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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7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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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FI 734-CH-2025-02-20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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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25] HKCFI 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麗梅 

對

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5月27至30日、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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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陳女士」)入稟本法院,針對被告人(「社署」)提出因工受傷以追討人身損害賠償,雙方就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方面都存在爭議。

2.  陳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背景

3.  陳女士於1995年加入社署工作。2006年,陳女士調任深水埗區策劃及統籌小組,同時借調到大坑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前稱石硤尾綜合家庭服務中心)(「該中心」)為福利工作員。在本案相關時段,陳女士的工作包括參與籌辦小組活動,帶領義工往老人院提供包括康樂和理髮等服務。

4.  陳女士在申索陳述書聲稱,於2014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該中心G07室期間,一張長方型摺檯(「該摺檯」)一邊塌了下來,她於是蹲下身,用雙手抬起該邊摺檯,再以左手托檯,以右手拉扯檯腳,並檢查鉸位,過程中她感到腰部劇痛和左腳掌痺痛(「所指意外」)。

5.  陳女士聲稱,有職員目睹所指意外。意外後(即7月17日)是她的例假,她便於7月18日向當時該中心聯絡單位統籌主任張綺文(「張主任」)報稱因工受傷,惟張主任當時沒有為她呈報工傷事件。

6.  陳女士自2014年7月22日開始,便斷斷續續地放病假超過3年。同時,自2015年5月開始,社署便應陳女士的申請,向她發還接受中醫治療的費用。

7.  陳女士出生於1959年8月9日,所指意外發生時,她差不多55歲。2019年8月9日,陳女士年屆60退休。

8.  陳女士指稱,所指意外發生之前,在G07室曾發生過疊起的椅子突然塌下的事件,她更以自己的身體去抵擋才化險為夷。至於所指意外中該摺檯,她指若該中心提供的,是既安全且輕便的長檯,便可避免所指意外發生。她指事後該中心更換了的新檯是不會塌下來的。她指所指意外是人為疏忽所致,社署因此須向她作出賠償。

9.  社署透過其抗辯書,否認陳女士所指意外前的塌椅事件,也指並無該等事件的報告。至於摺檯方面,社署指在相關時段於該中心包括G07室使用的摺檯是安全的,另外,該中心的兩名助理文員,是會協助擺放活動所需的檯椅。據社署所知,所指意外並無目擊證人,而記錄顯示陳女士報稱所指意外,已經是約3個月後的10月份。無論如何,社署其後於2015年1月,已經向勞工署呈報陳女士聲稱所指意外引致工傷。

10.  社署也提出了交替抗辯理由,即指假設所指意外如陳女士所指般發生,她本身也應為有份導致意外,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

11.  賠償金額方面,陳女士透過2019年7月的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合共超過港幣12,000,000元的申索。她在審訊前不久要求再次修改其申索金額。在社署表示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在審訊展開前批准修改,並批准社署存檔經修改的回答書。根據再經修改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陳女士索償金額,仍然超過港幣11,000,000元。

12.  社署否認上述索償金額,並指陳女士報稱所指意外後,已支付給陳女士的各項金額,怎也超過她的真實損害和合理索償,加上陳女士已經退休,她在本訴訟不應獲得任何賠償。

本案爭議

13.  雙方存在下述爭議:

(1) 所指意外是否和如何發生;

(2) 若所指意外如陳女士所指般發生:

(a) 這是否因為社署違反了其對陳女士的合理謹慎責任所引致;

(b) 意外是否引致陳女士所指的任何身體損害;

(c) 陳女士是否需要為引致意外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如是的話,責任多少;

(3) 賠償金額。

證人

14.  陳女士自己作供。除了證人陳述書,陳女士早前獲准採納她在多份誓章所述的證詞。

15.  有關事實爭議方面,社署傳召了下述證人出庭作供:

(1) 譚綺雯(「譚女士」),於相關時段在該中心任職助理社會工作主任,並於2014年8月至12月署任該中心主任﹔2015年4月開始出任單位統籌主任;

(2) 蔡韻芝(「蔡女士」),於相關時段任職上述社署深水埗區策劃及統籌小組,職責包括督導福利工作員,陳女士是其中之一;

(3) 任智嵩(「任先生」),於相關時段任職該中心助理文書主任(活動);

(4) 李亦言(「李女士」),於相關時段任職該中心助理文書主任(活動)。

16.  有關衡量事實方面的證人證供可信性方面,法庭會考慮證人證供的內在一致性,也會比較她和其他證人的證供,以及將之對比沒有爭議或不能爭議的證據:見Hui Cheung Fai & Anor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 Ors,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第75至82段為例。

17.  有關賠償金額方面,雖然陳女士曾獲准援引醫學專家證據,但她始終沒有提供該等證據。社署就這方面獲准援引的骨科黃國成醫生(「黃醫生」)和精神科童粵生醫生(「童醫生」)的專家證據。兩名專家除了提交了專家報告外,皆出庭作供。

所指意外

18.  相關證據,包括該摺檯的同類摺檯在該中心活動時使用中的照片[1],以及雙方證人的證供,顯示該摺檯是由一整塊的長方型檯面,以及分別裝置於檯四角底部的金屬檯腳組成。檯腳是可以向內摺合的,這相信是檯在不使用時方便存放的設計。使用摺檯時,便需要把檯底兩邊的檯腳拉起豎立,鎖好鉸位以讓檯站穩在地上。

19.  根據陳女士的案情,當時該摺檯並非整張塌下地上,而只是一邊檯的雙腳未有企穩,令該邊檯面傾斜下去。她指自己於斜下該邊蹲下,以手撐起下斜的檯面,拉好以豎立檯腳,再鎖好鉸位,令該邊檯腳站穩在地上。她指稱是這個過程令她受傷的。

20.  社署質疑所指意外事實上是否有發生。社署的質疑,是基於考慮陳女士有關自己在所指意外過程中,哪一刻感到痛楚和不適、身體哪一處受傷、以及所指受傷後的行為的說法。社署指在陳女士曾經提交該中心的信件,以及曾經向勞工處提交的聲明書,以至先後存檔的法庭文件中,在這些方面都存在不同甚至矛盾的說法。

21.  根據上述陳女士所指意外的過程,她在證人陳述書及誓章,以至一度在庭上描述,是指在過程中或過程差不多完結時,已經感到腰部劇痛及左腳掌痺痛。不過,根據上述她於2014年11月13日致該中心的信,她當天是在有關活動完結後,才感到背痛的。在追問之下,陳女士在庭上這方面的證供變得模糊,甚至指距離所指意外越久,她記憶相關細節反而會更準確。

22.  陳女士指稱自己左腰受傷,但她在上述2014年11月致該中心的信、申索陳述書、證人陳述書、誓詞、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就這方面的指稱其實並不仔細。這與她在上述2015年2月向勞工處提交的聲明書中所指,也不盡一致。作供期間,她更指上述提交勞工處的聲明書,其實是不正確的。

23.  陳女士就左下肢受傷的指稱也成疑點。她在申索陳述書、證人陳述書、誓章、以及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是指稱當時感到左腳掌痺痛。在庭上她則指當時是感到左膝痛,但其後證供指究竟是左膝痛或是左腳掌痛,或是兩者皆是,則變得模糊。事實上,無論是下述2014年7月22日首次求醫獲發的病假證明書,或2014年11月致該中心的信中,都沒有顯示陳女士有就所指左下肢受傷的投訴。

24.  另外,如上所述,即使根據陳女士的說法,所指意外後她仍繼續工作數小時直至下班,並可自行乘坐交通工具再步行回家。雖說已經感到不適甚至劇痛,但她接著幾天仍可應付外出,也曾上班半天,並且只在6天後才首次去醫院普通科門診求診。如上所述,當天求診時獲發的醫生證明書,也完全沒有描述任何受傷或痛症。

25.  不過,陳女士於2015年向醫院提出,要求更改上述2014年7月22日的病假證明書。醫院應要求由另一位醫生發出更改了的病假證明書,加入了有關背痛的診斷。雖然如此,這經更改的醫生證明書,本身仍然未能支持這是因工受傷所致,如上所述仍沒有提及有涉及陳女士指稱的下肢狀況。同時,該證明書就建議避免粗重工作的日數方面,仍然是「N/A」即「不適用」。事實上,直至2014年10月該醫院先後發給陳女士的證明書,除了8月份的一張外,其他前後發出的都沒有這方面的建議。這些觀察都不切合,客觀地預期像陳女士所指稱傷患的一般情況。

26.  社署一方指,若所指意外過程引致陳女士聲稱的受傷和身體狀況屬實的話,實在難以解釋上述所指意外後發生的各種情況。再加上社署的記錄,以及其證人所指,皆否認當天或其後有聽聞所指意外,直至10月蔡女士才接到陳女士報稱所指意外。根據蔡女士,她接獲陳女士報稱所指意外後,曾向張主任查詢,但後者確認陳女士沒有如她所指般,向張主任報告所指意外。

27.  代表社署的大律師指,陳女士絕非誠實可靠的證人。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包括證人在庭上作供,本席認同是難以信賴陳女士的證供的,她也未能就上述疑點提供令人信納的解釋。相比下社署的證人作供明顯較為直接,證供內容也較為合理,其可信性也未有於盤問中動搖。

28.  本席認為,若說客觀上仍然需要考慮的,也許是社署一方未能傳召張主任作供以對質,以及事實上社署於相關時段,似乎沒有否定陳女士放病假,以及索取她的醫療費用。不過如上所述,蔡女士作供指在接獲陳女士報稱工傷後,有向張主任查詢並得到確認,在此之前並未收到陳女士的投訴。本席認為,蔡女士的證供本身是可信的。另外,譚女士作供指,她曾處理陳女士的中醫申請,蔡女士根據部門指引,也根據收到的資料填寫相關的中醫申請文件,但她們並非審批陳女士是否因工受傷,也沒有如此職權。本席認為,她們的證供是合理可信的。

29.  至於下述醫學專家證據方面,當中黃醫生是不至於完全否定,所指意外在機動性上可以引致陳女士背部拉傷的可能性。不過,即使假設不能排除所指意外,真的如陳女士所述般發生,陳女士都未能在平衡相對可能性下,成功地舉證所指意外,事實上完全引致她所指傷患或其嚴重程度的。

意外是否社署違反責任所致

30.  即使假設所指意外如陳女士所述,在相關時段她在該中心G07室工作時發生,並引致她身體受傷,陳女士必須進一步舉證,以確立所指意外是社署違反了對她謹慎的責任所引致的。

31.  代表社署的大律師在陳詞中,說明因工受傷根據明文法追討僱員補償,與根據普通法中侵權訴因去追討人身傷亡損害賠償,兩者並不一樣。陳女士的立場和陳述,均執著於自己是因工受傷,甚至一度指其工傷是不爭事實,所以根本無需進行審訊。如上所述,無論是社署曾批准病假或醫療開支,本身不會令陳女士所指因工受傷涉及的法律責任,成為不容爭議的議題。

32.  受僱人士因工受傷,有權向僱主要求補償,甚至入稟區域法院追討,這是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條例》(「該條例」)明文規定的僱員權利和僱主責任:見該條例第5(1)條。該條例第5(4)條規定,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33.  換言之,僱員只須證明僱傭關係,以及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僱員無需證明工傷是否僱主犯錯疏忽,或違反其對僱員的謹慎責任,已可符合該條例下僱員有權獲得補償的要求:見徐文傑 訴 愛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DCEC 530/2010 (2011年8月2日)第5段。

34.  有別於僱員補償,僱員除了證明因工意外受傷,還須證明意外是僱主違反了對他作為僱員,在相關時段根據普通法負上的謹慎責任所引致的,才可構成普通法下的訴因。發生意外本身不等如或構成假定,僱主違反了對僱員的謹慎責任:見Wat Kwong Lok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mpany (1933) Limited, HCPI 936/2005 (2007年11月20日)第17段為例。

35.  陳女士作為原告人,必須證明意外是因社署違反了其謹慎責任,例如所指疏忽所引致的:見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HCPI 685/2017 (2021年6月25日)第44段。終審法院在Luen Hing Fat Coating & Finishing Factory Ltd v Wan Chuen Ming [2011] 2 HKLRD 223(第21段)重申原告人必須證明 (i) 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謹慎責任; (ii) 被告人違反了該謹慎責任; (iii) 原告人因而蒙受損失;及(iv)該損失並非過於遙遠(remote)。本席補充,同樣原則適用於以違反隱含存在於僱傭合約關係中,僱主負有對僱員的謹慎責任作為訴由的申索。

36.  陳女士指在相關時段,若該中心提供使用較輕便和安全的長檯,便可以避免發生所指意外,因此意外是人為疏忽所致。換言之,陳女士指該摺檯的重量和設計安全低於合理水準,存在塌下而需要糾正,因而引起人身損害的風險。

37.  根據任先生的證供,他會協助同事準備小組或活動場地,當中在開啟該等摺檯時,會檢查檯腳之檯鉸是否固定鎖上,以確保摺檯能穩固擺放。若發現場地設施有損毁,他會向單位統籌主任反映。不過,他沒有發現G07室的摺檯有明顯損毁,也沒有收到任何同事報告摺檯有損毁。任先生在庭上補充,於相關時段該中心活動時使用的檯,包括有鉸位的摺檯,以及一體式的固定木檯。就後者而言,他曾經從上司了解,有同事反映該等木檯有問題,而木檯已被存放到儲物室,但自己未有發現或聽聞摺檯有問題。

38.  根據譚女士,該中心的助理文書主任會定期檢查該中心內的物資,包括檯椅的狀況;同事在舉辦活動之前,也會檢查使用的物資是否妥當,如有損毀,便會安排收起以待維修。她作供時也從相片證據中辨認到,上述相關時段該中心G07室、2樓及3樓活動時使用的兩款長檯,以及解釋兩名助理文書主任(活動)一直負責協助活動同事搬擺檯椅。

39.  根據李女士,當發現活動用長檯有損毁時,職員會把損毀的檯子放於一邊,並向該中心的助理文書主任報告,以待移走或更換。她作為該中心的助理文書主任(活動),自從她2014年6月入職,未曾聽聞有檯子因損毁而需要如此處理。

40.  陳女士作供時表示,只是沒有目睹上述證人所講述,有關該中心助理文書主任檢查活動場地和包括摺檯等物資,換言之她不能否認該等安排。不過她從該中心購置活動用摺檯的單據留意到,該中心於意外後即2014年10月曾更換摺檯一事,並意指這反映該中心對她所指有關摺檯問題的認知。

41.  譚女士確認上述更換摺檯事宜是由她負責處理、審核及批核的。她解釋當時正藉該中心每年獲批活動資金,便安排物資更換,這屬於該中心定期更新物資的安排,並非因為有摺檯損毁或設計有問題而作出更換的。事實上,社署也提供了該中心其後於2017年1月,又一次安排購置活動用摺檯和疊椅的單據。

42.  陳女士指事發當日,是在同事通知後,前往處理該摺檯。換言之,陳女士並不目睹該摺檯何以塌下。陳女士處理該摺檯時發現的,只是檯腳鉸位未有鎖穩,而她能成功地糾正該狀態,並繼續使用該摺檯進行當天活動。由此可知,該摺檯並非損毀,只可能是活動組員未有完全或穩妥地把檯腳打開鎖好,因而塌下。

43.  客觀而言,摺檯腳鉸位的設置,正是為了讓摺檯能穩固地企立而存在的。陳女士在庭上作供同意,只要對好鉸位便會卡上並鎖著。事實上,陳女士也能透過鎖好鉸位成功地糾正該摺檯塌下的狀態,並能維持穩妥狀態讓組員繼續使用。這表示該摺檯腳鉸位,本身沒有任何或明顯問題。沒有指稱或客觀證據,顯示該中心曾出現摺檯因鉸位失效或任何原因,導致不穩甚至塌下的危險。

44.  該摺檯的重量方面,陳女士沒有提供官方或客觀的相關證據。文件顯示黃醫生在其下述專家報告中,記錄了陳女士在會面時曾表示,估計該摺檯面積約為5尺乘1.5尺,重約為10-15公斤。任先生作供時則確認,上述相片證據[2]所顯示正進行小組活動時用的摺檯,便是2014年7、8月期間 G07室內使用的該款。如上所述,該中心曾於2014年10月購入新摺檯,同時棄置了5張原有摺檯。該時單據描述了棄置摺檯為闊1800mm、深600mm、高750mm。任先生確認當年10月更換的,是屬於該中心G樓和2樓活動室內的摺檯,其大小與G07室內使用的該款相若。至於其他相片[3]顯示的摺檯款式,則是該中心2樓活動室內用的摺檯,並非上述G07室的舊檯或其後更換的新檯。

45.  任先生從所見和搬動G07室使用的新檯和舊檯的經驗所知,該些舊摺檯每張約10至20磅重(即約5-10公斤重),而新檯則比舊檯重。譚女士作供時則表示,她自己一人是可以推動該等舊摺檯的。 不過,譚女士指相關時段該中心的兩名助理文書主任(活動),一直都有負責該中心的所有小組和活動的預備工作,包括協助同事搬放檯椅。李女士和任先生作供確認,負責活動的同事是可以要求他們協助佈置場地,包括搬放檯椅的,但陳女士在指稱意外當天並未要求協助。任先生也指,只是陳女士較喜歡選擇自己與義工預備活動,包括場地佈置及搬放檯椅,並不喜歡其他包括助理文書主任(活動)參與。當時的文件記錄了,在陳女士報稱意外之後,李女士和任先生曾接獲上司的要求,協助陳女士設置場地和搬放檯椅,他們是沒有如陳女士所指般拒絕。

46.  陳女士指稱意外前曾在該中心經歷包括屢次需以身抵擋去化解危機事件,也指稱經常獨自移動摺檯,但並無指稱曾因搬檯而受傷,所指意外也並非因為搬動該摺檯所致。

47.  該摺檯當時狀態只是其中一邊因未有穩固地企立而塌下,而陳女士指在糾正塌下該邊以令其穩固地企立,過程中需蹲下以手頂著塌下的一邊檯面再鎖好檯腳鉸位。這客觀上不代表她當時是在獨自承擔著整張檯的重量,猶如搬動整張檯一樣。

48.  本席認為社署一方的證人可信;在雙方存在事實分歧方面,他們的說法也較陳女士所指可靠。綜觀包括上文討論的證據和案情,陳女士所指意外,並非有關摺檯的重量或設計不安全或不合理所致;一名員工獨力處理和糾正該摺檯塌下的狀態也並非不合理。無論如何,即使假設由一名員工獨力進行有關事宜具潛在危險,本席接納當時該中心存在足夠的人力可以提供協助;如有需要,員工應自行判斷是否需要要求在場的助理文書主任協助的。

49.  本席認為,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社署或該中心就當時該等事宜存在疏忽或其他違反其應有合理謹慎的責任,從而導致陳女士所指意外受傷。

共分疏忽

50.  即使假設上述事實裁斷,不足以否定社署需為所指意外的發生負上法律責任,社署指陳女士未有憑多年包括接觸和安排該等摺檯的工作經驗,去衡量工作是否需要他人協助,而決定獨力進行,因而導致意外。在當時沒有客觀環境因素阻止的情況,這構成她未有合理地顧及自身安全。

51.  代表社署大律師援引了這方面的案例,包括So Chung Kwong v Ho Kuen t/a Brilliant Design and Decoration Co [2000] 3 HKLRD 241 、Mohammad Waheed Khan v Rising Sun Transport Co Ltd, HCPI 241/2010 (2012年12月10日) 、Zhang Quanzhen v Hutchison Hotel Hong Kong Limited,HCPI 741/2018 (2020年10月29日)。純粹是員工低估工作,在可以但未有尋求他人協助,以及沒有證據顯示自己進行相關工作時採取的方法不當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陳女士因此應負擔共分疏忽的責任是30%已算合理。

賠償金額方面

52.  如上所述,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以確立社署須負上賠償的法律責任。不過,為求完整地處理本訴訟議題,本席將繼續有關賠償金額方面的討論。

指稱傷患和治療

53.  如上所述,陳女士在所指意外後,仍然能夠應付工作直至當天下午6時下班。她下班後前往乘坐地鐵,再步行10多分鐘回家。陳女士指當晚休息時感到無法躺平或向左側翻身。翌日是陳女士的休息日,她於其後一天下午上班。至此陳女士並沒有因為所指傷患向醫生求醫。事實上,文件顯示陳女士於意外後首次求醫,是到醫院普通科門診,並已是意外6天之後的7月22日。

54.  陳女士於2014年7月22日求診而獲發一天病假。該病假證明書記錄當時診斷是「URI」,即「upper respiratory infection 」或上呼吸道感染。10個月後,醫院在陳女士的要求下,由另一位醫生發出一張病假證明書,把陳女士於2014年7月22日求診時的診斷更改為「URI and low back pain」,即加了背痛的描述。黃醫生留意到這一點,並在其專家報告中估計,若這只是當時遺漏之故,也反映了任何有關背痛的投訴,並非當時醫生認為需要關注的重點。不過,文件證據中沒有當天主診醫生問症診斷的筆錄表格或記錄,因此未能直接求證當時的實況。黃醫生在報告中也承認這一點。

55.  事實上,較後的醫療報告中就陳女士聲稱背痛是有所描述的。由於陳女士持續背痛,她自 2015年開始,更多次尋求中醫包括針灸求診,也曾到普通科門診求醫,以及多次到私人骨科醫生,包括葉大偉醫生(「葉醫生」)求診。陳女士在公立醫療機構接受物理治療 8 次,另在葉醫生診所接受了物理治療 30多次。

56.  陳女士自所指意外後大部份日子都是放病假。

57.  2015 年 10 月,陳女士因左膝受傷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醫4 天,但沒有骨折或進行任何手術。

58.  2016年中,陳女士開始到精神科門診求醫。

59.  2017年12月,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MAB」)發出表格7,以陳女士腰背受傷引致L2/3-L4/5椎問盤垂脫及腰背疼痛,以及精神障礙,評定她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2018年6月,MAB發出表格9,把評估上調至7.5%。

診治醫生的報告

60.  陳女士倚重葉醫生的醫療報告。葉醫生在其2017年5月19日的報告中,記載了陳女士求診時向他所述身體狀況,以及其後他為針對陳女士的痛症,給予包括超聲波和雷射等治療。直至2017年初,陳女士仍然向葉醫生投訴背部疼痛僵硬,痛楚延伸至左腿。葉醫生以2018年9月27日的報告取代了(supersedes)上述較早前的報告,其主要補充有關陳女士直至2018年9月的狀況,大致上跟之前所指相若,以及因此建議她提前退休。

61.  作為診治醫生,葉醫生在相關時段主要關注的,是根據陳女士投訴的病情去作出診斷,以及提供和建議治療。其醫療報告有助證明該等事實。雖然作為診治醫生的診斷,必定會涉及其專業判斷,但其在醫療報告中表達相關的意見,也只是解釋診斷和治療等事實,其性質並不等如是法律程序中,會被接納尤如醫學專家證據一樣。法庭在作出有關原告人所指傷患、成因、程度、以至其後遺症狀等事實裁斷時,需要考量所有客觀的證據,包括醫學專家意見:見Hung Sau Fung v Lai Ping Wai & Anor [2012] 1 HKLRD 1第46段;Chu Kam Hung v Shing Lee (Meat Supplies) Hong Ltd,HCPI 802/2013 (2015年6月26日)第47段為例。

骨科專家意見

62.  黃醫生在庭上更正了其專家報告中/幾處有關資料方面的手民之誤,又指出了其對報告中文譯本當中一些意見,除此之外,他採納了該報告為他的專家證供。

63.  黃醫生與陳女士會面時,已是所指意外後5年。當時陳女士仍然投訴,除右側平臥外,她的左側腰背部一直疼痛。在搬運超過 1 磅重物件、走斜路或樓梯、蹲下、推門、仰臥和坐著時,疼痛都會加劇,達到 NPRS 9-10/10的嚴重程度。她每天需要服用 1至2次止痛藥來緩解疼痛。陳女士又投訴自所指意外後,左下肢一直疼痛,飽腹便會疼痛加劇,達到 NPRS 1-4/10的嚴重程度。她主觀地認爲自己的左下肢的力量只得右下肢的20-40%。陳女士指可以自理日常生活,但大部分家務都由姊姊承擔。她現在只能應付非常溫和的運動。

64.  黃醫生替陳女士進行了整體和背部的檢查,但她拒絕接受X光檢查。

65.  黃醫生在湊合他的專家報告時,是考慮了包括上述葉醫生2017年5月19日的報告的。不過在此之後,陳女士才向社署提供了上述葉醫生2018年9月27日的報告。黃醫生在庭上就該份後來的報告作出了一些觀察。除了在有關報告內容方面有著類似本席上述的觀察外,黃醫生留意到葉醫生沒有仔細交待,2017年5月19日報告中提及2月最後一次會見陳女士,直至2018年9月期間,陳女士在其診所的覆診詳情、病情變化、詳細治療等。換言之,兩者並不顯示所述病情在期間有重大轉變。黃醫生於2019年4月會見和檢查陳女士,所知她的狀況相對較為新近。因此,黃醫生並不認為需要因為葉醫生的第二份報告,去更改他在其報告中提出的專家意見。

66.  黃醫生考慮了根據陳女士所述,包括她估計該摺檯的重量、她糾正該摺檯的過程、以及之後首次求醫及後的歷史,認為陳女士在所指過程中腰椎受力過大而受傷的可能性不大,最可能只是在抬起桌面的過程中輕微拉傷了腰部。黃醫生在庭上補充的其中一點,是他所指的並非扭傷「sprain」,原因是扭傷一般涉及相當力度,當刻對身體造成即時影響。他所指的是拉傷 「strain」,即涉及的力度較輕,對身體造成即時影響的時間相對較長,可能是幾秒甚至半分鐘。

67.  黃醫生認為,陳女士所受的輕微拉傷,不太可能導致她後來投訴的持續性背痛。在客觀證實沒有嚴重外傷的情況下,她在2014年7月22日求醫時若有投訴有關的背痛,有可能是由原有退化引起,而長期反覆背痛的病歷,也符合退化病因,並非單一次急性下腰扭傷所致。換言之,即使所指意外於2014年7月16日如她所述般發生,黃醫生認為這與她後來投訴反覆出現的腰背痛之間,因果關係的成份應該很微。

68.  陳女士倚重葉醫生的報告,尤其當中指她有「椎間盤撕裂」的狀況,以支持她指這是2014年7月16日意外引致的受傷。黃醫生解釋,葉醫生在報告該部份,似乎只是節錄了當時他參考相關醫學報告的內容。事實上,葉醫生在報告該部份,的確是援引2016年2月陳女士的磁力共震(「MRI」)報告當中,顯示她的L4/5位置有「PID with annulus tear」,她理解這是椎間盤「撕裂」,或她描述的椎間盤「爛咗」。

69.  黃醫生正確地指出,上述該MRI報告的描述,其實是陳女士腰椎L2/3、L3/4、和L4/5位置都驗出有「mild disc protrusion」,即輕微椎間盤突出,而當中L4/5突出位置同時呈現較高影像訊息,因此是「suspicious of annular tear」,即懷疑存在撕裂的狀況。

70.  黃醫生解釋椎間盤分為兩部份,一是外圍的環型纖維,二是核心啫哩狀的物體。所謂椎間盤撕裂,是指環型纖維有裂縫,在MRI掃描片中會呈現較高的影像訊息轉變。不過,學界已經澄清,椎間盤撕裂其實是椎間盤退化的一部份,很多從來沒有受傷記錄的病人,也會在MRI檢查中呈現上述椎間盤撕裂的影像訊息轉變。為了避免在文字上引起誤會,放射性專科在過去兩三年,逐漸傾向使用annular「fissure」即裂縫,而棄用「tear」即撕裂,去形容該等現象。黃醫生續解,這並非指該等裂縫絕對與受傷無關,只不過是每10位50-60歲的病人當中,就已經有3至6位未有受傷人士的MRI呈現這狀況的訊息轉變。

71.  陳女士指稱受傷,是因為扶起塌下的摺檯,再把檯腳放好豎立並鎖好鉸位的過程所致。如上所述,黃醫生認為此等動作產生在身體上的機動力量,在骨科角度而言是 不足以引致嚴重拉傷的。由於陳女士未能提供相關數據,黃醫生便憑藉她指該摺檯的大小,再自行估計可能涉及的重量後,提出這看法的。不過,若根據上述社署證人有關該等摺檯重量的證供,該摺檯的實際重量,其實較黃醫生所估計的為輕。

72.  另外,根據陳女士,她在所指意外後休息一會,便恢復工作直至當晚下班,其後可以步行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返家。雖然她指當晚不適,但在休息一天之後再上班,而她首次到醫院門診求醫時,已經是所指意外6天之後。黃醫生認為這也顯示,所指意外引致急性軟組織損傷和嚴重症狀的可能性不大。

73.  黃醫生又指,除了上述L5位置狀況較明顯外,陳女士並沒有多大問題。L5位置是腰椎最尾節,一些人士天生L5連著S1,關節會欠靈活性,但這並非受傷引致。另外,有L5底骨化的人士,會令位於上方的L4關節負擔較大,所以也會較易出現椎間勞損,而較易出現L4/5間的病變。MRI顯示陳女士不只一處退化,只是L4/5相對較嚴重。黃醫生同意陳女士的退化狀況,會較易令她出現腰背痛,但未必與受傷有關,情況在50多歲的病人而言也常見。

74.  無論如何,MRI顯示陳女士並沒有神經線受壓的狀況,所以情況不算嚴重。黃醫生留意到公立醫院的記錄,是陳女士於2015年1月後期接受職業治療時,檢查顯示腰椎只有輕微觸痛,脊柱旁的肌肉未見繃緊,背部活動幅度是令人滿意的。

75.  黃醫生認為,無論原因為何,陳女士背痛的進展和康復情況,在所指意外發生約5個月後,應已達致令人合理地滿意的程度。黃醫生為陳女士進行的非有機性腰背痛的模擬測試 (simulation tests for non-organic low back pain) 均呈陽性,而客觀的體格檢查和放射學檢查結果顯示,陳女士的腰背狀況應屬令人合理地滿意,也沒有明顯的神經功能受損。陳女士仍聲稱她的腰部持續疼痛劇烈甚至9至10級,又在誓章中指連提起飯盒也感吃力等,這些都並非客觀證據和醫學專家評估可以合理地解釋的。難怪黃醫生認為,陳女士的投訴背後可能有強烈的社會心理因素 (psycho-social element) 所致。

76.  有關陳女士投訴的左膝痛,黃醫生認為與所指意外無關。當被問及這方面,黃醫生在庭上解釋,若陳女士於2014年7月求醫時,除了投訴因所指意外感到腰痛外,還提及左膝不適的話,正常情況下醫生在安排X光檢查時是不會沒有理會其左膝的。黃醫生只能推論,她有關左膝不適的投訴,是在較後階段才提出的。事實上,陳女士是於2014年12月23日才安排左膝X光檢查。

77.  再者,上述X光檢查結果是左膝沒有問題。黃醫生再考慮從陳女士面談時她描述所指意外發生經過,綜合認為陳女士左膝並無問題,若其後出現所指膝痛的話,也與所指2014年7月意外沒有多大關係。另外,即使根據陳女士,無論如何她的膝痛於2015年7月中已康復。

78.  黃醫生認為,陳女士不需為其所稱的受傷接受任何持續的對症治療,亦無需施行手術。陳女士的預後(prognosis)應該是良好的。單一輕微腰肌拉傷 (strain) 只應導致數天的輕微不適。若拉傷加劇了她原有的腰椎退化,情況也應該是較輕微,並會在幾週內消退。因此,反覆出現腰背疼痛的話,便很可能是原有的腰椎退化性病變引起的,惟其程度仍應該相對較輕。

79.  黃醫生在庭上補充,陳女士的腰椎退化是原有的,一般是身體隨著年紀增長,結構出現退化性轉變,這是由壯年至中年及老年,連續發生的生理過程。他認為相關狀況已存在陳女士身上一段時間,而她在2019年檢查時的狀況,只有20-25%可能因她所指意外所引致。

80.  黃醫生在其專家報告中提出,認為陳女士有能力應付日常生活活動,她因所指意外所受傷害,對她享受生活和社交的能力的影響很小。另外,黃醫生也認為陳女士有能力恢復意外前的工作。若透過量化表達,陳女士的永久性損傷評估,以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都只是0.5%。

81.  有關陳女士所需合理病假方面,黃醫生認為,若不考慮上述引致她的狀況的原因,她獲直至2015年10月的間歇性病假屬合理,而當中首3個月的病假作為完全因所指意外導致的,是可以接受的。

精神科專家意見

82.  根據其專家報告,童醫生認為陳女士患有情緒低落的適應障礙症,並指這是所指意外引起的也是合理的。

83.  至於她的康復方面,童醫生認為陳女士的預後良好,殘留的精神症狀也很少。童醫生建議,目前陳女士接受的私家精神科醫生治療可以再持續3次,費用約為港幣9,000元。

84.  童醫生認為,因為她的狀況,陳女士獲最多12週的病假已是合理的。他在庭上補充,該12週病假應由陳女士首次接受精神科治療,即2016年6月15日起計。至於治療則不一定引伸病假的需要,還需視乎情況而定。

85.  在其專家報告中,童醫生也透過量化形式評估陳女士的永久性損傷和喪失收入能力,分別都是0.5%,而實際上她在病假後,應該可以在無需調整適應 (without adaptation)的情況下,恢復意外前的工作。童醫生在庭上補充,在檢查陳女士時她本人也表示,若非身體有問題,她是可以完全返回意外前的工作,而不認為會受其精神狀況影響的。童醫生在庭上補充,若陳女士的狀況,事實上部份是因所指意外後的其他受傷所致的話,那便視乎那些進一步受傷的情況,他可能會下調上述就所指意外引致永久性損傷和喪失收入能力的評估。

所指意外後的傷患

86.  根據陳女士的說法,她在所指意外後,再有不只一次受傷並影響腰部及左腳。她向該中心提交日期為2014年11月13日的信件,以及申請發還中醫治療費用的申請,聲稱於2014年10月初,又因為彎腰工作而導致腰的兩側和左膝感痛楚。她在誓章又聲稱,於2015年6月中因椅子突然塌下而再度「閃腰」受傷。 最後,她又聲稱於2015年10月,又因腰腳痛而使用電子針炙儀止痛期間不慎跌傷左膝。若這些進一步傷患如所聲稱般發生,則與所指意外沒有因果關係,所以只會為衡量陳女士所指意外導致她身體相關部份現在的狀況打上折扣。

87.  陳女士必須舉證現在投訴傷患因所指意外導致的真實程度。根據她的證供,她根本分不清現在指稱的傷勢,純粹是所指意外導致的,或是否與其後其他傷及同一部位的意外有關。

