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MP344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訴訟案件2016年第3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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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 申請人 | 建築事務監督 | |
| 及 |
| 答辯人 | 香港謝斐道121至123號及柯布連道28至32號 | |
| | 面向謝斐道及柯布連道2字樓至3字樓的 | |
| | 外牆附建的一個招牌包括其支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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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獲聆聽的申請人 | Kwong Yip Property Company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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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6日和3月15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7年3月21日 |
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
背景
1. 2016年11月24日, 本席接納建築事務監督(“監督”)的申 請, 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4B(9)條發出優先拆卸令(“該拆卸令”), 授權監督進行拆卸或安排拆卸位於香港謝斐道121至123號及柯布連道28至32號(名為「香海大廈」)面向謝斐道及柯布連道2字樓至3字樓的外牆附建的一個招牌包括其支架(“有關建築工程”或“事涉招牌”), 及進行或安排進行監督認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附帶工程。
2. 在發出該拆卸令之前, 本席考慮了監督存檔的證供。這些證供包括由Leung Yui-nang作出及宣誓日期為2016年11月18日的誓章, 及由吳文錦先生作出及宣誓日期為2016年11月18日的誓章(“吳先生的第一份誓章”)。本席亦考慮了政府律師陳心怡女士(“陳律師”)代表監督, 和洪家恆先生(“洪先生”)代表Kwong Yip Property Company Limited (“Kwong Yip”[1])作出的口頭陳詞。Kwong Yip是以申請獲聆聽的申請人的身份參與該次聆訊。
3. 根據Leung Yui-nang誓章提出的證據, 本席信納, 在申請優先拆卸令的聆訊之前, 監督經已按照《建築物條例》第24B(2)、(3)和(4)條的規定發出申請通知。明顯地, 所需通知經已發出, 否則Kwong Yip不會派出它的代表出席聆訊。
4. 從吳先生的第一份誓章, 及透過該誓章呈堂的圖則和相片, 本席得知, 監督要求拆卸的是一個豎設在香海大廈2字樓到3字樓外牆的一個招牌包括其支架。這是一個「L」形招牌, 豎設在香海大廈位於謝斐道和柯布連道交界角落的2字樓到3字樓的外牆。招牌的其中一面向著謝斐道, 闊8.2米和高5.8米; 另一面向著柯布連道, 闊6.9米和高5.8米。這個「L」形招牌完全遮蓋著香海大廈2字樓和3字樓於招牌後面的單位之各個窗門。換言之, 這個招牌完全遮擋了可以射進這些單位的天然光線, 亦妨礙進出這些單位的空氣流動。再者, 這個招牌的頂部安裝了4盞射燈來照亮該招牌。當這4盞射燈亮著時, 發出的人造強光會直接射向香海大廈的部份住戶和香海大廈的附近環境。
