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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方維侑 對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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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00-CH-2017-04-25

方維侑 對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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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4年第1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方維侑 
 及 
被告人
(答辯人)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2017年4月2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7年3月6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須缴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200,000元。本庭並且頒令若原告人沒有在28天內缴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她的上訴將被自動撤銷。

2.  原告人沒有在28天內缴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因此她的上訴在28天屆滿後被自動撤銷。

3.  2017年3月30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她在通知書填上的日期為2017年3月16日;但按法庭紀錄她存檔該文件的日期為2017年3月30日),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讓她上訴至終審法院。她聲稱她的經濟困難是因被告人疏忽引致。她又重複她就案情的陳述及存檔新證據的要求。

4.  在該提出動議通知書(並附上53頁的陳詞)及她在2017年4月18日存檔的14頁書面陳詞中,她沒有列出涉及本案並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她不服本庭判決的理由均是圍繞本庭就本案的證據及事實裁決的評核。

5.  被告人在2017年4月12日存檔鍾大律師2017年4月11日反對上訴許可的陳詞。

6.  終審法院的上訴不是貿然容讓訴訟人上訴的渠道,訴訟人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要求,法庭才可考慮給予上訴許可。該條例規定:

「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本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需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原告人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可以讓本庭給予其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8.  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她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本庭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在考慮過被告人的訟費清單、大律師的陳詞及申請的複雜程度後,本庭將訟費評定為港幣42,430元。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108920-CH-2017-03-31

方維侑 對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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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4年第1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方維侑
及
被告人
(答辯人)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2017年3月3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2017年3月6日本庭頒命原告人須於28天內支付港幣200,000元上訴訟費保証金,若原告人不按該命令支付該保証金,本上訴將自動被撤銷。

2.  原告人於2017年3月21日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並要求批准呈交新証據。

3.  按法庭指示,雙方就該申請呈交書面陳詞,本庭經已閱讀。

4.  雖然原告人在2017年3月9日存檔通知書表示擬就2017年3月6日的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她在2017 年3月30日才存檔有關的動議通知書。該上訴許可之申請須在雙方按《實務指示2.1》存檔陳詞後法庭才可處理。

5.  在本庭就上訴訟費保証金的申請作出聆訊前,原告人經已有充份時間及機會呈交她依賴的証據。法庭的程序不可沒完沒了地容許訴訟人呈交証據。在本案的案情下,本庭看不到有任何法理基礎容許原告人在判決後引用新証據。再者,本庭同意鍾大律師的分析,原告人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下的準則。

6.  至於暫緩執行的申請,本庭在2017年3月6日的判案書經已交代上訴訟費保証金申請適用的法律及如何在本上訴中引用。本庭維持上訴成功機會未足以抗衡若然原告人在上訴失敗後不能支付訟費之不公平的判定。按原審法官的判決,原告人的經濟困難不是由被告人引致。本庭認定原告人在上訴中缺乏良好推翻該事實判決的機會。在這情況下,法院不能以原告人的經濟困難是由被告人引致為理由暫緩執行2017年3月6日的命令。

7.  按目前經已呈交的文件,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欲就2017年3月6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

8.  因此本庭撤銷2017年3月21日的傳票,並頒令她支付被告人因該傳票引致之訟費,訟費金額由聆案官釐訂。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鍾加康大律師呈交陳詞

108457-CH-2017-03-06

方維侑 對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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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4年第1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方維侑
及
被告人
(答辯人)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7年3月1日
判案日期:2017年3月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4年第1133號案件的原告人,她聲稱於2009年她受僱於答辯人為洗碗工人時因三宗在工作時的意外受傷,向答辯人追討賠償。該案在原訟庭審訊,特委法官陳靜芬在2016年8月22日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敗訴。法官裁定原告人指稱的三宗意外並沒有發生。

2.  陳法官又裁定原告人的左腳並非因工受傷,而其腫脹的情況是由於退化引起。因此,陳法官撤銷原吿人的申索。

3.  原告人在2016年9月19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4.  答辯人於2016年10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人在28天內繳存港幣426,050於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任何訟費。

5.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6.  上訴人已在原審時向法庭展陳她的案情及論據,並且被法官判決敗訴。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這會對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7.  馬道立法官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paragraph 14,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

8.  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9.  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0.  答辯人的律師在他2016年10月27日存檔的誓章中,清楚列出關乎上訴人經濟欠佳及可能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的證據及事實。雖然上訴人分別於2016年10月5日及11月10日以誓詞反對答辯人的申請,但她沒有就答辯人關於她經濟狀況的指控提出反駁。

11.  本庭認定原告人的確是經濟欠佳,若她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

12.  原告人對本申請的回應,主要是陳述她的案情及申索因由。她又提出一些新證據支持她的上訴。

13.  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14.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除非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下的準則獲上訴庭批准,上訴庭不會考慮新的證據,上訴庭祗會按原審時經己呈堂的證據來判案。再者,法庭在案例中經已多番說明:在香港的司法系統中,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

15.  Ladd v Marshall[1954] 1 WLR 1489訂明,在上訴中引用新證據的申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6.  在本申請中,除了她自己不斷覆述她的案情,原告人依賴下列的新證據:

