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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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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3] HKCFI 2879-CH-2023-11-09

韓欣陶 對 GWYNN HOPKINS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B 164/2020

[2023] HKCFI 28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20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破產條例(第4章)
 第43D條及第84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韓欣陶(一名破產人) 
 及 
答辯人GWYNN HOPKINS及劉穎儀 
 為韓欣陶(一名破產人) 
 產業的共同及各別的受託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11月9日
判案書

前言

1.  破產人於2022年8月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本席理解破產人的申請如下:

(1)  申請不需從破產產業支付破產產業的共同及各別的受託人(「受託人」)在處理破產產業所招致的費用。

(2)  申請將破產人於之前申請廢止破產令時繳付的保證金HK$383,775從破產產業中摒除。

(3)  申請將HCA1184/2019、DCCJ 2471/2021、HCA 1722/2020 及HCA 657/2019 (「該等案件」)的上訴權從破產產業中摒除,使她能繼續上訴程序。

2.  破產人缺席聆訊。受託人告知法庭她曾嘗試通知破產人是次聆訊,但於聆訊一星期前才收到破產人致電,通知受託人她不會出席聆訊,並拒絕就破產產業與受託人合作或提供任何資料,包括提供她的新地址。此乃破產人的申請,她理應知道聆訊時間並出席聆訊,但卻選擇缺席。因此,聆訊在破產人缺席下繼續。

適用的法律原則

3.  破產人依賴《破產條例》 (香港法例第6章)第43D條及第84條作出以上申請。

4.  《破產條例》第43D條及第84條如下:

「 43D. 破產人或債權人為將某些項目列入破產人的產業中或從破產人的產業中摒除某些項目而提出的申請

(1) 儘管有第43至43B條的規定 ——

(a) 破產人;或

(b) 任何一名債權人,

可向受託人申請將某一項目列入產業中或從產業中摒除某一項目,而受託人可批准或拒絕該項申請。

(2) 凡破產人或任何債權人反對受託人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則他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受託人的決定或推翻該決定或將某些條件附加於原本的決定。

…

84. 法院對受託人的控制

(1) 法院須審理受託人的行為操守,受託人須以受信人身分行事並須誠實地、真誠地、以適當的技巧及能力並以合理的方式處理由其控制的財產,如任何受託人沒有忠誠地執行其職責,亦沒有妥為遵從所有藉條例、規則或在其他方面施加於他而又與其職責的執行有關的規定,或如任何債權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有關破產人或任何其他人藉著於聆訊日期的至少8整天前向受託人妥為送達通知而向法院作出任何該方面的投訴,則法院須就有關事宜進行查訊及採取被認為是合宜的行動。

(1A) 在不局限根據第(1)款委以受託人的職責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在將破產人的產業變現時,受託人在職責上須採取一切合理程度的謹慎措施,以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可得的最佳價格變現。

(2) 法院可自行動議或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在任何時間要求任何受託人就法院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提出、與該受託人所參與進行的破產案有關的查訊作出回答,亦可就有關的破產案而向受託人或任何其他人作經宣誓的訊問。

(3) 法院亦可指示對受託人的簿冊及憑單進行調查。

(4) 凡法院因應一項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而信納 ——

(a) 受託人曾不當地運用或曾保留組成該破產人的產業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或應為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負責;或

(b) 破產人的產業是因該產業的受託人在執行其職能方面的失當行為或違反受信人的職責或其他職責而蒙受任何損失的,

則法院可命令受託人為該產業的利益而償還或歸還金錢或其他財產(連同以法院認為公正的利率計算後所得的利息)或對該等金錢或該其他財產負責,或按情況所需,就該失當行為或違反受信人的職責或其他職責而償付法院認為公正的款項以作為補償;此外,本條所指的法律責任不得損害除本條外而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

5.  根據第43D(1)條,破產人或債權人可向受託人申請將某項目列入產業中或從產業中摒除某項目,而受託人可批准或拒絕該申請。第43D(2)條則闡明若該破產人或任何債權人反對受託人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則他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受託人的決定或推翻該決定或將某些條件附加於原本的決定。

6.  根據該條例第84(1)條,法院有權就有關受託人的行為操守投訴事宜進行查訊及採取被認為是合適的行動。 一般情況下,法庭只會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受託人沒有依照法例規定就破產事宜行事的情況下,才會進行查訊[1]。

