋妻棄女,致使她被轉介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留下精神病記錄,破壞了她的謀生能力,男方卻只顧供養通姦的女朋友,迫使她獨力承擔養家的責任,耗廢她的積蓄,造成精神壓力,認為男方的行為是家庭暴力,要求法庭轉介予律政司處理。

14.  如前文所述,該判案書已經就雙方的財產分配及經濟給養作出了裁決,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及財務糾紛已然處理, 家事法庭沒有再處理這些事情的空間;而女方也未能提出是項申請的法律依據 ,說明男方的行為如何在法律上構成家庭暴力,而家事法庭有權進一步處理, 可頒下把本案轉介律政司處理的命令。

15.  關於第三項虐待女兒的指控,女方的理據是男方離家時,女兒20歲,是一名學生,男方終止了支付家居費用,也對女兒表示想結束生命,置若罔聞,認為男方的行為是虐待女兒,要求法庭轉介給律政司處理, 她也指稱因為男方和他的家人,全都躲藏起來,逃避和她接觸,致令女兒「被斷了六親」,要求法庭着令男方要作出善後,「安置好女兒的倫理關係」。

16.  事實是男女雙方的女兒早已成年,現在已27 歳,並早已自立,女方沒有代為展開訴訟的基礎,女兒自己並沒有在本案中作出任何投訴,在欠缺法律及具體事實依據的支持下,女方是項申請,不可能獲接納。

17.  關於第四項藐視法庭的指控,女方並沒有按照法定要求,正式展開適用於針對藐視法庭的人的程序行事,法庭不能受理。況且投訴的事宜,包括要求男方退還售樓所得、投訴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問卷回覆書中作出虛報丶欠交銀行及公司資料、張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她提供的所有證據、要求法庭重新審理雙方的經濟狀況再作出裁決等事宜,盡是與雙方附屬濟助的爭議相關,審理附屬濟助爭議的審訊已經完結,判案書也已頒下,本法庭不能再就該等事宜重新處理。還有,女方在誓詞中提出的理據,並不足以證明男方作出了藐視法庭的行為。凡此種種,皆促使女方的申請不可能獲接納。

命令

18.  法庭在仔細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和提交的所有文件後,撤銷女方的兩項傳票申請,也基於男方在庭上表明不會就訟費作出任何申請,法庭不就訟費作出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

19.  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在本命令頒布14天後,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2019] HKFC 36-CH-2019-02-13

甘 對 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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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510/2015

[2019] HKFC 3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 1551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甘呈請人
 及 
 伍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傳票及書面陳述書日期:2018年12月18日
反對陳述書日期:2018年12月31日
判決日期:2019年2月13日

-----------------------

判 決 書
(申請上訴許可)

-----------------------

1.  這是一宗由呈請人(女方)提出的上訴的許可申請。本席根據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處理女方是次上訴的許可申請,是次的安排不設口頭聆訊,而是根據女方日期為2018年10月18日已存檔的書面陳述書,及男方日期為2018年12月30日反對上訴的書面陳述書作出裁決。

2.  2018年11月23日本席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決書,並頒令如下:

i.   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1個月之内,男方須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100,204.88元;

ii.  在上述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100,204.88元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與已撤銷。

3.  女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女方於2018年12月18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提出其上訴的理據,女方總共寫下11個段落的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

4.  在處理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關於女方的理據

女方第一點上訴理由

5.  在本段落中,女方指出男方是想用一些法律程序,就可悄悄地辦妥離婚,女方亦認為法庭的判決,頒令男方支付10多萬元給女方,男方就可合法地拋妻棄女,還謀得把私生子轉作婚生子。

6.  女方在2015年12月4日以通姦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所以不存在女方所指男方是想用一些法律程序,就可悄悄地辦妥離婚,而就附屬濟助法庭所頒令給予任何一方所得到家庭資產的分配,無論所得的分配是多或少,就本案而言,該結果是不會影響絕對離婚令的頒布,因此本席認為女方基於此一項投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女方第二點上訴理由

