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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浩良 對 周日生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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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CFI 855-CH-2019-04-02

郭浩良 對 周日生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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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59/2018

[2019] HKCFI 8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郭浩良
 及 
被告人周日生醫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3月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9年4月2日

判案書

序言

1.  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原告人曾在2005 年接受被告人的診治。

2.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關於被告人於2005 年2月2日在浸會醫院替他進行右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的縫合手術。原告人指控被告人在該手術中,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進他的右腳膝蓋內,而該螺絲在他身體內3 年之後才開始在他身體轉動和發熱,令他覺得好像有東西被撕裂的感覺 (下稱「該情況」)。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放在他身體內並非普通的醫療螺絲,而是「一個有其他功能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原告人認為「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是一個可以在[他]2 至3 米的範圍之內,觀察[他]的行為及[他]週邊範圍的所有物件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同時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可以將[他]的所思所想,透過從[他]的手提電話及其他裝有發放訊息的科技儀器,將[他]的思想發給全人類,令到[他]成為一個透明人」。

3.  於2018年4月30日,原告人在本訟案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提訴,指控被告人對他「作出以上的一個有計劃的刻意的醫療事故的行為」。

4.  原告人在本訟案傳訊令狀附載手書的申索陳述書,並在2018年5月7日存檔打印的申索陳述書和存檔他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於2018年5月9日,原告人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於2018年5月10日,原告人將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於2018年5月14日,孖士打律師行代表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於2018年5月28日,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和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5.  於2018年5月3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不正確住院日期作出更正及再修訂 (下稱「第 1傳票」),亦於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提及的錯誤賠償總數計算作出更正及再修訂 (下稱「第 2傳票」),亦於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

6.  第 1及第 2傳票於2018年6月19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席前進行聆訊,而林聆案官在聆聽原告人的親自陳述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就第 1及第 2傳票分別頒下命令 (下稱「第 1命令」和「第 2命令」)。於2018年10月2日,原告人就第 1命令及第 2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 1上訴」和「第 2上訴」),並要求上訴時限予以延展。於2018年11月9日,第 1及第 2上訴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於2018年12月1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 (下稱「該判案書」),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 1及第 2上訴,亦駁回原告人的第 1及第 2上訴,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第 1及第 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而該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7.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案書內所敍述有關本訟案的法律程序和該判案書所採用的簡稱和縮寫。

8.  於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下述的濟助 (下稱「第 3傳票」):

(1)   剔除原告人於2018年5月28日存檔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在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予以撤銷;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訟案 (包括第 3傳票的申請)的訟費;及

(4)   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就第 3傳票作出判決,而若法庭決定不剔除原告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再延長至法庭就第 3傳票作出判決的28 日後。

9.  於同一天,被告人存檔其律師陳瑋宗的第 1份誓詞 (下稱「陳 1誓詞」)以支持第 3傳票的申請。陳 1誓詞指稱,於2018 年5月16日 (即被告人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後兩天),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原告人,向原告人解釋他需要向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專家報告,否則被告人可能會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下稱「16/5/18信函」)。陳 1誓詞提出,原告人於2018年5月29日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並於2018 年5月31日存檔第 1及第 2傳票,申請再次修訂他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於2018年6月19 日,林聆案官頒下第 1及第 2命令,批准原告人再次修訂他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10.  陳 1誓詞指出,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有以下的理由:

(1)   原告人的申索已喪失時效 — 根據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若原告人的申索與人身傷害有關,其申索須在訴因由產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 (如屬較後者)起計3 年內提出。被告人替原告人進行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的日期是2005年2月2日,這是超過13 年前之事。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9 段,原告人大概是在2008 年起認為被告人於該手術期間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進他的膝蓋裏。換句話說,即使法庭決定原告人的知悉日期是2008 年,原告人須提出訴訟的期限已於2011 年屆滿。被告人認為在本訟案中,法庭沒有任何理由使用凌駕時限的權力。

(2)   原告人沒有專家醫療報告 — 根據法規及法庭案例,如果是要控訴被告人醫療疏忽的話,原告人必須提供一份專家醫療報告,說明根據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75] 1 WLR 582一案定下的標準,被告人是否有疏忽的行為,但原告人一直沒有提交任何支持他的申索的專家報告。

11.  因此,陳 1誓詞指稱,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應該被剔除。被告人懇請法庭頒下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訟案,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本訟案 (包括第 3傳票)的訟費。

12.  第 3傳票於2018年7月17日在林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林聆案官聆聽原告人親自陳述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作出如下命令:

「1. 批准原告人於2018年8月21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反對誓詞;

2. 批准被告人於其後的28 天,即2018年9月18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的回應誓詞;

3. 除非有法庭的許可,雙方不得提交其他誓詞;

4. 被告人須於聆訊的14 天前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聆訊文件冊、論據大綱及典據一覽表;

5. 原告人須於聆訊的7 天前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論據大綱及及典據一覽表;

6. 雙方須於2018年8月21日或之前排期聆訊,聆訊不早於2018年10月23日進行。聆訊於聆案官席前進行,預留3 小時;

7. 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另有命令;

8. 今天的訟費保留待決;

9. 被告人須於2018年12月4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報告本案件的進度,並須將副本送達原告人;及

10. 取消原訂於2018年10月26日上午9時50分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改為於2019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指示聆訊。」

13.  於2018年8月23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以反對第 3傳票 (下稱「23/8/18誓詞」)。原告人在23/8/18誓詞指稱,沒有在陳 1誓詞前收到過16/5/18信函。至於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認為原告人欲剔除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已被取代,因為林聆案官已頒下第 1命令批准原告人再次修訂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指示原告人在14 天內把再次修訂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14.  但原告人其實沒有在第 1命令的指定的時限內存檔再修訂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於2018年10月2日提出第 1上訴,要求法庭延展上訴時限以便他提出上訴推翻第 1命令,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退回第 1命令下的訟費給他,亦要求法庭再次批准他修改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是本席在該判案書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 1上訴,因此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仍是原告人最後正式存檔的版本。

15.  原告人在23/8/18誓詞續指稱他當年是病人身份,沒可能預知將來會提出本訟案的申索,所以他基本上沒有留下甚麼紀錄可呈交法庭為證據。他只能依靠被告人替他診症的病歷紀錄、他曾經索償的保險公司紀錄、浸會醫院的醫療紀錄及法援署的文件作為佐證,所以他甚至連進行上述右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的縫合手術的日期也不能確定,而只能依靠上述的紀錄文件。原告人指稱,基於上述原因,他「需要就此醫療訴訟案件釐清一些問題」,包括 (1) 確實的手術日期是否2005年2月2日,(2) 原告人的住院時間是否2005年2月2日至6日,(3) 被告人是否替原告人進行上述手術的唯一醫生,(4) 林人傑醫生是否純粹替代被告人為原告人巡病房的醫生,(5) 林人傑醫生有否參與為進行上述的手術、就上述手術給予任何意見和作出任何提問及 / 或在手術室觀看上述手術,及 (6) 除了被告人、一位麻醉科醫生和相關協助進行上述手術的護士外是否有其他非協助上述手術的醫護人員或其他人士在旁觀看上述手術。原告人指稱他需要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林人傑醫生的代表律師以誓章或誓詞形式回答他的上述提問,以釐清此次醫療訴訟案件的相關事實。

