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事務監督 對 九龍彌敦道99-101號,海防道53,54,55號及樂道52號海防大廈面向樂道及海防道2字樓至3字樓的外牆附建一個招牌包括向海防道的伸出部份的擁有人/佔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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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356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6年第3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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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建築事務監督 | |
對 | ||
| 答辯人 | 九龍彌敦道99-101號,海防道53,54,55號及 | |
| 樂道52號海防大廈面向樂道及海防道2字樓至 | ||
| 3字樓的外牆附建一個招牌包括向海防道的伸出 | ||
| 部份的擁有人/佔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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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19日 |
| 判決日期: 2016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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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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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條例”)第24B(1)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優先拆卸令,拆卸位於九龍彌敦道99-101號,海防道53,54,55號及樂道52號海防大廈面向樂道及海防道2字樓至3字樓的外牆附建一個招牌,其中包括向海防道的伸出部份(“該招牌”)。
2. 申請原因是:-
(1) 上述建築工程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2) 上述建築工程是為了將其售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3. 申請人存檔誓章,提出該招牌屬於違例建築,招牌突出大約6公尺,結構及材料資料欠奉,在繁華的大街之上,對行人有即時危險。
4. 申請人亦指出,該招牌用作出租用途。
5. 答辯人存檔反對誓章,但對上述兩點並無爭議,只是提出申請人曾經按條例第24(1)條作出拆除申請,就該申請的上訴,答辯人尚未撤回。
6. 申請人指出,按條例24(1)條的拆除申請,已於2016年11月17日由申請人撤回,只是答辯人尚未撤回他的上訴申請而已。因為按條例24(1)條拆除命令已撤回,答辯人的上訴並無意義;本席完全同意。
7. 答辯人指出,申請人早已知道他們將招牌出租,現在才申請拆除是否濫用司法程序。
8. 本席看不到申請人有濫用司法程序之處。申請人有權按情況的發展而作出不同的申請,並無濫用程序。
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頒下優先拆卸令,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即時評定為港幣8,459元。
| ( 譚利祥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申請人:由政府律師陳碧琪小姐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Carve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的鄭振寧先生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