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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陳元蘭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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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1] HKCA 1750-CH-2021-11-25

陳元蘭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HTML content

CACV 129/2020

[2021] HKCA 17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元蘭 

及

建議答辯人法律援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10月25日
建議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11月1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1月25日

判 決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21年10月11日頒發判案書[1],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2020年5月20日的判決的上訴。

2.  申請人在2021年10月18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並在2021年10月25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3.  建議答辯人在2021年11月1日提交書面陳詞,反對申請人的申請。

4.  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這許可申請。

5.  在2021年10月11日頒發的判案書,本庭已詳列本案的背景及焦點,在此不贅。

6.  無論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或書面陳詞中,申請人均沒有指出本庭的判決有甚麼錯誤,更沒提出任何實質及具體的上訴理由。申請人只是重覆她曾作的部份陳詞,要求本庭「撤銷」原審裁決[2],亦「撤銷」建議答辯人向本庭提交日期為2021年9月10日的陳詞。

7.  明顯地,雖然本庭已在本庭的判案書中作出解釋[3],申請人仍誤解本上訴的焦點。

8.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9.  如上文解釋,申請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實質及具體的上訴理由,更遑論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0.  無論如何,本上訴所涉的,是申請人就FAMV 255/2019所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並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1.  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缺乏理據,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及撤銷「提出動議通知書」。

13.  本庭裁定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並循簡易程序評定數額為港幣6,700元。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區慶祥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敏妮代表



[1]  [2021] HKCA 1462。

[2]  即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在2018年8月17日頒下判案書。

[3]  見第16段及第33段。

[2021] HKCA 1746-CH-2021-11-25

陳元蘭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HTML content

CACV 129/2020

[2021] HKCA 1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元蘭 

及

建議答辯人法律援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建議答辯人訟費陳述書日期:2021年10月18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21年11月25日

訟 費 判 決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  本庭在2021年10月11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裁定申請人須向建議答辯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

2.  建議答辯人在2021年10月18日存檔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並無作出回應。

3.  建議答辯人在訟費陳述書中羅列的項目看有重疊。經考慮後,本庭評估合理的訟費為HK$25,000。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代表

[2021] HKCA 1462-CH-2021-10-11

陳元蘭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HTML content

CACV 129/2020

[2021] HKCA 1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元蘭 

及

建議答辯人法律援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2021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10月11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2020年5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頒下判決書(「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相關許可申請」)。

2.  申請人於2020年5月2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提出上訴。

3.  申請人親自行事。高級政府律師黃敏妮代表建議答辯人。

背景

4.  申請人聲稱於2014年1月17日在工作期間受傷,其後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1],向僱主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國泰」)) 要求僱員補償。

5.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在2018年8月17日頒下判案書[2],裁定申請人敗訴 (「原審裁決」)。

6.  申請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3]。

7.  於2019年1月23日,上訴法庭批准國泰申請,命令申請人須在2019年4月1日或之前向法庭繳存港幣200,000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 (「保證金裁決」) [4]。

8.  申請人並無就保證金裁決提出上訴。

9.  於2019年3月27日,經聆訊後 (「延展申請聆訊」),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要求延展繳存訟費保證金時限的申請(「拒絕延展裁決」)。

10.  在2019年4月4日,因申請人未能如命令繳存訟費保證金,其上訴被正式撤銷。

11.  申請人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就拒絕延展裁決逾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2019年8月5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5],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上訴許可裁決」)。

12.  於2019年8月9日,申請人就上訴許可裁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FAMV 255/2019)。

13.  就上述的訴訟及上訴,在不同階段,申請人曾先後5次申請法律援助,最近一次涉及FAMV 255/2019,並已遭建議答辯人於2020年1月15日拒絕(「法援署署長決定」)。

14.  於2020年3月10日,申請人就法援署署長決定提出相關許可申請。

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

15.  周家明法官裁定申請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明顯地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

(a)  除特殊情況外,法庭只會在沒有其他申索或上訴渠道時,才會以司法覆核的程序,考慮干預違反公法的行政決定。就本案而言,申請人並無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6A條,向覆核委員會提出上訴;

(b)  無論如何,法援署署長決定不是温士伯裡的不合理[6],或程序不公,或欠缺法理基礎。

本上訴的焦點

16.  本上訴的焦點,不是原審裁決、保證金裁決、拒絕延展裁決、上訴許可裁決,或是法援署署長決定是否有誤。本上訴的重點,是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是否有誤。

