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16

黃碩雄 對 袁煒林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27/2017黃碩雄 對 范荏愷
  • CACV130/2017黃碩雄 對 范荏愷
  • CACV221/2016黃碩雄 對 范荏愷
  • HCA1867/2019黃碩雄 對 陸啟康法官及另一人
  • HCA2043/2015黃碩雄 對 陳鑑清律師及另九人
  • HCA2409/2019黃碩雄 對 吳美玲暫委法官及另一人
  • HCA374/2016黃碩雄 對 范荏愷
  • HCA757/2016黃碩雄 對 范荏愷
  • HCA964/2015黃碩雄 對 范荏愷
  • HCMP511/2021香港律師會 對 黃碩雄
  • HCMP652/2021黃碩雄 對 彭韻僖及另一人
  • HCMP897/2021黃碩雄 對 林雲浩法官及另一人

Files (2)

[2018] HKCA 43-CH-2018-01-26

黃碩雄 對 袁煒林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171/2016
[2018] HKCA 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71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848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黃碩雄 

及

第一被告人袁煒林 
第二被告人永興租賃汽車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1月2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7年12月1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2016年7月20日的命令。原告人在2017年12月8日向法庭存檔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2.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的規定,上訴涉及的問題必須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上訴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上訴人才可獲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告人依賴的上訴理據及在書面陳詞提出的種種說法,根本不能滿足獲給予上訴許可的門檻。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撤銷其動議通知書。

(張澤祐) (關淑馨)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112523-CH-2017-12-01

黃碩雄 對 袁煒林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1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71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848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黃碩雄 
及
第一被告人袁煒林 
第二被告人永興租賃汽車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7年1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12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2012年12月19日,原告人開展HCMP 2848/2012,聲稱被告人等誹謗他,向他們申索損害賠償。2016年7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原審法官)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他支付被告人等訟費。

2.  原告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聆訊排期在2017年11月24日進行。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等向法庭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因為第二被告人是有限公司,只可以由律師或獲法庭批准的董事代表進行訴訟,法庭於是去信第二被告人給予相關的指示。聆訊當天,只有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出席。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按法庭指示尋求批准由董事代表,本庭視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聆訊後,本庭保留判決。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背景

3.  本案的背景見判案書第3至11段,本庭在此不會重覆。本庭會採用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對涉案各方所用的簡稱。

原審

4.  根據被告人等的案情,涉案的信件是他們在2012年10月8日向耀景的關聯公司萬鴻發出,其內容為:

「 致:萬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日期:08-10-2012

敬啟者:

本公司為晉源街            的業主,近日收到多位租客投訴,夜更管理員於晚上十時許已熟睡,或大聲講電話,粗言穢語,另本公司職員在夜間往管理處洗手間取水洗車時也發現同樣情況,現請將此管理員於一星期內更換,否則本公司將會拒絕繳交上述單位之管理費。」

5.  原告人稱,曾要求耀景及第二被告人的負責人向他提供投訴他失職的「投訴信」,但不果。法律程序開展後,被告人等仍未能出示「投訴信」的正本。因此,他認為上文所指的涉案信件是被告人等的虛假文書。

6.  在原審法官席前,原告人親自作供,被告人等則傳召了三名證人,即第一被告人(他也是第二被告人的董事),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及第二被告人僱用的計程車司機,以支持被告人等的抗辯理由。

7.  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並認為他的證供有不少只是他自己的臆測而己。另一方面,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等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說法為可信及可靠。

8.  原審法官裁定,在相關期間內,原告人的職務先後由共5位人士替更,涉案信件的內容,只提及“夜更管理員”,但未提及原告人的姓名,也沒有提供該管理員的外觀或特徵,或其他足以確定那人是否原告人的資料。因此,單從涉案信件的內容,沒有合理基礎作出涉案信件涉及原告人的結論。再者,被告人等證人作供時,亦沒有說涉案信件是為針對原告人而撰寫。事實上,所有證人都說未曾見過原告人。原審法官亦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有關證供。原審法官因而裁定,從整體證據看來,涉案信件並不涉及原告人。

9.  原審法官又裁定,因為他已接納被告人等證人的供詞,所以被告人等已證明以下事項屬實,即有關的管理員在值班時:

(一)   曾大聲講電話;

(二)   說粗言穢語;

(三)   有時睡覺。

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涉案信件內容有理可據的答辯理由成立。

10.  最後,原審法官裁定,在涉案信件發布及被接收時:

(一)   被告人等(發布者)都是涉案物業的部份物業單位的業主;

(二)   萬鴻/耀景(接收者)是涉案物業的管理人,亦是涉案物業管理員(包括原告人)的僱主。

因此,雙方就涉案物業的管理員(包括原告人)的工作表現及當值時的言行,有共同的責任。因為管理員的工作表現及言行,可能對涉案物業的管理工作,及涉案物業的租戶/住戶,做成影響。

11.  原審法官亦認為,並無任何合理理據顯示,涉案信件的發布者對原告人懷有惡意。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涉案信件內容受約制特權的答辯理由成立。

12.  原審法官於是判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其申索。

討論

13.  在其上訴理由通知書,書面及口頭陳詞,原告人提出不少和本案是非曲直無關的說法,對其上訴毫無幫助。

14.  原告人其他的主張,全都是針對原審法官所作出的種種事實裁斷。但確立的法律原則是,除非上訴一方能證明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斷有明顯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會干預。經小心考慮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說服本庭,原審法官就上文第5至11段提到的事宜而所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有任何錯誤,遑論是明顯錯誤;因此,本庭不會干預。

15.  總的來說,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結論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7.  因為雙方無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沒有按法庭指示呈交書面陳詞,而第二被告人又缺席,所以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張澤祐 )( 關淑馨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