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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9

劉華 對 養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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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CFI 319-CH-2021-02-10

劉華 對 養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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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259/2019

[2021] HKCFI 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劉華 
 及 
被告人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聆案官黎達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0年11月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1年2月10日

判決書

引言

1.  原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在被告人醫院進行了一次心臟電生理檢查(cardiac electrophysiology study)〔下稱〝該EPS〞〕。當時負責該EPS的醫生是劉柱柏醫生〔下稱〝劉醫生〞〕。

2.  原告人指控劉醫生,在進行該EPS時刺破裂了原告人的心臟房間隔膜。原告人在2016年6月15日提出HCPI 669/2016案件〔下稱〝該案件〞〕,向劉醫生索償。法庭在2019年7月5日,剔除了該案件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了原告人在該案件中對劉醫生的訴訟。

3.  原告人在2019年7月12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故意不向她提供該EPS進行時的錄影片段〔下稱〝該錄影片段〞〕,導致她不能在該案件向劉醫生索償。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因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提供該錄影片段,而引至原告人的金錢損失。

4.  被告人在2019年10月25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基於下述理由,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下稱〝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中所有對被告人提出的訴訟〔下稱〝剔除申請〞〕:

(a)     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針對被告人的合理的訴訟因由;及 /或

(b)     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該申索陳述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d)     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5.  被告人在2019年10月25日,存檔了黎錦偉〔下稱〝黎先生〞〕的非宗教式誓詞,支持〝剔除申請〞〔下稱〝剔除誓章〞〕。

6.  原告人在2020年5月6日,存檔了她的反對誓章〔下稱〝反對剔除誓章〞〕。

7.  被告人在2020年5月21日,存檔了黎先生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作回應〔下稱〝回應誓章〞〕。

原告人的案情

8.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1段至第6段,介紹了她自己的背景。

9.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7段至第22段,陳述了她在接受劉醫生替她進行該EPS前,另外兩位醫生在2012年11月曾替她進行的醫學檢查及手術。

10.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23段至第39段,陳述了她在2013年與劉醫生商討由劉醫生替她進行該EPS的安排。

11.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40段至第72段,陳述了2013年7月24日劉醫生替她進行該EPS的經過。

12.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73段至第76段,陳述了進行了該EPS後她的身體狀況。

13.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77段至第78段,陳述了她在2013年7月26日出院時,向護士查詢她在進行該EPS時的錄影光碟。

14.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79段至第80段,陳述了她在2013年8月2日覆診時,向劉醫生查詢進行該EPS時在她的心臟造成的洞。

15.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81段至第84段,陳述了她在2013年8月2日及9月13日覆診時,向劉醫生的診所護士查詢取回進行該EPS時的錄影光碟。

16.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85段至第88段,陳述了她在2013年9月13日,以電話向被告人查詢她在進行該EPS時的錄影光碟。

17.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89段至第97段,陳述了她在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人申請取得在進行該EPS時的錄影光碟,但光碟內只有數張在進行該EPS時所拍攝的照片〔下稱〝該VCD〞〕。

18.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98段至第101段,陳述了她認為該VCD並非真實記錄該EPS的錄影光碟。

19.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102段至第104段,陳述了她在該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從劉醫生方面取得的錄影光碟。原告人指有關的錄影光碟是曾被剪輯的。

20.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105段至第107段,陳述了她認為被告人剪輯該EPS的錄影光碟,故意隱瞞該EPS的手術事故。

21.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108段至第121段,陳述了她的證據指證劉醫生在進行該EPS時,刺穿了她的心臟。

22.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122段至第123段,複述她認為被告人故意隱瞞該EPS的手術事故。

23.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124段至第127段,陳述了她的其他證據指證劉醫生在進行該EPS時,刺穿了她的心臟。

24.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128段至第156段,複述她認為該VCD並非真實記錄該EPS的錄影光碟,及被告人故意隱瞞該EPS的手術事故。

25.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157段至第165段,陳述了被告人沒有向她提供真實記錄該EPS的錄影光碟,令她在該案件的申索被剔除,對她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26.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166段,對被告人提出以下申索:

〝166、 懇請法官宣判:被告養和醫院因故意向本人[即原告人] 提供弄虛作假的在2013年7月24日的手術錄影VCD光碟,賠償導致本人因不能在人身傷害案[即該案件]中向劉柱柏醫生追索損害賠償的巨大金額的經濟損失。賠償本人所有的一切經濟損失。〞

27.  原告人在反對剔除誓章中重申,她提出的醫學報告證據,支持她對被告人的申索。證明被告人在2014年1月23日,故意提供給她虛假的在該EPS進行時的錄影光碟,造成她不能在該案件向劉醫生索償,對她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

28.  原告人在反對剔除誓章中,引述上訴法庭批准她的法律援助上訴覆核的上訴的判詞,指上訴法庭也認同她對劉醫生的申索。

29.  原告人在反對剔除誓章中亦重申,被告人的X光機自動錄影系統,應該錄影到劉醫生在進行該EPS時,曾兩次刺破她的心臟,但被告人幫助劉醫生毀滅在進行該EPS時實時錄影的光碟證據。

30.  原告人在反對剔除誓章中重申,她提出的醫學報告證據,支持她對劉醫生的申索。

31.  原告人在反對剔除誓章中指,該EPS在2013年7月24 日進行,被告人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人提供該VCD。當時,代表被告人呈交剔除誓章及回應誓章的黎先生,尚未入職被告人醫院。故此,黎先生對在2013年及2014年發生的事件真相,並不知情。

32.  原告人在其論點綱要稱,她曾於2020年8月14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披露文件和資料。其中包括:(1) X光機自動錄影該EPS的整個手術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錄影片段的光碟;及 (2) 在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醫院交給劉醫生的手術光碟。〔下稱〝原告披露申請〞〕

33.  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對原告披露申請呈交反對誓章,即被告人承認擁有上述的光碟〔下稱〝該聲稱光碟〞〕,及承認該聲稱光碟有紀錄劉醫生進行該EPS時刺穿了原告人的心臟。亦即被告人默認了在2014年1月23日提供給原告人的該VCD是失實的手術光碟。

34.  原告人在其論點綱要複述了,她對該EPS進行的經過,及向被告人要求提供該EPS的錄影光碟的說法。原告人指責被告人沒有應她的要求,向她提供涉事人員的姓名,令她無法取得目擊證人的證供。

35.  原告人指責被告人違反《私家醫院實務守則》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

36.  原告人亦指責被告人觸犯《刑事罪行條例》。原告人指,被告人的醫療記錄是不完全及失實的。被告人提供給原告人的光碟,是經被告人剪裁的,故意剪去劉醫生在進行該EPS時,刺穿原告人心臟的重要部分。

37.  原告人在其論點綱要亦複述了,她在該申索陳述書及反對剔除誓章中提出的證據,包括與被告人醫院的醫護人員的聲稱對話。

38.  原告人在聆訊時,重申她在論點綱要中提出的論據。

被告人的案情

39.  黎先生在剔除誓章中確認,原告人曾在2013 年7月24 日,在被告人醫院進行了該EPS。該EPS由劉醫生負責進行,但劉醫生為被告人醫院的客席醫生,而非被告人醫院的僱員。

40.  黎先生在剔除誓章中,簡介了被告人醫院在進行EPS時的攝錄安排如下:

〝6.     醫生在進行電生理檢查〔即EPS〕時,醫生可透過X光機在體外實時察看電極導管在病人體內的位置,從而把電極導管放置入病人心臟內。於手術期間,X光機展[原文如此]幕上會顯示實時影像。同時,X光機系統會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上實時播放的影像。手術後,X光部技師按掣就可以將X光機系統自動錄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然而,由於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質素較低,如沒有醫生特別指示予X光部技師,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會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內自動銷毀。如醫生覺得須要進行高質拍攝,醫生會在手術過程中自行按下另一個掣進行拍攝,而拍攝的影像分為靜態和動態兩類,動態影像一般只會維持一至幾秒不等,而拍攝所得的靜態和動態影像均會作診斷及醫療記錄之用。〞

