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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9

鄧添柱 對 潘德俊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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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0] HKCA 661-CH-2020-08-05

鄧添柱 對 潘德俊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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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76/2019

[2020] HKCA 6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27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11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申請人)
鄧添柱
對
第一被告人潘德俊
第二被告人鄧永康
第三被告人鄧森源 
第四被告人鄧致祥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7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8月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2019年11月5日存檔的CAMP276/2019,申請人要求上訴法庭批予許可,逾期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2019年7月19日的決定。廖法官的決定,是拒絕延展上訴聆案官2019年2月19日判決的時限。因此,廖法官的決定是非正審決定,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申請人需要向本庭申請許可才可以上訴。

2.  2020年6月15日,本庭駁回申請,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裏不會重複。

3.  2020年7月6日,申請人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予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但上述《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規定,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因此,申請人不得就本庭2020年6月15日的決定提出上訴。

4.  在這裏順帶一點,即在2020年5月18日,申請人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請,所以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所有程序暫停進行42日。但有關的通知備忘錄並沒有在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出現,亦被法庭書記所忽略。本庭2020年6月15日頒發判案書,日期在2020年5月18日之後的42天內。本庭參考了Leung Shiu Cheong and Ip Lai Ha v 868 Ltd [2006] 3 HKLRD 775,然而本庭認為本案的判案沒有失效。首先,法庭可以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7)條,作出解除暫停的命令,而根據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 Legal Aid Ordinance第15.06段,訴訟人沒有情況轉變但重複申請法援,是法庭解除暫停的好理由。本案申請人曾經在2019年11月11日申請法援,而在2020年1月23日法援署已拒絕為他提供法援。因此,他在2020年5月18日重複申請,法庭若當時知道他申請了法援,理應解除暫停。而無論如何,法援署亦於2020年7月17日拒絕了2020年5月18日的申請,所以本庭認為本庭的判案不會受影響。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 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代表。

[2020] HKCA 479-CH-2020-06-15

鄧添柱 對 潘德俊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CAMP 276/2019

[2020] HKCA 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27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11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申請人) 
鄧添柱 
 對 
第一被告人潘德俊 
第二被告人鄧永康 
第三被告人鄧森源 
第四被告人鄧致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1月9日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5月8日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5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6月15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9年11月5日,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2019年7月19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廖法官在2019年10月18日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人向本庭作出的申請逾期了3日。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宜以書面處理,並已考慮了各方提交的各項文件。

2.  廖法官2019年7月19日的命令,駁回申請人2019年3月27日的傳票。該傳票申請逾期上訴周敏慧聆案官2019年2月19日的判決(剔除申請人HCA1159/2018的申索)。申請人就聆案官的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延誤了22天,廖法官裁定申請人未能提供有關延誤的滿意解釋,擬提出的上訴亦欠缺理據,因此撤銷申請。

3.  申請人向本庭作出的申請,亦逾期了3日,但延誤不很嚴重,本庭須考慮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

4.  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剔除命令時,除非法官法律上有錯誤,或沒有考慮有關的事宜,或考慮了無關的事宜,又或決定是明顯錯誤的,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5.  簡單來說,申請人申索聲稱他是鄧略祖的成員,鄧略祖在屯門有一幅土地,2007年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簽訂合約,賣了土地與第一被告人有關的公司,申請人聲稱這買賣是被告人合謀詐騙,謀取巨利,令他蒙受損失。

6.  但申請人與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曾經已有涉及鄧略祖事宜的訴訟,而在CACV196/2010案,本庭已經裁定申請人其實早已賣掉他在鄧略祖的所有權益。雖然CACV196/2010案涉及另外的土地,但申請人在鄧略祖是否有權益這一議題上,就申請人與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之間,已經有至終的司法裁決,所以構成「爭議點不得自駁」(issue estoppel),申請人不能在新的訴訟提出同一議題爭辯。

7.  至於第一被告人,他只是買方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法下沒有法律責任。

8.  以上兩點,足以剔除申請人HCA1159/2018的申索。是故,廖法官撤銷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申請是正確的決定,本庭沒有理由干預他行使酌情權作出剔除命令。即使沒有逾期,申請人仍沒有展示到他就廖法官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正之成功機會。

9.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2019年11月5日的傳票申請,頒令申請人需繳付本申請的訟費予反對各方,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第一被告人一方,及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一方,兩方各得訟費$35,000。

10.  由於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2A(8)條,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7)款,要求本庭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該裁定。

(關淑馨)(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 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