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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8

何燕薇 對 DU DAN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MP166/2019HO YIN MI 對 DU DAN
  • DCCJ2187/2019DU DAN 對 HO YIN MI

Files (5)

[2019] HKDC 1123-CH-2019-08-23

何燕薇 對 DU DAN

HTML content

DCCJ 3591/2018

[2019] HKDC 1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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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YIN MI (何燕薇)原告人
 及 
DU DAN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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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
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7月19日、7月31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8月23日

判決書


1.  被告人於2019年[1]7月19日存檔傳票(該傳票),針對本席於7月5日頒下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提出應由原告人支付或各自支付該等訟費(第一申請),又若原告人不繼續就4月30日命令上訴的話,她申請無息分10期支付$40,000佔用費給原告人,否則她申請待上訴法院裁決之後,才分10期支付該$40,000佔用費 (第二申請)。

2.  該傳票的背景,可見於本席7月5日的判決書(該判決書),在此不贅[2]。

3.  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撤銷被告人於5月23日提出的暫緩執行申請(23/5申請),以及6月13日提出的逾時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申請(13/6申請),並頒令她須即時支付原告人該兩個申請的訟費, 總額經簡易評定爲$15,000。

4.  該$15,000的訟費令,正是第一申請的標的物。

5.  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同時撤銷原告人於5月14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14/5申請)。

6.  14/5申請、23/5申請和13/6申請,均針對本席於4月30日發出的該暫緩令。

7.  按該暫緩令,只要被告人滿足該三條件,針對她關於涉案單位的該收樓令,將暫緩執行至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該三條件的其一,即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40,000佔用費。

8.  這$40,000佔用費,正是第二申請的標的物。

9.  原告人反對該傳票申請。

10.  本席現書面處理該傳票申請。

被告申請理由

11.  被告人於7月19日存檔誓章(該誓章)中,再次質疑原告人與其律師有簽署長年法律顧問合約,稱如真有此事的話,據她瞭解,一般坊間的法律顧問費,大約是6至7萬一年,包無限次打官司的費用。

12.  被告人指,若她這次【僅】因不懂法律程序,在傳票上漏寫【上訴】兩字,便被【罰】支付$15,000訟費,這對她太不公平,該金額也不是原告人應收取的數目,數額【過高了】。

13.  她在該誓章重覆,自己曾查詢登記處職員,在猶豫及不太明白申請【暫緩執行】與【上訴】的區別下,才在23/5申請傳票上漏寫【上訴】兩字[3]。

14.  被告人更首次[4]在該誓章聲稱,是《無律師代表民事程序法律咨詢計劃辦事處》的義務律師告訴她申請暫緩執行該暫緩令即可,無需上訴,而且上訴可在28天内進行。

15.  她稱後來收到原告律師的回覆,才發現可能應該上訴,再在6月6日和11日咨詢義務律師後,才提出13/6申請。

16.  被告人又重提,她早在5月23日的誓章,便已質疑該暫緩令的法律理據[5]。

17.  她又指責原告律師,故意對她【吹毛求疵】,要【罰】她支付訟費,指責對方說什麽多做了一次文件,是【強詞奪理】。

18.  她稱23/5申請和13/6申請,實質上内容大同少異。她請求法庭體諒她沒有律師指導的難處,寬大處理減少訟費。

19.  被告人在該誓章解釋,父親4月2日病故,自己在4月26日聆訊上【情緒低落】,不想庭上當著原告人及其家人談及此事,也【無法集中注意力想起】她的經濟困難,故【忘記】申請分期支付$40,000佔用費,經5月20日咨詢律師獲悉可申請分期支付後,便在5月23日誓章中提出。

20.  她希望法庭體諒並接納她的建議,並附上她的薪酬文件給法庭參考。

21.  最後,被告人請求訟費待決至最終的裁決,或由原告支付,或各自支付。

討論

適用法律及原則

22.  本席認爲,該傳票適用的法律及原則如下:

23.  《區域法院條例》[6]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官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4.  《區域法院條例》第53(1)條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均由法院酌情決定,法院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25.  《區域法院規則》[7]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規定,如區域法院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或作出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26.  就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下級法院沒有行使其酌情權、在錯誤原則下行使、行使時沒有依法而行,或其行使是顯然有誤,否則上訴法院不會干預:見《2019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1244頁第62/2/11段。

第一申請

27.  本席認爲,被告所稱長年法律顧問合約,純屬她的片面猜測,無實質證據支持。

28.  被告人在6月11日陳詞中,曾如此質疑,但所持唯一理由是她曾電話詢問黃律師,黃律師沒有否認,沒有回答她。

29.  但法庭認為,若她真有致電查問的話,不見得黃律師有責任回答她。

30.  相反,原告律師行呈上給法庭作簡易訟費評定的訟費陳述書,載有原告律師簽署的聲明[8],證明所索款額並不超過原告人因相關傳票而有責任支付該行的費用。

31.  原告律師更附上大律師的收費單副本給法庭考慮。

32.  法庭因而有理由相信,原告人是有責任支付訟費陳述書的訟費給原告律師(及大律師)。

33.  而且,原告人現已宣誓[9]否認聲稱的長年法律顧問合約,表明她以每小時$3,800聘用黃律師,而大律師費用則另議。

34.  故此,這點理由,並不成立。

35.  就上述被告人各種重覆或新加的逾時上訴解釋,本席不認爲需要處理,因本席已在7月5日頒令撤銷13/6申請,拒絕就該暫緩令逾時批出上訴許可,被告人現在祇就該$15,000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而已。

36.  但是,爲正視聽,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從沒【僅】以被告人寫漏【上訴】兩字,她因此逾時上訴,便拒絕批出上訴許可[10]。

37.  法庭是因爲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值,及沒有其他有利於秉性公正的理由進行,才拒絕發出許可[11]。

38.  法庭並在該判決書認爲,沒有合適理由需要暫緩執行該暫緩令[12]。

39.  因此,法庭在該判決書内頒令,撤銷23/5申請和13/6申請。

40.  本席在該判決書内認爲,合適視結果而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23/5申請和13/6申請的訟費[13],這絕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的規定,也在本席酌情權行使範圍之内。

41.  要強調的是,訟費頒令的目的不在【懲罰】,而在【補償】,訟費是用來【補償】一方因某申請/某案件而所花掉的法律及其他費用。

42.  無論被告人的逾時解釋成立與否,不爭的是,就23/5申請和13/6申請,她都失敗了,而原告人因而花費了訟費回應二者,並成功反對二者。

43.  而原告人的14/5申請也失敗了,被告人也因而要花時間及費用回應反對該申請,法庭同樣地視結果而頒令被告人獲得$3,000訟費[14]。

44.  再不爭的是,因被告人自身的原因(而非原告人的緣故),她總共提出了兩個(而非一個)申請要求法庭處理,當然二者有部分内容重覆[15]。

45.  但是,正因爲被告人存檔了額外的傳票,和額外的誓章,相比衹有一個申請,原告方法律團隊便要花較多時間閲讀它們,看是否要回應及爲此回應。縱使二者内容上有重覆,原告方法律團隊也要閲讀比較後,才能發現有哪些地方重覆,及哪些地方沒有重覆。

46.  故此,純因被告人自身原因多提申請,原告人要支付的訟費便不能避免地增加了。

47.  本席因此認爲,原告方據此陳詞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絕對有理[16],絕非【吹毛求疵】或【強詞奪理】。

48.  法庭反倒認爲,被告人回應的陳詞,才是強詞奪理。她作爲申請人,縱使沒有法律代表,和原告人一樣有責任弄清自己要申請什麽,絕不能自己犯了錯引致對方花錢而不用爲此負責,其説法毫不合理!

