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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劉華 對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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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CA 157-CH-2024-02-09

劉華 訴 香港醫務委員會

HTML content

CACV 152/2020, [2024] HKCA 157

原案件編號 [2020] HKCFI 9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劉華 
 訴 
建議答辯人香港醫務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判案書日期:2024年2月9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  2021年8月6日,本庭撤銷申請人劉女士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官階) 於2020年6月3日拒絕給予她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的上訴 (「該上訴命令」),同時命令劉女士應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及2020年6月30日申請存檔新證據的許可傳票的訟費,而若雙方對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該訟費命令」)。

2.  2022年9月21日,本庭亦撤銷劉女士針對該上訴命令而於2021年8月31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3.  這是申請人劉女士於2023年3月13日呈交法庭傳票 (「該傳票」) 要求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的申請。

4.  其後,終審法院亦於2023年5月9日,在FAMV 504/2022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484A章) 第7條規則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  本庭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4A(1)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法律原則

6.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不具有擱置執行下級法庭的判決的效力:見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3(1) 條規則。

7.  有關適用於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申請的法律原則,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馬道立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

(一)  討論這議題的起始點,是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訴訟的成果,而勝訴一方在暫緩執行命令發出後會蒙受甚麼不利這點,通常也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

(二)  雖然法庭在進行暫緩執行申請聆訊時,不適合太深入地考慮上訴理據的勝算,但亦須就此作初步評估;

(三)  倘若法庭認為申請方有很大機會上訴得直,這本身已足以構成發出暫緩執行令的良好理由;

(四)  不過,如果申請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具合理得直的機會而不是強而有力,他便必須提出其他額外原因,闡明為何法院應暫緩執行判令。其中一種常見的理由,是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上訴一方最終能上訴得直,結果也是徒然;

(五)  申請暫緩執行法庭命令一方,最低限度亦需要說服法庭,他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即是說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法庭才會考慮同意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情況有多特別,倘若案件本身並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亦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

C.  本申請

8.  申請人於該傳票及2023年5月8日所呈交的「暫緩執行法官於2021年8月6日訟費命令的陳詞」中,大致提出以下六項理由支持其申請 (分別下稱為「理由 (一)」至「理由 (六)」):

(一)  申請人稱由於她已向終審法院就上訴法庭2021年8 月6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案件編號:FAMV 504/2022),該訟費命令不是最終的判決,法庭須暫緩執行。

(二)  申請人認為FAMV 504/2022是有成功機會的前景,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是合理的。她認為本庭作出該訟費命令時,不當拒絕接納其證據。

(三)  申請人認為,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會有金錢支付的實質性的改變。

(四)  申請人聲稱,本庭忽略了考慮醫委會偵訊委員會有越權行為,亦忽略考慮了偵訊委員會沒有解決多項事實及醫療報告的矛盾。

(五)  申請人亦聲稱本庭忽略了考慮醫委會偵訊委員會在2019 年3月22日作出決定前,有程序不公。

(六)  申請人認為,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至FAMV 504/2022在終審法院有最終的判決結果,不會造成答辯人有任何經濟損失,是更有效比分配法庭資源。

D.  討論

9.  本庭認為本申請毫無理據亦沒有任何基礎支持,並撤銷該傳票。

10.  首先,針對理由 (一) 而言,終審法院已於2023年5月9日,根據香港法例第484A章《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規則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該訟費命令維持不變及有效,而本申請已淪為理論性問題,沒有任何特殊情況或實質用途。單憑這一點,本申請理應被撤銷。

11.  針對理由 (二)、(四) 及 (五) 而言,申請人只是不同意本庭拒絕其上訴,並只是重複她於其上訴時提出並已被本庭考慮及駁回的陳述,而本庭已詳細解釋了駁回該等陳述的原因,在此不贅 (詳見:2021年8月6日頒下的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至41段及2022年9月21日頒下的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至14段)。申請人並沒有針對本庭拒絕其上訴的理由提出具體的反駁理據。無論如何,正如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所指,在FAMV 504/2022一案,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10月19日按第 7(1) 條發出傳票,認為某項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該規則的,其後終審法院因而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顯而易見,原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論點並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理由 (二)、(四) 及 (五) 並不構成擱置執行該訟費命令的原因。

12.  針對理由 (三) 及 (六) 而言,該等論點都不構成批准暫緩執行的理由。無論如何,終審法院已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該等論點並無任何基礎支持。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該傳票,並命令申請人向建議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14.  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釐定合理的金額。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於2023年5月22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評估訟費金額為港幣35,634元。考慮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的訟費陳述書和申請人於2023年6月18日呈交的書面回覆後,本庭認為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評估的訟費金額合理,因此將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35,634元。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李運騰)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及政府律師袁凱琪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2023] HKCA 1256-CH-2023-11-01

劉華 對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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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2/2020

[2023] HKCA 1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劉華 

及

建議答辯人香港醫務委員會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1月1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A. 引言

1.  何展鵬聆案官於2023年8月29日命令訴訟雙方須於9月12日前往排期主任辦公室,為訟費評定排期進行聆訊 (「排期命令」) 。申請人劉女士就排期命令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排期命令,將劉女士4月12日發出的傳票 (即押後訟費評定申請) 押後至上訴法庭對其2023年3月13日的傳票 (即暫緩申請) 有判決結果,或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後,才作決定。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代表) 反對此上訴。

B. 押後本聆訊的申請

2.  劉女士於10月23日致函本席,要求押後本聆訊,原因是她無法在今日前到達高等法院存檔及送達押後本聆訊的傳票,而她亦沒有安全的電動輪椅使用。

3.  本上訴的傳票是於2023年9月11日存檔的,而劉女士亦當時獲告知今天的聆訊期,然而她延至6星期後才致函本席。根據郵戳記錄,本院是於2023年10月27日才收到劉女士這信函。

4.  劉女士已多番在本案各個傳票申請押後。在本席另外處理過的傳票中,她亦用輪椅失修為理由而不出席或不斷申請押後。其實本席早前曾就該傳票批准劉女士用書面方式作陳詞,但是她仍然堅持要用多種理由申請押後。本席認為劉女士今次本可作書面陳詞,但又用拖延的政策,逃避聆訊的結果,因此拒絕劉女士押後的申請。

C. 上訴理由

5.  上訴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法庭不受聆案官的判決理由左右。

6.  就着本上訴,劉女士在2023年9月11日存檔了一份支持誓章。由於這是一宗上訴,因此本席不批准她引入新的誓章。

7.  劉女士想將本上訴押後至上訴法庭對其暫緩申請的傳票有判決結果之後,如上訴法庭批准她2023年3月13日的傳票,法庭便不需執行訟費命令了。

8.  然而,劉女士的終極上訴已由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5月9日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故劉女士在2023年3月13日的暫緩傳票已沒有任何實質意義,亦不應是不執行訟費命令的理由。

9.  此外,劉女士想等候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後才進行本上訴,但本案並無任何法律問題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釋法。

