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對 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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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209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820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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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 | 呈請人 | |
及 | ||
| 巫 | 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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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16年11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6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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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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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在這個審訊中,法庭要審理的是本案的呈請人(「妻子」)和家庭唯一女兒的附屬濟助事宜。妻子要求答辯人(「丈夫」)支付她每年港幣1元象徵式贍養費,另外支付每月港幣2,400元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丈夫表示只能負擔每月港幣650元作為家庭子女贍養費。雙方主要的爭議點是丈夫支付贍養費的經濟能力。
2. 雙方現年24歲,在2012年5月結婚,家庭的唯一女兒在2012年12月出生,現年4歲。在2015年6月,妻子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暫准離婚令在2016年1月21日頒發。
3. 法庭在2016年1月27日把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妻子,丈夫享有合理探視權。另外,法庭於2015年10月2日頒下臨時贍養費命令,丈夫須由2015年11月7日開始 ,每月支付港幣1,200元作為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直至法庭另有命令。
4. 雙方於案件的爭議為:1)丈夫的收入及工作能力;2)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
適用的法律原則
5.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6.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7.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8. 雙方没有任何重大家庭資産。雙方亦同意在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後母須分享任何其它資產。
妻子的經濟能力和開支
9. 妻子現年24歲,在國內出生,2015年於大學畢業。她在庭上表示,她現在於銀行任職人士行政專員,平均月薪人民幣3,093元(折合約港幣4,200元)。
10. 根據妻子呈交的表格E(日期2016年1月28日),她每月開支如下:
(1) 一般開支 3,300元(2) 個人開支 7,060元(3) 女兒開支 4,319元 港幣14,679元
11. 女兒的每月港幣4,319元開支項目如下:
(1) 學費(已包括書、文具、校車、午餐及校服) 2,400元 (2) 醫療 600元 (3) 保險費 1,079元 (4) 其他交通費 240元
12. 於庭上,妻子表示由於女兒已報讀跳舞及畫畫興趣班,女兒的開支將會每月增加港幣2,400元至每月港幣6,719元。
13. 丈夫只就女兒的醫療費及保險費作出盤問 ,質疑開支金額。丈夫指出妻子只提供兩張女兒醫療的單據,分別為100元及50元,並不能支持每月600元的醫療開支的說法。妻子的解釋為,第一,女兒每次看醫生大概100元一次,她不是每張單據都有保留。第二,這項目包括了每月大概200元向學校支付的社會保障。法庭認為在這情況下,醫療開支這項目合理的開支應為每月400元。
14. 就着每月1,079元的保險費開支,丈夫質疑這是妻子於離婚呈請後為了增加開支才買的。妻子否認並作出解釋:女兒現在與她居於國內,但由於女兒是香港人,沒有國內戶籍,不能享用國內的福利,因此為女兒買了危疾保險。法庭認為這是一項合理開支,特別是丈夫本身亦有一份保險,每月供款也差不多是這個數目。
15. 至於女兒的跳舞和畫畫興趣班,如果雙方的經濟能力許可,適量的課外活動應為一般合理開支,但礙於雙方的經濟及收入並非十分充裕(以下詳述),法庭認為這些為非必要開支。
16. 法庭曾向妻子詢問 ,以她的月薪她僅能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她又怎樣支持她自己的生活?妻子說她現住在父母家中,每月有父母的援助。就算丈夫不負擔任何女兒的生活費,女兒的生活水平及每月開支仍然會維持每月港幣4,319元的水平,因為這已是差不多最低的生活水平。儘管法庭認為女兒醫療費的金額偏高 ,但由於在父母的援助下,妻子甚至没有加入食物及其它家庭雜項開支作為女兒開支的一部份,因此法庭仍然認為女兒每月港幣4,319元為一合理開支。
