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自敏 對 美國安利(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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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95/2021
[2022] HKCFI 3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1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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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IU CHI MAN (廖自敏) | |
| 及 | ||
| 被告人 | AMWAY HONG KONG LIMITED (美國安利(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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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2年10 月20 日 |
| 判決日期︰ | 2022年10 月 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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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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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何淑瑛聆案官於2022年7月22日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與他在2018年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結的案件屬相同的訴因。因此,基於既判事項(res judicata)及Henderson v Henderson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以相同訴因開展本訴訟是濫用法律程序。
2. 原告人不服裁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基本事實
3. 被告人是一間從事營養、美容、個人護理和家庭護理產品直銷業務的香港公司。
4. 於2005年,原告人夫婦成為被告人的產品的直銷商,並受被告人的商德約法及營業守則(約法及守則)約束。
5. 於 2017 年,被告人接獲投訴,指有被告人的直銷商向第三方交易商出售大量淨水器以轉售至內地及其他國家,從而增加銷量及賺取獎金,違反約法及守則。同年8月,被告人發現原告人夫婦的下線直銷商在 2016-2017年購買大量的淨水器,而其中大多數由原告人支付。
6. 經調查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未能解釋其和下線直銷商購買大量淨水器並由原告人付款的原因。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違反了約法及守則,於2017年11月終止原告人夫婦的直銷戶籍及取消向他們頒發2016-2017年的獎金。
7. 於2017 年 12 月 28 日,原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SCTC050725/17),指被告人錯誤取消他2016-2017年度的「穩健增長獎金」,金額為40,000元。
8. 於2018 年 9 月 19 日,小額錢債審裁處裁定原告人勝訴,理由是被告人未能證明原告人違反約法及守則,因此無權取消原告人的「穩健增長獎金」,被告人須支付該筆獎金。
9. 事隔近三年後,原告人開展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因被告人錯誤終止其直銷戶籍而造成的損失和賠償,包括:
(1) 原告人預期未來零售利潤,截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期間賺取的月結獎金、年終獎金和特別獎金,從終止之日起乘22年直到他的預計死亡日期為止;
(2) 原告人女兒和孫女的預期未來損失,計算到他們的預計死亡日期為止(此申索於2022年5月6日被鄺卓宏司法常務官剔除);
(3) 2036年前藉培養更多直銷商群組衍生的未來收入;
(4) 2017 年 10 月的零售利潤和獎金;
(5) 計算至 2017 年 11 月的其他獎金;
(6) 申索總額:62,373,158.89 元。
適用法律原則
10. 既判事項原則包括下列多個法律原則:
(1) 若申索人在第一次訴訟中勝訴且未對結果提出異議,便不得就同一訴因提起第二次訴訟,例如追償進一步的損害賠償,這是因為基於同一個訴因的所有賠償必須一次性的追討;
(2) 合併原則(merger):一旦判決作出,訴訟因由即告終絕,而申索人的唯一權利就是判決上的權利;
(3) 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禁止在後來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可以及理應在早前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事宜。
(4) 法律明確規定由同一個訴因造成的損失必須一次過地評估和追討。
11. 法庭在判斷既判事項原則是否適用時,起點是考慮第二次申索與第一次申索的訴因是否相同,其中著眼點是前後訴訟的訴因而非違約或損失明細。已決訴因不得重提原則和合併原則的適用性是絕對的。但即使訴因不同,若第二次訴訟中提出的申索可以並理應在較早的訴訟中提出,根據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第二次訴訟仍可基於濫用法律程序而被剔除。
案情分析
12. 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和本訴訟是基於同一訴因,即被告人錯誤以原告人違反約法及守則而終止其直銷戶籍。
13. 本席同意由於此訴因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程序中審結,根據既判事項原則,原告人不能就同一訴因開展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進一步的損害賠償。
14. 再者,當小額錢債審裁處對原告人的訴因作出判決時,原告人的訴因亦即告終絕。因此,既判事項原則在此絕對地禁止原告人展開現在的訴訟。
15. 進一步而言,即使假設原告人的訴因與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訴因不同,由於原告人可以及理應在小額錢債裁判處提出本訴訟的所有申索,根據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原告人開展本訴訟亦是濫用法律程序。
16. 原告人辯指稱他未能在小額錢債裁判處提出所有向被告人追討的項目,原因是他當時未能量化和證明他的全部損失。但是,法律上原告人可以就未算定的損失或損害賠償提出申索。而且,作為被告人的產品的直銷商,原告人應該知悉被告人對直銷商的獎勵政策及計算方法,因此他已有足夠資訊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中提出所有追討的項目。
17. 原告人亦指出重複訴訟的法律概念比較複雜。原告人因為沒有法律知識和聘用律師,所以沒有一次性提出他的申索。如果不允許他再起訴,對他會造成很大的不公。他對被告人作出了很大的貢献。本席可以理解原告人的感受。但是,對法律的不認識或無知並不是一個合理的抗辯理由,法庭亦不會允許一案多訴的情況發生。這不單對被告人不公平,亦會對法庭的時間及資源造成不必要的負荷。
18. 最後,原告人指出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提醒他必須列出所有向被告人追討的損失,否則及後有可能不能追討。
19. 本席必須指出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責任提醒原告人該如何進行申索,或向他提供法律意見或建議。
20. 基於上述理由,何淑瑛聆案官的判決完全正確,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 (王鳴峰)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陳韻雲律師行委派張天任資深大律師及梁晉豪大律師代表