10.  明顯地,劉女士不滿何聆案官將訟費評定的程序排期聆訊。但那是一個案件管理的酌情決定。事實上,劉女士並沒有出席2023年8月29日的聆訊,但她已於2023年7月5日就律政司在2023年2月14日存檔的訟費單提交其反對訟費清單陳述書。故此,何聆案官命令訴訟雙方為訟費評定排期進行聆訊,是一貫及合適的做法: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21C規則),並沒有對劉女士構成不公。

11.  劉女士也未能指出何聆案官如何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實、沒有考慮相關的事實、或異常到沒有一個合理和遵守其責任的聆案官會作出相同的決定。

D. 結論

12.  劉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能夠成立。因此本席撤銷其上訴。

13.  劉女士須支付律政司的訟費,簡易評定為$38,206。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的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代表

[2023] HKCA 1245-CH-2023-10-26

劉華 對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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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2/2020

[2023] HKCA 1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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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劉華 

及

建議答辯人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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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書面處理)
最後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9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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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  本席於2023年6月6日作出訟費令,要求申請人劉女士於14天內支付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代表) 港幣$20,800的訟費 (「6/6訟費令」)。

2.  劉女士於2023年6月19日發出兩張傳票,就6/6訟費令(a) 申請上訴許可 (「許可傳票」) ;(b) 申請擱置至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釋法有結果為止 (「擱置傳票」)。就著上訴許可,她提出十個理由 (許可理由):

(1) 6/6訟費令違反勝訴一方應獲得訟費的法律原則;

(2) 6/6訟費令違反實務指示14.3訟費的C8、C10、C13、C14、C15條規定;

(3) 6/6訟費令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2(2)條規則,沒有確保爭議是按「勝訴方」(註:應該是「各方」) 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

(4) 上訴屬當然權利;不需要許可;

(5) 違反第62號命令第7、第5(e)和5(2)(d) 規則;

(6) 判申請人支付訟費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申請人提供的所有20分證據。

3.  律政司認爲劉女士就6/6訟費令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因此法庭不應批出上訴許可。

B. 法律原則

4.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52A(1) 條,法院有權酌情決定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劉女士單就非正審申請的訟費而提出的上訴,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她沒有當然上訴的權利,需要申請許可。根據第14AA(4)條,她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庭進行聆訊。

5.  一般而言上訴法庭在處理關於只因訟費的上訴時,是不會干預原訟法庭有關訟費裁決行使的酌情權的,除非上訴人能夠顯示原訟法庭考慮了完全外在的因素或不相干的事宜,或不公正地行事,或該決定異常到沒有一個合理和遵守其責任的法官會作出相同的決定:謝瑛明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2020] HKCFI 2380,第5段,周家明法官 (當時官階),引用上訴法庭在 Chen Hsiao Mei Oung, Lilian v Chen Shih Ta, Michael [1992] 1 HKC 40 (CA) 第50C-G頁。

C. 許可理由1、3及6 – 6/6訟費令違反勝訴一方應獲取訟費的基本原則及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2(2)條規則

6.  6/6訟費令源於劉女士延展送交存檔就訟費清單的「反對項目清單」時限的傳票。2023年4月4日許家灝聆案官處理該傳票,但劉女士沒有出席聆訊,所以其傳票被撤銷。劉女士提出上訴並於6月6日進行聆訊,若非法庭額外考慮一些因素而給予寬限,其上訴本來是沒有勝訴機會的。所以上訴得直的結果是批准劉女士延展時限的申請,本席且作出「除非命令」,要求她於2023年7月7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一份反對項目清單,否則不得存檔該清單。

7.  「勝訴一方應獲取訟費」的原則並不適用於申請延展送交存檔的時限的申請,劉女士忽略了《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4)條規則。提出申請延展送交存檔文件的一方需要承擔申請所引起的費用,包括任何就申請作出的命令的訟費。因此,6/6訟費令沒有違反法律原則。劉女士也沒有指出本申請如何符合上文第5段的要求。

D. 許可理由2:違反實務指示14.3

8.  律政司已於6月6日的聆訊前48小時把論點綱要和典據一覽表送達劉女士及呈交法庭。訟費陳述書稍後才遞交法院及送達,是因為律政司在聆訊前未能肯定頌費會如何處理。無論如何,在本席作出6/6訟費令之前,律政司已把訟費陳述書送達劉女士及呈交法庭,在法庭作出6/6訟費令前,劉女士已有足夠機會陳述其反對理由。

9.  第C10條並不適用於律政司處理的案件,因律政司非律師,不會向當事的「客人」收取律師費。

10.  劉女士聲稱本席錯誤地將第13條的規定將搜集資料的費用 (訟費陳述書項目 (D3) 和撰寫訟費陳述書的費用 (D1)) 判給律政司。其實項目D1 和D3與準備訟費陳述書無關。

11.  劉女士指本席沒有考慮有關申請的性質和情況,因此違反實務指示14.3的第14條規定。其實,劉女士聲稱本案是有關司法覆核的說法並不正確,因為相關上訴是就許聆案官的決定而進行的,並無涉及司法覆核的事宜。

E. 許可理由5 – 違反第62號命令第7條和5(e)(2)(d)規則

12.  《高等法院規則》沒有第5(e)條,相信劉女士是指第5(1)(e)條。劉女士指稱本席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第5(1)(e)條及第5(2)(d)規則考慮雙方的行為。但其實在許聆案官和本席前,律政司並沒有不當的行為。

F. 許可理由4 –上訴屬「當然」權利,不需要許可

13.  見上文第4段。

14.  劉女士所提出的許可理由,均屬瑣屑無聊,無理纏繞,無一可能符合第4或5段的法律原則或具勝訴的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上訴許可。

G. 擱置申請

15.  劉女士就CACV152/2020案的終極上訴,已於2023年5月9日被終審法院駁回。此外,6/6訟費令的法律原則沒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需要。

16.  由於上訴沒有勝訴的機會,也沒有其他擱置的原因。故本席撤銷擱置傳票的申請。

17.  暫令劉女士支付律政司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1,998。

18.  本席感謝袁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只作書面陳詞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的署理高級政府律師袁凱琪代表,只作書面陳詞

[2023] HKCA 724-CH-2023-06-06

劉華 對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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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2/2020

[2023] HKCA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劉華 

及

建議答辯人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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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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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____________

A. 背景

1.  原告人劉華女士投訴兩名醫生專業失當,但醫務委員會偵訊委員會拒絕將她的投訴轉交建議答辯人 (「醫委會」) 進行紀律研訊。劉女士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不果。她向上訴庭提出上訴(「CACV 152/2020」) 亦不成功,上訴法庭更命令她支付醫委會的訟費 (「訟費命令」),若雙方對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2.  2023年2月14日醫委會就著訟費命令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劉女士應於3月14日存檔就訟費的反對項目清單,但她沒有存檔。

3.  劉女士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 (FAMV 504/2022),要求推翻CACV 152/2020的判決。