丈夫報稱的現況
17. 丈夫現年24歲,報稱現任地盤電工學徒,月入6,800元。丈夫於大概2009至2010年中五畢業,畢業後曾任地產經紀,當時底薪大約港幣5,000元至5,800元,另加佣金,每月平均收入大概港幣8,000元至9,000元。後來大概於2015年,因為市道差的緣故,經父親介紹轉行做地盤電工。日薪港幣500元,平均每月開工16天。
18. 妻子質疑丈夫是為了逃避附屬濟助才刻意轉做一份收入較低的工作,妻子亦指稱丈夫任職經紀時曾有月入港幣20,000元的收入。但從文件上法庭看不到丈夫曾有港幣20,000元的收入。事實上,丈夫新的一份工作的薪金與之前任職經紀之薪金相若。
19. 丈夫在庭上確認他現時的經濟情況和開支與他遞上的表格E無異,每月總開支是港幣7,566.10元,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上網及收費電視 400元 雜項家庭開支 2,500元 港幣 2,900元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1,500元 交通費 1,000元 衣服/鞋 200元 個人儀容 200元 醫療/牙醫 400元 個人電話 338元 保險費 1,028.10元 港幣 4,666.10元
20. 丈夫現在與家人同住,無須要支付租金,只須每月支付港幣2,500元的家用及港幣400元的上網費。可是於審訊尾段,丈夫說近兩個月已經沒有付家用,因為他付了部分的臨時贍養費後已沒有剩餘的金錢支付家用。
21. 法庭問他有沒有告知家裏欠付家用的原因是因為要支付女兒的贍養費。丈夫說他有告知他的父親,父親並沒有太大的反應,亦沒有追他欠下的家用。反之,當他的父親知道有了孫兒以後,給他的忠告是要支持小朋友的生活。這忠告符合法庭一般原則,即家庭子女的福祉應為家長最大的責任之一。
22. 從此可見,就算丈夫的收入及開支如他所述,他現在的支出至少有一部份(家用部份)能夠用作女兒的贍養費。
丈夫的債項
23. 丈夫稱他現在的每日薪金乃港幣500元,但他聲稱他的父親曾代他向他現任的僱主借錢,所以他僱主便從他的日薪每天扣起港幣50元還債。因此他的日薪只剩港幣450元。
24. 可是丈夫由訴訟開始到審訊完結都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借據或紀錄支持他的說法。他在證人台上的證供反覆,一會兒說債項是由他父親替他向僱主借的,但當被問及為何父親替他借錢他不是向父親償還,乃是由僱主扣日薪的時候,他便改口說是僱主另外借給他的。法庭認為丈夫在僱主債項這方面證供前後不一,法庭不予接納。
25. 丈夫亦說他曾向父親借款以支付結婚及女兒出生的費用,共港幣100,000元 ,他已經償還港幣20,000元 ,仍欠港幣80,000元。同樣地,丈夫從來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債務的存在,亦沒有傳召父親為他作供。他的解釋是他以前的律師跟他說由於父親是他的親屬,父親的供詞沒有太大的說服力。
26. 姑勿論丈夫欠下他父親的債務是否存在,沒有爭議的是丈夫並沒有說他現在每月要歸還任何金額給予父親,他在證人台上亦承認父親並沒有追他還款。他在表格E的每月支出亦並沒有一項是每月還款的金額。因此,法庭認為就算丈夫欠下父親債項,這並不影響丈夫支付女兒贍養費的能力。
丈夫的工作能力
27. 丈夫一直堅稱由於他月入只有港幣6,800元,他只能負擔每月港幣650元的子女贍養費。妻子反對,認為以丈夫的日薪,只要他努力工作,每月應該可以工作多過他現稱的16天,從而有更高的收入。丈夫的解釋為:在地盤工作,電器工程要與其他工種配合,在其他工程進行時,電器工程便要停頓,因此每月不能工作多過16天,工作日數不在他控制範圍之内。
28. 法庭認為這解釋毫不合理,不予接納。法庭認為這只是丈夫的藉口。丈夫如果有心要增加收入,一定有其他途徑去其他地盤或甚至進行其他行業的兼職,以增加收入。正如丈夫所說,沒有工開的日子他只留在家中,沒有嘗試尋找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
29. 丈夫在過去的6個月平均只有工作16天 ,即有差不多半個月是沒事做而待在家裏。丈夫這種處事方法,不難予人感覺他是爲了逃避法庭可能就有關贍養費下達之命令,而不積極尋找工作。就算丈夫並非特意為了剝削女兒的贍養費而不找工作,以丈夫現在只有24歲的年紀,理應是事業拼搏之時,而不是每月只選擇工作半個月。
30. 到審訊最後,丈夫亦不得不向法庭承認他並沒有盡力找其他收入,而不是他沒有能力做到。
31. 基於以上各點,法庭認為,丈夫只有24歲,他的工作能力一定比他現在指稱的每月工作16天為多。以他所指每天的收入(日薪港幣500元)計算,本席相信他每月最少可以或應該工作20天,即丈夫有能力賺取每月至少港幣10,000元的收入。
決定結果
32. 如上所述,法庭認為現階段女兒的合理開支是每月港幣4,319元。
33. 法庭亦認為丈夫有足夠工作能力負擔女兒一半的合理開支,每月港幣2,200元。
命令
34. 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命令如下:
(1) 答辯人必須向呈請人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直至呈請人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早出現為準。
(2) 自2016年11月30日起和以後每個月的第30日,答辯人必須向呈請人支付每月$2,200元 ,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直至家庭子女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兩者以較後發生者為準。答辯人需要直接把款項存入呈請人指定的銀行戶口;
(3) 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本審訊和所有保留訟費,不作訟費命令;及
| ( 萬可宜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妻子): 由陸勁光律師事務所陸勁光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