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及上訴陳詞

17.  申請人存檔的上訴通知書文理並不清晣,而在2021年8月24日及9月20日存檔的書面陳詞中 (「書面陳詞/1」及「書面陳詞/2」),亦無闡明她上訴的理據。

申請人提交的進一步證據

18.  在存檔書面陳詞/1時,申請人附交了一些進一步證據,包括一殘疾人士登記證、國泰於2014年6月30日致勞工處的信件(「國泰30/6/2014信件」)、破產管理署於2021年7月6日致申請人的信件、與一些申請人的醫療預約便條與醫生證明書。

19.  如黃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國泰30/6/2014信件已在上訴文件冊內,並不是新證據。

20.  在聆訊時,本庭建議,會在聆訊階段,先行暫時考慮該些進一步證據,而經聆訊後,在頒下判詞時,本庭會一併決定是否容許申請人正式呈交該些進一步證據。就該建議,雙方均表示同意。

21.  據Ladd v Marshall[7],進一步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方可於上訴階段獲接納為證據:

(a)  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

(b)  如獲信納,該進一步證據將,或可,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但不必有決定性影響;及

(c)  該進一步證據至少必須表面可信,但不必無爭論性。

22.  如上文解釋,本上訴的重點,是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是否有誤。

23.  經考慮後,本庭認為該些新資料與相關許可申請無關,對本上訴的結果並無任何影響,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所解釋的條件。

24.  本庭拒絕申請人呈交相關新資料的申請。

上訴理據

25.  在上訴通知書中,申請人稱:

「 …周家明法官『判決書』中第5段,引用原審法官鄭頌平,玩忽職守,作出的判案書,多處自相矛盾…

…

上訴庭已將本案事實背景,詳列於2019年1月23日的判案書第16段中:『2014年9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不能否定該基礎』。」

26.  周家明法官引用原審法官的結論,用意只是解釋案件的基本背景事實,全無不妥,亦沒對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構成任何實質影響。

27.  申請人另稱“判案書,多處自相矛盾”。

28.  申請人並無指出判案書有什麼自相矛盾的地方,甚至無指出她是指周家明法官的“判決書”,還是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若是後者(這似乎是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並無進一步闡明“判案書”中她稱自相矛盾的地方,如何影響周家明法官的判決。本庭再次強調,本上訴的重點,是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是否有誤。

29.  這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30.  就保證金裁決,申請人可能誤解了上訴法庭在判詞中第16段的意義。上訴法庭並無接納申請人的陳詞。相反,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的陳詞及所引用的文件,並不能否定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據的基礎。

31.  重要的是,上訴法庭在該段同時指出:

「 申請人如認為2014年9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或其他文件可支持她的案情,她應該在審訊中將這些文件呈堂。」

32.  在聆訊時,申請人多次引用國泰30/6/2014信件,並稱原審法官出錯。在書面陳詞/2中,申請人引用包括某些區域法院在原審前所作的指示、她稱上訴法庭在延展申請聆訊時與國泰代表律師的對答、國泰30/6/2014信件、醫學專家高拔萃醫生的證據等,稱原審法官玩忽職守、違反法律程序,要求本庭撤銷原審判決。

33.  明顯地,申請人誤會了本上訴的焦點。申請人並無嘗試、更不能指出該司法覆核許可判決有任何錯誤。

34.  這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35.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亦稱,她申請司法覆核,是依據《香港法律援助指南》第5章作出。

36.  該指南第5章[8]解釋如下:

「 上訴

申請人或受助人如對署長根據《法律援助條例》所作的決定感到不滿,例如法律援助被拒、取消或撤回,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上訴;如申請所關乎的訴訟由終審法院審理,則可向覆核委員會上訴 …」

37.  該章的內容並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

總結

38.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無理據。本庭駁回她的上訴。

訟費

39.  本庭裁定申請人須向建議答辯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但因申請人已被裁定破產,相關訟費的追討須得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同意。若建議答辯人經考慮後,決定最終會向申請人追討訟費,可於本判案書日期7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於收悉後7天內作出書面回應,本庭會以簡易程序就金額作出書面評估。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區慶祥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敏妮代表



[1]  DCEC 546/2015.

[2]  [2018] HKDC 987.

[3]  CACV 409/2018.

[4]  [2019] HKCA 95.

[5]  [2019] HKCA 843.

[6]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7]  [1954] 1 WLR 1489.

[8]  上訴通知書附件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