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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8

WONG KING FUN PAUL 對 HOSPITAL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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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1649-CH-2025-11-03

WONG KING FUN PAUL 對 HOSPITAL AUTHORITY

HTML content

DCPI 182/2018

[2025] HKDC 1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82號

--------------------

原告人WONG KING FUN PAUL 

及

第一被告人HOSPITAL AUTHORITY 
第二被告人
(已中止)
DIRECTOR OF HEALTH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9月8日
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9月8日
原告人書面回應日期:2025年 9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11月3日

-----------------

判決書

-----------------

前言

1.  本席於2025年7月14日判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並頒下暫准命令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案訟費。[1]

2.  有關判案理由已在2025年7月14日的判案書中 (「該判案書」)交代,在此不再重覆。

3.  原告人於2025年7月23日分別存檔以下兩份傳票:—

(1) 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上述判決;及

(2) 申請更改上述訟費命令,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之訟費,包括所有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4.  原告人亦於同日分別存檔兩份誓詞支持上述兩項申請。

5.  於2025年8月25日,首席區域法官高勁修就原告人之申請作出以下指示:—

「(1) 原告人於2025年7月23日存檔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及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傳票申請(「該兩張傳票」)將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以書面形式處理;

(2) 訴訟各方須於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就該兩張傳票分別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對方其書面陳詞、案例典據列表(如有案例典據列表的話)及訟費陳述書作簡易評估訟費之用;

(3) 原告人須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其書面回應陳詞(如有的話)、補充案例典據列表(如有補充案例典據列表的話)及已更新的訟費陳述書(如有的話);

(4) 如無法庭允許,訴訟各方不得呈交任何進一步的書面陳詞。」

上訴許可申請

6.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2]。

8.  原告人在其誓詞及書面陳詞中提出多項上訴理據,可簡單歸納如下:—

(1) 原審法院對案件性質之裁斷違反常理,錯誤地將本案定性為醫療傷亡案,而非謀殺未遂案;

(2) 本席未有充份考慮或錯誤排除關鍵證據,包括醫療紀錄、手術安排、藥物副作用及警署報案紀錄;

(3) 本席過度依賴第一被告方證人之證供,忽略其與事實矛盾之處,構成證據處理不當;及

(4) 案件涉及公眾利益,揭示制度性醫療風險及程序不公,理應獲得更高層級別司法審查。

9.  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據,而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

10.  首先,本席於該判案書內清楚指出,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展開本訴訟。其申索陳述書由其當時代表律師及大律師準備,而所依賴的醫學專家張來明醫生(「張醫生」)亦由原告人當時的律師團隊所延聘。[3]原告人理應清楚知道本案為民事索償案件,不會處理刑事相關的投訴或事宜,亦沒有所謂「錯誤被定性、切割或肢解後變成醫療疏忽訴訟」的問題。

11.  因此,原告人未能指出判決存在甚麼法律瑕疵,亦未能說明本席如何錯誤引用任何法律原則,包括法庭一向依賴於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一案中採納的測試 (稱為「Bolam Test」)。原告人所依賴的案例,即CB 訴 警務處處長[2025] HKCFA 10 與本案全然不同,更遑論觸及「Bolam Test」是否在醫療疏忽訴訟中不再適合作為專業疏忽的測試。

12.  第二,本席已於該判案書中分析過雙方的證據和供詞,包括原告人首位自行諮詢的曾敬賢醫生(「曾醫生」)為原告人所撰寫的一份意見報告,並接納第一被告人之證人(即石偉棠醫生 「石醫生」)及其專家證人的證供及意見[4],繼而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有任何疏忽及其損傷與任何所謂的違責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13.  原告人未能說明本席的事實裁斷有誤或違反常理,更未能說明本席如何錯誤排除或忽略任何關鍵及重要證據。

14.  第三,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接受任何所謂過度依賴第一被告方證人之證供或其他證據處理不當的指控。

15.  第四,在此案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為公眾利益需要上訴聆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本席必須指出原告人其他的指控亦不是可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1) 本案只涉及原告人就其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多層次手術 (Multilevel Surgery)(「該多層次手術」)指控第一被告人疏忽的民事索償。案件並不涉及刑事罪案性質或公眾知情權與制度問責。正如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原告人不應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追求實質上屬刑事性質的申訴。既然原告人已多番報警指控李立言醫生(「李醫生」)及/或其他醫生企圖謀殺及嚴重傷害其身體,相關執法部門自然會就有關指控作出調查。

(2) 更重要的是,本席已於該判案書內指出,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或幾位醫生作出的嚴重指控,例如:第一被告人在有關醫療紀錄作假或作出刪改;及李醫生刻意佈局誤導及安排原告人作為「白老鼠」進行他口中的「3合1死亡大手術」是企圖謀殺等,明顯全憑臆測,完全沒有事實基礎。[5]

(3) 此外,原告人仍然不歇重覆提及其他殘疾及損傷,包括聽力損失、鼻腔內傷、耳鳴和青光眼。本席已於該判案書內清楚指出由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其醫學專家報告未有提及此等損傷或確認其與該多層次手術之關聯性,而相關問題亦已在其他法律程序處理,本席不會在本案中考慮或處理此等投訴或索償。[6]

16.  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17.  原告人於其誓詞及訟費陳述書中提出反對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與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大同小異。

18.  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方面,法庭在訟費的判處上有廣泛的酌情權,並根據司法原則而行使。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除非案件涉及例外情況,例如勝訴方的不當行為導致審訊延誤,以致訟費大幅增加。

