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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19

張超翰 對 韓欣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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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LdT 38-CH-2021-05-27

張超翰 對 韓欣陶

HTML content

LDPD 1588/2019

[2021] HKLdT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9年第1588宗

_________________

CHEUNG CHIU HON
(張超翰)
申請人
及
HAN YAN TAO
(ALSO KNOWN AS HON YAN TAO)
(韓欣陶)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宋泳琛
聆訊日期:2021年5月20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5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案牽涉的物業位於香港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755號B段及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1361號(合稱「該處所」)。本案申請人於2019年9月3日入稟土地審裁處,以業權人的身份向答辯人追討收回該處所的管有權。案件於2020年7月6及7日進行審訊。此判決書關於答辯人針對本席於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程序背景

2.  在2020年6月3日(即在審訊前約一個月),申請人發現答辯人在該處所外搭建了竹棚和封了圍網,正在進行大規模的建築工程。申請人於2020年6月9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非正審禁制令,禁止答辯人在該處所繼續進行建築工程。

3.  審裁處在2020年6月16日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即席頒下非正審禁制令,禁止答辯人(不論是她本人、她受僱的人、她的代理人、其他代表她的人及/或答辯人透過/指示/鼓勵他人)在該處所進行建築工程,直至正審判決或土地審裁處另行作出命令為止。

4.  正審於2020年7月6日及7日進行,審訊完畢後,本席保留判決。

5.  在審訊後15天(即2020年7月22日)判案書尚未被頒佈之時,答辯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擬針對2020年6月16日的非正審禁制令提出上訴。

6.  該申請的首次聆訊於2020年9月3日進行。因答辯人聲稱自己患有嚴重精神病,本席批准答辯人存檔進一步的醫療文件記錄[1]並將許可聆訊押後[2]。

7.  於2020年10月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針對答辯人頒下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 第58(1) 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而該條例第2條訂明,「財產」(property) 包括據法權產。該條例第53(4) 條也訂明,破產人財產的任何部分如包括據法權產,該等權產須當作已妥為轉讓給受託人。

8.  審裁處於2020年12月24日判下正審後判案書,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租約已經於2012年11月14日屆滿,答辯人無權佔用該處所,並命令答辯人須把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9.  於2020年12月31日,答辯人在沒有事先得到其破產受託人(即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的情況下,自行存檔申請書,針對2020年12月24日的正審後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10.  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1年1月11日致函審裁處,表示答辯人的據法權產已歸屬 (vested in) 破產管理署署長,故此答辯人沒有資格 (locus standi) 自行提出該申請。其後,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1年4月12日致函審裁處表示不會給予答辯人許可繼續針對2020年12月24日的正審後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21年4月16日,本席駁回該上訴許可申請。

11.  有關答辯人針對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1年5月10日致函審裁處,表示因為該禁制令是針對答辯人本人,而不是針對破產人的財產[3],故此無意參與但亦不會阻止答辯人進行有關的法庭程序。上訴許可聆訊在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反對亦不參與的情況下於2021年5月20日進行。

雙方的理據

12.  答辯人的上訴理由大概是:(1) 答辯人認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當時官階)日期為2017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實在是將該處所的管有權給予她,故此她有權進行修茸;(2) 屋宇署曾去信申請人及答辯人要求他們修茸該處所,然而申請人拒絕出錢維修;(3) 該處所的狀況惡劣,停工會引致危險,威脅她的生命;及 (4) 申請人無證據證明答辯人進行的工程是僭建。

13.  答辯人在上訴許可聆訊中擬引入新的證據。她又要求申請人履行在提出臨時禁制令時作出的「承諾」,賠償她的損失。

14.  申請人反對答辯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可概述如下:

(1)答辯人沒有提供合理解釋為何她過了法定期限才申請上訴許可;
(2)答辯人的擬上訴欠缺真實的成功機會。審裁處有充足的法律理據和事實基礎頒下2020年6月16日的非正審禁制令;
(3)答辯人在本申請引入的新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的條件,對答辯人擬提出的非正審上訴不會有重要影響。相反,這些新證據正正支持審裁處在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裁決以及申請人的案情;
(4)答辯人擬提出的非正審上訴會衍生外圍訴訟 (satellite litigation) ,拖延整個法律程序及增加訴訟的成本;及
(5)答辯人沒有基礎在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中要求法庭執行申請人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時所作出的承諾(該承諾是 —— 如果答辯人最終在本案審訊勝訴,而該非正審禁制令導致答辯人蒙受不必要的損失,申請人會遵從審裁處就賠償事宜作出的命令)。

