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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秀琼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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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5] HKDC 47-CH-2025-01-08

黎秀琼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HTML content

DCCJ 1218/2018
DCCJ 2298/2018
DCCJ 4266/2019
DCPI 498/2016
(合併案件)

[2025] HKDC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218號,2018年第2298號,2019年第4266號及傷亡訴訟2016年第498號

--------------------

 黎秀琼原告人
 及 
 香港房屋委員會被告人

--------------------

(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0年10月23日所頒的命令合併)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5年1月8日
判決日期:2025年1月8日

------------------

判決書

------------------

I.  前言

1.  於2024年1月25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該被告人傳票」),申請除非命令,除非原告人於14天內提供給被告人列在原告人文件清單中的所有文件之副本,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被撤銷。

2.  於2024年1月2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該原告人傳票」),申請修訂合併案中DCPI 498/2016的申索陳述書和擴大精神和痛苦損害金額,並存檔兩份證人供詞和文件清單。

3.  就上述兩張傳票,於2024年9月10日聽取雙方陳詞後,聆案官允許該被告人傳票,並撤銷該原告人傳票。

4.  另外,於2024年5月24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該原告人的5月傳票」),申請:

「 1.批准延遲至27-9-2024或之前補回存檔第2份文件清單和之後可再修訂

2. 24-12-2024 向被告人提供第1和第2份文件清單文件

3. 申請批准再存檔證人供詞和修訂精神傷害申索陳述書」

5.  聆案官於2024年5月27日撤銷這傳票。

6.  於2024年9月27日,原告人就聆案官上述2024年1月的除非命令及5月撤銷該原告人的5月傳票的命令,發出上訴通知書,並於上訴通知書中同時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7.  另外,在同一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申請寬免除非命令的撤銷。原告人在該上訴通知書中提及:

「原告人已於2024年9月23日將文件送達李郭羅律師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時李郭羅律師行要求提供文件清單內全部文件是不合理和對原告人不公,事關雙方文件清單有大量相同文件,即來往信件包括立法會投訴信、司法覆核案…等等,如包括雙方已持有的文件做法是虛耗訟費和原告人的時間,是故意刁難和欺凌無律師代表原告人,因原告人在聆訊已申述猝死亡母仍在殮房急需辦出殯事宜是不人道落井下石,再強烈聲明亡母遭遇由被告人導致是罪魁禍首。」

II.  本案程序的背景

8.  以下是本案程序的背景。

9.  於2022年4月11日,聆案官作出案件管理會議命令,包括:

「3. 訴訟雙方須在2022年5月24日或以前,將文件清單所列文件副本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並在其後14天之內(如有需要),讓對方查閱文件清單上所列文件正本。

6. 案件管理會議定於202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 進行…」

10.  於2022年11月16日,司法常務官作出以下的案件管理會議命令:

「1. 無需履行就2022年4月11日的命令的第3段所指示的,將文件清單所列文件副本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

11.  之後便沒有任何法庭命令要求原告人(或被告人)將文件清單所列文件副本送達對方。

12.  本席在此特別指出,被告人在聆案官前,及被告人最初預備給本席的文件冊及書面陳詞中,均沒有提及2022年11月16日的命令。相反,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中,聲稱被告人在2022年4月12日發出的信件中要求原告人提供文件副本。但該信件只是將2022年4月12日的案件管理命令列出而已,並沒有任何要求、甚至沒有要求原告人要遵守該命令,只是說若原告人有疑問,可到程序諮詢計劃辦事處查詢。

13.  被告人在本席的書面指示詢問下,聲稱2022年11月16日的命令的背景是,在案件管理聆訊中,司法常務官留意到2022年4月11日的命令指示雙方須將文件清單中所有文件副本向法庭存檔及送達對方,在聽取雙方陳詞後,認為文件量較大,於是雙方打算將文件以電子方式提供,所以作出2022年11月16日的命令。被告人聲稱從來無意放棄要求原告人將文件清單中所列文件副本送交給被告人。

14.  被告人聲稱的背景,並沒有在2024年9月10日的聆訊中向聆案官指出;相反:

(1)  在當時的書面陳詞中(與在本席的書面陳詞一樣),被告人仍只是聲稱於2022年4月12日要求原告人提供原告人文件清單中所有文件的副本,但如上述,這只是將聆案官的指示列出,並不是要求;

(2)  被告人亦沒有任何誓章說明這個背景;

