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YISU 對 SUNGUARD SECURITY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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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1/2025, [2026] HKCA 381
原案件:[2025] HKDC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5 年第 11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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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ANG YISU | |
| 及 | ||
| 答辯人 | SUNGUARD SECURITY C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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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判案書日期: | 2026 年 3 月 5 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在2025 年1 月7 日頒下判決書([2025] HKDC 33,下稱「7/1 的判決」[1]),拒絕給予上訴許可讓申請人就她在2024 年10 月25 日(「25/10 的命令」)拒絕申請人要求推翻九個訟費命令的申請提出上訴,同時亦撤銷了申請人要求更換法官處理該上訴許可的申請。本案的背景在7/1 的判決書中已有敘述,在此不贅。
2. 申請人在2025年1月13日存檔傳票[2],就7/1 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本庭在審閱過雙方提交的文件後,認為本申請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2A(5) 條,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I. 法律原則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1) 條,除第(3) 款另有規定外,在獲得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 有關要求推翻九個訟費命令的部分
6. 在25/10的命令中,羅法官拒絕申請人要求推翻九個訟費命令的申請。其後申請人就25/10 的命令,在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羅法官在7/1的判決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7. 雖然申請人在是次傳票及給法庭的信件中,表明她是就7/1 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3]。然而,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 章)第58 號命令第2(4A) 條規則,申請人可在原審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的日期起計14 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因此,申請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25/10 的命令,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而不是就7/1 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這種情況下,就有關九個訟費命令的部分,本庭會視為針對25/10 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見李智慧及 Target Insurance Co Ltd及其他[2024] HKCA 111第 2 段)。
8. 相關的九個訟費命令分別是在DCEC 1028/2021 案中的下列訟費命令:
日期 訟費命令 (1) 2021年11月19日 是次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2) 2022年2月18日 是次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3) 2022年10月21日 是次聆訊的訟費歸於補償評估中 (4) 2023年1月13日 申請更換法官的申請訟費保留待決 (5) 2023年2月3日 就訟費事宜,留待日後再作決定 (6) 2023年4月13日 今天的聆訊及申請人的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 (7) 2023年7月28日 是次聆訊的訟費歸於補償評估中 (8) 2024年1月12日 是次聆訊的訟費歸於補償評估中 (9) 2024年6月14日 是次聆訊的訟費歸於補償評估中
9.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申請時,以上訴可合理地預期會成功及為秉公義為理由[4],要求獲得上述訟費。她亦在2024 年10 月25 日的聆訊中,對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作出多項指控[5]。羅法官認爲申請人所作的指控空泛及毫無根據,因此撤銷其申請。
10. 在本申請中,申請人指羅法官與律師及大律師合謀僞造虛假文件、惡意串通作出虛假陳述及串謀詐騙[6]。
11. 本庭認為申請人以上提出的上訴理由毫無理據,而且訟費命令屬於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命令,除非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事實,或曾考慮了無關的事宜,又或判決是「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頒發的命令[7]。而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未能顯示法官犯了上述錯誤,她完全沒有任何合理理據要求推翻相關的訟費命令。
12. 因此,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成功機會,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 有關要求更換法官的部分
13. 羅法官在7/1的判決中,亦拒絕了申請人要求更換法官處理其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指羅法官故意與答辯人的律師串謀詐騙,並指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是冒充律師。羅法官判斷申請人的指控毫無事實基礎,沒有任何可要求更換法官的合理理據,因此拒絕其申請。
14. 申請人在本申請中,只是繼續提出針對羅法官及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作出沒有可靠證據支持的各種指控,她亦未能指出羅法官的決定有任何不公平及/或錯誤之處,本庭亦看不到羅法官的決定有任何偏頗或錯誤。因此,她擬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勝訴機會,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II. 結論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申請人在2025 年1 月13 日存檔的傳票。
16. 由於是次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是次申請。
III. 訟費
17. 答辯人認爲申請人不應就7/1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而應就25/10 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因此認爲法庭應就這個錯誤,頒令申請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8]。
18. 本庭認爲由於申請人的傳票被撤銷,按照慣例,應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但本庭認爲答辯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讓本庭命令申請人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19. 因此,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鄭楊律師行委派杜偉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