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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芷彤 對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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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4] HKDC 1534-CH-2024-09-17

廖芷彤 對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PI 2972/2021

[2024] HKDC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2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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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廖芷彤 LIU TSZ TUNG TRACY 
 及 
被告人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TAI HING WORLDWIDE DEVELOP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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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9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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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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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原告人於2024年6月26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於2024年6月14日的判決書 [2024] HKDC 928 (「該判決書 」)的第29段的訟費命令、第30-31段上訴、及第35段的命令上訴。

法律原則

2.  就原告人的擬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她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合理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3.  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涉及酌情權的行使。涉及行使酌情權的上訴,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見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一方CACV 224/2017及CACV 285/2017,日期為2018年8月3日, 第34段。

擬上訴理由

4.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在她的誓章中說明如下:

「轉承責任」原告人是早於審訊前就被告人提出中止訴訟通知書在2024年1月9日作出答覆拒絕終止訴訟通知書中提出「轉承責任」一詞!却被法官忽視之…

5.  另外,在她的口頭陳詞,原告人重覆她在審訊時的論據,認為被告人應向她作出賠償。

6.  就這書面擬上訴理由,本席想說明,在審訊或在任何在本席前的聆訊,均沒有提及這些事情,而這些事情似乎是雙方的一些無損權益的商討,因此,若是的話,本席亦不應考慮;無論怎樣,這「2024年1月9日作出答覆」也不能被視為入稟狀的修改。

分析

7.  該判決書第29段是本席在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許可後,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書面及口頭的擬上訴理由與這訟費命令有何關係,亦看不到該行使酌情權的訟費命令有何錯誤之處。

8.  而原告人擬就該判決書第30-31段上訴,那些段落只是撮要被告人依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的申請的理據。如她在口頭陳詞中確認,原告人實質是想就該判決書的第34段中的命令作出上訴。第34段是本席准許被告人依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的申請。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書面及口頭的擬上訴理由與這申請有何關係,亦看不到該命令有何錯誤之處。

9.  最後,原告人擬就該判決書第35段上訴。該判決書第35段,當中第一部份是命令被告人需要退回附帶條件款項港幣10,000元連利息。這一項命令只是本席准許被告人根據第22項命令第23條的申請的結果。而該判決書第35段的另外一部份,是本席就被告人依據22號命令第23條的申請作出的訟費命令。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書面及口頭的擬上訴理由如何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亦看不到行使酌情權的訟費命令有何錯誤之處。

總結

10.  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並命令原告訴須支付被告訟費,簡易評定為HK$10,000。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2024] HKDC 928-CH-2024-06-14

廖芷彤 對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PI 2972/2021

[2024] HKDC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2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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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廖芷彤 LIU TSZ TUNG TRACY 
 及 
被告人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TAI HING WORLDWIDE DEVELOP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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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6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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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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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在本席席前是:

(1)  原告人於2024年5月2日存檔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於2024年4月5日頒下的判案書([2024] HKDC 546)(「該判案書」)提出上訴;及

(2)  被告人於2024年4月17 日存檔的傳票,申請更改該判案書第41段的訟費暫准令。

2.  本席先處理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批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3.  就原告人的擬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她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合理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另外,就事實裁決的上訴,原告人需要說服法庭有關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第59/0/53段。而有關涉及行使酌情權的上訴,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見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一方CACV 224/2017及CACV 285/2017,日期為2018年8月3日, 第34段。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4.  原告人在她於日期為2024年5月2日的支持誓章中寫出她的擬上訴理由。她的擬上訴理由沒有編號或段落號碼,為方便起見,本席會逐一引用她的擬上訴理由,並附加號碼及逐一處理。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1)

5.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1)如下:

「就法官的判決書第4段所提出的案例 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第15-17段內容指出,原告人沒有就狀書清楚界定受爭議之事項(Vicarious Liability)轉承責任之說(例如當時崔思遠的襲擊行為怎樣與原告的工作有關或有緊密聯繫(Close Connection));

[1] 就這一點,可從CCTV閉路電視的其中一個畫面,已足夠證明僱主與僱員(襲擊者)及受害者有不可分割的緊密聯繫;由此可見及判斷出此案件離不開與工作環境進行中的一切活動存在不可分割的全部,即已證明僱主之責任;受害人之合理訴求。

[2] 根據《證據條例》第62條的效用,崔思遠(襲擊者)早已承認而被定罪及原告人即使在狀書中未有 [白紙黑字] 中強調《轉承責任》之訟詞,但都提出了相關之訴求及其責任,(證據CCTV閉路電視足以體驗)

