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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21

TANG YISU 對 SUNGUARD SECURITY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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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P11/2025TANG YISU 對 SUNGUARD SECURITY CO LTD

Files (5)

[2026] HKDC 335-CH-2026-02-26

TANG YISU 對 SUNGUARD SECURITY CO LTD

HTML content

DCEC 1028/2021

[2026] HKDC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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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TANG YISU 
 及 
答辯人SUNGUARD SECURITY CO.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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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志剛(書面處理)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1月3日及11月26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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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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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現階段無律師代表)於2025年9月4日向法庭存檔傳票(「該傳票」),申請變更本席於2025年8月25日所頒下的暫准訟費令。該命令如下: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該暫准訟費令」)

2.  於該傳票中,申請人要求將該暫准訟費令變更為總額7,500元的訟費命令:

(a)  申請人主張,按高等法院於唐弋蘇 v 新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1]HCLA 26/2023 [2024] HKCFI 1882的判決,她該就每次出席聆訊獲得$1,500的訟費。

(b)  於2025年2月25及26日期間,總共有4次聆訊,再加上該傳票的聆訊,申請人該獲得總共$7,500的訟費。

3.  答辯人因以下理由反對該傳票的申請:

(a)  申請人採用了一個不正確的方法去索取訟費,而且所索取的訟費並不涵蓋所有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申請人應將其覺得合理的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的金額以無損權益信件形式送達答辯人代表律師樓,若未能與答辯人達成協議,則需經法庭評定。申請人單單就五次聆訊作出訟費申請,是不合適的做法。

(b)  申請人就五次聆訊所索償的訟費金額亦過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定,無律師代表的一方親自出席聆訊,可得到的法律費用應該以每小時$200計算。於2025年2月25日及26日的法庭聆訊分別為2小時21分鐘及35分鐘,時間總長2小時56分鐘。因此申請人就該兩天的聆訊可得的費用為$586。

分析

4.  本席認為申請人採取了不合適程序。本席所頒的該暫准訟費令涵蓋所有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過去法庭於不同聆訊中所保留或判予申請人的訟費),並非只包括2025年2月25日及26日兩日的法庭審訊。

5.  於該傳票中,申請人將該兩天法庭審訊分別出來作簡易評估的要求既不乎合法庭處理類似訟費命令的一慣做法,亦沒有增加解決相關問題的效率。

6.  再者,於本案過去的程序中,法庭曾於某些申請的聆訊中裁定申請人需要向答辯人支付訟費(例如由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於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命令)。最終申請人總共可獲得的訟費數目,會實質地受有關命令影響。

7.  因此,本席認為,最適合處理本案有關補償評估訟費的處理方法是由法庭整體的作出評定,而不是單就2025年2月25日及26日兩日法庭審訊的訟費作出簡易評估。

8.  言而,2025年2月25日及26日的審訊經由本席處理。即使如上文所述,申請人透過該傳票所作出的請求並不是合適的解決訟費方法,本席準備對該兩日的審訊申請人可得的訟費金額作出簡易評估,從而節省法庭將來進行訟費評定的時間。

9.  本席須強調,現階段只是就金額作出評估,但答辯人支付相關訟費的義務將延期至雙方就其他訟費達成協議、或法庭完成訟費評定之後。

10.  申請人主張,按高等法院於唐弋蘇 v 新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 HCLA 26/2023 [2024] HKCFI 1882一案的判決,她該就每次出席聆訊獲得$1,500。本席認為,該判詞並無定下任何法律原則。高等法院於該案中明言採取了概況形式(broad-brush approach)的評估,並非原則性地裁定申請人每次聆訊均可獲得$1,500。

11.  《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28A(1)及(3)條訂明:

“(1) 在評定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是由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有關的訴訟人並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該訴訟人就其本人合理地花於該項工作上的時間所獲准予的訟費,每小時不得多於$200。”

12.  按本席理解,申請人於書面陳詞中主張,她於案件審訊期間因有關意外的傷勢及後遺症還未痊癒,仍處於病假中,並有醫生證明,所以她因處理本案蒙受金錢損失。

13.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主張並不符合第62號命令第28A(3)條的原意。申請人因受傷而蒙受的金錢損失(包括因傷情而失去工作等損失)屬不同性質,有關補償/賠償是實質訴因,有別於第62號命令第28A(3)條所訂名的單純因處理案件所涉及的時間、或因出席聆訊而要缺席其他場合而導致的金錢損失。