4.  之後劉女士發出一系列的傳票,目的是暫緩執行訟費令、押後訟費評定的程序,以等候終審法院的判決。涉及本上訴的傳票是劉女士於2023年3月23日發出的 (「該傳票」)。她要求延展存檔及送達反對項目清單的時限,直到FAMV 504/2022 (i) 有判決結果;及 (ii) 她2023年3月13日發出的暫緩申請(「暫緩申請」) 有判決結果之後的28天。在暫緩申請,申請人申請暫緩訟費命令,直到FAMV 504/2022有判決結果為止。

5.  該傳票於2023年4月4日聆訊,惟劉女士缺席,於是許家灝聆案官頒布命令撤銷該傳票 (「許聆案官的命令」)。

6.  劉女士於2023年4月11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推翻許聆案官的命令。她藉非宗教式誓詞 (「該誓詞」) 提出13項上訴理由。

7.  另外,劉女士於2023年4月12日再發出傳票,申請押後評定訟費至本上訴有判決結果後。這張傳票已被押後至2023年7月11日處理,以考慮暫緩申請的結果,有關暫緩申請由上訴法庭以雙方提交陳詞的形式處理中。

8.  但於2023年5月9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駁回劉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9.  這是要推翻許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聆訊。

B. 法律原則

10.  上訴聆案官的命令以重審有關申請的方式處理:見《2023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58/1/2段。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處理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命令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1.  就延展期限而言,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任何指示規定的期限,予以延展:見《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此規則明確賦予法庭廣泛的酌情權,一般而言,提出延長時限的申請時,劉女士應明確說明其無法遵守原定時限的原因;法庭行使其酌情權時,須考慮所有事項 (包括延誤的理由是否充分);申請延長時限的一方並不能隨意地按照其自身節奏行事,而即使對另一方沒有損害,亦不足以成為批准延長時限的理據:見《2023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3/5/2段。

C. 一些程序上的事項

12.  雖然劉女士未獲批准而存檔該誓詞,但由於醫委會並無提出反對,而該誓詞的內容其實是13個上訴理由的陳詞,因此本席批准劉女士使用該誓詞。

13.  劉女士原欲申請押後本聆訊,原因是她要同時處理三件案件,她非專業人士,身體亦有不便,她根本無力應付這麼多聆訊或者撰寫陳詞。

14.  然而,本上訴並不複雜,文件大部份也是來自劉女士的,因此,本席看不出押後聆訊的需要,反為准許劉女士用口頭陳述的方式作出陳詞。

D. 缺席的原因

15.  劉女士解釋,她在4月4日缺席的原因是因為頭痛、肚痛、嘔吐、起床艱難。她是獨居的,行動亦不便。她承認她沒有在聆訊前告知許聆案官,也沒有醫生紙證明她不適。她大約在中午才通知法庭的職員。在這種情況下,許聆案官的做法,並無不妥。

E. 該傳票的申請理據

16.  劉女士發出該傳票的原因已不復存在,因為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已駁回劉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即使她不接受判決,整個上訴機制亦已用盡了。而她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亦因此而無成功的機會。

17.  至於她提出的13個上訴理由,本席簡短處理如下:

E1. 反對理由一的理據

18.  理由一聲稱許聆案官沒有依照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6(3)條及第26(1)條規則頒令。

19.  醫委會並不爭議訟費聆案官可不時將法庭命令指明的期限延展,並施加他認為公正的條款,但上文第15段適用,許聆案官不知劉女士缺席的原因,無從行使延期的酌情權。

E2. 反對理由四、理由六、理由十二、理由十三的理據

20.  這些理由均依賴FAMV 504/2022的申請,劉女士認為她「有上訴成功的現實前景」,而該傳票的申請旨在「節省訟費」。

21.  但上文第16段適用。

F. 反對理由二、理由五、理由七至理由十一、理由十三的理據

22.  理由二、理由五、理由七至理由十一、理由十三實質上均為質疑上訴法庭於CACV 152/2020對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判斷,及作出訟費命令的公平性。但上訴並不構成延展原定時限的原因,隨着終審法院駁回她的上訴許可申請,CACV 152/2020的判決亦不再有爭議的空間了,上文第16段適用。

G. 反對理由三的理據

23.  理由三指出,劉女士沒有多餘的時間處理反對訟費清單事宜,原因是她需就CACV 153/2020及CACV 162/2021的上訴處理大量文件,以及她的身體狀況不適。

24.  首先,醫委會的訟費單只是一份8頁的文件。再者,劉女士從2023年2月14日收到訟費清單以來,實質上已有三個月時間,即使考慮到劉女士的個別情況,她亦已經獲得足夠時間擬備反對項目清單。正如上述的法律原則,劉女士並不能隨意地按照其自身節奏行事。

25.  話說回來,翻查本案記錄,劉女士從來未試過缺席聆訊。而且,若在4月4日當天,她只是頭痛肚痛等症狀,不光顧醫生也不出奇。若劉女士當天有出席聆訊的話,即使她沒有理據延遲存檔反對項目清單,相信她最大可能獲得的命令是一個除非命令。

26.  本席考慮到上一段的情況,加上訟費評定的聆訊仍未設定日期,7月11日仍有一個聆訊,本席認為應該給予劉女士一個最後存檔反對項目清單的機會。

27.  雖然劉女士聲稱有其他案件要處理,但她其實亦應儘速進行面對訟費評定的程序。在本次聆訊中,劉女士就着本上訴的訟費曾提出一些反對理由,顯示她大概明白反對訟費的概念。

H. 結論及訟費

28.  本席命令如下:

(1) 上訴得直,撤銷許聆案官於2023年4月4日的判決;及

(2) 除非於2023年7月7日下午4:00或以前,劉女士存檔及送達一份反對項目清單,否則她不得存檔該清單。

29.  由於這上訴是因劉女士缺席聆訊而引起的,而她亦獲法庭酌情給予延期存檔,故劉女士須付醫委會的訟費。

30.  醫委會申請大約三萬元的訟費,劉女士提出幾項質疑:

(1) 她質疑袁律師是否有足夠六年的認許期。由於沈律師未能確認這點,因此本席酌情把袁律師的每小時收費調低。

(2) 劉女士質疑律政司是否能夠像律師一樣用律師的每小時收費來計算訟費,而非用政府給她們的工資來計算。就著這點,上訴法庭已經明確地裁定律政司可以如此計算訟費:《2023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62/28/3段。

(3) 律政司可否就著查閱案例而收費?律政司就此只申請15分鐘的收費,本席認為是合理的。因為即使該些法律案例是常用的,律政司亦有責任確保引用的法律及案例出處及字眼是正確的,才寫入陳詞中。

(4) 整理文件和審閱文件的收費重複了。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整理文件夾是文書性的工作,交由律政書記處理是合適不過的事。審閱文件則是律師應做的工作,用60分鐘去審閱劉女士曾發出的多個傳票,已是非常有效率,收費低於合理。

(5) 劉女士稱沒有與律政司通過電話,而為交收文件而與律政書記聯絡不過只花費了一至兩分鐘。本席考慮這點。

31.  劉女士認為她應該只是支付1,040元,本席並不同意。因為該誓詞是新的資料,而且劉女士亦申請把聆訊押後,聆訊大部分的時間由她作口頭陳述,本席不認為讓她只支付1,040元是合理的。採取大刀闊斧的做法,本席認為合理的收費為20,800元,由劉女士於十四天內支付。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的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代表

