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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7

林 對 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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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FC 187-CH-2022-09-14

林 對 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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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535 / 2017

[2022] HKFC 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25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林呈請人
 訴 
 謝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判決書日期:2022年9月14日

------------------------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書面處埋)

------------------------

1.  本席於2022年7月6日就本離婚訟案的附屬濟助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 ) ,認定呈請人丈夫為內地物業 (在該判決書稱為 “該202號物業” )的業主,並頒令呈請人須在六個月內將該202號物業在公開市場出售,在扣除必須的開支及稅金(如有的話)後,淨賣價以以下比例攤分:呈請人可得淨賣價的三分之一(1/3) ,而餘款,即淨賣價的三分之二(2/3) 屬答辯人/妻子所有。

2.  呈請人不服,並在2022年7月2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交待了婚姻雙方的背景,各持的理據,在審訊時的爭拗點,證據分析及判案理由,不擬在此重複。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63A上訴許可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以上第63A條(2)(a)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是合理(reasonable)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需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的案情,他需指出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呈請人的上訴理由

6.  呈請人的上訴理由是該202號物業並非他所有 , 他無權出售該物業。呈請人只是私下與業主蔡先生定下合約 , 用以長期在該物業居住。

討論

7.  呈請人提出他不是該202號物業業主的理由及證據在審訊時已提出,經本席分析雙方的證供及文件證據後認定呈請人為業主。呈請人在本申請只是重複他的證供論點及主張。

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孔及蘇[2021] HKCA 133; CAMP 14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2月3日) 一案的第11至13段道出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9.  因此,若呈請人欲推翻本席的事實裁斷,他須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上如何犯錯,那些證供是本席理解錯誤,或那些證供在審訊時是有提出但本席沒有恰當地處理或給予適當的考慮或比重。

10.  根據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imited [1997] HKC 657一案 ,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是否信納某人的證供或不信納某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定,上訴庭一般都不會干預的。由於呈請人沒有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與及在基於證供以達致的事實裁斷上有原則性的錯誤,本席認為上訴庭接納呈請人的理據而推翻本席判決的機會渺茫。

命令

11.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呈請人的理據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因此將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

訟費

12.  就訟費而言,雖然本席撤銷了呈請人的申請,但由於答辯人妻子並沒有提交反對陳述書,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沒有訟費命令。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林先生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答辯人︰ 謝女士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2022] HKFC 141-CH-2022-07-06

林 對 謝

HTML content

FCMC 2535 /2017

[2022] HKFC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2535號

------------

 林呈請人
 訴 
 謝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2年6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7月6日

-------------------------

判 決 書

( 附屬濟助 )

-------------------------


1.  這是一宗附屬濟助審訊。

2.  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3.  丈夫現年71歲,妻子55歲。雙方於2003年2月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是丈夫的第2段婚姻,他在1987年與前妻結婚,並在1990年生下女兒。前妻於2001年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離婚後女兒由前妻照顧。

4.  丈夫及妻子原為內地居民。丈夫在1981年(當時約30歲)移居香港。妻子在與丈夫結婚後於2008年獲發「單程證」移居香港。她當時42歲。

5.  丈夫在2017年3月以雙方已分居最少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丈夫指稱雙方由2013年已開始分居。

6.  妻子沒有反對離婚。法庭在2019年10月1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並在2021年5月18日將暫准離婚令轉為最終離婚令。

雙方現時的情況

7.  丈夫及妻子原在石籬邨的公屋單位 (“婚姻居所”) 居住。

8.  丈夫在過去超過十年一直靠公共援助維生。丈夫宣稱在8至10年前搬離婚姻居所,在居所大廈的後山搭建茅屋居住。本席並不相信丈夫的講法,會在下文解釋。

9.  妻子仍然在婚姻居所居住。她在過去十年也是靠公共援助維生。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10.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1.  終審法院在LKW 對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1) 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12.  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確定資產