所指「痛苦、苦楚及精神損失(將來的手術費是百幾萬元及治療儀的開支)」[4]

88.  陳女士就她所指痛苦、苦楚及精神損失提出的追討,實際上可理解為普通法有關人身損害賠償方面,就痛楚、痛苦、喪失生活情趣(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PSLA」)提出的追討。有關PSLA賠償和將來醫療費屬截然不同的追討項目,前者屬一般性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後者屬專項損害賠償(special damages),兩者的評估方法也不同,因此本席會分開處理。

89.  陳女士就這標題項目追討港幣6,000,000元。

90.  有關PSLA方面,根據相關法律原則下的歸類,陳女士索償的金額,等同是指自己的情況,甚至遠超災難級別的案例,明顯地欠缺客觀和基礎。

91.  代表社署的大律師則援引了下述案例作為比較:

Tam Yuen Hoi v 陳牧成 & Ors,HCPI 983/2001 (2003年8月1日)

Fu Chuen Sing v Ryan (HK) Ltd, DCPI 2135/2009 (2010年8月5日)

Fazal Ahmed v MTR Corporation Limited,DCPI 29/2011 (2012年4月25日)

Cheung Yu Tin Alvin v Ho Hon Ka,DCPI 853/2004 (2005年6月6日)

92.  法庭在上述案件中就PSLA賠償判給不超過港幣50,000元。每個案例的原告人及其情況並不一樣,所以本席會考慮及將之對比本案陳女士的情況。

93.  如上所述事實裁斷,陳女士只在所指意外中輕微拉傷了腰部,其他有關左膝和腰痛的投訴,則欠缺客觀及醫學專家證據支持是因所指意外引致。同時,陳女士就其傷患及嚴重程度,明顯存在誇大的成份。真正因為所指意外所需的合理病假是3個月;陳女士理應不需為其所聲稱受傷接受進一步骨科治療,預後也是良好的。目前陳女士的主觀症狀,主要是原有腰椎退化、左膝受傷、精神狀況和其他社會心理因素共同造成的。從骨科角度評估,她的永久性損傷評估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輕微,理應能在不須改變適應的情況下,在上述合理病假後回到意外前崗位工作,也能應付日常生活活動,所指意外對她享受生活和社交能力的影響很小。

94.  陳女士因所指意外受傷而引致情緒低落的適應障礙症,不過預後是良好的,而殘留的精神症狀也應很少。為此合理的精神科病假自2016年6月15日起計的12個星期。進一步的精神科醫生跟進治療3次應該足夠。從精神科角度評估她的永久性損傷和喪失收入能力同是輕微,也能在不須改變適應的情況下在合理病假後恢復應付意外前的工作。

95.  如上所述,若陳女士指所指意外前及後都曾發生其意外傷及腰背是真確的話,則社署在本訴訟中需負責的,也只應是所指意外引致陳女士的PSLA而已。排除陳女士原有退化狀況,黃醫生認為她的狀況只有20-25%可稱為是所指意外所致的。有關PSLA的申索必須建基於所指意外,所以陳女士聲稱所指意外後,社署行政和處理本訴訟不當令她受苦等投訴,並不構成訴因。

96.  經考慮包括上述陳女士的情況,以及通脹因素,本席認為PSLA賠償港幣60,000元應已合理。

陳女士的收入

97.  社署同意陳女士於所指意外時的月入為港幣28,255元,而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她的月入為港幣30,945元。

所指「例假金額」[5]

98.  陳女士申索169.04日的例假金額,合共港幣177,771元。

99.  陳女士就包括本項追討的薪金損失,主要依賴她求診的醫療單位發出的病假證明書,以及她強調社署曾批准她放病假,以及就有關病假作出賠償的事實。 不過,正如代表社署的大律師指出,法庭在審理根據普通法提出的人身損害申索時,不只一次解釋了應如何看待醫療單位批出的病假證明書。該等申索中原告人因傷缺勤而喪失的收入,取決於原告人的合理病假。有關這方面的爭議,醫療單位曾發出的病假證明書固然是其中一項證據,但並不因此證據而定案,是需同時考慮其他包括客觀醫學證據和專家意見的: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210第18段;莫錦平 對 葉家啟及另一人 ,HCPI 546/2014 (2016年10月5日)第41段;Cheung Suk Ching v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HCPI 839/2016 (2018年6月20日)第6段為例。

100.  在決定合理的病假為期時,法庭關注並非需要裁定醫療單位是否不恰當地發出病假證明書。若法庭裁定原告人理應在意外後某段病假時期後恢復意外前工作,原告人理應沒有進一步收入損失。

101.  陳女士的確獲醫療單位發出超過3年的病假證明書,社署作為僱主也根據病假證明書,在她缺勤期間支付了她的工資,但鑑於上述包括相關醫學證據和專家意見的討論,本席認為陳女士依賴病假證明書,作為其喪失收入的申索的基礎明顯並不穩妥。

102.  根據黃醫生的專家意見,因所指意外導致陳女士的病假,為期3個月已經足夠。童醫生認為,由陳女士於2016年6月15日首次接受精神科治療起計,3個月的病假已算合理。兩名專家分別認為在相關病假過後,陳女士理應能夠在不需工作上作出調整適應的情況下,恢復所指意外前的崗位工作。本席認為,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以證明上述合理病假以外缺勤,是因所指意外令她喪失工作能力所致。

103.  根據以上所述,陳女士因合理病假而理應受影響的收入為期如下:

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

港幣28,255元 x 3個月 = 港幣84,765元

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7日

港幣30,945 x 約3個月 = 港幣92,835元

104.  不過,文件顯示社署其實已就包括上述病假期間,向陳女士支付了全額薪金;她本人在作供時也確認。因此,在這段合理病假期間,陳女士沒有收入損失。

105.  事實不止於此。由於陳女士繼續倚賴病假證明書而缺勤,社署於2017年9月22日去函陳女士,解釋根據《公務員事務規則》1275和1278下病假補償的計算方法。以陳女士的情況,於2017年10月13日前的病假補償會以全額薪金計算,但自2017年10月13日開始的病假則只會獲發半薪。當時社署要求陳女士回覆,若自2017年10月13日病假仍然持續的話,她是否會選擇收取半薪病假補償。若她不作回覆,社署便會視她為選擇先以她的有薪假期去填補半薪病假,直至有薪假期不足,才另外支付所餘半薪病假補償。當時由於陳女士沒有回覆,所以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的假期,便被視為有薪假期。期間社署事實上也支付陳女士申索的169.04日的有薪假期金額,合共港幣177,771元。

所指「2018年5月4日至2024年8月9日(至65歲)的實質薪金損失、2024年8月10日至2029年8月9日(至70歲)的實質薪金損失」[6]

106.  陳女士就這個項目分別申索港幣2,427,371元和港幣2,102,460元。

107.  在相關時段,陳女士應該預期在2019年8月9日年屆60歲時退休的。換言之,她現在這兩項申索,基礎是她原應可以在退休後,繼續工作並賺取收入,直至70歲。

108.  如上所述,陳女士於合理病假後理應能夠復工,因此並無合理基礎去申索進一步收入損失,遑論所指意外引致她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甚至退休後所指仍可延續的任何工作機會和收入。

所指「由2029年8月10日開始應按月獲發放因公受傷的退休金直至去世為止;由2029年8月10日開始應按月獲發放額外退休金直至去世為止」[7]

109.  這兩項有關所指退休金的申索,性質跟早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相關申索同出一轍,只是計算日期有異。惟相關申索先被聆案官命令剔除(2020年6月30日命令),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也被法官撤銷(2021年1月20日命令)。其後陳女士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也被上訴法庭撤銷(2021年11月15日命令)。法庭已在相關書面判決中詳細解釋,本席在此不贅:見 [2021] HKCFI 121第54至84段;[2021] HKCA 1591第26至27段。

110.  法庭已經裁定,主要鑑於所指有關退休金/額外退休金的申索,並不屬於本法院可以行使的司法管轄權,陳女士不能透過在本法院入稟的人身損害訟案中,提出這方面的申索。陳女士透過再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重提相關申索項目,既無補於事,且濫用法律程序。

公屋的索償[8]

111.  有關陳女士提出優先編配公屋作為賠償的申索方面,文件顯示陳女士於2019年11月26日在聆案官席前,同意剔除當時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中相關申索部份,聆案官將之記錄在當天命令中。其後陳女士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去推翻該聆案官的命令,但遭法官先後拒絕(2020年11月2日和2021年6月25日的命令)。陳女士進一步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申請也同樣失敗(同上2021年11月15日命令)。同樣地,法庭已分別在書面判決中解釋理由([2020] HKCFI 2740第104、117至122段;[2021] HKCFI 1748第52段;[2021] HKCA 1591),本席也在此不贅。

112.  陳女士現在透過再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重提相關申索項目,是濫用法律程序。無論如何,正如上述法庭判案書解釋,在相關法理原則下,侵權行為的一般濟助是一筆金錢的損害賠償: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 2 版) 第47冊第274頁第380.076段。陳女士沒有任何法理基礎,指自己有權繞過其他輪候公屋申請人士,以及相關分配公屋條例的規定,繼而可以優先獲配公屋。

意外引致的開支[9]

113.  陳女士有關開支的申索,包括166張單據合共港幣262,870元,以及另外20張單據合共港幣31,008元,開支的種類其實是多樣的。社署並不爭議陳女士有支付上述單據所述的費用,但爭議相關開支是否相關、合理、和可予以補償。

114.  醫療費用方面,如上所述,陳女士因為所指意外導致的傷勢其實輕微,根據黃醫生的專家意見,3個月的病假已算合理,即使考慮她有關腰痛的投訴,意外後約5個月狀況也該是令人合理地滿意的。代表社署的大律師指,上述時段之後的醫療開支,並不能算是合理。另外,如上所述,所指意外沒有導致陳女士所投訴的左膝傷患,因此大律師指有關單據的醫療費用[10],也不應予以接納以作出賠償。本席認為不無道理。

115.  至於精神症狀方面,上述童醫生的專家意見是12個星期(即3個月)的相關病假會是合理的;陳女士只需3次進一步精神科醫生跟進治療,但不一定因而需要進一步病假,估計相關費用港幣9,000元。

116.  不過,由於陳女士在所指意外後的背部狀況,先有其原有退化的參與,後有她指其後的幾次受傷再影響,嚴格來說上述有關醫療開支,其實也並非完全因所指意外引致的。所以該等相關醫療開支的合理金額,其實也應打上折扣。

117.  陳女士的多張單據顯示涉及多部她指稱協助治療的儀器[11],完全沒有醫學證據或醫生專家證明,認同或建議該等儀器對陳女士的狀況和康復是適當的。事實上,陳女士作供也承認,該等儀器費用並非醫生建議下花費的,甚至主觀認為比醫生建議的更佳。在相關法律原則下,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該等儀器費用是合理地需要,以致社署須負責賠償的。

118.  另外,陳女士的單據中有涉及相信是營養補品,是單一購買兩項合共超過港幣24,000元[12],同樣地完全沒有醫學證據或醫生專家證明,認同或建議該等補品對陳女士的康復有幫助的。根據既有相關法律原則,在此情況下法庭只會酌情判給象徵式補償:見Yu Ki v Chin Kit Iam & Anor [1981] HKLR 419。

119.  代表社署的大律師同時指出,陳女士的單據中存在多處其他問題,本席有相同觀察。例如,單據中涉及補牙費用[13]、文具及/或文儀用品[14]等,這些都與意外導致陳女士人身損害無關。另外,部份單據涉及屬訟費方面[15],是不應當作損害賠償般申索的。

120.  本席接納代表社署大律師陳詞,就相關的醫療費用判給港幣6,000元;就進一步醫療費用判給港幣9,000元;就相關補品費用象徵式判給港幣2,000元。本席認為,這大致上是合理的。

社署已付的金額

121.  正如一般情況,根據普通法申索而由法庭評估的損害賠償金額,必須扣除原告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及事實上已收預支或補償金額。

122.  陳女士在所指意外後,基本上是倚賴病假缺勤當中,期間社署其實已向她支付合共港幣1,251,021.47元,包括:

(1) 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合共兩年(731.5天)的病假期間可得的薪金(即按期付款),合共港幣730,868.67元[16];這也完全包括並已超出了,上述黃醫生和童醫生分別認為合理骨科和精神科病假的時段;

(2) 2017年7月16日起(即病假第3年)共360天的病假期間可得的薪金,合共港幣288,077.35元 (根據2019年8月的修訂計算)[17];

(3) 上述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31共169天的有薪休假期間可得的薪金,合共港幣177,771.45元[18]。

123.  如上所述,社署曾應陳女士提交的中醫醫療單據,於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間向她發還支付了該等費用,合共港幣54,304元[19],這也遠超於上述評估陳女士應得的該等金額。

124.  換言之,在陳女士以因所指意外引致病假為由缺勤期間,社署曾支付了她的薪金/按期付款,加上醫療費用,合共遠遠超過本席裁斷她因所指意外的合理損失和賠償。

總結

125.  鑑於以上所述,即使假設社署須負上賠償所指意外導致陳女士的人身損害,甚至未去計算共分疏忽責任的比例,她受損害程度和因而合理地蒙受的損失,也遠比她所指稱的輕微。就法庭可以在本訴訟考慮的申索項目,社署自所指意外後向陳女士支付的金額,也遠超她可得的合理賠償。因此,陳女士的申索無論如何也應予以撤銷。

命令

126.  陳女士的申索予以撤銷。

127.  本席作出暫時命令:陳女士須支付社署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包括曾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否則本訟費命令將無需另作命令而自動作實。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高麗盈大律師代表。



[1]   見審訊文件冊第4部分58項418-419頁。

[2]   見審訊文件冊第4部分58項第418-419頁。

[3]   見審訊文件冊第4部分59項第420-421頁。

[4]   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7)段。

[5]   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3)段。

[6]   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4)段。

[7]   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5)、(6)段。

[8]   再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第9和10(8)段。

[9]   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1)和(2)段。

[10]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5和6。

[11]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35、39、71、100、113、148、153、154、157、164、172、175、179。

[12]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125。

[13]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177。

[14]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77、79、84、86、87、89-92、103、110、116、118、120、135、143、145-147等。

[15]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51。

[16]   見審訊文件冊第5部份71項(1071/1072頁);95項(1176頁)。

[17]   見審訊文件冊第5部份67項(1031/1032頁)。

[18]   見審訊文件冊第5部份67項(1031/1032頁)。

[19]   見審訊文件冊第5部份69-70項(1035-1041;1057-1070頁)。

  

[2022] HKCFI 2184-CH-2022-07-26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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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22] HKCFI 2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麗梅 

對

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2年7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7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入稟本法院針對被告人提出因工受傷追討賠償,訴訟仍在案件管理階段。她於2022年4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聆案官聆聽雙方後撤銷了申請。原告人不服而提出本上訴。

背景

2.  原告人於2022年4月21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的申請 (「該傳票」) 內容如下:

「1. 於2019年8月6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第5段第2項所寫的精神科醫生童粵生衹建議給予我12星期病假是虛假陳述,事實是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使我蒙受很大的損失。

2. 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第5段內顯示骨科醫生黃國成和精神科醫生童粵生均已丞認我是因公受傷,故無需正審。」

3.  聆案官於2022年5月12日的聆訊後,撤銷了該傳票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該命令」)。

4.  2022年5月24日,原告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存檔了上訴通知書。

法律原則

5.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本上訴,猶如本席重新聆訊原告人該傳票申請:見 Hong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第一冊第58/1/2段。

討論

6.  該傳票第1段的陳述內容,並不構成申請。

7.  該傳票第2段的陳述,並沒有表明相關申請和濟助。假設原告人是因為所指案件「無需正審」而要求法庭簡易判決,也必予以拒絕。該段所指醫學專家提供的,只是案中證據其中一環。有關原告人指稱意外事實上是否如她所指般發生,將是法庭經審訊和考量所有證據後,才會作出的裁斷。因此,並不存在原告人所指「無需正審」的考慮。

8.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1段重複了該傳票的第1段,並指自己「損失很大而且感到很委屈」。這並不改變本庭上述討論。

9.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2段主要重複了該傳票的第2段,並重申主張「反對進行正審」。同樣地,這並不改變本庭上述討論,原告人「反對進行正審」全無理據。

10.  原告人在本聆訊中,不斷重申其對有關病假議題,以及其「損害賠償陳述書」部份曾被法庭剔除等投訴和表述,這些部份在早前法庭程序中也有所討論 (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2020年11月2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6月25日的判決書)。不過這些投訴和表述支持不了該傳票申請或本上訴,也改變不了上述分析。

11.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3段指聆案官在聆訊中表示被告人會賠償原告人所有的損失,這遭到被告人爭議。根據聆案官的判決,原告人這指稱教人難以置信。無論如何,就有關聆案官是否應該接納原告人的要求,去作出所指「無需正審」,甚至直接判原告人獲得所索賠償,答案必然是否定的。

12.  原告人在本聆訊中也不斷重複似乎是早前其他聆案官曾作的指示和訟費方面的投訴。可是如上所述,本上訴針對的是聆案官就該傳票所作的該判決,而聆案官事實上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13.  為了本上訴,原告人存檔了進一步誓章。上述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5) 條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該條規則聆訊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本庭沒理由考慮該進一步誓章。不過即使考慮了該誓章,也改變不了上述討論。

總結及訟費

14.  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人的上訴予以撤銷。

15.  該傳票申請是完全沒有法理根據的。即使在聆案官撤銷申請但決定不作訟費命令的情況下,原告人仍然提出完全沒有理據和勝算的上訴。本庭認為應該命令原告人支付本上訴引致被告人的訟費。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在本聆訊中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也就此作出了她的陳述。本庭現簡易評定原告人須支付本上訴引致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25,000元。原告人須於14天內支付。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2021] HKCFI 1748-CH-2021-06-25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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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21] HKCFI 1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麗梅 
 對 
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5月2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1年6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  序言

1.  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陳女士」)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署長」) 追討賠償。本席於2020年11月2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11/20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的指示 / 命令 (下稱「26/11/19命令」) 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陳2上訴」),亦駁回陳2上訴,本席又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給署長就相關上訴通知書及陳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2/11/20命令」)。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2/11/20判決書,在此不贅。

2.  陳女士不服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並於2021年1月2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 (下稱「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展開CACV22/2021法律程序,就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提出上訴:

「1. [2/11/20判決書]第44段顯示於2019年12月19日[陳女士]曾寫信給法庭表示[陳女士]應獲批第3年工傷病假。這對[陳女士]是極度不公平,而且會影響判決。但與48段是互相矛盾並顯示於2017年11月30日廣華醫院醫事委員會報告內顯示[陳女士]獲得多於4年4個月之工傷病假。而且[社會福利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

2. 根據[2/11/20判決書]112段第8-9行顯示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並不代表社署已抗辯成功而[陳女士]已敗訴。

3. 現懇請先保留2019年5月3日聆案官陳玉芬命令第3段之命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4. 根據2019年11月26日命令第1段顯示,原告人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剔除優先配屋。事實[陳女士]因工傷後各方面之能力轉差而被欺騙。既然這是[陳女士]個人之意願,便顯示經修定損害賠償陳述書是[陳女士]應得,因此請考慮判[陳女士]勝數。

5. 根據高院蓋章顯示2019年11月26日的命令[陳女士]在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事實[陳女士]於2019年1月9日已提出上訴。因此[陳女士]沒有超過14天上訴期。於2020年8月6日政府律師嚴浩正曾向吳美玲法官索取訟費被拒絕。判決書第92-128段顯示[陳女士]因逾期而敗訴,並要[陳女士]繳交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8月26日之暫准訟費。吳美玲法官無故使[陳女士]敗訴,故使[陳女士]感到很委屈。於2020年12月15日[陳女士]曾向吳美玲法官提及逾期之命令,她表示[陳女士]曾出席聆訊,但沒有命令是不能上訴。

6. [陳女士]的工傷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距今超過6年5個月。現在社署和政府律師又欲利用虛假陳述並要求[陳女士]簽署不合理之文件,而剔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並將[陳女士]之個案轉往勞資審裁處,是違法之行為。[陳女士]堅決不簽署任何不合理之文件,否則[陳女士]將會失去長俸和退回超過一百萬元之工傷病假。

7. 請參閱上述第2段與[2/11/20判決書]根據第99段第5行顯示將來會有正審。但卻顯示將來由主審聆案官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之項目。而且不用關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政府律師和骨科醫生黃國成的專家報告是否虛假陳述,這已是違法。

8. [陳女士]發出申索陳述書日期是2017年6月28日距今已超過3年7個月。於2020年8月6日政府律師嚴浩正曾向吳美玲法官索取訟費,被拒絕。根據高院蓋章顯示2019年11月26日的命令[陳女士]在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73段顯示[陳女士]於2019年1月9日已提出上訴。因此[陳女士]沒有超過14天提出上訴。但判決書第92-128段顯示突然顯示[陳女士]敗訴,並[陳女士]繳交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8月26日之暫准訟費。

現又通知,*[原告人或被告人]建議將這宗上訴案編入*[正審上訴案件聆訊表 或 非正審上訴案件聆訊表] (若被告再次不承認責任)。(若社署仍不肯賠償懇請先審查證人陳述書,再考慮是否需要進行正審。)」

3.  於2021年2月1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作出有關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的指示 (下稱「1/2/21指示」) 如下:

「1. 就原告人的[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原告人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於2020年11月2日頒布的非正審判決[即2/11/20命令]而提出的 (即拒絕原告的逾期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及《實務指示4.1》第5及18段,就非正審判決,原告人須先向下級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除非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否則上訴許可申請一般應先向下級法院提出。

2.  故此,原告人須於2021年2月19日或之前:

(1)  存檔及送達上訴許可傳票,以向下級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或

(2)  向法庭呈交2套及向被告人送達1套書面陳詞以解釋為何上訴法庭應容許原告人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無須向下級法院或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書面陳詞必須精簡到題,不得超過3頁紙 (包括註腳及所有附件),並必須用不小於14點的字型及1.5的行距清晰可讀地單面列印 (或以清楚的字體書寫) 在A4紙張上。不符合上述規定的陳詞將不會獲審閱。

3.  倘若原告人根據上文第2(1)段向下級法院提出申請,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將於下級法院就上述申請裁決後,按當時情況再作處理。就此目的,原告人及 / 或被告人須於下級法院就上述申請作出裁決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4.  倘若原告人沒有根據上文第2(1)段向下級法院提出申請,除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收到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有需要發出進一步指示,否則他在收到原告人的陳詞後 (或在2021年2月19日,以先到者為準),將會把該[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提交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法庭可能會在不作任何通知下撤銷該[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4.  陳女士並沒有選擇依據1/2/21指示第2(1)段行事,而選擇依據1/2/21指示第2(2)段行事。因此,陳女士於2021年2月18日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認為上訴法庭應容許她直接向上訴法庭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無須向下級法院或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依據1/2/21指示第4段,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沒有發出進一步指示的情況下,將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及陳女士的書面陳詞提交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

5.  於2021年3月23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CACV22/2121一案頒下判決書 (下稱「23/3/21判決書」):

「1.  原告人欲提出的上訴,是針對原訟法庭吳法官2020年11月2日拒絕批准她逾期提出上訴[即2/11/20命令]。而她欲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是針對陳聆案官2019年11月26日關於2019年11月14日傳票所作出的案件管理指示[即2/11/20命令]。

2.  這是一項非正審上訴,原告人不可未獲上訴許可便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見Leung So Hung Siem v Carson Wen[2019] HKCA 94。

3.  因此,本庭不同意原告人2021年2月18日的陳述。她必須獲得上訴許可才進行本上訴。

4.  本庭現頒令如下:

(1)  除非原告人在2021年3月30日下午4點正或之前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否則本上訴將於2021年3月30日下午4點正或之後自動撤銷。屆時,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2)  在原告人獲得上訴許可前,本上訴暫時擱置。若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本上訴也會自動撤銷;及

(3)  在原告人獲得上訴許可前,民事上訴登記處不得容許原告人在本上訴內存檔任何文件。法庭也不會就她於本上訴內的書信作任何回覆。」

6.  明顯地,上訴法庭認為陳聆案官作出的26/11/19命令是一項非正審命令,而本席的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也是非正審命令,因此陳女士若要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她必須先得到法庭許可才行。

7.  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該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B款述明如下:

「(1)  針對下述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a)  法庭非正審判決或命令;

……

(3)  凡法庭拒絕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可在拒絕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

……」

8.  實務指示4.1《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下稱「實務指示4.1」) 亦述明如下:

「5.  第59號命令第2A至2C條規則規管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事宜。除非申請人曾先向下級法庭申請許可但不獲批准,否則不得向法庭提出許可申請,但如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庭申請許可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則屬例外。

6.  擬就延展上訴時限提出的申請應先在下級法庭提出。

……

18.  若違反上文第5段所述直接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則法庭可不經考慮申請的是非曲直便予以拒絕,待申請人重新向下級法庭進行申請。」

9.  因此,陳女士於2021年3月30日在本訟案存檔傳票 (下稱「30/3/21傳票」),申請許可就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逾期提出上訴。於同一天,陳女士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陳5誓詞」),以支持30/3/21傳票申請。陳5誓詞提及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她申請許可逾期提出上訴的理據。

10.  實務指示4.1第8款述明如下:

「8. 所有向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並附有申請文件冊,此申請文件冊應包括上訴理由擬本,及一份書面陳述書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須以不小於14號的字型和1.5的行距清晰可讀地列印於不得超過5頁A4紙張上 (只能單面)),述明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並在適當時為支持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附同一份誓章以解釋任何延誤的原因。除非有關的法律程序為單方面的法律程序 (但如法庭作出特定指示,則作別論),否則上述文件亦必須送達下級法庭法律程序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本席視陳5誓詞的內容為實務指示4.1第8款下的書面陳述。

11.  於2021年5月18日,陳女士在未得到法庭批准下存檔她的進一步誓詞 (下稱「陳6誓詞」)。於2021年5月20日,律政司嚴律師呈交有關30/3/21傳票的「被告人的陳詞大綱」(下稱「被告上訴許可陳詞大綱」)、「被告人的典據列表」及聆訊文件冊。被告人上訴許可陳詞大綱第20段指稱,陳6誓詞的內容與2/11/20命令無關宏旨,因此署長認為不應考慮陳6誓詞。雖然本席認為陳女士並未提供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批予許可她就30/3/31傳票採納陳6誓詞,而陳女士應只依賴陳5誓詞,但為了作出全面考慮,本席將以暫行形式 (de bene esse) 處理陳6誓詞提及的指稱陳述。但基於下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擬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沒有真正成功機會),因此法庭不應延展時限讓陳女士逾期提出該上訴,亦無需許可陳女士依賴及採納陳6誓詞。

12.  30/3/21傳票於2021年5月2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陳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該聆訊,署長則由嚴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13.  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及於2021年1月20日頒下的判決書 (下稱「20/1/21判決書」) [1]詳述本訟案的背景、進度及案件管理事宜,因此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2/11/20及20/1/21判決書的敍述、簡稱、法理原則及判決理由,在此不贅。

II.  法理原則

14.  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2] 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3] 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4]

15.  案例訂明法庭一般須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間:(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理由;(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及 (4) 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若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納較嚴謹的門檻:申請人須就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考慮給予許可。[5]

16.  其實,26/11/19命令及2/11/20命令是涉及案件管理的裁決,上訴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及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 (見2/11/20判決書第98段提及的法理原則及案例,以及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魏岳鵬及另一人對李善鈺一案 [6] 和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NPYJ 對 SMRC 一案 [7] 提及的法理原則)。

17.  本席按照上述法例規則條款及法理原則考慮30/3/21傳票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III.  30/3/21傳票、陳5誓詞及陳6誓詞

18.  就30/3/21傳票,陳女士「申請上訴許可」,並提出下述的上訴理由:

「1.  [2/11/20判決書]第44段顯示[陳女士]曾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事實[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故[陳女士]肯定沒有向法庭申請第3年之工傷病假。(請參閱文件3)

2.  [2/11/20判決書]第28頁48段D-F行顯示[陳女士]曾接受超過三百多次的針灸治療。於2017年11月30日廣華醫院醫事委員會報告內顯示[陳女士]獲得多於4年4個月之工傷病假。而且[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5日。

3.  根據[2/11/20判決書]第99段第M-T行顯示以聆案官陳玉芬命令[即26/11/19命令]並以案件管理為理由,將來主審聆案官不用關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政府律師和骨科醫生黃國成的醫學報告是否虛假陳述而作出裁決,這已是違法。事實其虛假陳述,將使[陳女士]要退回已領取超過一百萬元之工傷病假,而且無法申領退休和額外退休金。

4.  根據[2/11/20判決書]112段第R-S行顯示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並不代表社署已勝數而[陳女士]已敗訴。

5.  [2/11/20判決書]119段顯示[陳女士]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之優先配屋。事實[陳女士]因工傷部位即腰腳痛而被騙公屋之索償。既然是[陳女士]個人之意願,便顯示經修定損害陳述書是[陳女士]所應得。」

19.  陳5誓詞指出陳女士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如下:

「1.  工傷後[陳女士]各方面之能力均轉差,但很多醫生均不贊成[陳女士]接受手術法療,因工傷部位和植入椎間盤的手術很大,而且風險很高,例如:很大機會坐輪椅和失禁。[陳女士]花了很多時間接受300多次的針灸治療,但仍無法康復。[陳女士]的工傷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於2017年11月30日廣華醫院的醫事報告建議[陳女士]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請參閱文件2) 事實椎間盤撕破是無法康復。現在[陳女士]每天均經常使用電子針灸儀,但衹能間中舒緩腰腳之痛楚。工傷後[陳女士]經常要花很多的時間設法應付日常生活,但仍難免需要家人的協助。有時[陳女士]欲買一個雙餸飯盒,亦感工傷部位很痛。因疫情影響很多人都避免接觸居所之大門,部份的保安員又不肯協助推門,以致[陳女士]的工傷部位特別痛。另外[陳女士]因難以忍受腰腳之痛楚而被騙公屋之索償。[陳女士]是申索者故[陳女士]最期望可盡快獲得賠償,衹是工傷位之痛楚影響[陳女士]的能力。

2.  工傷後[陳女士]自知能力轉差,故入稟前後[陳女士]曾屢次欲找律師處理是次的訴訟,但他們均拒絕。於[2/11/20判決書]長達65頁,而且具有128段,另外於[20/1/21判決書]長達46頁,而且具有85段。[陳女士]收到判決書後曾很努力找律師,有一位律師曾表示[陳女士]的情況很特別,故她建議[陳女士]諮詢高等法院之職員。雖然2份判決書之內容大致相同,但[陳女士]花了很多時間閱讀。信件之內容可以使用電腦重覆資料,而且較易書寫。但上訴許可和上訴通知書是要很多時間思考。痛楚亦會影響[陳女士]的思考能力,事實[陳女士]已經竭盡所能。

3.  根據高等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指引第10冊如何進行上訴第27頁第3欄顯示不服原訟法官經審訊後於互爭權利訴訟中所作出的決定是否須要上訴許可,答案是:否。(請參閱文件1)。

4.  [陳女士]屢次欲開檔均不成功,因職員的意見不一。於2021年1月25日[陳女士]將[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存檔。

5.  於2021年2月2日[陳女士]收到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的指示以書面陳詞解釋為何無須申請上訴許可。(請參閱文件5)。

6.  [陳女士]於2021年3月23日收到[23/3/21判案書]命令[她]於2021年3月30日前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請參閱文件6)」

20.  陳5誓詞敍述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7.  跟據『高等法院的實務指示18.1』第7頁第65段所指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作出評估:

(d)  對未來支出及損失 (包括收入損失、退休金及強積金供款) 所作的估計,以及就此類未來的支出及損失所申索的乘數 (multiplier) 或乘數範圍 (range of multiplier)。事實在高等法院有申領退休金之項目,但勞資審裁處卻沒有此申索項目。而且[陳女士]申索的金額是一千二百萬元,故[陳女士]相信高等法院處理[她]的申索是最恰當。

8.  [2/11/20判決書]第44段顯示[陳女士]曾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事實[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故[陳女士]肯定沒有向法庭申請第3年之工傷病假。(請參閱文件3) 這會影響判決,故使[陳女士]感到極度委屈。

9.  [2/11/20判決書]第28頁48段D-F行顯示[陳女士]曾接受超過三百多次的針灸治療。於2017年11月30日廣華醫院醫事委員會報告內顯示[陳女士]獲得多於4年4個月之工傷病假。而且[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既然[陳女士]已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陳女士]怎會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因此[2/11/20判決書]第44段顯示[陳女士]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是不可能。

10.  根據[2/11/20判決書]第99段第M-T段顯示以聆案官陳玉芬命令並以案件管理為理由,將來主審聆案官不用關注經修訂的損害陳述書的回答書、政府律師和骨科醫生黃國成的醫學報告是否虛假陳述而作出裁決,這已是違法。

11.  根據[2/11/20判決書]112段第R-S行顯示經修訂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並不代表社署已勝數而[陳女士]敗訴。」

21.  陳6誓詞提出以下5點為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據。

22.  第一,陳女士指稱,她沒有向法庭申請第3年之工傷病假。她指稱2014年7月16日的該意外工傷日期距今已超過6年9個月,而2017年6月28日發出申索陳述書日期距今已超過3年9個月。她於2019年12月18日去信律政司 (並通知法庭),信函中第1段指出,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已作出書面確認她獲批第3年之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而信函中第2段指出,有文字證據顯示社署的職員、黃醫生 (以其日期為2019年5月2日骨科醫學專家報告) 及律政司的職員均作出虛假陳述 (包括該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內容),而陳女士其實希望盡快獲得賠償。

23.  陳女士指稱,(1) 「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還表示部門不傳召證人因部門認為不需要」,(2) 勞工處補償科的李小姐亦於2018年年初屢次表示陳女士的僱主不可以否認是次工傷,及 (3) 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和陳燕菁女士分別於2018年9月12日及3月8日表示部門早已承認是次工傷事件。陳女士指稱,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於2018年4月28日表示,部門仍然承認她已獲批准工傷病假,胡誓詞提議她往勞資審裁處領取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並非部門之原意,而是律政司提供的意見。陳女士認為,若社署不承認責任,「上訴申請正審和盡快進行審前覆核及傳召員工關係組陳燕菁女士出庭作證,是唯一可以盡快獲得賠償之方法」。因此,陳女士認為她並沒有如2/11/20判決書第44段所指,她曾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陳女士表示她沒有作出如此申請,並認為2/11/20判決書的說法「會影響判決」,亦使她感到極度委屈。