1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例外情況或理由更改訟費命令。

20.  再者,本席不接受原告人關於所謂評定程序不當或案件基於企圖謀殺指控而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考量的指稱。原告人亦未能指出本席如何引用錯誤的法律原則或錯誤行使關於訟費判定的酌情權。

21.  因此,本席亦駁回原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結論

22.  本席頒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並撤銷兩項申請的傳票。

23.  訟費方面,由於原告人的兩項申請均告失敗,原告人理應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

24.  第一被告人要求就該兩張傳票的訟費應按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評定。考慮過有關案例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有關訟費無須按彌償基準評定。原告人沒有就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及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港幣50,000元。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延聘龍雲彪大律師及吳嘉誠大律師代表



[1]   見:該判案書第98至100段。

[2]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3]   見:該判案書第6段。

[4]   見:該判案書第37至62段。

[5]   見:該判案書第40及75段。

[6]   見:該判案書第31段。

[2025] HKDC 1124-CH-2025-07-14

WONG KING FUN PAUL 對 HOSPITAL AUTHORITY

HTML content

DCPI 182/2018

[2025] HKDC 1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82號

--------------------

原告人WONG KING FUN PAUL 

及

第一被告人HOSPITAL AUTHORITY 
第二被告人
(已中止)
DIRECTOR OF HEALTH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6月16及18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 7月14日

-----------------

判案書

-----------------

前言

1.  這是一宗關於2008年10月9日原告人在威爾斯親王醫院(「威爾斯醫院」)接受多層次手術 (Multilevel Surgery)(「該多層次手術」)所引起的醫療疏忽訴訟。

2.  該多層次手術由第一被告人僱用的三位耳鼻喉科醫生進行,即李立言醫生、衞健恒醫生及石偉棠醫生(「李醫生」、「衞醫生」及「石醫生」)。手術歷時7.5小時,包括 (1) 軟顎前移術 (Transpalatal Advancement Pharyngoplasty)、(2)舌骨懸吊術(Hyoid Hitch)和(3)頦滑動成形術(Sliding Genioplasty)(「該頦滑動成形術」)。

3.  簡單來說,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提出三項疏忽指控[1]:

(1) 原告人毋須亦不適宜進行該頦滑動成形術,但李醫生未有取消有關手術;

(2) 原告人並未被告知該頦滑動成形術的相關資訊,因而沒有給予適當的知情同意進行該多層次手術;及

(3) 該多層次手術以疏忽的技術實施。

4.  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2]及其所依賴之醫學專家報告[3]可見,以上有關疏忽的指控全部集中在該頦滑動成形術的部份。

5.  原告人指稱上述疏忽造成一連串術後後遺症,包括其下頜骨折(Mandibular Fracture),下唇麻木、外翻及不對稱(Lower Lip Numbness, Eversion and Asymmetry),下巴感覺異常 (Paraesthesia of the Chin),以及下門牙敏感 (Lower Incisors Sensitivity)[4]。

6.  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展開本訴訟。其申索陳述書由其當時代表律師及大律師準備,而所依賴的醫學專家張來明醫生(「張醫生」)亦由原告人當時的律師團隊所延聘。原告人其後於本訴訟親自行事,並修改其損害賠償陳述書向第一被告人索償HK$20,010,000[5]。

原告人申請將案件轉介至高等法院審理

7.  於審訊前,原告人於其書面開案陳詞申請將本訴訟轉介至高等法院審理,原因在於他認為本案性質嚴重,構成刑事罪行,理應於高等法院審理。第一被告人反對有關申請。

8.  考慮過雙方的陳詞,本席拒絕了原告人的申請並保留有關訟費容後判定。

9.  首先,本案為民事索償案件,不會處理刑事相關的投訴或事宜。本席理解原告人亦已多番報警指控李醫生企圖謀殺及嚴重傷害其身體。

10.  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於2021年4月29日曾向區域法院李樹旭法官提出同樣申請。於2021年6月1日,李法官經聆聽雙方陳述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6],而原告人未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原告人申請呈堂或援引新的醫學專家報告

11.  此外,原告人亦表示希望將新耳鼻喉科專家所撰寫的醫學報告呈堂,並在審訊的第一天呈遞一份新文件供法庭及第一被告人之大律師閲覽。原告人向法庭澄清並非放棄依賴張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只是希望呈遞多一份文件以支持其案情。

12.  第一被告人之代表大律師看過有關文件後反對有關申請。

13.  考慮過雙方的陳詞,本席拒絕了有關申請並保留有關訟費容後判定。

14.  首先,該份文件欠缺簽名,內容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十分相似。原告人更未能指出到底是誰撰寫或準備有關文件。本席根本不能確定有關文件是否真的是一份醫學報告。

15.  再者,有關訴訟早於2018年展開,而張醫生當時已為原告人撰寫兩份醫學專家報告。原告人未能解釋為何有關申請需要在開審前才提出。

第一被告人申請呈堂或援引新文件

16.  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5月28日存檔其第二份補充文件清單以披露一份文件。該文件為原告人於2017年12月6日給威爾斯醫院公共關係主任的信函,內容牽涉原告人當時的身體狀況(「該信函」)。

17.  於審訊第一天,第一被告人申請將該信函[7]呈堂。

18.  原告人表示明白有關申請亦不反對將該信函呈堂。

19.  因此,本席批准有關申請,並保留有關訟費容後判定。

雙方案情

20.  雙方就以下事實背景並沒有特別爭議:

(1) 原告人多年來一直患有阻塞性睡眠窒息症,儘管於2002年在仁濟醫院接受垂鄂咽成形術(Uvulopalatopharyngoplasty)及左鼻甲切除術(submucosal resection),其病徵在術後兩年後復發;[8]

(2) 原告人隨後採取保守治療方案,嘗試在睡眠時佩戴持續性正氣壓呼吸機(CPAP Treatment)(「CPAP呼吸機」)。由於他當時未能忍受佩戴CPAP呼吸機,他於2007年被轉介至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 (「那打素醫院」)的耳鼻喉科接受治療;[9]

(3) 於2007年11月5日,原告人接受睡眠內窺鏡檢查,發現口咽及下咽出現側壁塌陷,以及會厭受側向壓迫;及[10]

(4) 於2008年4月22日,原告人在威爾斯醫院的耳鼻喉科接受李醫生面診。期間,李醫生向被告人提出多層次手術治療方案,當中包括進行頦滑動成形術。[11]

21.  原告人指稱頦滑動成形術旨在醫治舌根部位的氣道阻塞 [12],當病人沒有患上舌根塌陷或後倒,則毋須進行頦滑動成形術 [13]。若然病人沒有患上下頜後縮(Retrognathism),則不適宜進行頦滑動成形術。有關手術亦不適合癡肥(Obese)患者。[14]

22.  於2008年10月3日、10月6日及10月8日,原告人分別進行多項睡眠電圖、口腔及側位頭影測量檢查,均未有發現任何舌根塌陷或後倒,或下頜後縮。因此,原告人的案情是他根本不需要及不適宜進行頦滑動成形術。[15]原告人進一步指稱若然一名下頜部位均稱的病人進行頦滑動成形術,可能導致各種後遺症,包括咬合不正、唇功能不全、或下唇外翻。[16]

23.  原告人聲稱於面診或進行撿查期間從未被告知以上有關情況。[17]

24.  原告人指稱該多層次手術以疏忽技術進行,包括[18]:

(1) 切割下頜骨的位置與牙槽骨距離太近,顯著地弱化骨頭結構;

(2) 切割兩端下頜骨的位置與左右頦孔距離太近,損害該處神經;

(3) 切割下頜骨與螺釘鑲嵌的位置與下門牙距離太近,直接損害下門牙;

(4) 螺釘鑲嵌偏向右邊;及

(5) 不對稱地切割下頜骨,造成下巴不對稱。

25.  原告人在術後被送往深切治療部留院,三天後被送至普通病房,並於2008年10月17日離院。[19]

26.  大約於2008年10月22日,原告人發現其下門牙會在開口時分開,咬合不正,及下巴感覺異常。翌日在威爾斯醫院的耳鼻喉科被臨床診斷為下頜骨骨折,為頦滑動成形術的併發症。[20]

27.  大約於2008年12月,由於頦滑動成形術及下頜骨骨折引致左頦肌移位,原告人發現其左下唇在合口時外翻。[21]

28.  於2009年3月23日,原告人進行睡眠檢查,結果顯示其術前及術後的睡眠窒息指數無甚分別。於同年8月10日進行的睡眠內窺鏡檢查顯示其側壁塌陷依然存在。原告人因而佩戴CPAP呼吸機,以應付其阻塞性睡眠窒息症。[22]

29.  大約於2009年10月,由於在該頦滑動成形術中所用的螺釘過於接近原告人的下中央門牙牙根,他發現上述門牙變得敏感。[23]

30.  儘管原告人於2010年4月19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手術以圖矯正下巴不對稱,原告人仍然飽受下巴不對稱及麻痺困擾。[24]

31.  此外,原告人亦於其開案陳詞中就各種其他損傷和殘疾索取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聽力損失、耳鳴和青光眼。由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其醫學專家報告未有提及此等損傷或確認其與該多層次手術之關聯性,而相關問題亦已在其他法律程序處理[25],本席不會在本案中考慮或處理此等投訴或索償。

32.  第一被告人全盤否認原告人有關疏忽的指控:

(1) 下頜後縮並非睡眠手術中頦滑動成形術的先決條件。無論靜態骨骼模式如何,該手術適用於在動態評估中確定有下咽或舌根塌陷的患者。第一被告人堅持透過睡眠內窺鏡檢查所顯示且無法通過鼻咽氣道緩解的嚴重下咽塌陷而言,頦滑動成形術是適當的臨床診斷;[26]

(2) 就知情同意,第一被告人指出於2008年10月8日,均已在原告人簽署同意書前向他明確解釋多層次手術的詳細資料,包括對牙齒造成損傷、下頜骨骨折和頦神經受損的風險和併發症等,。原告人亦被明確告知手術失敗的風險及其睡眠窒息症復發的機會。原告人當時理解並接受解釋;[27]

(3) 關於手術技術,第一被告人堅持在整個手術過程中採取了適當的預防措施及步驟來識別並保護重要結構,而切割下頦骨的位置已適當預留至少1.5個牙冠以上的高度。[28]從多層次手術術中和術後即時拍攝的照片中可見,原告人的下門牙已經存在牙齒侵蝕的情況,術後影像顯示牙根完整,微電牙髓測試 (Electric Pulp Test)確認牙齒活性;[29]

