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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6

伍學紅 對 儲碩文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PI2532/2014伍學紅 對 梅力文及另一人

Files (3)

[2019] HKDC 251-CH-2019-01-10

伍學紅 對 儲碩文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970/2016

[2019] HKDC 2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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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伍學紅 
及
第一被告人儲碩文 
第二被告人麥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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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1月10日
判決日期:201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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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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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10月25日撤銷原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

(1) 有關針對周博芬聆案官於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延時申請”)而招致的訟費,有關金額獲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0元;

(2) 有關原告人更改以上訟費命令的申請而招致的訟費,有關金額獲簡易評定為港幣4,000元。

2.  以上有關判決理由已在2018年9月19日及2018年10月25的判決書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3.  原告人於2018年11月19日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本席於2018年10月25作出的訟費命令。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一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5.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訟費的判給屬法官的酌情權力,除非法官犯了法律原則的錯誤,或他的酌情決定出現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6.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結果而定。原告人的申請失敗,本席命令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完全合乎法律原則。至於金額,本席考慮過有關訟費清單及有關情況,認為已評定的金額實屬合理。

7.  另外,由於原告人於本案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予以剔除,被告人向其追討所涉及之港幣80,092元之訟費只為估計金額。如原告人不同意上述金額可向被告人代表律師作出回覆。若雙方不能達成共識,該金額仍需交由法庭評定。本席從未處理有關這訟費之評定,因此亦不存在上訴的需要。

8.  就以上第1段所提及的兩項訟費命令,本席在考慮有關陳述後已評定金額。

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據,而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再者,在此案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為公眾利益需要上訴聆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

10.  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本案的傳票。

11.  訟費方面,由於原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港幣4,500元。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肯尼狄律師事務所彭傲庭律師代表

[2018] HKDC 1348-CH-2018-10-25

伍學紅 對 儲碩文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970/2016

[2018] HKDC 1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6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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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伍學紅 
對
第一被告人儲碩文 
第二被告人麥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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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8年10月25日
判決日期: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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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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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9月19日撤銷原告人針對周博芬聆案官於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延時申請”),並裁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乃本席暫准訟費命令。換言之,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2.  有關延時申請的背景及判決理由已在2018年9月19日的判決書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3.  原告人於2018年9月28日就該訟費命令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更改該訟費命令,變為雙方各自承擔自己一方的訟費。

4.  原告人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由是:—

(1) 他不接受沒有專家醫療報告便被法庭剔除其申索,亦不接受自己是敗方;

(2) 被告人拖延11個月才追討訟費好讓他跌入逾期上訴的陷阱;

(3) 被告人有意誇大及濫收訟費。

5.  聽過雙方陳詞,原告人只是重複他沒有錢找專家寫醫療報告指出被告人之責任。他認為醫療報告不應大於一切,因他有其他人證物證以證明他所受的傷害。本席已在2018年9月19日的判決書指出這並不是具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同樣道理,這亦不是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理由。

6.  另外,本席亦不同意原告人指控被告人及其律師有意拖延11個月才追討訟費好讓他跌入逾期上訴的陷阱。原告人一直清楚明白周博芬聆案官的除非命令清楚說明其申索會被剔除而他亦須要支付訟費。被告人亦從沒向原告人表示會放棄他們的權利向他追討訟費 。

7.  最後,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需由法庭評定。即使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追討的訟費金額有誇大之嫌,這並不是更改訟費命令的理由。原告人堅決不會或不能支付訟費也不是更改訟費命令的理由。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維持該訟費命令。

9.  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如下:—

(1) 該訟費命令現成爲絕對的訟費命令(Costs Order Absolute),金額獲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0元。

(2) 有關原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聆訊,由於原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港幣4,000元。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事務所彭傲庭律師代表

[2018] HKDC 1137-CH-2018-09-19

伍學紅 對 儲碩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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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970/2016

[2018] HKDC 1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6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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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伍學紅 
 對 
第一被告人儲碩文 
第二被告人麥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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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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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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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件是一宗醫療疏忽案件。

2.  原告人於2018年8月7日發出《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簡稱《上訴通知書》)。根據該《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就周博芬聆案官於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

(1)   延展針對上述命令擬提出的上訴的上訴時限(“延時申請”);