(3)  2022年11月16日的案件會議命令並沒有命令雙方須以電子檔案形式提供文件;

(4)  在2022年11月16日的案件會議管理聆訊之後,在2023年6月14日及2023年12月4日,亦有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但似乎被告人並無就原告人沒有以電子檔案形式將文件副本交給被告人提出相關的要求,相反,被告人已在2023年8月9日及原告人已在2023年10月20日存檔及派送及各自的證人陳述書。這顯示出,儘管原告人並沒有將所有文件副本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至少在準備證人供詞時,沒有太大的難度;

(5)  實在,被告人自己亦只於一年之後,即2023年12月13日,才將被告人文件清單中的文件,以光碟向原告人發出。而在該信件中,被告人並沒有要求原告人以任何形式提供文件給被告人。很明顯,儘管被告人沒有放棄要求文件副本的權利,在時間上,雙方並沒有定下任何死線。

15.  在被告人於2024年1月25日發出該被告人傳票申請除非命令後,於2024年5月2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代表律師發出電郵:

「如題述,因仍在處理母親猝死後事,因要擬備向死因法庭申請警方刑事調查和由衛生署法醫部負責驗屍解剖的文件,現正趕製傳票和誓章文件向區域法院申請延展指示限期,包括調解會議和補回存檔文件清單及你傳票申請索取文件清單內的文件等事宜。詳情見稍後存檔的誓章。

註:9-5-2024早上在做電腦文件時突然右眼發生失明3分鐘,即到屯門急症室求診再轉介屯門眼科中心急症,眼科醫生聲明眼失明情況會再出現

10-5-2024再按急症室醫生和眼科醫生指示到博愛急症室做腦掃描、驗糖尿病和膽固醇指數,由於趕製文件膽固醇指數仍未約診聽結果。現時失明原因未明,由眼科覆診跟進。」

16.  根據原告人在聆訊中所述,她的母親於2024年3月過身。

17.  於2024年5月24日,如上述,原告人發出傳票,並有以誓章作支持,該誓章註明:

「誓章用於27-5-2024 (11:30) 案件管理聆訊

原告人因母親猝死需要辦理仙人後事有下列申請:


1.批准延遲至27-9-2024或之前補回存檔第2份文件清單和之後可再修訂

2. 24-12-2024 向被告人提供第1和第2份文件清單文件

3. 申請批准再存檔證人供詞和修訂精神傷害申索陳述書

4. 申請理由於聆訊內申述」

18.  該誓章的主要內容與原告人上述的電郵一樣,主要指出原告人在2024年5月9日晚上在整理訴訟文件時右眼突然失明,之後看急症醫生。該誓章亦夾附醫生紙,顯示出原告人須於2024年5月9日、5月27日、6月12日、6月24日、6月26日、9月5日及11月7日看醫生。

19.  於2024年5月27日,聆案官就該原告人傳票及該被告人傳票作出指示,包括:

「原告人須於2024年8月5日或以前存檔反對被告人之傳票的誓章及送達被告人。」

20.  原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原告人聲稱的眼疾、或她亡母的後事的最新狀況。而在聆訊中,她不斷重覆她電腦運作有問題、她抱恙在身及處理亡母的後事是導致延誤的其中一些原因。

21.  如上述, 聆案官於2024年9月10日作出被告人要求的除非命令。

22.  原告人於2024年9月24日或之前,的確有將其清單內的部份文件的副本提供給被告人,然而,原告人提供的文件似乎並不齊全。於是,於2024年9月26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向原告人發出律師信:

「根據[聆案官]於2024年9月10日頒發的命令第1段,除非原告人在14天內提供給被告人列在原告人的所有文件清單中的所有文件之副本,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即時撤銷。

於2024年9月24日或之前本行只收到閣下送達一些未標記的或以任何可辨識的方式排序的文件。為避免不清晰,本行附上收到的全套文件。

經過一些時間閱讀後本行仍然無法將大部份披露的文件與原告人文件清單中的文件配對。我們特別注意到,文件清單中的第1至13、15至17、111至163、183至279、281至283、286至290和291至293項並不在閣下送達的文件內。

在這種情況下,本行認為閣下已違反了該除非命令,因此閣下的訴訟應已被即時撤銷。如果閣下認為閣下已向我們提供了文件清單中的所有文件之副本(包括所有影片及錄音),請告知我們何時以及如何將其送達給本行,或該文件位於閣下已送達的文件中的那一頁。

