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燕薇 對 DU 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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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91/2018
[2019] HKDC 1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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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 YIN MI (何燕薇) | 原告人 | |
| 及 | ||
| DU DAN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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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7月19日、7月3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8月23日 |
判決書
1. 被告人於2019年[1]7月19日存檔傳票(該傳票),針對本席於7月5日頒下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提出應由原告人支付或各自支付該等訟費(第一申請),又若原告人不繼續就4月30日命令上訴的話,她申請無息分10期支付$40,000佔用費給原告人,否則她申請待上訴法院裁決之後,才分10期支付該$40,000佔用費 (第二申請)。
2. 該傳票的背景,可見於本席7月5日的判決書(該判決書),在此不贅[2]。
3. 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撤銷被告人於5月23日提出的暫緩執行申請(23/5申請),以及6月13日提出的逾時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申請(13/6申請),並頒令她須即時支付原告人該兩個申請的訟費, 總額經簡易評定爲$15,000。
4. 該$15,000的訟費令,正是第一申請的標的物。
5. 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同時撤銷原告人於5月14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14/5申請)。
6. 14/5申請、23/5申請和13/6申請,均針對本席於4月30日發出的該暫緩令。
7. 按該暫緩令,只要被告人滿足該三條件,針對她關於涉案單位的該收樓令,將暫緩執行至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該三條件的其一,即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40,000佔用費。
8. 這$40,000佔用費,正是第二申請的標的物。
9. 原告人反對該傳票申請。
10. 本席現書面處理該傳票申請。
被告申請理由
11. 被告人於7月19日存檔誓章(該誓章)中,再次質疑原告人與其律師有簽署長年法律顧問合約,稱如真有此事的話,據她瞭解,一般坊間的法律顧問費,大約是6至7萬一年,包無限次打官司的費用。
12. 被告人指,若她這次【僅】因不懂法律程序,在傳票上漏寫【上訴】兩字,便被【罰】支付$15,000訟費,這對她太不公平,該金額也不是原告人應收取的數目,數額【過高了】。
13. 她在該誓章重覆,自己曾查詢登記處職員,在猶豫及不太明白申請【暫緩執行】與【上訴】的區別下,才在23/5申請傳票上漏寫【上訴】兩字[3]。
14. 被告人更首次[4]在該誓章聲稱,是《無律師代表民事程序法律咨詢計劃辦事處》的義務律師告訴她申請暫緩執行該暫緩令即可,無需上訴,而且上訴可在28天内進行。
15. 她稱後來收到原告律師的回覆,才發現可能應該上訴,再在6月6日和11日咨詢義務律師後,才提出13/6申請。
16. 被告人又重提,她早在5月23日的誓章,便已質疑該暫緩令的法律理據[5]。
17. 她又指責原告律師,故意對她【吹毛求疵】,要【罰】她支付訟費,指責對方說什麽多做了一次文件,是【強詞奪理】。
18. 她稱23/5申請和13/6申請,實質上内容大同少異。她請求法庭體諒她沒有律師指導的難處,寬大處理減少訟費。
19. 被告人在該誓章解釋,父親4月2日病故,自己在4月26日聆訊上【情緒低落】,不想庭上當著原告人及其家人談及此事,也【無法集中注意力想起】她的經濟困難,故【忘記】申請分期支付$40,000佔用費,經5月20日咨詢律師獲悉可申請分期支付後,便在5月23日誓章中提出。
20. 她希望法庭體諒並接納她的建議,並附上她的薪酬文件給法庭參考。
21. 最後,被告人請求訟費待決至最終的裁決,或由原告支付,或各自支付。
討論
適用法律及原則
22. 本席認爲,該傳票適用的法律及原則如下:
23. 《區域法院條例》[6]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官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4. 《區域法院條例》第53(1)條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均由法院酌情決定,法院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25. 《區域法院規則》[7]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規定,如區域法院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或作出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26. 就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下級法院沒有行使其酌情權、在錯誤原則下行使、行使時沒有依法而行,或其行使是顯然有誤,否則上訴法院不會干預:見《2019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1244頁第62/2/11段。