41.  黎先生在剔除誓章確認,被告人的紀錄中,該EPS只有4張靜態X光影像和4張動態X光影像,沒有任何實時錄影片段。該EPS進行時的實時X光影像,已經於檢查手術後約一星期自動銷毀。

42.  黎先生在回應誓章澄清,確認該EPS進行時的實時X光影像,並沒有被存檔為錄影片段。

43.  黎先生在剔除誓章確認,被告人已於2014年1月23日,將被告人紀錄該EPS的所有影像給予原告人。黎先生在回應誓章中澄清,當時被告人並不知道原告人有意向劉醫生索償。

44.  黎先生亦在回應誓章中澄清,他是被告人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統籌主任,他在誓章中所述的事實乃循誓章中述明的來源而作出。

45.  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出,一所醫院根本沒有責任向病人提供手術過程錄像。除非有其他訴因支持原告人的申索,例如合約條款、法例或所有權權益(proprietary interest)等。該申索陳述書缺乏合理的訴訟因由,及相關細節。故此,應被剔除。

46.  王大律師亦指出,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都是毫無根據,及不會成功的。原告人的申索是建基於被告人必然有該EPS全部過程的錄影片段的光碟〔即該聲稱光碟〕的假設,但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實質事實支持上述假設。原告人提出的證據並不能證實該聲稱光碟的存在。而黎先生在回應誓章中已確認,當時被告人的技師並沒有將該EPS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並沒有事實基礎,亦無勝算機會,該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應被剔除。

47.  王大律師提出,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亦加入了對被告人及其證人惡意中傷的描述。王大律師舉出下述在該申索陳述書的陳述為例:

〝38.      … … 那是劉柱柏醫生設計的陷阱,引本人上手術台後,再2次嚴重傷害本人心臟 … …〞

〝135.    … … 如此荒謬的謊言都可以說,養和醫院還有誠信嗎?〞

〝136.    被告養和醫院 … … 是故意誤導政府的法律援助署,故意欺騙和誤導高等法院聆案官和法官。是故意妨礙司法公正。〞

48.  王大律師指,原告人的上述指控與本案無關,目的只是為了破壞被告人及其證人的可信性或誠信。屬惡意中傷,應被剔除。

49.  王大律師指,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旨在重複她在該案件的申索。該案件已被法庭撤銷,原告人利用本案,要求法庭重新審判劉醫生在進行該EPS時,是否有醫療失誤。原告人嘗試以本案推翻法庭在該案件的判決。王大律師認為,原告人提出本申索是濫用法庭程序。

50.  王大律師指,如果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管有的錄影片段,與原告人在該案件對劉醫生的申索有關係。原告人應在該案件的法庭程序中,提出第三方的文件披露(third party discovery)申請,而非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51.  原告人不在該案件提出恰當申請,轉而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亦是濫用法庭程序。

52.  由於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完全沒有可能成功,原告人提出本申索,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53.  王大律師亦指出,該申索陳述書陳述了大量與本案無關的事情,如不剔除該申索陳述書,被告人便需花費很多不必要的時間,去處理該申索陳述書中大量與本案無關的事情,徒令案件的審訊增添不必要的爭議點。這會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故此,該申索陳述書應被剔除。

54.  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認為,法庭應頒令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於本案作出的所有申索。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55.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有如下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56.  被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第(a) 、(b) 、(c)及(d) 段提出剔除申請。

57.  法庭只會在絕對明顯的案件 (plain and obvious cases) 才應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相關的舉證責任落在申請一方身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年第一册 第18/19/4段〕

58.  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上述剔除狀書的理由作如下闡述: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一册 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59.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第一册 第18/19/5段指出,「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當只考慮狀書中的指控時,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沒有成功可能的訴訟因由,不應被視作「合理」的訴訟因由。

60.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年第一册 第18/19/6至18/19/7段亦指出,瑣屑無聊的訴訟是指那些不按常理提出,毫無根據及不可能成功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訴訟是指那些具壓迫性及非真誠提出的訴訟。

61.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年第一册 第18/19/9段則指出,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討論

