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 1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71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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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黃碩雄 | |
| 及 |
| 第一被告人 | 袁煒林 | |
| 第二被告人 | 永興租賃汽車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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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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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11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2月1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2012年12月19日,原告人開展HCMP 2848/2012,聲稱被告人等誹謗他,向他們申索損害賠償。2016年7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原審法官)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他支付被告人等訟費。
2. 原告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聆訊排期在2017年11月24日進行。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等向法庭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因為第二被告人是有限公司,只可以由律師或獲法庭批准的董事代表進行訴訟,法庭於是去信第二被告人給予相關的指示。聆訊當天,只有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出席。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按法庭指示尋求批准由董事代表,本庭視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聆訊後,本庭保留判決。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背景
3. 本案的背景見判案書第3至11段,本庭在此不會重覆。本庭會採用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對涉案各方所用的簡稱。
原審
4. 根據被告人等的案情,涉案的信件是他們在2012年10月8日向耀景的關聯公司萬鴻發出,其內容為:
「 致:萬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日期:08-10-2012
敬啟者:
本公司為晉源街 的業主,近日收到多位租客投訴,夜更管理員於晚上十時許已熟睡,或大聲講電話,粗言穢語,另本公司職員在夜間往管理處洗手間取水洗車時也發現同樣情況,現請將此管理員於一星期內更換,否則本公司將會拒絕繳交上述單位之管理費。」
5. 原告人稱,曾要求耀景及第二被告人的負責人向他提供投訴他失職的「投訴信」,但不果。法律程序開展後,被告人等仍未能出示「投訴信」的正本。因此,他認為上文所指的涉案信件是被告人等的虛假文書。
6. 在原審法官席前,原告人親自作供,被告人等則傳召了三名證人,即第一被告人(他也是第二被告人的董事),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及第二被告人僱用的計程車司機,以支持被告人等的抗辯理由。
7. 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並認為他的證供有不少只是他自己的臆測而己。另一方面,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等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說法為可信及可靠。
8. 原審法官裁定,在相關期間內,原告人的職務先後由共5位人士替更,涉案信件的內容,只提及“夜更管理員”,但未提及原告人的姓名,也沒有提供該管理員的外觀或特徵,或其他足以確定那人是否原告人的資料。因此,單從涉案信件的內容,沒有合理基礎作出涉案信件涉及原告人的結論。再者,被告人等證人作供時,亦沒有說涉案信件是為針對原告人而撰寫。事實上,所有證人都說未曾見過原告人。原審法官亦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有關證供。原審法官因而裁定,從整體證據看來,涉案信件並不涉及原告人。
9. 原審法官又裁定,因為他已接納被告人等證人的供詞,所以被告人等已證明以下事項屬實,即有關的管理員在值班時:
(一) 曾大聲講電話;
(二) 說粗言穢語;
(三) 有時睡覺。
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涉案信件內容有理可據的答辯理由成立。
10. 最後,原審法官裁定,在涉案信件發布及被接收時:
(一) 被告人等(發布者)都是涉案物業的部份物業單位的業主;
(二) 萬鴻/耀景(接收者)是涉案物業的管理人,亦是涉案物業管理員(包括原告人)的僱主。
因此,雙方就涉案物業的管理員(包括原告人)的工作表現及當值時的言行,有共同的責任。因為管理員的工作表現及言行,可能對涉案物業的管理工作,及涉案物業的租戶/住戶,做成影響。
11. 原審法官亦認為,並無任何合理理據顯示,涉案信件的發布者對原告人懷有惡意。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涉案信件內容受約制特權的答辯理由成立。
12. 原審法官於是判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其申索。
討論
13. 在其上訴理由通知書,書面及口頭陳詞,原告人提出不少和本案是非曲直無關的說法,對其上訴毫無幫助。
14. 原告人其他的主張,全都是針對原審法官所作出的種種事實裁斷。但確立的法律原則是,除非上訴一方能證明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斷有明顯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會干預。經小心考慮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說服本庭,原審法官就上文第5至11段提到的事宜而所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有任何錯誤,遑論是明顯錯誤;因此,本庭不會干預。
15. 總的來說,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結論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7. 因為雙方無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沒有按法庭指示呈交書面陳詞,而第二被告人又缺席,所以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 張澤祐 ) | ( 關淑馨 ) | ( 潘兆初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