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MC 12738 / 2016
[2018] HKFC 2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年第 1273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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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7年11月15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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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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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 妻子現年57歲;丈夫則為56歲。
4. 訴訟雙方於1988年結婚。
5. 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26歲,已經完成大學學士課程,現與丈夫一起居住,但他目前正在澳洲學習飛行。
6. 訴訟雙方於2009年開始分居。妻子於2016年9月30日基於雙方分居超過兩年的事實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7年5月9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7. 有關附屬濟助安排方面,由於雙方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在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公開建議
8. 妻子現時有關附屬濟助的公開建議是: 出售位於香港石塘咀山道72號山景園7號2樓(以下稱「前婚姻居所」) ,在扣除補地價金額及一切的相關開支後,雙方各得售樓收益餘額的一半。
9. 丈夫現時的公開建議是: 丈夫同意出售前婚姻居所,但在扣除補地價金額及相關開支後,他要求首先得到一筆與地價相等的金額後,餘款才各佔一半。
爭議點
10. 綜觀雙方的立場及案件的所有情況,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
(1) 丈夫在分配家庭資產的問題上,是否應比妻子多得到一筆為數與前婚姻居所地價相等的額外金額;及
(2) 法庭在考慮過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及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和需要
11. 從妻子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証供可見,她現年57歲,在2009年前任職藥劑師多年,但現時已轉職為一名牧師,月入平均為19,400元左右。雖然妻子在婚姻持續期間是有專業資格,理應有一個不錯的收入,但事實是她已離開了她的專業9年,亦已接近退休的年齡,因此,本席信納如要期望她在離婚後可以再找到一份藥劑師的工作,是不太實際的。
12. 妻子在2009年與丈夫分居後,獨居位於荃灣區的一個租用單位內,每月租金18,000元。妻子現時名下擁有的資產包括:
| (1) 銀行各戶口中的存款 | 796,160.41元 |
| (2) 股票 | 20,732元 |
| (3) 保險單價值 | 262,501元 |
| (4) 強積金價值 | 448,160.85元 |
| 共: | 1,527,554.26元 |
13. 妻子亦有以下的支出:
一般開支
| (1) 租金 | 18,000元 | |
| (2) 公共設施雜費 | 1,400元 | |
| (3) 食物支出 | 2,000元 | |
| (4) 雜項家庭開支 | 500元 | 21,900元 |
個人開支
| (5) 外出膳食費用 | 1,500元 | |
| (6) 交通費 | 500元 | |
| (7) 服裝/鞋費 | 500元 | |
| (8) 個人儀容 | 1,000元 | |
| (9) 娛樂費/禮物 | 1,200元 | |
| (10) 假期消費 | 800元 | |
| (11) 醫療/牙齒護理費 | 1,000元 | |
| (12) 稅款 | 150元 | |
| (13) 保險費 | 450元 | |
| (14) 其他 (奉獻) | 1,900元 | 9,000元 |
| 總數: | 30,900元 |
14. 本席留意到丈夫在庭上就妻子以上的証供沒有提出挑戰。再者,他亦說他個人有40,300元的每月支出,因此,本席信納妻子現時的每月合理需要和支出是30,900元。由於妻子每月只有收入19,400元,因此,本席亦信納妻子現時每月是有赤字11,500元。
15. 至於前婚姻居所方面,妻子同意該物業是由公務員合作社興建的,是透過丈夫的公務員身份,以丈夫的個人名義,於1996年以2,400,000元買入。妻子說該金額是由她的戶口全數支付,不需按揭。她亦說在婚姻持續期間,她是一名藥劑師,收入比丈夫為高,因此,家中的大部份支出都是由她負責的。丈夫由於只是一名配藥員,收入有限,他沒有支付家用。雖然如此,妻子認為雙方對家庭都是有付出的,因此,她認為前婚姻居所在出售後,理應各佔一半。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和需要
16. 丈夫現年56歲,是一名政府配藥員,月入37,570元。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他擁有的資產(除前婚姻居所外)包括:
| (1) 銀行戶口存款 | 119,767元 |
| (2) 股票 | 537,300元 |
| (3) 保險單價值 | 45,495元值 |
| 共: | 702,562元 |
17. 除此之外,前婚姻居所是一間由公務員合作社興建的物業,現由丈夫登記為業主。從物業估值報告(証物P1) 可見,該物業的市值是16,000,000元。但由於物業是公務員合作舍興建的物業,如在一般市場中出售,須向政府補回地價6,780,000元。換句話說,前婚姻居所的市場淨值,理應是9,220,000元 (16,000,000元 – 6,780,000元 = 9,220,000元) 。訴訟雙方就以上的計算並無異議。
18. 丈夫現時的說法是: 由於前婚姻居所是因為他的公務員身份才可購買,現時如將物業出售,他便失去了這份公務員福利,他亦因此應得到補償。他說原則上不反對與妻子平均分配前婚姻居所,但在平均分配前,他應先得到相等於地價的補償,即6,780,000元,這代表了他失去了的公務員福利。以此計算,他從前婚姻居所中所得到的利益應為8,000,000元 ([9,220,000元 – 6,780,000元]/2 + 6,780,000元 = 8,000,000元) ;而妻子應得則為1,220,000元 ([9,220,000元 – 6,780,000元]/2 = 1,220,000元) 。
19. 丈夫是一名公務員,退休年齡為60歲,換句話說,他將於2021年退休,距今約有3年多的時間。從他提供的証據來看(証物R2) ,如以2017年10月為退休的計算日期,丈夫可選擇領取一筆性金額1,912,229.51元,另加每月11,382.32元;如選擇不領取一筆性金額,則可獲每月金額22,764.64元。
20. 至於負債方面,丈夫列出以下兩項債項:
| (1) 銀行私人貸款 | 220,680元 |
| (2) 欠母親 | 880,000元 |
| 共: | 1,020,680元 |
21. 本席對丈夫的銀行欠債方面,並沒有太大的疑問,妻子亦沒有提出很大的挑戰。但就丈夫所謂欠母親800,000元債項方面,本席則未能信納。根據丈夫的說法,他的母親現年已90歲,與他一起居住。他說母親於2011年給予他800,000元保管,因此,他認為自已是欠下母親800,000元。
22. 首先,本席留意到這只是丈夫的個人說法,完全沒有任何實質証據支持。丈夫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証據,例如借據、轉賬証明等。他亦沒有傳召母親或其他証人以確認該筆欠款。再者,就算他母親真有將800,000元款項給予丈夫,亦沒有証據顯示母親是會要求他償還的,因此,本席並不信納丈夫是有拖欠母親800,000元的這一事實,本席只信納他有220,680元的銀行欠款。
23. 至於需要方面,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以下支出:
一般開支
| (1) 公共設施雜費 | 4,200元 | |
| (2) 管理費 | 1,400元 | |
| (3) 食物支出 | 9,000元 | |
| (4) 雜項家庭開支 | 3,000元 | |
| (5) 汽車開支 | 3,500元 | |
| (6) 保險費 | 400元 | |
| (7) 家庭傭工 | 4,500元 | |
| (8) 維修樓宇 | 2,000元 | 28,000元 |
個人開支
| (9) 外出膳食費用 | 3,000元 | |
| (10) 交通費 | 1,000元 | |
| (11) 服裝/鞋費 | 100元 | |
| (12) 個人儀容 | 100元 | |
| (13) 娛樂費/禮物 | 1,000元 | |
| (14) 假期消費 | 4,000元 | |
| (15) 醫療/牙齒護理費 | 1,100元 | |
| (16) 稅款 | 1,000元 | |
| (17) 保險費 | 1,000元 | 12,300元 |
| 總數: | 40,300元 |
24. 雖然丈夫的每月支出比妻子多了不少,但妻子對這些數字在庭上並沒有提出異議。加上丈夫有一名年邁的母親同住,因此,本席是信納他現時每月是有40,300元的支出,即他每月有約3,000元的赤字。
25. 至於兒子方面,他已經成年及大學畢業,沒有証據顯示他有精神上或行為上的無能力,因此,本席認為他理應可自食其力。
丈夫應否得到因出售前婚姻居所而得到特別補償
26. 本席認為丈夫在出售前婚姻居所時因他的公務員身份而應得到特別補償的說法不能成立。
27. 無疑丈夫是因他的公務員身份才有資格購買前婚姻居所的這一類物業,這可以說是一種員工福利,這福利亦因該物業的升值而為丈夫帶來了不少的經濟收益,這經濟上的收益現已成為丈夫資產的一部份。但從証據顯示,丈夫在購入前婚姻居所時所用的資金,就算不是全部從妻子處而來,而肯定有不少部份是從她處而來的。再加上這是一段至少維持了21年 (1988 至2009年) 的婚姻,丈夫現時名下的資產,包括在前婚姻居所中的利益,理應成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在香港現時有關離婚的法律中,法庭是有權力和責任,在離婚的情況下就雙方共同或各自擁有的家庭資產作出公平的分配,本席實在看不到為何要將這所謂的「公務員福利」從家庭資產中分割出去,而專歸丈夫個人所有。
28. 從有關的案例可見,在公平分配家庭資產時,一個偏離平均分配的理由,可以是婚姻一方對這段婚姻曾作出特大貢獻 (stellar contribution) 。但本席並不認為丈夫的這個公務員身份,是可以被視為法律上認可的特大貢獻,而令法庭在本案中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29.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案例
30. 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31. 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本案的重要事實
