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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陳元蘭 對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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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CA 1063-CH-2022-07-18

陳元蘭 對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CACV 409/2018

[2022] HKCA 10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40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元蘭 
 與 
答辯人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書日期:2022年7月18日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  本庭在2019 年1月23日根據答辯人的申請,命令申請人提交$200,000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由於申請人沒有在指定期限內繳存有關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已被撤銷。本案的背景和有關議題在2019年1月23日的判案書已詳細說明,故此不再複述。

2.  申請人不服本庭2019 年1月23日的裁決,現於2022 年4月1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她就該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3.  其實申請人早於2019年3月6 日提出傳票,要求本庭延展她提交訟費保證金的期限,當時她沒有就她需要提交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庭於2019年3月27日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之後申請人在2019 年5 月10 日提交「提出動議通知書」,就2019 年3 月27 日的命令申請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於2019 年8 月5 日駁回她的申請。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亦在2020 年5 月26 日駁回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II.  原則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案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重點強調)

5.  另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 條,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 日內提交。根據第24(5) 條,上訴法庭有權延長提出申請的時限。法庭只會在有充份合理理由之情況下才會延展時限。法庭會考慮延誤的時間、延誤的理由、上訴的成功機會,以及批准延展時限會否導致另一方的利益受損 (Re Rajaram Razeena[2019] HKCA 959)。

III.  本庭意見

6.  在本案,申請人耽誤了三年多才提交她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根據上述背景,這是非常長時間的延誤。她的書面陳詞和回應陳詞亦只是重複她的案情及提出她的個人見解,但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她亦沒有指出2019 年1 月23 日裁決有任何錯誤之處。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供任何「充分合理理由」以致本庭需要延展這次申請的期限。更重要的是,她未有提出任何本案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或有其他理由應交給終審法院審理她的上訴。

7.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會延展申請期限及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本庭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估答辯人的訟費為$25,000。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2019] HKCA 843-CH-2019-08-05

陳元蘭 對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CACV 409/2018

[2019] HKCA 8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40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元蘭 
 及 
答辯人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 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5月21日及31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8月5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2019年5月10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發出許可,容許她就法庭於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2019年5月15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下令雙方在指定時間內提交陳詞。申請人及答辯人分別於5月21日及5月31日按指示提交陳詞。

3.  經審閱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合按照《實務指示2.1》第3段中訂明的程序,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無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4.  本案件的事實背景已載於法庭在2019年1月23日發出的判案書([2019] HKCA 95)中,在此不贅。

5.  根據上述判案書,申請人須在4月1日或之前,向法庭繳存港幣200,000元,作為答辯人就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如果申請人未能在限期內繳存金額,經答辯人通知民事司法常務官相關事實後,本上訴便會隨即撤銷。

6.  申請人並沒有就上述判決提出上訴。

7.  2019年3月6日,申請人提出傳票,要求法庭延展繳存訟費保證金的時限。理由是她正就法律援助署署長否決她的第二次法援申請提出上訴。法庭其後指示,上述傳票於3月27日進行聆訊。聆訊時,申請人親自出庭應訊。經過聆聽雙方陳詞後,法庭拒絕申請人延展繳存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並駁回申請人3月6日的傳票。

8.  2019年4月4日,答辯人的律師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申請人未有按照法庭命令繳存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因而正式被撤銷。

上訴理據

9.  申請人沒有在2019年5月10日存檔(日期卻填上2019年5月8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列出任何上訴理據。在2019年5月10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申請人指出因為「聽覺失準」,誤以為法庭在3月27日的聆訊中批准她的延期申請;而直至4月16日收到相關聆訊的錄音謄本後,才知道她的申請被駁回。

10.  在2019年5月21的陳詞中,申請人覆述其意外發生經過及傷勢。

逾期上訴

11.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訂明,上訴許可動議必須在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24(5)條賦予上訴法庭酌情權,可視乎情況,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第24(2)條規定的上訴許可申請期限。

12.  上訴法庭只會在申請人能提出例外或至少是非常充份理由的情況下 (“exceptional or at least very good grounds”),才行使第24(5)條的酌情權,准許逾期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參看Full Wisdom Holdings Ltd v Traffic Stream Infrastructure Co Ltd, CACV 266/2003,2004年7月27日,第7段;蘇秀麗對星展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2018] HKCA 224 第9段。

討論

13.  在本案中,如果申請人有意就法庭2019年3月27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她必須在4月24日或之前提出。申請人直至5月10日才提出申請,延誤了16天。

14.  申請人未有在本申請的相關文件中就延誤作出可信的解釋,見下文第16段。

15.  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遑論「非常充分的理由」,行使第24(5)條所賦予的酌情權,延展上訴期限。

16.  正如上文指出,申請人在3月27日的聆訊中親自應訊。本庭並不接納申請人「因為聽覺不準,並不是沒遵從該命令指示,於2019年4月1日或之前繳存法庭[訟]費保證金」的說法。事實上,申請人在3月27日的聆訊中,向法庭確認她沒有能力繳存訟費保證金。當天,法庭在拒絕申請人的延期申請後,隨即處理訟費。因申請人申請失敗,法庭在聽取了她就訟費的陳詞後判決她須支付答辯人50,000元訟費,所以她清楚知道法庭沒有延展支付訟費保證金的期限。

17.  無論如何,申請人在本申請所提出的理據,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

18.  在3月27日的聆訊中,法庭行使酌情權,駁回申請人延展繳存訟費保證金期限的申請。申請人並沒有指出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犯上任何明顯錯誤之處;而本庭亦看不到申請人在申請提出的理據有任何可合理爭辯的地方。