5. 在考慮了吳先生的證供, 和陳律師及洪先生的陳詞後, 本席接納吳先生的證供。本席信納, 吳先生的證供經已證明, 有關建築工程沒有得到監督的事先批准, 故此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14(1)條, 而且進行該建築工程是為了出租, 及該建築工程的地點是在多人共用的建築物的公用部份, 而該建築工程的存在嚴重損害鄰近的舒適環境。因此, 本席亦信納, 《建築物條例》第24B條第(1)(b)及(c)款所列的情況確實存在。由於本席信納發出優先拆卸令的先決條件經已成立, 所以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B(9)條發出該拆卸令。
6. 本席注意到, 第24B(9)(b)條訂明, 只要第24B(1)(a)至(d)款所列的任何一種情況存在, 而其他發出命令的要求(例如發出所需通知)也符合時, 法庭便有權發出優先拆卸令。
7. 在該拆卸令發出後, 監督隨即進行拆卸事涉招牌, 並且在2016年11月30日完成拆卸令授權進行的工程, 並於該日發出及張貼竣工通知, 指出該拆卸令於當日起停止生效。
上訴許可申請
8. 2016年12月21日, Kwong Yip發出傳票, 申請上訴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以撤銷該拆卸令。
9. Kwong Yip的職員鄭振寧先生(“鄭先生”) 分別在2016年12年21日和2017年2月3日存檔兩份誓章來支持上訴許可申請。
10. 鄭先生在第一份誓章指稱, Kwong Yip認為發出該拆卸令並不合理, 因為「本公司已就有關招牌向屋宇署入則, 所以有關招牌是合法的」。但鄭先生沒有在誓章中呈交支持其說法的證據。
11. 鄭先生在第二份誓章供稱, 在香海大廈的上述外牆位置有三個招牌, 它們由Kwong Yip擁有; 而這三個招牌是有向監督作出申請, 而又得到批准而豎設的, 因此它們並非違例建築或非法建築物。鄭先生呈上「附件2」指稱這些文件證明Kwong Yip經已向監督申請豎設這三個招牌並且入則, 及呈上「附件3」指稱這些文件證明監督經已批准申請。鄭先生進一步說, Kwong Yip是在2014年2月24日向監督提出申請和入則, 並且得到監督確認, 所以這三個招牌是Kwong Yip的合法財產和沒有違反《建築物條例》, 而建築工程違反了該條例是發出優先拆卸令必須符合的先決條件。
12. 鄭先生進一步指出, 該三個招牌其實有其它非固定支架, 而這些支架是沒有得到批准的, 因此, 監督有權拆去這些支架; 但是, 由於該三個招牌經已入則及沒有違反《建築物條例》, 所以監督沒有理據和權力引用第24B條作出清拆申請。鄭先生認為, 監督的清拆申請只能局限於違反《建築物條例》的支架或其部份, 而不應包含已入則的部份, 情況等同一個違例的建築物附建於一幢已入則的大廈, 監督只能對違建的附建物作出清拆申請, 而不是將整幢大廈清拆。
13. 監督於2017年2月17日存檔吳文錦先生的誓章(“吳先生的第二份誓章”)反對這項上訴許可申請。吳先生否認監督曾經批准或同意Kwong Yip豎設其指稱的三個招牌。
14. Kwong Yip沒有針對吳先生的第二份誓章存檔回應誓章。
15. 陳律師代表監督存檔陳詞大綱。陳律師提出3點反對理由: (1) Kwong Yip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及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2) 申請上訴許可並非正確合適的程序; 及(3)該拆卸令經已失效。
16. 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 鄭先生和陳律師作出口頭陳詞。
發出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7.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規定,除非本席信納Kwong Yip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所謂「合理機會得直」, 是指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 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高達「很有可能」的準則[2]。