(a) 新證人林梅花2016年9月28日之陳述書,有關原告人2016年9月28日到劉成基醫生診所述説原告人的案情及聽醫生解釋她的情況和提出醫生2009年診治原告人的電腦紀錄;

(b) 原告人自己有關2016年9月28日到劉成基醫生診所的憶述;

(c) 新證人林梅花另一份2016年9月18日陳述書,指稱答辯人的證人布經理在2016年9月6日在赤柱的美國餐廳招呼客人;林女士又與原告人於2016年9月7日到瑪麗醫院查詢急診室是否有社工,得到的答覆都是沒有社工;

(d) 原告人自己有關(c)的陳述;

(e) 原告人兒子林惠業的補充新口供,申述他2009年10月14日看到原告人的傷勢及原告人對他述説的事發經過,和2016年3月18日他在審訊中作證的情況;

(f) 原告人與答辯人在勞資審裁處在2010年3月30日於案件LBTC 924/2010達成和解下的審裁處命令。

17.  原告人未有提出引用新證據的申請。無論如何,就(a)、(b)及(f)原告人未有解釋為何她不在原審時援引劉成基醫生2009年診治原告人的電腦紀錄及勞資審裁處在2010年3月30日的命令。本庭不認為這些證據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條件(1) 。

18.  至於(e) ,原告人兒子已在原審時作供,他不可以在審訊結束及法庭判決後就他所作的證供補充。

19.  至於(c)及(d) 就瑪麗醫院查詢急診室是否有社工的查詢,本庭相信原告人欲針對陳法官判案書第36段:

「 最後,根據原告人與瑪麗醫院醫務社工於2009 年10 月28 日的會面紀錄,原告人當日向社工說,她被騙到此餐廳工作,需要一個人承擔兩個人的工作量,她因而自行辭職。但在她辭職後,餐廳無理將她解僱,而沒有向她支付18日的工資。當社工建議原告人申請低收入家庭綜合援助(“綜援”)及另外再找工作時,原告人承認她已有收取綜援。但當社工質疑她有否騙取綜援時,原告人要求社工不要追問有關綜援的事宜,並立即離開。根據社工調查所得,原告人從2007 年11 月起已透過香港仔明愛中心的協助下而獲得綜援,因此原吿人的個案亦被轉介至特別調查組跟進。無論如何,在整個會面中,原告人對於所謂曾經三次因工受傷完全沒有提及,相反,她的說法是因為工作量過大而辭職。當原告被盤問及為何與社工見面時完全沒有提及受傷的情況,她竟然推說從來沒有見過社工。但觀乎該整份社工報告,當中提及大量原告人的私人及家庭狀況,如果原告人並沒有會見社工,她根本沒有可能獲得原告人這麼多的資料。由此可見,原告人為着自己堅持自己的說法,可以完全罔顧事實, 及無視文件證據的內容而諉過於人,是個不誠實的證人。」

20.  陳法官這段中引用的原告人與瑪麗醫院醫務社工於2009年10月28日的會面紀錄是由原告人提供給法庭的。本庭不須猜測原告人與林梅花2016年9月7日到瑪麗醫院查詢急診室是否有社工的過程是否有誤,急診室沒有社工不代表整個瑪麗醫院沒有醫務社工。無論如何,既然該會面紀錄是由原告人提供給法庭的,她不可能在上訴中才就紀錄提出爭議。法官在這段的重點是在該會面紀錄中原告人完全没有提及她現時聲稱的三次因工受傷,反而是指因工作量大而辭職。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急診室是否有社工的查詢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條件(2) 。

21.  至於(c) 及(d) 就布經理在2016年9月6日在赤柱的美國餐廳招呼客人的新證據,本庭相信原告人欲針對陳法官判案書第39段:

「 布先生作供時指出,由於美國餐廳已在本年較早時候終止營業,他已不再是被告人的僱員。本席認為,布先生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盡自己所知向法庭道出真實,而完全沒有如原告人所指,布先生因為要偏幫被告人而說謊的情況。因此,原告人的證供若與布先生的證供有衝突或不同的地方,本席會採納布先生的證供。」

22.  但陳法官在判案書第17至37段經已解釋原告人本人的證供本身的不可信性,縱使撇除布經理的證供,她也必然敗訴。因此本庭認為布經理在2016年9月6日在赤柱的美國餐廳招呼客人的新證據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條件(2)。

23.  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24.  考慮過陳法官的判案書及原告人上訴通知書附上的2016年9月19日上訴信及她在誓詞內提出的論點,本庭不認為她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答辯人所構成的不公平情況。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論點,都是圍繞著法官就證人的衡量,及法官對事實的裁斷。關於這方面的上訴,案例清楚說明,上訴庭祇是在十分有限的情況下才可以推翻原審法官的裁定。

25.  在原告人的誓詞及她提出的論點內,本庭找不到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6.  本庭認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缴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27.  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答辯人要求港幣426,050元。這是基於上訴聆訊須兩天的時間來計算。本庭認為,上訴祇需一天的聆訊。扣減其他有關費用過高的預算後,本庭將保證金的金額訂於港幣200,000元。

28.  除如上文修改金額外,本庭按照傳票第1至3段頒令。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庭頒令歸本上訴之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