討論

15.  須注意的是,本庭於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禁制令為一個臨時禁制令,命令中的第3段為:

「3.本命令的時效

本命令將有效至本案正審判決或土地審裁處另行作出命令為止,連當日計算在內,除非在該日期前,土地審裁處再頒令將之更改或撤銷則屬例外。」 (強調後加)

16.  因本席已於2020年12月24日頒下正審後之判案書,其時該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已經沒有效力,故此,就該臨時禁制令繼續申請上訴許可並沒有意義。

17.  而且,在2020年12月24日的正審後判案書中,本席裁定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租約早已經在2012年11月14日屆滿,自此以後,答辯人無權佔用該處所。簡而言之,本席在審訊後的判案書中確立了申請人作為業主在該處所中的權益。這點亦正正顯示,本席頒發臨時禁制令制止答辯人在審訊前對涉案物業(一個她沒有擁有權並很有可能不享有管有權的物業)進行工程乃是正確的決定。若本席沒有頒下臨時禁制令阻止答辯人施工,可以預見的是申請人在審訊勝訴後取回物業管有權時,其物業很大機會已經遭受不能被補救或逆轉的改動和損害。

18.  亦須注意的是,破產管理署已經表示不同意答辯人針對正審後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換而言之,答辯人必須交回該處所之管有權予申請人此一裁決已經不能被推翻。在這樣的情況下,答辯人針對臨時禁制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現在已經是純學術性的問題。亦因為這個原因,本席無須亦不會就上訴許可中雙方的每一個論點詳細地分析,而只會就兩個較為重要和有關的議題簡要地討論。

逾期申請

19.  代表申請人的梁復智大律師指出按《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b)條規定,有關非正審命令的上訴許可須在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內(即2020年6月30日或之前)提出。但是,答辯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該申請,她在2020年7月22日才存檔申請書,超出了14天的法定期限22天,屬嚴重的延誤。

20.  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案件於2019年12月23日頒發的判案書[4]第26至27段解釋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26. 案例確立,法院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時限,會考慮(1)延誤時間的長短;(2)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4)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

27. 如果延誤的時間短而申請人有一個可接納的理由,申請並不會因擬上訴的是非曲直而被駁回,除非上訴是沒有成功的希望「尹滿波 及 袁疊足 (未編入法律彙報,HCMP 1401/2009,2009年8月21日)」。如果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呈請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及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強調後加)

21.  由於答辯人本人就是CAMP 63/2018案件的申請人,她應該清楚知道上述的法律原則。如上所述,由於本上訴許可申請的延誤嚴重,而且答辯人沒有就延誤提供合理的解釋,所以答辯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法律論點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答辯人的擬上訴理據欠缺真實的成功機會

22.  申請人認為本庭有充足的法律理據和事實基礎頒下2020年6月16日的非正審禁制令。首先,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8(6) 及 (9)條,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在收回管有的法律程序中,頒下非正審禁制令。

23.  梁大律師指出,既定的法律原則[5]是,如果申請人的業主身份是毋庸置疑的,他有權在收回管有權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階段申請禁制令,禁制在他的物業的侵入行為。若果答辯人反對非正審禁制令申請,她有舉證責任證明她有可供爭辯的理據顯示她有權繼續佔用有關物業。如果答辯人未能提出可供爭辯的理據,法庭無須考慮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m Ltd[6]的因素,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否則應該頒下非正審禁制令。倘若答辯人能提出可供爭辯的理據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有關物業,法庭應考慮American Cyanamid所定下的因素,即相對便利、維持現有狀態及金錢對原告人的補償是否足夠,以決定是否授予非正審禁制令。

24.  本案的申請人及答辯人也是DCCJ 3936/2012案件的與訟雙方。在該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當時官階)經6日審訊後,裁定本案答辯人將僞造的贈與書在土地登記冊上登記,企圖將該處所的業權由本案申請人轉讓給自己[7]。麥法官宣告該贈與書無效,並撤銷該贈與書在土地登記冊上的登記[8]。於2019年12月23日,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案頒發判案書[9],拒絕就DCCJ 3936/2012案的判決給予答辯人逾期上訴許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B 條,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為最終決定[10]。換而言之,申請人已被法庭確立為該處所的註冊、法律上及實益擁有人。

25.  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分析。在DCCJ 3936/2012案,雙方沒有爭議曾經簽訂了兩份租約[11]。在第二份租約於2012年11月14日完結後,答辯人已不是申請人的租客。答辯人在本案沒有可供爭辯的抗辯理據,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該處所。