16.  本席看不到原告人在有何理據在本訟案要求林人傑代表律師回答他的提問。林人傑醫生及 / 或其代表律師根本不是本訟案的被告人及 / 或與訟人。本席亦採納本席在郭浩良對吳尚義醫生 HCPI 458/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12月11日)一案所頒下判決書第 92 段的分析及理由,認為原告人沒有法律基礎要求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 / 或林人傑醫生的代表律師回答他的提問。

17.  原告人在23/8/18誓詞又說,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的第 3傳票沒有法庭開庭時間的貼紙,因此原告人質疑這是否一份正確而完整的法庭文件。原告人更藉23/8/18誓詞提問,若他收到的第 3傳票不是一份正確而完整或有效的法庭文件,他是否可以據此向被告人提出起訴或索取第 3傳票的訟費。

18.  但其實第 3傳票副本沒有聆訊時間及日期的貼紙及 / 或法庭蓋印也無損其有效性,而這方面的理據可見本席在郭浩良對吳尚義醫生 HCPI 458/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 年12月11日)一案所頒下判決書第 73 段。

19.  原告人在23/8/18誓詞指稱,就第 3傳票指稱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他認為再修訂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3、第 8、第 15及第 21 段已說明他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理解被告人申請剔除其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其他原因 (見上述第 8(1)(b)-(d) 段)。原告人認為法庭應否決被告人在第 3傳票所要求的其他濟助 (見上述第 8(2)-(4) 段),並要求被告人支付給他「此次訴訟的訟費」。

20.  於2018年8月2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第 4傳票」),申請 (包括)許可延展他存檔及送達反對第 3傳票的誓詞的時限 (見上述第 12(1) 段),並同時將他欲存檔的反對詞附載於第 4傳票。於2018年8月29日,原告人存檔他的誓詞以支持第 4傳票,並附上陳 1誓詞及第 3傳票為證物,以供法庭存檔作紀錄。於2018年9月7日,原告人存檔他的進一步誓詞以支持第 4傳票,並附上他的「非宗教式誓詞附加文件」作為證物。於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存檔陳瑋宗的第 2 份誓詞 (下稱「陳 2誓詞」),表示原告人指稱他沒有收過一份日期為2018年5月16 日的文件 (相信是被告人代表律師給原告人的16/5/18信函)已經不重要,因為該信函不影響第 3傳票,但無論如何原告人已在該信函副本簽名作實確認已收該信函。另外,被告人認為法庭不應允許原告人依賴他的日期為2018年9月7日的誓詞,但無論如何該誓詞的內容與第 3傳票的申請沒有任何關係。

21.  於2018年10月3日,原告人去信林聆案官表示,由於他已就林聆案官的日期為2018年6月19日的第 1及第 2命令提出第 1及第 2上訴,因此第 4傳票要求延展第 1及第 2命令下的時限之申請應予取消,原告人便書面要求取消2018年10月4 日的聆訊。第 4傳票於2018年10月4日在林聆案官席前聆訊,林聆案官聆聽原告人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批准原告人撤回第 4傳票,並判決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有關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 元 (下稱「第 4命令」)。於2018年10月23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 4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 4上訴」),而第4上訴訂在2018年11月2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22.  於2018年11月16日,第 3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當天缺席聆訊。在被告人代表律師承諾於7 天內將一份有關送達的誓詞存檔法庭下,余聆案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第 3命令」):

「1. 原告人日期為2018年5月28日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理由是該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上述經修改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予以撤銷;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 (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及

4. 取消原定於2019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的核對表評檢聆訊。」

23.  被告人遵照上述承諾於2018年11月20日存檔陳瑋宗的第 3份誓詞 (下稱「陳 3誓詞」)。陳 3誓詞提及林聆案官於2018年7月17日頒下的命令 (見上述第 12 段),並述明在2018 年8月14日陳律師與原告人的電話談話中約定於2018年8 月21日到高等法院為第 3傳票進行排期,但原告人於2018年8月21日致電陳律師說他不會出席排期,並接受被告人代表律師在他缺席的情況下排期。於2018年8月21日,排期主任安排第 3傳票於2018年11月16日進行聆訊。陳律師於2018年8 月23日致電通知原告人第 3傳票的聆訊日期及時間。原告人於2018 年9月7日親自到被告人代表律師事務所求見陳律師。陳律師於當日將日期為2018年8月15日的信函副本給原告人,以確認第 3傳票的聆訊於2018年11月16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而原告人在該信函副本簽名確認己收這信函副本。原告人於2018 年11月7日再到被告人代表律師事務所求見陳律師,陳律師將日期為2018年11月2日的信函及附件 (即論據大綱、典據一覽表及聆訊文件冊)送達原告人,並口頭提醒原告人他需出席2018年11月16日的第 3傳票聆訊,而原告人在該信函副本簽名確認已收到該信函及附件。

24.  於2018年11月19日,高等法院收到原告人的日期為2018年11月16日信函。原告人在該信函指稱他正在葵涌醫院精神科醫院住院,他自2018年11月13日開始住院,除非另有法官或醫生延長他的住院期,否則他可在7 天住院期後 (即2018 年11月19日)出院,但若另有法官或醫生延長其住院期,他便可能不能出席訂於2018年11月2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第 4上訴聆訊。因此,原告人申請延遲第 4上訴的聆訊日期至他可能從葵涌醫院精神科住院之後才再訂定聆訊日期。原告人亦隨函附上一份葵涌醫院的日期為2018年11月14日的信函,以證明自2018年11月13日原告人開始住院,並預料到11 月底仍會住院。

25.  於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代表律師致函本庭 (並抄送原告人),提醒余聆案官已於2018年11月16日處理了第 3傳票,並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頒下第 3命令,撤銷了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因此2018年11月29日的聆訊已沒有任何意義,並要求取消該聆訊。

26.  於2018年11月21日,本席頒下書面指示,指出余聆案官已於2018年11月16日就第 3傳票頒下第 3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同時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既然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訴訟已被撤銷,原告人便再沒有法理基礎要求法庭繼續審理第 4上訴,因此本席取消原本訂於2018年11月2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第 4上訴的聆訊。