49.  因此,法庭完全看不到理由,原告人為何要支付23/5申請和13/6申請的訟費,或爲何雙方應各自支付二者的訟費。

50.  本席認爲,被告人在二者申請均失敗,法庭下令她即時支付原告人相關訟費【補償】原告人,實屬合適不過,也在本席酌情權行使範圍之内。

51.  最後,法庭得強調,$15,000的訟費金額,也屬本席酌情權行使範圍之内。法庭是經過考慮被告人對原告方訟費陳述書的反對陳詞[17],才訂下這金額。

52.  故此,法庭認爲,針對該$15,000訟費令,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到任何符合上文第26段法律原則的上訴理由。

結論

53.  因此,本席不認爲被告人擬就該訟費令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第二申請

54.  本席要先指出,本席在該判決書已駁回這理由及申請[18],但被告人並沒有就本席7月5日撤銷23/5申請和13/6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祇就相關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而已。

55.  被告人也不是指事後關鍵情況有變,以此申請更改本席於4月30日發出的該暫緩令。

56.  觀乎上文第19和20段該誓章的内容,被告人是回應法庭在該判決書内的質疑[19],並提交一份看來早在2月初便應已存在的支付通知[20]作爲進一步證據。

57.  本席認爲,上述情況下,被告人合適的做法是上訴,而不應也不能向本席重覆同一申請。

58.  倘若被告人可以向本席重覆第二申請的話,本席重新審視該誓章内的解釋及文件後,基於以下理由,仍懷疑被告的財務狀況是否如她聲稱般差,致她現時需無息分10期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未付原告人共$40,000的佔用費。

(1)   法庭首先留意,被告人聲稱的財政困難,看來早於2018年8月便發生並持續下去。

(2)   但當被告人存檔4月16日傳票以及同日的誓章,申請暫緩執行整個該同意命令時,她在誓章内祇提及父親病重入院,她春節回京探父,回港後因病覆診及休假,並沒有提及父親4月2日病故,更沒有提出所稱財政困難。

(3)   本席認爲,若被告人當時如她稱已財政困難多時,她當時大可在誓章内以此爲由,申請暫緩執行。

(4)   法庭留意,4月26日聆訊中,被告人庭上隻字也沒有提及任何財政困難。

(5)   本席認爲,縱使被告人4月26日庭上不願透露父親病故,若她當時有所稱財政困難,她庭上仍然可以提出財政困難此事,支持她的暫緩執行申請。

(6)   相反,被告人當日卻在庭上指,該同意命令各段不能分開處理,若她當時按第二段支付佔用費,便等同她【同意】該同意命令,與該上訴和新訴訟的不符,更指該段沒指明她【何時】須付款,故她沒有付款,再說若未來她反申索勝訴,她現在付了款便不能和原告人【對數】[21]。

(7)   法庭回憶,當日被告庭上陳詞的表現,和黃律師相比,絕不遜色,她當日更【想起】出示收集到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標準表格給法庭看[22]。

(8)   本席認爲,被告4月26日庭上的表現,並不符合她現在所稱當日聆訊【情緒低落】,【無法集中注意力】,【忘記】提出自己財政受困多時的解釋。

(9)   4月30日,本席頒下該判決書,在該三條件下發出該暫緩令。

(10)   法庭再留意,被告人要遲至5月23日存檔的誓章,才首次提及財政受困多時,而她當時在誓章内,仍沒提及父親於4月2日病故。要到6月11日的陳詞中,她才首次提及,並聲稱因父親所花住院費之故,家人經濟緊張。

59.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被告人至今仍沒有出示足夠的文件,全面披露並證實她現在的收入、支出、資產,以及聲稱債務的情況,或她聲稱的財政困難狀況。法庭經考慮她最新出示的1月份薪酬文件,認爲她的整體披露,仍未足夠全面。

60.  要謹記並重提的是,法庭頒下該暫緩令暫緩執行該收樓 令時,有責任同時平衡雙方的利益,不能忘記頒令對原告人可能構成的不利[23]。

61.  按該同意命令第2段,被告人自2018年8月3日起,每月要支付$4,000佔用費給原告人。因此,過了10個月長的時間,才集成該$40,000佔用費。換句話說,它們的支付,至今已拖延不短時間。

62.  法庭認爲,在被告人沒有充分披露並證實她所聲稱的財政狀況下,貿然讓她現在不付利息,分10期之多支付該些拖延已久的佔用費便獲發該暫緩令,並不足夠地保障原告人的利益,對原告人過份不利,更可況被告人在該傳票上,要求原告人停止就該暫緩令上訴。

63.  法庭要強調,原告方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推翻】該暫緩令[24],是原告方的法定權利,被告人可向上訴法庭陳詞,反對給予上訴許可,但她絕不能要求原告人中止上訴,作爲她無息分10期支付該$40,000佔用費建議的前提條件。

64.  法庭進一步認爲,若再如被告人在該傳票上要求,要待上訴法院裁決之後,才要求她分10期支付$40,000佔用費,原告人在等待上訴裁決期間所承受的不利更甚,因爲這個過程可以是不短的時間,尤其當上訴法院給予上訴許可,審理上訴後最終【推翻】該暫緩令的情形下。

65.  本席因此認爲,被告人提出的第二申請,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其建議也絕不合理。

結論

66.  故此,若本席有權或應該處理第二申請的話,本席駁回這申請。

命令

67.  在上文第53和66段結論下,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訟費

68.  本席認爲,該傳票的訟費,也合適按一貫訴訟常規視結果而定,由敗訴者支付勝訴者。

69.  經考慮原告方訟費陳述書[25],以及被告人的反對理由[26],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該傳票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爲$5,000。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延聘張煒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除另有指明,本判決書所有日子的年份,均爲2019年

[2] 除另有指明外,本判決書將採用7月5日判決書一樣的簡稱。

[3] 見該判決書第48段

[4] 被告人在6月13日存檔的誓章中,從沒提出《無律師代表民事程序法律咨詢計劃辦事處》義務律師有給予她意見,致她逾時申請上訴許可。被告當時祇歸咎登記處職員及自己概念混亂等。

[5] 見該判決書第24點注腳

[6]香港法例第336章

[7]香港法例第336H章

[8] 這爲實務指示 14.3第10段所要求

[9] 見原告人7月31日存檔的第五份非宗教式宣誓書第3段

[10] 見該判決書第51和52段

[11] 見該判決書第71至73段

[12] 見該判決書第74至76段

[13] 見該判決書第78段

[14] 見該判決書第78和80(1)段

[15] 法庭在簡易評定訟費金額時已考慮這點,才達至$15,000這數目

[16] 見該判決書第79段

[17] 見被告人6月11日存檔的陳詞

[18] 見該判決書第66至70段

[19] 見該判決書第68和69段

[20] Payment Advice (January 2019)

[21] 見本席4月30日判決書第11段

[22] 見本席4月30日判決書第10至14段

[23] 見本席4月30日判決書第53和60段,以及該判決書第33、57和58段

[24] 見原告人7月31日存檔的第五份非宗教式宣誓書第4段

[25] 7月31日

[26] 日期為8月2日,存檔於8月6日

[2019] HKDC 1089-CH-2019-08-16

HO YIN MI 對 DU 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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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91/2018及DCCJ 2187/2019

(一併審理)

[2019] HKDC 10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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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YIN MI(何燕薇)原告人
 及 
DU DA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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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2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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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 DAN 原告人
 及 
HO YIN MI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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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大為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8月12日
判決日期:2019年8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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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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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撮要

1.  本判決理由書涉及兩宗案件,分別是DCCJ 3591/2018和DCCJ 2187/2019。在DCCJ 3591/2018一案中,原告人是何女士,而杜女士則是被告人。兩位訴訟人的身份在DCCJ 2187/2019一案中對調。

2.  有關何女士及杜女士之間的歷史,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李法官”)在其2019年1月29日的判決書中已簡要地列出。但是為了更好地了解杜女士在本次所提出的申請及其所依賴的理據,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中,再次扼要地將它們列出。

3.  在DCCJ 3591/2018一案中,何女士是以業主的身份向租客杜女士提出申索。涉案的單位為Flat D,12/F,Block 4,Sea Crest Villa,Sham Tseng,New Territories,Hong Kong(“該單位”)。何女士以租約到期為理由,透過律師入稟本法院,向杜女士收回該單位,並且申索交吉前每月港幣8,000元的中間收益。杜女士在其撰寫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中,提出多個理由來反對收樓,並且指出何女士沒有盡業主的責任,維修及更換傢具並且以此來提出反申索。

4.  其後,何女士的律師以杜女士沒有抗辯的理由,向法庭申請針對杜女士進入簡易判決(“第一傳票”)。另外,何女士的律師也提出申請,要求剔除杜女士的反申索(“第二傳票”)。就著第一及第二傳票杜女士均提出反對。