24.  第二,陳女士指稱,「政府律師沒有依照高等法院的指引於5天內草擬命令導致[陳女士]損失很大」。陳女士指出,於2019年7月2日,她欲將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但法院登記處的職員問及3/5/19命令,陳女士告訴該登記處職員她仍未收到3/5/19命令,故該登記處職員拒絕她存檔上述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0月31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時,感到很大的壓力,她認為政府律師作出虛假陳述,故她問陳聆案官可否報警。陳女士表示31/10/19命令顯示署長須支付評定為港幣200元的訟費給她,但律政司「故意拖延,故使[陳女士]當時很忙的原因之一」。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以書面形式反對被告人申請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其中申索項目,但她當時仍未收到31/10/19命令。

25.  陳女士指稱,於2019年10月31日核對表評檢聆訊之後大約1個月,陳聆案官於2019年11月26日就被告1傳票進行案件管理聆訊,並指示 (包括) 將被告1傳票押後至另訂日期進行辯論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8] 陳女士指稱,於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她因腰腳痛感到難以忍受而落淚,她因能力較差而被騙走「優先配屋」之索償。陳女士指稱由於她被騙,所以26/11/19命令才顯示她同意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優先配屋」申索項目 (即該確認)。

26.  陳女士指稱,26/11/19命令亦指示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她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誓詞,所以她一直忙於寫該份誓詞。陳女士又指稱,她於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蓋印的26/11/19命令,而她已於2020年1月9日提出陳2上訴,所以她沒有超過14天的上訴時限,但2/11/20判決書第92-128段卻指她因逾期上訴而敗訴,並須繳交2019年11月26日聆訊及陳2上訴的訟費。陳女士在陳6誓詞第3段指稱如下:

「…… [陳女士]一直以為逾期上訴衹與訟費有關而不是敗訴。事實[陳女士]收到判決書後才知道逾期上訴是導致敗訴的主要原因。於2020年12月15日[陳女士]曾向吳美玲法官提及逾期之命令,但吳美玲法官表示[陳女士]曾出席聆訊,事實[陳女士]經常都聽不清楚政府律師說什麼,最重要的是沒有命令是不能上訴。而且排期主任屢次表示她們必須看到文件,才會替[陳女士]排期。因此[陳女士]感到很委屈。」

27.  第三,陳女士表示「[她]相信2020年6月30日沒有開庭聆訊」。余聆案官的書記向她表示「不欲出庭應訊是沒有問題,寫信給聆案官便可」。陳女士於是寫信給余聆案官表示不欲出席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但因疫情關係,保安員表示法院不收任何民事訴訟的文件。陳女士於2020年6月11日再寫信給余聆案官,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該條例的聆訊,而律政司的律師屢次歪曲該條例的原意,故她要求取消2020年6月30日之聆訊。由於陳女士收不到余聆案官的回覆信,她致電其書記,「[余聆案官的書記]表示已收到[陳女士]的信,並表示[陳女士]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陳女士]曾表示網上仍顯示聆訊日期,她還表示[陳女士]不用理會其做法,而且她還表示對方 (政府律師嚴浩正) 都沒有寄信給[陳女士]通知[陳女士]要出席。事實[陳女士]沒有收到政府律師嚴浩正的信,故當時[陳女士]是不知道須要出庭」。

28.  陳女士指稱,30/6/20命令的蓋印日期是2020年8月21日,她是出席2020年8月26日陳2上訴的上午聆訊之後才在當天下午收到30/6/20命令。陳女士又稱,余聆案官的書記於2020年8月27日承認余聆案官沒有回信給陳女士,亦承認自己曾表示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

29.  陳女士指稱,30/6/20命令剔除其「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對她極度不公平:

「於[2020年]9月10日[陳女士]曾申請2020年6月30日聆訊之錄音收費是170元,於2020年10月9日之覆信顯示給予[陳女士]免費錄音謄本 (請參閱文件3)。若於2020年6月30日是有開庭聆訊,[余聆案官]書記羅慧珊一定會將2020年6月30日聆訊之錄音寄給[陳女士]。[陳女士]堅決不領取免費錄音謄本,因[陳女士]相信當天沒有開庭,但[陳女士]申索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因此已被剔除,而且要繳交[被告1傳票]的申請訟費,其中包括上訴所涉及的暫准訟費。這使[陳女士]感到極度委屈。」

30.  本席翻閱法庭記錄,發現陳女士於2020年8月31日去信余聆案官的書記如下:

「[陳女士]反對社署的職員、2份專家報告和3位政府律師屢次以虛假陳述使[她]受到嚴重的傷害。於2020年6月11日[陳女士]曾寫信給司法常務官,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與本案無關的法例,事實2大堆與本案無關的條例,使[陳女士]感到很不安,故[陳女士]要求取消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 因[陳女士]收不到回覆信,故致電聆案官余敏奇的書記羅慧珊,她表示已收到[陳女士]的信,表示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而且她還表示對方都沒有寄信給[陳女士],通知[陳女士]要出庭。[陳女士]欲得知2020年6月30日的錄音之詳情。」

於2020年9月7日,余聆案官的書記回信述明余聆案官於2020年9月4日作出如下批示:

「由於主要是本席的判決理由,謄本予以免費提供」,

並在回信中表示如該謄本備妥,陳女士會收到信件通知。但陳女士於2020年9月10日再去信余聆案官的書記指出如下:

「於8月27日余敏奇書記羅慧珊承認聆案官余敏奇並沒有覆信給[陳女士],而且她亦承認自己曾表示不出席6月30日聆訊是沒有問題。另外她還表示政府律師亦沒有出信通知[陳女士]要出席,故反對當日的聆訊是證供。[陳女士]欲得知2020年6月30日錄音之詳情,而不是謄本。」

於2020年10月9日,余聆案官的書記回信表示余聆案官已於2020年10月5日批示如下:「[署長]的申請已於2020年6月30日審結,而該聆訊的謄本已批予[陳女士]並免去有關費用」。上述回信亦述明:「該謄本經已備妥,閣下 請往聆案官書記辦公室,高等法院低層一樓,LG115領取。請注意:除非複製謄本的目的是進行相關的法律訴訟,否則不可複製。」

31.  第四,陳女士不滿「司法機構政務處未能立即進行調查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事宜」。陳女士表示,她就上述事宜向司法機構政務處反映,而司法機構政務長趙士怡 [9] 接受她的意見,表示會作出調查,並於2020年9月23日回信表示本訟案的司法程序仍在進行,待本訟案完結後方可就她提出的事項作出調查及回覆。陳女士最近得悉余聆案官的書記已調職,但司法機構政務長伍女士 [10] 表示,雖然余聆案官的書記已被調職,但她仍可作出調查,她亦解釋「聆案官書記即登記處職員」。陳女士認為,司法機構政務處未能立即就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事宜進行調查對她極度不公平,「故[陳女士]應可獲上訴之機會」。

32.  第五,陳女士指稱,她是「根據高等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指引而作出上訴」。陳女士指出,「高等法院、區域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指引」第10冊「如何進行上訴」(下稱「第10冊」) 就「針對聆案官就非正審事宜作出的決定的上訴」述明如下:

「18. 原訟法庭的法官在審理上訴時,會視之為首次開庭聆訊的案件般處理。訴訟各方不可以在上訴時呈交進一步的證據,但如有關的證據涉及一些在聆案官作出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後才發生的事宜,則作別論。」

陳女士指稱,30/6/20命令是於2020年8月21日蓋印的,而她於2020年8月26日上午出席陳2上訴 (該上訴涉及申請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公屋的索償、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申索項目的被告1傳票) 的案件管理聆訊後才在當天下午收到30/6/20命令。陳女士指稱,律政司沒有依照高等法院指引於5天內草擬命令,故應為事件負上最大的責任。

33.  陳女士表示她必須親往高等法院登記處辦理上訴通知書的手續,但她經常會腰腳痛 (即工傷部位),「故[陳女士]根據[第10冊]將2020年9月4日的上訴信交由[陳女士的]弟弟送往吳美玲法官和政府律師嚴浩正。事實政府律師嚴浩正是於14天內便看到那份上訴文件,故他沒有任何的損失,但[陳女士]被判因逾期上訴而敗訴。而且2020年9月4日的上訴信與2020年10月6日[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的內容大致相同。事實於2020年10月6日排期主任亦沒有即時替[陳女士]排期,而且聆訊日期是2020年12月15日。因此政府律師嚴浩正必須解釋自己有什麼損失」(重點加強)。

IV.  討論

34.  依據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款 (見上述第7段),陳女士必須在本席作出2/11/20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內 (即2020年11月16日或之前),向法庭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陳女士沒有在上述時限前存檔傳票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陳女士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陳女士不服2/11/20命令,但沒有隨即採取法律行動,而延至2021年1月25日 (即上述限期屆滿後大約兩個多月) 才向上訴法庭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見上述第2段),但這是錯誤的法律程序 (見上述第5段),而陳女士再延至2021年3月31日 (即上述限期屆滿後大約4個多月) 才向原訟法庭存檔30/3/21傳逾期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基於下文的分析及討論,本席認為不應批准陳女士就30/3/21傳票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5.  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已在上述第15段述明。就逾期時間的長短,陳女士拖延了大約4個多月才存檔30/3/21傳票,這是冗長的時間,無論如何也不可說是短的延誤。更重要的是,陳女士未能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她為何未能及時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及 / 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

(1)  陳女士曾3次向內庭法官提出有關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 (即陳1、陳2及陳3上訴),該等上訴均是在14天的上訴期限屆滿之後才提出,而法庭亦已拒絕批准陳女士逾期提出陳1、陳2及陳3上訴,並駁回該等上訴 (見2/11/20判決書第17-21段提及的梁判決書及21/9/18命令、2/11/20判決書第125段及20/1/21判決書第83段)。因此,陳女士就針對2/11/20命令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屆滿 (即2020年11月16日) 前,已可從梁判決書及2/11/20判決書知悉準時提出上訴所需法律程序之重要,而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不批准逾期提出上訴。因此,即使陳女士親自行事而沒有律師代表,她也必然明白及了解遵從上訴所需法律程序的時限之重要及 / 或不遵從有關時限的可能不利後果,故此她應該著緊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但她卻逾期兩個多月才向上訴法庭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而該等法律程序犯上程序錯誤。

(2)  陳5誓詞指稱她多次欲找律師代表她處理是次訴訟,但他們均拒絕。本席認為這並非逾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合理理由。其實,陳女士於2017年展開本訟案,她一直以來也是親自行事,沒有法律代表。陳女士就本訟案存檔狀辭及經修訂的狀辭,亦存檔多份誓詞和多次去信法庭及代表署長的律政司,她也曾提出陳1、陳2及陳3上訴,因此不可說她沒有能力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又見下述第(3)點)。

(3)  陳女士出席於2019年11月26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有關被告1傳票的案件管理聆訊及於2020年8月2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有關陳2上訴的聆訊,亦為被告1傳票和陳2及陳3上訴存檔陳1、陳2、陳3及陳4誓詞,她顯然熟悉及了解關涉被告1傳票案件管理事宜的26/11/19命令、陳2上訴及2/11/20命令 / 判決書的背景事宜,本席認為她應該可以在本席頒下2/11/20命令 / 判決書起計14天限期內存檔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再者,從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見上述第2、18及第20-33段) 可見,該等上訴理由並不複雜,其中一部份是她以前已曾提及的論據,因此她應可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述14天限期屆滿前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即使她未能在上述限期前提出相關上訴許可申請 (但本席不同意),她亦應可在之後的合理時間內提出,而非延至兩個多月後才在2021年1月25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實屬程序錯誤的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4)  陳女士指稱,她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是因為她需要花很長的時間閱讀2/11/20判決書及20/1/21判決書,而她亦要用很多時間思考,但本席不同意她的說法。首先,本席不明白為何陳女士擬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需要閱讀20/1/21判決書。2/11/20判決書是有關陳2上訴的判決,而20/1/21判決書是有關陳3上訴的判決。後者判決書是於2021年1月20日頒下,即針對2/11/20命令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屆滿後才頒下。換言之,如果陳女士準時存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她便沒可能閱讀20/1/21判決書。另外,即使陳女士以為不需上訴許可便可在頒下2/11/20判決書28天內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 (見下述第(6)點) (但本席不同意),20/1/21判決書亦是在上述28天期限屆滿後才頒下的。這清楚顯示陳女士只是因為未有在指定時限內 (或之後合理時間內)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或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才有機會於2021年1月25日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前閱讀20/1/21判決書。如果陳女士準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她根本沒可能在提出相關申請前閱讀20/1/21判決書。因此,陳女士需要花時間閱讀20/1/21判決書的指稱並非延誤或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有效理由。

第二,至於陳女士指稱她要花長時間閱讀及思考2/11/20判決書,本席留意到該判決書第1段述及陳2上訴的性質,第2-90段述及本訟案的背景,第91-93段述及逾期提出上訴的法理原則,而第93-128段 (共20頁) 才是本席的分析、討論及判決。其實,陳女士一直以來親自行事,對本訟案的發展及進度甚為了解,亦明白陳2上訴所涉的爭辯,更從早前的梁判決書已理解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的法理原則,所以本席認為她不難了解2/11/20判決書的分析、討論及判決,以及認定她不服判決的理由 / 原因。本席亦在此重覆上述第(3)點的分析,在此不贅。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陳女士沒有合理理據延至2021年1月25日才就2/11/20命令採取法律行動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雖然這法律程序是錯誤的)。

(5)  本席亦不接納陳女士指稱因為身體狀況欠佳而引致延誤,令她需要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陳女士指稱該意外後她的身狀況一直不好及沒有進步,但這也不妨礙她就本訟案存檔多份文件 (包括狀辭、經修訂的狀辭及誓詞) 和多次去信法庭及 / 或律政司作出陳述。更重要的是,她的身體狀況也不妨礙她撰寫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30/3/21傳票和陳5及陳6誓詞。本席認為以陳女士在該意外後的身體狀況而言,她其實可以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屆滿前 (即2020年11月16日或之前) 及 / 或在其後的合理時間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她沒有這樣做,卻延至2021年1月25日才存檔程序上不當的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6)  陳5誓詞第3段引述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提供的第10冊,指稱第10冊第27頁「附錄1:上訴許可和何時上訴」提供下述資料:

原審法院 上訴性質 向誰 / 何處提出上訴? 是否須要上訴許可? 向何處申請上訴許可? 何時申請上訴許可? 何時發出或送達上訴通知書?
原訟法庭 不服法官經審訊後於互爭權利訴訟中所作出的決定 上訴法庭 否 不適用 不適用 由作出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內

但是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並非「法官經審訊後」的決定,本訟案根本未進行正式審訊,而陳2上訴是本席在內庭審理針對陳聆案官在內庭作出的非正審案件管理決定 (即26/1/19命令),而本席亦已於2/11/20判決書第95及第98-99段述明陳2上訴為非正審性質。其實26/11/19命令及相關的陳2上訴 (及2/11/20命令) 根本未就被告1傳票作出實質裁決,更遑論是本訟案正式審訊後「互爭權利訴訟中所作出的決定」。而且,陳女士是清楚明白本訟案仍未進行正式審訊,因為陳女士在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第7段述明2/11/20判決書第99段提及「本訟案將來正式審訊」(見上述第2段),而她在陳6誓詞第2段指稱,「若社署又不承認責任,上訴申請正審和盡快進行審前覆核及傳召員工關係姐陳燕青女士出庭作證,是唯一可盡快獲得賠償的方法」(見上述第23段)。因此,陳女士應該知道第10冊第27頁的上述資料並不適用 (又見20/1/21判決書第61段)。另外,陳女士既已參閱第10冊,她亦應該知道第10冊有以下的指引:

「是否須要取得上訴許可?

7. 就源自不同法院的上訴是否須要取得上訴許可、應何時和向誰申請許可,以及應何時發出和送達上訴通知書(如須要的話)的問題,請參閲附錄1。你應該遵照期限申請許可或提出上訴。如果你不能提出良好的理由,法庭可能不會准許你延期提出申請或上訴。

……

B部:向原訟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

針對聆案官就非正審事宜所作出的決定的上訴

16. 一般來說,原訟法庭的法官具有司法管轄權,在內庭審理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單憑書面陳詞或經口頭聆訊後所作出的決定的上訴。……

……

19. 如果你不服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請參閱C部。

……

C部: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

申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許可

27. 申請人須首先向作出有關的判決或命令的法官 …… 申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時須說明所據理由。如果上訴源於各方之間的法律程序,則上訴許可的申請亦須以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重點加強)

第10冊第25頁「附錄1:上訴許可和何時上訴」亦提供下述資料:

原審法院 上訴性質 向誰 / 何處提出上訴? 是否須要上訴許可? 向何處申請上訴許可? 何時申請上訴許可? 何時發出或送達上訴通知書?
原訟法庭 不服法官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但下列各項除外 …… 上訴法庭 是 1. 向作出有關判決或命令的原訟法庭法官申請
2. 如該原訟法庭法官拒絕給予許可,可向上訴法庭申請
1. 由判決或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14天内
2. 由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當日起計14天内
於批出上訴許可後7天内

上述載於第10冊的資料清楚述明,如果與訟一方「不服法官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便須「由判決或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14天內」「向作出有關判決或命令的原訟法庭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在獲「批上訴許可後7天內」提出上訴。陳女士未有合理解釋她為何明知本訟案仍未進行正式審訊而2/11/20命令因此必然是「非正審判決或命令」的情況下,仍不遵從第10冊有關「不服法官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的上述指引依時申請上訴許可。

(7)  陳女士指稱她「屢次欲開檔均不成功,因[法院]職員的意見不一」。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單純指稱,但即使她的指稱屬實,本席認為也不構成合理的解釋。

首先,陳女士不服2/11/20命令而擬提出上訴。2/11/20命令是很明顯的非正審命令及判決,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法院的職員「意見不一」,這只是陳女士的單純指稱。

第二,即使法院的職員「意見不一」,陳女士也不能據此延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正如本席在20/1/21判決書第51(9) 段所述,陳女士已多次致電法庭職員 (例如聆案官及本席的書記) 就如何處理其在本訟案的法律程序及 / 或她如何回應署長的法律行動等事宜作出查詢及提問。本席亦已向陳女士解釋,她作為本訟案的與訟人,她須自身負上處理其在本訟案的申索及 / 或回應署長的法律行動之責任,而不應就該等事宜向法庭職員諮詢及 / 或徵求意見。法庭職員沒有任何責任就陳女士如何處理本訟案的申索及 / 或法律程序提供意見,而他們的意見也對法官及 / 或上訴法庭沒有約束力。因此,陳女士不可指稱因法庭職員「意見不一」而引致她延誤或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8)  其實到了2021年2月初,陳女士已收到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的1/2/21指示 (見上述第3段)。1/2/21指示第1段已清楚述明「就[陳女士]的[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是針對[本席]於2020年11月頒布的非正審判決而提出的[2/11/20命令](即拒絕陳女士的逾期上訴許可) ……」(重點加強),因此陳女士必然得知及明白2/11/20命令是「非正審判決」。更重要的是,1/2/21指示第1段進一步述明,「…… 就非正審判決,原告人須先向下級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除非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是不可能或不設實際的,否則上訴許可申請一般應先向下級法院提出」。因此,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已給予陳女士明確及充足的指示,2/11/20命令是非正審判決,如果陳女士擬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她應先向本席 (即「下級法院」)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2/21指示第2段提出的兩個方式,其一是陳女士須依據1/2/21指示第1段的提示,「存檔及送達上訴許可傳票,以向下級法院[即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其二是陳女士認為「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院[即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重點加強),她才可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以解釋為何上訴法庭應容許她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見上述第3-4段)。

陳女士未有在陳5誓詞提出合理解釋她為何在知悉及 / 或已被告知2/11/20命令是非正審判決的情況下仍不依據1/2/21指示的提示在本訟案存檔傳票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認為她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陳女士既採取後者方式便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有特殊情況以致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但她明顯地沒有好的或有效的理由,因此上訴法庭在23/3/21判案書不認同她的陳述,並認為她必須獲得上訴許可才可進行CACV22/2021的上訴 (見上述第5段)。本席認為即使陳女士於2020年11月2日後未能及時在提出上訴許可時限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但本席不同意),她最遲到了2021年2月初也應該清楚明白她須要盡快向本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她卻延至2021年3月30日 (即等待上訴法庭頒下23/3/21判案書後) 才提出30/3/21傳票申請,這並非延誤及 / 或逾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合理解釋。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陳女士未能合理地解釋她逾期提出30/3/21傳票的延誤。

36.  由於陳女士就延誤提出上訴許申請可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取較嚴謹的門檻,即陳女士須就針對2/11/20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會考慮給予上訴許可 (見上述第14-15段)。

37.  在本席未考慮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前,值得一提是26/11/19命令涉及被告1傳票的相關案件管理指示,而由於陳2上訴是對26/11/19命令重新進行聆訊 (見2/11/20判決書第95段、20/1/21判決書第52段及上述第32段),因此2/11/20命令也是關於案件管理的命令。正如上述第16段所述,陳女士擬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她須顯示有真實成功機會在上訴中能證明本席作出該命令是明顯的犯錯。

38.  第一,2/11/20判決書第44段述明:「於2019年12月1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指稱她應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並指控社署職員、黃醫生及律政司職員均作出虛假陳述……」(重點加強)。

39.  陳女士指出,她致律政司的日期為2019年12月18日信函 (但法庭在2019年12月19日才收到抄送給陳聆案官的副本) 述明如下:

「1.   [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請參閱補充文件清單2) 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還表示部門不傳召證人因部門認為不需要。於2018年初,勞工處補償科的李小姐屢次說:「你的僱主是不可以否認是次的工傷。」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和陳燕菁女士分別於2018年9月12日和2019年3月8日均表示部門是早已承認是次的工傷事件和工傷意外。在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內被告人作出否認,現懇請律政司安排員工關係組陳燕菁女士出庭澄清。」

40.  陳女士亦指稱,日期為2017年11月30日的廣華醫院醫事委員會報告顯示她獲多於4年4個月之工傷病假。上述醫事委員會報告由3位醫生於2017年11月30日簽署,並就第3項「Sick leave」方面的意見是「The above-named is recommended …… ☑ to continue to be on sick leave until her condition improves」,而第5項「Prospect of Recovery」的意見是「(a) Estimated degree of recovery at the time of the Medical Board …… ☑ Partial recovery expected」 及 「(b) Prospective time of recovery …… ☑ Between 6 to 12 months」。

41.  陳女士又指稱,社署已於2018年1月16日去信向她確認她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該信函述明:

「In relation to your injury-on-duty incident happened on 16 July 2014 and your letter dated 31.3.2016, please be informed that approval under Civil Service Regulations 1286(1) has been granted to you for further full-pay sick leave beyond the statutory maximum 24-month period, i.e. further 12-month full-pay sick leave period with retrospective effect from 16 July 2016 to 15 July 2017.」

陳女士更指稱,部門的員工關係組及勞工處補償科的職員也多次確認該意外為工傷意外 (見上述第23及第39段)。

42.  因此,陳女士認為,她既已獲得第3年工傷病假,她不會在本訟案向法庭申請第3年的工傷病假,所以2/11/20判決書第44段的說法是不可能的。陳女士亦指稱,2/11/20判決書第44段的說法與該判決書第48段的說法不符。2/11/20判決書第48段敍述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4日存檔反對被告1傳票的陳1誓詞其中內容所述如下:

「48. 陳女士又指稱,她不同意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表示她在2015-2016年期間只接受幾次中、西醫治療,其實她由該意外發生後一直接受中、西醫治療,其中包括於2015年3月2日開始接受葉大偉骨科醫生的治療和接受超過300多次針灸治療,並獲發由2014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1日的359份病假證明書。陳女士亦不同意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 …… 陳女士援引多份有關治療的醫療報告和中、西醫生出具的病假證明書,用以證明她的腰痛、膝痛、椎間盤撕破 / 突出和坐骨神經痛 (sciatica) 是因該意外扭傷腰部所致,而且傷勢嚴重,導致她持續感到痛楚及生活能力轉差,亦導致她經常感到很沮喪、精神受損和影響睡眠質素。陳女士指稱,她努力接受了5年的各項治療(包括中、西藥物治療、物理治療、針炙治療及其他治療),但該等治療只能舒緩腰痛而不能令她康復。陳女士指出,她於2017年被醫事委員會評定她的傷勢為「PID L2-5 with L4/5 annulus tear」,亦評定她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而社署亦於2018年1月16日書面確認她已獲批3年(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 工傷病假,勞工處亦表示社署不可否認她的工傷,員工關係科於2018年9月及2019年3月均表示部門早已承認是次工傷事件和該意外。」

陳女士認為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44段的說法是弄錯事實,並認為「這會影響判決」。

43.  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本席於2/11/20判決書第44及第48段只是撮要敍述陳女士的信函及誓詞內容以解釋本訟案的發展及進度,因此該等訟案背景的敍述列於2/11/20判決書「I. 背景」部份之內,而並非在「II. 是次上訴」及 / 或「III. 討論」部份之內。但即使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44段提及陳女士在信函中指稱她應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是弄錯了,本席亦同意嚴律師的陳述,這基本上是無關宏旨,亦不會影響判決,因為這與本席不批准原告人針對26/11/19命令逾期提出上訴的理據 (見2/11/20判決書第91-128段) 毫不關連。

44.  無論如何,本席謹記本訟案涉及疏忽索償而非僱員補償。因此,陳女士就本訟案的索償負上舉證責任,證明是因為署長的疏忽導致該意外,並因此導致她蒙受身體傷害而需要超過3年的病假。陳女士獲醫院 / 醫生發放超過3年的病假證明書及 / 或署長作為僱主依據病假證明書批准陳女士作為僱員3年工傷病假在疏忽訴訟中只是陳女士須舉證證明訴因事項的其中證據,對法庭沒有約束力。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在莫錦平對葉家啟及另一人一案中引述上訴法庭裁定的法理原則,並指出如下:「…… 本庭需要決定的主要事項,是原告人何時可以復工。在這問題上,法庭需要根據所有證據而作出裁決。病假證明書只是其中一項證據,在本訴訟中對法庭並無約束力:見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11] (重點加強)。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在Cheung Suk Ching v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一案也同樣述明如下:[12]

「6. 長久以來,多個案例已經指出,病假證明書不礙是一項需按照涉案所有證據 (包括醫療證據) 而審視和評核的證據。所以法庭的判斷是不需要受病假證明書的約束。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CACV 208/2007 及 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CACV 172/2004.」(重點加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在Kan Che Sing 對 Hop 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及 Global Cheer Limited (第三方) 一案也指出:[13]

「92. 首先,病假證明書是關於病假的其中一項證據,對法庭沒有任何約束力。在評核合理病假時,法庭須考慮所有證據 (尤其是醫學證據) 以得出結論。[14]」(重點加強)

45.  本席亦在方漢標對陳德偉及另一人一案解釋:「…… 雖然原告人獲發病假至今,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必定不宜工作 (見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172/2004一案 (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5年7月15日) 及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 215-216)」。[15]

46.  因此,雖然陳女士在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3段指稱「[她]已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錢」,但她亦在該段指稱「事實,根據疏忽賠償條例,[她]應可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錢」(重點加強)。陳女士是明白在疏忽索償下,她正是追討她認為「應可獲得」第3年工傷病假期間因署長疏忽而導致的收入損失。

47.  而且,署長在2019年8月6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第2段採納黃醫生的醫學意見 (即「不論背後成因是否與是次意外有關,就[陳女士]腰部情況給予她病假至2015年10月為合理,而將首三個月的病假歸咎於是次的意外是可以接受的 (即至2014年10月15日)」) 及童醫生的醫學意見 (即「12個星期的病假為合理」),並依據醫學證據認為陳女士在其疏忽索償下不應獲得第3年病假的收入損失,也不承認陳女士所申索的醫療開支跟該意外有關,而要求陳女士對其指稱及申索作嚴格舉證。再者,除了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的指明申述外,[16] 署長在該經修訂的狀辭第2段也採納黃醫生及童醫生的醫學意見,而不承認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3段的內容,並要求她對其指稱作嚴格舉證。明顯地,陳女士確在本訟案申索因署長疏忽而導致「第三年工傷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如果她將來在本訟案申索得直而獲得疏忽索償下的賠償,便須從其疏忽賠償金額中扣除她作為僱員已獲得的工傷補償,而最終她只可獲得扣除工傷補償後的疏忽賠償淨額。從上述的分析可見,陳女士在本訟案的疏忽索償包括其指稱的「應可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見上述第46段) 的收入損失,而她與署長分別採納不同的證據支持及反對該索償項目。基於上述的討論及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就這方面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48.  第二,陳女士指稱陳聆案官的26/11/19命令以案件管理為由,令將來主審聆案官不用關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申索項目,或考慮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社署及政府律師的陳述和黃醫生的醫學報告是否虛假陳述而作出判決,更將使她要退回已領取超過港幣1,000,000元之工傷病假補償,而且無法申領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陳女士認為這是違法。

49.  本席認為陳女士的上述指稱是基於她對陳聆案官的26/11/19命令及本席的2/11/20判決書第99段的誤解。26/11/19命令為被告1傳票作案件管理指示,因此該命令立下雙方存檔反對及回應誓詞的時間,並安排押後被告1傳票至另定日期在主審聆案官席前審理,但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安排不會左右負責審理被告1傳票押後辯論聆訊的主審聆案官就被告1傳票如何作出考慮及判決。因此,本席才在判決書第99段同意,陳女士提出有關人身傷亡賠償申索的案情理據,及支持其申索的事實理據和醫療證據,「涉及將來正式審訊及 / 或被告1傳票押後辯論聆訊的實質爭辯事宜」,而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不會防止被告1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考慮雙方就實質爭辯而提出的陳述及證據。反之,26/11/19命令有效地安排雙方向主審聆案官以誓詞及 / 或陳詞形式各自表述其立場主張,然後由主審聆案官作出裁決。故此,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99段指出:

「同樣地,至於陳女士指稱署長方面提供的證據 (例如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 及存檔的狀辭 (例如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和代表署長的律政司及 / 或政府律師的信函及陳述是虛假證據及 / 或虛假陳述,這些指控也不影響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因為有效的案件管理便是安排與訟雙方可向法庭以誓詞及 / 或陳詞形式提出各自的立場主張,以便在押後的辯論聆訊有效地進行辯論,然後由主審聆案官作出裁決。……」

換言之,陳聆案官的26/11/19命令作為案件管理命令跟主審聆案官在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中應如何考慮及審理實質爭議事宜無關。而且,即使主審聆案官就陳女士的多項理據或陳述不予考慮及 / 或不給予分量,這亦非因為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所致,而是因為主審聆案官認為該等理據或陳述與被告1傳票的實質辯論無關及 / 或不構成足夠或充份理據以反駁被告1傳票申請 (見20/1/20判決書第59-60段)。本席認為陳女士就這方面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算,亦沒有真實成功機會。

50.  第三,本席於2/11/20判決書第112段分析陳女士的指稱,即她認為3/5/19命令顯示她已獲勝訴的說法。本席認為3/5/19命令只許陳女士存檔及送達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這只代表法庭批准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狀辭中訴述其立場主張,並不代表她已獲勝訴 (見20/1/21判決書第61-62段)。本席亦指出,3/5/19命令也批准署長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存檔法庭及送達陳女士,這亦只代表署長可在其經修訂的狀辭中訴述其立場主張,「並不能代表署長已抗辯成功或陳女士敗訴」。至於陳女士現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指稱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並不代表署長已勝訴而她已敗訴,這說法與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112段的內容一致,即在未進行正式審訊前與訟雙方都未被裁定勝訴或敗訴。因此,本席不見得這是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51.  第四,陳女士要求保留陳聆案官的3/5/19命令第3段,即陳女士須於2019年7月2日或以前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院及送達署長 (見2/11/20判決書第29段)。其實,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已履行了3/5/19命令第3段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但是,陳女士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並不代表她已勝訴 (見2/11/20判決書第112段、20/1/21判決書第61-62段及上述第50段),亦不代表署長不可提出申請,要求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其中賠償申索項目 (見20/1/21判決書第63段)。因此,陳女士要求保留3/5/19命令也不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成功機會或具有合理勝算。

52.  第五,陳女士指出,26/11/19命令的該確認及2/11/20判決書第119段顯示她同意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優先配屋」申索項目,但她指稱「事實[她]因工傷部位即腰腳痛而被騙公屋之索償」。這說法只是重覆陳女士在陳2上訴時的單純指稱,即她於2019年11月26日聆訊當日因不適及感到壓力而一時不慎被蒙騙放棄了「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但她並未指出2/11/20判決書第119段的分析及裁斷如何犯錯。另外,本席亦於2/11/20判決書第120段解釋,即使沒有該確認,署長提出剔除陳女士的「優先配屋」申索項目的立場主張也可取,因為侵權行為的一般濟助是一筆金錢的損害賠償,即使原告人在正式審訊時能夠證明署長疏忽侵權導致她蒙受人身傷害 (但現在仍未進行正式審訊),本席亦看不到陳女士有何有力的理據可以繞過其他輪候公屋申請人士和分配公屋的條例及規定而可優先獲配公屋 (見20/1/21判決書第63-64段)。本席也不理解陳女士指稱「既是[陳女士]之意願,便顯示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是[她]所應得的」的論據。如果該確定是陳女士的意願,這只顯示她不再向署長追討「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不見得這能顯示該申索項目是她「所應得的」。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就這方面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勝算或真實成功機會。

53.  第六,陳女士在陳5誓詞第7段依據《實務指示18.1》第65段指稱其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應該在高等法院審理,而勞資審裁處「卻沒有此申索項目」。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第113段及20/1/21判決書第67段分析《實務指示18.1》第65段,並認為這只列出一般情況下申索賠償之「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各項內容,但這只是申索人在狀辭中所申述的指稱,並不代表有關申索項目必然具有合理訴訟因由,沒有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 / 或濫用法程序的成份。本席認為,《實務指示18.1》第65段無損法庭的司法權力,在個別訟案中考慮及 / 或裁定「損害賠償陳述書」及 / 或「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內容是否足夠抵禦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這方面的陳述並不構成足以挑戰2/11/20命令而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54.  陳女士在陳5誓詞第7段只是重複她的說法,未能指出本席的分析及裁斷如何犯錯。再者,陳女士於2019年8月9日已屆60歲退休年齡,在這日期之後她再沒有未來收入損失。基於陳女士作為僱員及署長作為僱主的僱傭關係,陳女士作為退休公職僱員應得退休金及 (如果她作出選擇) 額外退休金。陳女士與署長之間就這方面的爭議點列於20/1/21判決書第77(1)-(5)段。本席的分析及裁斷見於20/1/21判決書第78-81段。但由於陳女士現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駁回陳2上訴的2/11/20命令,而陳2上訴是針對屬案件管理指示的26/11/19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因此2/11/20命令根本不涉及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下剔除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實質裁定 (即30/6/20命令)。因此,陳女士擬提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與2/11/20命令無關,就2/11/20命令而言,這並非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55.  第七,陳女士指稱她並沒有逾期提出陳2上訴,因為她於2019年1月9日提出的陳2上訴沒有超過14天上訴期。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說法。正如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91段指出,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26/11/19命令的上訴時限已在2019年12月10日屆滿,陳女士到了2020年1月9日才提出陳2上訴是遲了1個月,所以陳女士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因此陳女士指稱她沒有逾期上訴是錯誤的說法。

