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銘芳 對 律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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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0/2017
[2018] HKCA 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7 年第 50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5 年第 1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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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李銘芳 | |
| 與 | ||
| 建議答辯人 | 律政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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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7月2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8月6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在2015年10月2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高等法院法官區慶祥於2017年2月8日拒絕。申請人在2017 年2月22日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該上訴原定於2018年6月26日舉行。
2. 民事司法常務官曾在2018年4月9日給予指示,申請人須於上訴聆訊前不少於28天前,即2018年5月29日或之前呈交法庭三份書面陳詞綱要。申請人沒有履行這指示。
3. 上訴法庭書記在2018年5月29日致電申請人,提醒申請人需要提交陳詞綱要,但沒有人接聽電話。法庭書記再於2018年5月30日致電申請人,但電話留言是「對不起,你所撥打的電話已經停止服務」。上訴法庭在2018年6月1日命令,除非申請人在2018年6月8日或之前呈交有關陳詞綱要,本上訴將會被自動撤銷。申請人沒有遵從本庭的命令,提交書面陳詞綱要,故此,根據本庭2018年6月 1 日的命令,有關上訴被自動撤銷。法庭在2018年6月11日致函申請人通知其上訴已被撤銷。
4. 申請人在2018年7月9日提交「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給予許可,讓她就本庭就2018年6月11日的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84 章)第 22(1) 條,申請人必須證明其上訴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因,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審決」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6. 申請人沒有說明其申請如何符合這要求。她唯一的說法是她沒有收到法庭寄給她的指示及命令,但法庭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地址,將有關文件郵寄給她。法庭亦根據申請人提供的電話嘗試聯絡她,通知她需要履行有關指示。
7. 無論如何,申請人所申請的司法覆核是不具任何合理爭議點。她所針對的是區域法院DCCC 893及894/2014的訟費決定。區法官在開庭聆訊後作出拒絕許可申請的理由:
「 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客觀證據(包括任何聆訊謄本。見:法庭於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書面指示)支持擬提出之司法覆核中的指稱。
2. 故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沒有合理爭辯性及真實勝數。法庭不會批出許可。」
8. 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許可申請”,根本沒有“列出”任何“理由”,而只是“向申請人提出”“意見”,顯然,這是“不講道理”的表現;顯然,這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表現;
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本申請人正在向法院索取“聆訊謄本”,而法院至今尚未給予該等資料的情況下,不顧一切地作出“判決”或“命令”,顯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本申請人未收到(根本不知道)其所提到的“法庭於2016年8月17 日作出的書面指示”的情況下,不顧一切(不切實進行跟進)地作出“判決”或“命令”,顯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客觀證據”實際存在(正正就是“包括”“法院”“聆訊謄本”)的情況下,居然不顧一切地妄下斷定“沒有合理爭辯性及真實勝數”,而“不會批出許可”,顯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5)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本案正正就是尋求該案所及的“濟助”之情況下,不顧一切地“拒絕許可申請”,顯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其他理由,稍後補充。」
9. 其實,申請人與另一名申請人陳海瀅早前曾經就另一宗刑事案件的訟費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區法官在該案指出,若申請人對訟費令不滿,她們是可以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香港法例第492章)第19條提出上訴。區法官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本庭在CACV 273/2015一案,於2017 年3月6 日同意區法官的見解,拒絕上訴。上述判決的理據亦適用於本案。
10. 由於本案申請人所申請的司法覆核是毫無理據的,故此就算上訴法庭就申請人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庭仍會維持區法官的決定。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給予讓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 ( 張澤祐 ) | ( 袁家寧 ) | ( 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