62.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陳述了大量她認為可以支持她對劉醫生的申索的證據,及該案件不應被撤銷的原因。但本申索的重點,不在於劉醫生在進行該EPS時有沒有刺穿原告人的心臟房間隔膜,而在於被告人在法律上,是否有責任向原告人提供該EPS的手術全程錄影紀錄。

63.  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被告人在法律上有責任,向原告人提供該EPS的手術全程錄影紀錄的訴訟因由。原告人在其論點綱要中稱:

〝65.   … … 醫院有責任向本人提供在2013年7月24日整個電生理EPS檢查的手術VCD光碟。〞

64.  但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說出被告人對她有她所聲稱的〝責任〞的法律基礎。

65.  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論點,除非合約或法律有特定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醫院沒有法律責任向病人提供手術全程的錄影紀錄。

66.  故此,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提供手術全程的錄影紀錄,法律上亦不構成原告人可向被告人提出索償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並沒有在該申索陳述書中披露合理的訴因,支持她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67.  原告人在其論點綱要中指,被告人違反《私家醫院實務守則》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原告人引述時任衛生福利局局長於1998年12月2日,書面答覆立法會議員的提問的新聞公報,以支持她這項指責。原告人亦將該新聞公報附隨在其論點綱要的文件中。

68.  根據該新聞公報,時任衛生福利局局長指出:〝醫管局的指引更詳細地列明了須予紀錄的資料,例如,病人入院日期、病歷、身體檢查報告、臨床觀察、治療指示、醫療程序、化驗結果及配藥紀錄等。〞由此可見,醫管局並沒有規定醫院需要將手術的全部過程錄影存檔。《私家醫院實務守則》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亦沒有規定醫院需要將所有手術的全部過程錄影存檔。

69.  黎先生在剔除誓章中指出,只有在手術過程中,主診醫生按掣拍攝的靜態和動態影像才會保留作診斷及醫療記錄之用。換言之,《私家醫院實務守則》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所提及的醫療記錄,亦只是被告人現存的該EPS的4張靜態X光影像和4張動態X光影像,而非原告人指稱的手術的全部過程錄影。原告人提出《私家醫院實務守則》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條文,對她在本案未能披露合理訴因,沒有幫助。

70.  事實上,原告人亦沒有在該申索陳述書中提出這項指責。況且,縱使被告人真的有違反《私家醫院實務守則》,這行為本身,在法律上亦不構成原告人可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的訴訟因由。

71.  原告人指責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協助劉醫生刺破裂她的心臟,對她造成傷害。原告人這項指責,並沒有在該申索陳述書中提出。況且,當原告人在2019年7月12日提出本申索時,原告人已過了人身傷亡的申索時限。無論原告人對被告人的這項指責是否成立,原告人主張的申索都已超越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不能構成有效的合理訴訟因由。

72.  事實上,原告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該聲稱光碟,或原告人聲稱紀錄了劉醫生刺穿她的心臟的片段。黎先生在回應誓章確認,被告人的技師並沒有將該EPS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

73.  原告人以被告人未有在原告披露申請的法庭程序中呈交反對誓章為證據,指被告人承認該聲稱光碟的存在,及該聲稱光碟有紀錄劉醫生進行該EPS時刺穿了原告人的心臟。原告人更以此證明,被告人默認提供給原告人的該VCD是失實的手術光碟。

74.  實際情況是,法庭在2020年10月7日提訊原告披露申請時,頒令將該申請押後至法庭完成處理剔除申請後,再重新排期提訊原告披露申請。就原告披露申請,法庭尚未指示被告人存檔反對誓章,被告人自然未就該申請呈交反對誓章。以此作為證據,證明被告人承認該聲稱光碟的存在,及該聲稱光碟有紀錄劉醫生進行該EPS時刺穿了原告人的心臟,或以此證明,被告人默認提供給原告人的該VCD是失實的手術光碟,都是強詞奪理的說法。本席並不接納。

75.  原告人在其論點綱要,以劉醫生沒有向她提供紀錄該EPS的光碟,推論該聲稱光碟的存在,及〝所以被告養和醫院在2014 年1月23日向本人〔即原告人〕提供的VCD光碟〔即該VCD〕不是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EPS檢查手術時的那張真實的VCD光碟。〞〔原告人論點綱要第102段〕