26.  答辯人在本案的抗辯中聲稱在2010年12月25日與申請人簽訂了第三份租約,租期從2010年12月15日開始至2022年12月14日為止,為期12年,故此她的身份仍然是申請人的租客,有權管有和佔用該處所。可是本席認為雙方曾簽訂此第三份租約之說法極不可信。本席已經於2020年12月24日的判案書中裁定不接納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有訂立第三份租約,有關之討論在此不贅。明顯地,答辯人沒有可供爭辯的理據去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涉案物業。本席於2020年6月16日頒下臨時禁制令以制止答辯人在正審判決前對涉案物業進行侵入行為是正確的決定。

27.  無論如何,即使答辯人能提出可供爭辯的抗辯理據,按照American Cyanamid的考慮因素,由於答辯人在該處所進行大規模的改動結構工程及加建僭建物,所以有迫切需要在非正審階段,向她發出禁制令,以確保該處所維持現有的狀況 (status quo) ,否則申請人若最終在正審後勝訴,在收回該處所的管有時會受到嚴重的阻礙及損失,而且無法從損害賠償得到充分的補償。在衡量頒發非正審禁制令與否分别對訴訟雙方所造成的相對影響後,本席認為拒絕頒下禁制令對申請人所造成的影響明顯多於授予禁制令對答辯人所造成的影響。

28.  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法律論點,顯示本庭在2020年6月16日頒下非正審禁制令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29.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0.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總結

31.  總括而言,答辯人擬提出的非正審上訴毫無勝算的機會,並且在現階段已流於純學術性的爭辯而不存在著任何實質意義。本席現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32.  本席命令答辯人作為敗訴的一方須支付申請人有關此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定金額則交由法院以區域法院的基礎評定。本席亦給予申請人大律師證書。

 ( 宋泳琛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答辯人於2020年9月10日送達一共162頁的醫療記錄。答辯人提供的醫療記錄清楚顯示,答辯人並沒有她所聲稱的精神病。

[2]   因有破產法律程序針對答辯人於高等法院進行,破產管理署要求延期有關禁制令的上訴許可聆訊。在諮詢過申請人大律師的日誌後,臨時禁制令上訴許可的聆訊訂於2021年5月20日進行。

[3]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5月12日致函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法律論點並邀請署長重新考慮其立場。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1年5月14日回覆,表示需要更多時間考慮申請人代表律師提出的論點。直至聆訊當日審裁處仍未有收到破案管理署的回覆。

[4]   [2019] HKCA 1433。

[5]   The Church of Jesus Christ and Latter-Day Saints Hong Kong Ltd v Jessica Park (HCA 1167/2001, 2001年11月8日)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的判詞第9段及International Trademart Company Ltd v Club Regency Ltd (HCA 1243/2008,2008年7月25日) ,辛達誠法官的判案書第55至57段。

[6]   [1975] AC 396。

[7]   判案書第95段。

[8]   判案書第91段。

[9]   [2019] HKCA 1433。

[10]   上訴法庭2020年6月4日的判案書 [2020] HKCA 406。

[11]   判案書第4、5及9段。

[2020] HKLdT 26-CH-2020-12-24

張超翰 對 韓欣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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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588/2019

[2020] HKLdT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9年第1588宗

_________________

CHEUNG CHIU HON
(張超翰)
申請人
及
HAN YAN TAO
(ALSO KNOWN AS HON YAN TAO)
(韓欣陶)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宋泳琛
審訊日期:2020年7月6至7日[1]
判案書日期:2020年12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本案牽涉的物業位於香港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755號B段及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1361號(合稱「該物業」)。申請人於2019年9月3日入稟土地審裁處,以業權人的身份向答辯人韓欣陶女士追討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答辯人反對申請人收回該物業管有權的申請。

在其他法院的程序背景及案情

2.  在這次申請之前,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就該物業的租賃、空置管有權及業權曾經進行過法律程序。

3.  該物業是申請人父親的遺產,自1992年3月17日起,申請人與其妻子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業主。申請人的妻子於2006年6月12日去世後,申請人成為該物業之全權業主。

4.  申請人與答辯人曾訂下兩份租約,容許答辯人以月租1元的代價在2008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間租用該物業。

5.  約於2012年10月29日,申請人發覺在土地註冊處有關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登記了一份手寫贈與書(「該送贈契」),內容是申請人「自願將(該物業)贈與(答辯人)作佛堂居所之用」。

6.  申請人遂於2012年11月9日展開DCCJ 3936/2012之訴訟,要求法庭宣告該送贈契無效,撤銷該送贈契在土地登記冊上的登記並命令答辯人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申請人的案情是他從來沒有簽署該送贈契。