5.  2018年12月6日,第一及第二傳票在何世文聆案官(“何聆案官”)席前審理。何女士由她的律師黃金滿(“黃律師”)代表出庭,而杜女士則親自出庭。在聆訊期間,雙方向何聆案官呈上一份手寫並且由雙方簽署的協議書,用以和解DCCJ 3591/2018一案中雙方所提出之申索及反申索(“和解協議書”)。根據該「和解協議書」,何聆案官頒下了同意命令(“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的內容如下:-

(1) 杜女士須於2019年5月2日或之前將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回何女士;

(2) 杜女士須交付每月港幣4,000元的佔用費,由2018年8月3日起直至交回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予何女士為止;

(3) 此案及何女士的第一及第二傳票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即各自支付自己訟費);

(4) 批准杜女士撤回其反申索,杜女士不再要求任何在本案反申索以內或以外的維修;及

(5) 雙方可就上述命令之執行再向法庭提出申請。

6.  根據「同意命令」,DCCJ 3591/2018這案件應已完結。但是,杜女士其後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該「同意命令」(“該上訴”)。杜女士所提出的理由是,當她簽署「和解協議書」時,她的精神狀況極差,頭腦很不清醒。她亦面對巨大壓力,和受到對方律師恐嚇,使她受驚過度,而不敢對何聆案官承認是在壓力之下才不得不簽署「和解協議書」。杜女士進一步指出,她在聆訊當天受到藥物的影響而神智不清,無法清晰地分析選擇。而且,當日時間太匆忙,她情緒緊張,在場沒有朋友的幫助、分析及支持下,而作出錯誤的決定。

7.  何女士反對該上訴。黃律師在其回應誓章之中,強烈否認和杜女士在和解商討中,對她作過她所指稱的緊迫及恐嚇、忽軟忽硬、連哄帶嚇,或任何其它不當行為。黃律師反指,杜女士當天非神智不清和混亂、反應遲鈍,更非焦慮緊張、心理脆弱、情緒不穩、孤獨無援,或頭腦不清醒。杜女士也沒有承擔巨大心理壓力或受驚過度。

8.  該上訴於2019年1月9日在李法官席前審理。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及考慮了多宗的案例後,李法官認為若杜女士要撤銷該「同意命令」,不應以上訴方式來提出,而是須要提出新的訴訟。因此,李法官在2019年1月29日頒下命令,將該上訴的程序擱置,直至到杜女士為撤銷「同意命令」開展的新訴訟有了最終的裁決,或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為止(以較早者作準),而且雙方均可就李法官的命令的執行提出申請(“擱置上訴命令”)。[1]

9.  在2019年4月16日,杜女士發出傳票,申請擱置並暫緩執行「同意命令」(“暫緩執行申請”)。何女士反對該申請。暫緩執行申請於2019年4月26日在李法官席前處理。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及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李法官在2019年4月30日頒下命令,「同意命令」中之第2至第5段維持生效及有效。而「同意命令」中之第1段,則在杜女士滿足了下述第1至第3條件的情況下,暫緩執行,直至下述第1條件提及的新訴訟有了最終的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暫緩執行令”)。該三個條件為:—

(1) 杜女士以原告人的身份,從法院登記處在本案外以新的案件編號發出並送達何女士傳訊令狀,令狀上杜女士為原告人,及令狀上請求法庭頒令撤銷「同意命令」(“第1條件”);

(2) 杜女士須即時支付何女士「同意命令」第2段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的佔用費,共港幣40,000元(“第2條件”);及

(3) 杜女士須在每月3日或以前(第1期在2019年6月3日或以前到期)支付何女士「同意命令」第2段每月港幣4,000元的佔用費,直至該段所指期限屆滿為止(“第3條件”)。

10.  李法官在其2019年4月30日的判決書中也述明,在「暫緩執行令」未生效前以及自動解除後,何女士均可強制執行「同意命令」的第1段向法庭申請收回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另外,即使「暫緩執行令」生效後,假若杜女士沒有履行或準時履行上述第3條件,或終止上述第1條件中所提及的新訴訟的話,該「暫緩執行令」將不需法庭另外頒令即時自動解除。[2]

11.  2019年5月3日,杜女士跟從第1條件,在區域法院開展了DCCJ 2187/2019。除了要求法庭撤銷「同意命令」,杜女士在其申索中亦要求何女士因為違反租約內之條款,退回部分已支付的租金及利息;因違約的行為而令到杜女士的身體、精神及生活額外支出及醫療支出;兼職能力受損害的經濟上的賠償。另外,杜女士也要求法庭追究何女士發假誓的刑事責任,和追究黃律師有違反專業道德及專業操守的不當行為的責任。最後,杜女士要求何女士支付訟費。

12.  就著2019年4月30日的命令,何女士在2019年5月14日申請上訴許可。杜女士也在2019年5月23日申請暫時擱置2019年4月30日命令,並暫緩執行該命令,等候杜女士上訴的結果,及DCCJ 2187/2019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杜女士又在2019年6月13日,就著2019年4月30日的命令,逾時申請上訴許可、擱置及暫緩執行該命令,等候雙方上訴的結果及DCCJ 2187/2019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2019年7月5日,李法官在考慮過雙方的誓章、書面陳詞、相關的法例及案例之後,拒絕為何女士批出上訴許可。李法官也拒絕批准杜女士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最後,杜女士暫緩執行2019年4月30日之命令的申請也被李法官拒絕(“2019年7月5日命令”)。[3]

13.  2019年6月20日,鄭金蓮聆案官(“鄭聆案官”)應何女士的申請,根據「同意命令」的第1段,頒下了收樓令,批准何女士強制收回該單位(“收樓令”)。

14.  另外,訴訟雙方在庭上通知本席,何女士經已就2019年4月30日之命令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案件編號CAMP 166/2019),正在等候聆訊日期及結果。

本次的申請

15.  在本次聆訊當中,本席須要處理的是杜女士的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是於DCCJ 3591/2018一案下所發出(“DCCJ 3591/2018 傳票”),內裏要求:—

(1) 暫緩執行該「收樓令」,直至DCCJ 2187/2019一案有了最終的裁決(“暫緩收樓令申請”);

(2) 將 DCCJ 3591/2018 及DCCJ 2187/2019 兩宗案件合併處理(“合併申請”);

(3) 法庭對杜女士付款的時間及步驟給予進一步的指示(“付款指示申請”);

(4) 要求在本案中的所有法庭文件及命令一律以中文發出;及

(5) 本次申請的訟費由何女士支付,或訟費由各方自行承擔。

16.  第二張傳票,是於DCCJ 2187/2019一案下所發出(“DCCJ 2187/2019傳票”),內裏要求:—

(1) 將DCCJ 3591/2018及DCCJ 2187/2019兩宗案件合併處理(同樣簡稱為“合併申請”);

(2) 要求在本案中的所有法庭文件及命令一律以中文發出;及

(3) 本次申請的訟費由何女士支付,或訟費由各方自行承擔。

17.  在本次聆訊時,何女士由張煒和大律師代表(“張大律師”),而杜女士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8.  於同日,在考慮過杜女士的誓章及聽取了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作出了以下的命令,並押後頒下本判決理由書:—

(1) 有關DCCJ 3591/2018傳票:—

(a) 暫緩收樓令申請被撤銷;

(b) 付款指示申請被撤銷;

(c) 合併申請被撤銷;及

(d) 批准在本命令後,本案中所有的法庭文件及命令,一律以中文發出。

(2) 有關DCCJ 2187/2019傳票:—

(a) 合併申請被撤銷;及

(b) 批准在本命令後,本案中所有的法庭文件及命令,一律以中文發出。

(3) 杜女士須即時支付何女士DCCJ 3591/2018傳票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9,488元。

(4) 杜女士須即時支付何女士DCCJ 2187/2019傳票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372元。

暫緩收樓令申請及付款指示申請

19.  杜女士在其2019年7月18日的誓章中提到,她已經跟從李法官的指示,開展了DCCJ 2187/2019去要求法庭撤銷該「同意命令」。假若不暫緩執行「收樓令」,讓何女士收回了該單位,這樣會令DCCJ 3591/2018及DCCJ 2187/2019兩宗案件全部或部分的失去了訴訟的意義。

20.  杜女士在庭上亦補充,由於何女士現正就著2019年4月30日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許可,因此應該暫緩執行該「收樓令」,直至這上訴有了結果。