如果本行在三天內沒有收到閣下反對的意見,我們將以我們上述理解為正確的基礎上採取進一步行動。」

23.  原告人並沒有回覆。取而代之,是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

III.  原告人逾期上訴

24.  原告人應於2024年9月24日或之前提出上訴,但她遲於2024年9月27日才提出逾期上訴,延誤了3天。原告人沒有在誓章解釋延誤的原因。在庭上,她重覆她的眼疾、抱恙在身、及處理她亡母的後事是延誤的原因。

25.  延誤只是3天,雖然她這些沒有證據支持的解釋不是好的解釋,但本席認為這本身不足以撤銷原告人的逾期許可申請。最重要的考慮是原告人的擬上訴本身有沒有理據。

IV.  就該原告人的5月傳票的上訴

26.  該原告人的5月傳票實質是該原告人傳票,及該被告人傳票的反面,在2024年5月24日發出時該兩張傳票仍未定斷,根本不需要提出該申請,本席同意聆案官於2024年5月27日撤銷這傳票。因此,本席不批准原告人就該原告人的5月傳票的上訴批准延期許可。

V.  就該被告傳票的上訴

27.  以下是就文件披露作出除非命令的法律原則:

(1)  一般情況下,只會在曾經違反法庭命令的情況下,法庭才會作出除非命令。然而, 「到了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時,訴訟各方應已按照法庭所定的時間表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除非訴訟各方能向法庭提出充分理由,否則法庭不會批准延期。即使法庭真的批准延期,也很可能會作出“除非履行限時令”,並施加自動生效的懲罰條款」:見GTC Industries Ltd and others v Lee Man Hoi Ocean and Anors, HCA 600/2012 (2013年1月4日)第10段;及

(2)  在沒有遵守文件披露的命令時,當沒有披露文件會造成審訊不公,作出撤銷訴訟的除非命令是適當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年》第一冊第24/16/1段。

28.  在本案中,基於上述2022年11月1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命令,儘管被告人沒有放棄要求原告人提交文件副本,但已沒有任何案件管理會議命令定出一個時間要求原告人將文件清單所列之文件副本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因此,並不存在原告人沒有遵守案件管理會議的文件披露的命令的問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已違反了2022年4月11日要求雙方於2022年5月24日或之前提供副本的命令。儘管如此,如上述,司法常務官認為文件量大所以暫時無需提供副本,換句話說,即遵守命令有實質困難,亦因此有2022年11月1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命令。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所謂的違反了2022年4月11日的命令能夠視為違反案件管理會議命令而作出除非命令。

29.  無論怎樣,當被告人於2024年1月25日發出該被告人傳票申請除非命令後,原告人便於2024年5月24日發出傳票申請於2024年12月24日向被告人提供文件清單中的文件,亦有解釋因母親身故及原告人本身健康問題而延遲,並如上述,她須於2024年5月9日、5月27日、6月12日、6月24日、6月26日、9月5日及11月7日看醫生。本席認為這能解釋到為何原告人申請延期至2024年12月24日。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該被告人傳票的擬上訴理據充份,因此批准原告人延期上訴許可,並判定上訴得值。

31.  與雙方討論後,本席現命令原告人須於2025年2月5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提交原告人文件列表上的所有文件副本,提交形式以電子檔存入流動USB記憶體,每份文件的電子檔以原告人文件列表上的項目號碼分別命名,以清楚顯示電子檔文件是原告人文件列表上的哪一個項目號碼的文件。

32.  本席在此特別指出,若原告人沒有遵守這命令,法庭很大機會會作出除非命令。

VI.  就該原告人傳票的上訴

33.  要決定是否批准原告人的擬修改申索陳述書,首先要理解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冗長,超過100段,非常概括而言:

(1)  原告人原本是公屋石屏樓單位的租戶,於2011年12月20日,原告人的母親(當時80歲)在家中因企在凳上關上近大門的對流氣窗,由凳上跌倒墮地而受傷,導致行動不便;

(2)  原告人聲稱,石屏樓的單位不合適母親受傷後所需要的設施(例如職業治療師建議的扶手設施),因此,於2012年1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請邨外調遷。原告人聲稱,申請過程中,受到被告人的刁難,經過一番周旋,於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通知將海晴樓公屋單位編配給原告人;

(3)  原告人於2012年5月24日視察海晴樓單位,發現單位內有兩面牆牆身有裂痕,認為會對安裝扶手設施有影響,於是要求被告人維修;