7.  在DCCJ 3936/2012案中,答辯人的案情是她與申請人為情侶關係,當雙方在2009年發生性關係後,申請人答應照顧答辯人。為了讓答辯人將該物業改建為佛堂,申請人決定放棄申請在該物業興建丁屋,並委託答辯人向相關部門申請在該物業上興建佛堂。其後,興建佛堂的申請遇上阻力。申請人為了向答辯人表達愛意及讓答辯人在申請人過身後弘揚佛法,申請人便決定將該物業贈予答辯人作「佛堂居所」。

8.  主審法官麥國昌於2017年11月27日頒下判決書,當中指出答辯人的說法難以置信,因為該物業是申請人父親的遺產,申請人不可能不顧及其他親人而將該物業贈予答辯人[2]。此外,根據答辯人的說法,申請人一直沒有兌現為答辯人承擔生活費用的承諾。若申請人對答辯人如此吝嗇,理應不會將整個物業贈送予答辯人[3]。麥法官不接納答辯人是一名有志弘揚佛法的佛門弟子[4],他亦不接納答辯人指稱她曾經在該物業居住的說法[5]。

9.  法官亦考慮過兩位筆跡專家的報告,他認為申請人的專家梁先生的方法較為仔細和全面,因此他接納梁先生的結論並裁定該送贈契上申請人的簽署並非出自申請人的手筆[6]。

10.  在所有議題上麥法官均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他判申請人的申索勝訴唯拒絕申請人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的申請,理由是申請人在2012年11月9日入稟該案時,仍在第二份租約的有效期內。

11.  由於答辯人不服麥法官的裁決,她分別在2018年2月27日及2018年6月4日向麥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申請擱置執行判決。麥法官在2018年5月11日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在2018年8月10日撤銷她的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

12.  答辯人在2018年8月13日以傳票方式就麥法官日期為2018年8月10日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她的申請於2019年1月31日被麥法官駁回。

13.  另外,答辯人在2018年5月14日以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原審判案書的上訴許可申請(CAMP 63/2018),同時亦申請加入新證據,新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一份租期由2010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租約(下稱「第三份租約」)。

14.  上訴庭不接納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為表面上可信,拒絕批准答辯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依賴包括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的新證據。

15.  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看不到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因此,拒絕給予答辯人逾期上訴許可,並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有關上訴許可申請及加入新證據的申請的訟費。

16.  此外,由於答辯人的上訴許可及加入新證據申請完全缺乏理據,上訴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上訴庭的裁決。

17.  答辯人於2019年12月27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庭申請許可針對上述上訴庭之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8.  上訴法庭在2020年6月4日頒發判案書[7],撤銷答辯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

19.  終審法院署任司法常務官黃敬華也於2020年6月11日作出指示,本案答辯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獲受理。

申請人在本案的理據

20.  申請人由梁復智大律師代表應訊。梁大律師的陳詞可概述如下。

21.  申請人在DCCJ 3936/2012及CAMP 63/2018案件已被法庭確立為該物業的註冊、法律上及實益擁有人。答辯人在其「反對通知書」內堅稱她仍是該物業的業主和管有人,這個說法明顯欠缺法律基礎。由於申請人的業主身份是毋庸置疑的,所以答辯人有舉證責任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有關物業。見Liu Kam Hoi (廖錦海) v Liu Ping Kuen (廖秉權)[2019] HKCA 19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的判詞第25.1段。

22.  在DCCJ 3936/2012案中,雙方並無爭議曾經簽訂了兩份租約[8]。第一份租約的簽訂日期是2009年3月5日,租約為期兩年,由2008年11月15日開始至2010年11月14日為止。而第二份租約的簽訂日期為2010年11月14日,也是為期兩年,由2010年11月15日開始至2012年11月14日為止。申請人認為,在第二份租約於2012年11月14日完結後,答辯人已不是申請人的租客,她沒有權繼續佔用該物業。

23.  答辯人在本案的「反對通知書」(表格 7)內聲稱,申請人簽訂了第三份租約,其簽訂日期為2010年12月25日,租期從2010年12月15日開始至2022年12月14日為止,為期12年。就此,梁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否認他曾簽訂了答辯人所指稱的第三份租約。由於答辯人所指稱的第三份租約不在DCCJ 3936/2012案情之內,在DCCJ 3936/2012案中,無論是雙方的狀書或是證人供詞,答辯人都從未提及過有第三份租約的存在。因此,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沒有處理這個議題。

