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學紅 對 儲碩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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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970/2016
[2019] HKDC 2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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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伍學紅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儲碩文 | |
| 第二被告人 | 麥穎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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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9年1月10日 |
| 判決日期: | 2019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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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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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10月25日撤銷原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
(1) 有關針對周博芬聆案官於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延時申請”)而招致的訟費,有關金額獲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0元;
(2) 有關原告人更改以上訟費命令的申請而招致的訟費,有關金額獲簡易評定為港幣4,000元。
2. 以上有關判決理由已在2018年9月19日及2018年10月25的判決書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3. 原告人於2018年11月19日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本席於2018年10月25作出的訟費命令。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一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5.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訟費的判給屬法官的酌情權力,除非法官犯了法律原則的錯誤,或他的酌情決定出現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6.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結果而定。原告人的申請失敗,本席命令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完全合乎法律原則。至於金額,本席考慮過有關訟費清單及有關情況,認為已評定的金額實屬合理。
7. 另外,由於原告人於本案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予以剔除,被告人向其追討所涉及之港幣80,092元之訟費只為估計金額。如原告人不同意上述金額可向被告人代表律師作出回覆。若雙方不能達成共識,該金額仍需交由法庭評定。本席從未處理有關這訟費之評定,因此亦不存在上訴的需要。
8. 就以上第1段所提及的兩項訟費命令,本席在考慮有關陳述後已評定金額。
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據,而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再者,在此案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為公眾利益需要上訴聆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
10. 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本案的傳票。
11. 訟費方面,由於原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港幣4,500元。
| ( 李匡怡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肯尼狄律師事務所彭傲庭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