(4) 手術過程整體順利,並未發生任何不良事件。[30]原告人在術後被轉往深切治療部接受監察,其後被送往普通病房接受進一步資料,期間一直情況穩定,康復情況持續令人滿意,並在2008年10月17日出院。[31]第一被告人認為,術後13天發生的下頜骨骨折是由於截骨術固有的骨結構必要弱化與出院後的咀嚼力結合造成的,而非手術失誤。[32] 此外,左則頦肌裂開引致下唇麻木、外翻及不對稱的情況在一段時間後才出現,可能與下頜骨骨折的併發症有關,這種併發症在術前為已知風險也被明確討論,而所有併發症亦已被妥善處理。[33]

33.  第一被告人於結案陳詞時進一步指出整體治療方案成功實現其目標。雖然手術未能以嚴格的呼吸障礙指數標準達到治癒,但它提供了顯著的好處,包括改善血氧、擴闊氣道等,可更有效配合自動CPAP呼吸機的使用。關鍵是,如原告人於該信函中所指出,這些重大改善促成了他最終的完全康復。[34]

爭議事項

34.  綜合來說,本案之爭議點為:

(1) 就臨床跡象而言,原告人是否需要或適合進行頦滑動成形術?

(2) 有關知情同意過程是否符合所需標準?

(3) 手術技術是否符合所需標準?

(4) 如有任何疏忽違責,該違責是否導致原告人損傷?

(5) 如原告人應該獲得賠償,金額應該是多少?

35.  在醫療疏忽的索償案件中,原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原告人須證明:(1)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2)被告人沒有履行該謹慎責任及(3)因而導致原告人受損害。[35]有關謹慎責任的標準為一位合理勝任的醫生 (reasonable competent medical practitioner)的行為或不行為發生的標準作為有關的指標,而不是以事後的智慧來衡量,故在所指稱的行為或不行為發生後所獲得的知識不應用作衡量之前發生的事情。[36]

36.  就評定疏忽與否時,法庭一向依賴於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一案中採納的測試 (稱為「Bolam Test」):

(1) 任何醫生如按照某種慣常做法行事,而該做法為當時專長於該種治療及負責任的醫學意見所接納為適當的做法(a practice accepted at the time as proper by a responsible body of medical opinion skilled in the particular form of treatment in question),則即使按其他具資格的專業意見可能採用另一種技術,亦不得純粹基於這理由而裁定該名醫生疏忽;及

(2) 關於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提出警告的指稱,法庭決定是否應判原告人勝訴時,所考慮的關鍵因素是:(a)被告人沒有就該項治療所涉及之風險向原告人提出警告,是否因而未能達到具資格專業意見認為適當的標準;又如果在醫學上妥善的做法是的確需要提出警告,那麼,(b)如確曾受到警告,原告人是否會拒絕接受該項治療;而原告人須向法庭提出證明,使法庭信納若被告人曾向他提出警告,他便不會接受該項治療。

證人證供

原告人之證供

37.  原告人只傳召自己作供。

38.  在考量某一方的案情的可信性時,法庭須要考慮:(1)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2)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3)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37]

39.  首先,原告人從未接受專業醫學訓練,其證供不能協助法庭評估關於手術技術、臨床決策及醫療標準的爭議。可是,原告人卻一再堅稱自己比醫生更了解自己的病情,並指睡眠窒息症只需透過減輕體重便可完全消除,對他來說是輕易而舉,根本無須接受該多層次手術。

40.  再者,原告人一直偏執地指稱李醫生刻意佈局誤導及安排原告人作為「白老鼠」進行他口中的「3合1死亡大手術」是企圖謀殺,務求令他必死無疑。本席認為原告人很可能基於飽受手術後遺症的困擾,而對李醫生或第一被告人心生怨恨,其證供及嚴重指控明顯全憑臆測,完全沒有事實基礎。

41.  總括而言,原告人並非一位可信或可靠的證人。除非原告人的證供或解釋有文件、醫療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支持,否則本席不會接納其證供。

石偉棠醫生之證供

42.  第一被告人只傳召石醫生作供。

43.  石醫生是醫管局九龍東聯網的耳鼻喉科顧問醫生兼聯網部門主管。[38]雖然石醫生為該多層次手術的其中一位負責醫生,本席認為其證供客觀可靠。

44.  首先,石醫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就阻塞性睡眠窒息症,石醫生向法庭解釋該病症可按嚴重性分為三等,以呼吸障礙指數(RDI)為指標劃分:5至15為輕微,16至30為中度,高於30為嚴重。三者均適合佩戴CPAP呼吸機的方法治療。輕微患者的長遠生存率與常人無異,毋須治療。然而,當呼吸障礙指數超過20,則會增加患上心臟病、中風及三高的風險,因此必須醫治,並須佩戴CPAP呼吸機,其醫療目標為將指數降低至20以下,最好達致15以下。石醫生在盤問下亦指出原告人其時的RDI為49,屬於相當嚴重的類別,原告人誤解其病情為睡眠呼吸暫停屬小毛病,石醫生繼而補充此病症亦會導致內分泌失調。

45.  第二,當被問及原告人是否一定要進行頦滑動成形術以治療其阻塞性睡眠窒息症時,石醫生指出中度或嚴重患者(包括原告人)一般較難只透過軟組織手術改善病情。而頦滑動成形術針對扁桃腺、咽喉或下咽喉等部位的阻塞,較容易地拉倒有關部位的肌肉,以擴闊及穩固下咽氣道。石醫生亦補充沒有「下頜後縮」的人士亦可患上睡眠窒息症。

46.  石醫生亦坦白承認在審視病人是否適合進行頦滑動成形術前,必須考慮病人是否已試盡所有保守治療。石醫生同意若然原告人當時接受使用CPAP呼吸機,則毋須進行頦滑動成形術,然而,原告人在手術前一直拒絕接受佩戴。