27.  於2018年12月24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 3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 3上訴」),並要求延長第 3上訴的上訴時限,直至第 3上訴聆訊之後。原告人在第 3上訴述明他於2018年11月12日因一宗傷人案而被大嶼山醫院以醫院令送進葵涌醫院精神科,並在2018年11月13至19日留院,因而錯過了第 3傳票的2018年11月16日聆訊。原告人更指稱,「作為原告人同時作為受害人,本人對這一宗刻意的醫療事故,直到現在都影響若本人的身體,因此本人希望法庭能夠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決。為本人討回公道」。

28.  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他的誓詞以支持第 3上訴,並確立第 3上訴提及的補充資料屬實。於2019年1月31日,原告人存檔他的兩份進一步誓詞以支持第 3上訴,原告人在其中一份誓詞附上多份文件為證物,包括 (1) 被告人給法援署的日期為2018年5月7日的5 頁醫療報告,(2) 被告人送交法援署有關上述手術的醫療紀錄、物理治療紀錄、磁力共振報告、手術照片及浸會醫院的出院摘要,及(3) 原告人至林聆案官的日期為2018 年10月3日的信函 (見上述第 21 段)。原告人於另外一份2019 年1月31日的誓詞附上被告人在2005年2 月2日至6 日在浸會醫院進行上述手術及住院的相關病歷、報告及 / 或醫療檔案共42 頁。於2019年2月19日,原告人再存檔更進一步誓詞以支持第 3上訴。原告人解釋他缺席第 3傳票的2018年11月16日聆訊是因為2018年11月12日發生傷人案件而法庭頒下醫院令把他送入葵涌醫院L6精神科,並在2018年11月13日至20 日住院。在2018年11月20日,原告人被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一直留院至2018年12月19日才被法院釋放。因此,原告人未能出席2018年11月16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的第 3傳票聆訊,而在2018年12月24日就余聆案官的第 3命令逾期提出第 3上訴。

29.  於2019年3月9日,第 3上訴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由陳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逾期上訴的法理原則

30.  依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 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 天內送達。據此,針對第 3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8年11月30日屆滿,但原告人到了2018年12月24日才提出第 3上訴,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第 3上訴。

31.  有關延誤/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6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原告人的誓詞

32.  原告人於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31日、2019 年1月31日及2019年2月19日存檔了4 份誓詞以支持第 3上訴。原告人申請延展時限逾期提出上訴,他可就該項申請依賴於2018年12月24日存檔的誓詞,但他於2019年1月31日、1 月31日及2月19日存檔的3 份誓詞是未得到法庭的許可。但本席細閱原告人的上述4 份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原告人於2018年12 月24日及2019年2月19日存檔的兩份誓詞的內容涉及原告人缺席第 3傳票在2018年11月16日的聆訊及延遲提出第 3上訴的原因,而其他兩份誓詞與上述課題無關。

33.  但正式來說,即使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針對第 3命令的上訴 (但基於下述分析本席不同意),原告人也不能依賴他的上述4 份誓詞以支持第 3上訴。根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 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新證據必須可信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正如上述,除了於2018年12月24日及2019年2月19 日存檔的兩份誓詞解釋原告人為何缺席第 3傳票在2018年11月16日的聆訊及延遲提出第 3上訴外,原告人未有解釋他為何未能採取合理步驟在第 3傳票的2018年11月16日聆訊之時或之前提供該等證據。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第 3上訴收取原告人於2019年1月31日存檔的兩份誓詞為新證據。但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不反對原告人在第 3上訴採用他於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1月31日及2019年2月19 日存檔的4份誓詞,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第 3上訴存檔及依賴上述4 份誓詞。

討論

34.  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原告人延遲了大約3 個星期才提出上訴。3 個星期不可說是短暫的延遲,因為上訴應該在第 3命令頒下後14 天發出。但是就第 3上訴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在2018年12月24日及2019年2月19日存檔的誓詞中提供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交第 3上訴申請及 / 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這是因為當時原告人因醫院令進入葵涌醫院精神科,而之後被裁判法院判入小欖精神病院治療中心接受治療,而到了2018年12月19日才獲釋。因此,原告人延遲到2018年12月24日才發出第 3上訴是可以理解。

35.  但雖然原告人能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交第 3上訴,他仍須證明第 3上訴有成功機會才可逾期提出第 3上訴。至於上訴成功的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1]本席基於下述的分析認為原告人的第 3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原告人逾期提出第 3上訴。

36.  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 條述明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的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37.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b)、(c)及 / 或(d) 條,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 / 或狀書 [2]於覃美金,梅啟明訴養和醫院及其他一案,[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其判決書第 15 段指出:

「在行使第 19(1) 條規則的(b)、(c)及(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予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c)或(d) 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

38.  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 條規則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4]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b) 條規則下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d) 條規則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39.  被告人指稱根據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若原告人的申索與人身傷害有關,訴訟不得在 (1)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2)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 (如屬較後者)起計3 年後提出。陳律師指出被告人替原告人進行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的日期是2005年2月2日,因此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是2005 年2月2日,而原告人須提出訴訟的期限已於2008 年屆滿。

40.  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3 段指稱,在2008 年中至2009 年期間,原告人右腳膝蓋內不知何故有東西轉動和發熱,令他覺得好像有東西被撕裂的感覺。該情況發生了2-3 次,但發生該情況時原告人沒有做任何特別事情,而更奇怪的是當該情況發生時其右腳有點痛楚,但在該情況完後其右腳便活動自如,好像沒有發生過該情況一樣,所以原告人沒有為意。

41.  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8 段指出,原告人懷疑被告人在替他做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時在其膝蓋安裝「一個有其他功能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而「它可以在(他)做完手術3 年之後才開始啟動或被(他)發覺。而(他)認為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是一個可以在(他)2至3 米的範圍之內,觀察(他)的行為及(他)週邊範圍的所有物件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同時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可以將(他)的所思所想,透過從(他)的手提電話或其他裝有發放訊息的科技儀器,將(他)的思想發給全人類,令到(他)成為一個透明人」。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9-11 段指稱如下:

「9. 為何本人會這一個想法?大概是在2008 年起,每當本人在家中,看現場直播的時候。當本人看見一些比較美麗、漂亮的女孩的時候,本人在心裡想這女孩好美呀?而在做現場節目的那些主持人,便會有一些時候好像回應本人的說話。他們會夾雜一些說話,之後便會說:「是呀!這女孩好美麗呀!」初時,本人有一些訝異,或會想會否只是巧合。但是,當這些情況出現過幾次之後,本人便會想,好像真的有人知道我的思想和想法。

10. 此外,每當本人看一些新聞報導的時候,便曾經發生過,本人對一些新聞報導的內容有一些想法和見解。而在幾天之後,當再次報導相關性的新聞的時候,本人之前的一些想法和見解,便會好像本人曾經同他們說過或反映過的,將本人之前的一些想法和見解,不但被他們所接納還付諸實行!