21.  有關付款指示申請,杜女士投訴,何女士是在使用“彈弓手”,因為何女士一方面就李法官2019年4月30日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另一方面在不等待杜女士的上訴也有結果之前,便單方面向法庭申請該「收樓令」,令杜女士完全不知情、被動、挨打,和有可能在付了款之後又被收樓的雙輸局面,令杜女士無法再繼續展開DCCJ 2187/2019。因此,杜女士要求法庭給予進一步的付款指示,即何女士明確表示不會就「2019年7月5日命令」再提出上訴之後,杜女士再跟從法官的進一步付款指示去付款。

22.  在這申請上,杜女士也提到,因為財政緊張,所以她沒法符合第2及第3條件。她希望法庭可以延展就著符合第2及第3條件的限期。

23.  在聽取了杜女士及張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拒絕批准這兩項申請,理由如下:-

(1) 根據李法官於2019年4月30日所發出的「暫緩執行令」,執行「同意命令」中的第1段,即杜女士須將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回何女士,只會在杜女士符合了第1至第3條件之後才暫緩。鄭聆案官在頒下「收樓令」之前,也有向何女士的代表律師查詢杜女士有否符合了第2及第3條件。在得悉杜女士未有符合第2及第3條件的情況下,鄭聆案官才頒下該「收樓令」。[4]

(2) 杜女士也沒有否認,她未有符合第2及第3條件。但根據她的付款指示申請,杜女士要求在何女士明確表示不會就「2019年7月5日命令」[5]再提出上訴之後,杜女士才須要滿足第2及第3條件。這項付款指示申請變相是在更改第2及第3條件。本席不同意這做法。李法官在訂立第1至第3條件時,並沒有預設何女士必須放棄任何上訴之權利該些條件才會生效。相同地,本席也不認同何女士必須放棄就2019年4月30日的命令提出上訴之權利,杜女士才須要滿足第2及第3條件。

(3) 無論如何,何女士經已就2019年4月30日之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上訴不具有擱置法律程序的作用。

(4) 本席也同意張大律師所指,何女士在CAMP 166/2019一案所提出的上訴的最終結果如何,並不會影響何女士收回該單位。除了就著2019年4月30日命令內李法官所頒下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之外,何女士在CAMP 166/2019一案中也有就著「暫緩執行令」及其附帶的第1至第3條件提出上訴。有關後者,假若上訴法院批准何女士的上訴,該「暫緩執行令」便會被撤銷,何女士便可根據「同意命令」的第一段,向杜女士收回該單位。相反,假如上訴法庭駁回何女士的上訴,「暫緩執行令」及其附帶的第1至第3條件連同該「收樓令」便繼續生效及有效,何女士一樣可跟從「收樓令」收回該單位。

(5) 其實,杜女士就2019年4月30日之命令向李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候,經已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而該申請亦已被李法官在「2019年7月5日命令」中拒絕。雖然杜女士在DCCJ 3591/2018傳票中的暫緩收樓令申請是基於該「收樓令」,但其實是同出一轍,要求暫緩執行的同樣是「同意命令」的第一段。

(6) 在這一提,該「收樓令」的申請的確是在何女士就「暫緩執行令」提出上訴的期間作出的。但是本席不認為這做法會令到該「收樓令」變得不穩妥,亦不會成為這項付款指示申請的理據。正如李法官在其2019年4月30日的判決書內所列出的法律原則已清楚說明[6],即使何女士及杜女士在有關的時候正就著2019年4月30日的命令提出上訴,這不會自動令到該命令內的「暫緩執行令」及第1至第3條件被擱置,因此亦不會引伸至何女士「收樓令」的申請變得不合法或不穩妥。

(7) 至於杜女士所指,即假若讓何女士收回了該單位,這樣會令DCCJ 3591/2018及DCCJ 2187/2019兩宗案件全部或部分的失去了訴訟的意義,相同的論點早已在李法官席前提出,而李法官亦已經接納了,並且在詳細考慮到雙方的利益之後,才作出了「暫緩執行令」以及施加了第1至第3條件。[7]

(8) 有關杜女士指,因為財政緊張,所以希望法庭可以延展就著符合第2及第3條件的限期。相同的論點,杜女士就2019年4月30日之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候,經已提及。李法官在拒絕這個申請時指出,杜女士沒有出示文件,全面披露並證實她的收入、支出和資產。因此,李法官不接納她的片面聲稱或建議。[8]來到DCCJ 3591/2018傳票,同樣地杜女士在她的誓章之中沒有提及到她的財政問題,也沒有夾附任何文件披露並證實她的收入、支出和資產,亦也沒有提到自從「2019年7月5日命令」頒下之後到現在,她的情況上有什麼改變,令到本席須要重新再考慮她這個相同的申請。

(9) 杜女士在庭上曾要求本席將聆訊押後,好讓她可以存檔補充誓章提交上述的文件。本席不批准。李法官在他2019年7月5日的判決書中經已清楚地列出杜女士所欠缺的文件。她理應在提出本次申請之時將這些文件夾附在其誓章當中,但是她卻沒有這樣做。杜女士解釋,這是因為她沒有詳細閱讀李法官2019年7月5日的判決書。本席認為這是她自己的問題,不構成將本聆訊押後以及讓她存檔補充誓章的原因。

(10) 最後,杜女士在庭上提出,若果她現在支付第2及第3條件內所提到的金額,是否可以暫緩執行該「收樓令」。當本席問到她何時能繳付時,杜女士卻支吾以對,又提到可能須要向朋友借錢。再加上杜女士上述的財政問題,即使本席將符合第2及第3條件的時限延展,最終的結果也可能是和現在一樣,只會浪費了何女士的時間。

2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DCCJ 3591/2018傳票內暫緩收樓令申請及付款指示申請。

合併申請

25.  有關這項申請,杜女士在其2019年7月18日的誓章中指出,DCCJ 2187/2019案件是根據李法官的指令之下所展開,和DCCJ 3591/2018案件是息息相關的,互相之間有著影響,所以要求法庭能夠將兩案件合併一起處理。

26.  《區域法院規則》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列出了將案件合併處理之法律原則:-

“(1) 凡有多於一宗的訟案或事宜決,如區域法院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其他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亦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亦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27.  在聽取了杜女士及張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拒絕批准這項申請,理由如下:—

(1) DCCJ 2187/2019一案的用意是處理該「同意命令」是否可被撤銷。在處理這問題時,法庭要考慮的是杜女士和黃律師在進入「和解協議書」及何聆案官在頒下「同意命令」的時候,杜女士的精神狀況,以及杜女士是否曾經受到黃律師的恐嚇等的問題。而這些爭議中所牽涉的主要證人是杜女士和黃律師,似乎並不涉及何女士。

(2) 至於DCCJ 3591/2018一案是何女士和杜女士就著雙方之間的租約所衍生出來的爭議,而所牽涉的主要證人是杜女士和何女士,並不涉及黃律師。黃律師在這案件中的角色只是何女士的代表律師。

(3) 由此可見,這兩宗案件沒有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兩宗案件的主要證人也不同。兩宗案件之中所申索濟助的權利也不是和相互的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總括而言,本席同意張大律師所指,兩案的案情並沒有相同之處。

(4) 如上文所述,杜女士在DCCJ 2187/2019的申索中亦要求何女士因為違反租約內之條款,退回部分已支付的租金及利息;因違約的行為而令到杜女士的身體、精神及生活額外支出及醫療支出;兼職能力受損害的經濟上的賠償。這些申索可被視為和DCCJ 3591/2018 有著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及所申索濟助的權利也是和相互的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但是,根據李法官的指令,開展DCCJ 2187/2019一案只應是去處理「同意命令」是否可被撤銷。杜女士卻自行加入其它申索。這做法是否妥當,或者杜女士是否應該將這些申索加入她在DCCJ 3591/2018 的反申索中(如果杜女士仍未在DCCJ 3591/2018 的反申索中已經提出這些項目),本席在此不會作出評論。本席留意到,根據張大律師的陳詞,何女士一方正在考慮申請剔除DCCJ 2187/2019的狀書之中這部分的申索。

