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范荏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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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74/2016
及HCA 7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374及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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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黃碩雄 | |
對 | ||
| 被告人 | 范荏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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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 2017年4月26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5月23日 |
判決書
1. 上述兩宗訴訟HCA 374/2016和HCA 757/2016 涉及相同的原告人及被告人。至今日止,針對被告人,原告人先後開展了三宗訴訟:
(a) HCA 964/2015 (2015年5月2日展開) (“2015年訴訟”);
(b) HCA 374/2016 (2016年2月12日展開) (“HCA 374”);
(c) HCA 757/2016 (2016年3月23日展開) (“HCA 757”)。
2. 2015年訴訟,分別在2016年6月22日被聆案官撤銷及在2016年10月25日被原訟法庭駁回相關的上訴。
3. 在前第1段所述三宗訴訟的相關時段:
(1) 被告人是葵涌一幢多層大廈 (“涉案大廈”) 的業主立案法團主席;
(2) 原告人是涉案大廈的保安員;
(3) 被告人曾向涉案大廈的業主,就原告人的工作表現等事項,發出問卷,及曾要求涉案大廈的管理公司,更換保安員;
(4) 原告人未被更換 (或被解僱),但他以受到威嚇﹑威脅,致無法安心工作而在2015年4月23日請辭。
4. 原告人在2015年訴訟,以「教唆」﹑「滋擾」及「年齡歧視」作為訴因 (2016年10月25日 “判決書” 第5段)。該等訴因,基於原告人以下的聲稱:
“在2015年4月,原告人與被告人在保安員是否應該登記某些大廈訪客身份證的問題上發生爭拗。爭拗後,原告人指被告人不停地向他滋擾,並發起要求更換保安員的行動,指出原告人的高齡使他不能勝任保安員的工作。被告人向大廈的業主發出問卷,徵詢更換大廈保安員的意見。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大部份的業主並不同意更換保安員。再者,被告人不停向管理公司作出滋擾及恐嚇,要求更換保安員。原告人亦向法庭提交一封管理公司發出的信件,證明 [被告人] 在要求更換保安員時,使用恐嚇及滋擾的字句。被告人亦派人在管理處安裝閉路電視鏡頭,監視保安員的工作。” (2016年10 月25 日 “判決書” 第3段)
5. HCA 374的 “申索陳述書”,唯一與前第3至4段不同的地方,只是指:
(a) 被告人在2015年訴訟中存檔的誓章,作出虛假誓詞 (其中第2至3段);
(b) 因而 “影響到原告人在 [2015年訴訟] 中的申索賠償” (其中第4段)。
6. 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唯一與前第3至4段不同的地方,只是指:
(1) 被告人在2015年訴訟中存檔的誓章,證物之一是《大廈事故記錄簿》。該證物的內容,與2015年訴訟全無關連 (其中第1至2段);
(2) 原告人只好 “《加告[被告人]侵犯私隱》…” (其中第 3 段)。
7. 被告人在本訴訟中取得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HCA 374及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 及撤銷該兩宗訴訟。聆案官在2017 年1 月18日依該申請,頒布了相關命令。
8. 本席完全同意2017年1月18日頒布的命令;HCA 374及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 中,涉及與2015年訴訟性質相同的部份,屬 “一事不能再審” 法律原則所涵蓋的事項,原告人不能再賴以興訟。
9. 至於HCA 374及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 中的新指稱 (見前第5至6段) ,2016年10月25日的 “判決書” (見前第 2至4 段),是以:
(a) 「教唆」並非侵權行為 (類似的「促致別人違約」訴因,亦不適用);
(b) 「滋擾」(或類似的「騷擾」訴因),“申索陳述書” 所述的被告人行為,遠未達至法律所需的侵權行為;
(c) 香港沒有訂定有關「年齡歧視」的法律,
而作出剔除 “申索陳述書” 及撤銷2015年訴訟的決定。
10. 因此,無論前第5至6段有關虛假誓章的指控是否屬實,亦不能構成有效或充份的訴因 (例如,「以詐騙取得判決」作為訴因)。
11. 假如原告人在HCA 374及HCA 757意欲指控被告人因而干犯刑事罪行,因HCA 374及HCA 757性質純屬民事訴訟,亦不足以令原告人可依此點興訟。
12. 以「侵犯私隱」而提起的申索 (即使有充份的法律理據提起),不應在高等法院提起 (詳見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
13.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2017年1月18日聆案官頒布的命令 (前第7段),並駁回兩項上訴。
14. 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兩項上訴所涉訟費,應由兩項上訴的負方支付給勝方。
15. 故此,兩項上訴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a)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b) 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