24.  答辯人在DCCJ 3936/2012案中從未提及過有第三份租約的存在,現在才依賴它,違反了Henderson v Henderson[9]的法律原則,屬於濫用司法程序。梁大律師援引施華芬 對 譚金玉[10]一案例中上訴法庭於第14段中對此法律原則的解釋如下:

「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當某特定事項成為訴訟標的之事項,法庭規定訴訟各方,須將他們的整體案情提出,倘若因疏忽或意外遺漏提出本屬於訴訟標的之事項,致使沒有成為案情的一部份,經過訴訟已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判決,除非在特別情況下,法庭是不容許訴訟人以遺漏的事項,重新展開訴訟。」

25.  梁大律師認為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法律原則,答辯人不能在此審訊中提出第三份租約是否存在的爭議。

26.  梁大律師亦指出,在DCCJ 3936/2012案中,申請人在展開該案訴訟時有法律代表,但是他後來(包括在審訊時)轉為親自行事。相反,從提交狀書的階段直至審訊,答辯人一直有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她,故此不存在著答辯人缺乏法律知識而不懂提交證據的考慮。

27.  再者,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案裁定,「不接納第三份租約為表面上可信」,也指出本案答辯人「在原審時從來沒有提及第三份租約」,因此裁定答辯人的擬上訴理據以及她的加入新證據申請包括她所指稱的第三份租約「完全缺乏理據」。

28.  此外,梁大律師指出答辯人所指稱的第三份租約並不滿足《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4條的要求須以契據方式訂立,也沒有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的要求在土地登記冊上登記。

29.  雖然,若一份為期超過3年的租約沒有以契據設定,可按衡平法「應當作出的會視為已經作出」的原則(“equity looks on that as done which ought to be done”)及Walsh v Lonsdale[11]定下的「租約協議等同於租約」原則(“a contract for a lease is as good as a lease”),被視為有效的租約[12]。但是,麥法官在DCCJ 3936/2012案已裁定本案答辯人以不誠實的手段,將僞造的契約在土地登記冊上登記,企圖將該物業的業權由本案申請人轉讓給自己。這顯示本案答辯人並不是「清白者」。基於衡平法「唯清白者始能訴諸衡平法以尋求保障」的原則(“he/she who comes in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答辯人不能依賴衡平法「應當作出的會視為已經作出」的原則,來修正及彌補聲稱的第三份租約在法律上的不足之處,以支持她有權繼續佔用該物業。

答辯人的反對理由

30.  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大致可被歸納為以下數點[13]。

31.  首先,答辯人不服麥法官的判決,並堅稱即使麥法官認為贈與契無效並判她敗訴,她仍然擁有涉案物業的業權並能以「受惠人」身份繼續使用物業(下稱「不服麥法官的判決」)。

32.  另外,麥法官於其判案書的第89段撤銷申請人收回該物業的管用權的申請。故此申請人不能透過此訴訟再次申請收回管用權(下稱「收回管有權申請遭麥法官撤銷」)。

33.  答辯人指稱申請人迷姦、威脅陷害及恐嚇她。又利用她幾位未成年的小孩的安危做威脅、令她曾幾次精神病發、思覺失調、反應遲鈍,以致很多於DCCJ 3936/2012案的證據包括聲稱的第三份租約都記不起來或不能清地向代表律師表達(下稱「因思覺失調未能在DCCJ 3936/2012呈交第三份租約及給律師指示」)。

34.  答辯人聲稱在2016年7月10日,她曾經在DCCJ 3936/2012呈交聲稱的第三份租約做證據,只是申請人指派一名女士,在審訊開始時從文件夾中盜走當中的第三份租約(下稱「申請人盜走第三份租約」)。

35.  答辯人又指稱,在2008年的春天,答辯人透過「喜叔」帶著3個未成年的小孩搬進該物業居住。她回「大陸」借資30萬將破漏不堪的二層石屋修葺至可以居住的水平。其後,申請人出現,承諾將該物業永遠給她做佛堂居所。於2008年11月,為了解決不知名人仕上來自稱業主滋擾答辯人的問題,申請人跟答辯人簽訂一份租約,之後又簽了第二份租約。答辯人擔憂在第二份租約以後欠缺身份去繼續使用該物業,感到之前她回鄉借資30萬元修葺該物業的費用「不能平衡」,故此她要求申請人簽署12年的租約以保障她在該物業的使用權。故此,答辯人認為第三份租約是申請人同意簽訂的。

討論

36.  有關「不服麥法官的判決」的反對理由(見上文第31段),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已經裁定答辯人的擬上訴理據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並撤銷了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既然麥法官就涉案物業的業權已經作出裁定,並且其判決至今沒有被上級法院推翻,該判決及當中的裁斷至今仍然有效,並對訴訟雙方有約束力。本席認為,答辯人主觀地對麥法官的判決是否心悅誠服在本案並沒有任何意義。

37.  有關「收回管有權的申請已遭麥法官撤銷」的反對理由(見上第32段),本席注意到麥法官的判案書的第89及90段之內容如下:


「89.