雙方的立場

13.  由於雙方均靠公共援助維生,一般來說,應該沒有任何附屬濟助的爭議。可是,妻子指稱丈夫在婚姻期間在內地擁有兩個物業,均位於丈夫的原居地「海豐」。第一個物業是位於一座 「服裝城」的店舖(“店舖物業”);第二個是一個住宅物業。本席將之簡稱為“202號物業”;該202號物業也是妻子移居香港前兩人的婚姻居所。

14.  妻子指稱在丈夫提出離婚訴訟後,曾返回內地進行調查,發現丈夫已在2016年將店舖物業出售,現只剩下202號物業。妻子要求將該202號物業轉名給她。

15.  丈夫否認擁有任何物業。

16.  雙方最初獲得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代表處理本案。其後,丈夫的法律援助在2017年11月被撤銷,而妻子的法律援助也在2018年7月被取消。自此兩人便自行處理訴訟。

17.  雙方在審訊時向法庭作供。丈夫作供時答非所問。本席並不認為這是由於丈夫的教育程度所致。本席認為,丈夫是故意的,本席會在下文對丈夫的證供作出分析。

18.  大致上妻子是可信的證人。

19.  如前述,妻子指稱丈夫仍然持有該202號物業。 妻子提交了以下的文件證據佐證:

(1) 日期1995年4月8日簽署的「轉讓契約」。根據該「轉讓契約」, 一位姓蔡的人士以人民幣85,000元將該202號物業出售予丈夫;

(2) 該蔡先生確認收到人民幣85,000元的收條。

20.  該「轉讓契約」的內容如下:

轉讓契約

立轉讓契約人 蔡(XX),現有三房一廳套房,座落海豐縣海城新園亞巷 (XXX) 號(X) 棟202房,其四至︰東至洪 (XX) 眾牆,南至有牆止,西至有牆止,北至有牆止,建築面積76.20平方米,用地面積19.10平方米,並有房屋所有權證,粵房字第0864(XXX)。

今因 (XX),現願將原價轉讓給親友(丈夫),執契管業。以上手續來歷清楚,此系雙方心願,口恐無憑,立約為據。

轉讓契約人︰(簽名)

承轉業權人︰(簽名)

證明人︰(簽名)

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

21.  丈夫指該蔡先生是他一名親戚,及該202號物業是政府宿舍,不能出售。丈夫是以人民幣85,000元租下該物業。丈夫亦向法庭提交了海豐縣「不動產登記中心」於2021年9月29日發給丈夫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來證明根據政府的紀錄,丈夫並沒有擁有任何不動產。

22.  妻子同意該202號物業原為政府宿舍,但據她調查所得,該物業是可以出售的。由於丈夫沒有將該「轉讓契約」呈交政府相關部門正式將該物業轉名,政府當然沒有丈夫擁有不動產的紀錄。

23.  本席認為妻子的講法較為可信。該「轉讓契約」清楚列明蔡先生是將物業出售的,文件對出租一事隻字不提。當被本席問及租約的年期是若干時丈夫沒有答案,並指他仍然租用該物業。毫無疑問,丈夫指將該物業租下的講法是狡辯。

24.  本席認定丈夫擁有該202號物業。

25.  至於店舖物業,妻子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6年的租約。根據該租約,丈夫以每年人民幣12,000元的租金將該店舖物業出租。

26.  丈夫的辯解是該店舖物業屬他一位姓陳的朋友所擁有。該位陳先生經營工廠,無暇收租,故委托他代行;丈夫只是應朋友的要求代朋友簽署該租約。

27.  丈夫毫無半點證據支持他的講法。該租約沒有提及丈夫只是代表,亦沒有提及該陳先生是業主。丈夫的證供毫不可信。

28.  本席接納妻子的講法,指丈夫在2016年將該店舖物業出售,金額不明。

29.  兩人均接受公共援助,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資產。本席不知道丈夫出售店舖物業的金額,亦不知道丈夫的隱藏資產金額。如前述,丈夫宣稱他在婚姻居所後山露宿已達8至10年。可是,丈夫似乎忘記了他在離婚呈請書宣稱一直在一個廟宇 「席地而睡」。這是自相矛盾的。事實上,根據妻子在庭上的證供,在約2017年,她在丈夫不察覺的情況下跟蹤丈夫乘座巴士到大角咀「富貴大廈」,因而發現丈夫與一名女子同居。本席接納妻子的證供,這亦是其中一個原因為何本席認定丈夫的證供不可信。