(5) 另外,正如張大律師所述,DCCJ 3591/2018一案原本已經因「同意命令」而終結。但法庭現在仍須處理該上訴,而該上訴的擱置是為了要等候DCCJ 2187/2019的最終判決。假若DCCJ 2187/2019的最終判決是「同意命令」被撤銷,該上訴自然可說是成功了,法庭便須要進一步再處理何女士一方所提出的簡易判決及剔除反申索的申請。相反,假若DCCJ 2187/2019 的最終判決是「同意命令」沒有被撤銷,該上訴便等於失敗了,DCCJ 3591/2018一案亦已經因「同意命令」而終結,餘下的問題只是有關執行「同意命令」內的條款。無論怎樣看,DCCJ 2187/2019一案都必須要先行處理,並不適合和DCCJ 3591/2018 一案合併進行。

2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DCCJ 3591/2018傳票及DCCJ 2187/2019傳票內的合併申請。

所有法庭文件及命令一律以中文發出

29.  張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沒有反對杜女士這方面的要求。鑑於杜女士沒有律師代表,也表明不懂英語,何女士本人及其代表律師也沒有指稱不懂得書寫及閱讀中文,本席看不到這要求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因此,本席頒令,在法庭頒下本命令後,DCCJ 3591/2018及DCCJ 2187/2019兩案中所有的法庭文件及命令,一律以中文發出。

命令

30.  根據上述的裁斷,本席現作出以下的命令:-

(1) 有關DCCJ 3591/2018 傳票:—

(a) 暫緩收樓令申請被撤銷;

(b) 付款指示申請被撤銷;

(c) 合併申請被撤銷;及

(d) 批准在本命令後,本案中所有的法庭文件及命令,一律以中文發出。

(2) 有關DCCJ 2187/2019 傳票:—

(a) 合併申請被撤銷;及

(b) 批准在本命令後,本案中所有的法庭文件及命令,一律以中文發出。

訟費

31.  雖然杜女士在兩宗案件中成功要求法庭頒令本命令後所有的法庭文件及命令一律以中文發出,但是從上文可見,就著DCCJ 3591/2018 傳票及DCCJ 2187/2019傳票,雙方和法庭的討論都專注在暫緩收樓令申請、付款指示申請及合併申請,法庭文件及命令採用中文的申請所花的時間微不足道。因此,本席認為,DCCJ 3591/2018傳票及DCCJ 2187/2019傳票,整體上杜女士都是敗訴方,各自合適按一貫訴訟常規視結果而定,即由敗訴者(杜女士)支付勝訴者(何女士)的訟費。

32.  經考慮何女士的訟費陳述書的內容,及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本席頒令如下:-

(1) 杜女士須即時支付何女士DCCJ 3591/2018傳票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9,488元;及

(2) 杜女士須即時支付何女士DCCJ 2187/2019傳票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372元。

33.  為了清晰起見,本席在本次申請中沒有給予大律師證書。

 ( 陳大為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CCJ 3591/2018

原告人: 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延聘張煒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CJ 2187/2019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延聘張煒和大律師代表



[1] 見:[2019] HKDC 97

[2] 見:[2019] HKDC 588,第63及65段

[3] 見:[2019] HKDC 901

[4] 見:分別於2019年5月31日及2019年6月13日所存檔的Affirmation of Wong Mee Ling 及Supplemental Affirmation of Wong Mee Ling

[5] 應該是就2019年4月30日的命令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6] 見:[2019] HKDC 588,第25至28段

[7] 見:[2019] HKDC 588,第41至42段、第52至64段;[2019] HKDC 901,第21至37段

[8] 見:[2019] HKDC 901,第66至70段

[2019] HKDC 901-CH-2019-07-05

何燕薇 對 DU DAN

HTML content

[2019] HKDC 588-CH-2019-04-30

何燕薇 對 DU DAN

HTML content

DCCJ 3591/2018

[2019] HKDC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

  HO YIN MI (何燕薇) 原告人
 及 
  DU DAN 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4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4月30日

判決書

1.  被告人(杜女士) 2019年4月1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擱置並暫緩執行何世文聆案官2018年12月6日頒佈的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1],等候她準備展開的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

2.  原告人(何女士)反對該傳票。

該上訴

3.  本案事源,可見於本席2019年1月29日就杜女士針對該同意命令的上訴(該上訴)所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

4.  本席在該判決認爲,杜女士是應該以傳訊令狀,開展一個新的訴訟,以原告人身分控告何女士,提出並證實她所作出的一系列指稱,以證實雙方的和解協議無效,並申請法庭頒令撤銷該同意命令(新訴訟)。

5.  本席因此在該上訴頒令,上訴程式擱置至被告人爲撤銷該同意命令開展的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爲止(以較早者作準)。

被告證據及陳詞

6.  杜女士2019年4月16日存檔誓章,指她已上訴,若現在執行該同意命令,與她預備開展的新訴訟會產生矛盾及衝突;又法庭已頒令擱置該上訴,等候新訴訟的展開,而她正準備中,故請求法庭給予時間。

7.  她指新訴訟可能有新的裁決,若現在便執行該同意命令,可能對她造成不公平,及影響她對何女士的反申索,造成她的實際損失,因她沒錢請律師,及沒有足夠精神及身體狀況之後向何女士追討。

8.  杜女士強調,她一直積極就展開新訴訟作準備,沒有拖延。她拿了該判決後,因看了多遍都不明白,曾在本年2月至4月,三度諮詢義務律師的法律意見,又到法院登記處諮詢。現她大概已有概念如何展開新訴訟的第一步,但律師們認爲本案相當複雜,故她請求給予足夠時間準備。

9.  又本年3月下旬起,她曾友善地多次嘗試聯絡何女士一方,商討更合理的和解方案(包括約見代表何女士的黃金滿律師(黃律師)),但遭對方拒絕。她說不喜歡打官司,但現在被迫只有開展新訴訟這一途徑討回公道。因此,該傳票的訟費,她指應由何女士支付,或各自支付,而不應由她支付。

10.  杜女士陳詞,稱按義務法律意見或她的理解,該判決實已【包含】擱置並暫緩執行該同意命令。故此,她在該同意命令第一段2019年5月2日的限期前(而非之後),適時發出該傳票,依該判決尋求法庭指示。

11.  她又堅稱,該同意命令所有段落須整體處理,不能分開處理。若她現在按第二段付款,便表示或等同她【同意】該同意命令,與該上訴和新訴訟目的不符,更可況該段沒明確指出她何時須付款,故她沒付款。而若他日她反申索勝訴,她更不能和何女士【對數】,因此她反對現在執行該同意命令所有條款。

12.  杜女士強調,她是有意開展新訴訟的,並庭上出示她收集到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標準表格,她更稱昨天曾嘗試在會見自己主診醫生時索取醫療報告,但剛巧他不在。無論如何,她指出,報告一般也需時4至6星期準備。

13.  最後,她反對何女士一方在誓章和陳詞【抹黑】她,她指原告方【以大欺少】,【以多欺少】,【財大氣粗】聘請律師,【玩弄手段】,【欺壓】沒有律師的她。

14.  她指實情是善良的她,過去一直付租,何女士卻沒盡業主租務責任[2],【惡人先告狀】。而2018年12月6日聆訊休息時,黃律師沒遵守專業操守,【乘人之危】、【連哄帶嚇】,在她【不清醒下】強迫她接受【不公平】的該同意命令。

原告證據及陳詞

15.  何女士2019年4月23日存檔誓章,指出該判決至今,已差不多三個月,杜女士卻仍未開展新訴訟,實屬不合情理。

16.  何女士強調,她與杜女士就涉案單位所簽租約,早已在2018年2月17日屆滿,經雙方簽署協議兩次延期後,儘管有杜女士所稱的反申索,杜女士曾明確同意在2018年8月2日交吉涉案單位。遺憾的是,杜女士其後以各種藉口拖延,故她只能提訴收樓及討回中間收益。

17.  何女士稱,該同意命令是雙方在2018年12月6日聆訊當天,爲解決所有爭議,經過討論而達成的和解方案,內容絕對公平合理。

18.  她再強調,杜女士不應一方面聲稱涉案單位環境差致她受損而提出反申索,而另一方面繼續強行居住至今,這極爲矛盾,尤其她至今沒按該同意命令繳付分毫中間收益。

19.  何女士認爲,杜女士應按該同意命令在2019年5月2日或之前交吉涉案單位,爲這【纏訟】【畫上句號】,而不應【厚顔地】【一拖再拖】發出該傳票。

20.  黃律師陳詞,直指杜女士至本聆訊,也沒有出示所稱預備新訴訟的《傳訊令狀》及/或《申索陳述書》草稿,法庭完全沒有理由或基礎,頒令擱置或暫緩執行該同意命令。他指,沒有草稿,法庭全不知道杜女士有多少勝算可以成功撤銷該同意命令,看來是非常渺茫。

