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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7

蔡雲裳及另二人 對 蔡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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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29-CH-2017-08-10

蔡雲裳及另二人 對 蔡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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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7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7 年第77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蔡雲裳
(CHOI WAN SHEUNG NANCY)
 
第二原告人蔡巧裳
(PIYATHAISERE CHOI HOW SHEUNG DAISY)
 
第三原告人蔡煥裳
(LUDTKE WOON SHEUNG WENDY)
 
 與 
被告人蔡思明
(CHOI SI MING DANNY)
 
 與 
第三方蔡錦裳
(CHOY KAM SH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4月3日及2017年5月23日
第一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6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17年8月10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1  被告人提出傳票,要求剔除眾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就被告人的《第二次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反申索登錄判決。

1.2  2015年10月30日,龍劍雲司法常務官審理上述被告人的傳票,並撤銷其申請(「30/10/15命令」) 。

1.3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提出上訴通知書,要求就「30/10/15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1.4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經聆訊後,在2017年1月12 日頒發判決書,拒絕批准被告人就「30/10/15命令」逾期提出上訴。

1.5  2017 年3月9日,被告人提出傳票,要求吳法官批出上訴許可,就2017年1月12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1.6  2017年3月20日,吳法官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1.7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提出本案的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II.  事實背景及爭議

2.1  眾原告人、第三方及被告人為姊弟。他們的母親曾小鶯女士(「曾女士」)於2000年5月1日離世。曾女士的資產包括簡稱為「祟廉樓」的物業。被告人是曾女士的遺囑執行人,而眾原告人、第三方及被告人均為遺囑受益人,各佔五份之一(即20%)的權益。

2.2  眾原告人稱,被告人以低於市價的港幣600,000元出售「祟廉樓」的物業,並以該筆港幣600,000元的收益用作購買簡稱「寶榮物業」的首期。「寶榮物業」的按揭供款均由第一原告人獨力支付。被告人只與第一原告人共同支付餘額港幣40,000元。

2.3  眾原告人、第三方及被告人的父親的遺產包括簡稱「深圳物業」的物業。根據內地法律,眾原告人、第三方及被告人為父親遺產的共同受益人。眾原告人及第三方稱被告人私自把「深圳物業」出售,收益大約為人民幣2,500,000元。被告人沒有把收益分配予眾原告人及第三方。

2.4  眾原告人要求法庭頒發包括以下的命令:

1)  宣告「寶榮物業」的業權為眾原告人、被告人及第三方(總稱為「眾受益人」)共同擁有;

2)  命令被告人把其以受託人身份持有的「寶榮物業」的權益轉讓予眾原告人;及

3) 宣告被告人出售「深圳物業」所獲得的人民幣2,500,000 元收益,由他以受託形式代眾受益人持有。

2.5  被告人的案情則指:第一原告人本為「寶榮物業」的業主。於2007年9月,第一原告人向被告人求助,稱她需要一筆港幣1,900,000元的現金週轉,提出可以出售「寶榮物業」,但希望繼續居住在該單位,因此詢問被告人有沒有興趣購入「寶榮物業」;而在被告人購入該單位後,她可以與被告人一同居住,並支付租金予被告人。

2.6   此外,被告人稱,因為他墊支了曾女士的殮葬費及律師費,眾原告人及第三方同意分別把「崇廉樓」的10%權益轉讓予被告人。被告人因此稱他在相關時間擁有「崇廉樓」60%權益;而第三方亦從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手中取得「祟廉樓」共20%權益,(即第三方連同其本身擁有的10%,共擁有「祟廉樓」30%的權益)。

2.7  被告人也稱,經其姊姊慫恿,及在第一原告人及第三方承諾放棄他們擁有的「崇廉樓」40%權益(因而被告人全權擁有「崇廉樓」的權益)的情況下,被告人以港幣600,000元出售「祟廉樓」物業。其後,第三方要求被告人以個人名義購入「寶榮物業」,並承諾會支付按揭供款。同時經第一原告人哀求,被告人遂同意以聯權共有形式與第一原告人共同持有「寶榮物業」。被告人認為他實質完全擁有「寶榮物業」,而第一原告人只是以受託形式代他持有物業的權益。之後,第三方反悔,沒有支付按揭供款,只同意借出一年被告人須支付的按揭金額(即半份)予被告人。被告人並提出第一原告人在「寶榮物業」中沒有任何權益,她所支付的金額只是租金,並非按揭供款。

2.7  最後,被告人否認曾繼承父親的任何物業,亦否認出售父親的「深圳物業」。

III.   司法常務官的裁決

3.1  在審理被告人申請剔除眾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時,龍司法常務官接納眾原告人的陳詞,認為以下爭議須要在正式審訊時才可處理(2015年10月30日判決書第8段):

「 一) 以港幣60萬元出售崇廉樓既然遠低於市價的港幣 100萬元(被告人已承認這點),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是否同意以低於市價的價錢即港幣60萬元出售崇廉樓;

二)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及第三方有否出售各10%崇廉樓權益(共40%)予被告人;

三) 購買寶榮物業時有否動用出售崇廉樓所得的港幣 60萬元作為首期;

四) 各方有否協定被告人將擁有寶榮物業的全部權益;

五) 被告人既然已承認每月償還富邦銀行的按揭貸款的款項乃是由第一原告人所提供,第一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有否協定由第一原告人向被告人租用寶榮物業;