第一申請
27. 本席認爲,被告所稱長年法律顧問合約,純屬她的片面猜測,無實質證據支持。
28. 被告人在6月11日陳詞中,曾如此質疑,但所持唯一理由是她曾電話詢問黃律師,黃律師沒有否認,沒有回答她。
29. 但法庭認為,若她真有致電查問的話,不見得黃律師有責任回答她。
30. 相反,原告律師行呈上給法庭作簡易訟費評定的訟費陳述書,載有原告律師簽署的聲明[8],證明所索款額並不超過原告人因相關傳票而有責任支付該行的費用。
31. 原告律師更附上大律師的收費單副本給法庭考慮。
32. 法庭因而有理由相信,原告人是有責任支付訟費陳述書的訟費給原告律師(及大律師)。
33. 而且,原告人現已宣誓[9]否認聲稱的長年法律顧問合約,表明她以每小時$3,800聘用黃律師,而大律師費用則另議。
34. 故此,這點理由,並不成立。
35. 就上述被告人各種重覆或新加的逾時上訴解釋,本席不認爲需要處理,因本席已在7月5日頒令撤銷13/6申請,拒絕就該暫緩令逾時批出上訴許可,被告人現在祇就該$15,000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而已。
36. 但是,爲正視聽,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從沒【僅】以被告人寫漏【上訴】兩字,她因此逾時上訴,便拒絕批出上訴許可[10]。
37. 法庭是因爲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值,及沒有其他有利於秉性公正的理由進行,才拒絕發出許可[11]。
38. 法庭並在該判決書認爲,沒有合適理由需要暫緩執行該暫緩令[12]。
39. 因此,法庭在該判決書内頒令,撤銷23/5申請和13/6申請。
40. 本席在該判決書内認爲,合適視結果而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23/5申請和13/6申請的訟費[13],這絕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的規定,也在本席酌情權行使範圍之内。
41. 要強調的是,訟費頒令的目的不在【懲罰】,而在【補償】,訟費是用來【補償】一方因某申請/某案件而所花掉的法律及其他費用。
42. 無論被告人的逾時解釋成立與否,不爭的是,就23/5申請和13/6申請,她都失敗了,而原告人因而花費了訟費回應二者,並成功反對二者。
43. 而原告人的14/5申請也失敗了,被告人也因而要花時間及費用回應反對該申請,法庭同樣地視結果而頒令被告人獲得$3,000訟費[14]。
44. 再不爭的是,因被告人自身的原因(而非原告人的緣故),她總共提出了兩個(而非一個)申請要求法庭處理,當然二者有部分内容重覆[15]。
45. 但是,正因爲被告人存檔了額外的傳票,和額外的誓章,相比衹有一個申請,原告方法律團隊便要花較多時間閲讀它們,看是否要回應及爲此回應。縱使二者内容上有重覆,原告方法律團隊也要閲讀比較後,才能發現有哪些地方重覆,及哪些地方沒有重覆。
46. 故此,純因被告人自身原因多提申請,原告人要支付的訟費便不能避免地增加了。
47. 本席因此認爲,原告方據此陳詞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絕對有理[16],絕非【吹毛求疵】或【強詞奪理】。
48. 法庭反倒認爲,被告人回應的陳詞,才是強詞奪理。她作爲申請人,縱使沒有法律代表,和原告人一樣有責任弄清自己要申請什麽,絕不能自己犯了錯引致對方花錢而不用爲此負責,其説法毫不合理!
49. 因此,法庭完全看不到理由,原告人為何要支付23/5申請和13/6申請的訟費,或爲何雙方應各自支付二者的訟費。
50. 本席認爲,被告人在二者申請均失敗,法庭下令她即時支付原告人相關訟費【補償】原告人,實屬合適不過,也在本席酌情權行使範圍之内。
51. 最後,法庭得強調,$15,000的訟費金額,也屬本席酌情權行使範圍之内。法庭是經過考慮被告人對原告方訟費陳述書的反對陳詞[17],才訂下這金額。
52. 故此,法庭認爲,針對該$15,000訟費令,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到任何符合上文第26段法律原則的上訴理由。
結論
53. 因此,本席不認爲被告人擬就該訟費令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第二申請
54. 本席要先指出,本席在該判決書已駁回這理由及申請[18],但被告人並沒有就本席7月5日撤銷23/5申請和13/6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祇就相關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而已。
55. 被告人也不是指事後關鍵情況有變,以此申請更改本席於4月30日發出的該暫緩令。
56. 觀乎上文第19和20段該誓章的内容,被告人是回應法庭在該判決書内的質疑[19],並提交一份看來早在2月初便應已存在的支付通知[20]作爲進一步證據。
57. 本席認爲,上述情況下,被告人合適的做法是上訴,而不應也不能向本席重覆同一申請。
58. 倘若被告人可以向本席重覆第二申請的話,本席重新審視該誓章内的解釋及文件後,基於以下理由,仍懷疑被告的財務狀況是否如她聲稱般差,致她現時需無息分10期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未付原告人共$40,000的佔用費。
