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 對 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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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0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140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婚姻訴訟案件2014年第2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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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 顧 | |
| 及 | ||
| 答辯人 | 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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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7月28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 2015年11月1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陳玉芬(「原審法官」)頒令:
(1) 與訟雙方共同擁有三名子女的管養權;
(2) 大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歸答辯人(母親),呈請人(父親)有合理探視權;
(3) 二女兒和三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歸答辯人,呈請人有界定探視權。
2. 另外,與訟雙方經財務糾紛調解後達成共同協議,原審法官於是依他們所達成的協議作出同意命令。
3. 2016年5月13日,呈請人存檔傳票,申請撤銷同意命令中兩項條款,以及更改三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
4. 在2016年6月13日的提訊聆訊中,經原審法官解釋後,呈請人同意撤回有關兩項同意命令條款的申請,但仍繼續更改三名子女照顧和管束權的申請。該申請其後於2017年1月13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2017年1月17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拒絕呈請人的申請(「該命令」)。
5. 呈請人不服該命令,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被她在2017年3月16日拒絕。3月20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決理由書,解釋為何拒絕給予呈請人上訴許可。
6. 2017年3月31日,呈請人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針對原審法官在2017年2月8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庭在2017年5月26日頒下判案書,拒絕其申請。
7. 2017年6月16日,呈請人再次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就該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8. 本庭考慮過雙方呈交法庭的書面材料,認為毋需口頭聆訊便可以處理呈請人的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討論
9. 當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會考慮:
(1) 逾期的長短;
(2) 逾期的原因;
(3) 上訴是否有合理勝算機會;
(4) 若批准申請,會否對答辯方做成損害。
本庭逐一審視。
10. 原審法官在2017年3月16日拒絕呈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他應該在14天內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但他卻遲延了近3個月到2017年6月16日才提出本申請,十分嚴重的遲延。
11. 呈請人解釋說,他在2017年3月31日存檔傳票,本來是針對該命令的,但因手民之誤,把它錯寫為2017年2月8日的命令。本庭認為他的解釋情有可原,可以接納。
12. 但是,最重要的是呈請人的上訴不具任何合理的勝訴機會。本庭已經仔細看過原審法官在2017年1月17日頒下的判案書。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正確。
13. 至於呈請人上訴的理據,本庭認為無需詳細討論。大致來說,呈請人是針對原審法官各項的事實裁斷提出上訴,但他面對的門檻甚高,他要說服本庭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上訴法庭才會干預。本庭認為呈請人未能滿足這樣高的門檻。另外,呈請人是針對原審法官就三名子女照顧和管束權如何行使其酎情權而提出上訴,但他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決定有任何法律原則的錯誤;呈請人不滿意或不接受原審法官的決定不足以構成上訴的理由。因此,本庭認為呈請人的上訴並無任何合理勝算機會,不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要求。
14. 因為呈請人的申請必然失敗,本庭不用處理若批准呈請人的申請會否對答辯人做成損害。
結論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呈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並撤銷其2017年6月16日存檔的傳票。
16. 因為雙方無律師代表,是親自行事,所以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17. 最後,因為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