7.  女方在此段落中,指出在財產分配時,需要考慮她的母親的福祉,因為她的母親貢獻亦非常大。

8.  女方亦指男方離開家庭時,女兒還是一個全職學生,是家庭受養人,而女兒亦曾跟父親投訴想結束生命,而男方毫不理會,只通知女方處理,女方認為男方的行為是虐兒和家庭暴力。

9.  女方現時的投訴,只是重申在原審時的立場和證供,本席已在原審時仔細考慮過她的說法。本席在判案書第17和第18段提及女方現時居住的筲箕灣居所,女方擁有的權益是100%未來遺囑受益人,而該物業的登記業主為她的母親,首期付款港幣455,400元是由女方支付,而餘款港幣550,000元是由男方支付。男方亦不主張筲箕灣居所是屬於家庭資產。

10.  本席亦在判案書第73至第77段考慮了女方將全數港幣930,000元給了她的母親的情况,所以不存在女方所指没有考慮她的母親的貢獻。

11.  至於女方指女兒是家庭的受養人,本席已在判案書中的第92段,考慮了男方的行為。因此本席認為女方基於此一項投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女方第三點、 第九點及第十點上訴理由

12.  女方就此三項的上訴理由,主要針對雙方對家庭的貢獻作出的投訴,女方認為雙方的貢獻,並非是對等的。女方並且指出,男方是在7月離家,11月說要將公司轉手,男方根本沒有和女方取得共識,法庭竟然認為這已算是作出了補償。

13.  本席在判案書中第92段指出,男方曾作出歸還一些金錢給女方,本席只是指出,這些行為需一併考慮男方其他的行為。

14.  女方亦重提1990年、1991年和2000年,女方曾為男方作出的付出,而致減少了家庭資産,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94段指出,雙方的婚姻持續期到了離婚之時,已達31年之久,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

15.  本席的結論是男方與女方的貢獻相約,女方並沒有說明本席的事實裁斷為何是明顯錯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她的上訴理由未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女方第四點上訴理由

16.  女方第四點的上訴理由,主要針對本席對男方擁有資金的推論及估算。

17.  關於這一點本席已在判案書內,詳細作出交代和解釋,本席看不出女方關於此一點有任何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女方第五點上訴理由

18.  關於女方此一項的上訴理由,女方主要針對本席判案書內第61段的裁決,女方沒有說明本席的裁決為何是明顯錯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未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

女方第六點上訴理由

19.  關於女方此一項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重申在判案書中第43段,女方認為男方當時應該大約有二百多萬元的資金的說法。本席已在判案書內詳細交代了如何估算男方擁有的資金。本席認為,女方此項投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女方第七及第八點上訴理由

20.  關於此倆項的上訴理由,女方主要的投訴是本席對女方的工作能力估計錯誤。女方的案情是,她自從2011年7月10日開始失業,而本席對她證供的評估,詳見判案書中第73段至75段,所以才得出第76段及第77段的分析。

21.  其次本席在判案書的第80段中,解釋為何本席認為女方將來生活上的需要,亦有其他資產的協助。

22.  至於女方指她在2017年9月找女兒的同居男友,女兒報警,而最後女方指自己被送到東區醫院,這一宗個别事件,並不會影響本席就判案書中第80段中指出,女方將來可供使用和擁有的資產的觀察。

23.  本席認為,女方上述兩項上訴理由未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

女方第十一點上訴理由

24.  此項上訴理由,只是女方的情感抒發,和對該名與男方通姦的女士的怨言,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未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

25.  有關女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案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女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26.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27.  就本申請雙方都是親自行事,本席打算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2018] HKFC 206-CH-2018-11-23

甘 對 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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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510/2015

[2018] HKFC 2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5510宗

————————————————

 甘呈請人

及

 伍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7年6月22日和23日及2017年11月2日
結案陳詞 :2017年11月8日及2017年11月14日
判決日期:201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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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背景

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而答辯人為「男方」,而本審訊是一宗關於附屬濟助的審訊。

2.  本案中訴訟雙方於1984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女兒在1991年出生,現年27歲,並已完成學業。

3.  女方於1960年出生,現年58歲,女方指她的就業情況是待業中,而男方於1956年出生,現年62歲,男方指他的就業情況是做兼職的工作。

4.  女方在2015年12月4日以通姦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2017年1月11日,法庭裁定訴訟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下暫準離婚令。