(1) 法庭首先留意,被告人聲稱的財政困難,看來早於2018年8月便發生並持續下去。
(2) 但當被告人存檔4月16日傳票以及同日的誓章,申請暫緩執行整個該同意命令時,她在誓章内祇提及父親病重入院,她春節回京探父,回港後因病覆診及休假,並沒有提及父親4月2日病故,更沒有提出所稱財政困難。
(3) 本席認爲,若被告人當時如她稱已財政困難多時,她當時大可在誓章内以此爲由,申請暫緩執行。
(4) 法庭留意,4月26日聆訊中,被告人庭上隻字也沒有提及任何財政困難。
(5) 本席認爲,縱使被告人4月26日庭上不願透露父親病故,若她當時有所稱財政困難,她庭上仍然可以提出財政困難此事,支持她的暫緩執行申請。
(6) 相反,被告人當日卻在庭上指,該同意命令各段不能分開處理,若她當時按第二段支付佔用費,便等同她【同意】該同意命令,與該上訴和新訴訟的不符,更指該段沒指明她【何時】須付款,故她沒有付款,再說若未來她反申索勝訴,她現在付了款便不能和原告人【對數】[21]。
(7) 法庭回憶,當日被告庭上陳詞的表現,和黃律師相比,絕不遜色,她當日更【想起】出示收集到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標準表格給法庭看[22]。
(8) 本席認爲,被告4月26日庭上的表現,並不符合她現在所稱當日聆訊【情緒低落】,【無法集中注意力】,【忘記】提出自己財政受困多時的解釋。
(9) 4月30日,本席頒下該判決書,在該三條件下發出該暫緩令。
(10) 法庭再留意,被告人要遲至5月23日存檔的誓章,才首次提及財政受困多時,而她當時在誓章内,仍沒提及父親於4月2日病故。要到6月11日的陳詞中,她才首次提及,並聲稱因父親所花住院費之故,家人經濟緊張。
59.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被告人至今仍沒有出示足夠的文件,全面披露並證實她現在的收入、支出、資產,以及聲稱債務的情況,或她聲稱的財政困難狀況。法庭經考慮她最新出示的1月份薪酬文件,認爲她的整體披露,仍未足夠全面。
60. 要謹記並重提的是,法庭頒下該暫緩令暫緩執行該收樓 令時,有責任同時平衡雙方的利益,不能忘記頒令對原告人可能構成的不利[23]。
61. 按該同意命令第2段,被告人自2018年8月3日起,每月要支付$4,000佔用費給原告人。因此,過了10個月長的時間,才集成該$40,000佔用費。換句話說,它們的支付,至今已拖延不短時間。
62. 法庭認爲,在被告人沒有充分披露並證實她所聲稱的財政狀況下,貿然讓她現在不付利息,分10期之多支付該些拖延已久的佔用費便獲發該暫緩令,並不足夠地保障原告人的利益,對原告人過份不利,更可況被告人在該傳票上,要求原告人停止就該暫緩令上訴。
63. 法庭要強調,原告方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推翻】該暫緩令[24],是原告方的法定權利,被告人可向上訴法庭陳詞,反對給予上訴許可,但她絕不能要求原告人中止上訴,作爲她無息分10期支付該$40,000佔用費建議的前提條件。
64. 法庭進一步認爲,若再如被告人在該傳票上要求,要待上訴法院裁決之後,才要求她分10期支付$40,000佔用費,原告人在等待上訴裁決期間所承受的不利更甚,因爲這個過程可以是不短的時間,尤其當上訴法院給予上訴許可,審理上訴後最終【推翻】該暫緩令的情形下。
65. 本席因此認爲,被告人提出的第二申請,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其建議也絕不合理。
結論
66. 故此,若本席有權或應該處理第二申請的話,本席駁回這申請。
命令
67. 在上文第53和66段結論下,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訟費
68. 本席認爲,該傳票的訟費,也合適按一貫訴訟常規視結果而定,由敗訴者支付勝訴者。
69. 經考慮原告方訟費陳述書[25],以及被告人的反對理由[26],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該傳票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爲$5,000。
| ( 李紹豪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原告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延聘張煒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除另有指明,本判決書所有日子的年份,均爲2019年
[2] 除另有指明外,本判決書將採用7月5日判決書一樣的簡稱。
[3] 見該判決書第48段
[4] 被告人在6月13日存檔的誓章中,從沒提出《無律師代表民事程序法律咨詢計劃辦事處》義務律師有給予她意見,致她逾時申請上訴許可。被告當時祇歸咎登記處職員及自己概念混亂等。
[5] 見該判決書第24點注腳
[6]香港法例第336章
[7]香港法例第336H章
[8] 這爲實務指示 14.3第10段所要求
[9] 見原告人7月31日存檔的第五份非宗教式宣誓書第3段
[10] 見該判決書第51和52段
[11] 見該判決書第71至73段
[12] 見該判決書第74至76段
[13] 見該判決書第78段
[14] 見該判決書第78和80(1)段
[15] 法庭在簡易評定訟費金額時已考慮這點,才達至$15,000這數目
[16] 見該判決書第79段
[17] 見被告人6月11日存檔的陳詞
[18] 見該判決書第66至70段
[19] 見該判決書第68和69段
[20] Payment Advice (January 2019)
[21] 見本席4月30日判決書第11段
[22] 見本席4月30日判決書第10至14段
[23] 見本席4月30日判決書第53和60段,以及該判決書第33、57和58段
[24] 見原告人7月31日存檔的第五份非宗教式宣誓書第4段
[25] 7月31日
[26] 日期為8月2日,存檔於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