21.  黃律師再陳,杜女士已不再上訴中,該上訴已遭該判決擱置至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法庭也多次在2019年1月9日的聆訊中,清楚向杜女士表明,該同意命令期間維持爲一有效的法庭命令。

22.  黃律師力陳,何女士一方絕非不講情理,或不願妥協,否則便不在2018年12月6日的聆訊中,和杜女士達成該同意命令這般絕對持平的和解協議,否則也更不會在2019年1月9日的聆訊中,向杜女士建議在不承認她的指稱下放棄該同意命令[3]。至於所謂拒絕再商討,實原告方遭杜女士作出一系列指稱後,【害怕】再和杜女士相討,不得不【自保】。

23.  黃律師陳詞,何女士已兩次同意延長租約至2018年8月2日,而杜女士是自願簽署有關退租協議書,絕非如她稱受到壓迫。若非如此延期,租約應更早便完結,杜女士因此是沒理據或勝算反對收樓。不管杜女士的反申索可爲她帶來什麽賠償,她也沒理由不交樓。

24.  最後,黃律師陳詞,若法庭撤銷該傳票,杜女士該支付訟費。若法庭全部或部分批准的話,訟費應歸於新訴訟的訟案中,因雙方最終勝負仍有待分解。

討論

上訴不自動暫緩執行

25.  《區域法院規則》[4]第58 號命令第3 條規則規定:【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在任何法律程式中根據本命令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式的作用】。

26.  因此,法律上,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外,杜女士提出該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同意命令的作用。

27.  按法庭案例,除非杜女士提出理據,證明有【好的理由】,否則法庭一般不予頒令暫緩執行等候上訴:見Star Play Development 對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一案,未經匯報,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4726號,2002年6月7日,判詞第7段。

28.  因法庭的起步點是:勝訴一方是不應被奪去勝利的果實:見Star Play案判詞第10段。

29.  當然,本席留意,該同意命令並非經過法庭審理是非曲直後頒下,其有效性杜女士在該上訴中有爭議。但是,一日她並未在所稱預備新訴訟中獲勝,並未成功撤銷該同意命令,本席得指出,該命令仍是一個生效及有效的法庭命令,何女士可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

30.  所謂該判決【包含】擱置並暫緩執行該同意命令之說,本席認為,毫無根據。如上解釋,該說法與法律及案例規定明顯不符。其次,杜女士在該上訴的通知書上,已要求法庭頒令【擱置】該同意命令[5],若法庭決定如此做或暫緩執行,大可在該判決中清楚寫明,但卻沒這樣做,原因是法庭沒這樣決定!

31.  正如黃律師正確指出,本席明確記得,本席曾多次在2019年1月9日的聆訊中,清楚向杜女士表明,該同意命令仍維持爲一有效的法庭命令。

32.  故此,本席認爲,絕對不存在杜女士所指的矛盾、衝突或不符。該等說法,一概不能成立。

只證明暫緩第一段有好的理由

33.  依法庭案例,一般來説,【好的理由】包括(1)上訴的勝訴機會,及(2)頒令暫緩執行與否會否令上訴失去意義。法庭在行使它的酌情權時,須平衡頒令與否對雙方可能構成的不利:見Star Play案判詞第8、9(9)和10段。

34.  就本案何女士的收樓申索勝算如何,雙方陳詞證據不少,惟本席不表意見,因他日杜女士在所稱預備新訴訟成功撤銷該同意命令的話,法庭還要在該上訴中,重新審理原告的簡易判決申請,決定是否頒令收樓。

35.  至於杜女士所稱預備新訴訟的勝訴機會,本席在該判決不表意見,但在考慮是否有【好的理由】頒令暫緩執行該同意命令時,雖法庭不宜(也不能)就這點作深入處理,但必須作初步評估:見Star Play案判詞第9(5)段。

36.  雖然本席前沒有任何所稱預備新訴訟的狀書草稿,但本席曾在該上訴中,考慮過雙方就撤銷與否該同意命令提交的誓章證據,本席現階段仍可按該些有限證據作初步評估。

37.  本席初步看來,杜女士撤銷該同意命令的理據,並不見得強而有力,衹可說可以爭訟而已。當然,所稱預備新訴訟的最終裁決,須視乎最終證據及案件發展,現在仍是未知之數。

38.  可以爭訟的上訴勝算,本身並不足以構成【好的理由】頒令暫緩執行,須再加上拒絕頒令會令上訴失去意義,才足以構成【好的理由】:見Star Play案判詞第9(6)及(8)段。

39.  至於頒令暫緩執行與否會否令上訴失去意義,法庭依案例須考慮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性質,不同性質的命令,有著不同的考量:見Star Play案判詞第9(1)和(2)段。

40.  下文可見,該同意命令的各段,各有著不同的性質。因此,本席不同意杜女士說法,指不能分開處理該同意命令各段。

41.  該同意命令第一段是個收樓令,杜女士須在2019年5月2日或之前,交出涉案單位的空置管有權。本席認為,假若法庭不頒令暫緩執行這段的話,確是會令該上訴(或所稱預備新訴訟)失去意義。因他日杜女士在新訴訟獲勝撤銷該同意命令的話,若她早已經交樓原告人的話,法庭在該上訴中重新審理原告的簡易判決收樓申請,會變得毫無意義。

42.  因此,就上述第一段,本席認為,杜女士證明到她有【好的理由】請求法庭頒令暫緩執行。

43.  至於該同意命令第二段,是一個支付金錢的命令。而按該同意命令第四段,法庭批准杜女士撤回她的反申索,不再要求何女士維修涉案單位。

44.  本席看來,法庭前沒足夠證據證明,若不頒令暫緩執行上述兩段的話,他日杜女士難以從何女士處討回該些她已經支付的佔用費,或難以再繼續她的反申索,而因而會令該上訴(或所稱預備新訴訟)失去意義。

45.  杜女士片面地聲稱她個人有這些方面困難,本席經考慮後認爲,並不足夠。

46.  雖然杜女士沒有法律代表,法庭留意,她仍有能力親自撰寫《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多份誓章,並對原告方作出一系列嚴重的指稱,而內容絕不簡單。

47.  如有需要的話,本席看來,杜女士也清楚懂得如何獲得義務法律意見協助她,相信她將來也當如此。

48.  雖然杜女士也聲稱患病,但不管她的健康和精神在2018年12月6日的聆訊中如何,本席看她之後存檔的誓章內容,和庭上表現,她明顯應付到2019年1月9日的聆訊,和今次的聆訊,更何況她正接受治療中,他日健康有好轉的機會。

49.  針對何女士而言,本席留意,杜女士並沒提出任何實質的理由,會導致她未來難以討回已付的佔用費,或繼續她的反申索。何女士畢竟是涉案單位的業主,法庭也可頒發利息,彌補金錢因時間流逝所致的損失。

50.  該同意命令的第三段,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第五段則容許各方向法庭作申請,本席看來,它們本身根本談不上可以向杜女士強制執行什麼。

51.  因此,就該同意命令的第二至第五段,本席認為,杜女士都不能證明到她有【好的理由】請求頒令暫緩執行。

合適施加條件暫緩執行

52.  接著,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該同意命令的第一段,又若這樣做的話,應否施加適當的條件?

53.  案例清楚要求,法庭不能忘記頒令對何女士可能構成的不利,法庭是有責任平衡雙方的利益:見Star Play案判詞第8、9(9)和10段。

54.  本席看來,縱使杜女士沒法律代表,因此要諮詢義務法律意見,她自該判決至今近三個月,仍未開展所稱預備新訴訟的第一步,絕不理想。如本席在該判決指出,她應盡速辦理[6],若她無理拖延新訴訟的話,法庭可駁回該上訴[7]。換句話說,法庭(及原告人)是不會無期限等候她開展所稱預備新訴訟的!