11. 另外,大概是在2010 年開始,直到現在,都會間中發生在本人身上。當每一次本人外出逛街一段時間,正想去洗手間小解或者大解的時候,便會有一些人在本人的身邊走過,並好像有意無意之間的向著本人大聲的說著:「快去找洗手間吧!」的說話。起初本人的想法可能是巧合吧?但是當本人10 次出街,有6至7 次便發生這樣的事情。有些時候,甚至是一天之內便發生兩次或以上這樣的情況的話。本人想應該沒有人會覺得,這只是一個巧合的事情吧!而且當時本人身邊沒有相識的人,這些人本人亦不認識。而最重要的是,本人並沒有同任何人說過,本人想去洗手間的這一個行為。那麼究竟為何會發生這一種奇怪的事情啦?本人想,那麼便只有一個情況,這些人都知道本人的思想。又或者是這些人手上有一個控制器,控制了本人被放進肛門內的另一個高科技儀器,所以他們才會知道,本人有想去洗手間的情況。若是,則是另一件正在訴訟的同類案件。除了以上所說的事情之外,近年在全世界曾經很流行的精靈寶可夢,以及現在中國大陸正在實行的一帶一路計劃。這些都曾經是本人的一些想法和見解。」

42.  明顯地,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聲稱大概是在2008 年至2010 年期間,他認定被告人於2005 年在手術期間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進他身體內,而他已感覺到其膝蓋有異樣,該情況亦已發生了2-3 次,他亦意識到好像有人與他說話,感應到他的思想及想法,在沒有他同意或合作下被陌生人知道及回應他的想法及見解。因此,即使依據原告人在其狀辭所訴述的案情,原告人已於2008 年至2010 年期間已知悉他受到重大的傷害,而該傷害完全或部份歸因被告人作為醫生違反責任的作為 (見下述第 45 段),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合理地理解上述的情況對他傷害的程度,足以令他有理由對被告人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見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7) 條 — 見下述第 43 段)。原告人當時對上述情況沒有多加理會並不改變其知悉日期是2008 年至2010 年期間,因此,原告人須依據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提出訴訟的期限已於2011至2013 年屆滿,原告人於2018 年才提出本訟案的申索已喪失時效。

43.  為了對原告人公平起見,本席在庭上曾質問陳律師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是否適用於本訟案。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述明如下:

「27. 人身傷害的時限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因疏忽、妨礙或違反責任 (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某合約或是憑藉經由或根據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所訂的的條文而存在,或是獨立於任何合約或上述任何條文而存在)而要求損客賠償的訴訟,而原告人就該項疏忽、妨礙或違反責任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與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所遭受的人身傷害有關者。

(2) 第 4 條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除第 30 條另有規定外,本條所適用的訴訟,不得在第 (4)及(5) 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4) 除第 (5) 款 [5]適用的情況下,上述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3 年 —

(a)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

(b)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 (如屬較後者)。

……」

如果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不適用,該條例第 4 條便適用,而第 4 條述明如下:

「4.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 年後,不得提出 —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

簡單而言,第 27 條下的時效期限為3 年,而第 4 條下的時效期限為6 年。

44.  本席提出上述的質疑是因為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是指控被告人藉著2005 年的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而刻意侵權,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入他體內,「做著一件刻意的醫療事故的行為」,而「在未經[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做著侵犯[原告人]的個人私隱」及「……竊取[原告人]的個人思想行為的一個罪」。這樣的指控與一般疏忽的醫療事故 (即治療過程中因疏忽而出錯引致病人身體受傷害)不同。因此,本席在庭上質問陳律師適用的時效應該如他所述是訴訟因由產生日期或知悉日期起計 3 年 (見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或是6 年 (見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4 條)。原告人對本席向陳律師提出上述質問不滿,並認為本席偏幫被告人而對他不公平。本席不明白原告人的投訴,因為本席上述的提問其實是要求陳律師解釋為何一個較長的時效期 (即6 年)不適用,而一個較短的時效期 (即3 年)才適用。就是因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才向陳律師提問研究可能反駁被告人立場的相關法理原則,本席不認為上述的提問有何偏頗之嫌。

45.  但聽取陳律師的陳述及經細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述的提問未能改變原告人的申索已喪失時效的事實。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適用於任何疏忽、妨礙或違反責任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而原告人就該項疏忽、妨礙或違反責任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與原告人所遭受人身傷害有關者。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顯然涉及人身傷害,雖然其訴因不是疏忽或妨礙,但可說是違反責任,因為原告人指控被告人作為替他診治的醫生沒有依據醫生對病人所負上的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做好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把普通的醫療螺絲放在其右膝蓋,而刻意地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進他膝蓋裡。在這情況下,當 347 章《時效條例》第 27 條而非第 4 條適用於本訟案。第二,即使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4 條適用,依據上述第 42 段的分析,原告人就有關本訟案的訴訟因由的產生日期 (即2005 年)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 (即2008 年至2010 年)是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起訴前13 年或8-10 年之事,6 個月的時效期 (如適用的話)已過,原告人的申索亦喪失時效。

46.  根據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30 條,法庭有權凌駕時限的權力:

「(1) 如法院經顧及以下事項後,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 —

(a) 第 27 條的條文損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

(b) 法院根據本款所作的決定會損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

則法院可指示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

……

(3) 法院根據本條行事時,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 —

(a) 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

(b) 經顧及有關延誤後,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有關訴訟如已在第 27或28 條 (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時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的程度;

(c) 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 (如有的話);

(d)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e) 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及

(f) 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 (如有的話),以及他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

……」

47.  本席考慮到本訟案的情況,認為法庭不應行使凌駕時限的權力。第一,原告人延誤的時間十分長 (有關手術於2005 年2月2日進行,所以已超過13 年前)。第二,原告人聲稱他已在2008 年至2010 年期間發覺有該情況,亦意識到好像有人與他說話,感應及回應他的思想及想法,令他懷疑被告人於手術期間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放進他的膝蓋裏,但他卻等到2018 年 (8 年至10 年後)才在高等法院發出本訟案傳訊令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效的理據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凌駕時限。在沒有有效理據下延展時效對被告人不公平。