14.  因此,按第62號命令第28A(3)條的規定,申請人可獲得的訟費,每小時不得多於$200。鑒於答辯人並沒有提出較低的金額,本席亦裁定申請人每小時可獲得的訟費是$200。

15.  至於時數方面,本席不接受答辯人的主張,即申請人只能獲得總長2小時56分的訟費。除了審訊實際進行的時間外,申請人就審訊所作準備的時間亦應該獲得補償。於審訊時,申請人向法庭提交了詳盡的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本席以概況形式,簡易評定申請人可獲得訟費的有關時數為20小時。

16.  綜合上述原因,申請人可就2025年2月25日及26日的審訊獲得一共$4,000的訟費。

17.  至於該傳票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理由如下:

(a)  一如上文所述,申請人透過該傳票所作出的要求程序上並非合適。本席按上文更改該暫准訟費令,只是折衷地希望減省法庭將來訟費評定所需的時間。

(b)  另一方面,即使本席接納答辯人指該傳票程序上是不合適的陳詞,本席認為答辯人處理該傳票的方法亦不甚理想。答辯人主張申請人只能獲得審訊進行的實質時間的訟費並不現實。答辯人該現實地評估申請人可獲得訟費的有關時數,並以更務實的方式處理該傳票,而非花費比申請人所要求的訟費金額高出數倍的法律費用對該傳票作出反對。

(c)  綜合各因素的考慮,不對該傳票的訟費作任何命令是最為公允的決定。

18.  本席裁定:

(a)  法庭於2025年8月25日所頒下的暫准訟費令變更為以下的絕對命令。

(b)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2025年2月25日及26日的審訊以外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c)  就2025年2月25日及26日的審訊,申請人可獲得的訟費金額,簡易評估為$4,000。答辯人支付該費用的義務延期至雙方就其他訟費達成協議、或法庭完成訟費評定之後。

(d)  法庭對本次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e)  答辯人代表律師須於今天起計7天內以中文草擬本命令,並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本命令與申請人。

  ( 陳志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代表



[1]  即與本案一樣

[2025] HKDC 1412-CH-2025-08-25

TANG YISU 對 SUNGUARD SECURITY CO LTD

HTML content

DCEC 1028/2021

[2025] HKDC 1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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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TANG YISU 
 及 
答辯人SUNGUARD SECURITY CO.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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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志剛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2月25及26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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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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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現階段無律師代表)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20年4月11日發生的意外申索僱員補償。

2.  根據2021年11月19日由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頒下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命令,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

3.  本審訊涉及兩大議題:

(a)  答辯人是否必須由鄭楊律師行的莊嚴律師代表出庭。

(b)  評定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

4.  就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4年10月3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9》),有關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3%。申請人亦依據該條例第18條,就該結果作出上訴。

答辯人的法律代表

5.  申請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不論開始、中段到結案階段,無論書面或口頭陳詞,均多次引用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提出答辯人必須由鄭楊律師行的合夥人莊嚴律師出庭代表,並反對鄭楊律師樓的王志喜律師、以及由鄭楊律師樓轉聘的杜偉達大律師作為答辯人的出庭代表律師。申請人更聲稱王志喜律師及杜偉達大律師聯同助理、見習大律師串謀詐騙法庭,非法聲稱他們有效代表答辯人。

6.  有關指控明顯出於申請人對法律制度的嚴重誤解。

7.  本案件的有關訴訟程序,是由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及香港法例第282B章《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規管。不論是《區域法院規則》或《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之下,與訟人的法律代表是律師行(以及由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而並非律師行中的個別律師。《法律執業者條例》為大律師、律師及律師行的執業資格訂下有關法定要求,與法庭的訟訴程序並無直接關係。

8.  答辯人的法律代表是鄭楊律師行,不限於莊嚴律師或鄭楊律師行當中的任何一位成員律師。莊嚴律師作為鄭楊律師行的其中一位合伙人,於案件某階段為答辯人方存檔過誓章及出庭處理有關聆訊,但並不等於答辯人必須由莊嚴律師代表。

9.  答辯人有權選擇鄭楊律師行內的哪一位律師負責本案件,這是該方的基本權利。本案中代表答辯人的杜偉達大律師、以及王志喜律師的執業資格並無問題。申請人對他們是否有效代表答辯人的爭議毫無基礎,全屬誤解。