原告人在2010年11月14日與被告人簽訂第二份租約,同樣以象徵式1元租金,將該物業續租給被告人2年。原告人在2012年11月9日入稟本案時,仍在第二份租約的有效期間內。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聲稱已終止該租約。

  90.

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仍然是該物業的租客。原告人沒有基礎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38.  明顯地,麥法官撤銷申請人收回該物業之管有權的申請純粹是因為申請人在2012年11月9日入稟時第二份租約仍然有效,尚未屆滿。麥法官並不是因為申請人不擁有該物業的業權而永久不能取回其管有權。事實上,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以展開此案之時,第二份租約已經屆滿多年。故此,答辯人的這個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39.  有關「因思覺失調未能在DCCJ 3936/2012呈交第三份租約及給律師指示」(見上第33段),本席須指出迷姦威脅和恐嚇等是性質非常嚴重的指控。在未有任何刑事調查、檢控和定罪之前,本席不能寥然接受答辯人的指稱,假定申請人有對答辯人做過該些行為而引致她忘記了很多有利於DCCJ 3936/2012案的証據包括第三份租約。

40.  答辯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逾期上訴麥法官的判決時,也以同樣的理由(即她有失憶或認知上的障礙,以致她在DCCJ 3936/2012的程序中未能給予律師正確的指示),企圖申請加入新的證據包括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然而,上訴庭觀察到答辯人在DCCJ 3936/2012案中已經存檔了多項文件證據及披露詳盡的案情。上訴庭認為答辯人曾經給詳細指示予其法律代表。而且,在DCCJ 3936/2012一案中代表答辯人的律師及大律師沒有在原審過程中向法庭提出他們在向答辯人獲取指示時出現困難。上訴法庭亦指出,答辯人呈交的醫療報告並不支持她有失憶或認知上的障礙。故此上訴法庭不接納答辯人指她因為精神病而未能給予律師正確指示的說法,並撤銷她引入新證據的申請[14]。上訴庭亦指出第三份租約的租賃期為2010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這明顯與不爭議的第二份租約的租賃期(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有衝突。上訴法庭不接納第三份租約為表面上可信。

41.  本席不相信答辯人是因思覺失調未能在DCCJ 3936/2012呈交第三份租約及給律師指示。DCCJ 3936/2012一案於2016年7月11日的審訊錄音謄本顯示,申請人在審訊時並無律師代表,相反,答辯人則由大律師代表。在審訊期間,申請人指出文件冊中有四頁文件(相信就是答辯人聲稱的第三份租約)被答辯人一方抽出。麥法官指示代表答辯人的王大律師解釋情況。王大律師回答說:「唔係,嗰四頁紙,其實係冇喺文件披露,我哋承認冇正本,冇放過,放錯咗,佢話我哋造假嘅,我吔唔倚賴[15]…」。

42.  謄本第104頁第C至I行[16]顯示,麥法官和王大律師就該文件有以下的對話:


「官:

等等先。
    王:
係
    官:
冇經過文件披露
    王:
係,我哋冇正本
    官:
冇正本
    王:
喺無論司法文書同埋證人口供,亦都冇提及
    官:
咩嘢司法文書?
    王:
申索陳述書、答辯書、回覆書,完全…
    官:
狀書。
   王:
狀書從來都冇提過呢樣嘢。
    官:
同埋證人供詞
    王:
係喇
    官:
係,即係你個指示律師又錯誤地,又將呢幾紙擺咗入去?
    王:
放咗入去,係喇」

43.  在謄本第106頁第D至E行[17],王大律師對這份文件有以下之解釋:

「王先生:--- 2010。個---有得解釋嘅,個原因係,大家不爭嘅事實,第二份租約嘅時候係由被告人去預備,咁呢個係佢預備一個冇用到嘅租約,亦都冇倚賴,亦都冇披露,亦都冇正本。」