背景

7.  破產人於2020年10月15日被頒令破產。受託人於2021年5月27日被委任為破產人破產產業的共同及各別的受託人。

受託人收費

8.  截至2022年11月,受託人於管理破產產業引致的費用及開支已達HK$2,623,972.62,其中HK$1,420,710.40 為法律費用,HK$1,203,262.22 為受託人費用。

9.  在現階段,法庭所知的資料顯示,與破產人相關的案件包括本案件、HCA 657/2019、HCA 1184/2019、HCA 1722/2020、DCCJ 2471/2021、CAMP 203/2021、CAMP 563/2021、HCMP 283/2022。破產人於此等案件中分別作出了多項申請。受託人指出,受託人花了大量時間處理破產人的各項申請,由於受託人乃按時收費,花費的時間越多,所引致的開支亦自然會越大。

10.  在破產產業的管理結束後,受託人的開支將經法庭評定。經法庭評定為合理開支的金額,將由破產產業支付。

11.  在現階段,法庭尚未評定受託人收費,破產人亦沒有提出證據支持受託人收費不合理的指稱。因此,法庭拒絕破產人要求法庭現時頒令不准許受託人從破產產業支付其收費的申請。再者,法庭接納受託人陳詞,即受託費為受託人因管理破產人的產業而招致的費用,並非破產人的財產,並不構成其產業的一部分。故此,破產人就受託費提出的第43D或83條的申請並不恰當。

HK$383,378.26 保證金

12.  在破產令頒發後,破產人曾於2020年10月12日向法庭申請廢止破產令。破產人大兒子於HCMP 283/2022 一案中存檔誓詞,指出他向財務公司借貸後,將兩筆合共HK$383,378.26 的款項交給破產呈請人代表律師(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作為廢止破產令的保證金。

13.  破產人在2021年3月撤回廢止破產令的申請。在受託人被委任後,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將該筆HK$383,378.26 款項交由受託人保管。

14.  破產人要求從其破產產業中摒除該保證金,理由為該筆保證金屬於兒子。

15.  首先 ,破產人從未正式向受托人作出摒除該保證金的申請。就算破產人曾作出申請,但破產人曾要求受托人以該筆保證金償還一部份受托人的收費,可見破產人視該筆保證金為破產產業一部份。如受托人基於此原因而拒絕破產人指稱該筆保證金屬於兒子,並不構成任何顯然錯誤。

16.  另外,根據受托人陳詞,兒子所提交的債權證名表中列出他向破產人申索該筆保證金,這行爲可被視爲兒子將保證金借給破產人,並視自己為破產人的債權人。姑勿論兒子是否明白實益擁有人及債權人的分別;如兒子實為保證金的實益擁有人,他應依據第43D條向受託人提供有關證據,申請從破產人的破產產業摒除保證金,但他沒有向受托人作出有關申請。

17.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爲在沒有其他證據下,受托人現階段未決定將該筆保證金從破產產業摒除並沒有違反法例規定。

上訴權

18.  雖然破產人並未正式事先向受託人申請繼續進行該等案件,但由於受託人表示就算破產人作出申請,受託人亦會拒絕。本席會在此基礎上考慮破產人的申請。

19.  HCA 1184/2019及DCCJ 2471/2021案件均已被法庭撤銷。HCA 1722/2020則被法庭剔除,該上訴亦已被撤銷。就HCA 657/2019一案,破產人欲作出上訴的判決於2019年9月20日(超過4年前)頒下,現在作出上訴已遠遠超過上訴時限,需要先向法庭取得逾期上訴許可。

20.  在受託人考慮就任何訴訟因由展開訴訟時,受託人會評估有關訴訟是否具備合理理據,以及是否有足夠的資金或彌償,並有權在沒有有效彌償的情況下不同意破產人繼續提出訴訟因由。

21.  本席考慮受託人決定不繼續該等案件訴訟的理據[2]後,特別是該等案件的歷史、上訴的勝算機會及牽涉的訟費,及破產產業並未收回任何資產,認為破產人未能證明受託人的實際決定是違反法例或犯下顯然錯誤。

總結

22.  根據以上理據,本席撤銷該傳票。

訟費

23.  破產人須支付受託人就該傳票而衍生的訟費,並批出案件宜由大律師處理證書。破產人需於7天內呈交就受託人訟費陳述書的扼要的反對理由(最多3頁),由本席循簡易程序書面作出評估。如在上述限期內破產人沒有呈交反對清單,則法庭會在不作其他通知下進行訟費評定。