10.  本席亦都留意到,申請人於本案較早階段的其他聆訊中,均有提出同樣的爭議,法庭亦曾經澄清。有關爭議耗費大量時間,並且涉及對黃志律師及杜偉達大律師十分嚴重卻毫無基礎的指控,情況極不理想。在答辯人經已承認補償責任的情況下,餘下的法庭程序本應以盡快讓申請人得到僱員補償為目標。但申請人執着於答辯人法律代表的爭議,對保障其自身權益毫無幫助,十分不幸。

有關意外

11.  申請人於2019年12月13日開始為答辯人任職保安員,並被委派在東涌滿東邨滿和樓工作。

12.  於2020年4月11日,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在滿和樓大堂前門附近看到一名推著手推車的男訪客,正當男訪客進入大堂期間,大門正在關閉,申請人便上前替男訪客開門,期間被男訪客撞倒並跌在地上(「該意外」)。就該意外事實上導致申請人患上何等的人身傷害,雙方有所爭議,將於下文分析。

13.  申請人隨後被送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求醫,並獲發7天病假、到2020年4月17日止。

14.  申請人隨後於2020年4月18日回到工作崗位。

15.  於2020年10月19日,答辯人向申請人發通知即日終止申請人的僱傭合約。

16.  於2020年11月9日開始,申請人多次因有關意外獲發病假。

該條例的第11條 - 申請人的有關月入

17.  本案雙方無爭議,申請人自2019年12月13日起,直到該意外發生時的月薪均為$9,300。因此,於該條例第11條之下的有關月薪,本席裁定為$9,300。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 - 因損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8.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4年3月2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7》),申請人於2022年5月17日、8月18日、2023年9月18日、12月1日及2024年3月7日經由委員會評估後被評定為跌倒意外引致(i) 右肩膀僵硬及疼痛及(ii) 上腰背疼痛。委員會並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申請人後來提出上訴。

19.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4年10月3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9》),該委員會再於2024年6月7日、2024年6月13日、2024年8月8日以及2024年10月17日評核申請人。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維持在3%。

20.  申請人於2025年2月14日存檔法庭的「陳詞網要」中要求根據該條例第18條申請就表格9的評估進行上訴,並主張她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為100%。

21.  雖然申請人沒有就上訴申請存檔任何傳票或修改《申請書》,但該條例第18條訂明,《表格9》發出後雙方可於6個月內上訴,由於該上訴時限未過,所以答辯人不作程序層面上的反對。

22.  答辯人主張法庭應接納該《表格9》作為法庭評估補償金額的唯一證據,並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23.  該條例第18(3)條訂明,就有關上訴,法庭有權力維持或更改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需付的賠償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

24.  有關案例清楚指出,法庭就這類型的上訴是需要重新作出評估,並不可以單單倚賴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證書,而是要參考及聽取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上的證據,其中包括僱員求診期間的醫學紀錄、主診醫生的醫學報告,以及之後驗傷的獨立專家報告,從而重新作出評估:見Wai’s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Limited[2024] HKDC 1928 第9至10段。

25.  申請人並沒有呈交特定為第9條之下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評估的醫療報告。

26.  於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中,與傷勢有關的證供主要是籠統地引述歷來與該意外有關的醫療文件及報告。明確描述傷勢的有以下一段:

「二、在公立醫院經歷二次電腦掃描(CT)及13次X光檢查報告結果都寫在快800日醫師病假紙顯示:雙肩胛骨創傷症候群嚴重的肩周炎,雙側肩、背部、腰部、雙膊、雙手、勁[1]椎及喉嚨彎曲變形等等都有醫生實名簽署名字,同時政府已經簽發的發[2]殘疾政書作證;」

27.  申請人於「陳詞綱要」、她於法庭中的證供及口頭陳詞中聲稱,該意外導致以下的傷勢及後遺症:

(a)  嚴重性災難損傷,多處殘廢;

(b)  創傷尿失禁;

(c)  喉嚨創傷疼痛出血,狀況嚴重;

(d)  創傷雙眼出血,雙眼視力下降及疼痛;

(e)  創傷頸椎彎曲變形;

(f)  5顆牙齒剝落;

(g)  右耳聽力障礙;

(h)  頭部創傷(包括頭痛、頭暈及記憶力受影響);

(i)  雙肩、背部、腰部、臀部及大腿的創傷殘廢;及

(j)  長期全身麻木、僵硬及疼痛。

28.  申請人呈交的醫療證據可大至分為三類:

(a)  醫生證明書,即「病假紙」,對申請人的狀況有十分簡單的陳述;

(b)  醫療費用收據及

(c)  較詳細的醫療報告。

29.  申請人呈交的醫療報告,包括多分由醫管局轄下的醫院、診所及健康中心、於2020至2021年期間發出的醫療報告(統稱「醫管局醫療報告」),以及一分由仁愛堂由兩位中醫所簽發的醫療報告(下稱「仁愛堂報告」)。

30.  從醫管局醫療報告中,可歸納出申請人以下的情況:

(a)  背痛,但沒有放射至雙下肢,而雙下肢亦沒有無力或麻木感,多次檢查都可以在無輔助下步行,亦沒括約肌功能障礙;

(b)  2020年9月及10月期間上呼吸道感染;

(c)  腰痛;

(d)  頸部及上胸椎旁的肌肉有壓痛;

(e)  右側/雙側脊椎旁肌肉有輕微疼痛;

(f)  頸部的活動範圍完整及步態正常,亦沒有任何神經的病徵;

(g)  自2021年1月起,右肩疼痛;

(h)  自2021年8月起,兩肩頭痛,右臂麻痹;

(i)  右側肩胛骨及右側頸旁肌肉有壓痛;

(j)  肩膀沒有骨折;

(k)  頸椎及腰骶椎旁肌肉有輕微壓痛,但未發現骨折;

(l)  X光檢查顯示頸椎及腰骶椎有退化性病變伴有骨質增生;

(m)  腰底椎屈曲限於45度,伸展和側屈均令人滿意;及

(n)  L4/L5空間縮小。

31.  於日期為2023年11月20日的仁愛堂報告中所歸納申請人的狀況如下:

(a)  申請人於2023年8月8日,首次到仁愛堂離島區診所就醫;

(b)  申請人的主訴為肩頸腰背疼痛、四肢麻木疼痛、咽喉及尿失禁;及

(c)  曾多次就診中西醫治療但未效,自覺症狀逐漸加重。

32.  《表格9》中記錄了以下2項申請人因該意外引致的受傷情況:

(a)  右肩膊僵硬及疼痛;及

(b)  上腰背疼痛。

33.  總括而言,醫管局醫療報告中所記錄的受傷情況,主要為頸部、肩部及腰背部的痛症,以及一些與衰退有關的症狀。因此,因該意外導致嚴重性災難損傷、多處殘廢、創傷尿失禁、喉嚨創傷疼痛出血、創傷雙眼出血、雙眼視力下降及疼痛、創傷頸椎彎曲變形、5顆牙齒剝落、右耳聽力障礙、頭部創傷(包括頭痛、頭暈及記憶力受影響)、臀部及大腿的創傷殘廢、長期全身麻木、僵硬及疼痛等聲稱,並沒有醫管局醫療報告的支持。

34.  另外,雖然仁愛堂報告、病假紙以及醫療費用收據當中,有記錄申請人一部份所聲稱的症狀,但因當中大部份所記錄的,是申請人的投訴,並且相當簡短,以及時間上與該意外有相當距離,本席認為有關的證據的比重極為有限。

35.  經考慮過申請人的證供、陳詞,以及所有醫療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36.  意外發生時,申請人58歲,就第9條的補償適用倍數為48:見該條例第7(1)(c)條。

37.  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就第9條應得的僱員補償為:

$9,300 x 48 x 3% = $13,392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 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38.  該條例第10(1)、(2)及(5)條訂明: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再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

(5)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適用於該僱員。」

39.  申請人主張她該獲判終身缺勤。但鑑於該條例第10(5)條所訂下的法定上限,申請人於第10條底下的缺勤補償期一般為24個月,可按情況延長至36個月。答辯人並不反對法庭延長缺勤補償期至36個月。

40.  《表格9》內委員會評定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及日數為:

 病假日期日數
a.    11/4/2020 – 17/04/2020 7日
b.    9/11/2020 – 7/12/2020 29日
c.    29/12/2020 – 1/1/2021 4日
d.    4/1/2021 – 15/1/2021 12日
e.    18/1/2021 – 10/4/2023 813日
  總共:865日

41.  因此,申請人就第10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9,300 x 4/5 x 865日/30日 = $214,520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 醫療費的支付