5.  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最後案件排期審訊。

證據

6.  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7.  女方指出男方在離家的初期是男方承諾給女方港幣2,000,000元作為離婚條件的,其後男方已累計將港幣800,000元存到女方的銀行戶口,所以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她一筆過港幣1,200,000元,作為女方一筆過的生活費和賠償。

8.  女方計算的方法是按她在其他地方工作應得的工資,即月薪港幣9,749元,並以1年連雙糧13個月計算,再以9.5年作為基數,即由2011年丈夫離家的日子計算,當時女方是51歲計算,一直至女方60歲為止,女方得出港幣1,204,001元,因此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她,一筆過港幣1,200,000元生活費作為賠償。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9.  男方指出男方不會向女方要求分配家庭資產而需要女方給予金錢,男方亦沒有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男方表示,他願意每月給女方港幣3,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直至女方65歲為止,而另一方案則是一筆過支付女方港幣90,000元作為女方的生活費,並在三個月內支付給女方。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10.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1.  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2.  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4)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 ─ 作出裁決。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13.  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1) 那些資產是屬於家庭資產,當中有否不屬於家庭資產的類別?及

(2) 雙方有沒有轉移或隱瞞各自的資產?

那些資產是屬於家庭資產及雙方有沒有轉移或隱瞞各自的資產?

14.  關於上述提及的議題,本席會一併處理。根據女方在2016年1月2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她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826,696元,她所有保單權益的退保現金價值為港幣1,197,117元,而她的退休金總值為港幣113,088元,她有港幣250元債務,因此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她的資產淨值為港幣2,136,651元。

15.  女方在2016年10月2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她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808,399元,她所有保單權益的退保現金價值為港幣1,172,301元,而他的退休金總值為港幣113,185元,她並沒有任何債務,因此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她的資產淨值為港幣2,093,885元。

16.  女方在2017年3月17日存檔法庭的資產債務列表顯示,她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787,000元,她所有保單權益的退保現金價值為港幣1,172,301元,而她的退休金總值為港幣113,383元,她有港幣1,720元債務,因此她的資產淨值為港幣2,070,964元。

17.  女方亦在此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分別指出現時居住的筲箕灣居所「筲箕灣居所」,她擁有的權益是100%未來遺囑受益人。她亦指出該物業的登記業主為她的母親,首期付款港幣455,400元是由她支付,而餘款港幣550,000元是由男方支付。

18.  男方並不主張筲箕灣居所是屬於家庭資產,因此筲箕灣居所不會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19.  根據男方在2016年2月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他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92,507.66元,而所有投資總值為港幣23,092元,至於貴重私人物品總值,包括足金手鍊和兩隻勞力士手錶,他則評估為港幣42,000元。男方的退休金總值為港幣91,680.70元,他亦沒有任何債務,因此他填報他的資產淨值為港幣249,280.36元。

20.  男方在2016年10月2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他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37,930.11元,而所有投資總值為港幣20,925元,至於貴重私人物品總值,包括足金手鍊和兩隻勞力士手錶,他則評估為港幣43,590元。男方的退休金總值為港幣95,205.70元,他亦沒有任何債務,因此他填報他的資產淨值為港幣197,647.18元。

21.  女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男方在2011年7月離開家庭,男方在2012年6月作價港幣1,820,000元賣了他的廠房,扣除按揭餘款大約港幣270,000元及律師費,女方認為當時在2012年6月的時候,男方手上應該有港幣$1,500,000元現金。

22.  女方在庭上亦指出,男方曾對她解釋賣樓餘款的去向,當時男方指從賣樓的餘款付了女方港幣930,000元。然而女方指出,事實上男方給女方港幣930,000元的時候,他尚未賣出廠房,而男方在賣出廠房前,亦有付給女方港幣400,000元。

23.  女方在庭上並且解釋,指男方賣出廠房後,在2012年8月之後,才由賣出廠房的餘款中,付了港幣480,000元給女方,所以男方最少還有港幣1,020,000元未有作出交代。

24.  女方在庭上亦解釋為何男方之前支付給她港幣930,000元,女方指其中港幣800,000元,是因為男方曾取了女方這筆錢用作炒股票之用,所以男方歸還給女方。