76.  原告人更進一步推論,〝所以被告養和醫院在2014年1 月23日向本人提供的VCD光碟也不是在2013年7月24日被告養和醫院給劉柱柏醫生的那張在2013年7月24日手術的VCD光碟。〞〔原告人論點綱要第103段〕

77.  原告人的上述推論,缺乏科學邏輯,本席亦不接納。

78.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她在2012年11月14日,也曾在養和醫院進行由其他醫生負責的心臟電生理檢查和射頻消融手術。當時原告人取得的手術光碟,亦只有22張X光影像,〔原告人論點綱要第116段〕並不是整個手術全部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錄影片段。

79.  黎先生在剔除誓章稱,被告人提供給原告人紀錄該EPS的光碟,亦有4張靜態X光影像和4張動態X光影像。

80.  原告人以被告人在支持誓章中呈交,原告人在2012年11 月14日在被告人醫院進行上述手術的錄影紀錄,比原告人在2012年時取得的手術紀錄光碟多出8張X光影像,從而推論被告人管有整個2012年手術全部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錄影片段的手術光碟。

81.  原告人亦指,被告人在2014年1月23日,提供給她的該VCD只有4張靜態X光影像。而被告人在支持誓章中呈交的該EPS的紀錄光碟,則多出4張動態X光影像。從而推論被告人管有該EPS整個手術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錄影片段。

82.  雙方對被告人在2012年及2014年,提供給原告人的手術紀錄光碟內的影像數量,各執一詞。本席無需在此就這項爭議作出裁斷。無爭議的事實是,一直以來被告人提供給原告人的手術紀錄光碟,都是只有靜態和動態X光影像,而不會有整個手術全部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錄影。這正正顯示被告人的手術醫療紀錄,只有手術過程中主診醫生決定需要攝錄的靜態或動態X光影像部份,而非整個手術過程。這和黎先生在剔除誓章的說法是一致的。

83.  原告人亦依賴被告人的護士在2014年1月23日,提供該VCD給原告人時所寫的字據,證明該聲稱光碟的存在。在該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作以下陳述:

〝97.   當日〔2014年1月23日〕我還叫醫院心導管介入治療中心的護士長簽寫了張字條。以證明養和醫院給我的那張所謂的VCD光碟是他們由幾張照片在2014年1月23日制作而成的。而並不是真正在2013年7月24日手術當日錄制的錄影手術過程片段的那張真實的VCD光碟。〞

84.  黎先生在剔除誓章中,展示了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所指的字條〔誓章證物標記〝LKW-3〞〕,內容如下:

〝刘女士到達本部,要求取回有關於24/7/2013,所施行 procedure 的影像,此影像於23/1/2014已覆製於CD碟內,及往會計部收費〞

85.  上述的字條內容,只確認被告人在2014年1月23日,曾向原告人提供載有該EPS的影像的光碟〔即該VCD〕。該字條並沒有顯示除該VCD外,被告人還有另一光碟錄影了該EPS手術的全部過程。上述字條,並不支持原告人的主張。反之,該字條明確記錄,2013年7月24日所施行的手術的影像,已於2014年1月23日覆製於該VCD內。這和黎先生在剔除誓章的說法是一致的。

86.  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的指控,是建基於該聲稱光碟的存在。但原告人並沒有事實證據,證明她在本申索提出的錄影紀錄〔即該聲稱光碟〕,是實際存在的。本席同意,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的指控,並沒有事實基礎。她在本案的申索,並沒有勝算機會,屬於瑣屑無聊。

87.  王大律師指責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對被告人的描述,與案情無關,而旨在抹黑被告人,屬惡意中傷。但「惡意中傷」並非被告人在提出剔除申請的傳票中的剔除理由。故此,對這項指責,本席不予受理。

88.  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主張,如果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是管有與該案件相關的錄影紀錄,原告人應在該案件的法庭程序中,提出第三方文件披露的申請,而非另開案件,向被告人申索。

89.  原告人在該案件被撤銷後,擬透過本案要求法庭再審理她在該案件中對劉醫生的申索,是濫用法庭程序。

90.  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的申索完全沒有機會成功。容許原告人繼續本案的申索,亦是濫用法庭程序。