24.  本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14天內不作更改申請,將成為絕對命令。

  (萬可宜)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泰德威律師事務所轉聘丘曉晴大律師代表



[1]  Gault v Law (1981) 57 FLR 165

[2]  劉穎儀第一份誓詞第12-26段

[2022] HKCFI 1489-CH-2022-05-12

有關 韓欣陶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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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64/2020

[2022] HKCFI 1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2020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破產人 韓欣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5月12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須處理以下三張傳票:

(1)  破產人於2021年12月14日存檔的傳票(「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

(2)  受託人於2022年3月4日存檔的傳票(「受託人的傳票」);及

(3)  破產人於2022年4月14日存檔的傳票(「破產人的第二張傳票」)。

2.  以上三張傳票均圍繞位於大埔太和路12號太和邨居和樓303室的單位(「太和邨單位」)。由2015年11月起,破產人是該單位的註冊業權人。

3.  由2021年12月至今,破產人就以上三張傳票存檔了六份誓章。

訴訟歷史

4.  根據一項債權人的呈請,於2020年10月7日,破產人被頒令破產,參照判案書[2020] HKCFI 2573。於2021年5月27日,Gwynn Hopkins及劉穎儀獲委任為破產人產業的共同及各別的受託人。

受託人的立場

5.  基於破產人是太和邨單位的唯一註冊業權人,受託人的立場是,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58條,受託人一經被委任,該單位隨即轉移並歸屬於受託人。此外,破產條例第43F條規定如下:

「(1)  儘管有本條例的規定,凡破產人通常居住在組成其產業的一部分的處所,則他有權在作出破產令後的6個月期間繼續在該處所居住,而法院可因應在該6個月期間屆滿前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將該居住權延展一段為時不超過6個月的期間。

(2)  凡破產人作出延展居住權的申請,則除非該個案情況特殊,否則法院須假設該破產人的債權人的利益比所有其他考慮因素更為重要。」

6.  根據第43F條,受託人指,破產人有權於太和邨單位居住直至2021年4月7日。若破產人於該期限屆滿前提出延期申請,而法庭批准申請,破產人有權在該單位居住的期限最終會於2021年10月7日屆滿。實際上,破產人沒有於2021年4月7日或之前提出延期申請。因此,受託人的立場是,於2021年4月7日後,破產人無權再逗留或居住於該單位。

7.  於2021年12月7日,受託人律師向破產人發出信件,要求破產人於2022年1月4日或之前將太和邨單位的空置管有權歸還予受託人(「收樓信件」)。其後,於2022年3月4日,受託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開展收樓程序,案件編號為HCMP 283/2022(「HCMP程序」)。

破產人的立場

8.  破產人所存檔的六份誓章的內容均有所重複,而相同的文件被夾附於不同的誓章中。根據法庭的理解,破產人的立場如下。

9.  破產人收到受託人的收樓信件後,她隨即提出第一張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 提出延展該居住物業申請,受託人在2022年1月4日要求收樓,令我精神紊亂,而不能安眠,希望法官儘快作出指示。體恤我是一位精神病人而無一處安居之所,處處被受託人及其律師信下令我精神不安下生活在苦海中。」

10.  於該傳票或其支持誓章中,破產人並未提及其申請理據是以第43F條作基礎。

11.  於受託人開展HCMP程序後,破產人提出第二張傳票,申請如下:

「本人向法庭申請反對被告人向法庭申請有關收回管有新界大埔太和路12號太和邨居和樓303室 ... 破產受託人未經法庭命令執行。再次頒出收樓法律程序,對本人帶來病情上的焦慮不安。」

12.  從以上傳票及其支持誓章可見,破產人反對受託人的收樓申請,提出她的精神狀況作理據。另外,破產人在誓章中數次提及她的大兒子由2015年起,負責支付太和邨單位的按揭供款以及其他開支費用。

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

13.  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的首次聆訊,於王鳴峰特委法官席前進行。特委法官作出以下命令:

「本案件聆訊押後日期另定,待破產人與共同財產受託人商討償還破產人的債務以及支付共同財產受託人費用的事宜;及

今天的訟費保留。」

14.  從該聆訊的謄本可見,黃法官極力勸喻破產人和受託人雙方應盡量以和解方式解決本次爭議,包括破產人以分期付款的方法支付債務。

15.  就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本法庭有以下兩項觀察。第一,若第43F條適用於本案件,根據訴訟歷史,破產人未有於第43F條規定的期限之前提出延期申請,法庭並無權限允許破產人延期在該物業居住。第二,第43F條適用的先決條件是,太和邨單位屬於破產人產業的一部分,若就太和邨單位的實質業權有所爭議,而最後判定太和邨單位並不屬於產業的一部分,第43F條則不適用於本案件。