(4)  原告人聲稱,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簽署海晴樓單位的租約,但原告人拒絕,因為原告人認為在沒有維修好牆身前,簽署有關租約是不合理的。但於2012年7月,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若再不簽租約,被告人便會收回單位。於是,雙方定於2012年7月12日簽署租約,並要求被告人必須在這日期前做好維修,被告人承諾會完成;

(5)  於2012年7月12日簽署租約前,原告人視察單位,發現問題牆身仍然存在。於是,原告人拒絕簽署租約,但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在沒有簽署租約前,不能進行維修工程。原告人只好於同日下午三時簽署租約;

(6)  原告人聲稱,在簽署租約後,維修工程仍被拖延,導致未能入伙,造成原告人須同時繳交海晴樓單位及石屏樓單位的租金;

(7)  被告人的維修,於2012年11月至12月左右完成, 2013年1月4日,原告人的裝修師傅開始進場,於2013年3月5日裝修至接近牆身油漆完工時,發現之前的牆身出現新舊裂痕;

(8)  於是,原告人與被告人再次就海晴樓單位內的牆身維修商討解決方法。同時,由於原告人無法搬離石屏樓單位,在沒有足夠設施的石屏樓單位內照顧母親,導致原告人左右手及身體其他部份受傷;

(9)  原告人於是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包括被告人未能安排合適的公共房屋讓扶手能在單位內安全地安裝;被告人違約,因原告人調遷海晴樓的重要條款是單位內的牆身需要安全地安裝扶手;被告人未對物業的翻身和維修工程進行有效監察;被告人未採取任何或任何充分或適當的措施確保單位能安裝扶手設施給原告人母親安全使用;及

(10)  原告人亦另存檔賠償陳述書,列出她因被告人上述疏忽/失實陳述而造成被告人身體傷害的明細。

34.  原告人草擬的修改,主要分為三部份:

(1)  第一部份是一些錯字或文字修飾的修改(第1(5)、1(6)、4、6、8、9、10(3)、14、20、26、27、35、39、52、54、55、57、61(4)、61(10)、62、63、64、65、69、70、74、78、80、83、84、90、94、98段);

(2)  第二部份是加上一些事件的詳情(第6、59、61(2)、63、80、85、86、93、95段);及

(3)  最後一部份是有關原告人於2019年之後的損害及申索賠償的金額(第105(7) – (29) 段)。

35.  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部份,並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有任何實質的更改,因此亦沒有對被告人有任何損害,本席批准這些修改。

36.  第三部份,雖然擴闊了原告人的賠償申索,但這些損害在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及派送的證人陳述書第102至107段亦有提及。被告人聲稱,這些修改與申索無關,例如,修改提及2019年的社會事件,亦提及2019年之後的COVID,本席認為,這些只是原告人聲稱受到損害的背景,她提及2019年的社會事件及2019年之後的COVID,是想說明她在這樣的社會背景及衛生背景下因不能調遷而仍要留在石屏樓的單位居住,但由於石屏樓的位置不方便,致使她外出有更大困難,亦因未能調遷致使她母親而需要住宿老人院舍而使原告人無法探訪母親導致母親病情惡化,亦因此原告人受到更大損害。另外,被告人陳詞中聲稱修改的其中好幾段,沒有指明受傷的人是何人,本席認為被告人這些陳詞幾乎是故意不理會上文下理而造成的,因為從建議修改的上文下理,很明顯,受傷的人是指原告人自己本身,更何況被告人已經閱讀了2023年10月20日原告人有相似陳述的證人陳述書。

37.  本席認為,雖然現在證人陳述書已交換,但第三部份的修改亦如第一及第二部份的修改不會影響案件的進度,因為:

(1)  這些修改是指出原告人因訴訟因由而起的進一步損害;

(2)  案件管理會議會於2025年2月24日進行,距離現在還有一個多月的時間;

(3)  本席准許修改,被告人需要做的,只是相應地修改他的抗辯書,雖然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什麼需要花很多時間及作出很大程度的修改;及

(4)  由於原告人已於2023年10月20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這些事情,本席認為,若原告人及被告人就這些修改需要提交進一步的證人陳述書,這能夠於2025年2月24日的案件管理會議之前完成。

38.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應准許原告人建議的修改,但後續的只是需要有一個較為短的時間表以確保能在2025年2月24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前完成。