42.  根據由2018年2月8日修訂的《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答辯人須支付的申請人每天的醫療費用,上限為$300。

43.  答辯人接納絕大部份申請人提交的醫療費用單據為第10A條之下申請人該獲得的補償金額的證明。有關金額,以每天不多於$300的上限計算後總數為$21,630。

44.  答辯人唯一爭議的,是申請人以下的費用是否屬於第10A條及附表3中該補償的費用:

(a)  2021年2月8日,於「卓思廊」(位於葵涌瑪嘉烈醫院主座地下)中所購買的「Pulsator 6000 透皮神經電刺激」及 「導電啫喱」,費用為$569.5; 及

(b)  2021年8月11日,於「卓思廊」購買的電熱氈,費用為$910。

45.  在該條例第3條釋義中的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定義為:-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

(i) 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師或註冊職業治療師的收費;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在符合第10AB條的規定下,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療費者。」

46.  於「卓思廊」購買的兩個物品,表面上是保健產品,明顯並不屬於第3條釋義中(a)的(i)到(iv)項的費用。第(v)項訂明,「治療物品」的費用需要符合第10AB條的規定,才可被納入有關的醫療費用。

47.  完整地條文理解,該條例第10AB條只是包括由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中醫所處方的藥物費用。該條例第10AB(2)條亦進一步訂明:

「(2) 在符合本條內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僱主有法律責任就僱員身體受傷而支付的醫療費 ——

(a) 在有關藥物是用於直接醫治有關損傷的處方藥物的範圍內,包括該等藥物費用;但

(b) 不包括僅為一般保健而處方的補藥或物質的費用。」

(強調後加)

48.  因此,本席裁定購買「卓思廊」的兩個物品的費用,並不在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範圍內。

49.  申請人可獲得的第10A條補償為$21,630。

答辯人對申請人的預支

50.  答辯人曾支付$1,736的病假工資。

51.  答辯人亦曾於2023年2月21日存入法庭,金額為$133,836的中期付款。2023年4月13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命令批準將中期付款直接發放予申請人。

判決

52.  綜合以上各項裁決,答辯人應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的明細如下:-

項目金額
a.    第9條的補償 $13,392
b.    第10條的補償 $214,520
c.    第10A條的補償 $21,630
 
扣除:
i. 答辯人於該意外後支付申請人的病假工資 ($1,736)
ii. 答辯人存入法庭的中期付款 ($133,836)
總和:$113,970

53.  本席裁定:

(a)  答辯人總共須支付申請人$247,806及利息作為僱員補償,扣除已付病假工資及中期付款,答辯人須支付餘額為$113,970及利息;

(b)  利息的計算:(i)金額為$133,836的中期付款,由該意外發生當日(即2020年4月11日)起計算至2023年2月21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 (ii) 僱員補償的餘款,金額為$113,970,由該意外發生當日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判決後至付款日期之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c)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志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用字

[2]  原文用字

[2025] HKDC 33-CH-2025-01-07

TANG YISU 對 SUNGUARD SECURITY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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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28/2021

[2025] HKDC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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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TANG YISU 
 及 
答辯人SUNGUARD SECURITY CO.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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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書面處理)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1月14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2月5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1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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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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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席於2024年10月25日頒下命令,撤銷申請人於2024年6月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的申請,推翻或撤銷就着本案早前於2021年11月19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間,於八次聆訊後及就着一張於2022年2月10日存檔的同意傳票中由其他法官作出的九個訟費命令,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有關該傳票申請所衍生的訟費(「命令1」)。

2.  同日,本席亦作出本案被編入定期審訊表,就補償評估及相關準備審訊的指示,有關訟費歸於補償評估中(「命令2」)。

3.  2024年10月29日,申請人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就着本席於2024年10月25日當天頒下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申請」)。

4.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背景

5.  本案是一宗2021年5月24日由申請人發出的僱員補償申請案件。就着其聲稱於2020年4月11日發生的因工受傷意外,向其當時的僱主,即本案中的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

6.  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9日取得勝訴判決,僱員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7.  本案中,申請人於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間曾受助於法律援助,之後一直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8.  之後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多項不同申請,包括延長收取按期付款、即時補償評估、中期付款、更換法官等等,及對於本案中曾經代表他的律師、答辯人的律師、法律援助署、曾為她診症、治療及判傷的醫生及醫院,甚至曾經審理過她的案件的法官作出大量負面指控及申請。法庭於2021年11月19日、2022年2月18日(書面處理的同意傳票)、2022年10月21日、2023年1月13日、2023年2月3日、2023年4月13日、2023年7月28日、2024年1月12日及2024年6月14日作出九個訟費命令。