56.  至於陳女士指稱31/10/19命令指示須由署長即時支付給陳女士評定為港幣200元的當天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 (見2/11/20判決書第34(8)段),本席認為這訟費命令只涉及2019年10月31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與涉及被告1傳票下案件管理事宜的26/11/19命令無關宏旨。本席亦不接納陳女士指稱「因[政府律師]故意拖延支付訟費,故使[陳女士]當時很忙的原因之一」。本席重覆20/1/21判決書第71段的分析及結論,在此不贅。但即使署長沒有支付港幣200元的訟費是不對的 (但本席不同意這說法),陳女士可向法庭申請執行該訟費命令,這並不意味陳女士可以延誤提出其自身的陳2上訴。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以信函形式反對署長申請剔除其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其中申索項目時仍未收到31/10/19命令,其實與陳2上訴是否逾時提出毫無關連。

57.  至於陳女士提及其致法庭的日期為2019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信函 (見2/11/20判決書第37及第39段),陳聆案官已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26/11/19命令及於2019年12月6日作出書面回覆 (見2/11/20判決書第38及第40段)。本席認為陳女士在陳聆案官頒下26/11/19命令前發出日期為2019年11月22日的信函,這對她是否逾期提出陳2上訴無關。至於陳女士的日期為2020年11月29日信函,這並非上訴通知書,也沒有存檔法庭,所以不符合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款的規定。再者,陳女士延至2020年1月9日才存檔陳2上訴的上訴通知書,確是逾期提出針對26/11/19命令的陳2上訴 (見2/11/20判決書第121段)。

58.  至於陳女士指稱她自陳聆案官頒下26/11/19命令後一直忙於準備陳1誓詞,並在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的指定期限前將之存檔法庭,她只是重覆她在陳2上訴的論據,而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第92-94段作出分析及裁斷,陳女士未有指出這方面的判決如何犯錯。

59.  陳女士指稱,(1) 她在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26/11/19命令的蓋印本,但她於2020年1月9日已提出陳2上訴,所以陳2上訴並沒有逾時;但 (2) 陳女士亦指稱,她於2019年7月2日曾想將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庭,但登記處職員問及3/5/19命令,她當時仍未收到該蓋印命令,登記處職員便拒絕她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陳女士並以此例子指稱,由於律政司沒有依據高等法院指引於5天內草擬命令,她因此未能及早存檔陳2上訴的上訴通知書。

60.  本席不同意陳女士在上述第59(2)段的說法。首先,3/5/19命令的蓋印本是在2019年8月13日存檔法庭,但陳女士在一個多月前 (即2019年7月5日) 已將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庭,而當時仍未有3/5/19命令的蓋印本,陳女士指稱沒有命令的蓋印本便不能存檔經修訂的狀辭及 / 或上訴通知書的說法不攻自破。第二,正如上述第55段所述,就針對來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而作出的上訴時限是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而非送達該等判決、命令或裁定的蓋印本後14天 (見20/1/21判決書第51(5)段的分析及結論,在此不贅)。其實,陳女士對此上訴期限十分清楚,因為就陳1上訴的梁判決書 (見2/11/20判決書第18段) 及陳2上訴的2/11/20判決書 (見2/11/20判決書第91-93段) 已作了清楚解釋。

61.  至於陳女士指稱她雖然出席聆訊但「事實她經常聽不清楚政府律師說什麼」,其實她確有出席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亦清楚明白陳聆案官在庭上頒下26/11/19命令的內容:(1) 雖然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2月31日之後才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但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清楚知道她須於26/11/19命令起計28天內,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而她在陳2誓詞第5(3)段指稱她因為「一直都忙於寫這份誓章」(見2/11/20判決書第94段),並承認於26/11/19命令下的2019年12月24日限期屆滿當日存檔陳1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46段),而 (2) 陳女士亦於2019年11月29日去信法庭表示「為了保障[她]應有的權益,故現在決定不刪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任何項目,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 ……」(重點加強) (見20/11/20判決書第39及第44段提及陳女士的日期為2019年12月19日的信函),陳女士明顯知悉在2019年11月26日聆訊作出了該確認。從上述可見,雖然陳女士仍未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但她出席2019年11月26日聆訊時聆聽陳聆案官頒下的26/11/19命令已清楚知悉該命令的內容,本席認為這並非她逾時提出陳2上訴的有效原因。

62.  陳女士又指稱,她一直以為逾期上訴只與訟費有關而不會導致陳2上訴敗訴,而她只是收到2/11/20判決書才從該判決書第92-128段知道陳2上訴敗訴的主要原因是因逾期提出上訴,並要支付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8月26日的「暫准訟費」。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逾期上訴只有訟費後果只是她一廂情願的想法,並無合理理據。首先,陳1上訴也是陳女士提出的逾期上訴,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在梁判決書及21/9/18命令已判決陳1上訴敗訴,並撤銷陳1上訴,更進一步頒下案件管理指示 (見2/11/20判決書第15-21段)。因此,陳女士不可能不知道逾期上訴可能有敗訴後果,而不僅只涉及訟費事宜。第二,陳2上訴敗訴不只是因為陳女士沒有合理解釋為何逾期提出該上訴,本席亦裁定陳2上訴沒有合理勝算或成功機會 (見2/11/20判決書第91-128段及20/1/21判決書第51(5)段)。本席是考慮了相關法理原則 (見2/11/20判決書第92段) 及分析了上訴的勝算或成功機會才不給予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2上訴,因此這並非只是訟費問題。第三,既然陳女士從2/11/20判決書已了解她提出逾期上訴不只涉及訟費,而陳2上訴已被判決敗訴,她理應盡快就2/11/20命令存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免再次遭受因逾期上訴而敗訴的風險,但她卻延至2021年1月25日才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但這不是正確的法律程序) 及延至2021年3月30日才存檔30/3/21傳票。

63.  嚴律師亦陳述指出,陳女士提出陳2上訴時並沒有引用上述第59(1)段的說法,即她於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所以她於2020年1月9日存檔該上訴通知書提出陳2上訴並沒有逾時。正如2/11/20判決書第94段所述,陳女士在陳2上訴就她延誤沒有依時提出陳2上訴的解釋是26/11/19命令指示她須於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完成誓章並存檔是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因此[她]一直忙於寫這份誓章」(見陳2誓詞第5(3)段)。嚴律師在庭上公平地指出,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4日存檔的陳1誓詞第11(2)段提及「[她]仍未收到2019年11月26日的命令」,但本席認為這也無助陳女士的說法。第一,陳1誓詞是依據26/11/19命令的指示而存檔的,該誓詞是陳女士將於2020年6月30日爭辯聆訊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誓詞證據,而非用以支持陳2上訴的誓詞證據。第二,陳1誓詞第11(2)段只指出陳女士仍未收到26/11/19命令,但未有提及陳女士在上述第59(1)段的論據重點 (即由於她仍未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她提出或擬提出的陳2上訴並沒有逾時)。本席認為陳女士現在才提出這論點,有轉移說法之嫌。

64.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律政司沒有於5天內草擬26/11/19命令「導致她損失很大」並非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正如20/1/21判決書第51(5)段所述,法庭在考慮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的理由是否合理時,法庭不能只考慮上訴人的主觀因素。由於上訴是牽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法庭必須客觀考慮本訟案的個案情況下,就與訟雙方之間而言,陳女士提出的逾期理由是否合理。綜合20/11/20判決書第91-128段和上述的分析及結論,本席認為陳女士未能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而其逾期理由亦未構成合理解釋。

65.  第八,陳女士在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建議若社署再次不承認責任及仍不肯賠償,「懇請先審查證人陳述書,再考慮是否需要進行正審」。本席完全看不到上述指稱與26/11/19命令下就被告1傳票 (而非本訟案整體) 的案件管理指示有任何關連,這並非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66.  第九,至於陳女士懷疑法庭並沒有就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於2020年6月30日進行開庭聆訊,本席認為這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說法。法庭確實有余聆案官於2020年6月30日開庭審理被告1傳票的記錄,只是陳女士缺席聆訊。就陳女士在陳6誓詞提出她不出席2020年6月30日聆訊的原因 (見上述第27-28段),她只是重複其在陳3上訴的陳述,而本席已在20/1/21判決書第3段作出分析及裁斷。至於陳女士認為上述第29段所提及的事宜可顯示余聆案官於2020年6月30日沒有就被告1傳票開庭聆訊,這亦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想法。其實,法庭已準備該聆訊的錄音謄本及批准陳女士免費領取該錄音謄本 (見上述第30段),但陳女士卻堅拒領取2020年6月30日聆訊的錄音謄本而指當天沒有開庭聆訊。本席細閱陳女士的信函,她確實要求2020年6月30日聆訊的錄音而非錄音騰本。余聆案官顯然念著為方便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而為她提供免費的錄音騰本,但陳女士不願領取。雖然法庭只為陳女士準備了余聆案官席前的2020年6月30日聆訊錄音騰本而非她所要求的錄音,但這也不顯示2020年6月30日便沒有開庭聆訊。不論是錄音或錄音騰本,這也是法庭的正式聆訊記錄,錄音謄本可示2020年6月30日確有開庭聆訊,只是原告人缺席聆訊。但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陳女士的上述指稱只針對30/6/20命令,根本與26/11/19命令無關,亦不左右陳2上訴的判決。

67.  第十,陳女士指稱司法機構政務處未能立即調查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事宜對她極度不公平,「故[陳女士]應可獲上訴的機會」。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首先,基於上述的分析 (見上述第64段及20/1/21判決書第51段),陳女士對余聆案官的書記之投訴根本不構成對陳3上訴的有效上訴理據,更莫說與陳2上訴有何關連。第二,陳女士對法庭職員的投訴是司法制度以外的事宜,與本訟案的法律程序無關,投訴調查的進度也不左右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更重要的是,30/3/21傳票涉及判決陳2上訴敗訴的2/11/20命令 (而非30/6/20命令) 而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而陳2上訴是針對26/11/19命令 (而非30/6/20命令) 而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的上述指稱與2/11/20命令無關,亦不構成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68.  第十一,陳6誓詞第6段提出第10冊第18段就針對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之法理原則 (見上述第32段),該等法理原則與2/11/20判決書第95-96段所述無異,而在署長不反對下,本席亦許可陳女士就陳2上訴採納及依賴陳1及陳2誓詞。因此,本席不見得陳女士引用第10冊第18段如何構成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69.  至於陳女士指稱她出席2020年8月26日的陳2上訴聆訊後,於當天下午才收到30/6/20命令蓋印本,並指稱她因律政司沒有在5天內草擬命令令她蒙受損失 (見上述第24段),本席看不見上述指稱如何影響於2020年8月26日早上已進行聆訊的陳2上訴,而陳2上訴是針對26/11/19命令而非30/6/20命令的。至於陳女士指稱她遲收30/6/20命令蓋印本對陳3上訴的影響,本席已於20/1/21判決書第51(1)-(5)段作出討論及裁斷,在此不贅。

70.  至於陳女士指稱,她於2020年9月4日去信法庭,該信函的內容與陳3上訴的日期為2020年10月6日上訴通知書的內容大致相同,而陳3上訴的聆訊日期為2020年12月15日,所以署長沒有什麼損失 (見上述第33段)。但正如嚴律師所陳述,上述載於陳6誓詞第6段的指稱與陳2上訴及2/11/20判決書 / 命令無關,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71.  綜上所述,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均無合理的勝算,亦沒有實際成功機會,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批准陳女士就2/11/20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V.  總結

72.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批准原告人就2/11/20命令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30/3/21傳票申請。按照一般訟費原則,陳女士應支付署長的訟費。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署長有關30/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73.  如果陳女士欲聽取上述英文部份的本地話翻譯,原告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陳女士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1]  本席於2021年1月20日頒下20/1/21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於2020年6月30日頒下的命令 (下稱「30/6/20命令」) 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陳3上訴」),亦駁回陳3上訴

[2]  見Fong Chak Kwan v Ascentic Limited & Ors HCPI242/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8月7日) 第5-7段

[3]  見Ho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A391/200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5月25日) 第2-3段:「In other words, if the Court is not convinc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no leave can be granted. But the converse is not true. Even if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t still retain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lthough the fact that there is, ex hypothesi,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would heavily influence the Court’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4]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9 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第2-3段

[5]  見TangChaiOn v TangSingKi [2016] 5 HKLRD 104, 107, 梁仲玲對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HCMP3135/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 第6-9段及魏岳鵬及另一人對李善鈺 CAMP43/2017及CAMP46/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2月5日) 第8-14段

[6]  CAMP43/2017及CAMP46/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2月5日) 第16段

[7]  CAMP155/202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10月19日) 第23段:「it is al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case management is pre-eminent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appellate court will only interfere in very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Cheung Yee-mong v So Kwok-yan [1996] 2 HKLR 48, 51.  This Court has consistently held that an appellant faces a high hurdle in showing that the first instance judge had gone clearly wrong and made orders which clearly involved an injustice or an inability for the trial court to carry out its task or had erred in principle or that his order was irrational: see Lee Tak Yee v Chen Park Kuen [2001] 1 HKLRD 401; Kan Miu Wah v Aeroflot Russian International Airlines (unreported) CACV142/2006; and 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又見Fong Chak Kwan第8段及劉華對養和醫院HCA1259/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1月20日)第7段)

[8]  陳6誓詞第3段指稱,「…… 相隔26日便聆訊兩次,而且由20分鐘改為超過一小時」,但其實2019年10月31日的聆訊是核對表評核聆訊 (因此一般預計聆訊時間為20分鐘),而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是與訟雙方就被告1傳票進行辯論的聆訊,所以兩者聆訊的性質不同;本席認為陳聆案官考慮了被告1傳票所涉的爭議及雙方辯論預計所需的時間,而訂定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乃合理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的決定

[9]  直至2020年7月16日司法機構政務長為劉嫣華女士而非趙士怡女士,而自從2020年7月20日開始司法機構政務長為梁悅賢女士

[10]  見上述註腳9

[11]  HCPI546/20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10月5日) 第41段

[12]  HCPI839/2016,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6月20日) 第6段

[13]  DCPI393/2016,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

[14]  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210 第16-18段

[15]  HCPI808/200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3月22日) 第103段

[16]  署長申述如下:「(1) 於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間,[陳女士]獲全額有薪工傷病假共731.5天,[陳女士]在上述期間亦是獲全額支薪;(2) 於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間,[陳女士]獲全額有薪病假90天,病假薪金合共$[93.509.84];(3) 於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陳女士]亦是全額支薪,在這段期間她被視為在放有薪年假 (共169天),薪金合共$[177,771.45];(4) 於2017年9月22日[署長]致函[陳女士]解釋她在2017年10月13日後只會獲半薪病假,如她不作回覆會被視為選擇先放有薪年假,而[陳女士]並沒有回覆;(5) 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1月11日,[陳女士]放了182天半薪病假,病假薪金合共$[98,993.01];(6) 於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間[陳女士]亦獲全額有薪病假88天,病假薪金合共$[95,574.5];(7) 自2019年1月25日至本回答書日期為止,[陳女士]一直在放無薪病假;(8) [陳女士]將於2019年8月9日年屆60歲退休 ……」

[2021] HKCFI 121-CH-2021-01-20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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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21] HKCFI 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1年1月20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陳女士」)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署長」) 追討賠償。這是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於2020年6月30日頒下的命令 (下稱「30/6/20命令」) 所提出的上訴。

2.  本席於2020年11月2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11/20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的指示 / 命令 (下稱「26/11/19命令」) 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陳2上訴」),亦駁回陳2上訴。

3.  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詳述本訟案的背景及案件管理事宜,因此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2/11/20判決書的敍述、簡稱、法理原則及判案理由,在此不贅。

4.  於2019年11月14日,署長存檔被告1傳票,依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 (下稱「該條例」) 第7條,申請下述的濟助:

「(一) 剔除派送予被告人日期為2019年7月5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8及有關優先配屋的9段及第10(5)、10(6)、10(7)、10(8)及10(10) 段所尋求的濟助;及

(二) 是項傳票的訟費歸被告人。」

就被告1傳票提及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相關部份見於2/11/20判決書第30段。明顯地,被告1傳票是署長提出剔除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和「優先配房」賠償申索項目的申請。

5.  於2019年11月22日,陳女士去信法庭反對被告1傳票,並指稱被告1傳票「毫無理據地要求減少我應得的修訂損害賠償之項目」。陳女士在該信函的指稱見於2/11/20判決書第37段。

6.  於2019年11月26日,被告1傳票於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席前進行案件管理聆訊。陳聆案官在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頒下26/11/19命令:

「(一)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起計28天內,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補充 / 反對誓章;

(二) 被告人須於其後14天內,即2020年1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三)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存檔及送達其他附加誓章;

(四) 被告人的傳票的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預計時間為1小時;

(五) 被告人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排期主任獲取聆訊日期;及

(六) 今天的訟費保留。」

26/11/19命令亦記錄了陳女士在該聆訊已向署長和法庭確認,「原告人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第二個第9段和第10(10)段,是有關要求優先分配公屋的申索」 (即2/11/20判決書第38段所提及的該確認)。

7.  於2019年11月2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她不願意與署長進行調解,並進一步指稱如下:

「3. 於2019年11月18日我收到由被告人發出一張內容含糊不清的傳票,而且沒有誓章,故使我難以理解其內容。有一位律師曾告知我若能贏這場官司,便可向社署索償公屋。為了保障我應有的權益,故現在決定不刪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任何項目,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即第9段第(2)項和10段第(10)項,一切由主審法官作出裁決。

4. 根據[被告1傳票]第2項註明訟費歸被告人,故我應可獲得於2019年11月26日出席聆訊的訟費。」(重點加強)

8.  於2019年12月6日,陳聆案官作出如下的書面回覆:

「來信收悉。

原告人已於2019年11月26日聆訊中確認同意剔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二個第9段和第10(10)段。現原告人欲改變主意,原告人應自行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有關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將於法律辯論聆訊中處理。」

9.  於2019年12月1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指稱她應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並指控社署職員、黃醫生及律政署職員均作出虛假陳述,更進一步指稱如下:

「4. 於2019年11月18日我收到由被告人發出一張內容含糊不清的傳票,而且沒有誓章,故使我難以理解其內容。

5. 約於9年前我已透過社會福利署開始申請公屋,因我有住屋的需要。於2017年2月9日精神科醫生歐陽國樑曾出信建議政府優先配屋給我。 (請參閱2017年6月28日文件清單) 我是因工受傷而且是社會福利署的管理層疏忽引致,故社會福利署應賠償我的損失,事實現在我已超過60歲。有一位律師曾告知我若能贏這場官司,便可向社署索償公屋。於2019年11月29日即聆訊後的三日,我已經以書面堅決表示不刪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優先配屋的項目,即第9段第(2)項和10段第(10)項。我相信任何人都有權保障自然應有的權益不受損,故閣下無需排期和多費唇舌,因結果都是一樣。

6. 根據閣下在傳票第2項註明訟費歸被告人,故我應可獲得於2019年11月26日出席聆訊的訟費。

7. 我最近收到聆案官陳玉芬的覆信第2段指示申請聆訊是有關訟費。該信函的內容與閣下的信件之內容,有不同的意思。事實我仍未收到2019年11月26日的命令。」(重點加強)

10.  於2019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登記處就被告1傳票排期,訂定在2020年2月6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11.  於2019年12月24日,陳女士存檔她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陳1誓詞。陳1誓詞的詳細內容見於2/11/20判決書第46-50段,在此不贅。

12.  於2020年1月6日,署長存檔社署副秘書 (員工關係科) 胡先生的胡誓詞,用以回應陳1誓詞。胡誓詞的詳細內容見於2/11/20判決書第54-60段,在此不贅。

13.  因應公共衞生考慮,司法機構於被告1傳票的2020年2月6日聆訊前宣告所有法庭聆訊延期至另行通知的日期。於2020年3月9日,律政署向法庭呈交有關被告1傳票的「被告人的陳詞大綱」(下稱「被告1陳詞大綱」)、「被告人的典據列表」及辯論聆訊文件冊。於2020年3月20日,法庭排期辦事處訂定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於2020年5月6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因應公共衞生考慮,司法機構於2020年4月24日發出通知書,通知與訟雙方無須於2020年5月6日聆訊當日到庭應訊,法庭將重新排期後通知與訟雙方有關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日期。於2020年5月25日,法庭排期辦事處就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再次排期,並訂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

14.  於2020年6月10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與本案無關的法例及反對被告人不回應其過錯」。該信函的詳細內容見於2/11/20判決書第66-67段,在此不贅。

15.  於2020年6月11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堅決反對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陳女士在該信函中反對律政署在被告1陳詞大綱引述她認為與本訟案無關的條例,而且歪曲部份條例的意思,並認為其行為令她感到不安。陳女士表示決不出席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的辯論聆訊。

16.  陳女士多次單方面來信法庭 (雖然她稱已抄送律政署),但本席認為,該等信函並非誓詞,亦非證據,法庭亦無責任參閱及 / 或考慮未經法庭批准 / 指示下存檔或呈交的信函。本席已於2/11/20判決書第69段述明,法庭已作出指示 (見2/11/20判決書第53段提及陳聆案官所頒下的日期為2020年1月6日書面指示),陳女士不應以「信件」代替法庭指示要準備的文件或誓章,而如無必要,法庭不會再就陳女士的來信作出任何回應。至於陳女士指稱「寫信給聆案官的書記之效用較誓章為佳」(見2/11/20判決書第41段提及陳女士於2019年12月13日致法庭的信函),這顯然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誤解,亦與陳聆案官的2020年1月6日書面指示不符,本席不認同陳女士的說法,並同意陳聆案官的書面指示。

17.  被告1傳票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從上文提及有關陳女士致法庭的信函 (見上述第14-15段) 可見,陳女士是知悉該辯論聆訊的日期及時間,但她並沒有出庭應訊。余聆案官經聆聽代表署長的政府律師陳述後,頒下30/6/20命令如下:(1) 剔除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送交法院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第8及第10(5)-(8)段;及(2) 陳女士須繳付給署長被告1傳票的訟費。余聆案官並沒有直接剔除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有關優先配屋第9段」及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相信是因為26/11/19命令的前言記錄了該確認 (見上述第6段),即陳女士已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該等部份,因此便沒有直接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有關優先配屋第9段」及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

II.  是次上訴

(1) 上訴通知書

18.  於2020年8月21日,署長存檔30/6/20命令的蓋印副本。

19.  於2020年10月6日 (即有關陳2上訴的2020年8月26日聆訊日期之後大約1½個月),陳女士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就30/6/20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陳3上訴」)。

20.  陳女士在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作以下指稱:

「1. 於2018年9月27日骨科醫生葉大偉證明我的L4-5是椎間盤撕破,因我的傷勢嚴重和持續故其醫事報告建議我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3/5/19命令]的第3段是指示我撰寫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我反對在2019年8月6日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第6段顯示骨科醫生[黃醫生]評估我是微扭傷是虛假陳述,使我感到很委屈。我反對政府律師高文傑在2019年11月14日發出[被告1傳票]引述[該條例]第7條並剔除2019年7月5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以數字代表)的傳票。但左上角顯示[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根據高等法院實務指示18.1的149項顯示登錄原告人勝數之判決,法庭便會指示損害賠償的評估由傷亡聆案官處理。

2. 於2020年1月9日我曾發出[陳2上訴]。因疫情影響故我於2020年6月11日我曾寫信給司法常務官,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與本案無關的法例,而且政府律師嚴浩正屢次歪曲法例的原意,使我感到很不安,故我要求取消2020年6月30日之聆訊。因我收不到回覆信,故致電聆案官余敏奇的書記羅慧珊,她表示已收到我的信,並表示我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而且她還曾表示對方都沒有通知你要出席。於8月26日出席[陳2上訴]聆訊是堅決反對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吳美玲法官曾表示暫未判決。於當日我收到聆案官余敏奇[30/6/20命令],這是不合理。在9月4日我曾向吳美玲法官補充資料,並反對[30/6/20命令],但考慮收到命令之日期是8月26日,而且吳美玲法官書記直至2020年10月5日仍表示不知情,故現作出上訴。

3. 於8月26日我收到[30/6/20命令],蓋章日期是8月21日。於8月27日書記羅慧珊承認聆案官余敏奇並沒有覆信給我,並承認自己曾表示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我堅決反對[30/6/20命令],根據於2019年11月14日之[被告1傳票]、我在2019年12月24日存檔[陳1誓詞]、2020年1月17日社署[胡誓詞]並單方面聆聽政府律師嚴浩正陳述而剔除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以數字代表) 及繳交訟費。我反對社署、2份專家報告和政府律師利用法律漏洞和屢次虛假陳述法欲贏這場官司,使我屢次受到傷害和蒙受很大的損失,並引致是次之訴訟,這對我是極不公平。」

21.  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亦指稱,如果上訴時限已屆滿,陳女士要求其上訴時限予以延展,直至陳3上訴聆訊之後。

(2) 陳女士的誓詞

22.  於2020年10月6日及12月3日,陳女士存檔用以支持陳3上訴的兩份誓詞 (下稱「陳3誓詞」及「陳4誓詞」)。陳3及陳4誓詞的內容大致相同,本席在下述第23-44段撮述。

23.  陳4誓詞指稱:

「1. 於2015年1月7日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與於2018年3月5日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所描述的枱腳的結構都是完全不同,事實兩者都不是證物,故他兩次都是虛假陳述。二級工人黃木橋、文員李亦言和文員任智嵩督導蔡韻芝和單位統籌主任譚綺雯的證人陳述書均是互相矛盾。他們在證人陳述書作出虛假陳述的行為使我感到很恐懼,而且肯定他們早有預謀陷害我,故我花了超過1年的時間才可完2019年4月23日的誓章。若社署仍不作出賠償,開庭審訊是最公平。事實政府律師早已安排文員李亦言、文員任智嵩督導蔡韻芝和單位統籌主任譚綺雯出庭應訊。而且法庭亦已安排骨科醫生[黃醫生]出庭,故他們必須回應我的問題。我將會保留追究法律責任之權利。

……

5. 工傷前在G07室內屢次發生約有二十張椅子突然塌下來的事件,我屢次以自己的身子擋着那些椅子,才使自己和服務對象能化險為夷。我屢次向管理層反影上述的意外無效,而且第二任中心主任李啟恩更建議我報警。工傷後督導蔡韻芝曾經建議我聘請家務助理,這顯示我的傷勢嚴重。 我於2019年4月23日存檔的誓章內編號2至5顯示‘Report of Staff Injured Whilst on Duty’及於2015年1月7日二級工人黃木橋、文員李亦言和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都是作出虛假陳述。但他們的供詞與誓章內的證物編號19,即於2018年3月5日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之內容所提及的長枱腳結構是完全不同,故內容亦是互相矛盾。於2018年3月5日文員任智嵩、督導蔡韻芝、單位統籌主任譚綺雯及文員李亦言的證人陳述書即誓章內之證物編號19至22均是故意隱瞞真相,甚至是歪曲事實。於2015年1月7日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的第4段顯示:「本人第2次從單位統籌主任張綺文姑娘知悉陳麗梅曾2次向她反映地下G07室的木枱腳有鬆動的情況,本人為免陳麗梅再反映上述問題,故將木枱搬離地下G07室及擺放在209儲物室不再使用。」於2018年3月5日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之第5段寫道:「在協助同事準備小組或活動場地時,本人於開啟摺枱後,會檢查摺枱腳鉸位置是否固定鎖上,以確保摺枱穩固擺放。唯本人於2014年7月16日之前,並無發現地下G07室摺枱有明顯損毀,亦沒有收到任何同事報告摺枱有損壞。」這顯示社署的管理層早有計劃陷害我,事件與工傷意外有關,故使我感到很不安,而且工傷後我各方面之能力都轉差了很多,故我花了超過l年的時間才完成那份誓章。」

24.  陳3誓詞指稱,自從2014年7月16日工傷後,陳女士忍受痛楚並經歷痛苦時刻。約於2014年10月,盧偉漢醫生告訴陳女士,除非她有失禁的情況,不建議她做手術,「因做手術是會變癱子」。陳女士指稱,她工傷後接受中西醫治療,包括藥物治療、針灸治療、光波治療、遠紅外線治療、推拿 / 拉腰 / 物理治療及電子針灸治療。陳女士指稱,她仍然經常使用電子針灸治儀以舒緩腰腳病,但只能間中舒緩工傷部位的痛楚。

25.  陳3及陳4誓詞指稱,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已書面確認她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而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亦表示社署不需要亦不會傳召證人,但陳女士強烈反對人事部鄧穎妍屢次否認她是因工受傷。陳女士進一步指稱,勞工處補償科的李小姐已告知她其僱主不可否認該意外是工傷,而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和陳燕菁女士分別於2018年9月12日和2019年3月8日均表示社署早已承認該意外是工傷事件 / 意外。

26.  陳3及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於2014年7月16日因工受傷,距今已超過6年4個月。陳女士認為,如果社署對她的工傷事故懷疑,社署便應立即澄清,以免導致她再受傷。陳女士指稱,童醫生的日期為2018年7月31日的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 (見2/11/20判決書第14段) 第21段及第36段指稱「[陳女士] continues to attend follow-ups with her private psychiatrist about every 6-weekly」及「Therefore, I would recommend for [陳女士] to receive, at most 3 further sessions with her current private psychiatrist」。由於2018年7月31日的18個星期後是2018年12月4日,陳女士認為她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因此她認為署長於2019年8月6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 (見2/11/20判決書第31段) 第5(2)段所述「精神科專家[童醫生]的意見是12個星期的病假為合理」是虛假陳述,而事實上她可獲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陳女士認為律政署不同意她說法乃無理,並要求律政署立即以書面回應不同意什麼。

27.  陳3誓詞及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於2017年11月30日出席廣華醫院的醫事委員會,3位骨科醫生相信她曾向社署申請第3年的工傷假,而根據300多張病假證明書、磁力共振報告及骨科葉大偉醫生診斷她的椎間盤撕破,故判她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

28.  陳3誓詞指稱,骨科葉大偉醫生的2018年9月27日醫事報告能證明陳女士是因工受傷和椎間盤撕破,而由於傷勢嚴重和持續,故建議陳女士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另外,腦神經科的彭家雄醫生亦相信葉大偉醫生的診斷,並依據2018年9月21日的磁力共振報告,給予陳女士病假證明書,述明「IOD, L4/5 lumbar disc protrusion with nerve impingement is unfit for work and is recommended 14 day(s) sick leave from 5-11-2018 to 18-11-2018」。彭家雄醫生曾表示可替陳女士進行人工椎間盤手術,並「植入骨粉」,但述明是危險的手術。於2019年1月,葉大偉醫生向陳女士表示,植入人工椎間盤手術很易產生併發症或螺絲鬆脫,而且縱然手術成功,亦會有機會排斥,這令陳女士感到憂慮和恐懼。

29.  陳3誓詞指稱,黃醫生的日期為2019年5月2日的骨科醫學專家報告 (見2/11/20判決書第28段) 內容屢次作出虛假陳述,使陳女士感到很委屈和擔心。陳女士亦反對署長於2019年8月6日存檔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 (見2/11/20判決書第31段) 第7段所述如下,並認為是虛假陳述及違法行為:

「7. 就陳述書的第6段被告人重覆本回書的第5(1)及(2)段,並申述如下:

(1) 黃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輕微的扭傷只會導致數天的不適。如扭傷惡化了她原來退化的情況,是次輕微惡化的反應會在數星期內退卻;……」

陳女士亦指稱,她於2019年10月17日存檔以「不同意骨科專家黃國成評估的賠償金額太低」為標題的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33段),並以此誓詞提出反對,但律政署沒有回應。

30.  其實,依據31/10/19命令 (見2/11/20判決書第34段),在雙方的同意下,陳女士於2019年4月23日及10月17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可引用成為她在本訟案的證據,並加進審訊文件冊。

31.  陳3誓詞指稱,3/5/19命令已指示陳女士須於該命令的28天內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院及送達署長 (見2/11/20判決書第29(3)段),而她亦遵從3/5/19命令於2019年7月5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這顯示她已獲勝訴。

32.  陳4誓詞指稱,她於2017年6月28日呈交的申索賠償陳述書已訴稱,由於該意外是社署的疏忽所引致,她應可繼續輪侯公屋或「優先配屋」(見2/11/2判決書第3段)。陳女士反對署長在其抗辯書內的大部份內容,但抗辯書第10段述明如下:

「10. 若法庭對判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 (而被告人否認有關責任),被告人同意有關損害賠償之利息將按照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8及49條計算。」

陳女士認為,雖然署長否認有關法律責任,「但當時法庭已可判[她]可獲得損害賠償,這顯示[她]的申索陳述書的醫學證據充足和公屋索償是合理的」,「而且法庭可根據[她]的醫學證據和理據不經審訊而判[她]可獲得疏忽賠償」,因此30/6/20命令不合理。

33.  陳4誓詞指稱,署長於2017年10月9日存檔的抗辯書沒有文件清單,並指稱單位統籌主任張綺雯必須補交證人陳述書「說明兩次補交的文件清單內的證據,與本案有什麼關連,否則兩份文件清單內的證據應被剔除」。陳女士亦指稱,由於二級工人黃木橋的證人陳述書與署長的抗辯書互相矛盾,在正式審訊時黃木橋必須接受她的盤問,否則對她不公平。

34.  陳3及陳4誓詞提及陳女士於2019年4月23日存檔標題為「反對精神科家報告的賠償金額不合理」的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27段)。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的椎間盤撕破和坐骨神經痛是無法康復,因此署長提供的證人陳述書是虛假陳述,而童醫生的日期為2018年7月3日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 (見2/11/20判決書第14段) 的「評估賠償不合理」,並沒有依據《實務指示18.1》第65段作出評估。陳女士又認為,該誓詞所提及的索償項目及索償數額與她依據3/5/19命令 (見2/11/20判決書第29段) 於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 的索償項目及索償數額大致相同,其中包括「獲優先配屋、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而且索償金額約是一千二百萬元。這是爭論點」。

35.  陳3誓詞顯示陳女士反對被告1傳票,並指稱被告1傳票左上角顯示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但《實務指示18.1》第149段「顯示是登錄原告人勝數的判決,法庭便會指示損害賠償的評估由傷亡聆案官處理」,這與律政署指稱的意思完全不同。陳女士認為是律政署以不誠實方式利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意圖刪除[她]的狀書,其內容的大意是狀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程序」,但其實《實務指示18.1》第149段已顯示她已獲勝訴,因此余聆案官根據律政署的違法行為而剔除她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損害賠償申索項目對她不公平。