48.  另外,本席在郭浩良對吳尚義醫生 HCPI 458/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12月11日)第 66-68 段已解釋,依據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2(1A) 條規則及實務指示 18.1第 53及第 63(1) 段,原告人須隨其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所規定的醫學報告,而該醫學報告是指原告人遭受指稱人身傷害後而接受治療的醫學報告。雖然原告人是提訴的一方,但他仍未遵從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2(1A) 條規則及實務指示 18.1第 53及第 63(1) 段而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再者,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的人身傷害申索是指稱的刻意醫療事故,但他並無依據實務指示 18.1第 66 段提供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據的專家報告。因此,原告人作訴的申索只是空泛的指稱,被告人及法庭未能了解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干犯刻意醫療事故的醫學理據,根本無從理解其申索的基礎以便提供有效的抗辯及回應。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 (例如一份醫療報告)證實他的膝蓋裡或身體內有「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 (如有的話)是被告人在2005 年替他做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縫合手術時放進他的右膝裡。本席細心參閱原告人於2019年1月31日存檔的兩份誓詞所附載的證物 (包括當時浸會醫院的醫療紀錄及 / 或被告人的報告及紀錄),完全看不到有提及任何「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而上述手術也沒有特別情況。正如陳律師陳詞指稱,有關「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的指控並無任何客觀及實在的證據支持,並似乎全屬原告人的猜測,沒有任何事實根據。

49.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已失時效,所以其申索無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即使原告人的申索仍然有在時效期內,它顯然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申索,應予剔除。本席認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狀辭的情況清晰及明顯。

其他論點

50.  原告人在庭上指稱半小時的聆訊時間不足,對他不公平。但是原告人存檔第 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時,他本來估計需時30 分鐘,所以排期主任才訂立2019年3月6日半小時的聆訊日期及時間。在聆訊當天,本席亦將聆訊的大部份時間給予原告人陳述發言,本席看不到為何對原告人不公平。

51.  原告人指出本席在本訟案頒下該判案書,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 1及第 2上訴,並駁回原告人的第 1及第 2上訴,原告人認為本席偏幫被告人而對他作出不利及不公平的裁決。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本席在該判案書據理分析而作出裁決,原告人亦沒有就本席在該判案書下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本席不同意該判案書的判決顯示任何偏頗。

結論

52.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的第 3上訴具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第 3上訴,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第 3上訴。

53.  由於原告人的第 3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有關第 3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陳瑋宗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1]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 1 冊第 1151 頁第 58/1/2 段

[2]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 1 冊第 491-492 頁第 18/19/4 段

[3] HCA1671/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6月12日)

[4]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 1 冊第 492-493 頁第 18/19/5 段及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2) 條規則

[5] 第 5 款於本訟案不適用

[2019] HKCFI 87-CH-2019-01-18

郭浩良 對 周日生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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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59/2018

[2019] HKCFI 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 年第45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郭浩良 
 對 
被告人周日生醫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2018年11月6日
原告人的訟費反對清單日期:2018年12月24日
頒下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日期:2019年1月18日

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

 

1.  本席於2018年12月11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 ,判決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該判決書中提及的第1及第2上訴。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採用該判決書的簡寫。

2.  本席在該判決書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第1及第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而該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 。被告人在2018年11月6日已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向法庭提交他的訟費陳述書 (下稱「被告訟費陳述書」) ,而本席亦在該判決書頒下評估訟費的指示: (1) 原告人可於當天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被告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2 頁;及 (2) 上述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3.  原告人於2018年12月24日繳存及送達回應被告訟費陳述書的 1 頁反對清單 (下稱「該反對清單」) 。原告人在該反對清單指稱他不能理解評估訟費數額為何以簡易程序處理,而且他沒有能力支付被告訟費清單所列出的各項律師收費。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收費非常可觀,即使將每項的細分收費作出一些扣減,他也沒有能力支付。原告人表示他沒有工作,因此被告訟費陳述書的總收費的10%他也難以支付得起。原告人指稱,雖然他就第1及第2上訴敗訴而需要支付訟費,但是他作為醫療事故的受害人一定會繼續作出法律訴訟,直至能夠尋找到事實的答案,以及為他解決「留在[他]身體上的高級科技儀器,為[他]本人討回一個公道」。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 「可否就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所列的收費總數的訟費的一成或以下來作出判決來收取本人[即原告人]訟費的費用」。

4.  本席在該判決書已判決原告人就第1及第2上訴敗訴,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等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而該暫准訟費令現已成為絕對的訟費命令。因此,餘下待判的事宜只是訟費的數額。

5.  本席在該判決書認為第1及第2上訴的訟費適合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但原告人質疑為何以簡易程序評定他須付的訟費數額。其實,就該等上訴而言,除了評定訟費數額外便再沒有其他法律程序,本席既判定原告人就該等上訴敗訴,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該等上訴的訟費,該等訟費的數額完全適合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至於被告訟費陳述書所要求的訟費是否合宜,本席處理該等上訴時對該等上訴所需的法律工序有一定了解,本席認為該等上訴的訟費無需亦不應該以訟費評定聆訊處理。

6.  原告人指稱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被告人所要求的訟費,但是原告人的個人經濟情況並非不須支付合適訟費的有效理由。不然的話,與訟一方可採取毫無理據或沒有合理理由的法律訴訟或程序,敗訴後便稱經濟拮据而不用支付對方的訟費,這樣對對方不公平。法庭應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估訟費的數額。

7.  就著被告訟費陳述書,本席認為第1及第2上訴所涉的爭辯並不複雜,所涉及的法理原則也明顯。再者,被告人提出的各項理據已在聆案官席前提及,該等上訴其實沒有新意。本席看不到被告人代表律師處理該等上訴須要兩位律師及1位見習律師,而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基礎下評估訟費,一些工作 (例如準備聆訊文件冊和簡單的信函) 也可交由收費較低的法律助理進行。再者,交通方面也不另收費用。至於D3項,本席認為沒有理由見習律師須用4小時進行資料搜集。本席亦未能理解在D1項,陳律師須要5小時及見習律師要4.3小時準備文件,而被告人代表律師就該等上訴的書面陳詞只涉5頁及4項案例典據。既然陳律師細心準備書面陳詞,本席也不見得他須用1小時為聆訊作準備 (D4項) 。就D5項,實在的聆訊時間少於半小時。

8.  本席考慮第1及第2上訴的性質及範疇、有關的誓章文件、陳詞綱要和案例典據、該等上訴聆訊所涉及的事項及上述的分析後,認為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下的必要及恰當訟費數額為港幣28,000元。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2018] HKCFI 2693-CH-2018-12-11

郭浩良 對 周日生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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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59/2018

[2018] HKCFI 26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 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郭浩良
 對 
被告人周日生醫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11月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8年12月11日

判案書


序言

1.  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原告人曾在2005年接受被告人的診治。

2.  原告人指稱,他因右腳膝蓋前十字靱帶斷裂而經由被告人安排到浸會醫院做縫合手術。被告人在手術前向他說明只需在右腳膝蓋內安裝一夥螺絲來縫合前十字靱帶。原告人手術後留院數天後便出院回家休養。經物理治療和休養後,原告人的右腳大約在手術後3個月已經康復,並可以正常活動。