39.  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就該原告人傳票的延期上訴許可,並判定上訴得值。

40.  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命令:

(1)  被告人須於2025年2月3日或之前存檔及派送修改抗辯書,修改只限於相應修改申索陳述書的修改;

(2)  原告人須於2025年2月19日或之前存檔及派送修改回覆書,修改只限於相應修改抗辯書的修改;及

(3)  雙方可於2025年2月19日或之前存檔及交換就有關修改引致的進一步證人陳述書。

VII.  後記

41.  這是原告人的上訴,但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一般情況下,雖然不是上訴(或提出申請)的一方,被告人的律師作為法院人員( Officer of the Court ),須預備聆訊文件冊以協助法庭。在本案中,被告人律師的確有這樣協助法庭,法庭在此向被告人律師表示感謝,但亦要指出,似乎有好一些重要的文件並沒有放進文件冊中,例如2022年11月4日的命令及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這些文件均是在本席閱讀了法庭檔案後才發現的。法庭在此向律師預備文件冊表示感謝之外,亦特別提醒律師,作為法院人員,在協助法庭時,雖然不至於要在雙方聆訊時為沒有律師代表的對方作出陳詞,但至少要將所有相關的法庭文件放進文件冊內,不能預期法庭每一次均有時間自己詳細閱讀法庭檔案去查看有沒有其他相關的文件。

VIII.  訟費

42.  原告人上訴成功,本席撤銷2024年9月10日的訟費命令。原則上,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及2024年9月20日的聆訊訟費,但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工作及被告人亦有花費替原告人準備本聆訊的文件冊(HK$708),本席不就兩個聆訊及上訴本身作出訟費命令。

43.  至於該被告人的傳票的訟費,本席同意是案件管理會議的一部份,訟費歸於案中。

44.  而該原告人的傳票的訟費及當中的修改,大部份均是有關她擴大賠償的修改,本席認為這亦是案件管理會議的一部份,訟費歸於案中。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的鄭兆君律師代表

[2019] HKDC 1344-CH-2019-10-11

LAI SAU KING ELF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TML content

DCPI 498/2016

[2019] HKDC 1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498號

--------------------

原告人LAI SAU KING ELF 

對

被告人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大為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10月3日
判決日期:2019年10月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10月11日

--------------------

判決理由書

--------------------

1.  這是原告人就楊綺娜聆案官(“楊聆案官”)於2019年6月27日所頒下的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

2.  在列出本案的背景事實之前,本席首先批准原告人於2019年9月27日及2019年9月30日所存檔的傳票內之申請。這兩項申請是原告人要求將DCCJ 1218/2018及DCCJ 2998/2018兩宗案件的狀書、有關DCCJ 4266/2019一案的法庭命令、以及三份申請將案件合併的傳票,加入本次聆訊的文件冊內。儘管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不容許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進一步的證據[1],但是原告人在上述傳票中所要求呈上的是狀書、法庭命令以及在2019年6月27日聆訊之後才發出的合併傳票,這些文件嚴格地說是法庭文件,並非證據。從以下的判決理由可見,該些合併傳票也對本席所作出的判決有著影響。[2]因此,本席作出上述的批准。

3.  另外,原告人於2019年10月2日又再存檔了傳票,要求修訂上述合併傳票在文件冊內的頁碼,以及要求在文件冊中加入2019年9月18日及2019年10月1日的診症紀錄去證明原告人的腳患、腳腫情況和眼睛過勞發炎。原告人也要求加入她於2019年8月19日以及2019年9月13日寫給雷健文司法常務官的信件。本席批准原告人修訂上述合併傳票在文件冊內的頁碼,但是不批准原告人將她的診症紀錄和給予司法常務官的信件加入文件冊內,理由是本席看不到這些文件和本次上訴有任何關係,也不會影響本席所作出的判決。

背景

4.  2016年3月11日,原告人透過其當時的代表律師提出本傷亡訴訟案件(“傷亡訴訟”)。簡單而言,原告人及其母親居住於朗屏邨單位(“朗屏單位”)。不幸地在2011年12月,因為一次家居意外,使原告人母親患上認知障礙症,並且需要臥床以及使用輪椅。屯門醫院的職業治療師在觀察過「朗屏單位」之後,認為並不適合讓原告人母親繼續居住。因此原告人在2012年上旬向被告人申請搬遷到其他合適原告人母親居住的公屋單位。2012年5月,被告人應原告人的要求,安排原告人及其母親搬遷到天晴邨的單位居住(“天晴單位”)。可是在原告人視察「天晴單位」之後發現該單位內的牆身出現裂痕,令原告人不能於屋內安裝扶手讓其母親以及原告人在照顧其母親時使用。被告人的職員曾經答應會就「天晴單位」進行維修。原告人指稱,基於這承諾,她同意遷往「天晴單位」,並且簽下租約。可是維修之後「天晴單位」內的牆身仍然出現裂痕,令原告人及其母親無法搬進「天晴單位」居住,需要繼續居住於「朗屏單位」內。