25.  其次在2012年1月20日,當時男女雙方一起經營的公司轉手,轉手費是港幣50,000元,男方亦將這筆轉手費全數給了女方。最後就是女兒讀大學的費用,男方亦需給她港幣80,000元,因此三筆款項就是合共港幣930,000元。

26.  盤問時,男方指出在分居前,他們賣出了鴻福大廈,每人分得港幣800,000元,另外當時女方應該有港幣100,000元積蓄,男方認為在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未有顯示這些資金。

27.  女方的解釋是在她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的第二部份,她當時的資產淨值是港幣二百多萬元,當中已包含了這些資金。

28.  男方在庭上亦向女方指出,女方在2012年的時候賣出了好景商業大廈,應該得到港幣950,000元。其次賣出鴻福大廈的時候,男女雙方每人亦分了港幣800,000元。加上男方給了女方港幣930,000元,及女方原有大約10萬元的積蓄,在2012年的時候,女方應該擁有資產大約港幣2,800,000元。

29.  女方解釋指鴻福大廈是他們的舊居,大約在1986年作價港幣28萬元左右買入,並由女方一人持有,在大約2010年左右,作價港幣160萬元賣出。男方大約在1993年才開始就鴻福大廈的銀行按揭供款,一直供款至大約1997年物業按揭付清。

30.  至於好景大廈,女方指出是2009年的時候作價港幣30多萬元買入,女方並向她的母親借款才有資金買入而該單位就用作男女雙方開設的會計公司的辦公室之用。

31.  女方指出大約在2011年年中的時候,由於男方離開家庭,會計公司無法經營,女方便把好景大廈作價港幣930,000元賣出,女方指她將全數港幣930,000元給了她的母親。

32.  女方亦指她用了大約港幣100萬元購買了有儲蓄成份的保險,而這個數目便反映在她的保單權益總值內。由於她沒有工作,她指可以藉此投資用作收取利息之用。

33.  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在2011年分居的時候,他將他手上所有的錢,大約是港幣450,000元,分五次給女方,即2011年8月4日付了港幣3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付了港幣5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了港幣2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了港幣30,000元,2012年2月17日付了港幣50,000元,合共港幣450,000元。

34.  男方指出由於他的積蓄都給了女方,所以他需要出售廠房。男方指出他作價港幣1,820,000元把廠房賣出,扣除按揭餘款和律師費後,他所得的淨樓價是港幣1,391,086.13元,他把這筆款項存入了工商銀行的戶口。

35.  女方倚賴她呈上在2011年9月11月,與男方的電話訊息記錄,內文顯示男方指廠房可賣港幣1,800,000元,但尚欠銀行港幣300,000元。男方亦指出,他付了女方港幣300,000元,尚欠女方港幣900,000元,因為他答應會支付女方港幣1,200,000元。

36.  男方在2012年1月20日給女方的電話訊息顯示,男方指出,他前後已付了給女方港幣400,000元,而在2012年4月23日,男方給女方的電話訊息顯示,男方指出,他只有賣了廠房,賣了後給女方港幣800,000元。

37.  女方的案情是因為原先男方承認賠償給她港幣2,000,000元,男方給了女方港幣400,000元,所以尚欠女方港幣1,600,000元,不過女方當時的建議是要求男方賠償港幣2,000,000元,男方需先支付女方港幣800,000元,然後再付餘下港幣1,200,000元,原因是當初男方取去女方港幣800,000元去投資股票,所以需要歸還給女方。

38.  然而男方當時並不願意賠償港幣1,200,000元,男方當時指會幫女方找工作,所以對於女方要求的港幣1,200,000元,男方當時認為只需給女方港幣800,000元,因為男方當時認為全部賠償只需支付女方港幣1,200,000元,不過男方其後亦只是支付了女方港幣530,000元,所以男方的說法,他總數只是付了給女方港幣930,000元。