年齡及身體狀況
32. 訴訟雙方的年紀相約,妻子57歲;丈夫56歲。沒有証據顯示雙方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狀況。
婚姻持續期
33. 這是一段長的婚姻,維持了至少21年。
雙方的經濟狀況
34. 妻子現時的月入為19,400元,但支出有30,900元,即有每月赤字10,500元。
35. 丈夫現時的每月收入為37,570元,但支出為40,300元,即有每月赤字2,730元。
36. 丈夫說他將於3年多後退休。但從証據來看,丈夫在退休後,如不拿取整筆性退休金,他每月可拿取22,764元的每月退休金(証物R3) 。但本席留意到,丈夫所提供的証據,只是計算他的退休日期為2017年10月1日,而不是正式的退休日期2021年4月10日,這還未計算丈夫所未用的假期(如有的話)。本席相信,如真正計算到丈夫2021年退休,他所得的每月退休金肯定更多。除此之外,丈夫因應他的公務員身份,在退休後仍會享有免費醫療福利。
37. 相反地,妻子因沒有穩定的退休金,她在退休後的經濟狀況,肯定大大不如丈夫。由於她失去了公務員配偶的身份,她亦會失去免費醫療的保障。
38. 當然,丈夫現與年邁的母親一起居住,他的經濟負擔在母親還在世時,亦會比妻子為大。
貢獻
39. 妻子在婚姻持續期間,收入比丈夫為高。她說購買物業(包括前婚姻居所和之前的物業)的主要資金是由她提供的。丈夫雖然說他亦有經濟貢獻,但從他的証供可見,他亦不太反對妻子在經濟上的貢獻比他為大。
40. 但當法庭考慮這議題時,經濟的給予只是貢獻的一部份。對這家庭而言,尤其考慮到這是一段長的婚姻(共21年) ,本席信納就以對家庭的整體福利貢獻而論,訴訟雙方的貢獻是大致相約的。
家庭的總資產
41. 從証據顯示,妻子擁有的淨資產為1,527,554.26元。
42. 丈夫擁有的淨資產為9,701,882元,其中9,220,000元 (16,000,000元– 6,780,000元 = 9,220,000元) 為前婚姻居所;481,882元為其他淨資產 (702,562元– 220,680元 = 481,882元)。
43. 這家庭的總資產淨值為11,229,436.26元 (1,527,554.26元 + 9,701,882元 = 11,229,436.26元) 。
法庭應頒發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44. 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包括雙方的年齡、經濟狀況、婚姻持續期、貢獻等等,認為將家庭總資產作一個平均的分配是一個適當的分配起點。
45. 以此計算,妻子在分配後應得的資產為5,614,718.13元 (11,229,436.26元/2 = 5,614,718.13元) 。由於她名下已擁有資產1,527,554.26元,這代表她可從前婚姻居所中得到4,087,163.87元 (5,614,718.13元 – 1,527,554.26元 = 4,087,163.87元) 。如以前婚姻居所的估計淨價值計算,即可得前婚姻居所的44.33%(4,087,163.87元/9,220,000元 x 100% = 44.33%)。
46. 丈夫可得到的資產為5,614,718.13元 (11,229,436.26元/2 = 5,614,718.13元) 。由於他名下(除前婚姻居所外)已擁有資產481,882元,這代表他可從前婚姻居所中得到5,132,836.13元 (5,614,718.13元 – 481,882元 = 5,132,836.13元) 。如以前婚姻居所的估計淨價值計算,即可得前婚姻居所的55.67% (5,132,836.13元/9,220,000元 x 100% = 55.67%)。
47. 但由於妻子沒有如丈夫在退休後可得到穩定的退休金和免費醫療,本席認為她理應可從前婚姻居所中得到額外的5%,即約461,000元 (9,220,000元 x 5% = 461,000元) ,以補償她這方面的不足。換句話說,妻子應得前婚姻居所的49.33%;丈夫則可得50.67%。
48. 在加入以上對妻子的特別補償後,雖然妻子從家庭的總資產中所得的是會比丈夫為多,相當於前婚姻居所淨價值的10%,即約922,000元。但從補償妻子不足的角度來看,妻子多分少許的家庭資產亦是一個公平和合理的安排。
附屬濟助命令
4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的附屬濟助命令:
(1) 前婚姻居所將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12個月內,以交吉形式及市場上的最佳價格出售,而該市場最佳價格,除非雙方另有協議,理應不少於16,000,000元。
(2) 在等待售樓期間,丈夫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中居住,但所有有關他在該處居住的開支,由丈夫負責。
(3) 前婚姻居所出售後,有關售樓收益在扣除所有合理開支(包括補地價金額、政府稅項(如有的話)、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和其他合理開支等)後,妻子可得49.33%;丈夫則可得50.67%。
(4) 訴訟雙方可保留現有在各自名下的其他資產。
(5) 在分配以上第(1)段的售樓收益後,雙方各自的附屬濟助申請將被撤銷。
(6) 在執行以上條款期間,雙方如有需要,可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訟費
50. 由於訴訟雙方都不要求訟費,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絕對離婚令
51. 由於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已作出裁決,有關的暫准離婚令將轉為絕對離婚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