55.  慶幸的是,本席留意,杜女士現在已大概有概念如何展開新訴訟的第一步,也拿了《傳訊令狀》的標準表格。已獲義務法律意見的她,本席相信,再加一點努力,絕不難按她在該上訴誓章內一系列指稱的基礎上,以《傳訊令狀》發出本案外新編號的訴訟,在令狀上羅列該些指稱,申請法庭頒令撤銷該同意命令,以踏出這關鍵的第一步。

56.  至於選擇和解相討與否,純屬訴訟各方自決範圍,法庭不參與,也不表意見。

57.  但本席留意,早於該上訴2019年1月9日的聆訊中,何女士一方已表明不會和杜女士再次進行任何和解商討[8];杜女士也稱,要避免再墮對方【陷阱】,堅持法庭須解決她的一系列指稱,討回公道[9]。

58.  因此,法庭認爲,若杜女士認真打算開展所稱預備新訴訟的話,應立即完成發出並派送《傳訊令狀》這新訴訟關鍵第一步,不要再遲疑耽誤時機,或再空想和解。法庭也深信,她現在也應知道她沒有她途可選。若有需要,發出了的《傳訊令狀》,杜女士他日可申請修改。又按法院規則,令狀上不用附上證據;收集證據,包括預備醫療報告,也是日後的事宜。

59.  故此,法庭認爲,該同意命令第一段的暫緩執行令,應等待杜女士發出並送達所稱預備新訴訟的《傳訊令狀》後才生效。一日杜女士未踏出這關鍵第一步,該第一段都不會暫緩執行,何女士仍可執行該第一段。又若開展後,杜女士選擇中止新訴訟的話,生效的暫緩執行令應自動(即不需法庭另外下令)解除。

60.  還有,杜女士沒按該同意命令第二段,支付何女士由2018年8月3日起至今每月港幣4,000元的佔用費,卻繼續免費佔用何女士所擁有的涉案單位,法庭認爲,也並不理想,可對何女士構成不公(尤其若他日她在新訴訟及該上訴獲勝)。該同意命令第一段的暫緩執行令,也應要求杜女士即時繳交該些到期未付的佔用費後才生效。一日杜女士沒繳交這些過期佔用費,該第一段都不會暫緩執行,何女士仍可執行該第一段。

61.  又所稱預備新訴訟可需時不短才完成,期間杜女士免於交吉,繼續佔用涉案單位,何女士不能租予他人,也不理想,同樣可對何女士構成不公(尤其若他日她在新訴訟及該上訴獲勝)。因此,該同意命令第一段的暫緩執行令,法庭認爲,也應要求杜女士遵守第二段每月支付何女士港幣4,000元佔用費才生效或繼續生效(視何種情形而定),若她沒照辦的話,暫緩執行令也不生效或自動解除(視何種情形而定)。

結論

62.  法庭結論,有【好的理由】,在施加上述條件後,暫緩執行該同意命令的第一段。法庭經平衡雙方利益後,決定行使它的酌情權這樣做。

63.  爲免任何誤會起見,法庭現再次清楚表明:上述暫緩執行令未生效前,以及自動解除後,何女士均可強制執行該同意命令的第一段,向法庭申請強制收回涉案單位的空置管有權。

64.  至於該同意命令第二至第五段,杜女士並沒能提出【好的理由】令法庭頒令暫緩執行。本席重申,它們均仍然生效及有效,何女士也可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第二段。

命令

65.  就該傳票,本席因此頒令,在被告人滿足下述第(1)至第(3)條件的情況下,法庭暫緩執行何世文聆案官2018年12月6日頒佈的同意命令(該命令)的第一段,直至下述第(1)條件提及的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以較早者作準)。該三個條件爲:

(1)被告人以【原告人】身份,從法院登記處在本案外以新的案件 編號發出並送達原告人《傳訊令狀》,令狀上【被告人】為原告人,及令狀上請求法庭頒令撤銷該命令;

(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該命令第二段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的佔用費,共港幣40,000元;及

(3)被告人須在每月3日或以前(第一期在2019年6月3日或以前到期),支付原告人該命令第二段每月港幣4,000元的佔用費,直至該段所指期限屆滿爲止。

在上述暫緩執行令生效後,若被告人沒有履行或準時履行上述第(3)條件,或中止上述第(1)條件提及的新訴訟的話,它將不需法庭另外頒令即時自動解除。各方可隨時就本命令的執行向法庭提出申請。

66.  除上以外,該傳票的其他方面申請,法庭一概撤銷,該命令第二至第五段維持生效及有效。

訟費

67.  有見雙方各有勝負,及本案的是非曲直,仍有待該上訴(和新訴訟)來定對錯,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歸於該上訴的訟案中(即取決於該上訴的最終審理結果,由上訴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就該傳票所花的訟費)。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的黃金滿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内容爲:【經雙方同意,現法庭命令:-(1)被告人須於2019年5月2日或之前將【涉案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回予原告人;(2)被告人須交付每月港幣4000元的佔用費,由2018年8月3日起直至交回【涉案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爲止;(3)此案及原告人的兩項申請傳票不作訟費命令(即各自支付自己訟費);(4)批准被告人撤回其反申索,被告人不再要求任何在本案反申索以内或以外的維修;及(5)雙方可就上述命令之執行再向法庭提出申請。】

[2] 負責包括空調及抽油煙機等維修

[3] 唯該建議最終遭杜女士拒絕,見該判決第21段

[4] 香港法例第336章附屬法例H

[5] 見該判決第12段

[6] 見該判決第47段

[7] 見該判決第43段

[8] 見該判決第20段

[9] 見該判決第21段

[2019] HKDC 97-CH-2019-01-29

何燕薇 對 DU 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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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91/2018

[2019] HKDC 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

HO YIN MI (何燕薇)原告人
及
DU DAN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1月9日
判決書頒下日期:2019年1月29日

判決書


1.  針對聆案官席前同意命令有效性的上訴,涉及事實爭議的,是應該在上訴中處理,或是要求上訴人另開展新的訴訟?這正是本上訴要處理的首個議題。

2.  本上訴事源可簡述如下:

3.  原告人(何女士)曾出租某單位(該單位)給被告人(杜女士)作住宅居住。

4.  何女士以租約到期為由,透過律師(原告律師)入稟本院,向杜女士收樓,並申索交吉前每月$8,000中間收益。

5.  杜女士親自應訊,撰寫《抗辯及反申索書》,提出多個理由,反對收樓,並指何女士没盡業主責任維修更換傢俱,致該單位不宜居住。

6.  原告律師接著存檔法庭傳票(第一傳票),指杜女士沒有抗辯理由,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以便不經審訊,便收回該單位的管有權,和要求杜女士支付中間收益。杜女士則存檔法庭誓章,反對申請。

7.  再后,原告律師再存檔另一傳票(第二傳票),申請剔除杜女士的反申索,杜女士也反對該申請。

8.  2018年12月6日,第一和第二傳票均在何世文聆案官(何聆案官)席前審理,何女士由原告律師的黃金滿律師(黃律師)代表出庭,杜女士則親自出庭。

9.  審理期間,雙方在休庭后,向何聆案官呈上一份雙方已簽署的命令手稿(該手稿),在雙方表示同意法庭按該手稿內容頒令后,何聆案官沒對該兩張傳票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斷,便頒令如下:

【經雙方同意,現法庭;命令:-

(1)被告人須於2019年5月2日或之前將【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回予原告人;

(2)被告人須交付每月港幣4000元的佔用費,由2018年8月3日起直至交回【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爲止;

(3)此案及原告人的兩項申請傳票不作訟費命令(即各自支付自己訟費);

(4)批准被告人撤回其反申索,被告人不再要求任何在本案反申索以内或以外的維修;及

(5)雙方可就上述命令之執行再向法庭提出申請。】

(該同意命令)。

10.  該同意命令最終在2019年1月7日獲法庭蓋印並存檔。

11.  2019年1月3日,杜女士存檔法庭<上訴通知書>及誓章(1月3日誓章),逾時針對該同意命令提出上訴。但在上訴期限内,她早於2018年12月11日已存檔誓章(12月11日誓章),向何聆案官提出本上訴中提及的事宜和理據。

12.  <上訴通知書>内,杜女士請求【擱置】該同意命令,請求法庭【司法覆核】它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公平性】。聆訊中,杜女士澄清,她不是申請暫停該同意命令,而是申請【撤銷】它。黃律師在本席前繼續代表何女士,除下文提及的建議外,他反對撤銷該同意命令。