19.  最重要的是,在本申請中,申請人未能列明打算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也看不到任何理由,擬提出的上訴應交予終審法院裁決。基於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即使它不是逾期提出,本庭亦不會發出上訴許可。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准許申請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並撤銷2019年5月10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1.  按照慣例,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訟費。本庭因此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申請的訟費。就金額方面,經過考慮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25,000元。

(林文瀚)(張澤祐)(黃國瑛)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2019] HKCA 95-CH-2019-01-23

陳元蘭 對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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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09/2018

[2019] HKCA 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40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元蘭
及
答辯人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書面陳詞日期:2018年11月5日及15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1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向答辯人提出訴訟,要求答辯人就申請人在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2.  經過兩天聆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敗訴。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3.  於2018年9月6日,答辯人發出傳票,要求申請人在28天內向法庭繳存港幣364,300元,作為答辯人在本上訴案件的訟費保證金。

4.  考慮過雙方存檔及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上述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毋須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

背景

5.  申請人自2008年起受聘於答辯人,職位是廚務助理。申請人聲稱,她於2014年1月17日早上,被她的同事推著的餐車撞倒而受傷(「該意外」)。此外,申請人在她的書面開案陳詞中向原審法官提出,她因長年工作勞動,引致頸椎損傷及右膊韌帶撕裂的職業病,令她失去工作能力,以及患上抑鬱症。

6.  在日期為2018年8月17日的判案書(「原審判案書」)中,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並不能以職業病為她的索償基礎,因為:

(1)    申請人從來沒有在她的申請書中指出她將以職業病作為索償基礎;

(2)    原審法官並不認為她的申請書第2段實際上等同基於職業病提出索償;及

(3)    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所聲稱的傷勢與香港法例第282條《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二中所描述的職業病類別不符。

7.  原審法官同時裁定,申請人所聲稱因該意外而受傷的說法並不可信。首先,原審法官同意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所指,申請人在發生該意外後多次向醫院及診所求診,但她並沒有投訴她的痛症是由該意外所引致。另外,原審法官亦注意到,在該意外發生後的文件(包括答辯人於2014年6月18日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二及申請人於2014年7月16日向勞工處僱員補償科填寫的聲明書)中亦沒有提及該意外的發生。直至該意外發生的7個多月後(即2014年8月23日) ,申請人才向答辯人通報該意外曾經發生。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她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受傷,因而裁定申請人的索償敗訴。

訟費保證金申請

8.  根據答辯人的支持誓詞及陳詞大綱,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申請人的經濟狀況欠佳,如她的上訴被撤銷,她將無力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9.  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申請。在2018年10月9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答辯人指出她仍未收到原審法官的蓋章命令。(本庭注意到,相關命令已於2018年9月14日蓋章及存檔。)

法律原則

10.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1.  申請人已在原審法官席前被裁定敗訴。在處理上訴案件,法庭一貫的考慮如下: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對方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12.  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馬道立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13.  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只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法庭在衡量後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便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分析

14.  經過考慮答辯人在支持誓詞所提出的證據及陳詞,以及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申請人的經濟情況的確欠佳,若她在本上訴中敗訴,她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

15.  本庭跟着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她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16.  在她的陳詞中,申請人指出答辯人在原審法官席前隱瞞核心證據,包括沒有向法庭呈交申請人在2014年7月16日所作出的聲明書的完整副本(答辯人只提供該聲明書的首頁)、隱瞞答辯人在2014年9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以及把申請人的《保險通知書》加入在文件冊內。但是申請人並沒有說明答辯人的上述行為(如真有其事的話)如何誤導原審法官,令致原審法官的裁決有錯。在原審判案書第14段,原審法官是以申請人在2014年8月23日才首次通報意外的發生為他衡量證據的基礎,2014年9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不能否定該基礎。再者,申請人如認為2014年9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或其他文件可支持她的案情,她應該在審訉中將這些文件呈堂。

17.  在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中,她重申職業病的論點。她又聲稱原審法官的裁決歪曲事實,並不當地拒絕接納相關的醫生證據。由原審判案書中可見,原審法官沒有忽畧相關的醫生證據。但該等醫生證據均不能証明申請人的情況是由她聲稱的意外引致的,原審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25(2)段已提及此觀點。

18.  至於職業病的論點,原審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8段已充份解釋為何申請人不可在本案中引用這個論點。

19.  在她的上訴文件中很多的段落,申請人重覆她的案情,卻沒有指出原審法官在衡量證據犯了甚麽錯誤。單憑原審法官在考慮證據後不接納她的案情不能構成有効的上訴理由。

20.  本庭亦考慮到,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建基於他的事實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必須顯示該些裁斷明顯錯誤(“palpable error”),這是極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及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21.  經初步考慮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它們享有高的勝算。整體來說,在本案中,本庭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答辯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2.  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申請人繳存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23.  就訟費保證金的金額,本庭認為答辯人要求的港幣364,300元偏高。基於整體的考慮,參考過答辯人的訟費清單,本庭認為合理的金額應為是港幣200,000元。

24.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按一般訴訟常規,答辯人申請成功,應得訟費。經過考慮答辯人存檔的訟費清單,本案的複雜性,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訂明的基本目標,本庭把答辯人的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80,000元。

25.  本庭頒令如下:

(1)     申請人須在2019年4月1日或之前,把港幣20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答辯人就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申請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在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送交。

(3)     如申請人在2019年4月1日或之前,未有繳存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經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4)     本上訴倘若在上述第(3)段的情況下被撤銷,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26.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評定為港幣80,000元。

(林文瀚)(張澤祐)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