[2022] HKCA 1377-CH-2022-09-21

劉華 訴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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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2/2020

[2022] HKCA 13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劉華 
 訴 
建議答辯人香港醫務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2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  本庭於2021年8月6日頒發判案書[1] (「該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官階)(「周法官」)  於2020年6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 (「周法官的判決」)  的上訴。

2.  申請人於2021年8月3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 香港醫務委員會 (「醫委會」)  則反對該申請。

3.  申請人及醫委會的代表律師分別於2021年9月13日及2021年9月27日呈交了書面陳詞。申請人亦於2021年10月4日呈交了回應陳詞。

4.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上訴許可申請。

5.  本庭在該判決中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申請人於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和回應陳詞中,提出五項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現概述如下 (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五)」):

(一)  申請人質問,本案在原訟法庭未有批予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情況下,她要否需要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取得上訴許可才能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還是因第 14AA(2) 條或其他原因不需要上訴許可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3]

(二)  申請人指出,偵委會 / 醫委會依賴陳展鵬醫生的報告作為標準去判斷2013年7月24日的手術事件 (「該手術」),以及未有向養和醫院索取完整的手術的錄影光碟亦及未有向該手術中參與的護士和X光部技師提出質詢,是不正確及不公正;[4]

(三)  申請人亦指出,偵委會拒絕將她對劉柱柏醫生 (「劉 醫 生」)  和余卓文醫生 (「余醫生」)  的投訴,交給醫委會聆訊的決定,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5]

(四)  同時,申請人認為,陳展鵬醫生的報告是想像斷言,不足判斷劉醫生在有關手術有否專業失當;[6]

(五)  申請人亦認為,偵委會 / 醫委會拒絕接納胡錦生醫生和梁桐樂醫生的意見報告,及沒有接納與申請人在該手術時大叫心臟痛相吻合的手術後醫療報告,作出了與事實證據不符而明顯錯誤的決定。[7]

8.  首先,針對理由 (一),申請人引用《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 條支持她無須獲得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是錯誤的。《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3條規定,除非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許可;或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 (如上訴法庭未給予此項許可),終審法院不得受理任何上訴。因此,申請人是必須證明本申請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並獲得上訴許可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9.  至於《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它是針對上訴人就原訟法庭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而不適用於本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1(1)(g) 條規則,《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並不適用於周法官的判決。事實上,申請人亦已於2020年6月5日,在無需上訴許可的情況下,就周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10.  至於理由 (二)  至 (五),申請人僅是不同意本庭的判決,並重複她於其上訴時提出並已被本庭考慮及駁回的陳述。本庭已於該判案書第15至42段考慮其案情和該等指控,並詳細解釋了駁回該等陳述的原因,在此不贅。她僅是重述並認為本庭應全盤接納她的案情,而未能具體說明該判案書有何錯誤。上訴庭已多次强調,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而上訴法庭不會容許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1.  再者,本庭已於該判案書第15段中指出,不認為她所引用的《基本法》第25條[8] 在本案有任何的可適用性。申請人亦沒有闡明本庭的判決有何錯誤。至於她於其書面回應中援引《基本法》第28條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和22條[9] 均為首次於本案提出的陳述。根據上訴法庭多次强調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不會就沒有在它席前提出的新論點給予上訴許可,見:羅健信對香港特區政府[2021] HKCA 910第3段。無論如何,申請人只是援引該等法例,籠統地指稱醫委會的決定損害了她生命自主的權利,更聲稱該決定助長了劉醫生和余醫生不法行為,而其案件沒有得到公平公正的審判而她亦沒有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12.  正如本庭在該判案書中提到,偵委會 / 醫委會的決定是有合理基礎的,而在作出決定時,偵委會 / 醫委會已充分考慮了申請人當時提交的所有文件,亦運用了專業知識決定採納陳展鵬醫生的報告,而不採納申請人的專家報告;申請人亦並未能證明劉醫生有任何專業失當的行爲;而她對余醫生作出的投訴,亦沒有提出任何獨立及客觀的證據來支持她的指稱[10]。申請人沒有闡明該判案書有何錯誤之處,亦未能證明她所援引的法例於本案有何可適用性而偵委會 / 醫委會有何違反該等法例。因此,申請人的陳述不構成可以挑戰該判案書的理據。

13.  此外, 更重要的是,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她提出的所有陳述都是針對其個案的個別情況。因此,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5.  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建議答辯人在判案書頒發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在訟費陳述書送達7天內,就金額是否合理作書面回應,篇幅不能多於1頁紙,若超越頁數限制,本庭將不會考慮該回應。其後,本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本申請的訟費。

(袁家寧)(區慶祥)(李運騰)
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及政府律師袁凱琪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2021] HKCA 1136。

[2]   申請人亦於2021年8月31日,在沒有法庭批准下而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當中附上7頁文件以證明她給醫委會的文件是梁桐樂醫生撰寫的專家意見報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1年9月2日作出書面指示,根據《實務指示2.1》,與訟各方祗可以就提出動議通知書呈交書面陳詞,而上訴法庭不會審閱申請人在沒有法庭批准下而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3]   見提出動議通知書第8至11段,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5至10段及其回應陳詞第2至6段。

[4]   見提出動議通知書第14至18段,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15至17段及其回應陳詞第8和24段。

[5]   見提出動議通知書第19至24段。

[6]   見提出動議通知書第25至31段及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26至28段。

[7]   見提出動議通知書第32至47段,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18至21段及其回應陳詞第9至12段。

[8]   見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3至4、11至12段及其回應陳詞第7段。

[9]   見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22段及其回應陳詞第7、15至21段。

[10]  見該判案書第30、32及35段。

[2021] HKCA 1136-CH-2021-08-06

劉華 對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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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2/2020

[2021] HKCA 1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劉華 
 及 
建議答辯人 香港醫務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2021年5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8月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  本上訴是由上訴人劉女士,就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官階)  (「周法官」)  在2020年6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拒絕給予她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的。

2.  劉女士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是針對香港醫務委員會 (「醫委會」)  於2019年3月22日發出的通知,說明偵訊委員會 (「偵委會」)  拒絕將劉女士對劉柱柏醫生 (「劉醫生」)  和余卓文醫生 (「余醫生」)  的投訴,交給醫委會聆訊的決定。

3.  就著本上訴,劉女士亦於2020年6月30日存檔傳票及誓章,要求存檔新證據。該等證據包括黎錦偉日期爲2019年10月23日的誓章,及周法官席前的聆訊謄本。建議答辯人反對該申請,認爲上述「新證據」均不屬於新證據,但同意它們可被收納在上訴文件冊内。劉女士分別於2020年7月28日及8月12日再次存檔誓章,反對建議答辯人的説法。本庭同意建議答辯人的陳述,兩份證物均不屬於新證據。但無論如何,兩份證物均已被放在上訴文件冊内,而答辯人亦不反對本庭在有需要的情形下,可以參閱它們。在這情形下,劉女士的傳票申請是不必要的,故本庭撤銷劉女士要求存檔新證據的申請。

