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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9

HO YIN MI 對 DU DAN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CJ2187/2019DU DAN 對 HO YIN MI
  • DCCJ3591/2018何燕薇 對 DU DAN

Files (2)

[2019] HKCA 1388-CH-2019-12-11

HO YIN MI 對 DU DAN

HTML content

CAMP 166/2019

[2019] HKCA 1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166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HO YIN MI (何燕薇) 
 及 
被告人DU DAN (杜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訟費判案書日期:2019年12月11日

訟費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訟費判案書:

1.  本庭在2019年11月7日頒發判案書,應原告人10月9日的傳票,批准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 2019年7月19日及2019年10月9日存檔傳票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合理金額。

2.  被告人在11月21日提交她的訟費陳述書。她在這訴訟沒有律師代表,一向親自行事。她以每小時收費$1,000為基準,計出訟費的總金額為$179,709.60。

3.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11月27日作出書面回應。原告人以每小時收費$9.60為基準,加上大幅度削減被告人聲稱所需工作時間,得出訟費的總金額為$157.20。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5.  被告人在2019年5月23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第九段聲稱,她原本做地產代理,底薪只有八千元,生意又難做,平均月入不到一萬元,在2018年8月扭傷腰部,需要休假治病,收入更加降低,自2019年1月起,已全面休假。

6.  在2019年10月20日回應陳詞第五點,被告人重申她每月底薪八千元,現在全休病假,每月只領取$6,400,即是底薪的4/5。她附上的醫生證明書證實,她的病假持續至2020年1月。

7.  被告人在2019年差不多全年都放有薪病假,她用本來工作的時間來處理這訴訟的事項,本庭認為她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按照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就她花於訟費有關工作的時間,法庭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被告人要求訟費工作每小時收費$1,000,本庭不予接納。

8.  原告人的律師主張,因為被告人已獲底薪的4/5作為病假補償,法庭只需補償她的時薪差額,即是1/5。以被告人平均月入$10,000計算,時薪的差額為$10,000÷26÷8x1/5=$9.60。

9.  本庭不認為這是適當的處理方式。訟費工作的合理補償,不應與被告人的病假補償混淆,也不應與她微薄的收入掛鈎,因為入息微薄不一定與工作能力有關。本庭認為較穩妥的做法,是沿用規則訂明的$200作為訟費每小時工作的收費。

10.  被告人往返深圳的交通費、酒店住宿費、外出膳食費,本庭一概不准許索償,因為她聲稱主要在香港居住,以上的開支,不能算作合理訟費的部份。

11.  被告人聲稱用了九小時,準備訟費陳述書,本庭不把這工作計算為訟費的部份。《實務指示》14.3第13段訂明,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法庭不接受內容冗長繁瑣的訟費陳述書,也通常不會判給因蒐集資料及撰寫訟費陳述書而引致的訟費。

12.  被告人聲稱所需工作時間,本庭認為遠遠超出合理時間,就C及D項,本庭裁定合理的工作時間為21小時。

13.  本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合理訟費,為$4,319。

(關淑馨)(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法官

原告人: 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19] HKCA 1230-CH-2019-11-07

HO YIN MI 對 DU DAN

HTML content

CAMP 166/2019

[2019] HKCA 1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166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HO YIN MI (何燕薇)
及
被告人DU DAN (杜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11月7日

判案書

1.  2018年12月6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何世文根據本訴訟雙方簽署的協議書,頒下同意命令(「同意命令」),其中包括命令被告人杜丹女士,須於2019年5月2日或之前,將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予原告人何燕薇女士(同意命令第一段),以及被告人須交付每月港幣4,000元的佔用費,由2018年8月3日起直至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爲止(同意命令第二段)。

2.  經被告人的申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在2019年4月30日頒令,在被告人滿足三個條件的情況下,暫緩執行同意命令的第一段(「暫緩執行令」)。該三個條件爲:(1)發出並送達原告人新訴訟的傳訊令狀;(2)即時支付原告人$40,000佔用費;及(3)每月支付原告人$4,000佔用費。

3.  李法官的命令亦訂明,在暫緩執行令生效後,倘若被告人沒有履行或準時履行上述第3項條件,或中止上述第1項條件提及的新訴訟的話,該暫緩執行命令將不需法庭另外頒令,即時自動解除。

4.  就暫緩執行命令,李法官在2019年7月5日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原告人在2019年7月19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5.  因被告人沒有支付任何佔用費予原告人,違反了暫緩執行令的第2項及第3項條件,暫緩執行令即告自動解除。原告人亦已執行同意命令,並在2019年9月10日收回了涉案物業。

6.  原告人現指出,因被告人沒有依從暫緩執行令,令致可暫緩的收樓令已被執行,針對暫緩執行令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變得不重要。爲節省法庭及雙方時間,原告人遂於2019年10月9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批准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要求法庭就是次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7.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提交了回應陳詞,表示同意原告人的撤銷申請,但要求法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該申請的訟費,其主要理由大致如下:

(1)  原告人存檔文件出現錯誤,令法庭和被告人花費了很多額外時間和精神去處理。

(2)  在申請撤回上訴許可申請時,原告人的律師再次犯錯,以信函作出申請,經法庭作出指示後才用正確的傳票方式申請。

(3)  原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的申請提交了超過600頁的文件,令被告人工作量大增,花費超過15天來處理及回應法庭。

8.  按照常規,原告人的傳票被撤銷,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事實上,被告人沒有依從暫緩執行令的條件一事,在原告人作出上訴許可申請前已發生。換句話說,原告人上訴所針對的暫緩執行令,在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前經已自動解除。原告人亦早於2019年6月20日,已獲聆案官批出管有令狀(「收樓令」)。聆案官在頒下收樓令之前,也有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查詢,在得悉被告人未有符合暫緩執行令第2及第3項條件的情況下,聆案官才頒下收樓令[1]。被告人暫緩收樓令的申請,亦已於2019年8月16日被撤銷。代表原告人的張煒和大律師,在2019年8月12日的區域法院聆訊中亦曾清楚指出,原告人在本案擬提出的上訴最終結果如何,並不會影響原告人收回該物業[2]。

9.  因此,本席不認爲原告人在現階段決定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特別理由可説服法庭偏離一貫的訟費常規而不作訟費命令。

10.  本席現撤銷原告人在2019年7月19日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原告人分別在2019年7月19日及2019年10月9日存檔的傳票之訟費。

11.  本庭將以整筆訟費的方式,循簡易程序評定合理的訟費。本席指示被告人在本判案書頒布的日期起14天內,將其訟費陳述書向本庭提交及送達給原告人。原告人可在獲送達訟費陳述書後7天內回應。本庭將在指定的期限之後,以書信通知各方評定的訟費。

(關淑馨)(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法官

原告人: 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見[2019] HKDC 1089,第23(1)段

[2] 見[2019] HKDC 1089,第23(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