[3] 於2023年5月11日向法院提交之證人陳述書中最後兩段內容都有作進一步的申述相關之法例,法官不能忽視之;

[4] 到最後,於2024年3月26日,原告人就最初的申索陳述書加以修訂《轉承責任》,但都被法官一一否決,是對原告人的不公判決。」

6.  首先,在第 [1] 及 [2] 點,原告人認為CCTV的證據及崔思遠的定罪已足夠證明僱主與僱員及受害者有不可分割的緊密關係。本席認為,這並不能幫助原告人提出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因為:

(1)  雙方的爭論範圍,是由入稟狀界定的,一般來說,雙方的爭論範圍不能純粹由證據界定。在本案中,原告人遲至結案陳詞(即2024年3月26日)才提出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若法庭准許原告人在這階段提出這訴訟因由或論點,對被告人會造成不公。正如原告人在她的誓章中的擬上訴理由(4)(見下)引用的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CACV 161/2006,2008年9月11日,上訴庭在第15-17段中清楚指出,即使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的入稟狀仍須清楚界定其爭論範圍;

(2)  無論怎樣,CCTV的證據只是顯示出一個沒有爭議的事實,即崔思遠的確有向原告人襲擊,但並不能從這沒有爭議的事實,便能作出轉承責任的結論,因為有沒有轉承責任所涉及的有關襲擊行為與工作的關係是甚麼,並不能從CCTV中看見,而這亦不是雙方觀看有關CCTV的重點。

7.  在第 [3] 點,原告人認為她在日期為2023年5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最後兩段內容有實質提及轉承責任。

8.  該證人陳述書的最後兩段如下:

「當發生上級管理人員對基層員工使用嚴重暴力時,公司還有多位管理層領導在場而並未有第一時間處理或阻止事件的發生(惡化)。暫停其工作,並即刻告知上級主管部門,同時基層員工受傷時應即刻呼叫救護車,減低因受傷導致失救的意外和即時報警,安排人手保護現場環境等。這些情節都反映公司管理層存在管理缺失及疏忽。分店高層處理失當。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章)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以及引用〈侵權法〉等;都有相關法例指明僱主對事件的發生必須負上或承擔責任,在香港若干法例條文也有規定,僱主即使不知道或並未有批准僱員的不當行為,仍需要為僱員的不當行為負責,若工作指引或規範充足、管理有序、有提供足夠的訓練或防止危機意識訓練,絕對不會造成事件的發生,就此,公司若有實施以上等措施或政策?落實執行?顯而易見。」

9.  首先,如上述,雙方的爭論範圍是由入稟狀界定的。

10.  無論怎樣,該證人陳述書的最後兩段並沒有提及轉承責任,最相似的也只是「… 僱主即使不知道或並未有批准僱員的不當行為,仍需要為僱員的不當行為負責…」這一部份。這一部分本身不是一句完整句,前後也是逗號,從上文下理去理解,這一部分只是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沒有採取足夠合理措施防止襲擊發生,而不是提出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當考慮到入稟狀並沒有提及轉承責任的爭議時,這樣對上文下理的理解更為明顯。

11.  在聆訊時,原告人聲稱,她在審訊之前的聆訊,已有提及轉承責任。本席看不到有關記錄,亦不知道當時的情況及語境,亦不明白為何她沒有在她的誓章中提及。最重要的是,在審訊開始直至結案之前,原告人的入稟狀、陳詞、證供及盤問,均沒有顯示原告人依賴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

12.  不准許原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提出或依賴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是本席的酌情裁決。縱觀上述,本席看不到這樣行使酌情權在法律上的錯誤或任何嚴重的錯誤會致使上訴庭作出干預。

13.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擬上訴理據並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2)

14.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2)如下:

「根據法官判決書中第5段的第(3)點說法有誤,而事實是已經停止爭吵,正處於專注工作中;」

15.  本席要指出,第5(3)段的事實裁決是基於CCTV及原告人的證供作出。在原告人於日期為2022年11月3日的證人陳述書第14段,原告人自己亦指出當她拒絕崔思遠的要求離開廚房後,她也有回應「我唔明白點解要出去」。因此,第5(3)段的事實裁決是有證據支持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或任何嚴重的錯誤。無論怎樣,最重要的是,在短時間內,雙方的襲擊便繼而發生,口角的出現(或沒有出現)或其長短對案件並沒有任何關鍵性的影響。

16.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擬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3)

17.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3)如下:

「… 第5(4) 點,指出口角期間,有意/無意之間催化了崔思遠(上司)的行為(已提供之相片為證)最重要是事發當天約中午12:30開始出現問題,而店長(黃啟蘭)正處於廚房內(由閉路電視拍下12:34至12:35分,清晰可見。)與其口供不吻合,又正如其口供供述通常出現糾紛都會由店長處理,如此,足以證明如員工/下屬之間的糾紛是可合理預見及防範惡化的演變的。

判決書第11段之論述是造成對原告人極之不公平的,而第7段所述,欲認為僱主遇見上司與下屬/員工之間所發生/出現的糾紛事件不予處理或漠視又或推卸責任的行為是合理的?」

18.  原告人只是重覆她在審訊時的論調,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15段已作出處理,本席看不到這擬上訴理由有任何合理機會成功上訴。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4)

19.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4)如下:

「而案例 HCA 4101/2001 (CACV 161/2006) 一案關鍵的論點第15段也是講誰的過錯與案例 HCPI 868/2017 第12、13段的界定/劃分始作俑者及解釋了分擔責任問題。」

20.  「CACV 161/2006」一案,本席已在處理擬上訴理由(1)時引用。該案清楚說明入稟狀的重要性,本席在此不贅。

21.  至於「案例 HCPI 868/2017第12、13段」是有關分擔責任的問題,似乎原告人是想說崔思遠是始作俑者,所以原告人不應負上60% 的責任(見該判案書第17段)。在本案中,雖然是崔思遠先向原告人投擲廚房枱上的蔬菜及燒肉(見該判案書第5(4)段),但亦正如該判案書第17段所述,「原告人與崔思遠的暴力升級,關鍵是在原告人向崔思遠投擲木板開始」。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60% 的責任的裁決沒有任何或任何嚴重的錯誤。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5)

22.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5)如下:

「HCPI 901/2011上訴紀錄 (CACV 136/2014) 案例第53段亦提出了監控證據與CCTV閉路電視所提供的片段,就足以證明當時崔思遠的襲擊行為是與工作/僱主離不開緊密關係 (Close Connection);最後原告人除判決前都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的─轉承責任及於2024年1月9日所提交的《拒絕終止訴訟通知書》中強調轉承責任一詞。」

23.  這理由只是重覆上述擬上訴理由(1)第 [1] 及 [2] 點的理由,本席亦已在上述處理,在此不贅。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6)

24.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6)如下:

「如案例 [2003] 1 HKC 225,麗卡思酒店門童一案都上訴至終審裁定僱員的侵權行為及密切關係之下,僱員須負上轉承責任是公平公正的。」

25.  本席認為,根本問題是,如上述,有別於該案例,本在此案中,從入稟狀界定的爭議,並不包括轉承責任的訴訟因由或論點,法庭根本不能公平地處理這個事實問題。原告人這個上訴理由是本末倒置。

2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的擬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原告人沒有就傷勢的裁決及賠償金額的裁決作出上訴

27.  在原告人的支持誓章中的擬上訴理據中,原告人並沒有擬就該判案書第18至40段有關原告人的傷勢的裁決及賠償金額的裁決作出上訴。換句話說,即使原告人的擬上訴成功,若被告人有責任賠償,正如本席於該判案書第40段所說,賠償金額應為港幣225,160元,扣除已收取的僱員補償,被告人不用在本案中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因此,無論怎樣,就本案而言,原告人不會有任何實質賠償,就算擬上訴理由成功,上訴也沒有實質影響。

28.  在聆訊中,原告人提出有關對傷勢的裁決及賠償金額的裁決的擬上訴理由。她認為法庭處理不公,認為法庭沒有考慮醫療報告,並認為法庭應信納她就其傷勢的說法,應判予她要求的金額。換句話說,她擬就法庭對她的可信性及法庭的事實裁決提出上訴。法庭對她的可信性的評估及法庭的事實裁決是基於包括專家對原告人作出檢測後的專家意見(當中亦有引用及考慮醫療報告)的證據,及法庭親身聽取原告人的證供後的評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或任何重大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這口頭上的擬上訴理由勝算渺茫。

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的總結

29.  基於上述,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8,500元(當中已作出因被告人沒有遵從實務指示14.3在提交論據大綱時一併提交訟費陳述書的要求而作出的折扣)。

被告人的更改訟費申請

30.  被告人申請將該判案書第41段的訟費暫准令更改如下:

(1)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由2021年9月29日至2024年2月12日之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金額方面,如雙方有異議,則待法庭評定;