B.  案件背景

4.  周法官已在該判案書第4段至第37段,將案件的背景列出,本庭在此不再重覆,只簡述如下。

5.  簡單來説,劉女士向醫委會提出投訴,指稱劉醫生在2013年7月24日對她進行的心臟電生理學驗測手術 (「EPS」或「該心臟手術」)  中,刺傷她的心臟,造成了一個洞。醫委會處理劉女士投訴的相關時間綫如下:

(1)  2014年3月1日,劉女士提交了投訴信;

(2)  2014年6月8日,偵委會對劉女士的投訴作出初步檢視,並要求劉女士提供相關資料;

(3)  2014年7月3日及2015年2月6日,劉女士分別提交了補充資料;

(4)  2015年2月8日,根據偵委會的指示,醫委會向心臟病學專家陳展鵬醫生就劉女士的投訴尋求專家意見,並向陳展鵬醫生提供所有申請人的投訴文件,和她在有關醫院的醫療記錄;

(5)  2015年12月8日,陳展鵬醫生作出其專家意見報告。他認爲劉醫生向劉女士進行EPS是合適的。在進行EPS的過程中,沒有出現明顯的枝節或併發症。他同時提出,從劉女士最近期的心臟磁力共振成像,有證據顯示她有先天性的卵圓孔未閉 (patent foramen ovale)  (「PFO」);

(6)  2016年9月8日,劉醫生應偵委會的邀請,提供書面解釋。他稱其中一條導管容易地穿過PFO;如果病人有PFO,這是很普遍的,而並不顯示洞由導管造成 (第17段);

(7)  2016年10月11日,經考慮過所有證據,偵委會同意陳展鵬醫生的專家意見,決定不對劉女士的有關投訴採取進一步的行動或進行研訊;

(8)  2017年1月13日,醫委會發出通知給劉女士,解釋偵委會不會將其投訴轉交醫委會進行研訊;

(9)  2017年5月15日、6月2日及6月5日,劉女士再次向醫委會提出對劉醫生的投訴,並稱他勾結余醫生,故意修改劉女士於2014年10月的超聲波檢查報告[1];

(10)  2017年7月4日,偵委會決定不處理劉女士對劉醫生的進一步投訴,因爲她沒有提供新的資料;而針對余醫生的投訴,因爲余醫生的診斷結果,和陳展鵬醫生一致,且劉女士投訴時,並沒有向偵委會提供任何證據,因此偵委會不繼續處理對余醫生的投訴;

(11)  劉女士其後繼續對劉醫生作出投訴。在2017年10月9日,偵委會再一次對她的投訴作出考慮,認爲沒有爭議的是心房中膈缺損,但根據磁力共振顯示,這是由於PFO造成,而不是創傷造成;

(12)  2017年8月9日,劉女士咨詢梁桐樂醫生 (「梁醫生」)。她稱,梁醫生認爲她的心臟破裂不是天生的PFO,而是該心臟手術造成的;

(13)  2018年2月25日,劉女士提供了一份新的報告。該報告是由胡錦生醫生 (「胡醫生」)  於2017年10月13日和2017年10月27日,向法律援助署提供的醫學意見。其中,胡醫生提出劉女士左右心房有血液交流,推斷可能是微細創傷;

(14)  2018年3月31日,因應胡醫生的醫學意見,偵委會進行緊急會議,並在2018年11月26日向劉醫生和余醫生發出通知書,邀請他們就投訴作出書面解釋。

(15)  2018年12月24日,劉醫生再次提交書面解釋。劉醫生的代表律師稱,根據劉女士和劉醫生的民事訴訟中的專家報告 (即陳藝然醫生的報告)[2],陳藝然醫生亦支持劉醫生的做法,其後檢查亦顯示劉女士沒有心房間隔缺損 (「ASD」),但是PFO是存在的;

(16)  2018年12月26日,劉女士繼續投訴劉醫生和余醫生,她同時還投訴陳藝然醫生的專家報告作假;

(17)  2019年1月2日,余醫生的代表律師提交書面解釋,稱劉女士的投訴無中生有,也沒有證據支持;

(18)  2019年1月8日,偵委會再次考慮了劉女士的投訴。在考慮所有證據後,偵委會認爲,沒有證據證明劉醫生和余醫生有專業上的失當,決定無需採取進一步行動,亦無需進行研訊。

(19)  2019年3月22日,醫委會以電郵向劉女士發出信件,通知她調查結果,指出未有表面證據證明劉醫生和余醫生有專業上的失當,故偵委會不會將其投訴轉交醫委會進行研訊。

C.  該判案書

6.  周法官於2019年11月8日對劉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進行了聆訊。申請人在周法官席前提出了多項指控,亦依賴梁醫生和胡醫生的醫學意見來支持她對劉醫生和余醫生的投訴。

7.  周法官在該判案書第40段至第42段中考慮了適用本案的法律原則。根據本案的情況,周法官不認爲偵委會的決定欠缺合法基礎,或是《溫士伯里》的不合理,或犯有程序不公平。他的原因是:

(1)  偵委會在2016年10月11日及2019年1月8日決定駁回劉女士對劉醫生的投訴時,考慮了所有的相關文件及陳述;而針對劉女士提交的胡醫生的醫學意見,它亦有權運用其專業知識,決定採納陳展鵬醫生及陳藝然醫生的兩份專家報告,而不採納胡醫生的意見:第43段至第44段;

(2)  而梁醫生的意見在偵委會2019年3月22日作出決定前,並沒有遞交給偵委會:第45段;

(3)  針對劉女士對余醫生的投訴,該投訴亦缺乏事實根據和合理的基礎,因此偵委會不處理的決定是正確的,亦非極度不合理。

8.  因此,周法官拒絕批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給劉女士。

D.  上訴理由

9.  劉女士在上訴通知書中針對周法官的裁定,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

(1)  違反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上訴理由一」);

(2)  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不符合程序性要求 (「上訴理由二」);

(3)  是極度不合理和程序的錯誤 (「上訴理由三」);

(4)  違反實質性的合理原則 (「上訴理由四」);

(5)  判斷事實的錯誤 (「上訴理由五」);及

(6)  錯誤使用失實僞造證據 (「上訴理由六」)。

10.  劉女士亦在2021年4月21日提交論點綱要,當中沒有就著上述的上訴理由進行逐一闡明,而是列舉了對周法官的十九項指控。

E.  討論

E1.   法律原則

11.  首先,本庭重申在考慮本上訴時,適用的法律原則如下。

12.  第一,本庭完全同意周法官在該判案書中第40 - 42段所列出,適用於本司法覆核申請是:

(1)  首先,醫委會的功能,是評估醫療專業行為,及有關申訴的行為是否低於註冊醫生預期的標準。而偵委會的角色,就是要避免一些無根據的投訴,而對醫生做成困擾;