3.  原告人指稱,在2008年中至2009年期間,其右腳膝蓋內不知何故有東西轉動和發熱,令他覺得好像有東西被撕裂的感覺 (下稱「該情況」) 。該情況發生了2至3次,但發生該情況時原告人沒有做任何特別事情,而更奇怪的是當該情況發生時其右腳有點痛楚,但在該情況完後其右腳便活動自如,好像沒有發生過該情況一樣,所以原告人沒有為意。

4.  原告人指稱,到了2015年12月22日,他因身體出了一些狀況而到北大嶼山醫院外科專科門診就醫。當時他開始懷疑被告人當日替他做手術時,除了被告人所述的螺絲外,是否將其他東西 (例如高級科技儀器) 放在他的右腳膝蓋內,導致他的右腳膝蓋發生該情況。原告人回想起他手術後進行最後數次物理治療之前的最後一次覆診時,被告人突然告訴他,他的前十字靱帶沒有斷裂,他當時以聽錯了被告人的說話,所以不以為意。但當原告人回想起上述的事情時,他便致電被告人向他提問,被告人表示原告人當時曾問他其膝蓋是否有問題,而他回覆說前十字靱帶沒有斷裂,原告人堅稱他未曾向被告人如此提問,但被告人說他忘記了。在原告人的詢問下,被告人表示除了螺絲外並沒有放其他東西在他的右腳膝蓋內,並著他看其他醫生再瞭解。原告人認為,「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若真的可以裝在〔他〕的身體3年之後才開始在〔他〕身體轉動」,他未必可以隨便看一個醫生便可找出原因,但他當時沒有任何辦法。

5.  原告人指稱,他後來得知可申請法律援助,幫助他將「這不合法的事情」交由法庭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決。但是法律援助署 (下稱「法援署」) 卻因上述事故已事隔3年而拒絕其申請。原告人就法援署的決定提出上訴,但由於上訴需時,他便決定自行提出訴訟,再期望最終取得法援就其法律行動提供協助。

6.  於2018年4月30日,原告人在本訟案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提訴,指控被告人對他「作出以上的一個有計劃的刻意的醫療事故的行為」。原告人在傳訊令狀附載手書的申索陳述書,並在2018年5月7日存檔打印的申索陳述書。

7.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他已對香港的任何醫生失去信心,不知如何尋找一位令他安心及信任的專業及中立的醫生替他確定被告人在替他做前十字靱帶縫合手術時在其膝蓋安裝的螺絲,是一夥普通的醫療螺絲或是「一個有其他功能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而「它可以在〔他〕做完手術3年之後才開始啟動或被〔他〕發覺。而〔他〕認為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是一個可以在〔他〕2至3米的範圍之內,觀察〔他〕的行為及〔他〕週邊範圍的所有物件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同時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可以將〔他〕的所思所想,透過從〔他〕的手提電話或其他裝有發放訊息的科技儀器,將〔他〕的思想發給全人類,令到〔他〕成為一個透明人」。

8.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列舉一些例子,他發覺有時候出現一些狀況,好像有些人在他身邊與他說話或回應他的說話,而那些人好像真的知道他的思想、想法和見解,甚至連他的無意識或忘記需要做的事情都瞭如指掌。原告人認為這只有一個可能性,「就是有一個東西被別人安裝在〔他〕的身體之中,而這個東西能夠在〔他〕的一定的範圍之內,將〔他〕的所有行為以及〔他〕週邊範圍的所有物件都能夠觀察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當年以他的前十字靱帶的縫合手術為名,「將那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安裝在〔他〕的右腳膝蓋裡面起。〔原告人〕的所有思想行為,以及〔他〕周邊的一些範圍,便已經被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攝取在內,並且極有可能發放到全世界之中。這樣的一個行為,已經可以構成是從〔原告人〕身上竊取〔他〕的個人思想行為的一個罪行,同時已經侵犯了〔他〕的個人私隱!若〔原告人〕所想的是正確的話,那麼〔被告人〕不但對〔他〕做著一件刻意的醫療事故的行為,還同時對〔他〕做著侵犯〔他〕的個人私隱,以及竊取〔他〕的個人思想行為的一個罪行!」。

9.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他曾在2017年11月到澳門鏡湖醫院看醫生,希望可以幫助他瞭解上述醫療事故的問題。該醫生聽了原告人敍述其病情,並就他的右腳膝蓋照X光。雖然該醫院給了原告人一張X光照片的磁碟,但原告人回港後未能開啟該磁碟,也不知該醫生看X光照片時所見類似螺絲的物件「是否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

10.  原告人指稱,「這是一個有計劃性、有預謀性的一件醫療事故的人體實驗手術計劃。甚至〔原告人〕覺得政府有份參與其中,又或者是視而不見」,而該情況首次發生已是手術3年之外,若說被告人提訴的「3年的醫療事故追訴期已經過了」,而令原告人無法獲得應有的保障和應得的賠償,這樣對他不公平或不公正。原告人認為,本訟案是一件醫療事故的案件,而他在手術後超過3年才發現這樣有計劃有預謀的醫療失誤事件,所以他懷疑是否由政府或「一個強大人力集團的安排下,將一些高級科技儀器安裝在〔他〕身體內,則有待證實」。

11.  因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提出如下控訴:

(1) 被告人對原告人「做著一件刻意的醫療事故的行為」;

(2) 「在未經〔原告人〕同意之下將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安裝在〔原告人〕的右腳膝蓋面」;

(3) 「在未經〔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之下做著侵犯〔原告人〕的個人私隱」;及

(4) 「以及在未經〔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竊取〔原告人〕的個人思想行為的一個罪行」。

12.  於2018年5月7日,原告人存檔其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他在事故發生時約30歲,而他當時是保險銷售工作者,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5,000元。

13.  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被告人替他做手術時,放了一個不只是醫療螺絲而是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在他的右腳膝蓋內,導致他的右腳膝蓋發生該情況,令他的身體受到不必要的撕裂痛楚。原告人認為,如果不做任何手術拆除留在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他便要繼續承受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留在他身體內而發生任何變化及傷害的所有風險,因此被告人應對他作出相關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共港幣3,600,000元。原告人認為,如果做手術拆除留在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那麼被告人應對他作出相關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共港幣3,000,000元。原告人認為有關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包括留在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為他帶來「失去了自由的權利和思想完全被別人所看見的一個沒有私隱的透明人的生活」的損害賠償。

14.  原告人在其賠償陳述書亦提出以下的賠償項目:

(1) 留在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做著各種的人體實驗的費用」 (港幣500,000元) ;

(2) 留在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對〔他〕帶來的精神創傷的賠償」 (港幣100,000元) ;

(3) 原告人因未能在手術後3年之內發現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而失去獲得保險賠償的損失 (港幣 50,000 – 130,000元) ;

(4) 在未經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做著侵犯他個人私隱的損失 (港幣300,000元) ;

(5) 在未經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竊取他的「個人思想行為的一個罪行」 (港幣300,000元) ;及