47.  第三,石醫生坦白承認當李醫生於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人解釋該多層次手術涉及的風險時,自己並不在場。不過石醫生表示相信李醫生一定有仔細向原告人解釋清楚。

48.  第四,就該頦滑動成形術的技術問題,石醫生清楚解釋但凡解開下顎一定會弱化骨架。進行該手術的目的與美容不同,後者只需切除少部分下頜骨,但前者需要將頦結節取出,否則無法拉出有關舌肌,造成手術失敗。有關下頜骨的切割位置與牙根的距離,原告人的專家證人張醫生指稱兩者應至少預留5毫米距離,石醫生回應指張醫生的主張是從美容性手術角度出發,與有關手術的目的不同。而且,原告人在手術後,於2009年10月13日,曾進行微電牙髓測試,顯示有關牙根並沒有出現損傷,神經線沒有被割斷。石醫生更表示對於張醫生指進行頦滑動成形術是大膽的決定感到愕然,並指出該手術已經被確立,並逐漸發展成熟。

49.  就原告人在術後下頜骨骨折一事,石醫生未有迴避,更直接承認於原告人進行該多層次手術之時,已有30多個進行該手術的臨床個案,至今更累積到超過50個手術個案,但當中除原告人以外無一患者在術後曾出現下頜骨骨折。石醫生補充文獻記載出現此併發症的機率小於10%,屬罕有風險。

50.  當本席問及既然有關風險這麼罕見,甚至在過去30多個個案中從未出現,如果不是因為手術出現問題,有甚麼原因會發生在原告人身上,石醫生解釋無出現過並不代表沒有風險。石醫生進一步解釋自己不能單憑臆測解釋為何其他人「生得番咁實淨」或原告人在家發生過甚麼事,自己只能指出跟下巴負重(weight bearing)有關,有時開合動作過大或剃鬚擘得太大也有機會「屈斷」。

51.  第五,就手術整體成效方面,石醫生強調就原告人的情況而言,通過比較其體重變化及同時間的呼吸障礙指數可見,減輕體重對其病情毫無幫助。石醫生亦提及,雖然原告人其後能透過側睡便消除睡眠窒息,但此方法在手術前並不能達致該效果,而且原告人的下咽氣道從12毫米擴闊至18毫米亦有助他在術後重新適應CPAP呼吸機,以上均側面印證該多層次手術的成效。

52.  最後,有關原告人指其血壓在術後飆升至200毫米汞柱因而要入住深切治療部一事,石醫生指他於2011年曾與原告人詳談此事,當時曾翻查大量醫療記錄,均無發現原告人在術後留院時有任何血壓波動。石醫生進一步解釋病人進行多層次手術後,其咽喉可能出現腫脹,因此在術後被送往深切治療部接受觀察實屬正常。

53.  石醫生的證供及解釋均符合相關文件紀錄,亦有第一被告人的專家報告及有關文獻佐證。因此,本席接納其證供。

專家證人之證供

54.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分別獲得以下醫學專家報告:

(1) 由張醫生(由原告人一方延聘)於2018年1月8日及2018年11月15日撰寫的關於法律責任專家報告(「張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39]及「張醫生的補充專家報告」[40]);及

(2) 由梁耀殷醫生(「梁醫生」)(由第一被告人一方延聘)於2020年2月7日撰寫的關於法律責任專家報告(「梁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41])及於2020年4月3日撰寫的關於賠償數額方面的專家報告(「梁醫生的第二份專家報告」[42])。

55.  根據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2021年10月6日的命令[43],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法庭須採納醫學專家報告為專家證據,專家無須出席審訊。雙方顯然清楚知道梁法官的命令,並且未有提出任何申請要求傳召兩位專家到法庭作供。因此,本席認為雙方已確認兩位專家的報告在不需要傳召撰寫者的情況下得以援引為證供。此外,兩位專家證人身份及資格亦未受到質疑。

56.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張醫生[44]主張:

(1) 下頜後縮乃頦滑動成形術絕對的先決條件,從而認為原告人不適宜進行該頦滑動成形術,並引申到原告人在未被告之有關情況下同意進行手術;

(2) 手術技術不符合所需標準,即下頜骨的切割位置與鄰近牙根和頦孔的距離太近,未有預留至少5毫米距離;而且固定螺釘過於接近門牙,骨切口輪廓不對稱,固定螺釘和鋼板偏向右側,並可見分離左右下中門牙的中線骨折線;及

(3) 原告人所承受的損害應歸咎於該次頦滑動成形術。

57.  梁醫生完全不同意以上的主張。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梁醫生的意見較為合理及與原告人之情況吻合。因此,當張醫生與梁醫生的意見出現分歧時,本席傾向採納梁醫生的意見。

58.  首先,如龍大律師所指,梁醫生的專業範疇及經驗與本案爭議點深切相關。梁醫生在阻塞性睡眠窒息症的專項領域上兼具臨床及研究上的豐厚經驗,他的本地臨床及教學經驗出眾,在國際層面上亦響負盛名。在科研上,梁醫生精研阻塞性睡眠窒息症,曾擔任與之直接相關的哲學博士科研項目主管,並以主要作者及/或通訊作者的身份在同行評審的國際領先期刊中發表了5篇相關文章,更經常在與阻塞性睡眠窒息症和正顎手術題目有關的國際會議和課程中獲邀擔任專題講者。[45]