六) 被告人有否出售先父於廣東省寶安縣回戍鄉茶村的物業(下稱「深圳物業」),並收取樓價款項。」

3.2  因此,龍司法常務官拒絕剔除眾原告人的申索,以及拒絕就被告人的反申索登錄判決。

IV.  吳法官的裁決

4.1  在審理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時,吳法官認為被告人逾半年的延誤是冗長的;而被告人亦未能提出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出上訴。而就勝算方面,吳法官認為司法常務官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因為被告人所提出的都是有關事實的爭議,不可能在非正審階段中作出處理。而且,原告人的申索是有合理訴訟因由,並非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律程序;眾原告人亦沒有對本訴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任何損害、妨礙或延遲。因此,吳法官拒絕批准被告人就「30/10/15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4.2  在處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吳法官指出被告人就「30/10/15命令」的上訴申請是明顯逾時提出。而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所提出的論據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吳法官認為在法理、事實及/或案件管理上均不宜剔除眾原告人的申訴。因此,吳法官拒絕就她有關「30/10/15命令」的判決批出上訴許可。

V.  上訴理據

5.  被告人依賴他在CACV 36/2017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的理據 :

1) 他就延誤有合理的解釋。

2) 吳法官錯誤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條規則。被告人認為第41A號命令第3(6)條規則適用。

3) 吳法官未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 (c)和(d)條規則剔除眾原告人的狀書。被告人說「崇廉樓」和「寶榮物業」沒有關連。他重申他是「寶榮物業」的全權擁有人,而且眾原告人未有在其狀書中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作出反駁。而且第一原告人未有交足租金,不肯遷出「寶榮物業」,以及自行向財務公司取得二按,這都是對被告人「無理纏擾」。因此本訴訟是第一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向被告人作出的「無理纏擾」及「侵權行為」。被告人認為眾原告人多次提出非正審申請,是故意拖延、蓄意「濫用司法程序」及「無理纏擾」被告人。

4) 被告人認為香港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深圳物業」的事宜。再者,就眾原告人所提出的證據,內地並沒有「深圳物業」交易的相關記錄,因此有關「深圳物業」的申索應予以剔除。

VI.  法律原則

1) 上訴許可

6.1  被告人必須證明他的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 逾期上訴

6.2  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1) 逾期時間的長短,(2) 逾期上訴的理由,(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對方蒙受不利。

3) 行使酌情權的上訴

6.3  吳法官使用酌情權拒絕給予逾期上訴。上訴法庭處理這類上訴時,一般不會重新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只會在下級法庭錯誤行使酌情權(例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沒有考慮適用的因素或考慮不適用的因素等等)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決定,重新行使酌情權。

4) 剔除狀書

6.4  本庭只會在明顯及清晰的情況下,才會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

VII.  本庭的意見

1) 延誤解釋的問題

7.1  被告人稱他在其2016年5月18日的誓詞中已合理地解釋延誤的原因。事實上,吳法官亦已在2017年1月12 日的《判決書》第22段詳細考慮了被告人所提及的原因及在第23段中說明該等原因不是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釋。吳法官的裁斷完全正確,這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勝算可能。

2) 錯誤引用法例

7.2  被告人認為《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6)條規則適用於本案,並稱眾原告人是以「合夥人」身份控告他。這是被告人對條文中「合夥人」一詞的誤解。明顯地,「合夥人」一詞是指「為牟利而共同經營業務的人之間所存在的關係」:見《合夥條例》第3(1)條。因此,眾原告人絕非在該定義下的合夥人。這上訴理據並沒有任何勝算的希望。

3) 剔除狀書的問題

7.3  HCA 2336/2013案所涉及的大多是事實上爭議,法庭沒有可能未經審訊便在非正審階段就案件作出裁決。而吳法官亦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訂明的「無理纏擾」、「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以及「濫用司法程序」是針對案件本身,而非針對訴訟人在法律程序以外的行為。因此,即使第一原告人不肯遷離「寶榮物業」及為「寶榮物業」申請二按,這亦不符合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而第一原告人申請把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加入為本案的原告人亦不屬於故意拖延,也不會對本案的公平審訊造成任何損害。因此,吳法官認同司法常務官撤銷被告人剔除狀書的申請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這上訴理據毫無勝算機會。

4) 深圳物業的問題

7.4  就「深圳物業」的問題,吳法官在2017年1月12日《判決書》第52-55段已作出詳盡的分析。其中,原告人「申索第(C)項」要求的濟助很明顯是要求法庭就一筆款項作出宣告,而並非直接針對位於內地的「深圳物業」作出宣告。因此,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轄權頒發相關的濟助。另外,眾原告人是否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出售了「深圳物業」和取得人民幣 2,500,000元的收益,都需要留待正審時才可裁斷。因此,吳 法官同意司法常務官拒絕剔除「申索第(C)項」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這上訴理據並無任何勝算機會。

VIII.  結論

8.1  基於上述理由,吳法官2017年1月12日有關被告人就「30/10/15命令」的逾期上訴所作的裁決是完全正確。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8.2  訟費方面,在本申請中第一原告人親自行事,而她只提交了一份她前代表大律師向吳法官提交的陳詞大綱,該份陳詞大綱對本庭處理本申請幫助不大。其他的原告人及第三方均沒有就本申請作出回應。因此,本庭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8.3  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號命令第(7)款,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的的裁決。

(張澤祐)(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