(6) 利息。

15.  綜合上述第13 – 14段的損害賠償項目,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的總賠償金額為「HK$1,050,000至1,130,000 + 做手術或不做手術」 ,但其實應是港幣1,250,000元至1,330,000元連同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 (選擇做手術的方案下便為港幣3,000,000元,而選擇不做手術的方案下便為港幣 3,600,000元) 。

16.  於2018年5月9日,原告人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有關的修訂包括下列事項:

(1) 原告人在事故發生時的收入修改為每月平均港幣 12,000元;

(2) 如果原告人選擇不做任何手術取出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其應得的賠償為港幣 62,472,000元,而如果他選擇做手術取出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其應得的賠償為港幣 8,602,000元。

(3) 原告人應得有關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方面的賠償為港幣 1,000,000元。

(4) 原告人就留在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做著各種的人體實驗」的損失為港幣1,000,000元;

(5) 留在原告人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對〔他〕帶來的精神創傷的賠償」為港幣500,000元;

(6) 在未經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做著侵犯他個人私隱的損失為港幣400,000元;及

(7) 在未經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竊取他「個人思想行為的一個罪行」的賠償為港幣600,000元。

17.  綜合經修訂的賠償陳述書的賠償項目 (包括上述第 16 段提及的修訂) ,選擇不做手術方案下的總賠償金額為港幣66,022,000 – 66,102,000元,而選擇做手術方案下的總賠償金額為港幣12,152,000 – 12,282,000元。

18.  於2018年5月14日,孖士打律師行代表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19.  於2018年5月28日,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主要作出下述的修訂,另外還有一些修改手筆之誤的修訂:

「本人郭浩良,現在就醫療失誤向周日生醫生提出控訴。

本人郭浩良,現在就2005年2月2日,周日生醫生在浸會醫院對本人右腳膝蓋的前十字韌帶斷裂,所做的縫合前十字韌帶的手術。提出一個有計劃有預謀的一次醫療失誤的控訴。」

20.  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就申索陳述書第1 – 2 段作出如下的修訂,另外還有一些修改手筆之誤及 / 或中文文法的修訂 (見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3 – 6、8 – 9、12、14 – 18及20 – 21段) :

「1. 本人在2005年2月32日,因為右腳膝蓋的前十字韌帶斷裂,經由周日生醫生的安排之下,去到浸會醫院住院,並在2月2日在浸會醫院,由周日生醫生替本人做右腳前十字韌帶的縫合手術。本人在手術之後在浸會醫院住了幾天醫院之後便出院回家休養。期間本人在浸會醫院住了4天,之後便出院回家休養。

2.   而在手術之前,周日生醫生說明,只需要在右腳膝蓋裡面,裝上一個螺絲來縫合前十字韌帶。本人在手術之後,大概在約三個月的時間裡面,在周日生醫生的物理治療和自己休養之下,本人右腳已經完全康復可以正常活動。」

原告人也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述明他向被告人提出港幣 12,152,000 – 66,102,000元的申索。

21.  於2018年5月3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不正確住院日期作出更正及再修訂 (下稱「第1傳票」) 。第1傳票附載再修訂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而綠色的再修訂部份見於該草擬本的第1段如下:

「1. 本人在2005年2月2日,因為右腳膝蓋的前十字韌帶斷裂,經周日生醫生的安排之下,去到浸會醫院住院,並在2月2日在浸會醫院,由周日生醫生替本人做右腳前十字韌帶的縫合手術。期間本人在浸會醫院住了45天,之後便出院回家休養便在2005年2月6日出院回家休養。」

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表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住院日期不正確,所以需要作出再修訂。

22.  於2018年5月3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提及的錯誤賠償總數計算作出更正及再修訂 (下稱「第2傳票」) 。第2傳票附載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草擬本,而該草擬本第 15 (f)(ii) 段綠色的再修訂部份提及在選擇做手術的方案下的總賠償金額為「HK$12,152,000 – 12,282,000 HK$12,232,000」。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表示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及的賠償總額錯誤,需要作出再修訂。

23.  第1及第2傳票於2018年6月19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 (下稱「林聆案官」) 席前進行聆訊。林聆案官聆聽原告人的親自陳述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作出如下命令:

(1) 有關第1傳票,林聆案官頒令如下 (下稱「第1命令」) :

「1. 批准原告人按附載於2018年5月30日的傳票〔即第1傳票〕的經修改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再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並於今天起的14天內把再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2. 被告人須於其後的28天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一份抗辯書;

3. 原告人須於其後的21天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一份回覆書 (如有需要) ;及

4. 原告人須即時向被告人支付再次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元。」

(2) 有關第2傳票,林聆案官頒令如下 (下稱「第2命令」) :

「1. 批准原告人按附載於2018年5月30日的傳票〔第2傳票〕的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草擬本再次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並於今天起的14天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再次修改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及

2. 原告人須即時向被告人支付再次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申請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元。」

24.  原告人並沒有在第1及第2命令指定的時限內存檔再修訂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和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於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支付第1及第2命令下的訟費,共港幣2,080元。

25.  於2018年10月2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1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1上訴」) ,並要求上訴時限予以延展,直至第1上訴聆訊之後。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2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2上訴」) ,並要求上訴時限予以延展,直至第2上訴聆訊之後。

26.  原告人在第1及第2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指稱,當第1及第2傳票進行聆訊時,他正就法援署拒絕他法援的決定提出上訴。原告人指稱,第91 章《法律援助條例》 (下稱「該條例」)第 15 (2) 條述明如下:

「凡訴訟已經展開,或已有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提出上訴,而任何一方或任何欲加入成為其中一方的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或審理有關上訴的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因此,原告人認為,他提出法援申請後有關法律程序須暫停進行,第1及第2命令應予撤銷,而被告人代表律師應退回第1及第2命令下的訟費給他,「該訟費額簡易評定為港幣1,040元,請即退回給原告人,並且請法官,就再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作出重新批准」。於2018年10月2日,原告人為第1及第2上訴分別存檔支持誓詞,確認上述上訴理由。

27.  於2018年10月31日,原告人就第1及第2上訴再存檔進一步的誓詞 (下稱「31/10/18誓詞」) 。31/10/18誓詞附載下述4份證物:

(1) 於2018年4月12日,法援署致函原告人述明,法援署經考慮後決定拒絕他的法援申請,並認為「就〔原告人〕的申請而言,〔他〕未能證明〔他〕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就案件的個別情況而言,〔法援署〕認為向〔他〕提供法律援助是不合理的」,以及「〔他〕未能夠證明〔被告人〕於相關時間有疏忽」,亦提醒原告人可在14天內提出上訴;

(2) 於2018年4月19日,法援署去信原告人說明,他因被拒絕法援而提出的法援上訴已定於2018年8月17日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