59.  相較之下,儘管張醫生同為合資格口腔頜面外科專科醫生,並自1992年起從事口腔頜面外科工作,在公私營醫院均有相關臨床手術經驗,並於1993年至2005年期間參與勞工署職業醫學組的工傷評估工作,他在阻塞性睡眠窒息症此一專項領域上並無特殊經驗。[46]因此,在針對本案與阻塞性睡眠窒息症及其相關治療手術的議題上,本席傾向依賴梁醫生較為專精的專業優勢。

60.  第二,梁醫生在其專家報告中援引多份國際文獻,以佐證其主張,包括國際著名的史丹福大學睡眠醫學中心的治療方案:建議對不接受CPAP呼吸機的患者進行多層次手術。[47]他亦援引文獻,力證頦滑動成形術和前移技術可有效改善睡眠呼吸暫停。[48]就頦滑動成形術的併發症方面,梁醫生亦援引文獻證明下唇麻木為常見的併發症。[49]因此,梁醫生的意見的確具備多項文獻支持,極具説服力。

61.  第三,張醫生就骨切口的分析並非建基於即時的手術圖像或影像,或未能準確掌握手術時或手術後的狀況而給予意見。張醫生依賴原告人於2008年10月23日拍攝的口腔全景X光片進行分析[50],繼而評論該多層次手術是否涉及疏忽技術進行。然而,手術早於14天前,即10月9日進行。更甚的是,原告人於10月22日被診斷出其下頜骨骨折,延至翌日才為其拍攝上述X光片進行檢查,因此,這些X光片實際顯示的為原告人下頜骨骨折後的情況,其骨骼、骨切口、下門牙、固定螺釘和鋼版的相對位置均有可能已經移動,以致這些X光片未必能夠反映手術術中或術後的即時下顎原貌。因此,這些X光片並不能為張醫生提供穩妥的基礎以評論手術技術的優劣。

62.  第四,原告人首位自行諮詢的曾敬賢醫生(「曾醫生」)亦與梁醫生的意見吻合。曾醫生在不晚於2017年7月4日為原告人撰寫一份意見報告[51],及於2017年7月4日撰寫一封補充信函。他在其意見報告中明確指出,由於原告人曾接受垂鄂咽成形術,進行軟顎前移術是處理軟顎塌陷的適當手術。曾醫生亦表示,頦滑動成形術亦適合於擴張舌根水平的氣道,尤其在沒有舌根淋巴組織增生的情況下。而且,以舌骨懸吊術減少會厭塌陷和顫動亦為合適手術。[52]整體而言,曾醫生亦同意進行該多層次手術是合適的選擇。曾醫生為原告人諮詢的專家,理應沒有偏頗被告人一方之嫌,他亦非為原告人進行手術的醫生,對此訴訟沒有利害關係,本席認為其專家意見客觀可靠。

案情分析

爭議點1:就臨床跡象而言,原告人是否需要或適合進行頦滑動成形術

63.  考慮過所有證據,本席同意就臨床跡象而言,原告人需要或適合進行頦滑動成形術。

64.  首先,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指睡眠窒息症只需透過減輕體重便可完全消除,根本無須接受該多層次手術。儘管原告人於2002年在仁濟醫院接受垂鄂咽成形術及左鼻甲切除術,其病徵在術後兩年後復發,而隨後亦有採取保守治療方案,嘗試在睡眠時佩戴CPAP呼吸機,不過當時他未能忍受佩戴CPAP呼吸機。這是不爭的事實。

65.  如石醫生指出,原告人當時已成功減重,其BMI是26,並不屬於癡肥。可是,其呼吸障礙指數,即RDI,高達49,屬於非常嚴重。因此,原告人並不能單憑之前的手術及減輕體重完全消除其睡眠窒息症。

66.  第二,本席接納下頜後縮並非進行頦滑動成形術的先決條件,該手術的治療目的為擴闊被阻塞的上呼吸道,包括下咽及舌根部位,而非僅限於後者。因此,舌根是否塌陷或後倒並非是否需要進行該手術的唯一考慮因素。

67.  本席接納梁醫生的意見,雖然下頜後縮只是導致阻塞性睡眠窒息症的風險因素之一,許多已知患有中度至嚴重阻塞性睡眠窒息症,以及舌根或下咽塌陷患者的下頜長度均屬正常。[53]此外,進行多層次手術的治療目標是加闊在睡眠內窺鏡所觀察到阻塞位置的上呼吸道,而睡眠內窺鏡檢査的結果可能與阻塞性睡眠窒息症患者的骨骼形態(下頜後縮、凸頜畸形或正常下頜位置)有關或無關。當睡眠內窺鏡檢査確認有下咽或舌根塌陷時,便適合進行頦滑動成形術。就原告人而言,梁醫生認為於2008年10月6日進行的睡眠內窺鏡檢査顯示他患有包括下咽部位置在內的多重阻塞,因此採用頦滑動成形術治療其嚴重的阻塞性睡眠窒息症是合理的安排。[54]

68.  梁醫生的意見亦支持石醫生的證供,即頦滑動成形術可有助改善患有下頜後縮患者的阻塞性睡眠窒息症,但不代表該手術不適用於沒有下頜後縮的患者。

69.  第三,與以上所述,兩位醫生的證供亦獲曾醫生的意見佐證。整體而言,曾醫生同意進行該多層次手術是合適的選擇。當原告人已進行減重但其阻塞性睡眠窒息症持續,在臨床檢查下被發現其咽喉及下咽出現側壁塌陷等問題,再加上原告人在手術前一直表示他難以忍受佩戴持續性正壓呼吸機,這代表所有的保守治療方案已用盡,該多層次手術是合適的選擇。