(2)   撤銷周博芬聆案官於2017年9月25日所作的命令當中的訟費命令;及

(3)   判令被告人承擔他們自己就原告人提出訴訟所產生的訟費。

3.  經本席了解,周博芬聆案官於2017年6月21日的核對評檢聆訊中作出以下命令:—

「除非原告人於2017年9月25日下午4時或之前將其就責任方面的專家報告(expert report on liability)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告人於本案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予以剔除,兼付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院評定。」(“該除非命令”)。

4.  2017年9月25日是法庭就該除非命令之制裁而頒布判決的日期(“該判決”)。原告人並不爭議他沒有於2017年9月25日下午4時或之前把專家醫學報告存檔法院及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除非命令內之制裁亦立即生效。根據法庭紀錄,該判決於2017年11月16日蓋印及存檔法庭。被告人律師亦於2017年11月22日以郵遞方式將該判決送達上訴人。

5.  原告人於庭上澄清雖然他認為因為沒有錢準備專家報告就被剔除其申索是十分不公平並感到相當無奈,但並不打算就有關剔除其申索作出上訴。原告人只會就有關須要他支付被告人訟費的命令作出上訴。原告人認為他既已無奈放棄追究有關醫療疏忽對他造成的身心傷害,被告人理應有良心道義負責被告人自己的訟費。

6.  《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規定,原告人必須在聆案官作出有關判決後的14天提出上訴。不論有關命令或判決的日期是2017年6月21或2017年9月25日,原告人也須要法庭延展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時限。

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7.  根據以往案例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行使延展上訴時限的酌情權時,應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   延誤的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是否屬合理;

(3)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合理的勝訴機會;

(4)   延展時限會否對訴訟另一方造成損害。

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一冊第58/1/9段;Postwell Limite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第33段。

8.  即使有關判決是2017年9月25日才作出,原告人只於2018年8月7日才提出上訴,逾時近11個月,有關延誤算是嚴重。

9.  原告人的解釋是他並不知道有28天(其實是14天)的上訴期限,該除非命令或該判決亦沒有說明訟費該何時支付。被告人律師亦一直沒有向他追討任何訟費,直至2018年7月28日才收到被告人律師來信要他支付8萬元律師費。因此,他一直相信被告人眼見申索已被剔除,亦不會真的要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0.  即使原告人真心認為被告人不會向他追討律師費,這並不是一個合理的解釋。原告人一直清楚明白該除非命令或該判決清楚說明其申索會被剔除而他亦須要支付訟費。被告人亦從沒向原告人表示會放棄他們的權利向他追討訟費。

11.  但即使原告人已提出合理的延誤理由,他亦不能提出具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綜合原告人的誓詞及陳詞,他只是堅持沒有錢找專家寫醫療報告指出被告人之責任。他認為醫療報告不應大於一切,因他有其他人證物證以證明他所受的傷害。所以,他並沒有浪費被告人的律師費。值得一提是原告人之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理由為法律援助署所取的專家報告未能支持原告人的申索。

12.  無論如何,訟費是聆案官行駛酌情權而評定。原告人並未能證明周博芬聆案官的訟費決定有任何不合理或法律錯誤的地方。

13.  在陳麗玲對國泰航空公司及何正倫醫生一案中(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1130號,無彙報案例,2007年12月13日),法庭清楚指出原告人若要控訴第二被告人(即何正倫醫生)疏忽,必須提出醫療報告,說明根據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Committee [1957] 1 WLR 582案定下的標準,或稱Bolam test,第二被告人是有疏忽的行為。若原告人不能提出醫療報告,說明根據Bolam test第二被告人是有疏忽,原告人便沒有勝訴機會。因此,在該案中,法庭同意聆案官的決定,並撤銷原告人就她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被撤銷的上訴(見:第5至7段)。

14.  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6段,在醫療疏忽案件中,原告人應在送達《申索陳述書》時一併送達在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上支持其申索的專家醫學報告。

15.  在作出該除非命令前,周博芬聆案官已經把提交專家醫學報告的限期一再延展,作為給予原告人機會去遵守有關的命令及法律規則。可惜原告人一直未能履行聆案官之命令。最終,原告人亦違反該除非命令,沒有依時提交專家醫學報告。既然原告人的申索須被剔除,亦理應負責被告人就申索所招致的訟費。

總結及命令

16.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延時申請。

17.  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因此,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延時申請所涉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本庭以簡易程序評估。若然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被告人代表律師須在其後7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本庭及送達原告人。原告人可在收到簡明訟費清單的7天內向本庭及被告人的律師作出書面回應。本席將會以書信通知雙方,裁定的整筆款項。

18.  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特別感謝彭律師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事務所彭傲庭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