36.  陳3及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曾於2020年1月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但這其實是陳2上訴的上訴通知書 (見2/11/20判決書第71段)。陳女士指稱,她出席陳2上訴的2020年8月26日聆訊時陳述表明,她堅決反對「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以代號方式表達) 的傳票」,即被告1傳票。本席聆聽雙方陳述後就陳2上訴保留待決,並於2020年11月2日頒下2/11/20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逾期提出陳2上訴,並駁回該上訴。

37.  陳3及陳4誓詞指稱,因疫情影響,陳女士於2020年6月11日去信司法常務官,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與本訟案無關的法例,而律政署屢次歪曲法例的原意,使她感到很不安,故她要求取消將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有關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 (見2/11/20判決書第68段及上述第15段)。陳女士指稱,「因[陳女士]收不到回覆信,故致電聆案官余敏奇的書記羅慧珊,她表示已收到[陳女士]的信,並表示[陳女士]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而且她還表示對方都沒有通知[陳女士]要出席,而且她曾表示對方 (政府律師嚴浩正) 都沒有寄信給[陳女士],通知[陳女士]要出庭」,而「事實[陳女士]沒有收到政府律師 …… 之通知信」。陳女士指稱,她隨後在2020年8月26日才收到律政署於2020年8月21日存檔的30/6/20命令蓋印副本。陳女士認為30/6/20命令對她極度不公平,於是她於2020年9月4日去信本席 (見2/11/20判決書第126段) 表示反對30/6/20命令,但她指稱本席的書記直至2020年10月5日仍表示不知情,故她在2020年10月6日提出陳3上訴。陳女士指稱,她已在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提及本段的上述事宜,但律政署沒有回應,她認為律政署必須立即回應。

38.  陳3誓詞指稱,陳女士堅決反對被告1傳票,並以陳1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46-50段) 提出反對。她認為余聆案官單方面聆聽代表署長的律政署代表律師陳述與本訟案無關之法例 (例如該條例),而「剔除[她]的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這是違法」,並認為30/6/20命令不合理。陳3誓詞亦重提陳1誓詞的內容,並指稱律政署沒有書面回應陳1誓詞,而律政署亦違反聆案官之指示,沒有存檔童醫生和黃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

39.  陳3誓詞亦反對胡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54-60段),認為其大部份內容與本訟案無關,又認為律政署屢次不誠實引用與本訟案無關的法例 (包括該例),令陳女士感到不安。陳女士並指稱如下:

(1)  陳女士反對社署人事部鄧穎妍屢次以虛假陳述的書面否認她是因工受傷,並屢次強迫她以健康為由申請提早退休,使她深信社署的管理層早有計劃陷害她,這使她感到委屈和不安。

(2)  就胡誓詞引述法律意見指稱陳女士應向勞資審裁處提出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索償,陳女士反對將其個案轉介勞資審裁處,因為這樣對她不公平。

(3)  陳女士認為社署的職員不誠實,屢次犯錯而變本加厲,令她身心受創,所以她決不簽署不合理的文件,放棄她應有的權利,否則她便無以維生。

(4)  陳女士反對社署、童醫生、黃醫生和律政署利用法律漏洞及虛假陳述欲求勝數,使她屢受傷害和蒙受很大損失,對她不公平。

(5)  胡誓詞指陳女士沒有索償公屋權是錯誤的,因為她於10年前已合資格透過部門申請公屋,由於該意外是社署管理層疏忽所致,而她已61歲,故社署應立即賠償她多年來損失。陳女士重覆提及上述第32段的指稱。

40.  陳女士於陳4誓詞指稱:(1) 署長於2019年10月28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提出建議命令,其中包括「即使[3/5/19命令]」第5段的時限已過,延展 (一) 原告人就草擬審訊文件目錄提出其書面答覆的時限至2019年11月7日......」;[1] 及 (2) 31/10/19命令第8段述明,不論訴訟結果如何,2019年10月31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歸陳女士,並評定為港幣200元,由署長即時支付。陳女士指稱,她只是在2019年12月2日才收到31/10/19命令的蓋印副本。陳女士認為上述 (1) 及 (2) 點顯示律政署故意拖延,「而且當時要準備開庭故需要準備文件冊和審訊時間表,故當時[她]已很忙」。

41.  陳4誓詞續指,陳女士於2019年11月22日及29日去信法庭反對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之其中損害賠償申索項目 (見2/11/20判決書的第37及第39段),但署長仍自行就被告1傳票排期聆訊。

42.  陳4誓詞指稱,至於26/11/19命令指示陳女士須於該命令起計28天內 (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 存檔及送達補充 / 反對誓詞,陳女士表示她在庭上感到委屈而落淚。陳女士指稱她花了很多時間仍不知怎樣書寫反對誓詞,故她衹能以電腦重覆一些舊資料。陳女士又指稱,由於她當時仍未收到31/10/19命令的蓋印副本,聆案官的書記有責任聯絡律政署,而非要求她自行聯絡律政署。

43.  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日才收到31/10/19命令的蓋印副本,而她於2019年12月31日才收到26/11/19命令的蓋印副本。陳女士指稱,根據《實務指示18.1》第204段,有關命令須於聆訊後盡快 (無論如何必須在有關聆訊後最多5天內) 草擬定,並呈交法庭以待批准,但律政署「故意拖延導致兩條命令均逾期超過1個月,導致[她]損失慘重」,使她無法於14天內提出上訴,並因無法逾期上訴而敗訴,故引致她須繳交26/11/19命令及陳2上訴的訟費,亦令到本訟案變得複雜,並導致不斷的法律程序 (包括陳3上訴),使她感到委屈。她認為律政署必須就上述事宜賠償她的損失。

44.  陳4誓詞指稱,律政署欲借該條例否認陳女士是因工受傷是不合理,而胡誓詞是不可信。陳女士反對社署人事部鄧穎妍屢次書面否認她是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向社署申領60歲後退休金,這是極度不合理。陳女士認為在將來的正式審訊,梁皓怡﹑陳燕菁﹑胡先生和鄧穎妍必須出庭接受她的盤問,而她將會保留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3) 陳女士的2020年11月20日信函

45.  於2020年11月20日,陳女士去信法庭,重覆敍述陳3誓詞的內容,並提出以下指稱:

(1)  在2020年8月26日進行有關陳2上訴的聆訊 (下稱「陳2上訴聆訊」) 時,署長的代表律師向本席索取訟費,而本席曾作出拒絕,但在大約2020年11月6日本席書記卻向陳女士表示記不起,故她要求當天的錄音謄本。

(2)  於2019年11月26日,陳女士「因腰腳痛而被騙取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之優先配屋」,故26/11/19命令才「顯示[她]是自願剔除公屋」,而她於2020年11月2日收到2/11/20判決書「提及[30/6/20命令]是剔除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而且由自願剔除改為強制性被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因此陳女士申請取消2020年12月15日 (即陳3上訴) 的聆訊。

46.  於2020年11月25日,本席就陳女士的2020年11月20日來函作出如下的書面指示 (下稱「25/11/20指示」),並將25/11/20指示抄送代表署長的律政署:

「1.就原告人的日期2020年11月20日來函 (下稱「該信函」),本席已於2020年11日2日的判決書第126-127段述明,在未經許可下,法庭不會參閱原告人致送法庭的信函,因此除了下述第2-3段的命令外,該信函被擱置而不被法庭參閱及 / 或考意。

2. 訂於2020年12日15日上午9時30分的聆訊仍然有效,並會依時進行聆訊,而沒有被取消。原告人不可以單方面的信函申請取消關涉與訟雙方的聆訊。

3. 本席批准原告人索取2020年8月26日聆訊的錄音謄本,但請留意,原告人須於繳付費用後方可領取錄音謄本,錄音謄本將按字數收費,中文每字收費為港幣$0.10,英文每字收費為港幣$0.14。此外,請原告人細閱及簽署隨函附上的承諾書,並於領取錄音謄本時交回。

4. 由於訂於2020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的聆訊依然進行聆訊,本席許可:

(1)  原告人於2020年12月3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原告人就其於2020年10月6日存檔的「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下稱「該上訴」) 的書面陳詞大綱,但該書面陳詞大綱不得超過五頁A4紙;

(2)  被告人於2020年12月10日或之前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就該上訴的書面陳詞大綱,但該書面陳詞大綱不得超過五頁A4紙,但法例典據則例外。

5. 除了上述第4及第5段所述的法庭許可以外,與訟雙方不得再以信函、信件、陳詞、陳述大綱及 / 或任何文件就該上訴再次單方面來信法庭 (不論有否抄送給對方)。」

47.  陳女士並沒有依據25/11/20指示於2020年12月3日或之前及 / 或在陳3上訴的2020年12月15日爭辯聆訊前存檔及送達有關陳3上訴的書面陳詞大綱。但代表署長的律政署則於2020年12月1日隨函將陳3上訴的聆訊文件冊以手送形式送達予陳女士,並於2020年12月3日隨函將陳3上訴的聆訊文件冊呈交法庭。律政署亦於2020年12月8日存檔送達誓詞確立已將陳3上訴的聆訊文件冊按上述方式送交陳女士。律政署在2020年12月10日將反對陳3上訴的書面陳詞大綱 (下稱「被告2陳詞大綱」) 及上訴典據文件冊呈交法庭及送達陳女士。於2020年12月14日,律政署存檔送達誓詞確立在2020年12月11日已將被告2陳詞大綱及上訴典據文件冊投入陳女士的送達地址信箱內。

III. 討論

48.  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見2/11/20判決書第91段),陳女士必須在余聆案官作出30/6/20命令後14天內 (即2020年7月14日或之前) 發出針對30/6/20命令的上訴通知書,並須在發出後5天內 (即2020年7月19日或之前) 送達代表署長的律政署,但陳女士到了2020年10月6日才提出及存檔陳3上訴已是遲了兩個多月,所以陳女士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陳3上訴。但基於下文的分析及討論,本席認為不應批准陳女士就陳3上訴提出逾期上訴。

49.  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已在2/11/20判決書第92段詳述,在此不贅。

50.  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陳女士拖延了大約兩個多月才存檔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這是太過冗長的時間,這無論如何也不可說是短的延誤。而且,正如2/11/20判決書第93段所述,陳女士對於向內庭的法官提出有關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已有經驗,即陳1上訴 (見2/11/20判決書第15-18段)。

51.  更重要的是,陳女士未有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她為何未能及時存檔該上訴通知書及 / 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

(1)  正如上述第14-15及第17段可見,陳女士是清楚知悉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的日期 (即2020年6月30日) 及時間,但她卻沒有出庭應訊。

(2)  陳女士指稱她於2020年6月11日去信法庭,表示決不出席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辯論聆訊 (見上述第15段),她收不到余聆案官的回覆指示,但當她致電余聆案官的書記時,該書記向她表示不出席該辯論聆訊是沒有問題,律政署也沒有通知她須出庭應訊。

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說法。陳女士清楚知道,法庭排期辦事處早於2020年5月25日已就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進行排期,並訂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見上述第13-15段),所以根本無需再由律政署通知她出庭應訊。再者,陳女士確認她沒有收到余聆案官任何回覆指示取消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辯論聆訊,在沒有主審聆案官的回覆指示下,根本沒可能取消已經排期訂定的該聆訊。本席亦不見得有任何理由余聆案官的書記在沒有取消2020年6月30日辯論聆訊的情況下向陳女士作出她指稱的陳述,本席認為這只是陳女士貫切她一直以來不打算出席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辯論聆訊的一廂情願想法 (見陳女士致法庭的日期為2020年6月11日信函 – 見上述第15段)。

(3)  但無論如何,陳女士是知悉被告1傳票已訂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而即使依據陳3及陳4誓詞的指稱,余聆案官的書記也沒有指出該聆訊已被取消。陳女士作為本訟案的與訟人明知下述的情況:(a) 她沒有出席2020年6月30日的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b) 被告1傳票是署長要求法庭剔除她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的一些損害賠償項目的申請,而 (c) 向內庭法官提出有關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期限為該判決、命令或裁定後14天內 (見2/11/20判決書第93段及上述第48及第50段),因此她應該在2020年6月30日或之後盡快查詢2020年6月30日的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的結果及 / 或余聆案官有否頒下有關被告1傳票的命令。但是,陳女士沒有這樣做,亦就此沒有提供合理的解釋。

(4)  陳女士承認她於2020年8月26日收到30/6/20命令的蓋印副本,因此無論如何,她最遲已在2020年8月26日知悉余聆案官已在2020年6月30日頒下30/6/20命令,剔除她於2019年7月5日送交法院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第8及第10(5)-(8)段,而陳女士須繳付給署長被告1傳票的訟費。因此,陳女士在2020年8月26日亦已知悉,就30/6/20命令提出上訴的上訴限期已經屆滿,但她並沒有盡快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而只在1個多月後於2020年10月6日才逾期提出陳3上訴。

本席認為這1個多月的延誤不可說是短的延誤,而陳女士亦對此延誤沒有合理解釋。陳3及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於2020年9月4日致信本席,表示反對30/6/20命令,並指稱本席的書記直至2020年10月5日仍表示不知情,所以她才在2020年10月6日提出陳3上訴。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說法,但即使她的指稱屬實,本席認為也不構成合理的解釋。

首先,於2020年8月2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陳2上訴聆訊是針對26/11/19命令 (而非30/6/20命令) 的陳2上訴 (而非陳3上訴)。本席的書記表示對陳女士欲反對30/6/20命令不知情完全可理解,因為於2020年8月2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陳2上訴聆訊及 / 或本席隨後在2020年11月2日頒下的2/11/20判決書涉及陳2上訴而非針對30/6/20命令的上訴。

第二,本席已在2020年8月26日進行的陳2上訴聆訊聆訊嚴正告知陳女士,不得在該聆訊後就陳2上訴再寫信給法庭,因為法庭不會參閱及 / 或考慮這些未獲批准的信函。本席亦已在2020年8月26日進行的陳2上訴聆訊提醒陳女士,她已多次致函法庭,但法庭無責任參閱及 / 或考慮未經法庭批准及 / 或指示下存檔或呈交的信函,而陳聆案官亦在2020年1月7日作出相關指示 (見2/11/20判決書第126-127段)。因此,陳女士應該明白她根本不應再在2020年9月4日致函法庭 (如她所述) 「補充資料」,亦明知法庭不會參閱或回應該信函。陳女士更加不可 (如她於2020年12月1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有關陳3上訴的聆訊 (下稱「陳3上訴聆訊」) 時所陳述) 憑藉她的2020年9月4日信函就30/6/20命令提出反對或憑藉該信函向法庭表示她將會就30/6/20命令逾期提出上訴。本席認為,陳女士明知及明白她的日期為2020年9月4日信函沒有法律效力,而她指稱等待法庭回覆該信函及 / 或本席的書記向她表示不知情而令她延遲提出陳3上訴實在毫無理據。

第三,陳女士其實已多次致電聆案官及本席的書記就她如何處理其在本訟案的申索及 / 或她如何回應署長的法律行動等事宜作出查詢及提問。本席在2020年12月15日的陳3上訴聆訊已向陳女士述明,而現在再次嚴正告知陳女士,她作為本訟案的原告人,她須自身負上處理其在本訟案的申索及 / 或回應署長的法律行動之責任,而不應就這等事宜向法庭書記提問諮詢及 / 或徵求意見。聆案官及本席的書記沒有任何責任就陳女士如何處理本訟案的申索及如何回應署長的法律行動提供意見,而他們的意見也對聆案官及法官沒有約束力。陳女士應該停止向聆案官及法官書記就她如何處理本訟案作進一步提問諮詢及 / 或徵求意見,因為書記只會傳遞聆案官及法官的正式指示及 / 或命令而不會自己出具命令、指示及 / 或意見。因此,陳女士不應亦不可指稱她依賴書記所述行事,而要求法庭寬免陳3上訴的上訴期限。

(5)  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分別於2019年12月2日及2019年12月31日才收到31/10/19命令及26/11/19命令的蓋印副本,陳女士認為這是律政署的故意拖延,令她無法於命令頒下14天內提出上訴,而她的逾期上訴被拒,導致不斷的法律程序 (包括陳3上訴),使她感到委屈,並認為律政署必須就上述事宜賠償她的損失。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

首先,陳女士於2019年10月31日親自出席核對表評檢聆訊,並親自聆聽陳聆案官在該聆訊頒下31/10/19命令,沒有任何延誤可言。再者,就針對31/10/19命令而提出的上訴,相關上訴時限是作出31/10/19命令的日期 (而非陳女士收到蓋印命令的日期) 後14天屆滿,而陳女士從來沒有就31/10/19命令在上述限期內提出上訴或在上述限期後提出逾期上訴。

第二,雖然陳女士逾期提出針對26/11/19命令的陳2上訴,但本席在2/11/20判決書裁定她要求許可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敗訴,但她敗訴並非因為律政署延誤送達26/11/19命令的蓋印命令所致,而是因為她逾期提出陳2上訴並沒有合理解釋,而陳2上訴亦沒有成功機會。再者,陳女士親自出席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並親自聆聽陳聆案官在該聆訊頒下26/11/19命令,沒有任何延誤可言。正如上述,針對26/11/19命令的上訴時限是作出該命令的日期 (而非陳女士收到蓋印命令的日期) 後14天屆滿 (見2/11/20判決書第91段),所以根本與陳女士指稱律政署延遲存檔及送達蓋印命令無關,這並不構成逾期提出陳3上訴的合理解釋。

陳女士於2020年12月15日在陳3上訴聆訊指稱,署長 / 律政署就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採取拖延的態度,其信函及文件全部延遲或「過期」,而她工傷事故後身體情況較差而無力處理及 / 或應付有關本訟案的法庭文件及 / 或律政署信函,但這並非她的過錯,所以法庭應該許可她逾期提出陳3上訴。陳女士指稱,如果法庭不接納她的逾期理由,法庭亦只應命令她支付相關訟費,但仍須給她上訴的機會。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

正如上述第(6)段解釋,本席不認為是署長 / 律政署的拖延而引致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即使署長 / 律政署在擬備、存檔及送達蓋印命令有所延遲 (但本席無需就這方面作出裁定),這也不會影響陳女士在上訴時限內提出陳3上訴或在其後的合理時間內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正如上述,陳女士從梁判決書 (見2/11/20判決書第17-21段) 已得知,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的命令而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聆案官的命令「作出當天起計14天內提出」,而法庭有酌情權不批准逾期上訴。因此,本席不接納陳女士在陳3上訴聆訊時指稱,她一直以為是收到蓋印命令才計算上訴限期的14天,而不知道上訴限期是聆案官作出命令「當天」後的14天內。

再者,正如上述,陳女士是知悉被告1傳票訂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她沒有在2020年6月30日或之後即時查詢聆訊結果,亦沒有在2020年8月26日收到30/6/20命令的蓋印副本後採取即時行動就30/6/20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本席認為,陳女士這方面的怠慢並沒有合理解釋,她亦不能將責任推卸到署長 / 律政署身上,指稱他們因為其他命令及信函的非相關延遲而令她延遲提出陳3上訴。

本席亦不接納陳女士指稱因為身體狀況欠佳而引致延誤,令她需要逾期提出陳3上訴。陳女士指稱該意外後她的身體狀況一直不好及沒有進步,但這也不防礙她在2020年9月4日去信法庭 (3頁) 及 / 或在2020年10月6日存檔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 (2頁)。本席認為以陳女士在該意外後的身體狀況而言,她其實是可以在2020年7月中的上訴期限前及 / 或在其後的合理時間內提出或逾期提出陳3上訴,但她沒有這樣做。

陳女士亦應明白,在考慮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的理由是否合理時,法庭不能只考慮上訴人的主觀因素。由於上訴是牽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法庭必須客觀考慮本訟案的個案情況下,就與訟雙方之間而言,陳女士提出的逾期理由是否合理。基於上述第50段及本段內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提出的逾期理由不構成合理解釋。

至於陳女士指稱在這情況下本席可命令她支付相關訟費但仍然許可她逾期提出陳3上訴,本席在考慮有關法理原則 (見2/11/20判決書第92段) 及下述的分析後,認為陳3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這並非是只是訟費的問題,而是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

陳女士在2020年12月15日的陳3上訴聆訊指稱,如果她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她就30/6/20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該申請排期聆訊也需要1個多月的時間,這樣會構成進一步的延誤。本席不同意這說法。

首先,如果針對30/6/20命令而提出上訴的上訴限期已屆滿,陳女士便無可避免須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再者,上訴是否逾期在乎上訴人存檔上訴通知書時是否已超逾聆案官頒下命令當天後14天,而非超逾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日期後14天。本席認為,陳女士的上述指稱也未能合理地解釋她逾期提出陳3上訴的延誤。

52.  至於上訴成功的機會,就向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決」的上訴之相關法理原則見於2/11/20判決書的第95段。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53.  正如上述,陳女士存檔了陳3及陳4誓詞,當中上述第37段及43段提及的事宜 (即陳3誓詞第10-11段及陳4誓詞第10段),提供逾期提出陳3上訴的解釋,但本席認為該說法不構成合理解釋理由 (見上述第51段)。再者,正式來說,即使本席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 (但本席不同意),陳女士其實也不能依賴及採用陳3及陳4誓詞以支持陳3上訴。陳女士存檔陳3及陳4誓詞是未得到法庭許可的。有關在此類上訴中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法理原則見於2/11/20判決書第96段,在此不贅。本席細閱陳3及陳4誓詞,就其內容及事實的指稱及附上的文件,如果陳女士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2020年6月30日余聆案官席前的辯論聆訊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再者,除了提供逾期提出陳3上訴的解釋 (但本席認為該等說法不構成合理解釋理由) 外,陳3及陳4誓詞的內容與陳1及陳2誓詞的內容相若,而陳女士也承認她「經常都以電腦重覆一些資料」。因此,即使本席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 (但本席不同意),法庭也不會在陳3上訴收取陳3及陳4誓詞為新證據。

54.  說回陳3上訴的成功機會,陳3上訴是針對30/6/20命令的逾期上訴,而30/6/20命令涉及被告1傳票。被告1傳票要求上述第4段所提及的濟助。簡單而言,署長就被告1傳票要求剔除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優先配屋」﹑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述,而30/6/20命令頒下上述第17(1)-(2)段所述的濟助,正式剔除陳女士在其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述,並命令陳女士須繳付給署長被告1傳票的訟費。

55.  被告1傳票依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該條例第7條提出的。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述明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的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的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56.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 才會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c)及 / 或(d) 條規則,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 / 或狀書 [2]。於覃美金,梅啟明訴養和醫院及其他一案 [3],高等法院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其判決書第 15 段指出:

「在行使第19(1) 條規則的(b)、(c)及(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c)或(d) 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

57.  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 條規則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 [4]。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b) 條規則下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身」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d) 條規則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58.  雖然本席認為陳女士並未提供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批予許可她就陳3上訴採納陳3及陳4誓詞,而陳女士應只依賴陳1誓詞,但為了作出全面考慮,本席將以暫行形式 (de bene esse) 處理陳3及陳4誓詞提及的指稱陳述。但基於下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的陳3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機會,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

59.  第一,陳女士在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 (見上述第20段)﹑陳1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46-50段) 和陳3及陳4誓詞 (見上述第23-30﹑第34﹑第39(1)﹑第39(3)-(4)及第44段),就本訟案有關疏忽索償之法律責任及賠償申索的案情提出多理據,並指稱該意外是因社署及其職員的疏忽及過失所引致,亦指稱其申索具有事實理據和醫療證明 (包括她在該意外後所受傷害﹑治療過程﹑椎間撕破﹑手術風險﹑工傷病假等事宜),但這些指稱﹑陳述及 / 或證據有待主審法官在本訟案將來的正式審訊作出是非曲正的裁斷,該等事宜並不左右被告1傳票的申請及 / 或30/6/20命令的判決。至於陳女士指稱,署長在本訟案提供的證據 (例如社署多位職員的證人陳述書﹑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和童醫生的精神科專家醫學報告) 及狀辭 (例如抗辯書和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和律政署及 / 或政府律師的信函及陳述,均是前後矛盾及故意隱瞞的虛假證據及 / 或虛假陳述,並指稱署長在社署及勞工處職員已承認她是蒙受工傷的情況下仍然否認該意外是工傷並不合理,又指控署長以虛假手法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採納黃醫生和童醫生的醫學專家意見以圖淡化她的傷患及傷勢,本席認為這些指稱也不影響被告1傳票的申請及/ 或30/6/20命令的裁斷。

60.  其實,被告1傳票旨在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某些申述而非剔除整份狀辭,因此經剔除後,陳女士的餘下申索仍須進行正式審訊,以便主審法官就她的剩餘申索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斷。就被告1傳票欲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相關申述 (即「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索償及濟助),署長的立場是即使陳女士能夠在正式審訊時證明該意外是因社署的過失所引致的工傷意外,而署長須就社署的過失向陳女士作出賠償,陳女士也沒有合理訴訟因由向署長追討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下有關「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賠償申索項目及濟助。既然這是被告1傳票的申請基礎,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她在本訟案提出其他實質案情及理據理由充份和她指控署長就法律責任和其他賠償申索的抗辯理據充足均不構成挑戰30/6/20命令的有效理由。

61.  第二,陳女士指稱,既然署長在其抗辯書中指稱,「若」法庭判定署長須向陳女士支付損害賠償 「(而[署長]否認有關責任)」,署長便同意有關損害賠償之利息的計算方式,因此法庭應該不經審訊便可判決她獲得損害賠償,因為她的醫學及其證據充足,而其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各項申索項目合理 (見上述第32段)。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她可不經過審訊而獲勝訴實在強詞奪理。署長在其抗辯書同意計算損害賠償之利息的方式是基於一項假設 (即「若」法庭判定署長須支付損害賠償給陳女士),但這假設仍未成立,因為 (1) 署長否認有關責任,而 (2) 陳女士在本訟案的疏忽申索及賠償申索仍未進行正式審訊,法庭根本未有亦未能裁定署長須向陳女士支付損害賠償。在這情況下,無論陳女士對其醫學及其他證據具有多大的信心,在未經正式審訊下,這不足以令法庭認可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各項申索 (包括「優先配屋」、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申索)。本席不接受陳女士的說法。

62.  第三,陳女士指稱,她已遵照3/5/19命令在2019年7月5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因此3/5/19命令顯示她已獲勝訴 (見上述第31段)。本席認為這是陳女士的強詞奪理及一廂情願說法。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第112段就陳女士的論點作出詳細分析,在此不贅。

63.  第四,陳女士指稱,由於該意外是社署的疏忽所引致,而她亦已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她應可以繼續輪侯公屋或「優先配屋」(見上述第32段)。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其實本訟案現在正處於非正審階段,無論陳女士對其提供的證據有多大的信心,及 / 或認為署長提供的證據如何薄弱,法庭仍未進行正式審訊,亦未就陳女士在本訟案的申索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決,所以根本仍未判決該意外是因社署的疏忽或其他過失所致。但正因本訟案仍處於非正審階段,署長有權依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該條例第7條提出申請,要求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部份賠償申索項目,而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命令剔除該狀辭中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 或濫用程序的申索項目,亦可剔除歸屬其他審裁處專屬司法管轄權的申索項目。雖然陳女士是依據3/5/19命令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但如果其中申索項目屬於無合理訴因、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 / 或濫用程序的申索,該等申索項目也可被法庭依據上述理據剔除。

64.  正如2/11/20判決書第70段及上述第17段所述,基於26/11/19命令的前言記錄了該確認,30/6/20命令沒有直接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有關「優先配屋」的第9段及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但是,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逾期提出陳2上訴,並駁回陳2上訴,所以26/11/19命令及該確認仍然有效,亦對陳女士具約束力,因此她不得在本訟案重提「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 (見上述第39(5)段)。另外,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104及第117-122段已詳述相關理據,並認為陳女士在其侵權索償案件 (即本訟案) 中只可申索金錢賠償而非分配公屋的濟助。

65.  第五,陳女士投訴署長的抗辯書沒有附上文件清單,並認為署長必須提供證人陳述書述明其文件清單內的證據與本訟案有何關連 (見上述第33段)。本席不認同這說法。陳女士並沒有指出任何法理原則要求署長必須就其抗辯書一併附上文件清單,而其實該規則第18號命令載述有關抗辯書的規則也沒有這方面的要求。再者,陳女士作為對方與訟人也沒有權力指定署長傳召哪一位證人及 / 或提供哪一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至於署長會否在將來的正式審訊傳召黃木橋作供,這與被告1傳票及 / 或30/6/20命令無關。本席認為陳女士的指稱並不構成反駁被告1傳票的有效理據。

66.  第六,陳女士指稱,被告1傳票基於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而提出的剔除申請與《實務指示18.1》第149段所述不相符 (見上述第35段),但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本席已於2/11/20判決書第105及第109-111段作出詳細解釋,這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誤解,在此不贅。

67.  第七,陳女士指稱她堅持不刪除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並依賴《實務指示18.1》第65段的條文提出反對 (見上述第34段)。雖然2/11/20判決書第113段的分析涉及陳2上訴,但本席認為2/11/20判決書第113段的法理分析也適用陳3上訴,在此不贅。本席認為,陳女士這方面的陳述並不構成足以挑戰30/6/20命令的有效理據。

68.  第八,陳女士指稱,署長 / 律政署沒有回應陳1誓詞 (見上述第38段)。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26/11/19命令就被告1傳票頒下案件管理指示,並述明如下 (見2/11/20判決書第38段):

「(一)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起計28天內,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補充 / 反對誓章;

(二) 被告人須於其後14天內,即2020年1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三)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存檔及送達其他附加誓章;

……」

69.  陳女士遵照26/11/19命令第(一)段於2019年12月24日存檔陳1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46段),而署長遵照26/11/19命令第(二)段於2020年1月6日存檔胡誓詞作為其「回應誓章」(見2/11/20判決書第54段)。因此,本席認為不可說署長 / 律政署沒有書面回應陳1誓詞,而陳女士這方面的指稱也不構成挑戰30/6/20命令的有效理據。

70.  第九,陳女士指稱署長 / 律政署沒有遵照聆案官之指示,存檔童醫生及黃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 (見上述第38段)。本席亦不認同這說法。其實,署長已於2018年8月6日將童醫生的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呈交法庭 (見2/11/20判決書第14段),亦於2019年10月28日隨人身傷亡訴訟問卷向法庭呈交黃醫生的骨科醫學專家報告 (見2/11/20判決書第28段)。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署長有沒有呈交童醫生及 / 或黃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也與被告1傳票和30/6/20命令無關,亦不左右陳3上訴的結果。

71.  第十,陳女士指稱,署長沒有支付給她31/10/19命令下的評定訟費港幣200元(見2/11/20判決書第34(8)段及上述第40(2)段)。本席完全看不到這方面的指控與被告1傳票的申請及 / 或30/6/20命令所提及的判決有何關連。再者,陳女士亦在本訟案的訟費命令下須即時支付評定訟費給署長,包括12/6/18命令下的港幣1,300元評定訟費 (見2/11/20判決書第13(8)段)、21/9/18命令下的港幣4,000元評定訟費 (見2/11/20判決書第21段) 及29/11/18命令下的港幣1,300元評定訟費 (見2/11/20判決書第25(8)段),而該等評定訟費的總和遠遠超逾署長須支付給陳女士的港幣200元評定訟費。陳女士沒有說明她已付清上述須付給署長的評定訟費,如果陳女士仍未清付,在對沖下署長並不拖欠陳女士任何未付訟費。但即使署長拖欠未付港幣200元的評定訟費給陳女士 (但本席不同意),陳女士只可採取行動申請執行31/10/19命令下的訟費令,而不可據此挑戰被告1傳票及30/6/20命令。

72.  第十一,陳女士指稱,她已於2019年11月22日及29日去信法庭反對被告1傳票要求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其中申索項目,但署長不理會仍自行就被告1傳票排期聆訊 (見上述第41段),本席認為署長並沒有犯錯。署長既然存檔被告1傳票,他必須安排該傳票進行聆訊,以便法庭就該傳票作出裁決。再者,26/11/19命令指示署長須於2019年11月26日當天起計14天內向排期主任獲取聆訊日期 (見2/11/20判決書第38段及上述第6段),而法庭登記處亦就被告1傳票訂定在2020年2月6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見上述第10段)。但後來因應公共衞生考慮才將該聆訊兩次押後直至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見上述第13段)。陳女士如欲反對被告1傳票,她可於辯論聆訊當日出庭應訊,陳述其立場主張,她卻沒有出席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的聆訊。無論如何,陳女士不可以阻止署長就被告1傳票安排排期聆訊,以反對被告1傳票。

73.  第十二,陳女士反對署長及胡誓詞引述法律意見採用該條例第7條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亦反對將上述的申索項目歸入勞資審裁署處理,並認為這對她不公平 (見上述第39(2)段及第44段)。陳女士在2020年12月15日的陳3上訴聆訊指稱,她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優先配屋」、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是她在本訟案的重要申索項目,如果被剔除,她的申索便會因此被「挖空」,對她十分不公平,她亦擔心在勞資審裁處得不到對她有利的裁判結果。陳女士表示,她作為無律師代表及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已盡了最大努力在其狀辭訴述她的申索項目,但她能力有限,經多翻努力後才可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申述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計算方式。陳女士認為,如果該等申索項目被剔除,她恐怕她的申索化為烏有,這樣對她不公平。

74.  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由2014年7月16日指稱工傷日期至2019年3月31日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並進一步申索由2019年4月1日開始按月發放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陳女士指稱,由於骨科醫生葉大偉和精神科醫生歐陽國樑建議她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所以她應得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應該由該意外日期 (即2014年7月16日) 開始計算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但胡誓詞指稱,陳女士曾在2018年7月16日致函社署查詢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事宜,而社署亦曾作出跟進,但陳女士表示仍在考慮中,社署終於在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2日跟陳女士以電話及信函確認她決定撤回提早退休的申請 (見2/11/20判決書第54段)。陳女士在2019年8月9日到達退休年齡。胡誓詞指稱,陳女士應該於12個月曆月前遞交退休通知申請表格,以通知社署她的退休日期,但社署一直未有收到她的通知,所以社署便以她的退休年齡為其正式退休生效日期 (見2/11/20判決書第55段)。

75.  胡誓詞進一步指稱,陳女士其後在2019年2月22日再次聯絡社署,表示重新考慮申請因工傷而提早退休及安排召開醫事委員會。社署於2019年2月25日致函陳女士跟進,並附上相關規則的資料及同意書給陳女士簽署,以便社署的代表有需要時出席醫事委員會而醫事委員會可向社署披露其報告 (見2/11/20判決書第56段)。社署亦應陳女士的要求再次將資料及同意書送達給她 (見2/11/20判決書第57段),但陳女士最終沒有回應及提交簽署的同意書,因此社署未能跟進及處理其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的申請,所以陳女士的正式退休日期仍然是2019年8月10日 (見2/11/20判決書第58段)。

76.  再者,於2019年11月7日 (即署長存檔被告1傳票之前6天),律政署再次去信陳女士指出她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追討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等申索,其中額外退休金的款額為港幣512,496元。律政署在上述信函中指出,按紀錄,陳女士於2019年8月9日才開始退休,因此由此日起才享有退休金。另外,陳女士曾約於2018年10月29日填寫發放利益選擇書 (下稱「選擇書」),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代替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款額為港幣127,332元),惟陳女士另加附加條件,而其後更取回 / 安排取回選擇書,故此社署仍未能發放補償款額或安排額外退休金予陳女士。律政署理解陳女士所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 是反映她的最新意願,她既然追討額外退休金,則她是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5] 因此,律政署附上一份全新的選擇書,以供陳女士正式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 (惟她不可另外加插條件),以便安排庫務署跟進。律政署進一步表示,如果陳女士「不作出選擇或在選擇時另外加插條件,[律政署]將以[陳女士]於HCPI 685/2017的申索中追討額外退休金部份及 / 或退休金部份屬勞資糾紛為由,屬勞資審裁處專屬司法管轄權的事宜,申請剔除[陳女士]於高等法院訴訟中修訂的損害賠償書的相關部份,並向[陳女士]追討有關的訟費。……」

77.  因此,與訟雙方就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爭議並非陳女士是否原則上可否收取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而是:

(1)  不論為陳女士提供治療的醫生有否提議陳女士因傷提早退休,陳女士其實有沒有正式提早退休?