(2)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由及包括2024年2月13日起之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定;及

(3)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於本案由及包括2024年2月13日起之訟費所牽涉的增加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8% 計算,由被告人支付日期至2024年4月5日止,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原告人支付該訟費。

31.  被告人的申請理由是,它分別於2024年1月15日及2024年2月9 日向法庭存款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0,000元及90,000元,共港幣100,000元。兩筆付款可分別於2024年2月12日或之前及2024年3月8日或之前在沒有法庭許可下接受,但原告人沒有接受任何一筆付款。

32.  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是,她認為這是被告人推卸責任、不合理的做法,她認為被告人既已提議支付她港幣100,000元,現在她得不到任何賠償之餘,反而要支付被告人更多的訟費是不合理的。本席明白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不清楚第22號命令的應用,但這當然不代表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成立。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跟從第22號命令第23(2) – (4) 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33.  本席參考了 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2021] HKDC 1095 第15-17段及被告人大律師引用的Yeung Ho Man v Shum Kin Leung & another[2020] HKCFI 2781第17段與Ki Tak Yan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Yuen Building, Boundary Street & another[2021] HKCFI 1148第34-36段,及考慮了原告人刻意誇大傷勢(見該判案書第24及27段),認為在判定利率之上加6% 為合適。雖然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曾蔚南大律師的主要陳詞要求在判定利率之上加10%,但他也中肯地認為6% 也在合理的範圍之內。

34.  因此,本席命令該判案書第41段的訟費暫准令更改為:

(1)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由2021年9月29日至2024年2月12日之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金額方面,如雙方有異議,則待法庭評定;

(2)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由及包括2024年2月13日起之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定;及

(3)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於本案由及包括2024年2月13日起之訟費所牽涉的增加利息,以判定利率之上加6% 計算,由被告人支付日期至2024年4月5日止,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原告人支付該訟費。

35.  本席並命令被告人於2024年1月15日及2024年2月9日繳存之附帶條件款項港幣 $100,000元連利息,如有的話,退回給被告人代表律師肯尼狄律師行。就被告人申請的訟費,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申請之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6,500元(當中已作出因被告人沒有遵從實務指示14.3在提交論據大綱時一併提交訟費陳述書的要求而作出的折扣)。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2024] HKDC 546-CH-2024-04-05

廖芷彤 對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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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972/2021

[2024] HKDC 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2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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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廖芷彤 LIU TSZ TUNG TRACY 

及

被告人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TAI HING WORLDWIDE DEVELOP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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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3月14日及28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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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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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於2018年10月2日下午大約1時40分左右,原告人在被告人位於銅鑼灣勿地臣街所經營的餐廳工作,工作期間與其上司崔思遠發生爭執,她在爭執當中被崔思遠從背後襲擊導致受傷(「該意外」)。原告人就她的受傷向被告人申索,並聲稱她因該意外而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創傷後遺症。

原告人的案情

2.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的申索陳述書指出被告人「未有提供足夠的安全指引及管理層的相關培訓,而令本人受到傷害。公司也沒做到對員工的基本照顧責任(安全)。放任員工的工作態度及惡劣行為發生。」

3.  換句話說,原告人認為:

(1) 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的安全指引;

(2) 被告人沒有提供管理層的相關培訓;

(3) 被告人沒有做到照顧員工安全的基本責任;及

(4) 被告人罔顧員工的工作態度及惡劣行為。

4.  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才第一次提出被告人有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雖然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上訴庭已在 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第15-17段清楚指出,儘管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狀書仍須清楚界定受爭議的事項;而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這法律及事實爭議須明確地在狀書中提出:Lo Ho Yin v Phoenix Satellite Television Company Ltd[2020] HKDC 615 第37段。即使假設原告人未必懂得使用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這法律用語(雖然是原告人自己在書面結案陳詞裏中英並用下提出「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這法律詞彙),但至少她需要在狀書中提出對轉承責任有關的事項(例如當時崔思遠的襲擊行為怎樣與她的工作有關或有緊密關係(close connection))。她從沒有在狀書中提出有關的事項,所以雙方在案件展開以來一直也沒有就這些事項作任何的舉證,在整個審訊中也沒有就這些事項作出任何盤問。因此,本席不會處理原告人這遲來的點子。

事發經過

5.  要決定上述第3段狀書已界定的問題,首先要弄清事發經過。在這方面,被告人提供了閉路電視的片段,攝錄低整個意外的發生。本席看了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考慮原告人的有關證供後,裁定該意外的事發經過如下:

(1) 首先,原告人在廚房與另外一名同事發生口角。

(2) 期後,崔思遠加入口角,並著原告人先離開廚房,但原告人並沒有理會。

(3) 原告人拒絕後,便繼續與崔思遠發生口角。

(4) 口角期間,崔思遠先向原告人投擲廚房枱上的蔬菜及燒肉。

(5) 之後,原告人便拿起放在廚房枱上的一塊木板,擲向崔思遠。

(6) 隨即,原告人與崔思遠互相投擲廚房枱上的物品,情況混亂,狀況持續數秒時間。

(7) 在這數秒時間,崔思遠向原告人投擲瓷器及鋼鐵器具,使原告人額頭及眼角受傷並流血。

(8) 接着,另一位同事將原告人隔開,並召喚其他同事協助。

6.  本席留意到,以上的事實裁決,與東區裁判法院於2019年8月22日就原告人在該意外的襲擊控罪的裁決一致,而就該控罪的上訴案件HCMA 432/2019已被原訟法庭駁回。但本席強調,以上的事實裁決是基於本席自己的獨立裁決。

僱主對其員工的安全的謹慎責任

7.  眾所周知,僱主對其員工的安全,有合理的謹慎責任。這責任是單一的。在不同的情況下,僱主都有責任針對有關情況去採取合理的措施。

8.  於上述第3段所列出的原告人的申索基礎,本席將逐一考慮。

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的安全指引

9.  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的安全指引。在任何情況下(自衛除外),僱員之間不應行使暴力乃是眾所周知的常理:見Tsang Sau Yan v Man Shing Cleaning Service Company Ltd, DCPI 2757/2012, 2014年9月17日,第42段。崔思遠不應需要這些指引才知道不可以向原告人投擲雜物甚至瓷器及鋼鐵器具;原告人亦不需要這些指引才知道不可以向崔思遠投擲木板。在這方面,東區裁判法院已就事實上裁定原告人投擲木板的行為並不是自衛。原告人的受傷,是由崔思遠先投擲雜物而引起也好,還是原告人投擲木板而引起也好,他們理應明白不應使用暴力,被告人亦沒有責任提供指引指出這些眾所周知的常理。

被告人沒有提供管理層的相關培訓

10.  至於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若原告人的意思是指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囑咐管理層要提醒員工不應使用暴力,本席基於上述Tsang Sau Yan v Man Shing Cleaning Service Company Ltd一案,認為被告人不需提供這類相關培訓。

11.  若原告人的意思是,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使管理層知道怎樣去處理這些暴力行為,本席則認為,該意外發生在一兩分鐘內,當時餐廳繁忙,被告人或被告人的管理層不能常駐在廚房檢視有沒有暴力發生。在本案中,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有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均不能改變或阻止該意外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發生。再者,原告人的傷勢發生於幾秒鐘內的混亂之間,法律不能期望被告人或被告人的管理層在這混亂之際能立刻上前制止暴力,因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的其他員工亦需要顧及自身的安全,被告人本身亦有責任保護其他員工的安全,若要求被告人的其他員工立刻上前制止原告人及崔思遠之間的暴力,是不合理的。

12.  在這方面,被告人的證人黃啟蘭(該餐廳的分店經理)在接受原告人盤問時聲稱被告人有向她提供培訓,培訓怎樣處理員工間的紛爭及員工間的互擲物件甚至打架,她亦聲稱這些培訓都有文件記錄。但被告人從無披露這些文件記錄,本席不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儘管如此,正如上述,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有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均不能阻止該意外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發生。

13.  另外,原告人亦指出黃啟蘭當時有就原告人與第一位同事發生口角時著該另一位員工停止,並指出應該有其他閉路電視攝錄了這情況,但被告人沒有披露有關閉路電視的片段。本席不認為這對本案有任何關鍵影響。就算黃啟蘭當時真的有這樣做,這不代表她要不時留意口角會不會升級至原告人與崔思遠隨後的互相攻擊,實在,在過去沒有發生過員工有互相攻擊的情況下,口角短時間內升級至互相攻擊不是可以合理地預見的。所以就算被告人真的未能合理地處理好他們的口角,不代表被告人要就為他們的不可預見的暴力行為負責:見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and another, HCPI 901/2011, 日期為2014年6月6日,第20段(該案被上訴庭在案件CACV 136/2014 [2015] 2 HKLRD 483以其他理由推翻)。