5.  如上文所述,由於「朗屏單位」不適合原告人母親居住,增加了原告人照顧其母親的困難,引伸至原告人的身體受到多處的傷患。

6.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違反租約、疏忽、滋擾、作出失實陳述,以及違反承諾或保證,令她身體受到傷害,因此提出本「傷亡訴訟」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

7.  有關「傷亡訴訟」的進度,本席留意到雙方經已完成狀書存檔的程序,也經已存檔了文件清單。

8.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根據宋泳琛聆案官於2019年2月27日所頒下命令中的第2段,以傳票方式申請將「傷亡訴訟」法律責任的部分及賠償數額的部分分開審訊(“第一傳票”)。

9.  於同日,原告人也根據上述宋聆案官命令中的第1段,以傳票方式申請在「傷亡訴訟」中援引法律責任方面及醫學方面的專家證供,以及要求被告人特定披露資料和文件(“第二傳票”)。

10.  「第一及第二傳票」在2019年6月27日於楊聆案官席前進行初次聆訊。有關「第一傳票」,楊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傷亡訴訟」的法律責任及賠償數額分開審訊(“第一命令”)。至於「第二傳票」,由於原告人沒有將她要求被告人特定披露的文件詳細列出,楊聆案官批准原告人在2019年7月25日或以前就「第二傳票」作出修訂,並且將經修訂的「第二傳票」押後至2019年10月22日進行辯論(“第二命令”)。

11.  原告人不滿楊聆案官所頒下的命令,於是在2019年7月12日提出本次逾期上訴申請(“本上訴申請”)。

原告人的理據

12.  有關「本上訴申請」,原告人所持的理據如下。

13.  除了「傷亡訴訟」,原告人也針對同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了另外兩宗申索,分別是案件編號DCCJ 1218/2018和 DCCJ 2998/2018。另外,被告人也針對原告人提出了一宗申索,案件編號為DCCJ 4266/2019。

14.  根據原告人在「本上訴申請」中所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及誓詞,有關 DCCJ 1218/2018 一案,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所提出的裝修索償。至於 DCCJ 2998/2018,則是原告人要求撤銷「天晴單位」租約的案件。原告人指出,這兩宗民事案件所牽涉的法律責任和「傷亡訴訟」中的法律責任有相同之處,因此法庭應將「傷亡訴訟」暫緩,等候DCCJ 1218/2018及DCCJ 2998/2018合併並且有結果之後才恢復「傷亡訴訟」的法律程序。原告人表示,這樣的做法可以避免重複訴訟爭議和節省訟費。可是,當楊聆案官在處理「第一傳票」時,在被告人沒有提出反對的理據下,楊聆案官沒有說明理由便否決了原告人的要求,並且頒下了「第一命令」。原告人認為這做法對她構成程序不公,於是提出「本上訴申請」,並且要求法庭將「傷亡訴訟」的法律程序暫緩。

15.  除此以外,原告人經已在2019年9月30日存檔了三張傳票,申請將「傷亡訴訟」、DCCJ 1218/2018、DCCJ 2998/2018及DCCJ 4266/2019合併審理。這三張傳票將於2019年12月19日在區域法院第18號法庭處理(“合併傳票”)。

16.  最後,原告人在其陳詞書中表示,若果「傷亡訴訟」得以暫緩,「第二命令」下的程序也應暫緩,而定於2019年10月22日的聆訊亦應該擱置。

相關的法律原則

17.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上訴人應在聆案官頒下命令之後14天之內發出上訴通知書。

18.  法庭決定是否延展申請上訴時限的時候,會考慮以下因素:

(1) 延誤的時間;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3]

19.  就著聆案官所頒下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法庭是以重新審理該命令所源自的申請的方式來處理。[4]