(2)  在2014年7月16日 (該意外日期) 至2019年8月10日 (陳女士退休年齡日期) 期間,陳女士有否從社署獲得工資、病假及 / 或假期的在職期間利益?

(3)  陳女士是從何日可以開始收取退休金,即 (如陳女士指稱) 自2014年7月16日的該意外日期或 (如署長指稱) 自2019年8月10日的陳女士退休年齡及正式退休日期?

(4)  陳女士是否已作出所需的決擇並遞交已填妥簽署及無附加條件的選擇書以領取額外退休金,或陳女士無需提交已填妥簽署及無附加條件的選擇書仍可領取額外退休金?

(5)  如果陳女士可領取額外退休金,她是從何日可以開始收取額外退休金?是2014年7月16日或2019年8月10日?

78.  代表署長的嚴律師陳述指稱,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索不應在本訟案中提出,而應該在勞資審裁處提出,因為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糾紛屬於社署與陳女士之間的僱傭事宜,而勞資審裁處對所有有關違反僱傭合約的爭議有專屬的司法管轄權 (exclusive jurisdiction),陳女士不可在高等法院 (包括在本訟案) 提出。嚴律師陳述指稱,基於上述原因,署長要求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有關追討額外退休金及 / 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 (即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第8及第10(5)、10(6)、10(7)及10(8)段),而理由為該等申索項目歸屬勞資審裁處專屬審理的勞資糾紛,在本訟案並無合理訴訟因由。

79.  本席同意嚴律師的陳述指稱,公務員和政府之間的合約是僱傭合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辛達誠 (當時官階) 在Ho Chee Sing Jame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6] 一案指出:

「13. It is right, as Mr Chan submits, that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between a civil servant and, formerly the Crown, now the HKSAR Government, is a unique contract.  The uniqueness arises from the right of the Government to dismiss the employee at pleasure.  But in Hong Kong that fact does not take the terms of engagement of the employee outside the expression, “contract of employment” as defined in the LTO.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is defined in section 2 of the LTO in the following terms:

‘An agreement, whether express or implied by law, whereby one person agrees to employ another and that other agrees to serve his employer as an employee whether payment is to be on a price, task or time basis and wherever the services are to be rendered;’

14.  There is nothing in that definition upon which it might be said that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in which the employer has the right to dismiss the employee at pleasure should not fall within the definition.

15.  I am satisfied that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between Mr Ho and, initially, the Crown, as the Hong Kong government, and subsequently the HKSAR Government, is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within that definition.」

本席亦同意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是基於陳女士在關鍵時刻是位公職人員。第99章《退休金利益規例》適用於陳女士 (見第4(1)條),而她可享有退休金利益 (見第5條)。至於額外退休金,第99章《退休金利益規例》第2、4、14及 / 或15條述明,因受傷退休的公職人員可獲批額外退休金,而可獲批額外退休金的數額,則依據第22-23條計算。但是,陳女士可否獲取以她指稱的方式計算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則有待勞資審裁處就上述第77(1)-(4)段提及爭論點的裁決結果。

80.  但無論如何,陳女士就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申索,必然是源於她在關鍵時刻是一位公職人員,而她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指控社署違反訂明及 / 或隱含的僱傭合約條款,沒有履行作為僱主的責任,支付她認為她應得的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本席不同意這些申索項目是源自她在本訟案以侵權及 / 或疏忽行為訴因的金錢申索。這是因為如果陳女士真的因工受傷,又如果她正式提前退休,又再如果她選擇領取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在這情況下,不論署長有沒有侵權或疏忽行為,她也可獲取第99章《退休金利益規例》下的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利益。關鍵事宜並非署長有否侵權及 / 或疏忽,而是上述第77(1)-(5)段提及僱傭關係下的爭議點。

81.  該條例述明如下:

「7.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

該條例的附表顯示專屬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申索包括如下:

「就一筆款項 (不論該款項是經算定或未經算定) 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

……

(b) 有人沒有遵從《僱傭條例》(第57章)……

……」

由於僱傭合約下的金錢糾紛是勞資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所以只可在勞資審裁處提出。在這情況下,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7、第8及第10(5)-(8)段在高等法院的本訟案中並沒有合理訴訟因由,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並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82.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30/6/20命令穩妥及正確。本席看不到陳3上訴具有成功上訴的機會。

IV. 結論

83.  因此,本席不給予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本席亦駁回陳3上訴。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給署長有關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及陳3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V.  後話

84.  正如嚴律師在2020年12月15日的陳3上訴聆訊陳述解釋,該確認及30/6/20命令並沒有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所有申索項目,但陳女士不能在本訟案向署長追討有關「優先配屋」、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陳女士須自行決定是否在勞資審裁處提出有關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申索,本席不能亦不會給予任何意見。

85.  陳女士在其2020年11月20日信函指稱,本席在2020年8月26日的陳2上訴聆訊曾拒絕代表署長的嚴律師索取有關陳2上訴訟費的申請 (見上述第45(1)段)。本席現澄清,這說法並不正確。嚴律師在陳2上訴聆訊尾聲時表示陳女士有些致法庭的信函並沒有抄送給律政署,因此他想向法庭索取副本參閱。本席認為這只涉及訟費事宜,並認為如果署長就反對陳2上訴得直 (但當時未作出裁定),署長應可獲得相關訟費,而數額是經由訟費評定程序決定,但如果署長根本沒有收到陳女士致法庭之信函的副本而因此沒有參閱該等信函,署長便不能索取參閱該等信函的訟費。因此,本席拒絕署長要求索取法庭檔案中陳女士致法庭的信函之副本,因為署長的訟費根本不涉及參閱和考慮該等未閱信函的訟費。但本席並沒有拒絕署長就陳2上訴的訟費,而本席已於2/11/20判決書第128段頒下有關暫准訟費,而該暫准訟費令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1] 陳聆案官於2019年10月31日頒下相關的31/10/19命令 (見2/11/20判決書第34段)

[2]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 519-520 頁第 18/19/4 段

[3] HCA 1671/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6月12日

[4]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 1 冊第 520 頁第 18/19/5 段及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2) 條規則

[5] 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8段述明:「我沒有向勞工處領取不合理的賠償,而且我的意願是領取額外退休金」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

[6] [2015] 4 HKLRD 311, 319-320

[2020] HKCFI 2740-CH-2020-11-02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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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20] HKCFI 2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麗梅 
 對 
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8月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0年11月2日

判 決 書


1.  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陳女士」)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署長」) 追討賠償。本訟案現處於案件管理階段。這是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的指示 /命令 (下稱「26/11/19命令」) 所提出的上訴。

I.  背景

2.  於2017年6月28日,陳女士於本訟案存檔原訟傳票,向署長提出人身傷亡的賠償申索。陳女士在其狀書指稱,她當時是社會福利署 (下稱「社署」) 福利工作員,於2014年7月16日在大坑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 (下稱「該中心」) G07室工作時,因為處理塌下來的長摺檯 (下稱「該摺檯」) 而受傷 (下稱「該意外」),而該意外是因為社署疏忽未有提供安全及輕便的長檯使用所致。

3.  於2017年6月28日,陳女士呈交其申索賠償陳述書,表示她為了盡力醫治受傷的身體部位及因應病情的需要而花的醫療費用共港幣55,838元。陳女士指出,她的兩年工傷病假於2016年7月16日完結,但她認為她「應可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錢」。陳女士亦認為其應得的疏忽賠償包括其將來收入的損失 (港幣2,700,397元) 及其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的賠償 (最保守估計港幣600,000元)。陳女士亦認為,由於該意外是社署的疏忽所引致,她應可繼續輪候公屋或獲「優先配屋」。

4.  於2017年10月9日,律政司代表署長存檔抗辯書,否認陳女士所指的該意外及任何法律責任。署長在狀書中指稱,該中心舉行小組活動時使用的槢檯全部具有安全設備,不會無故塌下。再者,槢檯本身亦不會因為太重而令使用者容易受傷。一直而來,除了陳女士於2014年10月向上司聲稱於2014年7月曾受傷外,[1] 該中心從來沒有同事 (包括陳女士) 表示使用摺檯有困難或因而受傷。署長亦指稱,該中心的助理文書主任會定期檢查各活動場地及物資 (包括摺檯),如發現有損壞情況,會馬上收起並儘快進行維修或以新物替代。署長指稱,該中心於舉辦小組活動時,主要是由兩位助理文書主任 (活動) 負責場地安排及佈置事宜,當中包括搬動及擺放檯椅。因此,署長否認法律責任。署長亦在其抗辯書進一步提出共分疏忽的交替抗辯理由,包括指稱陳女士:(1) 未有正確地開啟該槢檯,(2) 未有適當地指示助理文書主任 (活動) 開啟該槢檯,(3) 未有適當地檢查該槢檯是否穩妥,(4) 未有適當地指示助理文書主任 (活動) 檢查該槢檯是否穩妥,及(5) 未有採取合理步驟防止意外發生。

5.  於2017年11月13日,陳女士存檔其答覆書,表示不同意署長的說法。陳女士認為,如果該摺檯安全及設備良好,它不會塌下來,亦不會發生該意外,而她的上司蔡韻芝亦曾表示,她和其他人一起搬動那些摺檯時亦感覺它們很重。陳女士指稱,事實上當時有一名參加活動的組員通知她該摺檯已塌下來,而該摺檯的一邊及兩隻檯腳亦已著地,所以她必須蹲下身子並用雙手抬起該摺檯,再以左手托著該摺檯,同時以右手拉扯枱腳,因而導致該意外,令她腰部劇痛和左腳掌痺痛。陳女士不同意她在2014年10月才申報工傷,她指稱已於2014年7月18日通知該中心聯絡單位統籌主任張綺文她因工受傷,但張綺文沒有替她申報工傷。陳女士認為,雖然該槢檯沒有損壞而不需要維修或以新物替代,但她在任期間,從沒有見到助理文書主任定期檢查摺檯。陳女士又認為,該意外的成因是該摺檯的設計出現問題,故有塌下來的潛在危險。陳女士留意到,該中心在該意外發生後更換了一批新的檯子,該等新的檯子是不會塌下來的;另外,該中心G07室曾有一長木檯,既輕便又穩固,一個人用雙手便可搬運,而且該張檯是不能摺合的,肯定沒有塌下來的潛在危險。至於署長指稱該中心舉辦小組活動時主要由兩位助理文書主任 (活動) 負責場地安排及佈置事宜 (包括搬動及擺放檯椅) ,陳女士回應訴述,第一任中心副主任陳達權約於2007年曾表示搬檯的工作是二級工人的職責,而不是助理文書主任負責,而陳女士「工傷後,第五任中心聯絡單位統籌主任張綺文及現任聯絡單位統籌主任譚綺雯均表示搬枱和體力勞動的工作交由文員代為處理,但二位文員卻屢次拒絕執行類似的職務」,因此陳女士承受很大的工作壓力。

6.  陳女士在其回覆書亦強烈反對她有任何共分疏忽,並指稱如下:

「8.2  我反對抗辯書7a所指,我未有正確開啟長摺枱。事實,意外發生前,長摺枱是不需開啟,便可使用。因同事使用完畢的長摺枱,祇會將它放置到牆角,而沒有將它摺疊起來。

8.3  反對抗辯書7b所指,我未有適當地指示助理文書主任正確開啟長摺枱。事實,意外發生前,長摺枱是不需開啟,便可使用。

8.4  反對抗辯書7c所指,我未有適當地檢查摺枱是否穩妥。事實,是次的意外主要是摺枱的設計出現問題,故有塌下來的潛在危險。

8.5  反對抗辯書7d所指,我未有適當地指示助理文書主任檢查摺枱是否穩妥。事實,是次的意外主要是摺枱的設計出現問題,故有榻下來的潛在危險。

8.5  反對抗辯書7e所指,我未有採取合理步驟防止意外發生。事實,其後[該中心]的管理層更換了一款不會塌下來的摺枱,這便是最佳防止意外發生的方法。這亦顯示管理層的疏忽。」

7.  於2017年12月1日,陳女士存檔其「申索陳述書賠償總額及有關出席醫事委員會的詳情」,訴述其申索賠償總額包括如下:

「(1)  單據先有75張 = 73,996元

(2)  169.04日大假$31,854元 ÷ 31日x 169.04日 = 173,696元

(3)  2017年12月1日至2024年8月9日的薪金。($31,854元x 6年x 12個月 + $31,854元x 8個月 + $31,854元 ÷ 31日x 9日 = 2,293,488元 + 254,832元 + 9,247元 = 2,557,567元。)

(4)  傷痛津貼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賠償額是60萬元

(5)  可獲優先配公屋或繼續輪候公屋

(6)  入稟費用1045元

73,996元 + 173,696元 + 2,557,567元+ 600,000元 + 1045元 = 3,406,304元

詳參2017年11月29的賠償陳述書。」

8.  於2017年12月6日,陳女士存檔其文件清單。於2017年12月12日,署長存檔其文件清單。

9.  於2017年12月1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頒下命令,指示與訟雙方須於84天內,即2018年3月9日或之前,與對方交換關於事實及賠償數額方面的證人陳述書,而所有證人陳述書須妥為簽署,並註明日期及以「屬實申述」核實內容,而除非正審法官另有命令,此等證人陳述書在正審時將用作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梁聆案官逐將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8年4月12日再作有關專家證人驗傷指示,而與訟雙方須於下一次核對表評檢聆訊中說明擬聘用的專家的名字及其專科。

10.  於2018年4月6日,陳女士存檔補充文件清單。

11.  於2018年4月12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梁聆案官聆聽與訟雙方陳詞後,作出包括如下的指示:

「1.  訴訟各方不提出任何關於法律責任的專家證據;

2.  原告人不提出任何的專家證據,被告人就賠償數額的專家證人只限一名骨科專家黃國成醫生 (Dr Wong Kwok Sing, Patrick) 及一名精神科專家童粵生醫生 (Dr Dong Yuet Sun, Jimmy);

3.  由本命令起計的28天內,即2018年5月10日或以前,訴訟各方須議定專家醫療報告 (包括骨科和精神科) 的日期,並以書面向專責傷亡訴訟案件聆案官報告;

4.  專家醫療檢查 (包括骨科和精神科) 須於2018年8月31 日或以前進行,有關專家醫療報告須於2018年10月26日或以前完成;

……」

梁聆案官並將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8年11月29日再次進行聆訊。

12.  於2018年5月25日,陳女士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陳1傳票」),要求下述濟助:

「1.  申請法律責任專家報告

2.  如本人擬聘的醫學專家不願意為我進行聯合專家報告,則可向代表被告人律師提名其他醫學專家。」

陳女士於同一天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陳1傳票的申請。

13.  於2018年6月1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經聆聽雙方陳述後作出命令 (下稱「12/6/18命令」),包括如下:

(1)  批准陳女士撤回陳1傳票 (即援引法律責任專家證據的申請),而陳女士再次確認不會援引法律責任專家證據;

(2)  批准陳女士援引賠償數額專家證據的申請,而專家證人只為一名骨科醫學專家魏偉奇醫生 (Dr Ngai Wai Kee) (下稱「魏醫生」);

(3)  陳女士確認不會援引精神科醫學專家證據,訴訟雙方須安排雙方的骨科醫學專家,即陳女士的骨科醫學專家魏醫生和署長的骨科醫學專家黃國成醫生 (下稱「黃醫生」),由12/6/18命令起計的56天內,即2018年8月7日或以前,完成骨科聯合醫療檢查,並於其後56天內,即2018年10月2日或之前,根據《實務指示18.1》第86-87段完成骨科聯合醫學專家報告;

(4)  署長須於其後的14天內,即2018年10月16日或以前,把骨科聯合醫學專家報告呈交法庭及送達陳女士;

(5)  訴訟雙方須安排署長的精神科醫學專家童粵生醫生 (下稱「童醫生」) 在2018年7月18日完成對陳女士的精神科醫療檢查,並於其後56天內,即2018年9月12日或以前,根據《實務指示18.1》第86-87段完成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

(6)  署長須於其後的14天內,即2018年9月26日或以前,把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呈交法庭及送達陳女士;

(7)  在沒有法庭批准下,訴訟雙方不得援引其他的專家報告或證據;

(8)  陳女士須向被告人支付有關陳1傳票的申請及聆訊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300元,即時支付。

14.  於2018年7月18日,童醫生完成對陳女士的精神科醫療檢查。於2018年7月31日,童醫生完成其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於2018年8月6日,署長將童醫生的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呈交法庭。

15.  於2018年8月9日,陳女士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陳1上訴」),指稱12/6/18命令第1-2段 (見上述第13(1)-(2)段) 並非她的意願,而就12/6/18命令第3段 (見上述第13(3)段) 所述明雙方骨科醫學專家須對陳女士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陳女士拒絕簽署律政署建議給予骨科醫學專家的聯合書面指示。陳女士表示,若仍須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她要求批准援引其他的醫學專家報告或證據,否則她認為她會敗訴。

16.  於同一天,陳女士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陳1上訴。

17.  於2018年9月4日,陳1上訴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梁暫委法官於2018年9月21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梁判決書」),撤銷陳1上訴,並頒下進一步的案件管理指示 (下稱「21/9/18命令」)。

18.  從梁判決書可見,代表署長的律政署已告知法庭,12/6/18命令下有關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方面的指示已經履行 (見上述第14段)。梁暫委法官亦指出,陳女士提出陳1上訴逾時約6星期,而陳女士就逾期提出上訴一事的解釋無一構成合理原因。梁暫委法官考慮了陳女士的陳述後,認為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都是法庭根據相關事實證據可以作出的事實判斷,並不需要專家協助,而鑑於上述,梁暫委法官認為無論陳女士是否自願撤回陳1傳票,有關援引法律責任的申請也必然不予批准。

19.  梁暫委法官留意到,就評定賠償金額所需的醫學專家證據方面,林聆案官應陳女士的申請,批准她建議的骨科醫學專家和署長的骨科醫學專家準備骨科聯合醫學專家報告,而林聆案官為此也定下骨科聯合醫療檢查和呈交骨科聯合醫學專家報告的時間表。但是陳女士表示她原來建議的骨科醫學專家肯定不會代表她為本訟案給予骨科醫學專家意見,亦不願意為她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和提供骨科醫學專家意見,她因此要求許可向署長提名其他骨科醫學專家。梁暫委法官指出,若然陳女士所稱屬實,她必須盡早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更改所建議的骨科醫學專家,但她卻仍未向署長及法庭確實建議替代的骨科醫學專家是誰。

20.  陳女士又向梁暫委法官承認,她拒絕簽署律政署為雙方草擬給予骨科醫學專家的聯合書面指示,因為她認為若她簽署有關草擬聯合書面指示,她便會敗訴。對於上述的陳述,梁暫委法官在梁判決書作出如下判決:

「24. 首先,任何專家證據都必須以協助法庭為前題。為此目的,與訟方的專家必須也只可以就相關的議題提供意見。若雙方專家在相關議題上沒有共識基礎的情況下,各自提供認為相關的意見,將違背湊合聯合專家報告的目的,也將沒法經濟地和準確地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協助。

25.  其次,本席細讀上述草擬聯合書面指示,認為其內容合乎規定,至於附件1 (文件) 內容合理,而附件 2 (報告的內容) 所載的全皆一般類似案件應該具備的事項,所以本席並不接納陳女士所指,向專家發出這些指示以進行聯合檢查和湊合聯合專家報告有不當之處,遑論會令她敗訴。

26.  陳女士指若仍須遵從命令進行有關聯合檢查,她要求批准她援引其他的專家報告或證據。本席認為並無理據。何況根據上述草擬聯合書面指示附件 2第12項議題,雙方骨科專家須向法庭提供意見,是否需要其他專家對陳女士進行檢查,以協助法庭評估本案的賠償金額。

27.  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沒有理據質疑聆案官所作訟費命令是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21.  因此,梁暫委法官判決陳女士就陳1上訴敗訴,並撤銷她的上訴。但為了本訟案進一步的管理起見,梁暫委法官作出如下的指示:

(1)  雙方不可以就本訴訟的法律責任問題援引任何專家證據;

(2)  陳女士須於21/9/18命令起計14天內,以書面向法庭及律政署提供其擬聘的骨科醫學專家醫生的名稱及其詳細聯絡資料,以取代原來建議的骨科醫學專家醫生,以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及湊合聯合骨科醫學專家報告;

(3)  當上述第 (2) 段予以履行,雙方可視法庭同時批准陳女士擬聘的骨科專家醫生與署長擬聘的骨科專家醫生,去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及湊合聯合骨科醫學專家報告,雙方並須盡快向雙方骨科專家醫生發出聯合書面指示;

(4)  為履行上述第 (3) 段:

(a)  除非雙方於21/9/18命令起計14天內,就予雙方骨科專家醫生發出的聯合書面指示達成共識,否則律政署所草擬的日期為2018年7月16日的書面指示,將視為法庭核准的書面指示,雙方須據此向骨科專家醫生發出有關指示;

(b)  為避疑問,上述 (a) 段指示無礙日後雙方及法庭如何考慮根據該書面指示而產生的聯合骨科醫學專家報告的內容;

(c)  雙方骨科醫學專家的骨科聯合醫療檢查須於21/9/18命令起計70天內完成,而聯合骨科醫學專家報告須於其後56天內完成;

(d)  聯合骨科醫學專家報告須於報告完成後14天內呈交法庭及送達陳女士。

梁暫委法官亦頒下訟費命令,陳女士須於21/9/18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支付署長有關陳1上訴的訟費,而訟費評定為港幣4,000元。

22.  於2018年10月2日,陳女士存檔第二份補充文件清單。

23.  於2018年10月2日,陳女士存檔誓詞,提議張民冠醫生 (下稱「張醫生」) 為其擬聘的骨科醫學專家醫生,並提供張醫生的資料及診所地址。

24.  於2018年11月26日,陳女士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陳2傳票」),要求下述的濟助:

「1.  於2018年11月22日 (星期四),我才收到代表被告人律師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我反對他在K1內寫著:「原告至今仍未提供擬聘的骨科醫生及其詳細資料。」

2.  我反對被告人的律師無理地意圖濫收1300元的聆訊費。事實於2018年4月12日的命令第6條顯示是次的聆案日期是2018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

3.  我反對建議指示第3點,「訴訟各方可於審中援引精神科醫生童粵生出庭作證。」

4.  我不同意建議指示的第6點,由被告人的律師草擬命令,事實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律師戚偉安屢次歪曲事實,故由他草擬的命令,對我是不公平。」

陳女士於同一天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陳2傳票。陳女士在該誓詞指稱,她擬聘的骨科醫學專家醫生為龍衍生醫生 (下稱「龍醫生」),並進一步指稱於2018年11月13日已將龍醫生的資料通知律政署。

25.  於2018年11月29日,林聆案官經聆聽雙方陳述後,就陳2傳票頒下包括如下的命令 (下稱「29/11/18命令」):

(1)  批准陳女士更改骨科醫學專家的申請,轉聘龍醫生取代魏醫生作為原告人的骨科醫學專家;

(2)  除非陳女士於送達29/11/18命令後的21天內,以信函形式 (下稱「該信函」)向法庭及律政署提供龍醫生可與黃醫生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的日期,而該日期不得超越該信函後的70天,否則陳女士便不得援引骨科醫學專家證據;

(3)  除非陳女士在履行了上述 (2)段的前提下,並於該信函日期後的14天內,依據21/9/18命令 (見上述第 21(4)(a)段),向龍醫生發出21/9/18命令中法庭核准的書面指示,即律政署所草擬的日期為2018年7月16日的書面指示,否則陳女士便不得援引骨科醫學專家證據;

(4)  延長雙方遵從21/9/18命令下於上述第 21(4)(c)段行事的時間,即雙方須安排雙方骨科醫學專家的骨科聯合醫療檢查於該信函日期起計的70天內進行,而聯合骨科專家報告須於期後56天內完成;

(5)  署長須遵從21/9/18命令下於上述第 21(4)(d)段行事,即把聯合骨科專家報告於報告完成後14天內呈交法庭及送達陳女士;

(6)  童醫生於2018年7月31日撰寫的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將在審訊時援引作署長的醫學專家證據,而應陳女士的要求,署長須安排童醫生出席審訊,供陳女士盤問;

(7)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9年5月3日進行;

(8)  陳女士須支付署長有關陳2傳票及2018年11月26日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300元,即時支付。

26.  於2019年1月15日,陳女士去信林聆案官表示,「於2019年1月8日早上我致電骨科醫生龍衍輝,向其診所女職員解釋上述的命令後,我曾主動表示將有關的文件電郵給她,她表示不需要,同時她表示龍醫生會回覆我。於2019年1月10日,其診所的女職員答覆是龍醫生不考慮當專家證人。……」由於陳女士未能遵照29/11/18命令 (見上述第25(2)段) 提供龍醫生可與黃醫生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的日期,因此陳女士便不得在本訟案援引骨科醫學專家證據。

27.  於2019年4月23日,陳女士存檔她的誓詞,標題為「反對精神科專家報告的賠償金額不合理」,但陳女士其實未有獲得法庭許可存檔該誓詞。

28.  基於上述第26段提及的原因,黃醫生在2019年4月9日完成對陳女士的單方面骨科醫療檢查,並於2019年5月2日完成其單方面骨科醫學專家報告。署長亦隨日期為2019年10月28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向法庭呈交黃醫生的骨科學專家報告。

29.  於2019年5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頒下包括如下的命令 (下稱「3/5/19命令」):

(1)  署長須於2019年6月4日或之前將黃醫生的骨科醫學專家報告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該報告須附有屬實聲明;

(2)  就可否援引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而毋須口頭證據留待下一次的聆訊考慮;

(3)  陳女士須於上述(1)段的28天內 (即2019年7月2日或以前) 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院及送達署長;

(4)  署長須於上述(3)段的28天內 (即2019年7月30日或以前) 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存檔法院及送達原告人;

(5)  署長須依《實務指示18.1》草擬審訊文件夾目錄及須於上述(4)段的28天內 (即2019年8月27日或以前) 將草擬審訊文件冊目錄交予陳女士,而陳女士須於其後21天內 (即2019年9月17日或之前) 提出其書面答覆,倘若她沒有答覆,她會被視為同意草擬文件冊目錄,署長須在2019年10月2日或之前將審訊文件冊呈交專職人身傷亡訴訟的聆案官作紀錄;

(6)  各方須於下次案件審理聆訊前7天依《實務指示18.1》第141段內將審訊時間證明書存檔及送達對方;

(7)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9年10月31日進行。

30.  於2019年7月5日,陳女士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而她在該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包括以下的賠償申索項目:

「7. 於2018年9月骨科醫生葉大偉和於2018年10月精神科醫生歐陽國樑的醫事報告均建議我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我的入職日期是1995年12月27日,故年資是18x12+6.63=222.63個月,而工傷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因此我應可以獲得由2014年7月16日的工傷日期開始獲發退休金至2019年3月31日和額外退休金,並由2019年4月1日開始按月獲發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1) 16-7-2014至15-7-2015獲追補的退休金是:

     (28,255x222.63÷675)x12個月

     =9319元x12

     =111,828元

(2) 16-7-2015至15-7-2016獲追補的退休金是:

     (29560元x222.63÷675)x12個月

     =9,749元x12

     =116,988元

(3) 16-7-2016至15-7-2017獲追補的退休金是:

     (30,945元x222.63÷675)x12個月

     =10,206元x12

     =122,472元

(4) 16-7-2017至15-7-2018獲追補的退休金是:

     (31,855元x222.63÷675)x12個月

     =10,506元x12

     =126,072元

(5) 16-7-2018至31-3-2019獲追補的退休金是:

     (33,290元x222.63÷675)x9個月+(33,290元x222.63÷675÷31日x15日)

     =10,979元x9+5,312元

     =98,811+5,312元

     =104,121元

16-7-2014至31-3-2019獲追補的退休金是:

     =111,828元+116,988元+122,472元+126,072元+104,132元=581,481元

另加由2019年4月1日開始按月獲發退休金

8. 約一年前,因我未能找到一個外科醫生是懂得植入椎間盤,故覆判結果是骨科的傷殘百份比是6%,精神受損傷百份比衹有1.5%。勞工處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補償金額是$127,322,00元。我沒有向勞工處領取不合理的賠償,而且我的意願是領取額外退休金。於2018年9月骨科醫生葉大偉和於2018年10月精神科醫生歐陽國樑的醫事報告均建議我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跟據第99A章23條,我應可獲得的額外退休金之薪酬比例是:200÷675。由16-7-2014至31-3-2019的額外退休金連利息的總金額另加由1-4-2019開始按月獲得額外退休金如下:

(1) 16-7-2014至15-7-2015獲追補的額外退休金是:

     (28,255元x200÷675)x12個月

     =8,371元x12

     =100,452元

(2) 16-7-2015至15-7-2016獲追補的額外退休金是:

     (29,560元x200÷675)x12個月

     =8,758元x12

     =105,096元

(3) 16-7-2016至15-7-2017獲追補的額外退休金是:

     (30,945元x200÷675)x12個月

     =9168元x12

     =110,016元

(4) 16-7-2017至15-7-201獲追補的額外退休金是:

     31,855元x200÷675)x12個月

     =9,438元x12

     =113,256元

(5) 16-7-2018至31-3-2019獲追補的額外退休金是:

     (33,290元x200÷675)x8個月+(33,290元x200÷675÷31日)x15日

     =9,863元x8+(318元x15)

     =78,904元+4,772元

     =83,676元

(6) 16-7-2014至31-3-2019獲追補的額外退休金總金額是:

     100,452元+105,096元+110,016元+113,256元+83,676元

     =512,496元

     另加由1-4-2019開始按月獲發額外退休金

……

9. 是次的工傷是因疏忽而引致的,故我應可繼續輪侯公屋或獲優先配屋。因我有住屋的需要,於七年前我已經由部門向房署作出申請,而且我的年齡已接近60歲。於2017年2月9日精神科醫生歐陽國樑曾出信,建議房署優先配屋給我。我是因工受傷而且肯定是社署的管理層疏忽所致,故我應可獲優先配屋,以賠償我的損失。

10. 應可獲得的損害賠償總額概要如下:

(1)  原告人應可獲發所有具有單據的一切醫療開支和曾向社署「申請獲發還接受中醫治療的費用」,而自行補貼的中醫治療費及與是次訴訟有關的一切開支,其中包括有:

166張單據單支HK$262,870.5元

(2)  169.04日的例假金額HK$191,075元

(3)  2018年5月4日至2024年8月9日的實際薪金損失HK$2,434,993.1元

(4)  2024年8月10日至2029年8月9日的實際薪金損失HK$2,102,460元

(5)  由6-7-2014至31-3-2019獲追補的退休金金額HK$581,481元

(6)  由2019年4月1日開始原告人應按月獲發放的退休金直至去逝為止。

(7)  由16-7-2014至31-3-2019獲追補的額外退休金金額:HK$512,496元

(8)  由2019年4月1日開始原告人應按月獲發的額外退休金直至去逝為止。

(9)  痛苦、苦楚及精神損失 (將來的手術費是百幾萬元)HK$6,000,000元

(10)  獲房署優先配屋

(11)  利息

損害賠償金額:HK$12,085,375.6元」(重點加強)

31.  於2019年8月6日,署長存檔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不承認陳女士就其賠償方面的申索,並要求她對其申索作出嚴格舉證。

32.  於2019年10月17日,署長存檔其補充文件清單。

33.  於2019年10月17日,陳女士存檔其第4份補充文件清單。[2] 陳女士於同一天存檔她的誓詞,標題為「不同意骨科專家黃國成評估的賠償金額太低」,但陳女士其實未有獲得法庭許可存檔該誓詞。

34.  於2019年10月31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陳聆案官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頒下包括如下的命令 (下稱「31/10/19命令」):

(1)  在雙方的同意下,陳女士於2019年4月23日及10月17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見上述第27及第33段) 和陳女士致法庭的日期為2019年10月25日的信函引用成為她的證據並加進審訊文件冊;

(2)  署長於31/10/19命令起計14天內,即2019年11月14日前,將審訊文件冊的目錄送達陳女士及存檔法院;

(3)  署長 (如其認為有必要的話) 須於31/10/19命令起計14天內,即2019年11月14日前,提出傳票申請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書及 / 或將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否則將被視為不提出上述申請;

(4)  黃醫生的專家證供須以口頭證供形式援引;

(5)  署長須於31/10/19命令起計14天內,即2019年11月14日前,將審訊時間證明書存檔法院及送達陳女士;

(6)  陳女士須於31/10/19命令起計14天內,即2019年11月14日前,將修訂審訊時間證明書存檔法院及送達署長;

(7)  假若署長遵從上述(3)段提出傳票,審理署長的傳票的人身傷亡訴訟聆案官將為押後的核對核評表聆訊作排期,但假若署長沒有按上述(3)段提出申請,署長須於2019年11月21日或之前向人身傷亡訴訟聆案官報告 (並抄送陳女士),為下一次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作排期;

(8)  不論訟訴結果如何,是次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歸陳女士,並評定為港幣200元,由署長即時支付;