39.  男方指出在審訊文件册的第218頁內,他回答女方問卷的答覆書中,根據他匯豐銀行的戶口及入數紙顯示,他在2011年8月4日支付了女方港幣300,000元,在2011年11月11日,她支付了女方港幣50,000元,他在2012年1月20日,他分別支付了女方港幣20,000元及港幣30,000元,他在2012年2月17日支付了女方港幣50,000元,他在2012年8月9日支付了女方港幣400,000元及在2012年的時候亦有支付女方港幣80,000元,因此合共支付了女方港幣930,000元。

40.  根據雙方的證供顯示,沒有爭議的是男方支付了女方港幣930,000元。根據電話訊息的內容,及付款的日期,明顯地男方在賣出廠房前,已支付了女方港幣450,000元,而這筆錢與他賣出廠房所得的錢並無關係。

41.  男方其後合共再支付了女方港幣480,000元,而這一筆款則是由他賣出廠房所得的款項中支付。

42.  若以此計算,他作價港幣1,820,000元賣出廠房,扣除尚欠銀行按揭餘款,他指所得的餘款港幣1,391,086.13元存入了工商銀行的戶口,扣除了他支付給女方的港幣480,000元,他應該尚有大約港幣910,000元。

43.  女方認為男方在離開家庭的時候,擁有的資產應該有港幣二百多萬元。在女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的銀行月結單總覽列表,她以男方在2012年5月在工商銀行的戶口結存大約港幣1,500,000元,再加上2013年1月匯豐銀行的戶口結存大約港幣270,000元及2013年5月中國銀行的戶口結存港幣大約290,000元的總和,而得出男方當時應該大約有二百多萬元的資金。

44.  女方以男方在工商銀行2012年5月的戶口結存來計算是不正確的,因為她沒有扣去在2012年8月時男方從該戶口提取合共港幣48萬元支付給女方的數目。

45.  男方在2012年5月賣出廠房後,將售出廠房的淨得益存進工商銀行戶口內,連同他自己的存款在內,他的結存總額是大約港幣1,500,000元,而他在2012年7月時的結存是大約港幣1,100,000元,原因是男方在2012年6月7日他以支票在他的工商銀行戶口內提取合共港幣10萬元,在2012年6月21日他亦以支票提取合共港幣20萬元,及在6月29日亦以支票提取港幣3萬元,總共提取了港幣33萬元。

46.  男方其後在2012年8月的時候,他在他的工商銀行戶口內,支取合共港幣48萬元付給女方,因此以男方在2012年5月售出廠房後,扣除他支付女方港幣48萬元後,就這個餘款他應該可保存大約港幣1,000,000元。

47.  其次,男方在2012年8月時的匯豐銀行戶口內,可見儲蓄戶口承前轉結大約港幣130,000元及往來戶口承前轉結大約港幣85,000元,合共大約港幣215,000元。

48.  男方在2012年10月中國銀行的儲蓄戶口承前𨍭結在2012年10月16日的時候,大約有港幣48,000元,而往來戶口承前𨍭結是大約港幣19,000元,合共大約港幣67,000元。另外在中國銀行戶口內顯示股票價值大約為港幣60,000元,這三個資產項目合共大約為港幣127,000元。

49.  以現有匯豐銀行及中國銀行的月結單顯示,截止2012年10月的時候,這倆個户口的總結存是大約港幣34萬元。女方指出當時男方想分得賣出鴻福大廈的款項。女方其後給了男方港幣80萬元,據女方所知,男方用了其中的港幣40萬元投資股票,其餘的款項便用了開設公司之用。

50.  本席較早前指出,男方在賣出廠房前,支付了女方港幣450,000元,而這筆錢與他賣出廠房所得的錢並無關係。女方曾經給他港幣800,000元,他歸還了女方港幣450,000元,所以女方給他的餘款應該有大約港幣350,000元,而他又用了部份資金開設公司,他在匯豐銀行及中國銀行截至2012年10月時的總結存吻合他自己手上尚存的資金。

51.  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男方售出廠房後,及歸還了女方金錢後,當時他應該擁有現金大約港幣1,350,000元,而非女方所指應該擁有大約港幣2,000,000元現金。

52.  本席認為,男方在2012年8月的時候,男方最少擁有現金大約港幣1,350,00元,然而在男方2016年2月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他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及投資總值,合共只有大約港幣115,000元,換言之在大約3年半內,減少了大約港幣1,235,000元的資金。