91.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陳述了大量與本案無關的事項,若案件繼續推進,被告人無可避免需要花費不必要的資源,去處理這些與案件無關的陳述。這些與案件無關的陳述亦會在案件審訊時造成不必要的爭議點,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9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剔除原告人於2019年8月13 日,送交法院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

訟費

93.  訟費方面,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頒令剔除申請及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俱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就2020 年11月4日的聆訊,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94.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命令,否則,上述訟費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黎達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2021] HKCFI 159-CH-2021-01-20

劉華 對 養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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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59/2019

[2021] HKCFI 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劉華 

對

被告人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1月15日
判決日期:2021年1月20日

判決書

 

本申請

1.  本席於2020年11月3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上述原告人劉華女士(「劉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聆案官」)於2020年10月7日的命令(「該命令」)提出的上訴(「該駁回上訴的命令」)。

2.  劉女士不服該駁回上訴的命令,於2020年11月16日存檔傳票,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向法庭就該駁回上訴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該命令

3.  就本席作出該駁回上訴的命令的程序背景,請參閱該判決書第2段至第6段,本席不在此贅。簡而言之,該命令的內容是將劉女士要求被告養和醫院交出五項文件及人名的申請(「文件披露申請」)押後至養和醫院要求剔除劉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劉女士於本案對養和醫院提出的訴訟的申請(「剔除申請」)有結果後,再重新排期作第二次提訊,訟費保留待決。

4.  剔除申請已於2020年11月4日由高等法院黎達祥聆案官審理,目前未有判決。

非正審上訴的上訴許可的門檻

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a) 條,就非正審上訴的上訴許可而言,除非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要令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僅僅顯示上訴是「可爭辯的」和「非空想的」並不足夠,見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第29段。

7.  再者,無論是該命令或該駁回上訴的命令,其性質均屬案件管理命令,屬於聆案官或法官的酌情範圍。劉女士所擬進行的上訴若要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她須顯示法官作出命令時明顯犯錯。就案件管理命令進行的上訴的門檻,在《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206頁第59/2A/4段有以下的解說:

“In respect of case management directions,the appellant faces a very high hurdle and h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had gone clearly wrong and made orders which clearly involved an injustice or an inability for the trial court to carry out its task or had erred in principle or that his order was irrational.”

劉女士的誤解

8.  劉女士似乎對該命令或該駁回上訴的命令的內容或法律效力有所誤解,因為她在日期為2020年12月26號的長約12頁的《上訴許可的論點綱要》以及在2021年1月15日的聆訊中所作的口頭陳辭,把大量篇幅致力於陳述支持文件披露申請的理據以及劉女士在本案針對養和醫院的申索的理據。在此,我希望劉女士理解法庭現時尚未實質處理其文件披露申請,亦未到達正審階段,目前法庭只是考慮因應養和醫院早一步的剔除申請,應該如何管理處理文件披露申請的時間。

涉及該駁回上訴的命令的擬上訴理由

9.  劉女士在《上訴許可的論點綱要》中少量涉及該駁回上訴的命令的內容,聲稱該命令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的,原因是該駁回上訴的命令「沒有平衡處理[文件披露申請]和[剔除申請]的先後秩序」、「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先後審理案件的秩序」;及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款第(k)項。

討論

10.  本席已於該判決書第12段至第21段中,詳細解釋為何贊同將文件披露申請押後至剔除申請有結果後再重新排期作第二次提訊的做法,是附合《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

11.  劉女士不只一次提到案件審理的先後秩序,本席在此補充,第一,養和醫院的剔除申請是比劉女士的文件披露申請較早的提出。第二,2020年10月7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是一次提訊(for mention)或指示聆訊(for direction),而非實質聆訊(for substantive hearing),法庭只是預留了3分鐘的聆訊時間,是無論如何不足以全面處理文件披露申請的,這是根據劉女士於2020年8月14日發出的傳票的要求[1]。當其時,剔除申請已排期於2020年11月4日審理。就算聆案官准許文件披露申請即時排期作實質聆訊,聆訊日期亦不大有機會早於2020年11月4日。