是否有任何合理和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18. 在口頭陳詞時, 本席向鄭先生查問並要求他從相片指出他在誓章中所說的「三個招牌」。鄭先生從吳先生第一份誓章呈堂的文件(g)相片編號G14指出相片中顯示的三個支架為該三個招牌。鄭先生描述這三個支架為「招牌」是符合《建築物條例》第2條對「招牌」作出的釋義。根據該釋義, 「招牌」指只是為展示任何廣告、作出任何公布或通知或展示任何視像或其他資料的目的而豎設的展示板、構架、棚架或其他構築物。
19. Kwong Yip聲稱, 鄭先生第二份誓章的「附件2」證明它曾經在2014年2月24日向監督申請豎設這三個招牌並且入則。附件2是安排有關建築工程的人呈交給監督的兩份文件。第一份是《簡化規定下的小型工程展開通知書(沒有委任訂明建築專業人士)》, 相關的小型工程呈交編號是MW140202164(“通知書1”)。第二份是《簡化規定下的小型工程展開通知書(有委任訂明建築專業人士)》, 相關的小型工程呈交編號是MW140202073(“通知書2”)。監督不爭議在2014年2月24日收到附件2的兩份文件。
20. 除此之外, Kwong Yip亦聲稱, 鄭先生第二份誓章的「附件3」證明監督批准豎設這三個招牌。附件3是兩封由監督發給安排有關建築工程的人的認收書, 分別確認在2014年5月2日收到通知書1提及的小型工程的《簡化規定下的小型工程完工證明書(沒有委任訂明建築專業人士)》(“認收書1”), 及確認在2014年3月21日收到通知書2提及的小型工程的《簡化規定下的小型工程完工證明書(有委任訂明建築專業人士)》(“認收書2”)。這兩份認收書的日期分別是2014年5月2日和2014年3月21日。
21. 因此, Kwong Yip是在聲稱, 該三個招牌是根據和符合《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第6部「簡化規定」進行及完成的小型工程。
豎設招牌的相關法例
22. 《建築物條例》第14(1)條訂明, 除非另有規定, 否則任何人未事先獲得監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 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 (a) 對按規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書面批准; 及(b) 對經批准的圖則所顯示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開的書面同意。
23. 另一方面, 《建築物條例》第14AA條訂明, 第14(1)條並不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而適用。
24.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條對「小型工程」的釋義, 小型工程指在規例中為施行本定義而被指定為小型工程的建築工程; 而「簡化規定」指規例中為施行本定義而訂明為簡化規定的任何規定。在這些釋義中所指的「規例」 就是《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
25.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的第3條訂明, 現為本條例第2(1)條中小型工程的定義的目的, 指定第I級別小型工程、第II級別小型工程及第III級別小型工程為小型工程。
26.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的第4條訂明, 現為本條例第2(1)條中簡化規定的定義的目的, 訂明第6部的規定為簡化規定。
27.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第6部訂明的簡化規定有5個分部。第2分部是關於第I級別小型工程的規定, 相關規條是第30至32條; 而第3分部是關於第II級別小型工程的規定, 相關規條是第33至35條。本席毋須詳細引述這些條文。簡而言之, 就著第I級別或第II級別的小型工程而言, 最遲在展開該工程前7天, 相關人士須向監督呈交所需文件, 包括但不局限於指明表格的通知書、顯示將進行該工程的處所的實際狀況的照片、該工程的訂明圖則及詳圖等。再者, 在完工後最遲14天內有關人士須向監督呈交所需文件, 包括但不局限於指明表格的證明書、顯示已完成的該工程的照片及經修訂的訂明圖則及詳圖(如果工程是有別於先前呈交的該工程的訂明圖則及詳圖)。