(2)  其次,一般而言,法庭在處理挑戰不進行紀律研訊的司法覆核申請時,應特別謹慎,尤其是當要評估某個專業的證據,以決定應否進行紀律研訊。法庭只會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會介入有關決定。而且,法庭應尊重醫委會 / 偵委會的角色,讓醫委會 / 偵委會運用其專業知識考慮有關證據,法庭不應亦不會將其對不同證據的輕重看法,輕易加諸於醫委會 / 偵委會上;

(3)  再者,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是不會重新檢視醫委會 / 偵委會的決定是否正確。法庭只可考慮,醫委會 / 偵委會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是否《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犯上了程序不公平。

13.  第二,上訴庭在考慮針對原審法官是否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上訴時,需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否犯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沒有考慮相關事項,或者他的裁定是明顯錯誤的。因此,申請人應該在此基礎上提出針對原審法官裁決的上訴理由,而上訴庭只會在申請人提供的上訴理由範圍内審視原審法官的裁決:見秦錦釗對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第8段。

14.  本著以上法律原則的前提下,本庭現考慮劉女士的各項上訴理由。

E2.   上訴理由一

15.  劉女士沒有對上訴理由一進行闡明,而本庭亦不認為她所引用的基本法第25條在本案有任何的可適用性。因此,此上訴理由毫無理據,本庭並不接納。

E3.   上訴理由三、四和六

16.  至於上訴理由三、四和六,劉女士在上訴通知書及論點綱要中,可以被視為用以支持這三個上訴理由的陳述,都是冗長且重複的。為方便討論,本庭將一併考慮。本庭認為劉女士在這三個上訴理由下所提出的支持論點,可歸納為以下幾項:

(1)  周法官和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考慮她提交的手術前、中、後的醫療報告、即她提交的梁醫生和胡醫生的專家報告,和上訴庭在案件CACV 181/2019中的裁決 (指控第五、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和十七段)[3];

(2)  周法官沒有提供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不接受劉女士提供的專家報告 (指控第四段和第十八段)[4];

(3)  周法官和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考慮余醫生惡意撰寫失實報告,和專業失當行為 (指控B部分)[5]。

17.  劉女士陳詞雖然冗長,但不難看出,她所有論點的核心,是指稱周法官沒有考慮醫委會在作出不對劉女士的投訴進行下一步研訊時,沒有全面考慮劉女士提交的所有文件,包括該心臟手術前、中和後的醫療記錄及報告,及梁醫生和胡醫生的兩份醫學意見。而在沒有全面考慮她提交的證據之下,醫委會錯誤地採納陳展鵬醫生的意見,認爲劉女士心臟的問題是先天性的PFO,而不是因爲該心臟手術造成的。

18.  本庭認為劉女士在此上訴理由下的三個論點,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9.  第一,劉女士關於周法官及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考慮她提交的文件的指稱是不成立的。

20.  本庭先處理她聲稱未被考慮的醫療報告和專家報告。已存檔的證據顯示,偵委會在2016年10月11日決定駁回劉女士對劉醫生的投訴時,確實考慮了劉女士提交的所有文件。根據霍泰輝的宗教式誓章 (「霍的誓章」)[6],偵委會在索取陳展鵬醫生醫學意見時,向他提供了劉女士提交的所有投訴文件,包括:

(1)  劉女士2014年7月3日的投訴信,内含補充資料,包括2012年至2013年的心血管磁力共振成像、心臟超音波及動態心電圖的檢查報告[7];

(2)  劉女士在養和醫院、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及浸信會醫院的醫療記錄[8];和

(3)  劉女士於2015年2月6日提交的信函和補充資料[9]。其後,雖然劉女士不滿意偵委會同意陳展鵬醫生的意見,認爲她並沒有天生的PFO,而心臟的傷口是劉醫生在該心臟手術中專業失當造成的,但她並沒有再提交新的資料。直到2018年2月25日,劉女士提交了胡醫生的報告。而在考慮過胡醫生的報告後,偵委會於2019年1月8日決定劉女士針對劉醫生的投訴仍然不成立。

21.  本庭查閲了本案中已存檔劉女士遞交偵委會 / 醫委會的文件,同時也參考了劉女士在本上訴中提交的陳詞綱要中,列出指稱周法官和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考慮的文件。劉女士在本上訴中提及的報告,只有一部分是已遞交偵委會 / 醫委會並呈交周法官席前的 (「已呈交文件」),另亦有一部分未遞交偵委會 / 醫委會,更有一些甚至沒有呈交周法官席前的 (「未呈交文件」)[10]。

22.  針對已呈交文件,周法官認爲偵委會 / 醫委會已考慮了所有的文件,並且合理地行使了它的專業知識來作出決定。劉女士並未能在本上訴中提出反駁這個裁定的證據,她也沒有指出具體那個報告偵委會 / 醫委會沒有納入考慮範圍,而僅是空泛地稱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 / 沒有考慮所有的報告。本庭不接納這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指控 (見上文第20段)。至於未曾呈交於周法官席前的文件,劉女士僅是在她的陳詞綱要中提及,並未提出要求遞交新證據的申請。而即使劉女士作出了遞交新證據的申請,本庭亦不會准許,因為這些文件並未能滿足Ladd v Marshal (1954)  1 WLR 1489案件的三項先決條件[11]。故此本庭不會予以考慮。

23.  此外,本庭亦同意周法官的裁定,在偵委會 / 醫委會作出決定後再遞交的文件,包括梁醫生的專家報告,並不能用來作爲挑戰偵委會 / 醫委會沒有考慮該文件的理據。劉女士僅在陳詞綱要中提到,醫委會在2017年8月就收到了梁醫生的專家報告,但她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支持,本庭不採納她的這項陳詞。而至於其他未呈交文件,她並沒有證據證明已經提交給偵委會 / 醫委會,因此,本庭不予考慮。

24.  而劉女士稱周法官忽略案件CACV 181/2019中,上訴庭已同意梁醫生和胡醫生醫學意見的判詞,亦是毫無根據。上訴庭在案件CACV 181/2019中相關裁定在第12段至13段列出如下:

「 12.  本庭看來,司法常務官認同法律援助署的決定,全部依賴C醫生補充報告說,以transesophageal echocardiography 來作辨別PFO或ASD診斷最好。但上訴人只做過一次這種transesophageal echocardiography,而TLL醫生2017年8月9 日的意見說MRI cardiac較echocardiography為準確,理由是不受到操作人員的技術影響,而W醫生2017年10月13日的ASD診斷是有MRI cardiac支持的。

13.  但C醫生並沒有TLL醫生的報告,所以補充報告沒有評論echocardiography因依靠操作人員,所以不及MRI cardiac準確這一點,亦無考慮2014-2017多名醫生都選擇做cardiac MRI, cardiac CT及transthoracic echocardiography為上訴人診斷。」