12.  至於劉女士提到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款第(k)項,其內容如下:

「(2) 除本規則另有訂定外,法庭可藉命令——

…

(k)  在就初步爭論點有決定後,撤銷申索或就申索作出判決;」

13.  本席對於劉女士倚賴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款第(k)項感到大惑不解,這項條文賦予法院在決定初步爭論點(preliminary issue)後,對申索作出相應處理的權力。然而,無論是劉女士的文件披露申請或養和醫院的剔除申請,都不涉及任何初步爭論點。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款第(k)項並不適用。

結論

1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信納劉女士就該駁回上訴的命令擬提出之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到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撤銷劉女士就該駁回上訴的命令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

15.  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劉女士須支付養和醫院有關本上訴許可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林紀善律師代表。


[1] 劉女士在傳票上估計聆訊需要時間的一欄,原先似乎是填寫了”30” 分鐘,其後將”0”塗抹掉,變成了3分鐘。

[2020] HKCFI 2797-CH-2020-11-03

劉華 對 養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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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59/2019

[2020] HKCFI 27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259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劉華 

對

被告人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11月2日
判決日期:2020年11月3日

判決書

 

1.  上述原告人劉華女士(「劉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聆案官」)於2020年10月7日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  本案件起源於劉女士在2013年7月24日經劉柱柏醫生(「劉醫生」)安排在養和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接受心臟電生理檢查以及心臟的射頻消融手術。劉女士聲稱,檢查期間發生醫療疏忽,劉醫生刺穿了她的心臟,造成了一個「洞」。

3.  劉女士於2016年6月15日展開HCPI 669/2016,向劉醫生追討因他的醫療疏忽引致她蒙受人身傷害的賠償。劉醫生否認有任何醫療疏忽,並指稱劉女士先天性在左右心房隔膜上有一個小孔(即先天性的卵圓孔)。

4.  在本案中,劉女士於2019年8月13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聲稱,養和醫院弄虛作假,故意不把錄影了劉醫生在2013年7月24日放導管放入劉女士的心臟時,大力刺破其心臟的過程的VCD光碟提供給劉女士。而是在2014年1月23日故意只向劉女士提供載有已經被養和醫院剪裁剩餘的幾張定格照片的VCD光碟。此舉令到劉女士損失了原本可以向劉醫生追討他對劉女士造成人身傷害的巨額賠償。劉女士因此展開本訴訟向養和醫院追討此等經濟損失。

5.  養和醫院於2019年10月25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劉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劉女士於本案對養和醫院提出的訴訟(「剔除申請」)。剔除申請已經排期於2020年11月4日審理。

6.  另外,根據聆案官2019年11月6日的命令,養和醫院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已延長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該命令

7.  在上述的程序背景下,劉女士於2020年8月14日發出傳票,要求養和醫院向法庭和劉女士交出五項文件及人名(「文件披露申請」)。文件披露申請於2020年10月7日在聆案官席前第一次提訊,養和醫院表明反對原告人的傳票。當時剔除申請已經排期於2020年11月4日審理。聆案官頒令將文件披露申請押後至剔除申請有結果後再重新排期作第二次提訊,訟費保留待決(即是該命令)。

8.  劉女士不服該命令,於2020年10月20日就該命令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上訴通知書,並於同日,在未有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其上訴。

劉女士2020年10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夾附的證物

9.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5款,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本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實的證據除外)。

10.  劉女士2020年10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夾附的證物的內容並不關乎該命令的日期後發生的事情,因此法庭必須要有「特別理由」才可考慮劉女士的新誓詞及其夾附的證物。就「特別理由」的闡釋見Redoak Capital Limited v Standard Industrial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2018] HKCFI 2835,陳嘉信法官第8段,及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簡而言之,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中確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該3項條件是:

 (1)  第一,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第二,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第三,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1.  劉女士2020年10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夾附的證物並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條件。因此,法庭將不會考慮該誓詞或證物。

討論

12.  劉女士的上訴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判決、命令或裁定」的相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1181頁第58/1/2段)。