被告人沒有做到照顧員工安全的基本責任

14.  原告人亦聲稱,被告人沒有履行照顧員工安全的基本責任。當然,作為僱主,被告人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照顧員工的安全。然而,若說被告人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阻止崔思遠行使暴力,原告人則有責任證明崔思遠有暴力傾向或曾向他人使用暴力的歷史,及被告人預見或合理地預見崔思遠會使用暴力的風險:見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and another, 同上,第20段。但在本案中並無任何這些或類似的證據。

被告人放任員工的工作態度及惡劣行為

15.  最後,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放任員工的工作態度及惡劣行為。本席認為這聲稱與上述的被告人沒有履行照顧員工安全的基本責任的聲稱同出一轍。

就責任問題的總結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沒有違反它作為僱主對原告人的謹慎責任。

原告人的共分疏忽

17.  若被告人有違謹慎責任,本席認為原告人自己亦應負上部份責任。本席特別注意到,原告人與崔思遠的暴力升級,關鍵是在原告人向崔思遠投擲木板開始。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有相當程度上是原告人自己招致的,再加上她投擲木板已被刑事定罪而並不是自衛,這顯示出原告人亦有相當的犯錯程度。考慮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就事件負上60%的責任。

原告人的傷勢

18.  為完整起見,本席亦就原告人的傷勢及賠償金額作出裁決。

19.  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所受的傷只是額頭及眼角的皮外傷,亦沒有任何頭骨骨折或腦損傷的情況。雖然原告人在庭上第一次聲稱她在該意外發生時有失去知覺,但所有客觀記錄(包括閉路電視片段及所有醫療記錄)都沒有顯示她曾失去知覺,本席裁定她在該意外中並沒有失去知覺。

20.  原告人在本案中聲稱該意外導致腦震盪及精神創傷。在法庭的命令下,余毓靈醫生(原告人的神經科專家)(「余醫生」)及胡健維醫生(被告人的神經科專家)(「胡醫生」)作出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3月13日的聯合神經科醫學專家報告(「該神經科專家報告」)。另外,在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僱員補償的案件(DCEC 1882/2020) 中,黃以謙醫生(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黃醫生」)及洪秉基醫生(被告人的精神科專家)(「洪醫生」)作出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2月28日的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該精神科專家報告」)。

21.  正如一般精神科專家報告一樣,評估患者的精神狀況是很依賴患者本身的可信程度,因為很多時精神病的症狀只有患者自己能夠說出,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見到,例如患者聲稱有幻聽幻覺。精神科專家的其中一個責任,就是通過一些測試,去評估患者有沒有誇大他的症狀。其中一個測試便是常見的記憶測試。

22.  在黃醫生及洪醫生的聯合檢驗中,原告人進行了記憶測試。對於原告人的記憶測試,洪醫生有以下的意見:

“59(g) Her performance in the memory test was very odd and highly exaggerated. She performed in a way which would be expected of a person who did not have poor memory who was pretending to have poor memory. After being told that we wanted to do a ‘memory test’ and told to repeat 3 words immediately after they were told to her, she substituted the word ‘apple’ for ‘pear’. After being told the 3 correct words again, she was asked to repeat them, and she substituted the word ‘magazine’ for ‘newspaper’. If she genuinely had cognitive impairment, [she] would not substitute the word for a similar word in the same category (i.e. apple – pear, newspaper – magazine) and instead they will just say they forgot the word. Substituting the word for another word of the same category requires her to remember the original word, and then to replace it with a word of the same category. This can only be done consciously and deliberately. This level of inability to repeat 3 words immediately is also totally inconsistent with her ability in other parts of the joint examination…” (後加強調)

23.  儘管黃醫生對洪醫生的其他意見在 “Dr Wong’s Further Opinion” 一節中作出回應,但黃醫生對洪醫生的上述意見完全沒有任何回應。在盤問時,原告人不同意洪醫生的說法,認為他「強詞奪理」,明明她答錯記憶測試的問題,洪醫生也說成她記憶力好。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再三強調,她在政府醫院的主診醫生判定她的確有精神科症狀,她亦正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法庭已在過去不同案例多次強調,主診科醫生的診斷是假設病人如實說出病情,但法庭命令撰寫的專家報告的專家則有責任去分辨病人聲稱的病情的可信程度:見Gurung Kamala v Hong Wei Ltd, DCPI 1660/2010 (日期為2012年3月26日)第78段;Bokhim Dil Kumar v Dragages Hong Kong Ltd[2020] HKCFI 3136 第30段。本席考慮了洪醫生的意見,認為他的意見有理可據並合乎邏輯,特別是原告人能夠兩次以同類及關聯的代替物回答,明顯是需要一個很刻意的過程及需要相當的注意力才能做到,絕不能純粹說是因為原告人的低落情緒所以導致她的記憶測試做得不好,也不能是巧合地兩次均是錯記成同類關聯事物。加上黃醫生不能就洪醫生的上述意見作出任何回應,本席完全接納洪醫生的意見,並認為原告人在記憶測試中刻意假扮她記憶不好。