(9)  除非法庭批准,雙方不得存檔額外的證人供詞或誓詞,但署長如就上述(3)段提出申請的誓章除外。

35.  於2019年11月7日,律政署去信陳女士 (又見下述第79段) 指出,她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追討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等申索,其中額外退休金的款額為港幣512,496元。律政司在上述信函中指出,按紀錄,陳女士於2019年8月9日才開始退休,因此由此日起才享有退休金。另外,陳女士曾約於2018年10月29日填寫發放利益選擇書 (下稱「選擇書」),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代替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款額為港幣127,332元),惟陳女士另加附加條件,而其後更取回 / 安排取回選擇書,故此社署仍未能發放補償款額或安排額外退休金予陳女士。律政署理解陳女士所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見上述第30段) 是反映她的最新意願,她既然追討額外退休金,則她是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3]因此,律政署附上一份全新的選擇書,以供陳女士正式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 (惟她不可另外加插條件),以便安排庫務署跟進。律政司進一步表示,如果陳女士「不作出選擇或在選擇時另外加插條件,[律政司]將以[陳女士]於HCPI 685/2017的申索中追討額外退休金部份及 / 或退休金部份屬勞資糾紛為由,屬勞資審裁處專屬司法管轄權的事宜,申請剔除[陳女士]於高等法院訴訟中修訂的損害賠償書的相關部份,並向[陳女士]追討有關的訟費。……」

36.  由於律政司未有在2019年11月13日或之前收到陳女士的回覆及其填妥的選擇書,署長於2019年11月14日存檔傳票 (下稱「被告1傳票」),依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該規則」) 第 18 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申請下述的濟助:

「(一) 剔除派送予被告人日期為2019年7月5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8及有關優先配屋的9段及第10(5)、10(6)、10(7)、10(8)及10(10) 段所尋求的濟助;及

(二) 是項傳票的訟費歸被告人。」

37.  於2019年11月22日,陳女士去信法庭反對被告1傳票,並指出被告1傳票「毫無理據地要求減少我應得的修訂損害賠償之項目」。陳女士指出如下:

「(3) 我強烈反對[被告1傳票]要求刪除7和8段。…… 事實我曾以書面於2018年6月7日向社署申請因公受傷而提早退休,但不成功。主要原因是社署欲藉此而推翻我是因公受傷的事實,故這場官司對我很重要,因此無論付出任何的代價,我並要討回公道,否則我便無以維生。另外,我曾申請額外退休金時社署亦未能保障我應有的利益。根據公務員事務局的條例:如有關人員是按可享退休金條款受聘,可獲即時發放根據有關的香港退休金法例規定的加額退休金。事實我是於2014年7月16日因工受傷,故我應可獲得由工傷當日起計算的額外退休金。

5.  有關第9段的索償,事實是次的工傷是因社署的管理層疏忽而引致的,故我應可獲優先配屋。因我有住屋的需要,約9年前我已經透過部門向房署作出申請,而且我的年齡已超過60歲。我欲透過上網服務訂購日用品和食物,以減低工傷意外帶來的影響。這是我仍堅持透過部門申請公屋的原因。於2017年2月9日精神科醫生歐陽國樑曾出信內顯示,‘Madam Chan was first seen at my clinic for Depression after her injury on duty in 2014. Her mood improved with med but remained fluctuating due to housing issue. She has been on waitlist for public housing estate since 7 years ago but still has no news. Early arrangement of PHE is supported under medical ground for her mental wellbeing. Please kindly provide assistance for her.’ (請參閱2017年6月28日的文件清單)

……

下列5項均與7、8和9段是相同,我的索償是具有醫學證據和充足的理據,故反對政府律師高文傑要求刪除有關我應可獲得的損害賠償總額概要包括有:

……

10(5)由6-7-2014至31-3-2019獲追補的退休金金額HK$581,481元;

……

10(6)由2019年4月1日開始原告人應按月獲發放的退休金直至去逝為止。

10(7)由16-7-2014至31-3-2019獲追補的退休金總金額:HK$512,496元,

10(8)由2019年4月1日開始原告人應按月獲發放的額外退休金直至去逝為止。

10(10)社署應賠償我的損失,故我應可獲得房署優先配屋。」

38.  於2019年11月26日,被告1傳票於陳聆案官席前進行案件管理聆訊。陳聆案官在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頒下26/11/19命令:

「(一)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起計28天內,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補充 / 反對誓章;

(二)  被告人須於其後14天內,即2020年1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三)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存檔及送達其他附加誓章;

(四)  被告人的傳票的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預計時間為1小時;

(五)  被告人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排期主任獲取聆訊日期;及

(六)  今天的訟費保留。」

26/11/19命令亦記錄了陳女士在該聆訊已向署長和法庭確認,「原告人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第二個第9段和第 10(10)段,是有關要求優先分配公屋的申索」 (下稱「該確認」)。

39.  於2019年11月2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她不願意與署長進行調解,並進一步指稱如下:

「3.  於2019年11月18日我收到由被告人發出一張內容含糊不清的傳票,而且沒有誓章,故使我難以理解其內容。有一位律師曾告知我若能贏這場官司,便可向社署索償公屋。為了保障我應有的權益,故現在決定不刪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任何項目,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即第9段第(2)項和10段第(10)項,一切由主審法官作出裁決。

4.  根據[被告1傳票]第2項註明訟費歸被告人,故我應可獲得於2019年11月26日出席聆訊的訟費。」(重點加強)

40.  於2019年12月6日,陳聆案官作出如下的書面回覆:

「來信收悉。

原告人已於2019年11月26日聆訊中確認同意剔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二個第9段和第10(10)段。現原告人欲改變主意,原告人應自行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有關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將於法律辯論聆訊中處理。」

41.  於2019年12月13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最近我才得知寫信給聆案官的書記之效用較誓章為佳。現懇請法庭容許我以信件代替誓章,向法庭稟告我應可獲我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理據」。

42.  於2019年12月13日,陳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指示陳女士應按照26/11/19命令行事,即於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被告1傳票的補充 / 反對誓章 (如有需要),並指示署長立即去信法庭解釋未有在限期前為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排期之原因。

43.  於2019年12月18日,律政署回覆法庭解釋因其人員一時之失,未有在限期前將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排期,但述明已於2019年12月11日致函陳女士相約於2019年12月23日前往高等法院登記處辦理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之排期事宜。

44.  於2019年12月1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指稱她應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並指控社署職員、黃醫生及律政署職員均作出虛假陳述,更進一步指稱如下:

「4.  於2019年11月18日我收到由被告人發出一張內容含糊不清的傳票,而且沒有誓章,故使我難以理解其內容。

5. 約於9年前我已透過社會福利署開始申請公屋,因我有住屋的需要。於2017年2月9日精神科醫生歐陽國樑曾出信建議政府優先配屋給我。 (請參閱2017年6月28日文件清單) 我是因工受傷而且是社會福利署的管理層疏忽引致,故社會福利署應賠償我的損失,事實現在我已超過60歲。有一位律師曾告知我若能贏這場官司,便可向社署索償公屋。於2019年11月29日即聆訊後的三日,我已經以書面堅決表示不刪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優先配屋的項目,即第9段第(2)項和10段第(10)項。我相信任何人都有權保障自然應有的權益不受損,故閣下無需排期和多費唇舌,因結果都是一樣。

6.  根據閣下在傳票第2項註明訟費歸被告人,故我應可獲得於2019年11月26日出席聆訊的訟費。

7.  我最近收到聆案官陳玉芬的覆信第2段指示申請聆訊是有關訟費。該信函的內容與閣下的信件之內容,有不同的意思。事實我仍未收到2019年11月26日的命令。」(重點加強)

45.  於2019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登記處就被告1傳票排期,訂定在2020年2月6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46.  於2019年12月24日,陳女士存檔她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誓詞 (下稱「陳1誓詞」)。陳女士在陳1誓詞指稱,她在2013-2014年期間的工作評估報告顯示她在該意外前工作表現良好,而且主動勤於工作,這可以證明她的工作能力轉差是該意外所致,亦可以證明黃醫生是不可信。陳女士指稱她於2014年11月13日經由社署去信向勞工署申報工傷,因此社署的管理層知道她傷勢不輕,便開始偽造有關該意外的假證供,包括該中心的單位統籌主任張綺文作口頭假證供,並由他人筆錄寫成為「Report of Staff Injured on Duty」,其內容與文員任智嵩的2015年1月7日證人陳述書所述不同,而且二級工人黃木橋、文員李亦言和文員任智嵩的2015年1月7日證人陳述書也作出虛假陳述,內容互相矛盾。陳女士又指稱,文員任智嵩、督導蔡韻芝、單位統籌主任譚綺雯及文員李亦言的2018年3月5日證人陳述書也不可信,是故意隱瞞真相,甚至歪曲事實。陳女士表示,她屢次要求傳召證人,但遭督導蔡韻芝和員工關係組的軻先生拒絕,他們接受勞工處的建議只給她2年的工傷病假。

47.  陳女士認為,由於署長的抗辯書沒有附上文件清單,這顯示抗辯書的內容欠缺指理據。陳女士不信任代表署長的政府律師,她認為政府律師就抗辯書有否附上文件清單送達給她含糊不清。她的回覆書附有文件清單,但政府律師在庭上起初不承認收到該文件,後來卻確認收到,所以陳女士認為她的案情證據充足,而政府律師作出虛假陳述。陳女士又質疑為何律政署於2017年10月18日存檔江淑燕的誓詞(但她據悉江淑燕負責文件交收),而她沒有收到副本,她認為這樣是違法的,而江淑燕應到法庭接受她盤問。陳女士指稱,署長沒有遵照12/6/18命令和3/5/19命令將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和骨科醫學專家報告呈交法庭,所以政府律師必須將該等命令下的訟費退回。

48.  陳女士又指稱,她不同意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表示她在2015-2016年期間只接受幾次中、西醫治療,其實她由該意外發生後一直接受中、西醫治療,其中包括於2015年3月2日開始接受葉大偉骨科醫生的治療和接受超過300多次針灸治療,並獲發由2014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1日的359份病假證明書。陳女士亦不同意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指稱她的主要癥狀為「low back pain without any sciatica or weakness up to late 2015」,及 / 或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指稱黃醫生的意見,即陳女士的輕微扯傷只會導致數天的不適,如果扭傷惡化了她原來退化的情況,該輕微惡化應該在數星期內退卻。陳女士認為兩者說法均是虛假陳述,因為很多醫學證據顯示她傷勢持續和嚴重。陳女士援引多份有關治療的醫療報告和中、西醫生出具的病假證明書,用以證明她的腰痛、膝痛、椎間盤撕破 / 突出和坐骨神經痛 (sciatica) 是因該意外扭傷腰部所致,而且傷勢嚴重,導致她持續感到痛楚及生活能力轉差,亦導致她經常感到很沮喪、精神受損和影響睡眠質素。陳女士指稱,她努力接受了5年的各項治療(包括中、西藥物治療、物理治療、針炙治療及其他治療),但該等治療只能舒緩腰痛而不能令她康復。陳女士指出,她於2017年被醫事委員會評定她的傷勢為「PID L2-5 with L4/5 annulus tear」,亦評定她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而社署亦於2018年1月16日書面確認她已獲批3年(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 工傷病假,勞工處亦表示社署不可否認她的工傷,員工關係科於2018年9月及2019年3月均表示部門早已承認是次工傷事件和該意外。

49.  陳女士指稱,於2019年骨科醫生表示植入人工椎間的手術可能產生併發症、鏍絲鬆脫和身體排斥的情況,但腦神經專科醫生建議「植入一個人工椎間盤」,「而且將會替我植入骨粉」,這不是小手術而是長時間的手術,所以有一定的風險,而且費用也不輕,手術治療亦不可恢復原有能力,也未必可以止痛,但如果手術失敗,便有坐輪椅和導致失禁的風險,這使陳女士感到憂慮。陳女士指稱,替她診治的醫生告訴她,由於她工傷已超過5年,相信她椎間盤撕破是無法康復,並建議她因工傷而提早退休,而病假證明書也述明她「unfit for work」而需放病假,因此陳女士認為她應可獲得因工傷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50.  陳女士認為,社署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內作出違法的虛假陳述,因為該回答書沒有依日期順序寫出精神科及骨科醫學專家醫生的評估結果,而且評估結果不一致。陳女士亦認為,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其實顯示她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所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所寫精神科醫學專家只建議12星期病假是虛假陳述,因此她不願與政府律師進行調解。

51.  於2019年12月31日,陳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陳女士的2019年12月18日信函將於2020年2月6日之辯論聆訊中處理,而律政署需於7天內將26/11/19命令存檔法院及送達陳女士。

52.  於2020年1月2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反對律政署在其2019年12月18日的信函中指稱收不到她於2019年12月13日致法庭的信函,並指出其日期為2019年12月18日的信函是由她的弟弟親自送往律政署。

53.  於2020年1月6日,陳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如下:

「1.  原告人不應該單方面去信法庭,所有信件應抄送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2.  原告人應按照法庭的指示存檔 / 送達文件或誓章,不應以「信件」代替法庭指示要準備的文件或誓章。

3.  如無必要,本庭不會再就原告人的來信,作出任何回應,以免增加不必要的訟費。」

54.  於同日,署長存檔社署副秘書 (員工關係科) 胡智傑 (下稱「胡先生」) 的非宗教式誓詞 (下稱「胡誓詞」),用以回應陳1誓詞。胡誓詞述明胡先生已參閱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傳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就該陳述書的第7-8段及第 10(5)-(8)段所申述的申索及濟助,胡先生指出,陳女士曾於2018年7月16日致函社署查詢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事宜,而社署亦曾跟進有關事宜 (見社署致陳女士的日期為2018年7月18日信函),但陳女士於2018年12月20日聯絡社署,表示正考慮撤回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的申請。胡誓詞指出,社署於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2日跟陳女士以電話及信函確認她決定撤回提早退休的申請。社署致陳女士的日期為2019年1月2日信函述明如下:

「職系管理組分別於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0日及2018年12月31日與你通電話,跟進你因公受傷為理由而希望提早退休及安排召開醫事委員會一事。

我們於2018年12月14日向你清楚說明,由於你早前提交你自行撰寫的同意書未有授權醫院管理局提供轄下醫院/機構有關你的醫療記錄給醫事委員會,故局方無法安排召開醫事委員會。當時,我們表示可以把公務員事務局就召開醫事委員會的同意書的樣本郵寄給你簽署,但你表示不需要並說會自行撰寫所需的同意書。

你於2018年12月20日再聯絡我們,表示正考慮徹回有關因公受傷而提早退休的申請,故暫時不會提交同意書作召開醫事委員會之用。我們於2018年12月31日再聯絡你確認你上述的決定時,你表示經詳細考慮後決定撤回提早退休的申請,故不會提交相關的同意書。你並說你清楚明白,我們會把你撤回提早退休之決定轉告醫院管理局,因此所有有關你因公受傷而提早退休及安排召開醫事委員會之跟進工作亦會即時終止。」

55.  胡誓詞續指,由於陳女士將於2019年8月9日達到退休年齡,因此社署於2019年2月20日去信陳女士表示社署的人事組已於2018年7月10日及8月30日發信提示她須按《公務員事務規則》第327(5)條規定,於12個曆月前遞交退休通知申請表格以通知社署有關她的退休日期,但社署仍未收到她的退休通知申請表格,所以社署假設她於達到退休年齡當天才開始放應得的假期,並解釋各項有關退休的事項 (包括退休生效日期、更改開始放至離職前休假的日期等項)。

56.  胡先生指稱,陳女士其後在2019年2月22日再次聯絡社署,表示正重新考慮申請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及安排召開醫事委員會。於是,社署於2019年2月25日致函陳女士,述明陳女士於2019年2月22日再次聯絡社署,表示正重新考慮申請因工受傷為理由提早退休及安排召開醫事委員會,並要求社署將所需的同意書郵寄給她。因此,社署附上相關同意書,並請陳女士填妥後於2019年3月8日或之前交回。社署亦夾附相關規則以供參閱,又提醒陳女士簽名同意向醫事委員會披露並讓醫事委員會使用存放於政府或醫院管理局轄下醫院 / 機構有關她的醫療紀錄、向醫事委員會提供有關她的其他醫療紀錄,以及:

「……出席醫事委員會。為讓社署可以按醫事委員會的建議跟進陳女士因公受傷為理由而提早退休的申請,社署亦需要陳女士同意讓社署的代表在有需要時出席醫事委員會,以及同意醫事委員會向社署披露並讓社署使用醫事委員會的報告作出跟進。因此,社署請陳女士填妥及簽署同意書,以便社署盡快與醫院管理局安排及跟進她的申請。」

57.  胡誓詞指出,陳女士於2019年2月28日致電職系管理組表示未有收到有關召開醫事委員會的函件。社署於2019年3月4日致電陳女士跟進。陳女士要求社署把函件寄去另一地址,因此社署於2019年3月4日再次致函陳女士,附上社署於2019年2月25日郵寄給她的函件,包括相關同意書及規則,並請她於2019年3月15日或之前將填妥及簽署的同意書交回。

58.  胡先生表示,陳女士最終沒有回應及提交相關文件,因此社署未能跟進及處理其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的申請。胡先生指出,陳女士的正確退休日期是2019年8月10日,胡先生亦獲社署的法律顧問告知,陳女士有關因工受傷而於退休後可能領到的額外退休金的爭議不應在本訟案處理,而是應該在勞資審裁處處理,因為勞資審裁處對所有有關違反僱傭合約的爭議有專屬司法管轄權 (exclusive jurisdiction)。

59.  基於上述,胡先生認為陳女士不應在本訟案中尋求她於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 7-8 段所提及的申索及第10(5)-(8)段所提出的濟助,因此法庭應剔除該等申索及濟助,並指令陳女士須向署長支付被告1傳票的訟費。

60.  胡先生亦獲社署的法律顧問告知,陳女士並沒有權利「優先配屋」及 / 或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在本訟案作出有關命令或濟助。

61.  因應公共衞生考慮,司法機構於被告1傳票的2020年2月6日聆訊前宣告所有法庭聆訊延期至另行通知的日期。於2020年2月28日,法庭亦以書面形式通知與訟雙方,法庭將適時通知與訟雙方何時可以前往高等法院排期主任辦公室為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重新排期。

62.  於2020年3月9日,律政署向法庭呈交有關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被告人的典據列表」及辯論聆訊文件冊。

63.  於2020年3月20日,法庭排期辦事處就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進行排期,並訂於2020年5月6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64.  因應公共衞生考慮,司法機構於2020年4月24日發出通知書,通知與訟雙方無須於2020年5月6日聆訊當日到庭應訊,法庭將重新排期後通知訴訟雙方有關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的聆訊日期。

65.  於2020年5月25日,法庭的排期主任辦公室就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再次排期,並訂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

66.  於2020年6月10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與本案無關的法例及反對被告人不回應其過錯」。陳女士在信函中指稱她已在其申索陳述書中詳述她的工作性質,該意外發生的詳情及其申索的理據,但署長的抗辯書沒有回應她申索陳述書的各項指控,亦沒有回應她「優先配屋」的索償。陳女士認為署長的證人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作出虛假陳述,故意隱瞞真相,甚至歪曲事實。陳女士又認為,署長於2020年1月7日存檔的胡誓詞顯示社署管理層早有計劃陷害她,她反對署長及其代表律師意圖用欺詐行為贏取這場官司。陳女士指稱,署長於2019年8月6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是「作出虛假陳述的假證供」,並認為該回答書指稱童醫生建議12星期病假與童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內容不符 (因為陳女士認為童醫生意指她可獲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陳女士在信函中又指稱,她工傷後因各方面能力變差已令自己及家人蒙受壓力,而社署及律政司職員的所為及迫害令她不安,而近年更使她苦不堪言。

67.  陳女士在上述信函又指代表署長的律政司於2019年10月31日在陳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不斷冤枉她。至於被告1傳票,陳女士指稱該傳票的內容含糊不清,而且沒有誓章支持。她指出《實務指示18.1》第149條顯示如果法庭依據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 19 條規則 (或行使一般的司法酌情權) 登錄原告人勝訴,法庭便會指示損害賠償由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處理。因此,署長不可利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之內容,以假證供申請剔除她的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及濟助。陳女士指稱有關被告1傳票的2019年11月26日聆訊,代表署長的政府律師說話聲線低沈。「當時我的工傷部位的痛楚已使我感到難以忍受,而且感到很大壓力和落淚,並且即時離開,故一時不慎才被蒙騙而被剔除優先配屋的項目。」陳女士亦反對律政司的陳詞大綱,並認為其陳述是故意誤導及虛假,亦與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 19 條規則及《實務指示18.1》第149段所述不符。陳女士認為,被告1傳票所提及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19 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與本訟案無關係。陳女士指稱,倘若律政司於一星期內不回應其違法行為,她應可以立即獲得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所有賠償。因此,陳女士要求取消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辯論聆訊,並反對律政司用虛假陳述的假證供,向法庭申請剔除她的「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申索項目。

68.  於2020年6月11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堅決反對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陳女士在該信函中反對律政署在其陳詞大綱引述她認為與本訟案無關的條例,而且歪曲部份條例的意思,並認為其行為令她感到不安。陳女士表示決不出席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

69.  陳女士多次單方面來信法庭 (雖然她稱已抄送律政司),但本席認為,該等信函並非誓詞,亦非證據,法庭亦無責任參閱及 / 或考慮未經法庭批准 / 指示下存檔或呈交的信函。其實,陳聆案官已於2020年1月6日向陳女士作出書面指示,陳女士應按照法庭的指示存檔 / 送達文件或誓章,不應以「信件」代替法庭指示要準備的文件或誓章,而如無必要,法庭不會再就陳女士的來信作出任何回應 (見上述第53段)。至於陳女士於2019年12月13日的信函指稱「寫信給聆案官的書記之效用較誓章為佳」(見上述第41段),這顯然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誤解,亦與陳聆案官的書面指示不符,本席不認同陳女士的說法,並同意陳聆案官的書面指示。

70.  被告1傳票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從上文提及有關陳女士致法庭的信函 (見上述第66-67段) 可見,陳女士是知悉該辯論聆訊的日期及時間,但她並沒有出庭應訊。余聆案官經聆聽代表署長的政府律師陳述後,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30/6/20命令」):

(1)  剔除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送交法院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段、第8段及第10(5)-(8) 段;

(2)  陳女士須繳付給署長被告1傳票的訟費。

余聆案官並沒有直接剔除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有關優先配屋第9段」及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相信是因為26/11/19命令的前言記錄了該確認 (見上述第38段),即陳女士已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該等部份,因此便沒有直接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有關優先配屋第9段」及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

II.  是次上訴

(1)  上訴通知書

71.  正如上述第38段所述,陳聆案官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26/11/19命令。雖然陳女士已於2019年12月24日遵照26/11/19命令存檔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陳1誓詞 (見上述第46-50段),而署長亦已於2020年1月7日遵照26/11/19命令存檔用以回應陳1誓詞的胡誓詞 (見上述第54-60段) ,陳女士於2020年1月9日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上訴通知書」),就26/11/19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陳2上訴」)。該上訴通知書沒有述明陳女士是針對26/11/19命令那一部份而提出上訴,亦沒有述明她要求法庭在上訴時應該作出的命令,但如上訴時限已屆滿,她在該上訴通知書要求相關上訴時限予以延長,直至該陳2上訴的聆訊之後。

72.  陳女士在該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指稱:

「1.  我的工傷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日期由1-10-2013至30-9-2014的評估報告,可證明我工傷前的工作表現很好,而且主動勤於工作。有文字證據顯示社署的職員之證人陳述書是作出虛假陳述,已使我感不安。骨科醫生葉大偉證實我的椎間盤撕破,於2018年9月27日在其醫事報告建議我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有醫學證據顯示[黃醫生]於2019年5月2日在其專家報告內屢次作出虛假陳述,已使我感到很委屈和擔心。政府律師高文傑於2019年8月6日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5段第2項所寫的[童醫生]在其專家報告內祇建議予我12星期病假,這是虛假陳述,事實是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使我受到的傷害更深。於2019年10月31日我曾問陳玉芬聆案官可否報警。

2.  於2019年11月7日政府律師高文傑發出一封具有威嚇性的信件,是有關向社署領取額外退休金的信件,我很害怕受騙而輸了這場官司,故使我感到很大壓力,我決不會不簽署合理的文件。(請參閱證物2) 於2019年11月14日政府律師高文傑發出一張內容含糊不清的傳票,而且有誤導的成份。左上角細字顯示高等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官轄權及《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 (證物3)

3.  於2019年11月26日,我曾以很多理據堅決不刪除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索償項目。政府律師高文傑的聲調經常都很低沈,我祇是屢次隱約聽到權限2個字。當時我的工傷部位的痛楚已使我感到難以忍受,而且感到很大壓力,故一時不慎才被蒙騙而刪除公屋的索償,事實有律師曾表示若能贏這場官司,便可向社署索償公屋。其後,陳玉芬聆案官命令我於2019年12月24日內完成誓章並存檔是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因此,我一直都忙於寫那份誓章。

4.  於2019年11月29日我寫信給陳玉芬聆官,表示決定不刪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任何事項,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事實我應可獲得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所有的賠償。於2019年12月6日陳玉芬聆案官的覆信並沒有拒絕我的申請,而且寫道:「有關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的訟費,將於法律辯論聆訊中處理。」於2019年1月4日我收到陳玉芬聆案官的命令,第1段的意思與於2019年12月6日陳玉芬聆案官的覆信是不同,故我很擔心會輸了這場官司。

5.  直至現在我仍未收到2019年10月31日的200元訟費。」

(2)  陳女士的誓詞

73.  於2020年1月9日,陳女士存檔她用以支持陳2上訴的誓詞 (下稱「陳2誓詞」)。於2020年1月21日,陳女士亦去信法庭,該信函的內容與陳2誓詞的內容大致相同。

74.  陳女士在陳2誓詞指稱,她在該意外發生前的工作評核報告顯示她的工作表現良好,而且主動勤於工作,所以她在2014年7月16日後工作能力轉差,全因該意外所致。陳女士認為葉大衛骨科醫生已證實她的椎間盤撕裂,並在其2018年9月27日醫療報告建議她因工傷而提早退休,所以她認為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屢次作出虛假陳述,她已存檔誓詞提出反對 (見上述第33段)。陳女士亦認為童醫生沒有依據《實務指示18.1》第 65 段為她作出精神科評估,因此她也反對童醫生的精神科專家醫學報告 (見上述第27段)。

75.  陳女士指稱,律政署沒有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依日期順序寫出黃醫生和童醫生的評估結果,而且評估結果不一致。陳女士亦認為,由於童醫生的日期為2018年7月31日精神科專家醫學報告述明,她繼續由私人精神科醫生覆診,亦提議她接受最多3次私人精神科診治,童醫生的意見顯然是她應該接受精神科治療至2018年12月4日,因此她應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所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指稱童醫生建議只12星期病假是虛假陳述。

76.  陳女士在陳2誓詞指出,她並非如律政署所指是輕微的腰部扭傷,而是椎間盤撕裂。陳女士表示,柏立基普通科門診所早在2014年7月22日給她照X光,而該診所的醫療報告證明她的腰骨狀況是融合L5、膝痛和坐骨神經痛,都是因工傷所致。陳女士指出,她於2014年12月23日就膝部照X光,因為當時已患有膝痛症,而她相信是該意外導致「膝傷筋」。

77.  陳女士指稱,兩位中醫師為她出具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8日的病假證明書,證明她腰痛和椎間盤突出,但由於她接受針炙治療時感到痛楚難忍才停止該治療。而且,其他中醫師隨後出具的病假證明書也顯示她「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部扭傷,她亦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間再接受多次腰膝部針炙治療。再者,葉大衛骨科醫生的日期為2015年3月2日病假證明書也肯定陳女士患有坐骨神經痛。因此,陳女士認為,上述的病假證明書及其他更多的醫學證據,可顯示她的傷勢持續和嚴重,因此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指稱她的過往醫療報告 / 紀錄顯示直至2015年尾其主要癥狀為「low back pain without any sciatica or weakness」是虛假陳述。陳女士認為她當時已患有坐骨神經痛和膝痛症,而且傷勢嚴重,並非腰部退化,黃醫生指稱她的腰傷是退化所引致是毫無醫學理據。

78.  陳女士指稱,署長所依賴的專家醫學報告所提及的意見是虛假陳述,而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內容也是虛假陳述,她對該等虛假陳述及律政署不斷冤枉她感到很大的壓力,使她受到更深的傷害。

79.  陳2誓詞指稱,律政署於2019年11月7日向她發出有關向社署領取額外退休金的「具有威嚇性的信件」(見上述第 35 段):

「於日期為2019年7月5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書,閣下追討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等,其中額外退休金額為$512,496。按紀錄,閣下於2019年8月9日才開始退休,並由此日起才享有退休金。另外閣下曾約於2018年10月29日填寫發放利益選擇書 (「選擇書」),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代替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款額$127,332),惟閣下另加附加條件。閣下其後取回 / 安排取回選擇書,故此社會福利署仍未能發放補償款額或安排額外退休金予閣下。

本司的理解是修訂的損害賠償書是反映閣下最新的意願。閣下既然追討額外退休金,則閣下是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本司現附上一份全新的選擇書,供閣下正式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 (惟閣下不可另外加插條件),以便安排庫務署跟進。

如閣下不作出選擇或在選擇時另外加插條件,本司將以 閣下於HCPI 685/2017的申索中追討額外退休金部份及/或退休金部份屬勞資糾紛為由,屬勞資審裁處專屬司法管轄權的事宜,申請剔除閣下於高等法庭訴訟中修訂的損害賠償書的相關部份,並向閣下追討有關的訟費,當然,如閣下於區域法院案件內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則我們雙方可在將來的聆訊及審訊時告知法庭不用處理額外退休金的申索。

考慮到法庭命令被告人須於2019年11月14日或之前提出有關的剔除申請,務請閣下於2019年11月13日之前回覆 (並附上妥為填好的選擇書)。」

80.  陳女士指出,公務員事務局於2018年9月27日發給她的信函顯示,她有資格領取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但她害怕受騙而令本訴訟敗訴,所以她「決不會簽署不合理的文件」 (即上述第35及第79段提及的2019年11月7日信函所述的選擇書)。

81.  陳女士又認為,被告1傳票含糊不清,而且沒有誓詞支持,亦有誤導成份。被告1傳票左上角顯示署長依賴該規則第 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但陳女士認為:

「(1)  根據高等法院實務指示18.1的149項顯示在核對表檢聆訊前的覆核,法庭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19條規則 (或行使一般的司法酌情權) 登錄原告人勝數的判決,法庭便會指示損害賠償的評估由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聆案官處理。若這是屬實,我建議立即終止一切的聆訊,和判我即時可獲得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所有賠償。

(2)  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發出一張使我難以理解其內容的傳票,衹有優先配屋的項目並沒有註明要刪減我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這顯示他明知自己的要求是不合理。事實我應可獲得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所有賠償。

(3)  衹有高等法院才處理疏忽賠償的案件,因此勞資審裁處的條例並不適用於此案。」

82.  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堅決不刪除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並提出多項理據,包括《實務指示18.1》第65段提及有關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內容和第 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的申索項目。

83.  陳女士指稱,署長的抗辯書及 / 或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沒有要求刪除「公屋的索償」,這顯示她的索償是合理的。陳女士指稱,於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律政署的高級律師聲調很低沈,她衹屢次隱約聽到「權限」2個字,「…… 當時[她]的工傷部位的痛楚已使[她]感到難以忍受,而且感到很大壓力並因此而落淚,故一時不慎才被蒙騙而刪除公屋的索償。事實有律師曾表示若能贏這場官司,便可向社會福利署索償公屋。另外根據「高等法院的實務指示18.1」第7頁第 65 段 (c)項:就已招致的損失和支出而提出的任何專項損害賠償,包括審訊前的收入」(重點加強)。

84.  陳女士指稱,她亦於2019年11月29日去信陳聆案官表示決不刪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任何事項,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 (見上述第39段),但陳聆案官於2019年12月6日回覆指出這是陳女士改變主意 (見上述第40段)。

85.  陳女士認為26/11/19命令提及「今天的訟費保留」 (見上述第 38段),與陳聆案官在2019年12月6日的書面指示所指「有關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的訟費,將於法律辯論聆訊中處理」(見上述第40段)不符。陳女士亦指稱:

「於2019年1月4日[陳女士]收到陳玉芬聆案官的[26/11/19命令]的第1段的意思與於2019年12月6日陳玉芬聆案官的覆信是不同。[26/11/19命令]顯示第 2 段第4項(四)[被告1傳票]據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預計時間1小時,當日並沒有提及有此申請,這顯示對方仍有意剔除[陳女士]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故[她]很擔心會輸了這場官司」。

86.  陳女士在陳2誓詞亦指稱:

「7.  律政司的職員曾以蓋章表示已收到在2019年12月13日[陳女士]給法庭的信之副本,事實是由[她]的弟弟親自送往。(證物4)於2019年12月20日[陳女士]收到政府律師嚴浩正的信,[陳女士]反對第4段顯示他收不到上述的文件,此事件使[她]更感擔心。

8.  直至現在[陳女士]仍未收到2019年10月31日的200元訟費。」

87.  陳2上訴本訂於2020年2月1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但由於公共衞生考慮,該聆訊被一般延期。於2020年3月4日,本席作出書面指示,陳2上訴將會重新編排聆訊日期,並通知與訟雙方法庭登記處會在適當時候通知他們有關約會排期的日期及時間。於2020年5月26日,法庭去信與訟雙方,要求他們於2020年6月3日前往法庭,就陳2上訴進行聆訊排期事宜。於2020年6月3日的排期約會,法庭為陳2上訴訂定聆訊日期及時間,即2020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於同一天 (即2020年6月3日) ,法庭以平郵及掛號郵寄方式,將書面聆訊通知書送達陳女士及律政署,述明該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88.  因應公眾衛生考慮,司法機構於2020年7月19日宣布本訂於2020年7月20日進行的法庭聆訊已一般延期,因此陳2上訴的聆訊亦已延期。於2020年7月27日,本席頒下書面指示,將該陳2上訴的聆訊押後至2020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 (下稱「該聆訊」)。

89.  於2020年6月18日、7月2日及7月8日,陳女士3次去信法庭表示「堅決反對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和「應立即獲得賠償」,並要求取消有關陳2上訴的2020年7月20日聆訊。本席於上述2020年7月27日的書面指示,再次指示陳女士,在沒有法庭的指示下,她不應再就關涉與訟雙方的爭辯事宜以單方面形式來信法庭 (不論該等信函有否抄送給律政署),並提醒陳女士,即使她不理會該指示而再以單方面形式來信法庭,法庭並無責任參閱該等信函及 / 或作出回應。