28. 從上述條文可見, 簡而言之, 任何人在未取得監督的書面批准及書面同意之前, 均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 但當有關的建築工程是根據簡化規定而展開的小型工程時, 這個限制便不適用, 即展開或進行小型工程的相關人士不需要取得監督的書面批准或書面同意依然可以展開或進行該項工程, 但與該項小型工程相關的人士必須在工程展開或進行之前的訂明時間向監督發出小型工程展開通知書及呈交所需的圖則和相片, 及在完工後的訂明時間內, 必須向監督呈交小型工程完工證明書及呈交所需的圖則(如有需要)和相片。
討論
29. 根據通知書1, Kwong Yip及其他人通知監督在柯布連道2字樓至4字樓的外牆進行小型工程, 擬進行的小型工程是「項目2.18」, 及其描述為「Erection of TWO projecting signboards, Size: 600 x 5790」, 翻譯過來即是「豎設兩個伸出式招牌, 面積: 600 x 5790」。這項小型工程是屬於第II級別小型工程。另一方面, 根據通知書2, Kwong Yip及其他人通知監督在相同的外牆進行小型工程, 擬進行的小型工程是「項目1.20」, 及其描述是「豎設一個伸出式招牌(2700 mm x 5790 mm)」。這項小型工程是屬於第I級別小型工程。
30. 毫無疑問, 根據這兩份通知書的內容, Kwong Yip並不是向監督申請批准或同意讓它豎設兩份通知書內所指的三個招牌。它只是「通知」監督它會展開或進行豎設這三個招牌的小型工程的意向。
31. 再者, 根據認收書1和認收書2的內容, 監督只是確認收到上述兩份通知書所指的小型工程經已完成的兩份完工證明書。但是, 兩份認收書完全沒有提及監督批准豎設有關的招牌。反之, 監督在每份認收書中說明:「基於在呈交表格上所作的核證及所提供的資料, 本署現藉此確認收到有關上述小型工程的完工證明書」(第2段)、「此認收書只確認收到上述呈交的文件, 不應被理解為所呈交的文件經已經過查核並符合《建築物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規定」(第3段), 和「本署另外會採用隨機抽樣方式, 選取一些就小型工程呈交的文件審查, 以確保有關文件及小型工程符合《建築物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規定。如有違反《建築物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情況, 本署會對違例的小型工程採取執法行動及對獲委任人及相關人士提出檢控/採取紀律行動」(第4段)[3]。由此可見, 監督並沒有就Kwong Yip所指的三個招牌發出任何批准或同意, 監督更加沒有承認豎設的三個招牌的合法性而是說明會對違例的小型工程採取法律行動。
32. 再者, 吳先生在他的第二份誓章第11段說明, 按照《建築物(管理)規例》規定, 監督批准圖則須以這個規例第30(1)條的方式示明, 而屋宇署並沒有就Kwong Yip所指的三個招牌的任何圖則批准申請或圖則批准記錄。因此, Kwong Yip根據「簡化規定」所豎設的三個招牌不可能被視為已正式申請入則或已得到監督批准而豎設的招牌。本席注意到, Kwong Yip沒有對吳先生的證供透過回應誓章或鄭先生的口頭陳詞提出反對或質疑, 也沒有提供該三個招牌的圖則批准申請記錄, 或監督批准該三個招牌入則的圖則批准記錄作為證據。
33. 從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假若Kwong Yip以它經已向監督申請並且獲得監督的批准及/或同意來豎設它所指的三個招牌作為上訴理由, 它完全沒有上訴成功的機會, 因為所有文件證據(包括由Kwong Yip呈堂的文件證據)均證明, Kwong Yip沒有向監督申請批准或同意, 而它只是通知監督它會展開兩份通知書所述的小型工程。另一方面, 監督只是承認收到Kwong Yip的兩份小型工程展開通知書和兩份小型工程完工證明書, 但監督從來沒有承認這些通知書及/或完工書提及的招牌是合法, 也沒有對有關的建築工程給予第14(1)條所指的書面批准及/或書面同意, 而Kwong Yip提出的證供不能顯示相反的情況有可能存在。