24.  黃醫生就原告人的聲稱的症狀,例如食欲不振或突然暴食、原告人聲稱自己不知道自己身在何處等的症狀,嘗試解釋為原告人因為情緒低落及/或即使沒有嚴重的腦損傷,這些症狀都會出現在好一些傷者身上。但既然在同一個檢驗中,原告人可以刻意假扮她記憶不好,本席認為她這些聲稱的症狀並不可信,亦是刻意假扮或誇大的。

25.  原告人誇大她的症狀(不論是刻意或無意),在該神經科專家報告也能見到。原告人自己聘請的神經科專家余醫生這樣說:

“… In most cases, no abnormal neurological signs can be elicited on clinical examinations. In other words, the absence of such signs does not negate the diagnosis of 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

Madam Liu has 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 as evidenced by the symptoms of headache, dizziness, subjective impairment of memory, irritability and insomnia. This same diagnosis was made by attending neurosurgeons of Pamela Youde Nethersole Eastern Hospital and doctors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Board.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some of her symptoms and signs were not corroborated by objective evidence. There is a disparity between her ability to give an account of her disabilities and her performance on formal testing. While she related a detailed account of her history, her performance dropped substantially during formal tests for higher mental functions. Her MMSE (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score was low as 21/30, which is in the dementia range. Since mild head injury begets mild neurological deficits, these poor results are out of proportion to her mild head injury. She gave the impression of somewhat exaggerating her cognitive impairment. The weakness in her upper and lower limbs which she demonstrated on examination was a result of less than full exertion. The give-way weakness and the equal involvement of the agonist and the antagonist muscles at each joint are classical signs of under-performance. Moreover, there was no corroborative evidence since the muscle bulk and tone, as well as the tendon reflexes, were normal. However, she did not complain of limb weakness of this degree as a symptom. This would suggest that she probably did not intend to cheat and that her non-neurological weakness was more likely to be due to a combined effect of depressive mood and a subconscious attempt to impress the assessors of her perceived disability.

Although there was some exaggeration of her disabilities during the assessment, it does not mean that all her symptoms are not genuine or that she does not have any neurological or psychiatric impairment consequent upon the head injury. Mild deficits such as the 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 are recognized sequels of a mild head injury…

She has also developed depressive and psychotic disorders and symptoms of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since the accident, which have been assessed by psychiatric experts.” (後加強調)

26.  而被告人聘請的神經科專家胡醫生這樣說:

“She demonstrated a mild to moderate degree of global cognitive dysfunction on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Such a magnitude of cognitive impairment is observed only after a severe traumatic brain injury… In Madam Liu’s case, she had only a superficial scalp injury, there was no objective sign of frontal lobe dysfunction on examination, and there was no radiological evidence of any parenchymal brain damages.

While headache, dizziness and subjective memory loss may occur after a superficial scalp injury, such symptoms should resolve within a few weeks. There is no neuropathological mechanism to account for the persistence of these symptoms beyond 1 month, let alone 4 years, after the accident.

…

… She demonstrated the Hoover’s sign on hip flexion bilaterally; this indicated under-performance in the motor examination. She also demonstrated the non-organic motor sign of give-way weakness.

The above discrepancies and inconsistencies defied neurophysiological principles and they raised the strong suspicion that her deficits were feigned for the purpose of the examination. They cast serious doubt on the genuineness and integrity of her complaints.” (後加強調)

27.  儘管余醫生嘗試替原告人解說,認為原告人的誇大,不是刻意的,而是因為她的低落情緒及潛意識嘗試使專家明白原告人自己認為的症狀,但考慮了胡醫生的意見,特別是他認為這些頭痛、暈眩,記憶不好等的症狀應該會在數星期內有改善,亦考慮到原告人在精神科專家的檢驗中刻意假扮成記憶不好,本席認為,原告人也在神經科專家的檢驗中刻意誇大她的症狀。