9.  申請人從沒有對該九個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但就於2024年6月5日以傳票方式,就該八次聆訊加傳票(包括當時已排期但仍未進行的2024年6月14日聆訊)申請訟費,即推翻或撤銷法庭已經作出的九個訟費命令,理由是 (i) 她的上訴可合理地預期會成功;及 (ii) 為秉公義。

10.  本席於2024年10月25日審理申請人的傳票。申請人於庭上並沒有就訟費作出任何陳詞,只是對答辯人處理本案的律師作出毫無根據的人身攻擊,指稱其沒有律師資格,涉及欺詐行為等等。

11.  本席於庭上嚴正地向申請人指出她必須停止該些毫無根據及空泛的對答辯人代表律師的肆意謾罵及指控,她的行為完全不為法庭容許或接受。本席頒下命令1:撤銷申請人的傳票,有關訟費歸於答辯人。本席亦頒下命令2:本案被編入定期審訊表及有關案件管理/準備審訊的指示,有關訟費歸於補償評估中。

12.  2024年10月29日,申請人就着本席2024年10月25日當天頒下的命令發出上訴許可申請。考慮過案件背景及有關文件,本席決定以書面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

更換法官申請

13.  申請人於2024年11月14日以傳票及支持誓章申請更換法官審理本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24年12月5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席前聆訊,汪暫委法官押後該申請,由本席以書面形式與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一併處理。

14.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336H第58號命令第2(5)條,申請人就本席的命令提出上訴,其上訴許可申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必須向本席提出,由本席審理。

15.  就着更換法官的申請,法庭最主要的考慮是:若不更換法官,即若由本席繼續處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當前是否有任何證據顯示本席對她存有偏見,會令當事人或第三者有偏頗或不公道的感覺。

16.  申請人於其2024年10月29日的誓章及2024年11月29日的信件中,提出更換法官是為了保障香港司法的獨立性和專業性,答辯人的律師並非合資格/是冒充律師,而本席主觀故意與答辯人的律師串謀詐騙申請人的訟費等等。

17.  有關指控雜亂無章,毫無事實基礎,為法庭所不容,亦不能接受。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構成更換法官的合理理據,更換法官並不適合。

18.  本席拒絕申請人於2024年11月14日發出的傳票就着更換法官的申請,並判定有關訟費歸於答辯人,由申請人支付。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9.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  根據案例,「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既不能是「空想」(fanciful)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2011年9月7日))。申請人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申請

21.  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已詳閱申請人於2024年11月14及29日提交的書面陳詞及信件。

22.  本庭亦考慮過答辯人代表杜偉達大律師於2024年12月5日提交的反對申請人的上訴申請的詳細陳詞、案例及典據。

23.  申請人並沒有就着命令1,即本席於2024年10月25日的有關訟費命令列出任何可理解的上訴理據。仍然是圍繞着一些毫無根據或與訟費無關的空泛指控,如答辯人曾經處理本案的兩位律師均為冒充律師,沒有合法律師資格,他們製造虛假資料及文件惡意侵害申請人的權益,而本席及曾經審理本案的其他法官聯同答辯人使用虛假陳述,藐視及濫用法律程序,懲罰申請人每場聆訊的訟費,對其構成精神壓迫及傷害。

24.  對於命令2就着本案件的排期審訊指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或案件不應排期審訊的陳述。

25.  無論如何,命令2的指示屬案件管理性質,不輕易受推翻。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The White Book) p 1256第59/0/55段所述:上訴法庭只會於案件管理命令決定出現明顯錯誤或很可能會引致重大不公義或不公平審訊的情況下才會考慮推翻有關決定。

26.  根據唐弋蘇v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4] HKCA 1082 2024年11月27日,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判詞:—

“38. 無論如何,葉聆案官分別於2024年5月14日及2024年6月18日的指示性質屬案件管理命令,上訴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訟法庭聆案官及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見 魏岳鵬及另一人 對 李善銓 [2018] HKCA 52,第16段;NPYJ 對 SMRC [2020] HKCA 832,第23段。本庭認為葉聆案官的指示合適無誤,沒有理由推翻其決定。”