13.  該命令的性質屬於案件管理指示。原訟法庭已多番確立,就審理源自聆案官的案件管理命令,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就案件管理決定的原則,見Ng Wing Man (吳永文),a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by 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HoSiuFun(何笑芬)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imited (永豐港口服務有限公司) HCPI 780/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3年3月21日) 第8段; X v洪長錐醫生 HCPI 67/20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 第10段; 和Liu Hua v Dr Liu Chu Pak[2019] HKCFI 17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第29段。

14.  《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2)(b)條規賦予法庭的案件管理權力,包括押後任何聆訊。

15.  另外,第1A命令第4(2)(g)及(h)款述明積極案件管理包括編定時間表及衡量採取某特定步驟所相當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否令採取該步驟的成本物有所值。

16.  再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4條規則,傳票的聆訊可視乎情況不時一般地予以押後或押後至某一日期。

17.  根據上述規則,聆案官是絕對有權將文件披露申請的審理押後。問題是這一個做法是否能達致《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

18.  《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2(1)(a)款述明法庭在行使其任何權力(不論該權力是根據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或是否由《高等法院規則》給予),須謀求達致《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

19.  第1A號命令第1款述明其基本目標包括:

「(a) 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

  (f)  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20.  第1A號命令第2(2)款續有規定法庭在達致《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21.  本席認同聆案官考慮到剔除申請倘若成功,法庭有機會毋須繼續審理文件披露申請,因而將文件披露申請押後至剔除申請有結果後再重新排期作第二次提訊的做法,是附合《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特別是提高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及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結論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職駁回劉女士就該命令提出之上訴。

23.  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劉女士須支付養和醫院有關本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林紀善律師代表。

[2020] HKCFI 2562-CH-2020-09-29

劉華 對 養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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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59/2019

[2020] HKCFI 2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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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劉華 

對

被告人養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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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9月29日

判 決 書

1.  本聆訊無關乎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是否有理,亦不涉及被告一方於2019年10月25日的剔除傳票申請是否有理,本聆訊只關乎葛倩兒聆案官於7月23日的命令是否應被撤銷。當中關鍵的事情是被告有否將於2020年5月21日存檔法庭的黎錦偉的非宗教式誓詞如期送達給原告人,根據葉樹培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被告人需要於5月7日之後的14天內送達,即是於5月21號或以前送達給原告人。

2.  本席看過葛倩兒聆案官7月23日命令的措詞,我不同意劉女士所講聆案官必然接納了被告人方面是沒有送達到的,因為第2段的內容是「被告人於7日內將2020年5月21日存檔法庭的黎錦偉的非宗教儀式誓詞再次送達予原告人」,聆案官用的字眼是「再次送達」,言下之意即聆案官似乎是接納被告曾經有送達。

3.  本席希望原告人不要為這一件事情太過於耿耿於懷,因為有無送達與是否收到並不等於是同一件事,因為今次送達的方式是將文件放入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地址的信箱,將文件放入信箱就等同完成送達,但是並不等於原告一方就收到或者看得到文件,有時會有意外事情令到放入信箱的文件在信箱主人看到之前被取出、遺失了或者被偷了。所以有否送達與被送達方有無機會看文件,是兩回事。所以我看過聆案官的命令的措詞,我不同意聆案官是接納了黎錦偉的非宗教儀式誓詞是沒有被送達,因為聆案官用的措詞是「再次送達予原告人」,似乎她的意思是已經曾經送達,不過因為原告一方說沒收到該份文件,所以聆案官就命令要再次送達,以確保原告人能夠看到該份文件的內容。

4.  本席亦都看過被告律師行文員袁志強的送達誓章,我信納該誓章的內容,因為既然被告人律師行將這份非宗教儀式送達誓詞存檔法庭,他們沒有理由不送達,過往亦都沒有紀錄顯示被告人有將向法庭存檔了的文件蓄意不送達予原告人。在此情況之下,我根據這些原因,駁回原告人今次的上訴。

5.  一般而言,訴訟過程之中敗訴一方需要付勝訴方的訟費,根據此原則,本席判令原告一方面付訟費,訟費經簡易評估為1,040元港幣。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Ms LAM Kei-sin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