70.  因此,本席裁定,就該多層次成形術包括該頦滑動成形術沒有被取消,此舉並不構成疏忽。

爭議點2:有關知情同意過程是否符合所需標準

71.   基於本席就爭議點1的裁決,原告人就沒有被告知其不適合進行該多層次手術或頦滑動成形術的指稱並不成立。

72.  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有關知情同意過程已符合所需標準。

73.  第一,證據顯示李醫生於2008年4月向患者提供手術選擇。手術其後於2008年10月進行。原告人明顯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接受手術[55]。

74.  第二,原告人之手術同意書[56]及病人進度記錄[57]明確記錄於2008年10月8日,李醫生已經向原告人解釋手術的相關風險及併發症,其中頦滑動成形術的風險及併發症包括門牙麻痺、頦神經受損,及下顎骨骨折。而且,記錄當中亦清楚列明已向原告人解釋多層次手術的風險包括「只能對阻塞性睡眠窒息症有部份幫助」及「未能成功(將來會復發)」。

75.  原告人聲稱自己不記得李醫生曾向他解釋以上有關風險,卻一再質疑有關紀錄可以作假。此等嚴重指控完全沒有基礎及證據支持,本席不會接納。

76.  第三,除了梁醫生,曾醫生亦同意每項個別手術的風險都已被徹底解釋,包括頦滑動成形術後下頜骨折的風險。原告人亦已就持續上呼吸道阻塞時可能需要的臨時氣管切開術簽署同意書。手術失敗的可能性已向患者解釋,雖然失敗的估計機率並未記錄在門診記錄或住院記錄中。曾醫生明確總結道,在其專業意見中,同意過程是充分的。[58]

77.  即使張醫生亦只是批評有關李醫生未有向原告人披露他沒有下頜後縮的情況,因而不適合進行頦滑動成形術。張醫生就本案的知情同意過程並沒有其他的意見或批評。

爭議點3:手術技術是否符合所需標準

78.  考慮過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該多層次手術並不符合所需標準。

79.  首先,原告人的疏忽指控主要依賴張醫生的報告指原告人的下頜骨切割處與螺訂鑲嵌處與門牙過於接近。[59]然而,如上述所指,張醫生的判斷乃基於威爾斯醫院口腔頜面及牙科部於2008年10月23 日拍攝的口腔全景X光片的分析,為手術後兩星期拍攝,加上當時原告人已經歷下頜骨骨折,該X光片所顯示的有可能並非手術時的狀態。

80.  相反,根據石醫生的證供,從手術中及手術後即時拍攝的照片可見,原告人的頦肌肉正常重建,術後即時的X光片亦顯示原告人的牙根並未受損,他亦於2009年10月13日進行微電牙髓測試,同樣顯示有關牙根並沒有出現損傷,神經線亦沒有被割斷。原告人在深切治療部及普通病房留意的情況一直穩定,在出院前的康復過程亦令人滿意。

81.  本席接納石醫生之解釋,即進行頦滑動成形術的目的與美容不同,後者只需切除少部分下顎骨,但前者需要將頦結節取出,否則無法拉出有關舌肌,造成手術失敗。有關下頜骨的切割位置與牙根的距離,張醫生指稱兩者應至少預留5毫米距離,石醫生的回應是張醫生的主張是從美容性手術角度出發,與有關手術的目的不同。

82.  第二,即使曾醫生亦同意根據有關紀錄及報告[60],手術整體順利,未有發生不良事故。[61]本席亦接納石醫生之證供,醫生團隊已在手術過程中採取了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避免影響牙根及正確識別和避開頦神經。此外,亦穩固了向前移的下頜骨。

83.  第三,雖然原告人不幸出現術後併發症,本席接納梁醫生及石醫生的證供,有關情況雖然十分罕有,但原告人未能證明是基於手術技術失誤所致。

84.  術後出現的併發症屬於術前已明確披露的已知風險。梁醫生清楚指出:「個案記錄中清楚地列出每個過程的潛在風險/併發症。值得注意的是,下頜骨骨折被列為頦成形術的風險之一。」[62]

85.  本席亦接納石醫生的解釋,下頜骨折於過往30多個進行該手術的臨床個案從未發生,並不代表沒有風險。梁醫生的分析及石醫生的解釋亦強調骨折原因:為達治療效果骨質結構必然弱化,加上術後原告人本身咀嚼肌施力,跟下巴負重有關。[63] 骨折發生於出院後第13日,更支持此解釋而非手術中失誤。

86.  石醫生亦指出左頦肌裂開是一種非常罕見的併發症,可能與下頷骨折有關。[64]

87.  根據文獻記載,34.6%接受下頜手術者出現頦神經影響所導致的麻木。[65] 梁醫生於2020年2月14日對原告人進行之臨床檢顯示「原告人患有雙側下唇的永久神經性感覺缺陷,並有嚴重的感覺不足,但沒有感覺過敏或自發性疼痛」,客觀測試顯示感覺顯著降低,雙側靜態輕觸閾值為1.4克,無法區分超過20毫米的兩點辨別。[66]

88.  梁醫生亦解釋:「頦神經的末梢於在第二小臼齒下側附近,靠近頦成形術的截骨部位。進行手術的方法或將下巴部分前移對頦神經所產生的牽引力或操控壓力可能會對神經造成一定程度的創傷,導致原告人所指的神經感覺缺失」。[67] 故此,本席同意如龍大律師所指,縱然技術得當,該神經影響即使不是預料之中亦屬常見。