30.  雖然法庭先後在2018年4月17日,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25日及2021年5月6日就涉案的兩個物業的估值頒下指示,但雙方從未提交任何估值報告或證據。事實上,一直以來雙方僅重複他的案情而從沒有認真的提交證據。

雙方的賺錢能力

31.  丈夫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移居香港後他曾在地盤擔任工人,其後因腰部受傷只能間中在地盤工作及在街邊售賣豆腐。丈夫每月獲得公共援助約$4,300。丈夫現年71歲。本席並不認為丈夫有什麼實質的賺錢能力。丈夫在日期2017年11月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需$5,000的開支。

32.  妻子亦只接受教育至小學二年級或三年級。毫無疑問,妻子沒有太多技能或賺錢能力。與丈夫一樣,妻子已接受公共援助超過10年。本席亦接納妻子的健康不佳,包括患有抑鬱症,需要定期到不同的專科診所覆診。妻子在她2017年11月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須$4,700。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33.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說︰

D2. 考慮過程通常止於“需要”

54. 第二點是:大多數案件裡,討論這些指引是多此一舉。通常,可供處理的資產不夠照顧雙方在婚姻終止後的需要,所以法庭的考慮過程不會超過考慮雙方的需要。如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所說:

“大多數案件裡,求取公平在很大程度上在此階段開始,也在此階段結束。大多數案件裡,可供運用的資產不足夠充分照顧兩個家庭的需要。法庭試圖設法運用不太多的、有限的資源去盡量滿足雙方的需要。”

55. 因此,只有在照顧到雙方的需要後還有剩餘資產可供分配的情況下,才可能須要考慮這些指引。對於簡單的案件,不應不適當地試圖運用這些指引而把案件的審理無意義地變得複雜。

34.  按本席的裁斷,丈夫及妻子均沒有什麼實質的賺錢能力。本案的情況正正就是李義法官所提及的,法庭應如何運用有限的婚姻資產來盡量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

35.  本席接納妻子的證供,指她與丈夫於2001年在鄉間按照習俗舉行婚禮,其後便在該202號物業居住,該物業是雙方的婚姻居所。當妻子在2008年移居香港後,該物業便空置,只是他們回到鄉間度假時才居住。故此,本席認定兩人已在香港定居。本席認為兩人應利用該店舖物業的賣價及該202號物業支持他們的生活開支。

36.  如前述,本席不知道丈夫出售該店舖物業後所得的金額,亦不知道該202號物業的價值。本席可以肯定的是丈夫並沒有履行他對法庭完全及坦白披露他的財政狀況的責任。本席會對丈夫的財務狀況作出不利他的推斷。

37.  丈夫較妻子年長。從這個角度來看,丈夫需要經濟給養的年期較妻子需要的短。當然,本席亦必須顧及這是一段超過十年的婚姻,以及該202號物業是妻子移居香港前兩人的婚姻居所。

38.  盡本席所能,考慮到丈夫違反了對法庭完全及坦白披露的責任,本席認為合適及公平的做法是將該202號物業出售,在扣除所有必須的開支後淨賣價餘款以以下的比例攤分:丈夫可得淨賣價的三分之一(1/3),而妻子可得淨賣價的三分之二(2/3)。

命令

39.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丈夫需在本判決發出之後的六個月內將該202號物業在公開市場出售,在扣除必須的開支及稅金(如有的話)後,淨賣價以以下比例攤分:丈夫可得淨賣價的三分之一(1/3) ,而餘款,即淨賣價的三分之二(2/3) 屬妻子所有。丈夫及妻子可得的淨賣價受法律援助署署長的首次押記所限制。

訟費

40.  由於本席接納妻子的案情及認定丈夫的證供不可信及沒有向法庭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本席認為丈夫須支付妻子的訟費。本席頒下暫准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本附屬濟助程序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本席將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為$3,000。丈夫須即時支付。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林先生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答辯人︰ 謝女士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