25.  很顯然,上訴庭並沒有接納梁醫生和胡醫生醫學意見。上訴庭在案件CACV 181/2019中考慮的重點,是法律援助署在只參考了一位C醫生的報告稱劉女士的情況是PFO後,便撤銷她的法律援助的決定是否合理。而上訴庭的裁定是,法律援助署沒有考慮到C醫生作出這個結論,僅是根據劉女士做過的transesophageal echocardiography來斷定劉女士有PFO;它並沒有考慮梁醫生醫療報告中關於若要辨別PFO,梁醫生認為MRI cardiac技術較echocardiography技術為準確這一點。因此,上訴庭認爲,法律援助署的決定可合理爭辯地被視為沒有考慮了一些相關的因素,故給予了劉女士許可申請司法覆核。但上訴庭在CACV 181/2019中,並沒有作出任何裁定接納梁醫生和胡醫生專家報告。無論如何,劉女士在偵委會 / 醫委會作出決定後,才遞交梁醫生的專家報告,所以劉女士聲稱周法官沒有考慮上訴庭在CACV 181/2019中接納梁醫生和胡醫生專家報告的裁定,是不能成立的。

26.  因此,本庭不接納劉女士指稱,周法官與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考慮她提交的文件的論點。

27.  第二,劉女士亦指稱,周法官沒有給出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不考慮她提交的兩份專家報告。本庭亦不同意這個陳述。周法官在該判案書中,已經說明法庭在處理同類案件中的法律原則,即要尊重偵委會 / 醫委會在處理對醫生的投訴時的專業判斷。他在該判案書第44段中,解釋了偵委會 / 醫委會在不接納劉女士的投訴時,已考慮了她提供的文件,運用專業知識作出認可陳展鵬醫生的專家報告,而不採納劉女士提交的胡醫生的專家報告的決定。因此,本庭認爲劉女士關於周法官沒有給出充分理由的指稱,同樣不能成立。

28.  在庭上,劉女士稱偵委會 / 醫委會不應該認可陳展鵬醫生的專家報告,因爲陳展鵬醫生的報告,僅是依賴2014年6月20日浸會醫院的心臟磁力共振報告,而沒有考慮在2012年,養和醫院郭安慶醫生 (「郭醫生」)  幫她做心臟手術時,顯示當年她心臟並沒有「13mm的洞」的醫療報告。就此,她還引用案件Tang Cheuk Him v Hospital Authority (HCPI 1123/2006,2007年9月7日,未經彙報)  稱,在該案中,一個剛出生的嬰兒若心臟有3mm或者4.5mm長度的「天生的洞」,可以用心臟超聲波檢測出來。因此,她稱如果她有天生的PFO,那在該心臟手術前的醫療報告應該可以檢測出來她心臟上有「13mm的洞」。而她手術前的心臟超聲波並沒有顯示她心臟有天生的洞。因此,胡醫生關於她沒有先天PFO的報告才是準確的,應被採納。

29.  本庭不認爲偵委會 / 醫委會採納陳展鵬醫生的專家報告是沒有基礎或極度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一)  首先,如上文第[20]段所述,當偵委會 / 醫委會邀請陳展鵬醫生對劉女士的投訴提供專家意見時,向陳展鵬醫生提供了劉女士的投訴信,及2012年至2013年的心血管磁力共振成像、心臟超聲波及動態心電圖的檢查報告。而陳展鵬醫生在其專家報告中,亦稱他在作出專家報告時,考慮了偵委會 / 醫委會提供給他的所有資料,當中顯然包括2012年郭醫生的醫療報告[12]。因此,劉女士稱陳展鵬醫生沒有考慮2012年郭醫生的醫療報告,是不成立的;

(二)  其次,陳展鵬醫生亦在他的專家報告中,考慮了劉女士信中,關於她心臟的洞是在該心臟手術中被劉醫生刺出的而不是天生PFO的投訴。他認爲,根據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2014年11月25日的超聲心動圖 (echocardiography),和香港浸會醫院2014年6月20日的心臟磁力共振 (cardiac MRI)  的記錄,劉女士心臟上的「洞」是PFO。他亦解釋了2012年10月18日的心臟磁力共振沒有測出她心臟的洞,是因爲在進行心臟磁力共振檢測時,若沒有特別要求查看心房間分流 (inter-atrial shunt)  的情況,那麽就有可能遺漏PFO的診斷;而2014年6月20日浸會醫院的心臟磁力共振檢測時被要求檢測心房間隔缺損,所以診斷出了PFO[13];

(三)  陳展鵬醫生續稱,因爲經食道超聲心動圖 (TEE)  與心臟磁力共振均可以檢測出PFO,而因爲劉女士拒絕了TEE,因此通過心臟磁力共振檢測出的PFO,可以被認爲是診斷性的 (diagnostic)。最後,他認爲在該心臟手術過程中沒有明顯的併發症 (complication),因此他認爲劉女士心臟上的洞是天生的PFO;

(四)  再者,陳展鵬醫生的報告,與另一位獨立的心臟病學專家陳藝然醫生,在2018年5月9日撰寫的專家報告結論是一致的。如上所述,陳藝然醫生是由劉女士的前任代表律師代為聘請的。他在準備其專家報告時,並沒有考慮陳展鵬醫生的報告,但仍得出了和陳展鵬醫生一樣認爲劉女士心臟有天生PFO的結論;和

(五)  最後,霍泰輝在他的誓章中亦解釋了偵委會 / 醫委會不採納胡醫生的醫學意見的原因:它認爲胡醫生的報告,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及未必考慮過所有文件[14]。

30.  綜上所述,本庭認爲偵委會 / 醫委會有合理基礎去接納陳展鵬醫生,而不接納胡醫生專家報告。故此,本庭亦認爲它撤銷劉女士的投訴是有合理基礎的;因爲它除了考慮劉女士提供的文件外,亦考慮了陳展鵬醫生和陳藝然醫生兩位獨立的心臟學專家的報告。因此,本庭認爲偵委會 / 醫委會是運用專業知識後,基於合理基礎而作出的判斷,法庭是沒有公法認可理由去干預它這個專業判斷。

31.  因此劉女士的這個陳述同樣不成立。

32.  至於劉女士第三項關於周法官和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余醫生專業失當的指稱,很顯然是建立在她可以成功證明余醫生有專業失當的基礎上。本庭認爲,劉女士對余醫生作出的投訴,並沒有提出任何獨立及客觀的證據來支持她的指稱,而僅是根據余醫生在撰寫的報告中,作出了與她所聲稱的事項不符的診斷,便指責余醫生有專業失當。因此,本庭同意周法官的裁定,劉女士的陳述完全沒有事實理據或合理基礎。

33.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同意周法官的結論,認為偵委會 / 醫委會在作出決定時已充分考慮了劉女士當時提交的所有文件,亦運用了專業知識決定採納陳展鵬醫生的報告,而不採納劉女士的專家報告。