分析

20.  如上文所述,「本上訴申請」是在2019年7月12日才發出,而針對楊聆案官在2019年6月27日頒下的命令所提出上訴的時限是2019年7月11日,可見延誤的時間很短。本席也看不到延展申請上訴時限會對被告人帶來甚麼的損害。被告人在「本上訴申請」的代表律師蘇亦庭小姐也沒有就著這一點提出任何相反的陳詞。因此,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中須要專注處理的是原告人所提上訴的成功機會。

21.  在「本上訴申請」中,原告人在其誓詞內要求將「傷亡訴訟」中法律責任方面的程序暫緩,等待DCCJ 1218/2018及DCCJ 2998/2018合併以及有結果之後才恢復。誓詞中也夾附了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9年5月8日所撰寫的信件(“該信件”)。「該信件」中提及到原告人原則上不反對被告人在「第一傳票」內所提出的申請,但條件是要將「傷亡訴訟」中法律責任方面的程序暫緩。

22.  在「本上訴申請」的聆訊時,原告人再次確認她不反對被告人在「第一傳票」內所提出的申請,但是仍然要求將「傷亡訴訟」中法律責任方面的程序暫緩。

23.  從以上可見,楊聆案官所頒下的「第一命令」本身並沒有問題。原告人的暫緩要求並非用作反對「第一傳票」內所提出的申請。正確地說,原告人只是不滿楊聆案官沒有同時答應原告人的要求將法律程序暫緩。

24.  本席認為,「本上訴申請」在基礎上有以下的缺陷。

25.  首先,於2019年6月27日聆訊之前,原告人沒有正式及正確地以傳票方式申請將「傷亡訴訟」的法律程序暫緩。在聆訊時,楊聆案官的席前只有「該信件」,而「該信件」的內容只是提及原告人就「第一傳票」所持的取態。「該信件」並不能被視為原告人正式及正確的暫緩申請。在這問題上,上訴法庭在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 Ltd v Leong Fong Cheng 一案中經已述明,若訴訟任何一方(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有任何申請,正確的做法是須要以傳票方式連同支持誓詞去提出。[5]在這原則下,當日在楊聆案官席前沒有正式的暫緩申請需要她去處理,因此她否決了原告人暫緩的要求,是無可厚非的。另外,楊聆案官在「第一及第二命令」之中也沒有撤銷任何暫緩的申請。

26.  第二,在前述的背景下,嚴格來說本席在「本上訴申請」中也是沒有暫緩申請可重新審理。「本上訴申請」只可說是源自楊聆案官拒絕處理原告人的暫緩要求而所作出的。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沒有正式的暫緩申請之情況下,楊聆案官當日的決定是正確的。

27.  第三,假設本席可將「本上訴申請」當作是原告人暫緩「傷亡訴訟」的申請,本席也不會在這階段予以批准。正如原告人在其陳詞中提到,她經已存檔「合併傳票」,申請將「傷亡訴訟」、DCCJ 1218/2018、DCCJ 2998/2018及DCCJ 4266/2019合併審理。假若在這時候將「傷亡訴訟」的法律程序暫緩,上述的合併申請如何可進行?又怎樣和其他案件合併審理?聆案官不是又要先將「傷亡訴訟」恢復後才能處理合併的申請?這實在是多此一舉。

28.  本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由負責案件管理的聆案官在考慮到訴訟各方在各案件的案情、進度及需要之後,再作出合適的命令(包括但不限於:合併四宗案件並且同時進行;四宗案件的責任部分及濟助部分均分開審理;只是暫緩某一宗案件;及/或先行安排其中一宗案件的責任部分進行審訊而餘下的三宗案件則暫緩)。

29.  最後,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仍未遵守「第二命令」內楊聆案官所給予的指引。假若原告人需要將「第二命令」內各項工作所定下的時限延展,包括要求已定於2019年10月22日進行的辯論聆訊押後,或者有其他的申請,原告人應該盡早向專責傷亡賠償的聆案官提出正式的申請以及提供她的理據去支持該申請。

總結

3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本上訴申請」被撤銷。「本上訴申請」和原告人於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30日及2019年10月2日所存檔的傳票,所涉及的訟費歸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 陳大為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的蘇亦庭律師代表



[1]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2]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Vol 1,第1151至1152頁,第58/1/3段

[3]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Vol 1,第1153頁,第58/1/9段

[4] 如上:第1151頁,第58/1/2段

[5] (unreported, CACV 113/2016, 28 October 2016) ,第43至5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