53.  男方在工商銀行戶口自從2013年4月將售出廠房把餘款提走後,這個戶口由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所結存的款項,基本上沒有任何改變。

54.  至於男方的匯豐銀行和中國銀行戶口,由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有些月份在該兩個戶口提取金錢並不多,而他的證券戶口結餘,一直至2015年年中,該些證券亦沒有任何買賣。

55.  男方在回覆女方的問卷中指出,他在2013年下半年的時候,他在一間會計稅務所「會計稅務所」幫該公司的負責人做宣傳推廣業務,該負責人每月會給予他港幣5,000元作為車馬費,因為並非僱員,故此不用定期上班,及後該公司更提出要求男方出資港幣100,000元入股公司以擴展業務,男方婉拒要求後,再沒有收取金錢利益。男方亦指在網頁上的資料,他並不知情,他亦否認是該會計稅務所的共同創辦人。

56.  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在2013年開始為該會計稅務所幫手,一直至2016年年尾。

57.  女方在她的問卷中附上了她在網頁找到的資料,該資料顯示男方是會計稅務所的共同創辦人,而男方在網頁內顯示的地址是位於在一間荃灣的工業大廈內的單位「荃灣辦公室」。這個荃灣辦公室亦同樣是男方在2012年作為董事和2013年作為股東的一間科技有限公司所用的註冊辦事處。

58.  雖然男方在2013年4月將他的股份轉了給一間有限公司持有,但荃灣辦公室這個地址,男方的中國銀行月結單日期為2015年1月31日仍是用荃灣辦公室作為通信地址。

59.  至於男方的匯豐銀行月結單日期為2014年12月20日,亦可看到男方使用荃灣辦公室作為通信地址,而男方的工商銀行月結單日期為2014年10月31日,同樣亦可看到男方使用荃灣辦公室作為通信地址。

60.  在男方聲稱所有的銀行的月結單內,本席均可看見他都是以荃灣辦公室為通信地址,這些銀行資料,都是重要的私人資料,如果他在荃灣辦公室內只是做兼職工作而沒有任何業務上的關係,他沒有理由在審訊前將這些銀行月結單的地址遮蓋不披露給女方,最後法庭認為這些資料與案有關,男方需披露給女方。

61.  至於男方與另一名女子所生的兩名子女的出生證明書的部份內容,本席認為與案無關,而且女方在庭上表明要尋找該名女子和該些子女,根據女方在庭上的證供顯示,本席有理由相信女方尋找他們的目的是要造成滋擾,因此有部份資料,本席批准無需披露給女方。

62.  男方在2015年1月31日的中國銀行月結單,亦可見男方有公司註冊處的支出。

63.  男方過去一直使用荃灣辦公室為他重要文件的通信地址,加上其他較早前本席指出的資料顯示,本席相信男方是一直有營運公司和經營業務以賺取生計,而並非如他所說,是用售出廠房後的餘款使用在生活的支出上。

64.  男方有不披露重要資料的行為,本席認為其目的就是要隱藏他售出廠房後餘款的去向,因此本席會當作他售出廠房後,當時應該尚有現金大約港幣1,350,000元是收藏在其他未有披露的地方,而他亦有其他業務作為收入的來源,因此本席認為並不存在用光了他售賣廠房後餘款的情況。

雙方的資產總結

65.  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男方
售出廠房餘款
戶口權益總值
投資總值
退休金/強積金
貴重私人物品
合共
$1,350,000.00
$37,930.11
$20,925.00
$95,205.70
$43,590.00
$1,547,650.81
女方
戶口權益總值
保單權益
退休金/強積金
扣除 債務
$787,000.00
$1,172,301.00
$113,383.00
$1,720.00
$2,070,964.00
合共
男女資產總值
 
$3,618,614.81

66.  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家庭資產總值為港幣3,618,614.81元。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67.  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 (在資源容許下) 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案 [2009] EWHC 2654 (Fam),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68.  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顯示,男方現年62歲。男方在他日期為2016年2月2日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聲稱自己沒有工作收入,並且指自己是由2012年12月31日起失業,而他日期為2016年10月25日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自己是在位於荃灣辦公室的會計稅務所做兼職文件處理工作,並且由2016年10月14日開始,每月賺取港幣5,000左右。