34. 不過, 雖則Kwong Yip透過鄭先生的誓章和陳詞只是指稱監督批准豎設其所指的三個招牌作為上訴理由而沒有提出其他論點, 而本席認為這項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但觀乎鄭先生的誓章及陳詞, Kwong Yip的實質論點是, 本席下令拆卸的招牌其實是Kwong Yip根據並且符合《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所訂明的簡化規定而展開及完成的小型工程。假若這個論點是正確,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4AA條的訂明, Kwong Yip毋須獲得監督的事先書面批准及/或書面同意也可以進行這些工程, 而不會違反《建築物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規定。
35. 因此, 應否批准上訴許可的核心問題是: 本席下令拆卸的招牌和支架, 是否Kwong Yip 根據並且符合《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訂明的簡化規定而展開及完成的小型工程。
36. 監督在申請發出優先拆卸令時指稱, 這個申請是有關「香港謝斐道121至123號及柯布連道28至32號面向謝斐道及柯布連道2字樓至3字樓的外牆附建的一個招牌包括其支架」。監督指稱, 涉案的是「一個招牌包括其支架」。
37. 另一方面, Kwong Yip則指稱, 該處豎設了「三個招牌」, 而每一個招牌均是根據並且符合《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訂明的簡化規定而展開及完成的小型工程。
38. 根據通知書1, Kwong Yip通知監督擬進行的小型工程是豎設兩個伸出式招牌, 工程項目是「2.18」, 屬於第II級別小型工程, 每個招牌的面積是600公分 x 5790公分, 即每個招牌的展示面積是3.474平方米。根據《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附表1-- 第3部 -- 第2分部 – 第II級別小型工程項目2.18是指「豎設或改動伸出式招牌」, 但必須符合的前提包括「該招牌的展示面積不多於10平方米」。
39. 根據通知書2, Kwong Yip通知監督擬進行的小型工程是豎設一個伸出式招牌, 工程項目是「1.20」, 屬於第I級別小型工程, 招牌的面積是2700 公分 x 5790公分, 即該招牌的展示面積是15.633平方米。根據《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附表1-- 第3部 -- 第1分部 – 第I級別小型工程項目1.20是指「豎設或改動伸出式招牌」, 但必須符合的前提包括「該招牌的展示面積多於10平方米, 但不多於20平方米」。
40. 假若Kwong Yip的論點是正確, 即事涉招牌是或應該被視為三個獨立的招牌, 本席會接納, 豎設每一個招牌的建築工程是屬於《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所定義的小型工程, 而由於Kwong Yip及其他相關人士經已向監督呈交所需的小型工程展開書和完工證明書, 這三個招牌每一個的豎設是符合了簡化規定的要求。
41. 但是, 本席不接納Kwong Yip的論點是正確, 原因是事涉招牌是一個「L」形招牌而不是三個獨立的招牌, 或最低限度, 事涉招牌是兩個長方形招牌但以90度角相連及接駁在一起, 而不論事涉招牌是一個或兩個招牌, 豎設它或它們的建築工程並不是相關法例所定義的小型工程, 因此, 這些建築工程不可以循簡化規定進行而必須事先得到監督的書面批准及/或書面同意才可以展開。本席的理據如下。
42. 吳先生在他的第一份誓章呈堂了顯示事涉招牌的兩張照片[見文件(b)]。根據相片上的日期, 它們的拍攝日期是2016年11月16日。鄭先生在他的誓章或口頭陳詞沒有爭議這些相片的真確性。
43. 吳先生亦在他的第二份誓章第13段作出以下的證供:
「據屋宇署人員在該兩項小型工程完工後的多次視察所發現, 在該位置的是一個展示面積約為88平方米的大型招牌, 即事涉招牌, 而事涉招牌是由按「簡化規定」所豎設的該三個招牌的支架及其他加建的支架組成的大型招牌。由於該三個招牌的改建及加建工程並無根據該規例事先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加上經改建及加建後的該三個招牌已成為事涉招牌的支架, 而事涉招牌的展示面積已超逾了小型工程所容許的範圍, 因此該三個招牌及事涉招牌均違反了該規例包括對招牌展示面積的規定, 不能視為小型工程。再者, 事涉招牌並沒有事先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而興建, 因此違反了該條例第14(1)條的規定, 而整個事涉招牌(包括循「簡化規定」豎設的部分)均屬違例建築工程。」
44. 吳先生在他的第二份誓章呈堂有關該事涉招牌的位置圖、外形圖及視察紀錄照片(證物NMK-3)。其實這些文件在他的第一份誓章經已呈堂及分別列為文件(a)及(g)。
45. Kwong Yip沒有存檔任何證供反駁吳先生的證供。
46. 本席肯定, 吳先生呈堂的相片和圖則顯示事涉招牌的真實狀況。這些證供證明, 當監督申請發出優先拆卸令時, 在香海大廈的上述外牆位置展示著一個「L」形廣告, 或兩個長方形廣告以「L」形的排列方式連接在一起, 而這個廣告或這兩個廣告是鑲嵌在招牌支架上。這個廣告的一面對著柯布連道, 另一面對著謝斐道。兩面廣告是宣傳同一個機構(即「美博會」)的活動。面對著柯布連道的廣告宣傳在2017年5月6日至8日舉行的「上海大虹橋美博會」, 而面對著謝斐道的廣告宣傳在2017年3月9日至11日舉行的「第46屆中國(廣州)國際美博會」。
47. 本席肯定, 任何合理的人看見事涉招牌的相片後都會得出相同的結論, 這就是展示在上述大廈外牆位置的是一個「L」形的廣告, 或兩個長方形廣告以「L」形的排列方式連接在一起, 而不會有任何合理的人會說它們是三個廣告。因此, 事涉招牌是一個廣告鑲嵌在一個「L」形的招牌支架上, 又或是兩個長方形廣告鑲嵌在兩個招牌支架上, 而這兩個招牌支架以「L」形的排列方式接駁在一起。
48. 從展示的廣告可見, 鑲嵌著這個廣告或這兩個廣告的招牌支架是由通知書1的兩個招牌支架、通知書2的一個招牌支架, 和其他沒有向監督通知而豎設的招牌支架組合而成。在這個組合中, 通知書1的其中一個招牌支架豎設在柯布連道的一邊, 另一個豎設在謝斐道的一邊, 它們之間是通知書2的招牌支架, 而這三個招牌支架之間則由其他加建的招牌支架相連起來令到它們在組合後成為一個「L」形的招牌支架, 又或是組合成為兩個長方形招牌支架並以「L」形的排列方式連接起來。換言之, 通知書1的兩個招牌支架成為整個組合支袈的兩旁支柱, 而通知書2的一個招牌支架成為整個組合支架的中央支柱, 而這三個支柱透過其他的招牌支架連接起來組合成上述的一個「L」形招牌支架, 或組合成上述的以「L」形方式連合起來的兩個長方形招牌支架。這不單止是本席從相片得出的事實觀察, 而且也是吳先生在他的第二份誓章第13段作出的證供。鄭先生在他的第二份誓章和口頭陳詞也說過, 這三個招牌有「其它非固定支架是沒有得到批准的」(見鄭先生第二份誓章的第4段)。Kwong Yip顯然也承認, 事涉招牌是一個由上述不同支架組成的招牌支架。本席亦注意到, 這一個或這兩個組合而成的招牌支架的頂部安裝了4盞(每邊兩盞)射燈作為照亮廣告之用。
49. 從所有證供和陳詞, 本席肯定, 當監督向本席申請優先拆卸令時, 事涉招牌是鑲嵌在上述的一個或兩個組合而成的招牌支架上。雖則通知書1和通知書2的三個招牌支架仍然存在, 但是, 它們不再是三個各自獨立的招牌支架, 而是同一個組合招牌支架位於三個不同位置的支柱, 或是兩個連接在一起的組合招牌支架位於三個不同位置的支柱。
50. 毫無疑問, 在事涉招牌建成之前, 沒有任何人包括Kwong Yip曾經以書面或口頭形式通知監督, 通知書1和2的三個招牌支架會透過改建及/或加建工程與其他未有向監督通知的招牌支架接駁起來組成一個或兩個組合招牌的支架。通知書1和通知書2絕對不能涵蓋這一個或這兩個組合出來的招牌支架, 因為這兩份通知書完全沒有提及會展開改建及/或加建工程把這兩個通知書提及的三個招牌支架組合起來成為一個或兩個組合招牌支架。
51. 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 Kwong Yip及其他有關人士亦自然沒有向監督申請展開或進行改建及/或加建工程將該兩份通知書的三個招牌支架組合起來成為一個或兩個大型招牌支架, 而監督亦自然從來沒有對這些建築工程的展開或進行發出書面批准及/或書面同意。