90.  陳女士於2020年8月13日將其書面陳詞大綱 (下稱「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 送交法庭。就有關陳2上訴的2020年8月26日的該聆訊,嚴律師代表署長出席聆訊,陳女士則親自出庭應訊。

III.  討論

91.  依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1(3)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26/11/19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9年12月10日屆滿,陳女士到了2020年1月9日才提出該上訴是遲了1個月,所以陳女士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其實從上述第71段可見,陳女士只是就該上訴通知書提出逾上訴的申請,但直至該聆訊法庭仍未批准陳女士提出逾期上訴,因此陳女士在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13-14及第16段指稱她已獲批准上訴、「[陳女士]於[陳2誓詞]的解釋合理,故已獲批准上訴」和「事實[陳女士]已上訴成功,故不必再重覆討論」是不正確的,這只是她一廂情願的想法,其實法庭仍未批准她逾期提出上訴,而基於下文的分析及討論,本席認為不應批准陳女士就陳2上訴提出逾期上訴。

92.  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6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資深大律師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93.  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陳女士拖延了大約1個月才提出該上訴通知書。雖然1個月不是太過冗長的時間,但也不算得是短的延誤,尤其是陳女士對於向內庭的法官提出有關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已有經驗,即陳1上訴 (見上述第 15-18 段)。

94.  更重要的是,陳女士未有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她為何未能依時提出該上訴通知書及 / 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陳女士在陳2誓詞第5(3)段指稱,26/11/19命令指示她須於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完成誓章並存檔是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因此,[她]一直都忙於寫這份誓章」。本席認為,陳女士準備陳2誓詞也不會影響她依時存檔內容只有1頁的該上訴通知書,而且梁法官於2018年9月21日頒下的梁判決書第9-11段已告知陳女士就聆案官的判決、命令及決定提出上訴的期限為14天,而逾時提出上訴應該要提出合理的解釋 (見上述第 18 段)。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12段指稱,陳女士逾期上訴理據充足,但本席不同意亦不接受這說法。

95.  至於上訴成功的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1181頁第58/1/2段)。

96.  正如上述,陳女士存檔了陳2誓詞,當中第5(3)段就其逾期提出該上訴通知書提供有關延誤的解釋,但本席認為該說法不構成合理解釋理由 (見上述第94段)。再者,正式來說,即使本席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該上訴通知書 (但本席不同意) ,陳女士其實也不能依賴及採用陳2誓詞以支持該上訴通知書。陳女士存檔陳2誓詞是未得到法庭許可的,而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5)款,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及 (3) 新證據必須可信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本席細閱陳2誓詞,就其內容提及事實的指稱及附上的文件 (除了證物4之外),如果陳女士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陳聆案官席前的2019年11月26日聆訊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本席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該上訴通知書 (但本席不同意) ,法庭也不會在該上訴收取陳2誓詞為新證據。但嚴律師在該聆訊表示,署長不反對陳女士採用陳2誓詞,而本席亦考慮到陳女士在陳2誓詞亦只是重提她一貫以來已多次提及的論據,所以本席在該聆訊許可陳女士就該陳2上訴採用及依賴陳2誓詞。

97.  說回陳2上訴的成功機會,26/11/19命令涉及被告1傳票的相關案件管理指示,而非有關被告1傳票所述濟助經辯論後的實質判決、命令或裁定。所謂案件管理指示是指法庭為了有效地安排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而訂立所需的法律步驟及時間表的指示 (例如訂定陳女士和署長存檔誓詞證據的限期),以及訂立押後辯論聆訊排期事宜的指示。由於在2019年11月26日進行的聆訊只是被告1傳票的初次案件管理聆訊,而與訟雙方仍未存檔相關誓詞,陳聆案官在該聆訊就被告1傳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而不即時就被告1傳票所要求的濟助作出判決、命令或裁定是合理及適宜的做法。

98.  第二,陳女士需要向法庭提出有力的理由,解釋26/11/19命令下的指示有何不妥之處。一般而言,就審理源自聆案官的案件管理命令,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就案件管理決定的原則 (見X v洪長錐醫生及另一人 HCPI 67/20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 第10段和Ng Wing Man (吳永文),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by 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Ho Siu Fun (何笑芬)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imited (永豐港口服務有限公司) HCPI 780/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3年3月21日) 第8段)。其實,《實務指示18.1》第136段也指出:

「136. 各方應注意,就案件管理作出的決定屬作出該決定的聆案官或法官的酌情權範圍內事宜,通常不容易被上訴推翻。」

本席認為,陳女士在該上訴通知書及 / 或陳2誓詞提出的各項事宜及 / 或指稱,根本不能夠顯示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不恰當。再者,陳女士亦已依據26/11/19命令履行了該命令其下的案件管理指示而存檔陳1誓詞,就反對被告1傳票提出其理據。26/11/19命令亦押後了被告1傳票進行辯論聆訊,以便給予原被告雙方機會向審理被告1傳票的聆案官陳述反對或支持該傳票的陳詞理據,以便主審聆案官有機會聆聽雙方的陳述後才作出實質的判決、命令或裁定。被告1傳票已訂於2020年6月30日進行辯論聆訊,而陳女士在知悉該聆訊的情況下而不出庭應訊,向主審聆案官陳述其反對立場及理據,這並不影響陳聆案官在2019年11月26日頒下26/11/19命令作出案件管理指示的效力及合理性。

99.  第三,陳女士在該上訴通知書就其在本訟案提出人身傷亡賠償申索的案情提出多項理據,並指稱其申索具有合理事實理據和醫療證據 (見上述第46-50、第66、第72及第74-78段和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1-3、第12、第18(1)-(4)段及第23段)。但這些陳述及 / 或證據涉及本訟案將來正式審訊及 / 或被告1傳票押後辯論聆訊時的實質爭議事宜,這並不左右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因為該等案件管理指示的目的,就是為了給予雙方機會存檔及送達誓詞,述明其反對或支持被告1傳票的立場,以便在押後的辯論聆訊作出陳述及裁斷。同樣地,至於陳女士指稱署長方面提供的證據 (例如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 及存檔的狀辭 (例如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和代表署長的律政署及 / 或政府律師的信函及陳述是虛假證據及 / 或虛假陳述,這些指控也不影響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因為有效的案件管理便是安排與訟雙方可向法庭以誓詞及 / 或陳詞形式提出各自的立場主張,以便在押後的辯論聆訊有效地進行辯論,然後由主審聆案官作出裁決。本席認為陳女士就她在本訟案提出損害賠償申索的實質案情及理據和她指控署長提出的抗辯理據不妥穩之說法均不構成挑戰26/11/19命令下案件管理指示的有效理由。

100.  第四,被告1傳票的背景源自31/10/19命令,因為31/10/19命令指示署長 (如其認為有必要的話) 須於31/10/19命令起計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否則將被視為不提出上述申請 (見上述第 34(3) 段)。因此,署長於2019年11月14日存檔被告1傳票。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5段表示反對31/10/19命令,並認為律政署代表署長提出被告1傳票對她不公平,她反對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之任何項目。

101.  但是,陳女士並沒有就31/10/19命令提出上訴,因此31/10/19命令是有效兼對與訟雙方具約束力的命令。再者,31/10/19命令述明交由署長決定是否有必要提出申請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或其任何部份的傳票,而署長隨後決定存檔及送達被告1傳票,陳女士隨後也存檔及送達了陳1誓詞就被告1傳票提出其反對主張立場。本席認為31/10/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並無不妥,亦沒有對陳女士不公平。

102.  第五,陳女士指稱被告1傳票內容含糊不清,但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從被告1傳票內容 (見上述第36段) 可見,署長清楚述明其打算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那些部份,即 (1) 第7段、(2) 第8段、(3) 有關「優先配屋」的第9段及 (4) 第 10(5)、10(6)、10(7)、109(8) 及10(10) 段所尋求的濟助,並無含糊之處。陳女士指稱署長在被告1傳票的左上角以細字顯示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但這是一般發出傳票申請的做法,以述明申請人發出傳票申請的法理依據,好讓收到傳票的答辯人理解申請人就該傳票打算依賴的法理依據。

103.  本席認為,陳女士已可從31/10/19命令 (見上述第 34(3)段) 預料署長可能會在2019年11月14日或之前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部份申索項目。律政署代表署長於2019年11月7日去信陳女士 (見上述第 35及第79段),清楚述明如果陳女士不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以代替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或在選擇時另外加插條件,署長便會在本訟案提出申請,要求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有關追討額外退休金及 / 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 (即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第8及第10(5)、10(6)、10(7)及10(8)段),而理由為該等申索項目屬勞資糾紛,而歸屬勞資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所以不可在高等法院發出的本訟案中提出,因此在本訟案並無合理訴訟因由。故此,署長未在2019年11月14日存檔及送達被告1傳票前已告知陳女士其打算剔除的相關申索項目及法理依據。陳女士亦在她於2019年11月22日致法庭的信函 (見上述第 37 段) 清楚顯示她理解被告1傳票剔除其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只是她反對該申請而矣。

104.  另外,署長於2019年11月14日存檔的被告1傳票,亦申請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優先配屋」的第 9 段和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 (即追討「優先分配公屋」的申索) (見上述第36段)。而且,在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前,陳女士亦明白署長就這項申請的理由,因為她於2019年11月22日去信法庭表示理解被告1傳票是要「刪除」及 / 或「減少」她的損害賠償項目,只是她不認同署長指稱其追討「優先配屋」的申索是毫無理據,反之她認為「我的索償是具有醫學證據和充足的理據」(見上述第37段)。因此,故勿論陳女士反對被告1傳票的立場,本席不接受她不明白或不理解被告1傳票的內容及 / 或該傳票所要求的濟助。

105.  陳女士在陳1及陳2誓詞 (見上述第67段及第81段 及陳女士書面陳述大綱第6、第9及第12段) 指稱,署長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並不正確。陳女士引用《實務指示18.1》第149段並認為她在本訟案已登錄了勝數的判決。陳女士指稱,陳聆案官既以3/5/19命令指示她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故[陳女士]已獲勝數」。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說法,並認為這是她一廂情願的誤解。

106.  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述明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的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的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107.  法庭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 可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c)及 / 或(d) 條規則,及 / 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 / 或狀書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519-520 頁第 18/19/4 段)。於覃美金,梅啟明訴養和醫院及其他一案 (HCA 1671/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6月12日)) 一案,杜法官在其判決書第 15 段指出: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的(b)、(c)及(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c)或(d) 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

108.  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520頁第18/19/5段及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19(2)條規則)。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19(1)(b)條規則下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身」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d)條規則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109.  因此,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 / 或固有司法管轄權下,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上述理由應申請剔除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狀書上的任何東西。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是一份狀書 (見《實務指示18.1》第 62 段及《實務指示19.3》第1段)。故此,法庭是有司法權力在申請人提出有效理由下剔除狀書 (包括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或其任何部份。法庭並不會因為存檔該狀書的一方就該狀書附有屬實聲明便失去上述剔除該狀書的司法權力。本席認為署長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是作為與訟人的權利,不可說與本訟案無關,而且這不左右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因為署長還需在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中提出理據陳述令主審聆案官滿意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關於追討額外退休金及 / 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和追討「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是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的程序,才可成功剔除該等申索項目。至於陳女士反對署長申請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任何申索項目,其理由說法同樣地也無損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因為陳女士的反對理由亦應由被告1傳票的主審聆案官在押後辯論聆訊中作出考慮及裁決。

110.  至於陳女士指稱《實務指示18.1》第149段已顯示她已勝訴 (見上述第67及第81段),這只是她的誤解。《實務指示18.1》第148-150段述明如下:

「S 損害賠償的評估

148.  若在訴訟中對法律責任沒有爭議,或有關一方已於核對表評檢聆訊前(或在該聆訊後,而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尚未進行之前)承認了法律責任,則各方必須立即向法庭呈報;在此情況下,過去關於法律責任的指示便不再適用。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將在有關聆訊中,就損害賠償的評估給予指示。載於本實務指示而關乎核對表評檢、案件管理會議及審訊前的覆核的指示,經適當修改後適用於損害賠償的評估。

149.  凡在核對表評檢聆訊、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中,法庭已根據《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行使一般的司法酌情決定權)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法庭便會指示損害賠償的評估由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處理。

150.  在所有本文第148段所指的情況下,各方可經同意後,向法庭要求加快處理有關的聆訊。」(重點加強)

111.  《實務指示18.1》S部份涉及損害賠償的評估,而這只適用於法律責任再沒有爭議的情況。一般而言,法律責任沒有爭議的情況有兩個:(1) 被告人在訴訟中承認了法律責任而原告人因此登錄非正審判決 (見《實務指示18.1》第148段),和 (2) 應原告人的申請或由法庭主動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或根據固有司法管轄權下行使司法酌情決定權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而原告人因此登錄非正審判決 (見《實務指示18.1》第149段)。被告1傳票顯然並非上述兩項情況,因為該傳票是應署長而非陳女士的申請,而所要求的濟助是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而非被告人的抗辯書。再者,依據《實務指示18.1》第148-149段,如果法律責任方面再沒有爭議及 / 或已登錄原告人法律責任方面的非正審勝訴判決,原告人仍須進行損害賠償的評估,而原告人就損害賠償方面的狀書 (包括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或其中部份申索項目在有充份理由下也可被剔除。本席看不到《實務指示18.1》第149段與陳2上訴有任何關連,而法庭在本訟案至今亦未有登錄原告人在法律責任方面的非正審勝訴判決,這只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想法。

112.  至於陳女士指稱,3/5/19命令顯示她已獲勝訴,本席認為這是強詞奪理的說法。陳聆案官在3/5/19命令陳女士存檔及送達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見上述第 29(3)段),這其實只許可陳女士在上述狀書中訴述其立場主張,完全不代表她已獲勝數。在同一3/5/19命令下,陳聆案官亦指示署長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存檔法庭及送達陳女士,這也只是許可署長在上述狀書中訴述其立場主張,並不能代表署長已抗辯成功而陳女士敗訴。再者,陳女士未能指出任何經蓋印的法庭命令以示她已獲勝訴。本席不接受她的說法。

113.  陳女士指稱,她堅決不刪除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 (見上述第37、第82、第84及第89段和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24段),並在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曾讀出《實務指示18.1》第65段所指示的條文 (見上述第82-83段及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7段) 以提出反對。但本席看不到《實務指示18.1》第 65段如何有助陳2上訴。《實務指示18.1》第65(2)段列出在一般情況下申索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各項內容,包括第65(2)(c)段下的「已致的損失和支出而提出的任何專項損害賠償,包括訊前的收入損失,連同意外前12個月因受僱而獲取的收入的所有詳情」,但這只是申索人在狀書中申述的指稱,並不代表有關申索項目必然具有合理訴訟因由,及 / 或沒有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程序的成份。本席認為,《實務指示18.1》第65段無損法庭的司法權力,在個別訟案中考慮及 / 或裁定「損害賠償陳述書」及 / 或「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內容是否足夠抵禦被告人的剔除申請。陳女士這方面的陳述並不構成足以挑戰26/11/19命令的有效理由。

114.  至於陳女士指稱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沒有疏忽賠償,而且內容是互相矛盾,故極度不合理」(見上述第 67及第82段和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6及第12段),該條述明如下:

「7.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

該條例的附表顯示專屬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申索包括如下:

「就一筆款項 (不論該款項是經算定或未經算定) 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

……

(b) 有人沒有遵從《僱傭條例》(第57章)……

……」

115.  陳女士指稱,她已中了社署的圈套,而胡誓詞更令她深信社署的管理層早有預謀陷害她,所以她堅決不向社署申領退休金或額外退休金,而且堅決不簽署任何不合理的文件,她認為否則她便會敗訴和無以為生 (見上述第72及第80段)。雖然陳女士不願選擇申領額外退休金代替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但她卻在本訟案中提出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索償。陳女士指稱,這些申索項目是源自她在本訟案以侵權及 / 或疏忽行為訴因的金錢申索,所以勞資審裁處不具有聆訊和裁定該等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附表第3段)。但署長則指稱,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是署長和陳女士之間的僱傭關係事宜,陳女士不選擇領取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卻在本訟案提出這方面的申索是不容許的,因為任何這方面的僱傭糾紛及 / 或申索屬於勞資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權,因此署長援引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指稱該等申索項目應從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及本訟案中剔除。

116.  本席認為,陳女士和署長就上述的爭議應該交由在押後辯論聆訊負責審理被告1傳票的主審聆案官作出考慮及裁斷。陳聆案官頒下26/11/19命令時只是訂立案件管理的安排以促進有效進行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並不宜在該階段 (即雙方仍未存檔誓詞的情況下) 對陳女士和署長就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是否適用的爭議作出即時裁斷。因此,本席認為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並無不妥。

117.  第六,陳女士指稱她不同意剔除「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因為她有很多理據支持該項申索。陳女士認為社署應該賠償她的所有實際損失,「其中包括公屋的索償」(見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20段),而署長要求剔除其「公屋的索償」是毫無理據 (見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21段),她不同意她就此項申索濫用法律程序。陳女士指出署長於2017年10月9日存檔的抗辯書 (見上述第4段) 的內容,並沒有要求剔除她的「公屋的索償,這顯示[陳女士]的索償是合理,而且理據充足,故相信[她]可獲得該賠償」。因此,陳女士堅決反對剔除其「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 (見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24段和上述第37、第 44、第 67、第 72及第83-84段)。

118.  本席不同意陳女士指署長的抗辯書不提出刪除其「公屋的索償」可顯示她這方面的申索項目合理和理據充足。正如上述第 106-109段指出,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和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容許與訟人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提出剔除狀詞的申請,並沒有規定申請人在狀書 (例如抗辯書) 中提出該申請。再者,抗辯書的作用是回應原告人就法律責任方面的指控,而非回應損害賠償申索的狀書。而且,署長已於2019年8月6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就陳女士的損害賠償申索作出回應及抗辯,並述明不承認陳女士就其賠償方面的申索,並要求她對其賠償方面的申索作出嚴格舉證 (見上述第 31 段)。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抗辯書不提出剔除狀書的申請便等同她的申索理由充足合理的說法並不成立。雖此,正如上述,26/11/19命令只涉案件管理指示,因此上述第117段提及的各項理由亦不能顯示26/11/19命令有任何不妥之處。

119.  其實,26/11/19命令沒有直接以命令剔除陳女士的「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但它記錄了陳女士在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已向署長和法庭作出該確認,即陳女士同意剔除其有關要求「優先分配公屋」的申索 (即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第二個第9段和第 10(10)段) (見上述第38段)。陳女士指稱,在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代表署長的高律師聲調低沉,而「當時[她]的工傷部位之痛楚已使[她]感到難以忍受,而且感到很大壓力並落淚,故一時不慎才被蒙騙而刪除公屋的索償」(見上述第67、第 72及第 83段及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7段)。從陳女士的上述陳詞可見,她確實在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向陳聆案官及署長的代表律師表示同意剔除「優先配屋」的索償,只是她隨後才指稱她當時感覺疼痛及感到壓力而「一時不慎才被蒙騙」放棄了「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但除了這單純的指稱外,陳女士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支持其指稱,例如當天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一般而言,法庭聆訊的過程須以相關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證明,而法庭不會依據案中其中一位與訟方的單純指稱。陳女士既未提供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本席未能依賴原告人的單純指稱。再者,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2019年11月29日去信法庭表示她被一位律師告知若然勝訴便可向社署索償公屋,為了保障其權益,「故現在決定不刪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任何項目,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重點加強) (見上述第39、第44、第72及第84段),但該信函卻沒有提及她在2019年11月26日聆訊當日不適及感到壓力而一時不慎被蒙騙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陳聆案官於2019年12月6日書面回覆指出陳女士「欲改變主意」(見上述第40段) 實屬合理的結論。本席認為該確認並無不妥,因此這並非挑戰26/11/19命令的有效理由。

120.  基於上述的結論,就26/11/19命令而言,本席在陳2上訴無須考慮署長指稱在侵權訴訟中原告人只可獲得損害賠償 (即一筆金錢) 的濟助而非分配公屋的論點,或陳女士反對「賠償現金藉以拒絕賠償公屋」的說法 (見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 19 段)。但即使本席須要考慮這方面的爭議,本席亦認為署長的立場說法可取。在相關法理原則下,侵權行為的一般濟助是一筆金錢的損害賠償。正如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 2 版第47冊第274頁第380.076段所述:「The ordinary remedy for tortious injury is an action for damages.」。本席亦看不到陳女士有何有力理據可以繞過其他排隊等候公屋申請人士及分配公屋的條例及規定而優先獲配公屋。儘管陳女士指稱她於2011年已開始透過社署申請公屋,她現在已超過61歲和她認為該意外是因社署的管理層疏忽侵權所致 (見上述第30及第37段),這也不構成改變一般金錢賠償而非分配公屋的有效理據。

121.  第七,陳女士指稱,她在2019年11月29日去信陳聆案官表示不刪除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任何申索項目 (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陳聆案官於2019年12月6日的書面回覆並沒有拒絕她的申請 (見上述第72段)。但是陳聆案官已在其書面回覆清楚述明陳女士是想改變主意 (見上述第40段)。而且,陳聆案官在頒下26/11/19命令後就該命令已履行其職能 (functus officio),再沒有拒絕或不拒絕陳女士改變主意的權力,而陳女士只可就26/11/19命令提出上訴,但該上訴通知書是逾期提出的。

122.  第八,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的分析,陳聆案官在2019年11月26日記錄陳女士向法庭和署長作出的該確認和頒下其他案件管理指示,並沒有不穩妥之處。而且,更重要的是,陳女士已經履行了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包括在2019年12月24日存檔檔及送達陳1誓詞 (見上述第46-50段),而署長亦於2020年1月6日履行了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存檔及送達了胡誓詞 (見上述第54-60段)。更甚於上述,依據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而押後的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不但已訂定聆訊日期及時間,該辯論聆訊其實已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陳女士缺席該聆訊,而余聆案官亦已就被告1傳票頒下了實質的判決,即30/6/20命令 (見上述第70段)。因此,在陳2上訴的該聆訊前,被告1傳票已經完結,而26/11/19命令的所有案件管理指示已經完全履行,所以陳2上訴再無任何意義,亦只論為學術之談。

123.  第九,陳女士指稱26/11/19命令的訟費命令 (即「今天的訟費保留」) (見上述第38段) 與陳聆案官的2019年12月6日書面回函所提及的訟費安排 (即「有關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將於法律辯論聆訊中處理」) (見上述第40段) 不符 (見上述第44及第85段)。本席認為這是陳女士的誤解。所謂「訟費保留」是指陳聆案官沒有就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所涉的訟費作出即時判決,而將有關訟費保留待決。本席認為這樣做法合宜,因為當時仍有待進行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才可就該傳票作出實質的裁決,而相關訟費應在有實質裁決後才處理。因此,陳聆案官在2019年12月6日的信函中指出有關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將於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中處理正是上述的情況,這與26/11/19命令下將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保留待決互相呼應,沒有不同或不相符的情況,這不是挑戰26/11/19命令的有效理由。

124.  陳女士亦指稱由於被告1傳票提及「是項傳票的訟費歸被告人」的濟助 (見上述第36段),她應可獲得於2019年11月26日出席聆訊的訟費 (見上述第44段)。本席認為這說法強詞奪理。署長在被告1傳票要求該傳票的訟費歸他,明顯地是要求陳女士支付被告1傳票的訟費歸署長,本席難以明白這項濟助為何等於署長反過來卻要支付陳女士出席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這亦非可以挑戰26/11/19命令的理據。

IV.  結論

125.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看不到陳2上訴具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2上訴,本席亦駁回陳2上訴。

126.  本席在該聆訊已提醒陳女士,她已多次單方面來信法庭 (雖然她稱已抄送律政司),但法庭並無責任參閱及 / 或考慮未經法庭批准及 / 或指示下存檔或呈交的信函,而陳聆案官亦已在2020年1月7日作出相關指示 (見上述第 53及第 69 段)。其實,陳女士是明白她不應該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寫信給法庭的,因為她在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26段承認「聆案官陳玉芬曾表示以後不要再寫信給她,因將不會成為證供 ……」。本席在2020年8月26日的該聆訊亦嚴正告知陳女士,不得在該聆訊後就陳2上訴再寫信給法庭,因為法庭不會參閱及 / 或考慮該些未獲批准的信函。但原告人卻於2020年9月4日在未得到法庭許可下再次來信法庭,這對署長構成不公,因為署長在該聆訊後並沒有機會就該信函作出回應。因此,本席不會參閱或考慮陳女士的2020年9月4日的信函。

127.  本席在此頒下嚴正指示,在未得到法庭許可前,陳女士不得再來信法庭 (不論有沒有抄送律政署),否則陳女士致送給法庭的信函將被擱置而不被參閱。另外,陳聆案官亦於31/10/19命令 (見上述第34(9)段) 作出指示,除非法庭批准,與訟雙方也不得存檔其他的證人陳述書及 / 或誓詞。這方面的指示仍然有效,亦對陳女士具約束力。

128.  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給署長有關該上訴通知書及陳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1]  署長在其抗辯書指稱,陳女士未有在2014年7月16日於該意外受傷後立即向上司或該中心負責職員報告受傷一事,亦沒有任何其他職員或參加活動的組員報告當日曾有意外發生

[2]  但法庭檔案中未見陳女士存檔其第3份補充文件清單

[3]  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8段述明:「我沒有向勞工處領取不合理的賠償,而且我的意願是領取額外退休金」 (見上述第30段)

[2018] HKCFI 2144-CH-2018-09-21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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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18] HKCFI 2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麗梅 

對

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9月21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 (「陳女士」) 入稟本法院,就她指稱因工受傷,向僱主即被告人 (「社署」) 追討賠償。本案現處於案件管理階段。這是陳女士就聆案官2018年6月12日所作指示而提出的上訴。

背景

2.  根據狀書,陳女士的訴因,是她於2014年7月16日在有關的家庭服務中心工作時,因處理塌下的長摺檯而受傷,而這意外是社署疏忽未有提供安全的長檯使用所致。社署否認所指意外和法律責任,也提出了共分疏忽的交替抗辯理由。

3.  2018年4月12日,聆案官聆聽雙方陳詞後作出指示,主要內容包括:

 (1) 雙方不會提出任何關於法律責任的專家證據。

 (2) 陳女士將不提出任何的專家證據,而社署就賠償數額方面的專家證人只限一名骨科專家和一名精神料專家。

聆案官同時定下陳女士接受上述醫學專家檢查和完成其後報告的時間表。

4.  陳女士於2018年5月25日提出傳票申請 (「該傳票」), 並存檔誓章支持 (「該誓章」) ,以要求下述命令:

「 1. 申請法律責任專家報告

2.    如本人擬聘的醫學專家不願意為我進行聯合專家報告,則可向代表被告人律師提名其他醫學專家。」

5.  2018年6月12日,聆案官聆聽雙方陳詞後作出命令 (「該命令」) ,主要內容如下:

 (1) 批准陳女士撤回上述該傳票第1段的申請,陳女士再次確認不會援引法律責任專家證據。

 (2) 批准陳女士援引賠償數額專家證據,即一名骨科專家魏偉奇醫生。

 (3) 陳女士確認不會援引精神科專家證據,雙方的骨科專家須於2018年8月7日或之前完成予陳女士的聯合醫療檢查,並於2018年10月2日或之前完成報告;社署須於2018年10月16日或之前把報告呈交法庭和送達陳女士。

 (4) 雙方須安排社署的精神科專家於2018年7月18日或之前完成對陳女士的檢查,並於2018年9日12日或之前完成報告,社署須於2018年9月26日或之前把報告呈交法庭和送達陳女士。

 (5) 沒有法庭批准,雙方不得援引其他專家報告或證據。

 (6) 陳女士須向社署支付傳票申請及聆訊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300元,即時支付。

6.  陳女士於2018年8月9日提交上訴通知書,指上述第 5(1) 和 (2) 段所述該命令並非她的意願。另外,有關上述第 5(3) 段所述命令下雙方骨料專家須對陳女士進行的聯合檢查, 陳女士拒絕簽署代表社署的政府律師建議予專家的聯合書面指示。若仍須進行有關聯合檢查,陳女士要求批准她援引其他的專家報告或證據,她指否則她會敗訴。

7.  根據代表社署的律師,聆案官該命令中有關精神科專家報告方面的指示已予以履行。

法院規則

8.  這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猶如本席從新聆訊上述陳女士2018年5月25日的該傳票申請。

9.  規則第 1(3) 條規定,上訴通知書須於所針對的法庭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當天起計14天內提出,因此陳女士的上訴逾時約6星期。

逾期的解釋

10.  就逾期提出上訴,陳女士提出下述解釋:

 (1) 該命令作出後,她嘗試遵照命令行事,因此浪費了時間。

 (2) 她於2018年6月29日才收到該命令文本。

 (3) 她希望向法庭提供較詳盡的資料。

 (4) 政府律師屢次作出虛假陳述,因此她需要更多時間搜集證據以提出上訴。

 (5) 政府律師要脅她簽署予骨科專家的聯合指示,她感到很大壓力,求助無門。

 (6) 她每天都需要進行3次需時最少30分鐘的療程舒緩痛楚。

11.  本席認為上述無一構成合理解釋。

上訴論點

12.  鑑於陳女士無律師代表,和為完全處理本上訴起見,本席仍會考慮陳女士的其他論點。

法律責任專家證據

13.  有關法律責任專家的問題,陳女士以該傳票「申請法律責任專家報告」。她當時存檔的支持誓章,內容難以合理地與本案是否需要法律責任專家去協助法庭掛鈎。

14.  陳女士在上訴通知書指上述該命令所載有關法律責任專家證據的部份並非她的意願。陳女士沒有提供和申請批准她援引2018年6月12日聆案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為證,因此本席沒有當時聆訊中陳述的準確的內容參考。

15.  不過,無論陳女士是否有如該命令所載般撤回這部份申請,或確認不擬援引法律責任方面的專家證據,本席認為這與客觀上本案是否需要這方面的證據無關。

16.  陳女士指已在上述該誓章第2段中堅持這方面的申請。 所指該誓章第2段雖然標題是「申請法律責任的專家報告」,但該段內容根本是有關骨科專家報告的安排。骨科專家證據是為評定賠償金額而需要的,這並非法律責任問題的專家證據。這反映陳女士並不理解兩者專家證據的分別。

17.  根據狀書,本案在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是陳女士所指的意外事實上是否有如她所指般發生,和意外是否引致她所指的受傷,還有意外是否社署的疏忽所致,以及是否陳女士的共分疏忽所致。本席認為,這些爭議都是法庭根據相關事實證據可以作出的事實判斷,並不需要專家協助。

18.  正如陳女士知悉,與訟方必須得到法庭批准才可援引任何專家證據。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無論是否由陳女士自願撤回她該傳票中,有關援引法律責任的申請,這方面的申請也必不予批准。

醫學專家證據

19.  至於就評定賠償金額所需的醫學專家證據方面,雙方有各自的責任,確保其建議的醫學專家會根據法庭這方面的指示行事,才可以正式向法庭作出此等建議,和申請相關指示的。法庭只會按上述基礎接受與訟方建議的醫學專家,以作出相關指示。

20.  聆案官應陳女士申請,並按上述基礎,批准她建議的骨科專家和社署建議的骨料專家去湊合聯合專家報告,為此也定下聯合檢查和呈交報告的時間表。

21.  現在陳女士表示她原來建議的骨科專家,肯定不會代表她為本案給予專家意見。她重提如她擬聘的醫學專家不願意為她進行聯合檢查和提供專家意見,她要求可向代表被告人律師提名其他醫學專家。

22.  陳女士要求的做法並不合乎上述基礎。若她所指的情況真的發生,她必須盡早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更改所建議的骨科專家,但她現在仍未能向社署及法庭確實建議替代的骨科專家是誰。

23.  陳女士又承認,她拒絕簽署代表社署的政府律師為雙方草擬予專家的聯合書面指示。她指若簽署有關草擬聯合書面指示,她便會敗訴。

24.  首先,任何專家證據都必須以協助法庭為前題。為此目的,與訟方的專家必須也只可以就相關的議題提供意見。若雙方專家在相關議題上沒有共識基礎的情況下,各自提供認為相關的意見,將違背湊合聯合專家報告的目的,也將沒法經濟地和準確地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協助。

25.  其次,本席細讀上述草擬聯合書面指示,認為其內容合乎規定,至於附件1 (文件) 內容合理,而附件2 (報告的內容) 所載的全皆一般類似案件應該具備的事項,所以本席並不接納陳女士所指,向專家發出這些指示以進行聯合檢查和湊合聯合專家報告有不當之處,遑論會令她敗訴。

26.  陳女士指若仍須遵從命令進行有關聯合檢查,她要求批准她援引其他的專家報告或證據。本席認為並無理據。何況根據上述草擬聯合書面指示附件2第12項議題,雙方骨科專家須向法庭提供意見,是否需要其他專家對陳女士進行檢查,以協助法庭評估本案的賠償金額。

訟費命令

27.  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沒有理據質疑聆案官所作訟費命令是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結論和命令

28.  陳女士的上訴予以撤銷。

29.  為本案進一步的管理起見,本席現作出下述指示:

 (1) 雙方不可以就本訴訟的法律責任問題援引任何專家證據。

 (2) 陳女士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書面向法庭及代表社署的律師,提供其擬聘的骨科醫生及其詳細聯絡資料,以取代原來建議的骨科醫生,以進行聯合醫療檢查及湊合聯合專家報告。

 (3) 當上述第 (2) 段予以履行,雙方可視法庭同時批准以陳女士擬聘該骨科醫生與社署擬聘的骨科醫生,去進行聯合醫療檢查及湊合聯合專家報告。雙方並須盡快向雙方骨科醫生發出聯合書面指示。

 (4) 為履行上述第 (3) 段:

 (a) 除非雙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就予雙方骨科醫生發出的聯合書面指示達成共識,否則代表社署的律師草擬的日期為2018年7月16日的書面指示,將視為法庭核准的書面指示,雙方須據此向骨科醫生發出有關指示。

 (b) 為避疑問,上述第 (a) 段指示無礙日後雙方及法庭如何考慮根據該書面指示而產生的聯合專家報告的內容。

 (c) 雙方骨科專家聯合醫療檢查須於今天起計70天內完成;聯合骨科專家報告須於其後56天內完成。

 (d) 聯合骨科專家報告須於報告完成後14天內呈交法庭及送達陳女士。

訟費

30.  陳女士的上訴因欠缺理據而予以撤銷,而上述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也因她未能履行聆案官該命令有關骨科專家報告方面的指示而產生。因此,她理應支付社署因此上訴引致的訟費。 代表社署的律師提出訟費金額港幣4,000元,本席認為合理。

31.  陳女士須於14天內支付本上訴引致社署的訟費港幣4,000元。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戚偉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