(3) 於2018年4月19日,原告人出具該條例第26 條下的上訴通知書,就法援署在2018年4月12日所作的決定 (見上述(1) 段) 提出上訴;及

(4) 於2018年8月2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 (下稱「許聆案官」) 駁回原告人對法援署拒絕給他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並同意法援署的決定及其決定的因由。

28.  於2018年11月9日,第1及第2上訴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由陳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討論

29.  依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 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 天內送達。據此,針對第1及第2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8年7月3日屆滿,但原告人到了2018年10月2日才提出第1及第2上訴,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第1及第2上訴。

30.  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申訴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31.  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由於上訴期是相關命令頒下的14天內,而原告人的延誤有3個月,這是冗長的延誤。既然 (1)原告人親自出席2018年6月19日在林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知悉林聆案官當天頒下的第1及第2命令,(2)原告人在發出本訟案的傳訊令狀前已知悉其法援申請被拒而他亦就法援署的決定提出上訴 (見傳訊令狀附載的手書申索陳述書第5段及於2018年5月7日存檔的打印申索陳述書第7段),原告人顯然一直也明白及理解他申請法援及提出法援上訴的情況及進度,本席認為他不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出第1及第2上訴。從31/10/18誓詞可見,許聆案官於2 018年8月21日駁回原告人就法援署拒絕給予他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原告人也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未有及早作出對第1及第2命令延期上訴的申請。[2]

32.  至於上訴成功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内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比重,但不受其約束。[3]本席於下述的討論及分析認為原告人的第1及第2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機會,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原告人逾期提出第1及第2上訴。

33.  明顯地,原告人在2018年4月30日展開本訟案前已申請法律援助,而法援署亦已在2018年4月12日拒絕他的法援申請 (見上述第27 (1) 段) 。其實,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已承認這一點:

「7. 直至到,本人得知法律緩[援]助可以做一個申請,幫助本人解決這一個刻意的醫療事故。因此,本人希望將這一件不合法的事情,交由法庭作出一個公平公正的裁決。然而,本人這一次法律緩[援]助的申請,卻因為3 年追討醫療的時效已經過了為由而被拒絕。現在,本人在[再]沒有任何資金,可以聘請律師為本人做出任何控訴。而且本人的法律緩[援]助上訴的申請,亦都需要幾個月的時間,之後才知道結果。為此,本人經過考慮之後,決定先自行提出控訴,再期望法律緩[援]助上訴的申請獲得批准。因此,本人現在對周日生醫生,對本人作出以上的一個有計劃的、刻意的醫療事故的行為,而對周日生醫生作出控訴。」

34.  該條例第 15(2) 條述明,「凡訴訟已經展開……,〔法援署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一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但是,法援署接獲原告人的法援申請時,原告人仍未展開本訟案,所以根本沒可能通知另外一方 (即被告人),而當原告人展開本訟案時,法援署已經拒絕了原告人的法援申請,所以原告人沒有在本訟案的訴訟期間提出法援申請。由於原告人在本訟案展開之前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而在申請被拒後才提出本訟案,因此該條例第 15(2) 條根本不適用,法援署署長亦沒有法律責任「通知另外一方」及 / 或「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 (重點加強) 。其實,當法援署接獲及拒絕原告人的法援申請時,根本未有「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因此,法援署並沒有在本訟案存檔上述通知申請法援備忘錄及 / 或通知拒絕法援備忘錄 (下稱「該備忘錄」) 。

35.  該條例第 15(4) 條述明如下:

「凡署長將任何備忘錄如此提交法院,則除非該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或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或有關訴訟及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均須憑藉本條在訂明期間內暫停進行,而該段期間不得少於14天。除非上述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該段期間不得計算在由任何法例或根據任何法例或以其他方式,就有關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或採取任何步驟所訂定的時限內。」(重點加強)

第 91A 章《法律援助規例》第 7A 條述明,「根據本條例第 15 條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限為42天」。從上述法例規例可見,「但凡訴訟已經展開」 (但原告人申請及被拒法援時本訟案仍未展開),而法援署署長將該備忘錄提交法院存檔,有關訴訟便在訂明的 42 天內暫停進行。但既然法援署署長無需亦沒有在本訟案提交任何該備忘錄給本法院,上述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法例規例便不適用,所以本訟案沒有任何因法援申請而需暫停法律程序的情況。

36.  正是這個原因,原告人才可於2018年5月31日存檔第1及第2傳票和支持誓詞,並在本法院登記處排期訂定2018年6月19日的聆訊日期。本席認為,林聆案官在2018年6月19日當天進行聆訊而沒有將該聆訊押後的做法正確無誤。

37.  原告人指稱,他當時正就法援署拒絕其法援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 ,而該上訴在2018年8月29日才完結,所以林聆案官不應在2018年6月19日就第1及第2傳票進行聆訊,亦不應頒下第1及第2命令。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基於上述的分析,本訟案根本未有落入該條例第 15 段暫停法律程序的情況,因此原告人是否就法援署拒絕其法援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也不會左右本訟案的法律程序繼續進行。

38.  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有成功機會的理據。再者,本席留意到第1及第2傳票是原告人提出的申請,而林聆案官頒下的第1及第2命令亦批准了原告人再修訂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該判決正是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根本沒有對原告人構成不公平的損害。其實,原告人在第1及第2上訴亦表示,如果其上訴得直,他仍會要求本席重新頒下命令,批准他就第1及第2傳票所附載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草擬本的綠色再修訂部份作出再修改。因此,原告人要求重新頒下命令實在了無新意,實際上他只是想本席撤銷第1及第2命令下的訟費命令,並要求被告人退回有關第1及第2傳票兩項申請的訟費,分別為港幣1,040元。但是,原告人如欲審理第1及第2上訴 (如果第1及第2上訴獲批准的話,但本席不同意) 的法庭撤銷第1及第2命令後重新頒下同樣的命令批准他再修訂原告方的狀辭,那麼原告人仍需就該申請向被告人支付訟費,而港幣1,040元的簡易評定訟費金額也是合理的。因此,原告人根本不能迴避需支付因提出再次修訂狀辭的相關申請所涉及之訟費。本席認為第1及第2命令沒有司法不公的情況,原告人欲提出的逾期上訴理據薄弱。

總結

39.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的第1及第2上訴具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1及第2上訴,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第1及第2上訴。

40.  由於原告人的第1及第2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第1及第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而該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41.  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被告人已依據實務指示14.3 的條文向法庭提交他的訟費陳述書,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命令:

(1) 原告人可於今天起計的 14 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2 頁;及

(2) 上述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孖士打律師行陳瑋宗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1] [2004] 2 HKLRD 355, 363

[2] 見LiYuenYamandSzeChiWaiRykielvGrantGazdig DCCJ 21/2016,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 (無彚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2月22日) 第 11 段

[3]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1册第1151頁第58/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