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旭儀 對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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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6/2018
[2019] HKCFI 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3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28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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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上訴人) | 蔡旭儀 | |
| 訴 | ||
| 被告人 (答辯人) |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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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3月5日 |
判決書
引言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不滿審裁官麥國昌(「審裁官」)2018年8月9日駁回他申索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申索人向被告人申索997.71元。
3. 申索人稱在2017年8月20日,參加永安旅行社的台灣旅行團。他支付了兩人的團費,與劉佳女士同行。
4. 由於劉女士沒有入境台灣許可,因而不能成行。申索人如期隨團前往台灣。
5. 申索人稱由於他是消費者,支付了劉女士的團費,而劉女士當日沒有成行,她的機位,被告人售賣予其他乘客,他有權向被告人追討該機位的票價。
審裁官之裁決理由
6. 首先,申索人參加永安旅行社舉辦的旅行團前往台灣旅遊,他乘搭飛機的費用,包含在他所支付的團費之內。換言之,向被告人購買機票的一方,是永安旅行社,而非申索人。因此,審裁官裁定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沒有合約關係。申索人沒有基礎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7. 再者,申索人所追討的並非他本人機票的價值,而是另一人(即劉女士)機票的價值。劉女士之不能成行,是出於她沒有入境台灣的許可。這完全是出於她個人的疏忽,與其他人(尤其是被告人)無關。審裁官看不出劉女士本人有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提出索償,更遑論申索人。
8. 申索人稱他是消費者,有權提出申索。審裁官認為,申索人自居的消費者身份,只是相對於他和永安旅行社而言。充其量,這只代表他與永安旅行社就有關台灣旅行團的事宜上具有合約關係。申索人不能將這身分延伸至與被告人產生了合約關係。
9. 審裁官指出,《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5條規定,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的申索。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沒有法律地位及理由向被告人申索。申索人的申索屬於對被告人的無理纏繞,審裁官因此予以駁回。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0. 根據申索人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9)(日期為2018年8月14日),申索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是:「有証據証明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出售我定購的同伴機票」。
討論
11.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申索人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2. 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
總結
13. 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 ,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 ,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 陳嘉信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