27.  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及雙方陳詞,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她欲提出的就着命令1和命令2的上訴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以書面方式處理,並決定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8.  由於申請人未能成功取得上訴許可,本席判定她須向答辯人支付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包括其於2024年11月14日發出的傳票就着更換法官的申請的訟費。

29.  申請人於2024年6月5日以傳票方式申請推翻或撤銷早前法庭於2021年11月19日至2024年1月12日的訟費命令,當時已經遠遠超越就着該些訟費命令的上訴期限,申請人並沒有根據法庭既定的規則及機制進行上訴,而2024年6月14日的聆訊尚未進行,她卻隨意發出傳票申請撤銷/推翻所有九個訟費命令,及對本席於2024年10月25日聆訊後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其傳票及上訴許可申請均完全缺乏理據及屬於濫用程序,庭上對對方律師肆意謾罵,無的放矢,有關行為屬惡意中傷及無理纏繞。

30.  本庭考慮適當及命令以彌償基準計算申請人就本上訴許可申請須負責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31.  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或提出反對,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必須抄送對方)及列明理據,而無需存檔傳票。

32.  以上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答辯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答辯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起計21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申請人送達與申請人於2024年6月5日及11月14日發出的兩張傳票及本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訟費陳述書(Statement of Costs);

(2)  申請人(如認為需要)須於其後10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答辯人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就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所述的數額提出反對;及

(3)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申請人的反對陳述書),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33.  本命令由答辯人代表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

  ( 羅麗萍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2024] HKDC 1167-CH-2024-06-14

TANG YISU 對 SUNGUARD SECURITY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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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28/2021

[2024] HKDC 1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02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TANG YISU 

及

答辯人SUNGUARD SECURITY CO.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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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6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6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現處理申請人於2024年5月2日提出的傳票。一如既往,不論是申請人擬備的傳票,還是附夾於傳票的文件,其內容均非常混亂而且不斷重複,並對答辯人代表的律師、申請人前法律援助律師和本席作出嚴重而無理的指控。本席在理解其申請時感到相當困難。歸根究柢,經本席一再向申請人確認,她提出此傳票是為了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對本席於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剛剛已向申請人解釋,本席作出的命令是關乎她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申請,故其上訴亦受《僱員補償條例》第23條管制。換言之,她擬針對本席提出上訴,並不須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已向申請人解釋,但她仍然表現固執,且自以為是。她認為凡針對受《區域法院規則》管制的民事訴訟提出上訴,均須申請上訴許可。

2.  明顯的是申請人對於法律的誤解而提出此傳票。正如本席所解釋,申請人不須作出此申請,故不須提出此傳票。因此,本席唯一可以作出的命令,就是撤銷此傳票。

3.  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中,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傳票被撤銷,故屬敗訴一方,並應支付對方的訟費。申請人提出四項反對支付訟費的理由。

4.  第一,申請人聲稱答辯人沒有向她提供資料,包括電郵地址。此說法令本席摸不著頭腦,此理由不著邊際,毫無理據。

5.  第二和第三項理由是針對今天代表答辯人出席的律師,即王志喜律師(「下稱王律師」)。今天聆訊剛開始時,申請人針對王律師的律師資格作出不負責任的言論,甚至指責她欠缺資格;申請人指出,王律師是犯罪嫌疑人,故沒有資格參與今天的聆訊;她又指稱王律師詐騙。雖然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在法律方面缺乏認可或知識,但本席認為其言論完全不可接受,亦認為申請人不可以因為沒有律師代表而胡說八道或作出不負責任的陳詞。因此,第二和第三項理由完全不可接受及不會被接納。

6.  至於第四項反對理由,今天聆訊剛開始時,申請人也作出相似的言論,談及何謂判決、判決書應具有法律約束力等。申請人說話内容既不著邊際,亦與本案無關,只是不斷重複指稱王律師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她在法庭包庇下製造虛假文件。申請人甚至聲稱要向不同機構作出投訴。縱然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她也不可胡作妄為。故此,本席認為第四項理由也非常胡鬧,完全不可接受。

7.  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力的反對理由,說明為何她的傳票被撤銷後她無須支付訟費,故本席下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此傳票的訟費。

8.  總括而言,本席撤銷申請人於2024年5月2日提出的傳票,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即時評核訟費為港幣2,500元。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律師王志喜女士代表

  

[2023] HKDC 1667-CH-2023-01-13

TANG YISU 對 SUNGUARD SECURITY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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