16.  於2021年12月28日的聆訊中,以上兩項觀察並非該聆訊的討論焦點,反而特委法官多次語重心長地勸喻雙方以訴訟以外的方式達成和解協議。因此,以上兩項觀察牽涉的法律觀點並未處理。其後,受託人的傳票及破產人的第二張傳票分別被提出。

17.  受託人的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1)  准予受託人在本案中存檔日期為2022年3月4日及在HCMP 程序中作出的劉穎儀的非宗教式誓詞;

(2)  撤銷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

(3)  就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作出訟費命令。

18.  由於受託人開展HCMP程序,破產人隨即提出第二張傳票申請。

討論

19.  綜合而言,法庭認為,從案件管理的角度去分析,受託人的傳票和破產人的第二張傳票均屬於不必要的申請。

20.  受託人已經開展HCMP程序,申請收回太和邨單位的空置管有權,若破產人有任何爭議,就法庭應否發出收樓命令或應何時遷出等,雙方可於HCMP程序中處理該些爭議。受託人提出傳票要求破產法庭考慮他們於HCMP程序所提出的誓章證供,這是不必要的,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將同一個爭議在HCB及HCMP兩項法律程序中同時處理。

21.  同樣地,既然HCMP程序已開展,破產人亦不應提出她的第二張傳票,所有有關收樓的爭議應該集中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處理。

22.  法庭認為,雙方應該以一個務實的態度,考慮用最有效率的方法,去處理有關收樓的爭議,而不應將同一個爭議在兩個法律程序中重複。因此,法庭認為應該撤銷受託人的傳票以及破產人的第二張傳票。不過,法庭須強調,這是一個案件管理的決定,就着收樓申請,雙方的是非曲直以及實質權益,應留待在HCMP程序中處理。

23.  就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法庭重複上文第15段的兩項觀察。在本階段,證供上顯示在業權權益上有不明朗的地方,因此法庭於今天未能判定究竟第43F條是否適用。再加上HCMP程序已開展,所以法庭認為,就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合適的處理方法是不作任何命令。

結論

24.  基於以上原因,就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法庭不作任何命令。法庭撤銷受託人的傳票以及破產人的第二張傳票。

25.  針對以上三張傳票,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受託人:由泰德威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樂之大律師代表

[2020] HKCFI 2573-CH-2020-10-07

有關韓欣陶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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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64/2020

[2020] HKCFI 2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0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

有關:韓欣陶(「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張超翰(「債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席前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9月21日
判決日期:2020年10月7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  本案是一宗破產呈請。於2019年9月20日,債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657/2019一案中,獲得訟費命令,經簡易程序評估,金額釐定為港幣12,000元。債務人沒有支付訟費,債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9年11月8日將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給債務人。

2.  債務人隨即提出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HCSD 48/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陸啟康法官在2019年11月22日頒令撤銷債務人的申請。債權人於2020年1月8日對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

3.  於2020年7月13日的破產呈請聆訊中,陳健強法官已給予債務人一次機會,將本呈請押後至2020年9月21日處理,並告訴債務人她必須及早支付呈請所涉訟費命令的訟費和利息。直至現在,債務人仍然沒有支付該訟費和利息。

4.  債務人提出HCA 657/2019一案尚未完結,可是,有關的訟費命令是須即時支付的訟費命令,無須等待該案的終結。此外,債務人稱她患了精神病,而且正領取綜援,沒有資金償還債項。再者,她認為債權人的律師對她欺壓,因此她不會向他們支付分文。顯而易見,債務人所提出的都不是對破產呈請的有效抗辯理由。

5.  債務人又提出她與債權人在HCSD 46/2020一案將於2020年10月19日進行聆訊,並將於2020年10月6日在區域法院就DCCJ 3936/2012一案進行聆訊。但該兩宗案件也與本呈請所涉訟費命令和法定要求償債書無關。

6.  此外,債務人說她已就本案向法律援助署申請了法律援助。可是,該法援申請通知書日期為2020年8月7日,到現在已過了超過42日。

7.  由於債務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本席頒下破產令。債權人的訟費從破產財產中支付,破產管理署的訟費金額定為港幣2,400元,從破產呈請按金中扣除。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申請人(債權人):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江顯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