28.  在該精神科專家報告中,洪醫生認為,假如原告人所說的症狀是全部可信的,他就會同意黃醫生的意見,認同原告人是在該意外後患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single episode, severe with psychotic features 及在聯合檢驗時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single episode, moderate 。如上述,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症狀全不可信,所以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有足夠證據說服法庭接納黃醫生口中的任何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的結論。

29.  黃醫生亦認為原告人患有 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in Injury。撇除原告人的症狀可不可信, 洪醫生也不同意黃醫生的有關意見,因為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in Injury其中一個必要的指標,是 “a history of head trauma with loss of consciousness”。但在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失去知覺,所以洪醫生認為即使原告人是可信的,原告人也沒有患有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in Injury。黃醫生在他的回應意見中,並沒有就洪醫生的這個反駁作出任何回應。本席亦看不到黃醫生能作出甚麼有力的回應。考慮上述,本席接納洪醫生的意見,同意即使原告人可信,原告人也沒有患有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in Injury。

30.  黃醫生有關原告人病假長短、原告人能否重操故業、原告人的能力的意見,全部是基於黃醫生對原告人精神狀況的評估。由於本席已同意洪醫生的意見,因此,本席不接納黃醫生的這些意見,並同意洪醫生的相關意見,即:

(1) 在2020年10月23日,根據精神科診症紀錄,原告人已沒有任何低落情緒。因此,洪醫生認為她在2020年10月23日已可以重新返回工作崗位,她的病假應是從2020年5月22日(她的第一次精神科診症)直至2020年10月23日為止。

(2) 基於洪醫生觀察到的客觀證據,洪醫生認為原告人要重操故業並沒有任何困難。

(3) 基於洪醫生觀察到的客觀證據,洪醫生認為原告人沒有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亦沒有任何永久的精神損害。

31.  在該神經科專家報告中,余醫生的意見是,儘管沒有神經科的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人她口中聲稱的頭痛、頭暈、集中注意力有困難等症狀,但這些症狀有可能是因為原告人有焦慮或抑鬱所引致。然而,本席在上述已裁定,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人患有任何情緒低落甚至抑鬱的精神病。因此,余醫生的意見不能成立。

32.  胡醫生基本上認為,沒有任何神經科的客觀證據解釋原告人聲稱的病徵,因此, 胡醫生認為原告人並沒有神經科的任何損傷。原告人沒有失去任何賺取收入的能力。

33.  基於上述(包括本席就該精神科專家報告的裁決),本席接納胡醫生的意見。

34.  由於余醫生的意見是基於他對原告人的評估,而本席已不接納余醫生對原告人的評估,並接納胡醫生的意見,因此本席亦只接納胡醫生對原告人的其他評估,即:

(1) 原告人的病假不應超出1個月。

(2) 原告人沒有失去任何賺取收入的能力。

(3) 原告人沒有任何永久的神經科的任何損害。

賠償金額

35.  就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損失,被告人同意以港幣18,200元作計算。本席已接納洪醫生的意見,認為她的病假應是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0月23日。儘管這5個月的病假應已包括了胡醫生認為的不應超出1個月的病假,但被告人接納以6個月作計算。

36.  因此,原告人的收入損失是港幣18,200 元x 6 x 1.05 = 港幣114,660元。

37.  關於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被告人依賴的案例( Chang Tsun Tein v Wai Lee Scaffolding Co Ltd, DCPI 818/2008, 2010年5月26日;Lau Choi Chung v Xie Renlan and Another, DCPI 468/2004, 2007年1月29日 ;Wu Kin Leung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u Tor Loy Sun Chuen Stage 1, HCPI 684/2002, 2005年4月4日)全都是涉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由於本席已裁定原告人沒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所以賠償金額應比那些案件的低。考慮到原告人受傷時頭破血流,的確需要5-6個月的休養,並考慮過去的通脹,本席認為賠償金額應為港幣100,000元。

38.  由於本席認為原告人能重操故業,有能力工作,所以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39.  至於特別損害賠償,原告人申索交通費港幣2,500元及醫療開支港幣8,000元,被告人沒有爭議(雖然原告人所提供的醫療開支單據未能支持這個金額)。因此,特別損害賠償共港幣10,500元。

40.  基於上述,若被告人有責任賠償,金額應為港幣225,160元。原告人已於僱員補償案件(DCEC 1882/2020)中合共收取了港幣694,182.14元的僱員補償。即使假設原告人沒有共同疏忽的責任,扣除這僱員補償,被告人不用在本案中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

總結

41.  基於上述,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作出訟費暫准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未處理的訟費),連同一個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同意訟費,則交由法庭評定。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