89.  因此,原告人同樣未能證明其他併發症並不屬於固有風險,而是基於醫療團隊的疏忽。

90.  最後,本席亦同意石醫生所指,儘管原告人其後能透過側睡便消除睡眠窒息,此方法在手術前並不能達致該效果,而且原告人的下咽氣道從12毫米擴闊至18毫米亦有助他在術後重新適應持續性正壓呼吸機,以上均側面印證該多層次手術的成效。

爭議點4:如有任何疏忽違責,該違責是否導至原告人損傷

91.  基於以上裁決,本席毋須處理這爭議點。

92.  無論如何,如以上所述:

(1) 即使未能按嚴格的呼吸障礙指數標準達致手術「治癒」,有關證據已顯示整體治療方案最終成功控制了原告人的複雜病況;及

(2) 原告人未能證明其併發症或後遺症與手術疏忽相關。

93.  因此,原告人亦未能證明其損傷與任何所謂的違責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爭議點5:如原告人應該獲得賠償,金額應該是多少

94.  基於以上裁決,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

95.  為求分析完整,若然本席上述的裁決有誤,而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本席就原告人所申索之賠償金額作以下簡單評核。

96.  原告人只是就痛楚、痛苦及生活便利 (PSLA) 的損失要求賠償,考慮過專家的意見[68]及龍大律師呈交的有關案例,本席評定有關PSLA為HK$300,000。

97.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情況與Chan Siu Yimv Dr Cheung Sheung Kin[69]一案較相似,但沒有關係破裂的考慮,因此,HK$300,000是合適的PSLA賠償。

結論

98.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定原告人敗訴並頒令駁回他的申索。

99.  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因此,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前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00.  除非訴訟雙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101.  本席感謝各方,特別是兩位大律師提供予法庭之協助。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延聘龍雲彪大律師及吳嘉誠大律師代表



[1]   [甲/2/12-15/§§18-21]

[2]   [甲/2/10/§7] [甲/2/12-15/§§18-21]

[3]   [丁/24/202-215][ 丁/25/216-220]

[4]   [甲/2/16/§30]

[5]   [甲/5/81]

[6]   [甲/11/111-112]

[7]   [戊/29/320]

[8]   [甲/2/10/§§3-4]

[9]   [甲/2/10/§4]

[10]   [甲/2/10/§5]

[11]   [甲/2/10/§6]

[12]   [甲/2/11/§11(a)]

[13]   [甲/2/12/§18(f)]

[14]   [甲/2/11/§9]

[15]   [甲/2/11-13/§§10-17&19]

[16]   [甲/2/11, 13/§§10-11&19]

[17]   [甲/2/11-14/§§11, 17&19]

[18]   [甲/2/14/§21]

[19]   [甲/2/14/§22]

[20]   [甲/2/15/§§23-24]

[21]   [甲/2/15/§25]

[22]   [甲/2/15/§26]

[23]   [甲/2/15/§27]

[24]   [甲/2/16/§§28-29]

[25]   見:黃璟勳 對 中文大學眼科中心及其他人[2021] HKDC 640; Wong King Fun, Paul 對 李立言醫生及其他人[2021] HKDC 1300[2022] HKCA 611。

[26]   [甲/3/43-44/§§4(i)&(l)]

[27]   [甲/3/43/§4(k)]

[28]   [甲/3/44-45/§§4(m)&(n)]

[29]   [甲/3/44-45/§§4(m)&(n)]

[30]   [甲/3/46/§8(c)]

[31]   [甲/3/47/§9(a)]

[32]   [甲/3/47-48/§9(b)-(d)]

[33]   [甲/3/48, 50-51/§§9(d),(j),(l)&(m)]

[34]   [甲/3/52/§9(p)-(r)] [戊/29/320]

[35]   見:張榮城 對 屯門仁愛眼科中心醫院 (未經彙編,HCPI 48/2011,2013年7月19日)第22及23段。

[36]   見:Sharpe v Southend Health Authority [1997] 8 Med. LR 299。

[37]   見: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Eminent Investments (Asia Pacific) Limited v Dio Corporation (未經彙編,HCA 1292/2011, 2016年9月23日)第59至60段。

[38]   [乙/15/154/§1]

[39]   [丁/24/202-215]

[40]   [丁/25/216-220]

[41]   [丁/26/237-258]

[42]   [丁/27/276-296]

[43]   [甲/12/115-118]

[44]   [丁/24/202-215] [丁/25/216-220]

[45]   [丁/26/237-238]

[46]   [丁/24/202-203]

[47]   [丁/26/245-246/§3]

[48]   [丁/26/247/§7]

[49]   [丁/26/250-251/§1b]

[50]   [丁/24/208]

[51]   [戊/28b/304-317]

[52]   [戊/28b/309-310]

[53]   [丁/26/247/§6]

[54]   [丁/26/247/§§6-7]

[55]   [丁/26/248/§1]

[56]   [乙/15/169-173]

[57]   [乙/15/175-176]

[58]   [戊/28b/310]

[59]   [丁/24/208]

[60]   [乙/15/180-182]

[61]   [戊/28b/305]

[62]   [丁/26/241/§5]

[63]   [丁/26/250/§1a]

[64]   [乙/15/164/§31]

[65]   [丁/26/250-251/§1b]

[66]   [丁/27/290-292]

[67]   [丁/26/250-251/§1b]

[68]   [丁/25/218] [丁/27/292-295]

[69]   (未經彙編,DCPI 2358/2013, 2017年2月21日)第46至4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