44.  明顯地,答辯人在該案中沒有呈交聲稱的第三份租約並非因為答辯人因思覺失調而沒有將第三份租約交予律師,亦並非因為律師在關於這份文件方面不能獲取答辯人的指示。從錄音謄本的內容可見,答辯人的大律師確認答辯人一方從未向申請人披露該份文件。在答辯人的訟書及證人陳述書中亦完全沒有提及過第三份租約而該文件亦沒有正本,故此答辯人一方確認不會倚賴這份文件。由此可見,答辯人的律師一直也持有第三份租約,只是答辯人一方選擇了不依賴和不披露這份文件,但答辯人一方在製作文件冊時卻不小心把第三份租約放進文件冊內,故此答辯人的律師須要在審訊時從文件冊中抽起該份文件。代表答辯人的王大律師並沒有表示他對這份文件的性質不理解或未能清向答辯人索取指示。相反,他對這份文件有相當的理解。他向主審法官解釋這第三份租約「…係由被告人去預備,咁呢個係佢預備一個冇用到嘅租約…」。

45.  明顯地,答辯人聲稱她因思覺失調而不能在DCCJ 3936/2012呈交第三份租約和給律師指示的說法並不可信。答辯人指稱申請人於2016年7月10日派一位女仕自審訊文件冊中盜走第三份租約是失實的和與事實不符的指控。

46.  總括而言,在第三份租約這個問題上,本席同意梁大律師在法律原則上的分析(見上文第21至29段的概述)。在DCCJ 3936/2012案中,申請人和答辯人已經就該物業的業權和管有權進行了漫長的法律程序和審訊。答辯人一方選擇了不披露及不提出有關第三份租約的案情,亦選擇了不提交第三份租約作為證據。經審訊後,麥法官對雙方的案情和證據進行深入的分析並作出了判決,裁定答辯人並非該物業的業權人。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法律原則,答辯人不得在現階段提出第三份租約是否存在的爭議。麥法官沒有頒令讓申請人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純粹是因為在申請人於2012年11月9日入稟時,第二份租約尚有5天才完結這個技術性原因,但這無礙於申請人在有關租約(即第二份租約)屆滿後,向土地審裁處展開此法律程序去收回該物業之管有權。

47.  無論如何,即使本席容許答辯人提出第三份租約是否存在此議題,本席對於第三份租約的真偽性存有很大的疑問。答辯人始終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雙方要於2010年12月25日(即在第二份租約的租期內(由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簽立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當中訂明的租期是由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涵括了第二份租約大部份的租期但同時又不取消或終止第二份租約。

48.  本席亦須指出,在DCCJ 3936/2012案中,麥法官在其判案書中已經全面地分析了雙方提交的大量的文件證據。麥法官指出答辯人已提交的證據中存在多處自相矛盾的地方,分析了答辯人的案情如何有違常理及不可信,並仔細研究答辯人聲稱由申請人簽署的文件上的用字、字與字之間的距離和筆跡。麥法官亦考慮了筆跡專家的意見,裁定贈與契上的簽署並非原告人的親筆簽署。麥法官在判案書中的第95段指出,答辯人將她明知不是由申請人親筆簽署的贈與契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意圖宣稱申請人已將涉案處所送贈給答辯人。答辯人亦倚賴她明知不是由申請人簽署的一份文件[18];及她在原告人簽署後加上「捐」字的兩份文件[19],作為申請人曾經向她保證將涉案物業送贈給她的證據。麥法官認為被告的行為極之不誠實,遂命令答辯人按彌償基準支付申請人在DCCJ 3936/2012一案的訟費。在如此的背景下,即使撇除法律原則的問題(包括上文第28段提及的法律要求),在事實層面上,現有的證據[20]未足以讓本席信納聲稱的第三份租約乃是由申請人簽署的真確文件。

不容反悔的原則

49.  因答辯人聲稱申請人曾向她作出承諾將該物業出租給她為期12年,為審慎起見,本席請雙方就不容反悔的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陳詞。

50.  梁大律師指出在DCCJ 3936/2012一案中,答辯人就不容反悔有以下的主張:


「56.

本案的重點爭議是:(1)原告人是否曾向被告人作出陳述(representation),即原告人將該物業送贈給她以便在該物業維持佛堂;(2)如果原告人有向被告人作出上述陳述被告人是否依賴該陳述而(3)自己出資修葺及發展佛堂。被告人依賴該承諾或協議,花費金錢,原告人不能反悔,不承認她的權益。

… …
    63.
被告人的基礎在其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第14,14A-I段提出
 
對被告人作出的陳述或保證

16.11.2010

原告人在被告人披露隱憂後確保放棄發展丁屋至將該物業捐出以作佛堂,當時以筆墨作記錄;

22.2.2011

原告人做了一個書面宣稱該物業將用作佛堂之用並放棄該物業作發展丁屋用途;

4.3.2011

原告人另做了兩個書面宣稱該物業將用作佛堂之用並明示將該物業捐出以支持被告人申請改變土地用途;