52. 再者, 將通知書1和通知書2的三個招牌支架與沒有通知監督的其他招牌支架組合起來成為事涉招牌絕對不可以被視為小型工程。根據吳先生在第一份和第二份誓章呈堂的圖則, 面對著柯布連道的招牌組合支架是闊6.9米和高5.8米, 而面向著謝斐道的招牌組合支架是闊8.2米和高5.8米。因此, 它們可以展示的招牌面積分別是40.02平方米和47.56平方米, 加起來就是87.58平方米。由於根據第一級別和第二級別小型工程簡化規定建造的招牌分別不得有多於20平方米或多於10平方米的展示面積, 因此, 不論事涉招牌是一個招牌或是兩個招牌, 它或它們的建造工程亦不可能根據簡化規定而展開。本席認為, 展示面積高達40平方米或以上的廣告招牌, 絕對是大型的廣告招牌, 而豎設這種招牌不可能是小型工程。
53. 根據上述的分析, 事涉招牌絕對是由違反《建築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建築工程所建成。
54. Kwong Yip辯稱, 監督的清拆申請只能局限於違反《建築物條例》的支架或其部份, 而不應包含已入則的部份, 更形容情況等同一個違例的建築物附建於一幢已入則的大廈, 監督只能對違建的附建物作出清拆申請, 而不是將整幢大廈清拆。
55. 本席不同意。第一、通知書1和通知書2只是通知監督打算展開擬豎設招牌支架的小型工程, 而不是入則, 監督更加沒有批准圖則, 本席在較早前經已說過認收書1和認收書2不能被視為監督批准圖則的原因。第二、在監督申請發出優先拆卸令時, 通知書1和通知書2所指的三個招牌支架經已成為事涉招牌的組成支柱。當事涉招牌被裁定是違例建築時, 整個事涉招牌的組成部份包括它的支柱就可以被拆去。用另一個說法, 當通知書1和通知書2所指的招牌支架被利用來建造成非法的招牌支架後, 即使它們原本是合法, 它們亦會因為非法改建及/或加建而變成非法建築物, 因此, 監督有權申請把它們拆去。Kwong Yip以監督處理違例建築物附建於大廈的做法作為例子來支持它的論點。但是, 本席認為, 這個例子並不恰當, 因為附建於大廈的違例建築物與大廈可以完全分割開來, 非法的部份只是附建物; 但當通知書1和通知書2的三個招牌支架成為違例的組合招牌支架的支柱時, 它們就是違例招牌支架的不可分割部份, 及它們經已變成為非法建築物的一部份, 故此監督有權申請把它們拆除。
56.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駁回Kwong Yip 的陳詞。本席裁定, Kwong Yip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
57. 除此之外, 本席亦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導致本席應該批出上許許可。
58. 基於上述的裁決, 本席毋須分析陳律師提出的其餘兩個反對理由是否成立。
判決
59. 本席駁回Kwong Yip的上訴許可申請。
60. 由於Kwong Yip的申請失敗, 本席發出暫准命令, Kwong Yip支付監督所有因為這次申請而引起的訟費, 而訟費金額的評核會透過簡易程序以書面形式進行而不會舉行口頭聆訊。除非另有傳票申請更改, 這項暫准訟費命令會在2017年3月28日後成為正式命令。
61. 當上述暫准命令成為正式命令後, 監督須在2017年4月4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於法庭申索訟費的明細表, 並且送遞副本給Kwong Yip。假若Kwong Yip對任何申索項目提出反對, Kwong Yip須在2017年4月11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於法庭它的書面反對, 列明每項反對及其反對理由, 並且送遞副本給監督。除非本席另有指示, 本席會作出書面裁決而不舉行口頭聆訊。
建築事務監督:由政府律師陳心怡女士代表
Cheung Yip Property Company Limited:無律師代表, 由鄭振寧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1] 根據代表Kwong Yip的鄭振寧先生, 這間公司沒有中文名稱。
[2] 參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3] 上述認收書的第2、第3和第4段的內容是抄錄自認收書2。認收書2是用中文書寫。另一方面, 認收書1是用英文書寫, 但其第2、第3和第4段的內容與認收書2相同段落的內容完全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