13.  杜女士再指,2018年12月6日當天,她【精神狀態極差,頭腦很不清醒】。她【面對巨大壓力】,【受到對方律師恐嚇】,【受驚過度】,【而不敢對法官承認是在壓力之下才不得不簽署同意條款】。

14.  杜女士進一步指出,她當天【受到藥物的影響而神志不清,無法清晰分析選擇】。當日【時間太匆忙】,她【情緒緊張】,【在場沒有朋友的幫助分析及支持下】,【而作出錯誤的決定】。

15.  杜女士的上述及其他事實指稱詳情,可見於1月3日和12月11日誓章(統稱該些指稱),本席在此省略。

16.  杜女士在<上訴通知書>上,【請求再一次和何女士商討和解方案及公平條款的機會】,及請求法庭【重新審理此案,還她公平、公正和平等】。

17.  為回應該些指稱,黃律師在2019年1月7日存檔誓章(黃律師誓章)。誓章中,他強烈否認和杜女士和解商討中,對她作過【緊逼及恐嚇】、【忽軟忽硬,連哄帶嚇】,或任何其他不當行爲。

18.  黃律師強調,杜女士當天絕非【神志不清和混亂,反應遲鈍】,更非【焦慮緊張】、【心理脆弱】、【情緒不穩】、【孤立無援】或【頭腦不清醒】,她也沒有承擔【巨大心理壓力】或【受驚過度】。

19.  同樣,黃律師的詳細回應內容,可見於黃律師誓章,本席在此省略。

20.  黃律師向本席表示,原告方的立場是,該同意命令是有效並約束雙方的;而原告方也絕不願意,和杜女士再次進行任何和解商討。

21.  聆訊中,黃律師一度向杜女士建議,在原告方不承認(及雙方不用解決)該些指稱的基礎上,何女士願意【放棄】(及同意撤銷)該同意命令,接著由本席在本上訴中重新審理第一和第二傳票(統稱該建議),唯杜女士以避免再墮對方【陷阱】而拒絕該建議,並堅持法庭須解決該些指稱。

22.  因此,黃律師與杜女士均有就本上訴首個議題,向本席陳詞,下文本席道出法庭的考慮及結論。

討論

23.  本席首先認為,在上述背景下,該同意命令毫無疑問是證明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一個命令,而非法庭在雙方沒反對下頒佈的命令:見IN-T Workshop Ltd v Box Design Ltd [2016] 4 HKLRD 95, 104-5, 第26-29段。

24.  因此,該同意命令是可以因一般導致協議無效的理由而被撤銷:見Ng Shui Hing v Lai Hang [1983] 1 HKC 158, 162B。

25.  而針對聆案官同意命令的上訴,縱使上訴是以重新審理聆案官席前申請的方式進行,上訴法官也衹可以以令一般協議無效的理由撤銷命令。除此等理由外,法庭無權改動該命令:見Smart Trike Mnf Pte Ltd & ors v Chiu Sui Chun & ors[2018] HKCFI 562, 第41、44至46和54段;及Tam Choi Ling v Kidsword International Ltd[2018] HKCFI 1794, 第81段 。

26.  本席認爲,上述法律原則,絕對適用於該同意命令,及針對它的本上訴。

27.  又香港上訴法庭指出,在來自香港的上訴案de Lasala v de Lasala[1] 中,樞密院曾提出,撤銷同意命令的方法,衹限向上級法院上訴或開展新的訴訟,香港上訴法庭過去也曾跟隨此案判案;而再有英國案例指出,當訴訟方之間存在事實爭議,後者方法更爲合適:見WTOL v WYPP, 未經匯報,民事上訴2011年第241號,2012年7月18日,第34及35段。

28.  但是,本席留意,上述這一系列案例,均是婚姻案件。

29.  婚姻與非婚姻案件的同意命令,有其分別,前者的約束力,來自法庭本身的命令,而非訴訟雙方的協議,而因此撤銷前者的方法較多,後者一向衹有開展新的訴訟: 見IN-T Workshop Ltd v Box Design Ltd [2016] 4 HKLRD 95, 106-9, 第35-46段。

30.  但是,香港上訴法庭,在非婚姻上訴中,也曾引述同一de Lasala樞密院婚姻上訴案,指出撤銷已蓋印存檔同意命令的唯一方法,是爲此提起新的訴訟:見 Ng Shui Hing v Lai Hang [1983] 1 HKC 158, 162C。                                                                                                           

31.  黃律師也向本席呈交李洞章及蔡秋玲一案,土地審裁處2013年第1916號申請,未經匯報,2016年1月4日。該判決書第10段也指出,以一般案件來説,不應以上訴程序要求擱置同意命令,而是以開立新案處理事實爭議,所引述的支持案例,仍是婚姻案件。

32.  因此,遵循先例來說,本席看來,杜女士看來是應該以傳訊令狀,開展一個全新的訴訟,以原告人身分控告何女士,提出并證實該些指稱,以證實雙方的和解協議無效,並申請法庭頒令撤銷該同意命令。

33.  在本席前,黃律師和杜女士均首選開展新的訴訟,以解決該些指稱,雖然杜女士後期表示擔心,自己在沒有法律代表下,能否勝任開展新案。

34.  若在本上訴由本席解決該些指稱的話,黃律師則反對要求宣誓者出庭接受盤問,表示這樣做浪費時間和金錢,杜女士則堅持宣誓者出庭【對質】,以求【真相】及【揭露對方謊言】。兩人均同意法庭索取12月6日何聆案官席前的全部聆訊謄本,在本上訴中作爲證據考慮并使用。

35.  仔細看該些指稱,本席留意,它們範圍廣泛,個別指控更屬嚴重。

36.  雖然雙方案情已大致記載在誓章上,但個別指控及回應,仍有待雙方更清楚表達或釐清。

37.  有見個別指控性質嚴重,爲有利最終完滿、順利解決該些指稱,本席認爲,以新案狀書及狀書詳情來規限及釐清該些指稱是必須及最佳的。

38.  無疑本席可在本上訴中,給予雙方機會再存檔誓章釐清或進一步回應該些指稱,但本席認爲,新案狀書會來得更規範及更適合達成目標。

39.  無疑本席也可在本上訴,要求宣誓者出庭接受盤問,以便解決該些指稱及作出事實裁定,但本席認為,這并非是針對聆案官上訴的一貫做法,而本上訴也缺乏新案可提供協助解決該些指稱的合適程序,例如文件披露程序。

40.  無疑該些指稱集中發生在2018年12月6日,但本席認為,它們也牽涉杜女士的聲稱情緒病病況和服藥效果,新案較可以提供充足空間及機會,讓雙方提交其他有用的證據及/或證人,以協助法庭解決該些指稱。

41.  無疑新案較本上訴,可能花較長時間及費用來解決該些指稱,但本席認爲,新案比本上訴,更能公平、徹底及完滿地解決該些廣泛及嚴重的指稱,最能確保該同意命令的有效性爭議,按雙方實質的權利公正地解決。

結論

42.  整體來看,開展新的訴訟,由另一法庭來決定是否撤銷該同意命令,經考慮法庭的基本目標,本席認爲,是符合其主要目的的,這也符合先例的要求和指引。

43.  而本上訴的進一步審理,本席認爲,是適合等待另一法庭在新的訴訟中,是否決定撤銷該同意命令。待該最終決定作出後,本上訴便適合恢復繼續下去。當然,若杜女士放棄提起新的訴訟,或無理拖延新訴訟,法庭是可以按原告方申請重啟並駁回本上訴的。

44.  爲免誤會起見,本席對該新案的是非曲直,在此沒有也不表達任何意見。

命令

45.  本席因此頒令,本上訴程序擱置至被告人爲撤銷該同意命令開展的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爲止(以較早者作準),雙方均可就本命令的執行提出申請。

訟費

46.  本席再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上訴的訟費,歸於本上訴的訟案中(即取決於本上訴的最終審理結果,由上訴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在本上訴所花的訟費)。若沒有任何一方在2019年2月12日或之前,存檔法院(并同時送達對方)傳票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并即時生效。

47.  最後,本席提醒杜女士,她可以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以開展新的訴訟,并應盡速辦理。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的黃金滿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法律代表


[1]  [1980] AC 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