10.3.2011

原告人做了書面授權書授于被告人及交出原告人亡妻死亡証正本來容許被告人來處理原告人亡妻遺產事宜和在土地註冊處作出記錄更新;

10.3.2011

原告人做了「贈與書」。
    92.
被告人基本上是一個不用交租的租客。如果沒有原告人的陳述或保證她依然可以在相關物業辦理佛堂。
 
被告人在信賴該陳述或保證招致傷害
 
被告人提出下列佐証:-

(a)

土地註冊處的費用;

(b)

公司註冊處的費用;

(c)

土地測量費用;

(d)

向友人的借款。

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HK$13,786.90。」

51.  梁大律師認為,既然答辯人在DCCJ 3936/2012案依賴不容反悔原則作為反對申請人收回物業管有權的理由,她必須將整個有關的案情(包括聲稱申請人承諾12年的租賃)在DCCJ 3936/2012案提出來。然而,答辯人完全沒有提及申請人承諾了將物業租予她12年。同樣地,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不能在此訟訴中才提出這案情或議題。

52.  大律師又認為不容反悔為平法的濟助。依賴此濟助的人自身必須清白,但答辯人並非清白者,不能訴諸衡平法以尋求濟助。

53.  答辯人選擇不會就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作出任何陳詞。

54.  本席注意到,根據答辯人的案情,她於2007年離婚後,經一位叫喜叔的人士的介紹下到該物業暫住,當時物業是廢置建築物,她遷入時四處漏水兼且沒有電力供應,她聲稱自己花了大概300,000元裝修才令到該物業達到可供居住水平。她在遷入該物業後與喜叔合作在該物業經營一所佛堂。喜叔後來退出,經過一段時間後,申請人在2008年11月才出現。按照答辯人的案情,當申請人在2008年11月出現的時候,她已經花費了不少金錢將該物業由原本破爛的地方變成一所清幽美觀的佛堂。答辯人沒有聲稱在申請人出現之後,她有再花金錢於該物業之上[21]。

55.  至於申請人在DCCJ 3936/2012提及的土地註冊處費用、成立公司費用、聘請測量師繪圖費用等開支,麥法官[22]認為該些開支完全是因為答辯人要在該物業建立一間佛舍所產生的開支,與申請人無關。麥法官因而裁定答辯人沒有基於申請人承諾過[23]會將物業送贈給她作佛堂居所用途而出資修葺該物業及支付其他費用[24]。

56.  總括而言,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說法,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答辯人不能在此訴訟中才提出申請人承諾過出租物業予她12年的說法。即使本席容許答辯人提出這個說法,本席亦未能相信在事實上申請人有作出過如此的承諾。證據上亦沒有顯示答辯人因信賴了該承諾/陳述而蒙受損失,故此,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

結論

57.  因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租約已經於2012年11月14日屆滿,答辯人無權再佔用涉案物業。本席現作出以下之命令:

(1)   答辯人須把涉案物業的空置有權交還申請人;及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定金額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訟費基準評定。

58.   上述第(2)分段提及的訟費包括於2020年1月23及24日因答辯人缺席而未能進行的審訊及包括申請人於2020年6月9日提出的臨時禁制令申請的訟費。

 ( 宋泳琛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訂於2020年1月23日至24日的審訊因答辯人缺席而沒有進行。

[2]  判案書第65段

[3]  判案書第37段

[4]  判案書第35至36段

[5]  判案書第43段

[6]  判案書第72段

[7]  [2020] HKCA 406

[8]  見判案書第4、5及9段

[9]  (1843) 3 Hare 100

[10]  CACV 108/2015,2016年6月3日

[11]  (1882) 21 Ch. D. 9

[12]  見So Kee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v The Secretary for the Environment, Transport and Works (CACV 363/2005,2006年10月12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詞第18段。

[13]  答辯人提出其他與本案無關的指控(如申請人及其法律代表在其他法律程序期間和她的爭執及對她做的行為),本席不會逐一討論。

[14]  見上訴法庭日期為2019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的第35 – 36段(文件冊第526頁)

[15]  文件冊第299-4頁,謄本第u至v行

[16]  文件冊第299-5頁

[17]  文件冊第299-7頁

[18]  判決書中的「文件1」

[19]  判決書中的「文件3」及「文件4」

[20]  第三份租約沒有正本,不能進行筆跡鑑定。

[21]  見文件冊第381頁,麥法官的判案書的第80段

[22]  見判案書第81段

[23]  麥法官亦裁定申請人沒有作出過如此的承諾

[24]  見文件冊第382頁,麥法官的判案書的第81至8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