69.  對於男方這些說法,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本席相信男方是有經營業務和有工作收入的,而並非是他所說的兼職工作,而且男方過往一直有經營不同類別的業務,雖然男方己62歲,本席認為這對於他的謀生能力並無影響。

70.  本席並不接納男方只是以兼職方式賺取每月港幣5,000元收入,男方指出,他每月的開支總額為港幣16,231元,本席相信男方有足夠能力供養自己,和支付他每月聲稱的支出。

71.  就現階段來看,本席認為男方的身體狀況,並沒有影響男方的工作能力,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現時的健康狀況,會令男方在短期內停止工作,故此本席結論是,男方的工作能力良好,工作和收入皆穩定,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工作能力下降。本席認為男方應有能力應付自己及他的家庭的需要。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72.  根據女方日期為2016年10月25日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女方現年58歲。她指出自從2011年7月10日開始失業,而她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1,041元。

73.  在庭上,女方指出大約在2011年年中的時候,由於男方離開家庭,會計公司無法經營,女方便把好景大廈作價港幣930,000元賣出,女方指她將全數港幣930,000元給了她的母親。

74.  女方在她的誓章中指出,她從前是做會計工作的,在1996年的時候,她的月薪已達接近港幣15,000元。其後她與男方開了一間秘書會計公司,男方負責尋找客源,而女方則負責文職工作。開業三年後,公司的盈利以足以是她從前工作的一份工資了。

75.  女方指出當男方離開家庭後,女方沒有了收入,女方要供養她當時已年屆70多歲的母親,而女兒當時還在讀大學。

76.  若根據她的說法,她把賣了好景大廈的所有款項全給了她的母親,而從她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所顯示她的資產總值,其中包括銀行存款和保單權益總值,她的資產,自男方離開家庭後,都是能夠絕大部份保存沒有動用,而且又沒有債項,本席相信她必然是有其他收入,其中包括工作收入,否則她沒有理由將大量的資金投放在需要長遠投資的保單權益中,及把賣了好景大廈的所有款項全給了她的母親,而她的母親只是借了港幣30多萬元給她買好景大廈。

77.  本席相信女方不但有工作的能力,而且一直有工作,而並非如她所說長期失業。本席相信女方有足夠能力應付自己的每月支出。

78.  就現階段來看,本席認為女方的身體狀況,並沒有影響女方的工作能力,亦沒有證據顯示她現時的健康狀況,會令女方在短期內停止工作,故此本席結論是,女方的工作能力良好,沒有證據顯示她的工作能力下降。

79.  本席結論是女方沒有重大的疾病,足以影響她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女方仍然擁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故認為女方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

80.  現時女方居住的筲箕灣居所,她指出她擁有的權益是100%未來遺囑受益人,雖然登記業主為她的母親,但供款都是來自女方和男方的,男方又指出不會追討筲箕灣居所的權益,所以女方未來在居住上的安排,甚至將來亦可預見這個筲箕灣居所的權益會全數歸屬於她,所以本席認為對於女方將來生活上的需要,亦有這一筆資產可供她使用。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81.  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直至女方在2015年12月提出離婚,雙方婚姻持續期,達31年之久)、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故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82.  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有以下的評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83.  本席認為,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和「男方通姦和離開家庭的行為」這俩項。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84.  女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鴻福大廈的銀行按揭供款大約供了10年。男方清還了他自己的債務後,他亦有支付家庭的支出,而自1993年開始,男方亦有就鴻福大廈銀行按揭供款,並一直供款直至按揭付清為止。

85.  其後鴻福大廈出售後,男方和女方都有就筲箕灣居所作出金錢的貢獻,而男方和女方亦一起合作經營業務。

86.  男女雙方的婚姻是一段長的婚姻。婚姻期間,雙方都是家庭經濟支柱, 雙方都努力工作,才能積累了財富,包括置業。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在這方面,在LKW v DD案中李義法官是這樣說的:

38.  下面是李啟新勳爵在White v White案裡一段著名的評論:

…本席可以信心十足地說明一個普遍通行的原則:為達至公平的結果,夫妻之間和他們分別扮演的角色之間絕對不容許存在歧視。典型的情況是夫妻分擔賺錢、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任務。傳統上,丈夫賺錢養家,妻子理家和照顧子女。這種傳統的分工已不是今天最常見的現象。很多時候夫妻作為家長也各自要上班工作。有時候由妻子賺錢養家,而日間由丈夫理家和照顧子女。然而,不管夫妻選擇如何分工,或由於情勢所迫而這樣分工,要達至公平,在按第(f)段考慮雙方的貢獻時,不應因此厚此薄彼。…如果他們在各自不同的範疇內對家庭作出同等的貢獻,那麼,原則上誰賺錢以累積資產並不重要,不應偏幫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9. 本席認為,這段評論表達的想法同樣適用於香港。不依從這些價值觀引致早期的案例裡出現歧視性的結果。那樣的結果在今時今日會違反基本的公平觀念,在英國是這樣,在香港也是這樣。

87.  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長達31年之久,雙方又都對家庭福利作出相當的貢獻。從這方面衡量,法庭應以「平均分割準則」作為分配資產的起步點。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因此,就本案而言採取「平均分割準則」原則作為考慮的起點,是適當的做法。

男方通姦和離開家庭的行為

88.  如前所述,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89.  因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法庭應否因為男方或女方的惡劣行為而在分配資產時偏離上述「平均分割準則」,將更大部份甚至全部資產分配給另一方。

90.  香港家事法庭在就行為和與訟雙方的資產分配的關係這個問題上有不少裁決,譬如可見於以下案例:K v C (Ancillary Relief) [2008] HKFLR 395、WLK v TMC [2009] 5 HKC 438、WML v STW [2010] 3 HKLRD 431。簡而言之,香港的家事法庭沿用了英國的法庭在這方面的判例:Wachtel v Wachtel  [1993] Fam 72、Miller v Miller [2006] 2 AC 618。 有關行為的因素,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作出以下的指引: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成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 (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91.  男方承認與其他女子有染,並發展伴侶關係,而且亦在這個關係中為他帶來其他子女。男方亦因此離開家庭,女方指出所以令他們原本一起經營的會計業務無法經營。

92.  男方將他原本從女方售出鴻福大廈後,他可分得的港幣80萬元歸還女方,而他們一起經營的公司,轉手後所得的轉手費港幣50,000元亦給了女方,他亦給了女方港幣80,000元,用作女兒讀大學的費用,這就是女方的說法,而男方亦同意他是支付了女方港幣93萬元。因此男方的通姦和離開家庭行為,為家庭的經濟收入帶來的影響,雖然是明顯和嚴重的,但他曾作出補償的行為,亦須納入一併考慮。

93.  女方計算男方應賠償她一筆過港幣1,200,000元作為她的生活費的計算方法,本席認為並非是一個公平的計算方法,而女方指所有的家庭資產應該全歸女方,本席亦認為並非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

步驟(5):決定結果

94.  由於雙方的婚姻持續期到了離婚之時,已達31年之久,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男方與女方的貢獻相約,考慮到男方通姦及離開家庭,並為家庭帶來經濟影響的行為,雖然男方曾作出了一些經濟補償,本席認為綜合所有的情況,家庭資產總值應作六四分配,即女方佔60%,而男方佔40%。

95.  根據本席裁定,雙方的家庭資產總值為港幣3,618,614.81元,家庭資產應作六四分配, 即男方得港幣1,447,445.92元,而女方得港幣2,171,168.88元。女方擁有的家庭資產折合為港幣2,070,964元,因此以此計算,男方需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100,204.88元。

96.  雙方現時都有工作能力,分配家庭總資產後, 雙方亦能照顧自己日後的生活需要,因此本席認為雙方把家庭總資產分配後,應是徹底解決了雙方的附屬濟助。

命令

97.  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1個月之内,男方須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100,204.88元;

(2) 在上述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100,204.88元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與已撤銷。

訟費

98.  雖然女方的主張失敗,但由於男方曾有蓄意不披露重要資料的行為,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就是男女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因此本席就雙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

99.  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