34.  故此,上訴理由三、四和六不能成立,應被撤銷。

E4.   上訴理由二

35.  劉女士在上訴理由二中稱周法官的裁定違反公義,因爲他沒有考慮劉醫生觸犯了《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和犯下刑事罪行。劉女士的這個上訴理由,是在她可以成功證明劉醫生觸犯了《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和犯下刑事罪行的前提下,才有機會成立。然而,劉女士並未能證明劉醫生有任何專業失當或犯罪行爲。如上所述,本庭認為周法官正確地裁定偵委會 / 醫委會不對劉女士針對劉醫生的投訴採取進一步的行動的決定是合理的。因此,劉女士這個上訴理由同樣沒有成功的可能性。

E5.   上訴理由五

36.  在這上訴理由中,劉女士稱在該心臟手術進行時所拍攝的VCD是對她有利的證據,可以證明劉醫生在手術過程中刺破了她的心臟,而並非她天生有PFO。因此,這個證據同時可以證明其他醫生的專家意見失實,及原訟法庭錯誤判斷事實。本庭不同意這項陳述。

37.  劉女士聲稱的VCD片段證據,並沒有呈交周法官席前,亦沒有在本上訴提出將VCD證據作為新證據。據本庭理解,在2021年4月8日,上訴庭[15] 在案件編號CAMP 76/2021中,給予了劉女士關於她要求該案第三方,即養和醫院,披露文件 (包括完整的VCD片段證據)  申請的上訴許可,並會安排法庭之友協助法庭處理該上訴。在該訴訟中,劉女士指稱她從醫院獲得的VCD片段記錄,並不是完整的片段記錄,而是被醫院有意圖地刪減了能證明劉醫生專業失當的片段。故此,她提訴要求醫院提供完整的VCD片段。

38.  由此可見,無論VCD證據內容是否如劉女士所聲稱,偵委會 / 醫委會2016年和2019年作出決定時,並沒有機會參考這份證據。同樣地,這份VCD片段證據亦沒有呈交到周法官席前。因此,本庭不認為劉女士可以依賴這份VCD片段證據,來指稱周法官作出的決定是錯誤的。

39.  劉女士在聆訊時亦聲稱,她向偵委會 / 醫委會投訴了劉醫生不提供該心臟手術的VCD證據給她,但偵委會 / 醫委會卻沒有向劉醫生作出詢問。同時,她稱,即使沒有完整的VCD證據,偵委會 / 醫委會也應根據她親述在手術過程中發生的情況,即她曾在當時喊心臟疼痛並要求停止手術,向劉醫生和在場的護士進行調查詢問。最後,她質疑爲何偵委會 / 醫委會不向劉醫生詢問,爲何他的手術報告裡沒有提及劉女士心臟有一個「洞」。

40.  本庭不認爲劉女士上述的陳述有任何可爭辯性。理由如下:

(一)  首先,如上文第37段所述,劉女士已知VCD證據是由養和醫院管有而不是劉醫生。此外,劉女士於2017年11月24日,在案件HCPI 69/2016中,存檔了三份傳票,當中包括要求法庭頒令劉醫生提供VCD證據[16]。余敏奇聆案訊官在2017年12月28日頒令,要求劉醫生通知法庭他是否管有VCD證據[17]。劉醫生的代表律師於2017年12月8日回覆,說明劉醫生沒有管有VCD證據,並稱已經要求養和醫院提供VCD證據給劉女士[18]。因此,劉女士其後將養和醫院加入第三方提出訴訟,要求養和醫院提供完整的VCD證據。所以,在本庭席前的聆訊時,劉女士已知當時VCD證據並非劉醫生管有。故此,她的這項指稱並無合理基礎;

(二)  其次,本庭認爲偵委會 / 醫委會亦有合理基礎選擇了不向劉醫生和該心臟手術中參與的護士提出質詢:

(1)  醫委會在2016年8月8日向劉醫生提供了劉女士日期分別爲2014年7月3日和2015年2月6日的投訴信及其他資料,並邀請他作出書面陳述。

(2)  劉女士的投訴信當中有對當天手術過程的描述。

(3)  劉醫生在2016年9月1日的回應包括以下幾點:

(a)  劉女士患有PFO,大概25-30%成人都患有這個症狀[19];

(b)  劉女士心臟的PFO是在2014年6月20日浸會醫院的心臟磁力共振才檢測出來的。而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醫療報告中,沒有關於PFO的相關記錄,是因爲之前沒有特別要求做可以檢查出PFO的相關檢測。因此,在2014年6月20日的報告中才診斷出來PFO並不能説明劉女士所聲稱的「洞」是在EPS後產生的[20];

(c)  手術過程十分平靜 (uneventful),並沒有產生併發症[21];

(d)  EPS並不會造成劉女士心臟上的「洞」,因爲手術中用的工具較鈍,並不能刺穿心臟的隔膜[22];及

(e)  2013年8月2日,劉女士在術後複診時,也僅是詢問了體重減輕及使用藥物的事項[23]。

(4)  劉醫生上述的回應,與陳展鵬醫生和陳藝然兩位的專家報告是一致的。

(5)  同時,因爲劉女士的PFO是在2014年6月20日才記錄在案,因此,劉醫生在2013年7月24日手術後沒有記錄劉女士的PFO亦沒有明顯問題。

41.  由此可見,本庭認為在上述情形下,偵委會 / 醫委會作出不向該心臟手術過程中在場的護士提出質詢的專業判斷並非極度不合理。

42.  故此,上訴理由五同樣不成立。

F.  結論

43.  綜上所述,劉女士的上訴沒有理據。本庭同意周法官的裁定,認爲劉女士擬申請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的可爭辯性。因此,本庭撤銷她的上訴。

44.  本庭亦命令劉女士應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及2020年6月30日申請存檔新證據的許可傳票的訟費。若雙方對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區慶祥)(李運騰)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代表



[1]  余醫生於2014年10月8日撰寫了關於劉女士心臟的超聲波檢查報告。

[2]  陳藝然醫生是由劉女士當時的代表律師聘請的。

[3]  劉女士陳詞綱要第17 - 41段和第64 - 97段。

[4]  劉女士陳詞綱要第12 - 16段和第123 - 135段。

[5]  劉女士陳詞綱要第98 - 122段。

[6]  日期爲2019年9月19日呈交周法官席前。

[7]  霍的誓章第22段。

[8]  霍的誓章第24段。

[9]  霍的誓章第26段。

[10]  關於劉女士提交醫委會的報告 / 呈交於周法官席前的報告與她在本上訴提交的陳詞綱要裡提及的報告的比對在本次判決書附件表格一中列出。

[11]  三項先決條件分別爲:(一)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二)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 (三)  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12]  見陳展鵬醫生專家報告第5段至第6段。

[13]  陳展鵬醫生專家報告意見部分第 4(2) 段。

[14]  霍的誓章第57段。

[15]  由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與上訴庭法官區慶祥組成。

[16]  上訴文件冊第860頁。

[17]  上訴文件冊第866頁。

[18]  上訴文件冊第869頁。

[19]  劉醫生2016年9月1日的陳述第32段。

[20]  劉醫生2016年9月1日的陳述第32段。

[21]  劉醫生2016年9月1日的陳述第17段。

[22]  劉醫生2016年9月1日的陳述第33段。

[23]  劉醫生2016年9月1日的陳述第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